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地税转正(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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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循环经济将成政府投资重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近日表示,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对一些重大项目进行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国家发改委将进一步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运用价格…

据悉,商务部条法司日前设立了非常设机构――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具体承担有关反垄断的国际交流、反垄断立法以及调查等相关工作。目前,有关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上报国务院审议。据了解,商务部设立非常设机构“反垄断调查办公室”是为了健全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工作是由国务院核定的商务部职责之一。据介绍,这项工作主要由商务部条法司负责实施。我国首部反垄断法已经开始正式提上立法议事日程。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循环经济将成政府投资重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近日表示,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对一些重大项目进行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国家发改委将进一步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今年陆续出台了水价和电价调整政策,目的在于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盲目发展,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和有效保护。 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财税政策正在研究制订。今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研究提出了《节能产品目录》和《关于政府节能采购的意见》,目前正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对生产和使用目录范围内产品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并准备将目录中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央企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据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颁布并实施了《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此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企业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近日,国资委还发出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需公开信息

国资委近日表示,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5、 国家税务总局

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要求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规定只要农业税计税土地被占用,不论有无手续,都要先行核减,再补办手续,不得将这部分面积计算的农业税负担平摊到农民头上。据了解,《通知》规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核减范围包括: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实际已转为建设和农村兴办公益事业用地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因自然灾害损毁造成无法复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其他已征占应当核减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对于农业税计征土地因上述原因减少的,农业税征收机关都应当予以核减。《通知》强调,农业税征收机关对计税土地的核减政策、办法、程序和结果要公开、透明,实行“阳光”操作,建立督查机制。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将计税土地核减情况,纳入执法检查范围。

6、国家质检总局

公务员地税转正范文第2篇

根据目前的劳动关系管理实践,母公司派遣人员到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其劳动关系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外派员工与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母公司下发派遣人员任职文件,员工在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内部流动,不产生劳动合同的变更;二是采取变更外派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模式,母公司将所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变更为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即子公司或关联企业与外派人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母公司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三是有劳务派遣资质单位的前提下,母公司采取劳务派遣模式,与子公司或关联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给母公司劳务费。

二、外派员工劳动工资结算方式

1.两边发工资

外派人员工资薪金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分别发放,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按本企业标准发放工资并扣缴个人所得税,母公司补发差额,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并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2.以劳务费方式结算

即由母公司以外派劳务用工形式派遣外派人员至子公司或关联企业,由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母公司劳务费。

3.以服务费方式结算

即以签订服务合同形式,约定母公司派出人员提供服务,子公司或关联企业以服务费形式支付母公司费用。

三、结算方式涉及的税务问题

1.两边发工资,母公司代缴社保费及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缴

(1)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个人在两地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将同一个月所得合并,按照合并后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地企业同时履行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外派人员可选择其中一地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缴清算。但是,两地企业只能由一地企业减扣除数。在实践中,税务申报采用电子形式申报时,由于电脑程序是固定的,需采用非常规方式进行汇算清缴,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汇算清缴的方案。

(2)企业所得税。由于社保费通过母公司代付,且税务机关对“任职”的理解,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职务,对外派人员直接支付的工资,在税前扣除与税务机关的政策可能存在争议。各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各有各的政策规定,宁夏、青岛等地方税务机关在解答中明确指出:“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浙江就不一样,浙江省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文件精神,在解释中明确指出“:在不重复扣除的前提下,省内跨县、市企业的管理人员到所属关联企业工作,由关联企业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收入,可作为职工工资、职工福利等费用在税前扣除,但母公司应提供外派员工名单清册”。但此解释就没明确子公司为跨省企业如何处理的答案。因此,考虑到各地税收政策的差异,外派人员在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发放的工资等费用能否税前列支,如何扣除应按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另外,由于两家企业均为独立纳税人,两边发工资,在两家企业一家有盈利、另一家亏损的情况下,存在两家企业调节的嫌疑,存在一定的税务稽查风险。

