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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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选5篇)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7-03

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出现在发达国家。在我国虽被广泛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理解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的泛称[1]。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过于狭窄且不明确。现实中,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了众多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并且由于分散,无形中扩大了金融危机波及范围。同时,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识、资源、交易能力、市场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其利益随时都可能受到侵害。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尚处在构建和完善的我国,就应更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将会在源头上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另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性,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和中小投资者就突出了该目的,显然更为合适。

金融创新产品是金融机构利润增长点和竞争力的体现,是整个金融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经途径[2],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此不能因为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一味遏制金融创新。只有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加强金融监管,才能防范金融风险,这就要求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分解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不断被分解、打包、整合各种基础性的资产债务,并披上各种诱人的外衣,刺激金融消费的购买欲望。此外,隐藏的这些基础性资产债务的真面目不能被看清,模糊了人们对风险的评估。危机出现后,金融创新产品的链条式反应使危机影响辐射至所有购买者、所有涉及的行业、领域,最终扩散到整个金融领域。从这个角度而言,学者们大致同意美国的次级债危机是诱发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而对次级债追根溯源就知道危机实际上是来源于金融创新。

过分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放松金融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危机前的金融繁荣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忽视作为金融创新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然导致市场无序和金融基础的动摇,严重的会引发金融危机,这一点也已经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印证。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也是导致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并不只是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同样是危机根源。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必须,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成为金融监管基础价值。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就金融消费者个体而言,在面对强大而专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公平”无法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外部力量“除强扶弱”,偏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3];就金融体系而言,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发展的基础。只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机构才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才能够为金融业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证金融业理性、健康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民经济息息相关。

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关系。一方面金融创新拓宽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领域,为消费者的资本升值创造了可能;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青睐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动力。如果金融消费者不仅没有因为金融产品中获得期待利益,还因此投资而亏本破产,势必会减少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从而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金融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促进金融创新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缺失及其成因

现实中,因为相关的立法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已有的保护机制难以真正运行等原因,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一)权利保护缺失的主要表现

1.安全权

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侵害的安全权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复杂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代表的银行卡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的全球普及和应用,更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安全风险,也就频繁出现金融机构结算客户资金损失或者密码等个人信息外泄纠纷。

2.知情权

金融市场的高度专业性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面临众多困难,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前提的相关金融知识和信息非常重要。但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的知识介绍,更不清楚告知存在的投资风险和金融机构的免责事项,甚至虚假宣传。同时,多数的金融机构没有形成动态、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危机来临时,既缺乏专业知识,又缺少相关信息的金融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必然成为金融危机的受害者。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上,金融机构的单方免责格式合同却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形成法律关系时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很大的威胁。

(二)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

保护依据不足、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够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是阻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

1.立法缺失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集中在一般商品和服务领域,对金融行业较少涉及,且适用性不强[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他涉及金融业的法律,如《保险法》等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目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效力层级低,操作性不强。分头立法规定也导致业务范围之间的不一致,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混业经营的现状,也不利于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合力。总之,立法上将金融消费者排除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一般消费者行列,特殊金融领域法律又无所涉及或效力低下,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一些原则性规定又无法适用,出现了法律严重落后于现实的尴尬局面。

2.执法机构监管不严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是“分业监管”模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的状态。再加上监管视角仅局限于保证金融机构的运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不是监管机构的价值选择,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从我国金融业现有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金融机构利益是首要的目的。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无法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纠纷时,执法监管机构并不能给予金融机构合理处罚,也不能帮助金融消费者挽回损失,使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认同感,也加剧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性。另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大都扮演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实施者的角色,贯彻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宗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5],可以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纠纷的这些机构又因为同样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与解决的方式,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

3.金融机构保护不力

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使普通消费者不能完全而准确理解金融类合同,也不能对风险做预期的评估,这意味着金融投资完全是一种类似的非理。金融机构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交易时应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排除自己的责任,并将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基本不公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无法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成为金融机构运作的“替罪羊”。

三、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金融创新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如何在金融创新背景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证整个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的发展动力是首要问题。美国率先转变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并推出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突破口的改革措施重整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为我国在后危机时代处理金融事务开阔了视野。

(一)具体改革措施

第一,根据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确定该机构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同时辅之以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6]。

