大学生法律协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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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中美两国律协在防止司法腐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比纵观世界各国,律师协会能够对本国司法系统进行有效监督的国家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其中以美国最具有代表性。在美国,全国性的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

大学生法律协会(精选5篇)

大学生法律协会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律师协会;司法腐败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问题一直为社会公众所诟病,中国的司法腐败日趋严重,因贪腐而落马的法院院长、法官不计其数。司法腐败已成为最重要的国家公害之一。司法腐败为什么屡禁不止?

法官缺乏法治信仰当然是这一问题的主观因素,但是,把缺乏法治信仰作为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未免牵强。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笔者认为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才是司法腐败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学界也开始大量着墨于如何构建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总体来说,这种监督机制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新闻舆论、人民群众、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但是,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之一,也是最了解法官品行的一群人———律师及其自治组织律师协会———在这一监督机制中的缺位,这不得不让人遗憾。

一、中美两国律协在防止司法腐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比纵观世界各国,律师协会能够对本国司法系统进行有效监督的国家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其中以美国最具有代表性。在美国,全国性的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防止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wwW.133229.cOm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官教育的作用。在美国,律师协会在法律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在,全美共有法学院250所,被全美律师协会(aba)承认的有180所。法学院能否得到美国律师协会的认可非常重要,因为全美50个州中有43个州要求: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必须毕业于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此外,律师协会对全美法学院的管理还主要体现在:(1)规定法学院的入学资格,设置课程以及学制。(2)批准认可法学院资格。(3)审核法学院的资格。全美律师协会每7年组织一次对其认可的法学院的资格审核。

(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在美国,联邦三级法院系统的法官的任命,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在提出建议以前,总统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同时,美国律师协会的司法委员会也会对所有被提名担任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国际法院的人员素质进行评估。对候选人进行“评级”并将结果交于司法总长,评级在6-8周内完成,将候选人分为wq(非常合格)、q(合格)、nq(不合格)三类。这项评估将对参议院能否最终通过总统选择的候选人有很大影响。反观我国,情况则大不一样。在现有体制下,律师协会对防治司法腐败的作用没有发挥有效。

1、对法官的教育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教育与美国那种由律师协会和法学院协调管理160所左右的法学院的情形不同,中国的法律教育非常不统一,建立了由普通高等法律教育、成人高等法律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组成的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头管理的法律教育、培训体系。而且在中国,律师协会是不可能评估一个法学院所有的课程体系、教学质量的,我们是由教育部、司法部来评估的。

2、对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律师协会无权提出建议。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在实际运作中,法官的选任遴选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党组织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在这种遴选程序中,根本没有律师协会的立足空间。

二、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差异,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美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

(一)关于律师一词的理解不同。在美国,法律职业无明确划分,整个所有法律职业者形成一个整体,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部分,以制衡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律师一词指的是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范畴。正因为对律师的广义理解,所以美国律师协会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

在我国,《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我国对律师的理解是一种狭义上的理解,它不包括法官及其他法律职业者。因此,我国律师协会无权吸收法官作为会员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导致法官选任方式的不同。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判例法国家,法官一般无具体的法典条文可供引用,他必须在前人判例原则和现实案件中间寻找结合的契机,通过理智活动作出判断结论,而且法官还有可能担当通过判例创制法律的重任。这一切都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严格要求,所以美国法官必须受过严格法学教育、而且要有过长期律师工作经历。因此,在美国,法官并非通过考试直接产生,而是从律师中挑选。律师资格考试仅仅是是选拔法官的“入门考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上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事实认定对法官来说相对容易,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内容完备,法官较容易适用法律。所以法官的挑战性不大,只要具备严密的法律知识与适当的司法经验就可以胜任,所以在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通过后就有资格成为法官或助理审判员,而对是否具有律师从业经验并不重视。因此,我国律师协会在法官的选任上没有任何发言权。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已经找到了为何我国律协缺位于防止司法腐败的答案。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具体来说还在于我们对律师这一概念的狭义理解,使律师协会的成员并不包括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成文法法律传统导致我国在法官并非从律师中选任,而是通过统一考试,这使得律师协会在法官的选任上不起任何作用;自治程度较低和我国权力本位的文化传统又使得律师协会无力抗衡其他部门,防止司法腐败。

【参考文献】

[1]白春娟。《美国与德国法官选任制度之比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3期。

[2]崔锡猛。《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第1期。

大学生法律协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律师协会;司法腐败

 

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问题一直为社会公众所诟病,中国的司法腐败日趋严重,因贪腐而落马的法院院长、法官不计其数。司法腐败已成为最重要的国家公害之一。司法腐败为什么屡禁不止?