2.以劳务费方式结算

(1)个人所得税。异地企业以支付劳务费形式支付母公司外派人员费用,外派人员工资薪金由母公司发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劳务公司、保安公司等)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支付给予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母公司若有劳务输出派遣资质,派遣人员到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工作,可按差额5%税率缴纳营业税。另外,母公司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还应缴纳流转税的7%缴纳城建税、3%缴纳教育费附加、2%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

(3)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企业因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可作为计算其它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以服务费方式结算

根据国税发[2008]86号文件规定,母子公司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母公司收取服务费作为收入并开具发票,缴纳相关税金,派遣人员的工资作为母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服务时取得发票,作为正常的服务费列支并在税前扣除。

(1)个人所得税。子公司或关联企业以支付服务费形式支付母公司外派人员费用,外派人员工资薪金由母公司发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流转税及附加税费。母公司收到的服务费,属于母公司的营业收入,应按对应的税目缴纳流转税还是增值税,应视母公司提供的服务而定。目前,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已纳入“营改税”范围,应缴纳增值税,除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税率外,其他服务均适用6%;除上述服务外,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母公司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还应缴纳流转税的7%缴纳城建税、3%缴纳教育费附加、2%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

(3)企业所得税。母公司因提供服务取得的服务费,应计入公司的营业收入,并计入当年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可根据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母公司提供的发票,按“服务性质、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并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需特别指出的是,若母公司实际支付的外派人员费用大于收入的劳务费用和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纳额。因此,具体执行应以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操作方案应征得当地税务机关的同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四、结论

公务员地税转正范文第3篇

所谓转移定价,是指由关联各方之间在交易往来中人为确定的价格,纳税人按低于成本、高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成交,以减轻税负,转让定价法是国际商务中非常流行的税收筹划,也是税务部门重点调查的对象。

小许监控的浦东那家企业不仅以极高或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还采取了一些其他手段转移利润,比如该公司每年向其在国外的母公司支付一笔数额可观的“中国大陆市场产品调查费”,具体数额是根据该公司实现利润情况浮动,利润高则收费高,利润低则收费就低。

“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这项劳务是在国外发生的,不征营业税,但是以中国大陆的市场调查又如何在国外完成呢?”小许说,该合资企业有庞大的销售队伍,负责产品市场销售,又何须其母公司为其代劳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用这种形式将利润从合资企业转移到境外。

无独有偶。4月上旬,本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又遇到一个正在进行当中的实施转移定价案例。《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入股比例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这家在上海的中美合资公司,是在延缓投资期间实施转移定价,母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入中国合资公司的产品,出售后把高额利润作为资本追加到国内的合资公司中,最终达到控股的目的。

截至4月,位于上海的这家公司(简称为“D公司”)将开始生产了。该公司系一家合资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的股权各为50%。在成立合资公司的时候,中方以资金、厂房等入股,而美方以专利技术入股。外方要取得50%的股权,于是在咨询顾问的帮助下,设计了这样的一个中外双方可以接受的方式,公司成立之初,中方拿出一部分资金,美方拿出技术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但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而后,合资公司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产品以极低的价格卖给美方母公司,而后美方以市场价格在国际市场销售,其销售差价得到的利润作为资本再追加到中国的D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中、美母公司把D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到位。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D公司产品在国内的用途。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中方认为该技术长远带来的效益将大于短期内该公司的亏损,对中方母公司的产品贡献也很大。”一位知情人士说。

转移定价伴随开放政策而生,斯时政府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诱以税收优惠政策。在进口关税及增值税方面,对外商作为投资进口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均可按规定申请免税。

“这就意味着,跨国公司在选择转移定价策略时,可以不考虑或较少地考虑进口税收对转移定价机制的影响,而在向我国政府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上,可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张文骥教授在1995年就对此做了专项研究。

从税务机关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其转移定价机制中渗进了许多人为的避税因素。

“应该说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行为非常普遍,严重性程度各有不一。”张文骥教授对记者说,“跨地区、跨国的转移定价必然存在,问题是滥用了,给中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文骥说。