第二,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理念,整合纷繁复杂的监管机构,填补监管的真空地带。(1)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设立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弥补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联邦特许或者担保银行、信用机构的监管空白。对拥有相关监管权的机构进行整合,在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理念同时,实现监管机构的承接。(2)充分吸取教训,对金融机构盲目、“滥用”发贷行为设置新型责任,并且授权监管机构根据形势对金融机构不公平、欺诈性的交易做出新解释,以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3)特别许可各州及自治市采取比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更严格的监管措施[7],打破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限制,给予地方应对金融市场和多样的金融商品与服务的自主性,灵活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二)经验借鉴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美国在危机后采取的多种措施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1.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理念

因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引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呈“井喷”式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才让人们重新审视原有的监管理念。只有保证金融消费者持续购买力,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金融消费者的购买力来源于其利益,必须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理念。

2.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信息披露

《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中强调金融消费者相关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其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基础。因此,要通过多种形式让金融消费者了解更多的专业金融知识,提高判断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实时公布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处理金融事务。

3.合理设置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更要有明确的监管权限和对象范围。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混业经营”的弊端,其中监管不力、监管真空或重叠等最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监管机构。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建议

审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增强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危机和风险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只有吸取经验教训,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监管的价值目标对现存的监管机制做出大胆改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降低金融风险。

(一)完善立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很大原因在于没有法律肯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律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因此,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首要环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规定。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二)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

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重视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带来的金融监管的难度。摒弃过时的金融监管理念,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保证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相生,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较高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投资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所以必须改变目前的“单一”监管模式。建立包括官方监督、民间监督与金融消费者个体监督的监督模式,充分发挥民间与个体监督及时性和直接性。

另外,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靠其专业性、权威性和有针对性的优势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力量。它提供的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平台,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处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

(三)督促信息披露

专业金融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缺失是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根本原因。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金融知识,督促金融机构公布有关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避免数个实际损失累积成为巨额债务引发金融混乱。

(四)金融纠纷司法解决手段

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理上和道义上就应当更加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义务平衡。体现在具体的归责原则上,金融纠纷因更宜于通过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8]。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

(五)金融机构等级制

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开发、经营和风险控制与该机构本身所具有的实力密切相关。这种实力包括了机构的资本、规模、技术、人员配备等众多因素。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金融创新的能力,而不具备该能力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产品必然存在很多缺陷,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对金融机构进行等级认证,明确其创新的能力,限定其创新的范围和种类,才能阻止盲目创新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市场环境。

(六)明确金融机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尤其应当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的监管力度,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避免因金融机构够规避风险、推卸责任而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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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

[6]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关于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报告[J].西部金融,2010,(7).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64 -03

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分析

纵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其机制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监管体系、法律体系、行业自律机制以及金融教育,各个国家对此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下面以英国、美国和加拿大为例来对发达国家的现状加以说明。

(一)英国以完善的监管体系见长

立法保护上,2000年6月通过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由行业自律体制转变为单一监管机构体制,该法案统一了监管标准并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该法案还决定设立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来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其四项监管目标之一。

机构设置上,金融服务管理局整合了金融业原有的保险申诉专员、银行申诉专员等申诉专员组织,统一设立了金融申诉专员服务(FOS),其职能为处理金融消费者的咨询及投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非正式的争议解决制度;金融服务管理局还设有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为因金融机构破产导致的消费者损失提供赔偿;此外金融服务管理局还负责开展消费者教育,以加深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识。

行业自律上,金融服务管理局于2004年启动的“公平对待消费者”(TCF)项目,项目提出了六个主要目标来充分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银行业守则》是英国主要的银行业自律规则,由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负责监察银行遵守该守则,并在金融机构违规时对其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来确保守则的权威性。英国金融行业自律性规则着眼于降低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成本,为金融机构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与信任。

金融教育上,除了金融服务管理局本身拥有负责开展消费者教育、加深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识的职能外,金融服务管理局还于2010年4月设立了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独立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系统全面的教育服务。

(二)美国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立法保护上,1968年美国便出台了第一部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而今美国联邦层面相关的法律已有25部之多,并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涵盖了透明性、公平性、明确性、安全性、规范性五个方面的内容。金融危机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将其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列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

机构设置上,2009年6月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提出要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CFPB)统一进行监管,并赋予其规则制定、监管和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利。2010年7月签署的《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创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署局(CFPB),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金融产品时可以得到明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行为。

