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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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

保险责任(精选5篇)

保险责任范文第1篇

责任风险是普遍存在的。无论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还是商场、影剧院、运动场、各类职业人员等,均有可能因生产、营业等各种活动而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使责任人不得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索赔行为日益增多,法院的判决往往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使责任者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一旦发生责任事故,面对赔偿、诉讼,将致经营者陷入困境,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致害人的状况大不相同,对于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实力雄厚的大可以全部承担,有些小本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则可能根本无法承受,赔偿一次责任事故的损失就有可能导致倾家荡产、破产倒闭。参加责任保险,将这些无法确定、巨额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责任保险通过集中风险、分散风险承担众多致害人的责任,使其免除后顾之忧,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保持生活安定。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国责任保险相对滞后。加快发展责任险,应加强国家法制建设,提高公众的意识;提高保险公司责任险经营水平;加强对责任险的风险分散支持;优化责任险发展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不仅为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也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 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 “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 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 “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 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保险责任范文第2篇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二)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四、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补充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四)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7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在预知可能引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3.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五、总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三)风险变更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若生产、出售某种新产品或保险产品的化学成份有所变动,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缴纳应增加的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月比例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的房屋、机器、设备、工作和产品或商品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并使本公司认为满意之前,对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按()项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法院提出诉讼。

保险责任范文第3篇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2)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接实际月数平均。

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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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

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

| |按保单规定赔偿

项目 | 伤害程序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

|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

|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1.丧失四指………………………………………………| 40

| 2.丧失拇指全部…………………………………………| 25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3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1

| 7.丧失脚趾全部…………………………………………| 15

| 8.丧失大趾全部…………………………………………| 5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1

(六)|其他伤残和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保险责任范文第4篇

基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内部联系,责任保险产生后,对侵权责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那么究竟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是冲击还是促进,学术界对此有着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1.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相互冲击说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刻。我国学术界中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制度面临着真正的危机”,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对侵权责任产生了一个巨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责任保险制度削弱了侵权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第二,责任保险制度了冲击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第三,责任保险制度冲击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四,责任保险制度导致了个人责任的没落,加重了人们的道德风险。第五,责任保险制度造成了侵权责任认定结果的不真实。2.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互相促进说学术界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还存在着一种的与上文所述的冲击说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并非不是矛盾对立、格格不人的,相反的,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的是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学者们认为正是侵权责任催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又不断地推进着侵权责任的演进。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前提,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第二、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第三、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第四、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责任范围扩张。

二、关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思考

通过对学术界对于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两种学说的学习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如果要定位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主要是一种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关系,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存在的基础,而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推进了侵权责任的演进,尽管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确存在着一些冲突,但是这些冲突并不会影响两者之间的这种共存,和谐的关系。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作为损害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衡平社会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天衣无缝的。结合以上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概述以及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如果责任保险或侵权责任制度想要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进步,那么单独研究某一制度的不足,是根本不够的,只有将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结合起来,对两者在互动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才能真正达到发展的目的。首先,明确何种侵权责任可适用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作为损害赔偿体系中的两大制度,都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但是前者更注重赔偿功能,后者的惩罚功能则更为显著。

保险责任范文第5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博弈;共进

一、问题的提出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P292)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何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及我国学者的阐述来看,很难得出责任保险的对象范围仅限于侵权责任的结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包括根据合同对第三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或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我国《保险法》对违约责任的承保采用保证保险的方式,且英美国家保险理论和实务以及部分台湾学者也采用“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侵权责任”的观点,[2](P52)本文亦采用上述观点。从责任风险的承担而言,侵权责任是加害人自担致人损害的风险,而责任保险则是侵权责任风险之转移和规避的有效途径。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寄生性和侵权责任对责任保险风险分散功能的依赖性使得侵权损害赔偿和责任保险之间产生彼此促进以及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愈发显著,界定和协调二者的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变得更加重要。正因如此,正视并积极应对二者在当今风险社会中的相互碰撞和冲击,已成为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