因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造成的税收损失到底有多大,税务部门也难给出一个确切的数字。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苏晓鲁处长曾算过一笔账:我国已批准成立了40多万家外企,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各地避税手段转移利润,造成从账面上看,外企大面积亏损,亏损面达60%以上,年亏损金额达1200多亿元。按照税法的规定,以后的赢利是可以弥补前年度的亏损,因此,我国每年要少征外企所得税约300亿元。

“三分之一经营不善是客观原因,百分之六十以上非法性亏损,虚亏实盈。这种算法非常粗略。”张文骥教授和一些税务人员指出,我们国家当前政策的主要目标是吸引外资,所以对外资限制最低。

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开始警觉,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调查。

税务局的难处

针对上述两个案例,税务稽查人员向记者概括跨国公司采用转移定价的方式:在投资方面,一是抬高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价格,二是抬高作为投资或转让的无形资产的价格,三是抬高租赁有形财产的租金,四是减少自有资本,扩大借贷资本比例,通过上述人为地增加企业当期资产折旧或摊销费用、增加企业当期租金或利息支出等手法,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在生产和销售方面,多数以高价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进口原材料,以低价收购关联企业的出口产品,在生产未开始前,就已经将一部分利润转移至境外。

多年从事税收筹划业务的上海锦天城一位律师介绍,国外的母公司可以城国内的子公司提供某种服务,“我只要多创出一种服务,并定一个价格标准让子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去查的话,因服务是无形的,而且往往不具有可比性而无法对此做出调整。当然,这个服务协议要征预提所得税,所征10%预提所得税比企业所得税要合算得多。

服务协议是一种形式,还有专有技术许可实施的转移定价。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有的境内关联企业会出现表面上处于常年亏损状态而生产经营规模却逐年成倍扩大的反常现象。

“从税务局的角度看,特别是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对转移定价也没有什么好的应对措施,关键是取证的难度太大。”一位长期从事税务稽查的国税局工作人员对记者说,事实上,很多跨国公司的利润转移就通过签一个服务协议来完成,查不到真凭实据往往只能作罢。

在技术层面上,国内在商品信息共享方面做得不够使得可比定价调整很难做到,“不仅是国内信息交流问题做得不够,同时还有国际间机构的信息沟通也不够。”山东国税局的一位征管人员对记者说。

除了转移定价类似“高智商犯罪”给调查取证造成困难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加大了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查处的难度。

来自税务部门人士的普遍担忧是:“如果在反避税方面的工作太细的话,可能会把外资吓跑,并被戴上‘影响招商引资环境’的大帽子。”

全方位监控体系

意识到问题严峻的中国政府已经采取措施,在2000年3月,已开展过一轮针对性的征税调查。中国现行的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和颁布不久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作出了原则规定。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但具体操作人员依然抱怨。一位税务局稽查人员说:“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税务机关在实施时还有较大的难度。”主要原因是:国际市场的价格信息不灵;缺乏先进的现代化征管手段;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一套科学的、严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和方法;与境外有关税务当局的协作及情报交换工作尚未全面开展;受到税收成本制约和其他社会因素影响。这些都限制了对转移定价行为的监控。

当务之急是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放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该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样的规定将与经合组织(OECD)准则相符。比如,进一步明确劳务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并对无形资产转让应单独做出规定,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应有可行的判断标准。

“现在我们国家逐渐探索使用预先定价的方式。”一位稽查人员说。预约定价协议在OECD被称作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APA)。参照OECD准则,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应在实施细则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

业内人士认为,中国设立转让定价税制,宜采用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调整方法,即独立价格基准法、再销售价格基准法、成本基准法以及其他类似方法。“在实施中,税务机关可能更倾向于采用其他类似方法对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整,如采用利润分配法等。”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位研究人士表示,与纳税人协商程序、调整价格程序和核定价格程序等都要在定价调节基础上进行。为减少纳税人的顾虑和负担,还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应以转让定价调整所需为限,并明确规定税务当局有为纳税人资料保密的义务。