法官缺乏法治信仰当然是这一问题的主观因素,但是,把缺乏法治信仰作为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未免牵强。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笔者认为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才是司法腐败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学界也开始大量着墨于如何构建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总体来说,这种监督机制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新闻舆论、人民群众、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但是,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之一,也是最了解法官品行的一群人———律师及其自治组织律师协会———在这一监督机制中的缺位,这不得不让人遗憾。

一、中美两国律协在防止司法腐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比纵观世界各国,律师协会能够对本国司法系统进行有效监督的国家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其中以美国最具有代表性。在美国,全国性的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防止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官教育的作用。在美国,律师协会在法律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现在,全美共有法学院250所,被全美律师协会(ABA)承认的有180所。法学院能否得到美国律师协会的认可非常重要,因为全美50个州中有43个州要求: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必须毕业于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此外,律师协会对全美法学院的管理还主要体现在:(1)规定法学院的入学资格,设置课程以及学制。(2)批准认可法学院资格。(3)审核法学院的资格。全美律师协会每7年组织一次对其认可的法学院的资格审核。

(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在美国,联邦三级法院系统的法官的任命,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在提出建议以前,总统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同时,美国律师协会的司法委员会也会对所有被提名担任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国际法院的人员素质进行评估。对候选人进行“评级”并将结果交于司法总长,评级在6-8周内完成,将候选人分为WQ(非常合格)、Q(合格)、NQ(不合格)三类。这项评估将对参议院能否最终通过总统选择的候选人有很大影响。反观我国,情况则大不一样。在现有体制下,律师协会对防治司法腐败的作用没有发挥有效。

1、对法官的教育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教育与美国那种由律师协会和法学院协调管理160所左右的法学院的情形不同,中国的法律教育非常不统一,建立了由普通高等法律教育、成人高等法律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组成的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头管理的法律教育、培训体系。而且在中国,律师协会是不可能评估一个法学院所有的课程体系、教学质量的,我们是由教育部、司法部来评估的。

2、对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律师协会无权提出建议。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在实际运作中,法官的选任遴选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党组织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在这种遴选程序中,根本没有律师协会的立足空间。

二、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差异,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美国法律属于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

(一)关于律师一词的理解不同。在美国,法律职业无明确划分,整个所有法律职业者形成一个整体,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部分,以制衡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律师一词指的是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范畴。正因为对律师的广义理解,所以美国律师协会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

在我国,《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我国对律师的理解是一种狭义上的理解,它不包括法官及其他法律职业者。因此,我国律师协会无权吸收法官

[1] [2] 

作为会员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导致法官选任方式的不同。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判例法国家,法官一般无具体的法典条文可供引用,他必须在前人判例原则和现实案件中间寻找结合的契机,通过理智活动作出判断结论,而且法官还有可能担当通过判例创制法律的重任。这一切都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严格要求,所以美国法官必须受过严格法学教育、而且要有过长期律师工作经历。因此,在美国,法官并非通过考试直接产生,而是从律师中挑选。律师资格考试仅仅是是选拔法官的“入门考试”。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上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事实认定对法官来说相对容易,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内容完备,法官较容易适用法律。所以法官的挑战性不大,只要具备严密的法律知识与适当的司法经验就可以胜任,所以在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通过后就有资格成为法官或助理审判员,而对是否具有律师从业经验并不重视。因此,我国律师协会在法官的选任上没有任何发言权。

大学生法律协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志愿者 律师志愿者协会 法律援助 常春律师事务所一、 律师志愿者协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志愿者,这个以公益为目的,为社会进步做出巨大牺牲的无私奉献者,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高度评价。志愿者(英文Volunteer),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律师志愿者协会,应当是在具备志愿者精神的基础上兼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志愿者联合组织。