金融教育上,2003年12月,美国颁布《公平准确的信用交易法案》明确提出设立“金融扫盲和教育促进委员会”(FLEIC)。目标在于通过实施金融教育国家战略来提高美国国民的金融素质。201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也在CFPB内设立了金融教育办公室,建立收集、监测并及时反馈这些投诉信息的机制。

(三)加拿大的自律体系较为发达

立法保护上,1999年6月的《改革加拿大金融部门:未来框架》提出,要提高消费者地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2001年6月,加拿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银行法》、《存款保险公司法》、《信托和贷款公司法》、《合作信用协会法》等。同时,加拿大特别重视金融法律法规的审议和修订工作,金融业立法至少每5年要进行一次审议和修订。

机构设置上,机构加拿大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机构是存款保险公司(CDIC)和隶属于财政部的金融消费者委员会(FCAC)。2001年,加拿大成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FCAC把过去散布于不同联邦机构的职能集于一身,包括监管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合法经营、告知金融消费者交易时所具有的权利和责任并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和购买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等。

行业自律上,加拿大有着比较发达的金融行业组织(SRO),加拿大的主要金融机构都通过金融监管机构授权制订行业行为规范,行使行业的监督权。金融行业组织有权对行业内的个人或公司的违规行为做出公开谴责、行政罚款、吊销执照或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从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金融教育上,金融消费者委员会将提高公众对金融服务的理解作为工作目标,通过培训等渠道提高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及权利意识。由于提高消费者的地位将促进竞争,使金融部门更好地回应消费者的需求,金融消费者委员会通过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等措施,促使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提供更多的信息,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总体上看,我国的发展现状主要可以从法律体系建设、监管机构设置、行业自律机制和金融教育几个方面得到体现。

(一)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这些法律并未对消费者保护做出系统的规定。随着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也相继出台。2011年银监会出台了众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制度,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也纷纷了一些规范性文件,2012年3月江苏省全国首个金融消费者现金业务权益保护办法。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依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法律机制依然缺失。

(二)机构设置

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同意“一行三会”各设保护机构之前,我国一直都没有建立专门机构。随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关注不断提升,我国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也有所变革。2011年10月,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11年底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也正式成立。2012年5月,相关部门批准银监会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但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更多承担了类似办的职能,包括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机制、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所能起到的作用尚未可知。另一方面,四家机构如何相互协调和职能分工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行业自律

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也提上了议程。国家专门成立了由部委参加的金融工委,建立了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加强金融机构行为的自律和约束。2006年至今,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68家会员单位共同签署了《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并出台了一系列自律公约来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约束。2009年9月,众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正式启动。2010年3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了与消费者紧密相关的5项银行业服务规范和行业标准。尽管如此,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依然十分不完善,各个金融机构不存在统一的自律标准,同时也不存在对金融机构自律的有效监管。

(四)金融教育

而今我国的金融业正飞速发展,然而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却依然匮乏。一方面这将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容易被误导而造成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这也是造成金融消费者相对金融机构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因此开展教育也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可缺失的环节。尽管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金融管理部门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强化金融监管、加强行业自律、开展金融教育等工作也在不断深入,但从现阶段我国各个金融监管机构还未形成系统性的金融教育,更没有建立专门机构来推进金融教育。

三、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

加强金融领域立法,是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要举措。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应当通过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法规,重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由于专门法律的制定需要较长时间,故短期内可以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从法律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地位,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二)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

建议借鉴国际经验,通过立法手段建立专门的机构,由其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专门机构应当脱离“三会一行”的管辖,同其他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同时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独立地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职能。同时专门机构还应当肩负起制定行政规章、审查金融监管部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的信息透明、督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遵守、并开展金融教育、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等责任。

(三)完善金融机构自律机制

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形成行业自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当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自律守则并要求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同时金融行业自律机构在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上应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另外要加强对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监督,不仅负责处理机构内部的消费者投诉,而且负责开展对机构内部员工的教育,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可以借鉴英国的“公平对待消费者”(TCF)项目,将公平对待消费作为金融机构的文化核心加以实践。

(四)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教育

针对我国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在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应当将金融教育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来展开,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的长效机制,开展多样化的金融教育。一方面,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行使金融教育职能,主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教育服务;另一方面,则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由监管部门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全面展开金融教育来提升我国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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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3篇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金融业的发展速度迅猛,人们的生活水平也逐渐提高,百姓手中可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多,因此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了丰富的金融产品以供选择,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金融消费是一种特殊消费,它不同于传统消费,主要包括银行借贷、银行的各种理财产品、债券、股票、保险等各类与金融机构发生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取相应利益的活动。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相比也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是无形产品,看不见摸不着,只表现为权利凭证。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