“转移价格最有效的控制方法是信息公开。”针对目前只做了一些最基本的价格信息收集工作、税务局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的具体情况,张文骥强调,现在中国最缺少的是信息公开和沟通的体系,需要税务、工商管理、商检、卫检、海关、商务部、统计机构等多方协调,形成一个覆盖面很广的监控系统,“信息公开是监督的前提”。

公务员地税转正范文第4篇

关键词:跨国公司 国际转移定价

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e,tp)又称转让定价或划拨定价,它是指跨国公司根据全球营销目标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商品、劳务或技术交易时所采用的一种内部交易定价。这种转移价格服务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润追求,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价格的制定是由公司少数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的,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的适用仅限公司内部,实际转移的是成本费用或利润收入。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达到转移公司利润、减少税负、规避风险、应对东道国外汇管制以及减轻配额限制影响等目的,从而获取整体的、长期的最大利润。

近年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增长迅速,据统计,截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65万多家。然而从账面上看,外企半数以上处于亏损状态。而其中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用转移定价的手法把利润转移到国外,使我国在经济和税收方面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研究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转移定价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转移定价手段

(一)与海外母公司或关联企业进行关联交易

这是在货物采购与销售时,跨国公司经常采用的方法。外商抢先控制企业供、产、销三环节的前后两端,从境外关联企业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进口原料,以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境外关联企业,将企业的利润向境外转移,造成账面亏损或微利,使我国的税收流失。

(二)向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

最典型的是高额商标使用费,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更容易实行转移定价。据了解,按照国际惯例,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10%的所得税。如果企业处于免税期,这部分就不用缴纳,即使需要缴纳,10%的税率相对也较低。因此,企业经常通过向关联企业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增加成本,做成微利或者亏损,以此来避税。境外关联企业有时还把特许权使用费打入设备定价,不再单独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以规避我国的预提所得税。

(三)通过“资本弱化”支付巨额利息或费用

按照国际惯例,在合资企业创建过程中,合资各方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房设备及其他物料等出资,除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形式均应折成货币价值。以货币出资时,一些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了增加成本列支,向母公司或境外银行大量借贷,因而支付巨额利息,减少账面盈利;以其他资产出资时,虚报资产购价,从而虚增投资资本,扩大折旧份额,逃避税收。另外,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取得生产设备时,往往不是采取购置的形式,而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境外母公司或关联企业租入,抬高租价,转移利润。

(四)支付劳务费、管理费或者服务费等费用

劳务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咨询等。劳务的转移定价一方面表现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无偿或低价提供劳务,劳务成本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另一方面表现为,境外公司向我国境内的关联企业提供劳务时人为抬高劳务费,使外商投资企业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相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五)通过避税港避税

这是一种间接避税,即企业通过把利润转移到设在避税地的控股公司进行避税。避税地指这样一些国家或地区,由于其较低的税率和众多的税收激励措施使得跨国公司能够有效地转移或减少从当地获得的收入所需缴纳的税收。全球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百慕大、卡曼岛等避税港,不用征收任何税收。英属维尔京群岛仅153平方公里,却汇集了35万家公司,在这里注册的公司中约1万多家与中国有关。企业在避税港注册或流转,将利润留在避税港。

跨国公司转移定价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一)造成我国税收流失

许多跨国公司利用转移价格,高进低出,将在华子公司的所得利润转移出去,其结果是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应税所得大大减少,使我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调整为25%,与新法颁布之前相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据测算,在此之前中国内资企业的实际税率在25%以上,外资企业实际税率大致为8%-12%,统一之后名义税率达到了25%)。为了减少税收成本,跨国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利润的冲动将会越来越强。

(二)侵吞中方合资者、合作者的利益

跨国公司使用转移定价,就可以使合资、合作企业的利润减少,导致中方利润减少甚至亏损,而其总体收益变大。在一些合资企业中,外方甚至以“制造亏损”的方式侵吞中方股份。由于利润被转移到境外,中方投资人不但无法获利,而且还需要赔钱弥补亏损。对外方来说是明亏实赢,对中方来说却是亏损。在无力出钱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中方只能出售公司股权以减少损失,从而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所有权。