成立律师志愿者协会并不是在给自己增加负担、在做无用功,与此相反,这个协会所带来的各方面的效益却是显而易见的,也是用经济手段所无法获得的。以常春律师事务所为例,常春律师事务所是东北地区规模最大、实力雄厚的律师事务所,是始建于1955年、复建于1979年的我市第一家律师机构。在成立时间和律师队伍上来说,常春律师事务所都是全省实力比较雄厚的律师事务所。而且,常春律师事务所在2009年就成为了长春市首家律师志愿者协会――常春律师志愿者协会,这种看不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已经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实惠。

律师志愿者协会与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有实质上的区别。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拨款设立的,专门为需要律师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弱势群体及其法律规定必须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自己又没有聘请律师的特定人员提供无偿法律服务,而设立的一种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而法律志愿者协会,是具备利他主义和慈善主义的精神的团体,依其自由意志与兴趣,本着协助他人改善社会的宗旨,不求私利与报酬的社会理念进行法律专业志愿服务的团体。与法律援助相比,律师志愿者能够得到更多的社会赞扬和尊重。而且,法律志愿者服务具备主动性的特征,法律志愿者可以在没有被帮助人的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社会服务,在现实层面可以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律师志愿者协会的建立与发展对一个律师事务所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发展确实需要获得更多经济利益,但是,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这样的发展模式必然会遇到大的发展瓶颈。法律志愿者服务虽然没有为我们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但参与法律志愿服务可以带来许多社会效益、媒体效益和间接的经济效益。法律志愿者服务可以增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社会知名度,并且可以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与此同时可以得到党委和政府部门的积极认可。这种“以小换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去认认真真地开展,并积极去完成各项活动。

二、工作开展可能遇到的困难与解决办法

在成立协会与开展活动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正常的现象。我们应当予以积极的面对,并积极寻求各种解决办法。

1、协会注册

由于原长春青年志愿者协会合并到长春志愿者联合会,原律师志愿者协会需要重新注册。如果在重新换证遇到无法解决的困难时,律师志愿者协会完全可以以一个新成立的志愿者协会的身份重新进行注册,这并不影响协会的成立,也对后续的工作没有实质的影响。

2、协会人员组成和活动参与人员

协会成立后必然要组织各种活动,这就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活动的义务性和无偿性,必然会有个别律师积极性不高、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给予理解的,因为追求经济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是,在协会活动中,应当给予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参与这种公益性的活动应该是广大职业律师的本职工作。律所也可以要求每位律所一年之内必须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给予各位参加活动的律师一定的奖励。

3、制定协会章程和条约

俗话说,无规则不成方圆,协会的运行和活动的开展也需要有自身的章程和条约。在协会成立过程中,追求有关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本协会的章程和条约,为日后开展活动和协会的运行提供制定保证。

4、搞好宣传工作

一个活动的成功与否离不开好的前期宣传和后期报道。在协会成立过程中,充分利用网络和媒体的作用,积极与各媒体主动联系。如长春电视台、新文化报社、长春晚报等多家媒体进行相关的报道,并在本所网页上进行更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网络宣传,如开通新浪、雅虎等官方微博并进行实名认证,提高协会的知名度。

三、协会活动的初步策划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类具有五种需求,协会可在服务过程中满足志愿者的五种需求,从而提升他们的动力。另外,在过程中,协会可以先了解志愿者对服务的期望,当志愿者的期望能够实践时,志愿者会有更大动力持续服务。最后是根据学习理论,在提供服务时,以奖励及惩罚来提升或删减特定的行为,从中提升志愿者的动力。

协会活动的对象依然是一些社会的弱势群体,这些群体中的人们更加需要他人的帮助。活动将面对以下几类人群开展:老年人、农民、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分别开展“三关爱”活动――“关爱老年人活动、关爱农民行动和关爱大学生活动”。还可以持续以往开展的相关活动,如送法进社区、广场普法活动、3.15法律宣传活动等等。