金融市场较为复杂,有关金融产品的信息也是千变万化,相对而言,金融机构能够掌握较为全面的信息和资源,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的地位,而且金融消费合同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予以签订,金融机构利用其淡化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风险。相反,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其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都很难在消费中得到保障。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金融产品本身都较为复杂而且具有较高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存在天然的弱势,比如在资金实力、辨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自身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等。在金融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就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出发,有必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此外,从美国的次贷危机来看,就是因为片面追求金融机构的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最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秩序的切实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多的是针对传统消费,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是近几年才开始关注的,在很多方面仍属于空白或不健全的状态。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仍然侧重于金融监管,主要关注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乏针对性,已有的法律条款较为概括、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商品和服务,在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虽然新修改的部分有“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的内容,其仍是原则性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很明确。此外,其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其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而不是明确具体的金融知识。

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1.加强立法层面上的保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唯一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保护对象是一般商品与服务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该法很多规范在金融消费领域都难以适用。与金融业相关的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虽然都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像前面论述的那样,这些法律规范的侧重点都在于金融监管,针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机构做出较为明确的规范,而作为金融产业的最终端――金融消费者及其权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这些法律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既可以效仿西方国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金融消费者设置专章,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益、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2.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一是应制定相关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明确购买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客户、其他社会组织都列为金融消费者,特别是农户、小微企业等弱势群体应列为被保护的金融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制定相应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对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特别是要明确对于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金融领域的产品,也应列在金融消费的内容之中。

3.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目前,银行业制定的服务规则、服务定价,基本上是银行自己制定、自己执行,从某种意义上形成了“霸王条款”。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各银行机构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4.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改革过程中,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均设置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美国于2010年颁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局,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受其监管,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英国设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4篇

一、青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基本情况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和海东地区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分别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果洛中支和玉树中支暂未开展此项工作。

(一)组织机构逐步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下设相应“信息咨询、投诉举报、监督处理”三个中心,部分县支行相应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中心”,部分金融机构成立相应“工作站”。保护中心负责指导监督“分中心”、“工作站”的工作,各“分中心”、“工作站”负责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初步形成了“分中心”与“工作站”、“三个中心”的互联机制,同时将工商局及消费者协会纳入金融消费者领导小组成员,最终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主导、金融机构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协作、媒体舆论监督“四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二)工作措施明确。主要包括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方案》、举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揭牌仪式、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召开工作会议和对外公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在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对外公布了金融消费者投诉方式、联系方式等。

(三)责任落实到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执行首问负责制、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内强化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责任,对外畅通工作渠道,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提升金融消费者对投诉的满意度。同时,将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体系范围,进一步加强了对该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形成了“两管理、两综合、一保护”一体化工作局面。

二、近年受理投诉情况

自保护中心成立以来,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受理8起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办结7起。现分类梳理如下:(一)投诉方式:有上门投诉和电话投诉,各4起;(二)投诉人类型:均为个人:(三)投诉对象:均为银行业机构;(四)涉及金融消费者权利种类;(五)投诉处置方式:保护中心投诉通过指导劝说办理6件,转交金融机构办理2件。

案例A:投诉人赵某称其在海西农行某网点办理的储蓄存折余额与其存取款情况不符,并称其储蓄存折未挂卡,余额应为1万元,而办理取现业务时,储蓄存折余额显示为零,且储蓄存折上无实时打印记录。经该行调查赵某储蓄存折办理了借记卡业务,且由其儿子取款并签字确认,故投诉人赵某储蓄存折上无实时打印记录。农行海西分行向投诉人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做了解释工作。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无异议。

A案例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在接待金融消费者时,只简单告知其存款已经全部提取,但存在未全面履行调查、解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出现状况的原因,导致投诉的发生,涉及知情权,因其投诉指向为其财产无故遭损失(后调查为误会),但在金融消费者向保护中心投诉之前,金融机构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未全面履行调查、解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财产遭损失原因及过程等情况,故产生了投诉。