(三)降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很多外商利用对企业的进口控制权,高价从国外关联企业购入许多国内可生产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达到更多地利用转移定价获取利润的目的,却大大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四)恶化我国国际收支

由于跨国公司利用转移价格可以促进外方整体利润增长,从而驱动外商进口大量国内可生产的投入品,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商品进口增长。同时,在其向国外关联企业购入相同数量的商品、劳务等,或出售相同数量产品的情况下,高进低出的转移价格将会导致我国商品及服务贸易进口增加,出口减少,进而恶化我国国际收支。

(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且扰乱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

通过转让价格避税的企业,由于其实际税负低于正常税负水平,获得了某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从而使那些诚实守法的纳税人陷于不利的竞争境地;部分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子公司利用转让定价策略,从国外母公司生产基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进行倾销,对同行业的中国企业造成冲击。另外,一些跨国公司压低出口价格以转移利润也容易引起国外对我国的倾销控诉。

(六)其他效应

在华跨国公司通过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策略将利润转出,使其账面显示低利润甚至“亏损”,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中国投资无利可图的假象,必然影响那些正考虑来华投资外商的积极性,这不仅损害了我国投资环境在国际上的声誉,还对引进更多境外资金和先进技术极为不利。

控制在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对策

(一)借鉴国际惯例逐步完善我国法规随着国际转移定价税制的发展,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转移定价问题提出了应对措施,一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二是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三是补充了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成本分摊协议”和防止资本弱化等限制性条款。可以说,我国立法基本上保持了与国际通行做法同步,但仍然不够完善,需借鉴国际惯例,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健全我国审查监管制度。

尽快颁布“转移定价实施细则”。通过这一细则的规定,明确税务机关的权利、核查的程序、时间的限制、纳税人的责任,以便使税务机关用专门的税法条款开展控制转移定价的工作。

规定转移定价调整的程序,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如利润分割法,完善转移定价调整体系,使有关监督机构在执行中有法可依,并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加强反避税基础制度建设。严格要求在华跨国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收入、利润成本和费用的列支情况;严格对企业涉外会计业务进行审计,对审核验证后的报表如发现不实,进行验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加强税收征管以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我国必须对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的企业,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坚决予以处罚;对转移定价造成利润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在政策行为上予以限制和处罚。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中“公允价值”是否公允的认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应当由海关对其成交价格进行审价。这样既可以防止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利润,又可以防范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低价促销出口商品,保障正常进出口经营秩序,减少国际贸易摩擦。

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我国涉外税收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应采取措施大力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把握好新进涉外税收人员的质量关,新招收人员需接受一定时间的专门训练,经严格考核后方能上岗;强化对在职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一套科学的奖惩制度。

(三)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且搞好国内软环境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数据信息网络。确定关联企业间作价是否合理是实施转移定价调整的关键,而掌握国际市场上原材料、产品及劳务等交易的价格信息是判断作价是否合理的依据。现在,我国尚未有一个权威的价格信息机构为税务工作提供信息,为此海关、税务、商务部、商检、保险、金融、工商、审计、统计机构等国内各部门应进行有效配合,建立健全价格资料的反馈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税务合作,共同控制转移定价。转移定价涉及跨国公司和跨国交易,牵涉到许多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事宜,控制转移定价需要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税收信息的收集和交流。一国转移定价调整往往涉及到另一国税务当局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会使跨国公司遭受双重征税的风险。为了维护国际资本流动的秩序,国家之间必须进行税务合作。目前,我国已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订立了防止偷漏税的条款。