二、侵权责任的功能演变和责任保险的兴起

(一)侵权责任的功能嬗变:由填补损害到分配损害

侵权法律制度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侵权法的思想基础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形成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早期侵权法起源于古代氏族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遵循“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规则,苛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功能表现在遏制频繁的暴力冲突,恢复正常的秩序,并对暴力行为实施报复性惩罚”。[3](P192)此时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刑罚并无二致,充斥着报应刑的色彩,与社会的和平需求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格格不入。而后,复仇思想被抛弃,赎罪金制度卒告建立。[4](P125)至古罗马时代,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已相当详细。此时,侵权责任已渐趋物质补偿之功能,且责任范围不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但依然带有惩罚的性质。近代侵权行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的私犯制度,[5]这一时期,侵权法贯彻个人理性主义的价值理念,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通过调整个人行为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并由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侵权责任的功能突出表现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对受害人的补偿。20世纪后,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一个科技和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也是一个典型的风险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带给人们无数利益的同时,也将人们置于高度危险的空间里。大量大规模、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事故突破了空间对人类活动的限制,给人类造成了完全不同于个人致损的巨大损害。在这一背景下,现代侵权法的理念由过去的个人理性主义走向与人本主义相结合,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强调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也要采取适当方式分散风险、转移损失。侵权责任的功能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发展变化,如今,侵权责任逐渐呈现出复合性的功能状态:第一,填补损害。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第一要务。侵权责任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违法者,而在于补偿或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使其权利或利益尽可能地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6](P31)第二,利益平衡。侵权责任虽着眼于民事主体法定民事权利的保护与补救,但客观上可起到平衡社会利益的功效。该功效通过决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多少及赔偿方式实现。[6](P15)同时,侵权责任还可以通过损失的移转实现社会财富的转移,达到再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第三,分配损害。风险在现代社会以常态存在,大多数侵权行为从道德角度上讲是无辜的。①与风险社会形态相适应,侵权责任的重点在于既考虑受害人如何获得最佳救济,同时又不得使加害人本人因过重的损害赔偿而限于困境。此时侵权责任最为关注的是分配现实生活中的损失和风险,其惩戒、劝诫及威慑功能日益淡化。[7](P249)当仅依靠加害人的能力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时,侵权责任应在社会成员和群体间进行权益和责任的最优配置,进而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二)责任保险的兴起与发展

责任保险是现代保险制度中较为年轻的一种保险,与现代保险三百多年的历史相比,责任保险的兴起是近一个多世纪的事情。责任保险最早始于19世纪的西方欧美国家,源于工业革命引发的大量工业事故[8](P132)和侵权责任中过错归责原则的产生。侵权责任确立了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奠定了以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基础,促进致害人主动寻求责任风险转移,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在侵权责任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更确立以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为责任保险在更广范围的适用培育了肥沃的土壤。20世纪以来,侵权责任风险的扩张给社会活动参与者带来更大的责任风险,可能导致加害人无力担责的不良后果。社会生活越发达,科技经济越进步,社会活动风险越多变、越难以控制。社会活动风险的扩张和不确定性促进了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和侵权功能的转变,进而推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与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侵权责任风险转移的方式之一,逐渐成为被人们广泛认可、重视及利用的规避风险的最有效途径。利用责任保险内在的责任分散与分担机制,可有效地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分散于社会公众之中,这样既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同时又有效实现对受害人的弥补和赔偿。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责任保险制度蓬勃发展,取得辉煌业绩。侵权责任的扩张引起广大受害者广开求偿的大门,从而加重了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致害人的赔偿能力无法对应。此种境况下,责任保险制度可发挥其独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实质上增强了致害人的赔偿能力。责任保险介入到侵权损害赔偿中,有助于提高致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能力,既降低了致害人承担巨额风险的可能性,同时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补偿,具有维稳和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契合社会公益。如今,责任保险制度在很多方面愈发表现出从“任意”向“强制”转变的倾向:其一,由承保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走向承保“无过错”侵权责任;其二,由单纯的“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迈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9](P260)由上可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和功能嬗变给责任保险提供滋生与生长的土壤,没有侵权责任就没有责任保险这种新生事物的存在与发展。