1、关爱老年人活动

关爱老年人活动的开展,可以在广场或者敬老院中进行。为老年人提高各种法律帮助,回答老年人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对符合法律帮助的对象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法律帮助的老年人,可以进行适当的费用减免。

2、关爱农民行动

该活动可以与附近的农村村委会联系,组织有专业知识经验的律师参与。走进农村进行面对面的交谈与咨询活动。在条件允许下,可以适当的购买一些法律书籍赠送给村委会,充实他们的图书室。如果不能组织现场的报告会形式,可以开展例如以走访的方式,进行一对一的帮扶咨询活动。

大学生法律协会范文第4篇

[关键词]毕业生;用人单位;就业协议书;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32―03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大学毕业生每年大量递增,而在一些高校实行“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过程中,学生和用人单位违约现象时有发生,这在社会及学校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或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协议书”不尽完善,还有一些欠缺性和不完整性,与《劳动法》也存在脱节的问题。因此,大学毕业生在就业中,往往会产生一些纠纷,对于纠纷,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双方都各有苦衷。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什么方式来预防纠纷的发生?笔者以招聘过程中的亲身体会谈一点关于大学生违约现象的法律思考,以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就业协议书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的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签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将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说,协议书若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就要具备合同(或契约)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就业协议书应是当事人(毕业生、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应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相一致。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虽都有意思表示,但相互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协议都不能成立。

2.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双方没有上下和高低之分。

3.协议应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4.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违约的原因有很多,笔者经过深入实际的调查,认为大致有以下一些原因:薪水不理想是大学生毁约的直接原因之一。虽然很多毕业生把“发展空间”列为择业的第一选择,但到了最后,薪资就成了最现实的问题了。尤其是看到周围同学拿着比自己多的薪水,在攀比心理作祟下,违约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对于一心想进发达城市的毕业生来说,他们当中有很多人是为了解决户口问题而不断地违约。其次,因为考研、考博、出国留学等而违约。第三个原因,笔者认为就是社会背景的差别。“关系生”、“条子生”等属于特殊利益集团毕业生,由某某领导向用人单位打个招呼,因为该领导所在的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怎敢不答应?于是,该类毕业生找工作如鱼得水。第四,大学生诚信缺失。高校法制教育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任度、法纪的遵从感还比较低。随着高校的扩招,大学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大学生为了找到一份好工作,跟许多家单位签约,有的甚至撕毁就业协议。这种趋势长期发展下去,势必会影响到大学生甚至学校的信誉度。最后,也许是客观原因,即目前使用的协议书存在的问题。按照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都统一制定了在本辖区内使用的格式协议书。但这样的协议书随着形势的发展愈来愈显示出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统一格式的协议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基本上没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双方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什么情况屑违约、违约后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均没有规定,所以容易产生纠纷,而且产生纠纷后也不易解决。

(3)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只能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以致造成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无法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如有的单位,特别是有些大型企业集团(包括私营企业)在供需见面会上与学生大量地签订协议,从而造成一种轰动效应,但事后却设置种种条件,限制一部分学生进入;另外,一部分学生同时和多家单位签协议书,最后只能选择一家。这种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协议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致。

三、违约造成的后果

大学生走人社会,首先要碰到的就是《就业协议书》的签订问题。每年高校就业指导中心都会接到不少用人单位投诉,明明与学生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可到了正式报到期,才发现“煮熟的鸭子竟飞了”。笔者在招聘过程中,就遇到过这样的例子:在2005年上半年的招聘过程中,有很多较优秀的应届硕士研究生,当时学校很看好这批“名校”毕业的学生,决定将他们作为重点人才引进,并帮他们解决了户口落户的问题。可当户口等一切问题落实后,个别研究生却突然提出毁约。用人单位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参加人才交流会等,一旦违约,一切工作付之东流,全得另起炉灶,造成工作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当成是学校管理不严,影响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对学校怀疑,以后可能不会再到学校来选毕业生。现在买方市场竞争激烈,没有需求,也就没有毕业生的就业。随着高校扩招,毕业生将成倍增加,学校作为签字方之一因为极个别人影响到整体的利益和声誉;对其他毕业生也有影响,作为一个单位,录用你就不能录用其他毕业生,日后违约,当初想去的毕业生不一定能补缺,造成信息浪费。高校大学生应是讲诚信、讲法制的践行者。因此,大学生在签约过程中要做到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四、解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对大学生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