(四)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协议制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预约定价制也叫预先认定制,其核心在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定价事先加以确认,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其一般程序是跨国公司在开始内部交易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申请,并报送必要的材料。税务机关经过认真审查,确定内部交易的价格。跨国公司应遵照此价格进行交易,税务机关亦不再调整。预约定价使得政府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减轻,跨国公司也可以减低被稽查后双重征税的成本。目前我国已引入了预约定价制度,但这种被经合组织推荐的方法执行起来非常繁复,今后我国应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庞鸿藻.国际市场营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公务员地税转正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为了实现经济利润最大化,跨国公司常常在企业内部交易中运用转移定价来避税。本文分析了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转移定价手段及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应的控制对策。 关键词:跨国公司 国际转移定价 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e,TP)又称转让定价或划拨定价,它是指跨国公司根据全球营销目标在各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商品、劳务或技术交易时所采用的一种内部交易定价。这种转移价格服务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润追求,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价格的制定是由公司少数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的,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的适用仅限公司内部,实际转移的是成本费用或利润收入。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达到转移公司利润、减少税负、规避风险、应对东道国外汇管制以及减轻配额限制影响等目的,从而获取整体的、长期的最大利润。 近年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增长迅速,据统计,截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65万多家。然而从账面上看,外企半数以上处于亏损状态。而其中相当数量的外企通过用转移定价的手法把利润转移到国外,使我国在经济和税收方面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研究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转移定价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在华跨国公司的国际转移定价手段 (一)与海外母公司或关联企业进行关联交易 这是在货物采购与销售时,跨国公司经常采用的方法。外商抢先控制企业供、产、销三环节的前后两端,从境外关联企业高于国际市场价格进口原料,以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境外关联企业,将企业的利润向境外转移,造成账面亏损或微利,使我国的税收流失。 (二)向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 最典型的是高额商标使用费,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更容易实行转移定价。据了解,按照国际惯例,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10%的所得税。如果企业处于免税期,这部分就不用缴纳,即使需要缴纳,10%的税率相对也较低。因此,企业经常通过向关联企业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增加成本,做成微利或者亏损,以此来避税。境外关联企业有时还把特许权使用费打入设备定价,不再单独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以规避我国的预提所得税。 (三)通过“资本弱化”支付巨额利息或费用 按照国际惯例,在合资企业创建过程中,合资各方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房设备及其他物料等出资,除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形式均应折成货币价值。以货币出资时,一些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了增加成本列支,向母公司或境外银行大量借贷,因而支付巨额利息,减少账面盈利;以其他资产出资时,虚报资产购价,从而虚增投资资本,扩大折旧份额,逃避税收。另外,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取得生产设备时,往往不是采取购置的形式,而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境外母公司或关联企业租入,抬高租价,转移利润。 (四)支付劳务费、管理费或者服务费等费用 劳务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咨询等。劳务的转移定价一方面表现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无偿或低价提供劳务,劳务成本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另一方面表现为,境外公司向我国境内的关联企业提供劳务时人为抬高劳务费,使外商投资企业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向相关联企业转移利润。 (五)通过避税港避税 这是一种间接避税,即企业通过把利润转移到设在避税地的控股公司进行避税。避税地指这样一些国家或地区,由于其较低的税率和众多的税收激励措施使得跨国公司能够有效地转移或减少从当地获得的收入所需缴纳的税收。全球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百慕大、卡曼岛等避税港,不用征收任何税收。英属维尔京群岛仅153平方公里,却汇集了35万家公司,在这里注册的公司中约1万多家与中国有关。企业在避税港注册或流转,将利润留在避税港。 跨国公司转移定价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一)造成我国税收流失 许多跨国公司利用转移价格,高进低出,将在华子公司的所得利润转移出去,其结果是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应税所得大大减少,使我国税收收入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调整为25%,与新法颁布之前相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据测算,在此之前中国内资企业的实际税率在25% 以上,外资企业实际税率大致为8%-12%,统一之后名义税率达到了25%)。为了减少税收成本,跨国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利润的冲动将会越来越强。 (二)侵吞中方合资者、合作者的利益 跨国公司使用转移定价,就可以使合资、合作企业的利润减少,导致中方利润减少甚至亏损,而其总体收益变大。在一些合资企业中,外方甚至以“制造亏损”的方式侵吞中方股份。由于利润被转移到境外,中方投资人不但无法获利,而且还需要赔钱弥补亏损。对外方来说是明亏实赢,对中方来说却是亏损。