三、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的博弈:表面的对峙

(一)责任保险的正当性困境

责任保险作为转移和规避侵权责任风险的方式,自兴起之初,从未摆脱正当性争议的漩涡。传统侵权法奉行“个人责任”理念,主张“责任自负”。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将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这从根本上动摇了罗马法“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与侵权责任的公平目的和威慑功能不相符。责任保险无疑减少了社会对侵权致害人的道德责难,有助长道德沦丧之嫌,同时可能诱使社会主体降低其从事社会活动时本应有的注意义务。有鉴于此,有论者以为,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籍保险之方式予以转嫁,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行为,危害公益,实不宜容许其存在。[9](P141)虽然如此,实践中,责任保险仍以不可阻挡之势迅速扩展至多个领域。究其原因,首先,责任保险的关注点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更加关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能力,有助于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其次,责任保险并未助长侵权行为人无端侵权的不良风气。虽侵权损害赔偿可依赖责任保险予以担负,但侵权人依然要担负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处罚、声誉受损等,行为人基本不会因投有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责任保险可对致害人故意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之企图加以克制。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仅对致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致害人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②责任保险由最初的被质疑正当性,发展为现代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已为各国保险法所承认,其合理性也渐被公众所认可,甚至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指标。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对峙

自责任保险引入侵权法领域之后,关于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冲击和二者之间冲突的话题从未间断。20世纪以来,诸多民法学者的著作中频繁提及“侵权法危机”。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4](P265)引发侵权法危机的重大因素之一正是引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新星”———责任保险,具体表征如下:第一,责任保险有诱发当事人道德风险的危险。通常意义上,此处所言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之于保险合同的风险,较少提及保险合同的其他参与者或第三人。当然,虽然被保险人肩负的道德风险最为严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受害人甚至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首先,就致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可能引发致害人注意义务的降低,此道德风险已经被诸多对责任保险的合法性、可能性抱有质疑态度的学者们反复论证和强调。其次,受害人的索赔行为亦可能受责任保险的影响。受害人倾向于向投保了责任保险的侵权责任人求偿,索赔金额有时会参考保险金额来确定,有偏高之虞。再者,责任保险的扩张及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可对立法和司法产生一种价值导向,即常常会将是否具有责任保险作为受害人赔偿最大化实现的支撑理由。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体现在对侵权责任归责和侵权数额判决的慷慨上,责任保险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影响,他们倾向于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最后,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多体现于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多为长期合同,保险人可能会为获得保费而弱化致害行为,也可能为了保费而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意味着,在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危险现实发生时,保险人却丧失了分散风险的能力。第二,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个人责任日渐没落。责任保险打破了侵权法长期秉承的“谁侵权谁担责”的责任自负原则,冲击了“侵权责任由致害者赔偿”的固有观念,使个人责任趋于没落,实现了个人责任承担的社会本位转变,并使侵权责任的功能起了微妙的变化。[10](P164)致害人只需按照《保险法》“大树法则”缴纳保费,在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时,保险人便会代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便通过保险人这一媒介转嫁给了社会。在某些侵权诉讼中,只需保险人与受害人参加,致害人几乎完全置身于赔偿之外。责任保险本应在致害人的侵权责任确立之后,以该责任大小来确定责任保险的赔付数额,我国《保险法》中却规定“认定侵权责任有无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也由保险人承担”,更是有替致害人买单之嫌。③第三,责任保险给侵权责任“完全赔偿原则”带来挑战。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致害人赔偿数额应包括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要兼顾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等)。一般而言,责任保险因受投保人所交保费和法律规定的限制,保险赔付是有限额的。此时,若侵权数额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致害人则无需承当侵权责任;若侵权数额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致害人只需在赔付限额外承担剩余部分,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因保险赔付得到了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似有不妥。第四,责任保险存在与否对侵权赔偿责任数额认定有影响。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此类情形,在认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受害人一方可能因知悉侵权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有意提高赔偿请求数额或增列损害赔偿项目,此现象在侵权赔偿请求数额低于保险金额时尤为明显。因为一般而言,侵权人由于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对其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额请求往往会采取放任态度。[11](P93)对此,国外也有同样的担心:德国法院曾经表明“计算慰抚金应斟酌责任保险之存在”的立场;英国法院也要求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加害人不得表明投保责任保险的事实,否则有可能影响陪审团对于加害人合理责任的判断,进而对其不利。[12]