的几个问题

1.认真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的内容是整个协议书的关键部分,毕业生一定要认真审查。首先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其次审查和仔细推敲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合理;第三要审查清楚除主协议(即主合同)外是否有附件(即补充协议),并审查清楚其内容。

2.写清补充协议内容。由于现在使用的格式协议书内容简单,毕业生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就原协议书中未能体现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用补充协议形式表达出来。按照《劳动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业协议书协议内容至少应具备以下条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服务期;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协议变更和终止条款;违约责任。必须指出,补充协议书和主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单位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协议双方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这里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资格)。用人单位,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有进入的权力。如果其本身不具备进入的权力,则必须经其具有进人权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毕业生签约前,一定要先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写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协议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保证协议履行的有效手段。鉴于实践中毕业生及用人单位违约率有所增加的状况,协议书中违约条款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协议内容中,应详细表述当事人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后应负的责任,同时还应写明当事人违约后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协议,也有利于以后违约纠纷的解决。

5.审查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具体意见。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意见应具体、准确,应和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

6.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一般而论,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约定,可在就业协议备注条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此内容应予认可。由于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在先,为避免在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应尽可能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就业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并明确表示在今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应予确认。否则,双方日后就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事先无约定时,若毕业生表示不愿意在该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能会反过来要求毕业生承担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大多数就业纠纷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就劳动报酬、试用期限、住房、服务期限等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用人单位事先协商,体现在就业协议中,并将协议结果以书面形式表达,而不能仅仅只作口头约定。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招工时把条件讲得很好,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到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却根本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或者在履行上大打折扣,从而损害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大学生还没有确定到该用人单位,在签协议前最好先与用人单位探讨违约金的问题,争取把违约金降到最低。

(二)对用人单位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避免试用期过长。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考察、了解对方当事人而约定的期限。《劳动法》规定了试用期的大原则,即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可以借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该规定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另外,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2.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可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其是有上限的。现在规定的上限是12个月的工资总和。还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中只规定单方违约是不公平的,企业违约同样要负责任。

3.合同文本中有违法条款。有些企业规定“女工3年内不得结婚”,这显然是违反《婚姻法》的。有些企业声明给予高工资,但是以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为条件,这也是违法的。如果出现违法条款,虽该条款无效,但是容易导致与企业间的纠纷。

大学生法律协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技术控制;法律;协同机制

技术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自然、人类和社会。由于技术负荷价值的双重属性,客观上需要对技术进行控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无疑使技术与法律具有了交流对话的基础,因此,科学、技术与法律(Science,TechnologyandLaw,简称STL)也就自然地进入了STS研究领域群[1]。当前,人们对具体技术进行法律控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在国内外STS领域中从整体上对技术法律控制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在对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试图从方法论层面提出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一种范式,为技术法律控制问题研究提供一个新的可供选择的视角。

一、现代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

技术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法律作为一种控制技术的手段,同样有其自身的作用机制。有效完成技术的法律控制任务,实现技术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出有效对策的前提是对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分析和解读。

1.技术主体利益多元对法律公益确定的挑战

现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固然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但是各个层面的技术主体的现实利益是技术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技术主体在技术选择中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是技术主体基于技术利益差别和技术利益矛盾在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利益争夺。“各种利益之间之所以发生冲突和竞争,就是由于个人和这些集团、联合体或社团在竭力满足人类的各种需求、需要和愿望时所发生的竞争。”[2]正因为如此,针对同一技术而言,不同技术主体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那么不同技术主体“私益”的价值选择与作为“公益”的一种工具表现形式的法律判断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当然,由于法律所代表的“公益”具有相对性,这种矛盾表现的层次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个人与团体,小团体与大团体,个人、团体与整个人类等各个层次之间的矛盾。技术主体在进行技术选择的过程中,有的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有的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有的出于社会发展的考虑;同时,技术选择的主体包括工程师、科学家、企业以及管理决策者、国家及其相关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社会公众等等,形成了不同利益集团的选择。在多元技术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技术主体之间必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法律公益不会成为技术主体伦理思考的出发点。同时,公共利益被视为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3]。公共利益不限于物质形式,而且涉及精神层面,包括文化、风俗、习惯等利益。不仅如此,受个体感觉和兴趣影响所形成的利益及其利益价值的认定,还会受不断发展的国家社会情形所左右,并在不同时期呈现出变化和差异。因此,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技术选择中的“最大多数”、“公共”,技术选择中“公益”由谁来主张和维护,主张维护的边界又在哪里等等,在技术自身复杂性和技术主体利益多元的条件下,在法律框架内对公共利益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困难重重。