在无力出钱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中方只能出售公司股权以减少损失,从而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所有权。 (三)降低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很多外商利用对企业的进口控制权,高价从国外关联企业购入许多国内可生产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达到更多地利用转移定价获取利润的目的,却大大降低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关联效应。 (四)恶化我国国际收支 由于跨国公司利用转移价格可以促进外方整体利润增长,从而驱动外商进口大量国内可生产的投入品,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商品进口增长。同时,在其向国外关联企业购入相同数量的商品、劳务等,或出售相同数量产品的情况下,高进低出的转移价格将会导致我国商品及服务贸易进口增加,出口减少,进而恶化我国国际收支。 (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且扰乱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 通过转让价格避税的企业,由于其实际税负低于正常税负水平,获得了某种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从而使那些诚实守法的纳税人陷于不利的竞争境地;部分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子公司利用转让定价策略,从国外母公司生产基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大量“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进行倾销,对同行业的中国企业造成冲击。另外,一些跨国公司压低出口价格以转移利润也容易引起国外对我国的倾销控诉。 (六)其他效应 在华跨国公司通过高进低出的转移定价策略将利润转出,使其账面显示低利润甚至“亏损”,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在中国投资无利可图的假象,必然影响那些正考虑来华投资外商的积极性,这不仅损害了我国投资环境在国际上的声誉,还对引进更多境外资金和先进技术极为不利。 控制在华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对策 (一)借鉴国际惯例逐步完善我国法规随着国际转移定价税制的发展,我国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转移定价问题提出了应对措施,一是引入了“独立交易原则”;二是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三是补充了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成本分摊协议”和防止资本弱化等限制性条款。可以说,我国立法基本上保持了与国际通行做法同步,但仍然不够完善,需借鉴国际惯例,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健全我国审查监管制度。 尽快颁布“转移定价实施细则”。通过这一细则的规定,明确税务机关的权利、核查的程序、时间的限制、纳税人的责任,以便使税务机关用专门的税法条款开展控制转移定价的工作。 规定转移定价调整的程序,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如利润分割法,完善转移定价调整体系,使有关监督机构在执行中有法可依,并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加强反避税基础制度建设。严格要求在华跨国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收入、利润成本和费用的列支情况;严格对企业涉外会计业务进行审计,对审核验证后的报表如发现不实,进行验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加强税收征管以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加大执法力度,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我国必须对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的企业,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坚决予以处罚;对转移定价造成利润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在政策行为上予以限制和处罚。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中“公允价值”是否公允的认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应当由海关对其成交价格进行审价。这样既可以防止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转移利润,又可以防范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移定价低价促销出口商品,保障正常进出口经营秩序,减少国际贸易摩擦。 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我国涉外税收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应采取措施大力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把握好新进涉外税收人员的质量关,新招收人员需接受一定时间的专门训练,经严格考核后方能上岗;强化对在职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一套科学的奖惩制度。 (三)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且搞好国内软环境 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数据信息网络。确定关联企业间作价是否合理是实施转移定价调整的关键,而掌握国际市场上原材料、产品及劳务等交易的价格信息是判断作价是否合理的依据。现在,我国尚未有一个权威的价格信息机构为税务工作提供信息,为此海关、税务、商务部、商检、保险、金融、工商、审计、统计机构等国内各部门应进行有效配合,建立健全价格资料的反馈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税务合作,共同控制转移定价。转移定价涉及跨国公司和跨国交易,牵涉到许多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事宜,控制转移定价需要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税收信息的收集和交流。一国转移定价调整往往涉及到另一国税务当局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会使跨国公司遭受双重征税的风险。为了维护国际资本流动的秩序,国家之间必须进行税务合作。目前,我国已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订立了防止偷漏税的条款。 (四)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协议制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预约定价制也叫预先认定制,其核心在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定价事先加以确认,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其一般程序是跨国公司在开始内部交易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申请,并报送必要的材料。税务机关经过认真审查,确定内部交易的价格。跨国公司应遵照此价格进行交易,税务机关亦不再调整。预约定价使得政府部门的漏征税风险与审查成本减轻,跨国公司也可以减低被稽查后双重征税的成本。目前我国已引入了预约定价制度,但这种被经合组织推荐的方法执行起来非常繁复,今后我国应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