案例B:投诉人王某凭取款通知单前往海西邮储银行某支行取款,但窗口工作人员以系统限制无法取款为由未办理汇款兑付业务,告知投诉人如果当日此窗口未发生一笔汇款业务或汇款的额度低于取款的额度。则当日无法凭取款通知单取款,需等待另一个窗口人员上岗后进行办理。后经等待发生业务量大的窗口人员上岗,才办理了该业务。投诉人认为邮储银行业务办理制度不健全,推诿服务,后投诉至保护中心。

B案例主要表现在个别一线人员业务不熟练,操作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涉及知情权和选择权,因其投诉指向为其财产无法正当得到,且金融机构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存在误导金融消费者情况,金融消费者无法自主选择服务窗口(地点)。

案例C:部分金融机构网点出于减少前台压力的考虑,积极引导小额业务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但自助设备的提示服务都是汉字,少数民族群众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业务时存在语言障碍。6人次投诉等待时间长、人员插队较频繁。

C案例主要表现在多语言ATM、叫号机等金融服务设备投入不足,导致消费者办理业务时等候时间过长等发生,涉及公平交易权。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进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依据、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层面

一是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统一协调地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虽然近期根据中央编办《关于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批复》,人民银行组建了金融消费保护局,但仍然与“三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晰。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时,出现受理范围较小、受理后无法进行处理等尴尬局面。

二是人民银行未制定出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操作规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此项工作上尚处于探索推进阶段,不利于基层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基层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亟需上级出台相关制度给予依法规范和大力推进。

三是基层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专业人才缺乏。金融消费者侵权领域复杂多变,跨行业、跨区域侵权的投诉日益增多,加之基层央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由法律事务部门履行,其挂靠在办公室,本身存在人员短缺、法律人员缺乏现象,对于新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尚处于摸索学习状态。

(二)处置手段、约束机制、结果运用等方面

一是基层央行解决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置手段单一。基层人民银行解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措施有限,解决渠道单一,一般情况下,在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后以转办、移交为主,缺乏强制手段落实解决。

二是基层央行对金融机构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方面缺乏约束机制。以海西州实际,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银行转办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后,均较为重视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办理。分析原因在于两起投诉涉及内容较简单,未涉及不合理收费等敏感权内容,一旦牵扯金融机构利益投诉,难免会造成久拖未决的现象,最终导致人民银行“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局面。

三是基层央行缺乏金融消费权益结果运用手段。以海西州为例,人民银行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了人行对金融机构的年度综合评价体系中,以日常工作情况作为基础评价依据,无科学的量化指标,对金融机构的约束性较弱。

(三)金融消费者自身方面原因

一是金融消费者普遍存在维权意识较西方发达国家弱化的现象。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通常以现场对峙甚至发生冲突来解决,也不采取正当的渠道来解决,其维权意识与能力不强。

二是金融消费者缺乏权益保护专业知识。目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方面的宣传力度、培训力度仍显不够,各金融消费者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也未曾意识到。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差、缺乏专业维权知识使金融机构操作随意性风险增加,加剧了金融机构侵权事件的发生。

三是金融消费者缺乏对解决金融消费侵权纠纷的信心。结合自身及周围人群实际,公众普遍存在嫌投诉程序复杂、解决周期长的心理,且对解决纠纷存有怀疑。

四、构建青海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框架

(一)建议国家以法律形式明确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

基层央行在法律规定下,可积极探索与银监局、政府间的联系机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其他部门配合的维权体系,扩大受理范围,既提高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也提高人民银行的权威性。

(二)建议加快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建设

在人行总行已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情况下,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规范维权操作规程,降低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为基层央行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1 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规则是解决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任何消费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做出最优选择时始终需要依赖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强化对信息披露监管与执法力度,对金融机构课加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2 内部专设纠纷解决部门。在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美国的做法,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在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的制度建设,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明确处理投诉的部门及其职责,优化投诉处理的资源配置,明确投诉处理的时效性要求,保证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注意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保密工作。

(三)设立金融消费者长效协调监管组织机构

结合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以及“一行三局”的职责分工,针对青海省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人民银行基层行进行再定位,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以现有的“一行三局”联席会议机制为基础,逐层设立专门的青海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并由该机构专门负责对当地金融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调查和监督。

(四)设立金融服务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

对消费者的各类服务投诉,各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要准确记录,通过信息收集与交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通过定期的监测、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

(五)加强银行业自律,积极开展金融教育服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第5篇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