2.技术客体变动不居对法律相对稳定的冲突

法律对技术的控制源于技术发展所衍生的社会关系,法律是对现实技术关系的控制,技术变革与发展必然先于法律的变革与发展,这体现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品格。但法律的稳定性也导致了对发展中的技术控制的滞后性,在技术的历史发展脉络中,从最早的技术规范到1474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再到现代技术法律控制时代,法律对技术的控制总是滞后于技术的发展。这是技术与法律关系发展的必然,说明法律对技术的控制只能建立在实然的基础之上,尽管法律可以对技术发展进行预见性的控制,但是不能对尚未产生的技术社会关系进行控制。正如德国著名哲学家莫里茨 石里克(MoritzSchlick)所说,被认做是最终规范或最高价值的那种规范,一定是作为事实来自人类的本性和人类生活的[4]。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路,法律对技术的控制,将在技术不确定性条件下进行价值判断,不得不面对决定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决定时预测之后果的现实,很可能导致技术的法律控制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困境。正如哈佛大学技术与社会研究项目前主任梅塞纳(EmmanuelMesthene)所指出:“技术为人类的选择与行动创造了新的可能性,但也使得对这些可能性的处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5]梅塞纳深刻分析了技术的法律控制不确定性,但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表明了现代技术的变动不居性对法律自身稳定性的空前挑战。以日本数字技术的发展为例,现行日本《著作权法》在最初实施后10年内几乎没有修改。但是,从1984年至1999年进行了11次修改,这样频繁的修改,究其原委,大都是由于数字化技术的影响所导致的。而随着知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今后这样的倾向还会更加明显,修改的速度还会加快[6]。日本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修改是适应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作出的回应,这种修改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其速度还会不断加快。在不断修改的过程中,法律一方面填补了技术法律控制的“空白”,但是频繁的法律修改明显对法律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使技术主体的行为预期变得不可确定。不可确定本是技术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在技术法律控制过程中又转嫁给了法律本身,以稳定性为基本价值的法律反而变得不可确定。技术与法律的这种冲突加剧了法律自身的不稳定性,破坏了法律的自稳性品格,在这种必须面对的困境中,寻求一条可能获得法律和技术协调发展的路径是我们必须思考的课题。

二、超越困境的法律协同控制方法

不管对于技术主体,还是技术客体,技术的法律控制似乎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dilemma):试图控制技术是困难的,而且几乎不可能。笔者认为,之所以陷入技术的法律控制困境,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将技术作为一个巨系统,在试图打开“技术黑箱”的同时,忽视了技术系统之外的社会系统(包括法律、伦理等)。人们将技术看做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将法律看做一个被动的静止的工具,技术和法律之间的信息交互之门关闭了,因此,试图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钥匙,只有从“技术—法律”动态的系统中开启。