(三)对峙的理性分析

诸多学者所谓的侵权法危机实质是法律体系内部矛盾的体现,责任保险只是危机的诱因之一。毋庸讳言,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认定和承担产生较大冲击,一度使学者对责任保险正当性,甚至对侵权责任存在价值产生质疑。但如今人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制度和理论在不断发展,责任保险虽给侵权法领域带来严峻挑战,但却不能取代侵权责任,侵权法危机恰好成为侵权法变革的契机。责任保险只是分散侵权责任风险的一种重要途径,而非唯一途径,必然不能替代侵权责任而存在。责任保险立基于侵权责任,只有将致害人的侵权责任法定化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才能发挥作用,代替致害人担责。因此,侵权责任是责任保险之根源,若没有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理性分析,我们便可发现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尽管存在着激烈的冲突,但只不过是暂时的、表面的“敌对”关系,而非永久的、实质性的“对峙”。

四、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共进:必然的平衡

(一)二者共进的原理分析

在侵权损害救济体系中,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互动已由先前单向性的寄生关系④发展至当今的双向性共生合作关系。⑤首先,工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社会进入到风险社会,人们对现代风险的不可控性、难以预测及不确定性陷入焦虑和恐惧中,开始致力于寻求分散风险的渠道和机制,这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兴盛创造巨大的契机,也成为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协调共进的社会条件基础。其次,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寄生性是二者协调共进必不可少的条件和基础。最后,从目的来看,侵权责任的目的包括填补损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损害的发生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消除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安定社会秩序。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强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能力,二者目的一致,这为协调发展提供了可能。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积极促进

首先,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因责任保险得以扩大。侵权责任危机迫使侵权责任扩大其适用范围,但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又会使得致害人难以负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由此陷于扩大适用范围的困境而无能为力。责任保险特有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功能正好克服了侵权责任的这一短板,使得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赔偿领域成为可能,有助于侵权责任在过去一筹莫展、无能为力的领域发挥作用,使受害人在诸多被侵权领域获得公正的补偿。其次,责任保险强化了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侵权责任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填补损害。责任保险的引入妥善协调了致害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以其独特的分担风险机制强化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既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又能使加害人不至于承担过重的责任。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功能上可谓殊途同归,同时又有效协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再次,推动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实行“加害人—受害人”的两极格局,受害人救济渠道单一,加害人逃避责任后,受害人难以获得补偿。风险社会下,我们似乎更迫切需要强有力的第三方的介入,来缓解社会普遍存在的不安全感。责任保险的出现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责任保险制度迫切需要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只有完善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和赔偿标准等,才能客观上推动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

(三)侵权责任给责任保险创造机遇

责任保险以第三人对他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其所承担的风险是投保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发展规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风险的可评估性。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升了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从而增强责任风险的可保性。此外,《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宗旨、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范围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客观上为责任保险提供了丰富的可保领域,侵权责任体系发展最终将有利于增加责任保险的供给。

五、结语

侵权责任制度的重心已转向损害救济,在增加受害人获赔机会的同时,也使致害人承担更大的责任风险和压力。在当今风险社会背景之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和责任保险已共同成为多元化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责任保险的局限”和“侵权法危机”已不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我们更应该注重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保证它们的良好互动,以期二者能够并行发展,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共同承担起分担损失、事故救济、保护受害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任。因此,协调好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体系构建,侵权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商业保险制度的发展,乃至整个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注释:①转引自: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法学家》,2011年第2期。②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但是该规定亦有例外,交强险便是其一。此种情形下,发生侵权的,责任保险人仍应依该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③《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④该说认为,责任保险寄生于侵权责任,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持此观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加害人提供补偿是以能证明投保人有责任为条件的,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⑤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损害赔偿(补偿)制度,二者并存。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因责任保险的存在而受影响,责任保险是补偿制度体系的一种。在损害赔偿体系中,除了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外,还有社会保障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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