1.技术与法律系统整合

既然我们试图从“技术—法律”系统中寻求克服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的方法,那么,首先需要确认“技术—法律”系统具备耗散结构系统的特征。如前所述,在法律对技术的控制过程中,法律离开技术,就失去了控制的基础和动力;技术离开法律,就失去了发展的方向,两者只有融为一体才能实现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同时,现代技术的价值负荷和法律的人文属性,促使其与其他社会控制系统(如道德伦理、社会政策等)进行广泛的信息交流,这都决定了“技术—法律”系统的开放性。其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使其始终远离平衡态。技术的法律控制最大的困境来自于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和法律发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产生,使技术亚系统内部在不断产生新技术的同时,也不断催生新的技术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去调整和控制,使法律亚系统不断打破技术亚系统内部平衡态。再次,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是非线性的。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若“技术—法律”系统中各个要素是线性的(单一的、对称的、加和的),那么这个系统的要素组合就只会有量的增加,而不会有质的飞跃。“技术—法律”系统强调的是技术主体间的相互关联和协同共生,主要包括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相关技术主体之间的交互作用和“技术—法律”系统各主体与外部主体的交互作用,而这些交互作用成为“技术—法律”系统的动力结构。最后,“技术—法律”系统存在着明显的“涨落”。在“技术—法律”系统中,由于技术亚系统中各个要素之间的非线性作用,不断产生新的技术,首先打破了技术亚系统已形成的平衡状态,率先在该亚系统中产生了“微涨落”。以后,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系统开放、远离平衡态、非线性作用),该“涨落”会波及法律亚系统,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竞争,即表现为技术法律控制过程所出现的矛盾,导致“涨落”缩小甚至消失,使系统呈现为无序状态;他们之间也可能发生协同,即表现为产生支配技术的法律控制系统的序参量技术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使“微涨落”被迅速放大,转变为“巨涨落”,使系统呈现为有序状态,推动“技术—法律”系统的构建和发展。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技术—法律”系统作为耗散结构系统的结论,为超越技术控制的法律困境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的思路。

2.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方法

在系统的演化过程中,竞争和协同是相互矛盾和相互依存的,它们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使系统形成活生生的有序结构[7]。如前所述,“技术—法律”系统通过非线性的竞争和协同作用实现动态平衡,技术与法律相互竞争,竞争的表现形式就是技术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技术—法律”系统“涨落”缩小甚至可能消失,而没有“涨落”,系统便无法实现动态平衡。但系统中存在竞争,就必然伴随着协同,协同作用的发挥使“涨落”在相互叠加中得到了放大,促使“技术—法律”系统的动态平衡,按照这样的逻辑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走出技术的法律控制困境的关键,就是要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实现技术与法律的相互协同。“技术—法律”系统的开放性决定了技术与法律需要不断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在这个动态的开放系统中,既包括技术亚系统、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也包括各自亚系统内部的新陈代谢,更包括“技术—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的信息交换。但我们论及的旨趣在于技术的法律控制实现,更多地侧重于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忽略其他信息的交换。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在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过程中,信息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使得这种交换以最合理和最有效的方式进行,并能调节与控制系统的状态和功能。而按照控制论的观点,控制就是对系统信息进行分析、比较、判断的有组织有目的的过程。系统论、控制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在“技术—法律”系统中,实现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的关键是法律(执行信号)信息与技术(被控变量)信息之间的有效交换,以实现增加技术正价值、抑制负价值的控制目标。因此,信息交换必然需要交换对话平台,由于技术和法律的自主性决定了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有其特定的系统结构和“系统语言”,对于技术来讲,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直接将“法律语言”强加于技术亚系统中,否则将造成技术亚系统的紊乱。那么这种平台如何搭建呢?技术和法律之间的信息交换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两个亚系统之间必然存在反馈渠道,才能使施控系统(法律)实现对受控系统(技术)的控制,反馈渠道是信息交换的载体,信息交换的实现主要是技术行动者通过反馈渠道来完成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的实现是由技术行动者通过反馈渠道来进行“法律语言”和“技术语言”的转换,完成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的。例如,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作出了类似规定:生命科学家在从事有关生命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时(特别是有关基因工程和克隆技术的项目),必须从所获得的财政支持中,拨出5%的款项作为该项目成果伦理、法律对策的研究[8]。在这里,成立的技术研究项目小组就成为技术亚系统和法律亚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的载体,在这个载体中,既有懂技术的生命科学家,又有懂伦理、懂法律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等等,他们共同构成了这个系统中的技术行动者。正因为载体的存在,使亚系统之间的对话成为了可能,如果从技术控制的法律意义来讲,就是制定出既反映社会公益,又符合技术规律的法律,进而将“法律语言”再转换为“技术语言”,保证引导生命科技沿着有利于人类公益的方向发展,那么两个系统之间信息交换的结果就是生命技术法律的产生。

三、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建构

前面,我们论述了技术的法律协同控制的一般理论,如何让理论成为一种现实的运作机制,是我们应该着力思考的问题。既然技术的法律协同结果是技术法律的产生,那么技术法律的产生过程就是技术行动者之间不断进行信息转换的过程。但是,不同的技术会有不同的信息和能量,只有深刻认识了技术的结构才能更好地实现技术与法律之间的信息转换。国内外很多技术哲学专家将技术分为三个层次,即技术器物层、技术制度层和技术观念层[9]。本文拟从此切入,探讨技术控制的法律协同机制。

1.技术器物层的法律协同

技术器物作为技术的物质性展现,位于技术系统的最外层,是物化了的技术。现代社会中的技术设备(技术器物)如果不能正常运行,那么在人工构成的社会系统中则很难按照社会公益的设想维持下去。在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Chernobyl)核事故中,官方公布的第一份报告指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机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了核电站(技术器物)的技术指令和技术规程,造成了人类历史上悲剧的发生[10]。因此,要保证技术设备(技术器物)正常运行,就必须使技术设备遵循一定的规范,否则技术的不可预测性的负价值就难以得到遏制。在这样的条件下,技术器物与法律如何进行协同,关键是在技术系统中,参与技术器物层运行的技术行动者,包括技术器物的设计者、制造者、运行者之间相互协同,达成“共识”,制定出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就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是一个平均的尺度,被公众所接受,具有强制性或指导[11]。作为“技术器物语言”和“法律语言”的协同结果技术规范(如环境的技术标准、网络的安全标准、航天器运行规则等等),在技术系统中,规范着技术器物按照符合社会公益的标准进行运行,避免产生技术事故,符合社会对技术的理性期待。

2.技术制度层的法律协同

随着技术器物的产生、发展,技术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过程中伴生着技术制度的产生。技术制度作为技术系统的中间层,一方面它由技术器物产生,另一方面又受技术观念层的制约。因此,如何设计好技术制度关系到技术系统自身的稳定性问题,可以说技术制度的法律协同作用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是根本性的。技术制度直接表现为技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着技术主体“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而法律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技术制度层和法律存在着对话的可能性空间,因此,技术制度层的法律协同的任务就是为技术主体提供一种范式,使技术制度层按照法律所提供的范式规范技术主体所从事的技术活动。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技术行动者之间协商的过程,如《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就是国家、国际组织作为技术行动者相互协商的国际技术法律,为技术制度层规范技术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语言”。当然,由于技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技术制度与法律协同的结果包括技术设计、技术研发、技术应用、技术推广等技术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在技术制度层与法律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中,也相应产生了技术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技术进步基本法律制度、技术评估法律制度、技术研究开发法律制度、技术成果转化法律制度、技术贸易法律制度、国际技术合作法律制度、技术纠纷法律制度等等[12],在不同技术社会关系中,规范着不同的技术主体的权利义务,保证了技术行动者自身的利益。

3.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

技术观念层作为技术系统最内部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技术制度对技术器物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意识形态、技术理念,决定着技术制度如何设计、技术器物如何产生。库恩(ThomasKuhn)在《必要的张力》中提出了“科学共同体”的概念,他指出,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地方也是各不相同的[13]。由于科学技术一体化趋势,因此,技术也同样存在着“技术共同体”。而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就是技术共同体在技术的法律控制过程中形成一种技术理念,进而指导技术制度对技术器物发生影响。但是,一种理念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由于技术主体的层次性决定了技术行动者的层次性,不同技术行动者之间形成的“技术共同体”是存在差异性的,因此,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这也决定了技术观念层的法律协同的复杂性、长期性。法律协同的目标就是让所有技术行动者所组成的“技术共同体”按照社会公益的目标设定达成一种“社会共识”,进而形成一种“善”的技术观念,而非“恶”的技术观念,让技术观念成为一种普世的技术价值取向,指导技术主体进行技术活动,为技术的法律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理念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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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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