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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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功能、标的 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

保险利益(精选5篇)

保险利益范文第1篇

现行《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本案被提讼时,现行《保险法》已经施行,可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7月,为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为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之前的《保险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以下简称“2002年《保险法》”)。

二、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功能、标的

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法律上的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因此,第一,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将自然灾害约定为除外责任;第二,因为被保险人的承诺或要约而对第三人增加的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

(二)财产保险的概念、功能、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理论上,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保险泛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既包括有形财产,如汽车、房屋等;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还包括财产权利,如债权。狭义的财产保险仅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现行《保险法》所称财产保险是指广义的财产保险。对狭义的财产保险,《保险法》将其称为财产损失保险。

(三)本案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本案中,如果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的话,那么被告可以免责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财产保险的话,则不受上述责任险的限制,被告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本案保险险种名为财产一切险,而非责任险。第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将自然灾害约定为除外责任。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该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第三,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显然,该约定内容也不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目的。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

三、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否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

对此问题,被告作如下主张,即被告作为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承保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责任风险,除非原告在投保时明确提出该请求并经被告确认同意承保。但法院认为,这个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主张的前提不对,即被告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是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另外,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明确为:“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除特别指明除外的原因以外)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各方当事人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雪灾,属于不可抗力无争议。因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储存期间保管人没有因为保管不善而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管理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同意先行赔付。笔者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身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

四、原告要否告知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

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的立场是认为原告应该进行告知,但判决中却未能说明其法律依据。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被保险人应当将该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收保险费。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性质上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其已知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为必要条件。如上所述,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换言之,这个约定没有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原告不需要告知被告自己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笔者认为,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有失偏颇。

五、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受损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只能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财产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可是,法院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非如被告所理解的仅限法定利益,还应包括合同约定利益。因此,法院判断原告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

1.概念、起源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现行《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历史上,保险曾经被广泛运用于。因此英国国会于1746年制定了作为法律规则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据此得以确立并日趋发展成熟。在美国,保险利益原则最早是由法官提出的,其后才有一些州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立法中采用的诸如“合法”“实质性”等术语在法律中没有定义,人们依然普遍将美国式的保险利益原则视为“由法官解释”的原则,而不是“法定原则”。

2.功能时至今日,保险利益原则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普遍采纳。一般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目的:其一在于防止保险变为的工具;其二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现实情形是,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呈现“有限合法化”的趋势,因此当前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除上述两项功能以外,中国国内学者还普遍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定赔偿范围。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现行《保险法》删除了上述规定,由此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被割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便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至多是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效力,尽量使财产受到保险保障。

(二)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利益的类型虽然《保险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种类,但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保险利益的规范方式,并通过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

(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

(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保险法学界大致认同上述分类,并且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细化为物权、占有、债权、法律责任、股权。除上述公认的几类保险利益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人权益等皆可导致保险利益的存在。

2.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从历史来看,保险制度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不断丰富。如上所述,现行《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割裂了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这些变化,无不说明在扩大保险利益范围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新法有了质的飞跃,也更能体现其与国际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特质。与此同时,保险理论界的变化也值得关注。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制度除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管理功能。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的范围应该是发展的、动态的、变化的。更有一些业界人士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上是否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展开讨论。实践中,借用人、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非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或者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不同的学说也有不同的结论。2013年5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扩大已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笔者认为,保险是实现经济互助共同体抵御和防范危险的一种工具,而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遂成为保险的基本功能或目的,也是其本质特征。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人们无法预测危险何时发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保险行业与时俱进和不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而限制保险利益范围必然会阻碍保险业的发展。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作出的扩大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之举,颇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3.保险利益的认定世界上一切交易规则的目的均在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保险亦不能例外。但是,鉴于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风险对于交易双方的有害性,“公平”在保险的范畴内衍生出了独特的规制与要求。2009年《保险法》修订贯穿始终的核心理念也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比如,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等等均体现了这一理念。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候,也应当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目的,尽量作宽泛的认定。唯有如此,在当今保险利益的构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下,才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保险利益范文第2篇

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

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

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

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

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

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

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

保险利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保险利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

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保险利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新《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以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解决了根据旧《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现象频发的局面。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就人身保险而言, 其主体仍然是投保人。新《保险法》规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明确了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重要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现行法律直接确认了这一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同时《保险法》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也有限制。第一、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的承保。第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财产保险利益概述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须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通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

(二)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1、 我国新《保险法》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改为对被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

2、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时保险利益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变化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在说若没有相反的约定,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于保险标的转让时,无需通知保险人,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仅仅是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仍不够强。新《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没有较多的具体的阐述,使得保险公司的相对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处于一种较为不利的地位。

2、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高,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主动权,只是被动接受。并且,部分规定对投保人的限制过多,发生纠纷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3、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继承能够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无须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类似纠纷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二) 笔者提出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1、着眼于解决我国人身保险利益中保险范围过小,对被保险人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中,要防止投保人非法获取保险利益。

2、在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考虑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当继承、破产等客观原因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时,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关具体的规定。可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即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在实践中,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加强对投保人诚信宣传,投保人如果不能如实告知导致无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否则后果由投保人自负。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理论研究上的成果,也反映了保险实务的需要,使保险利益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有的修改之处仍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空白也未给予填补。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灵魂地位决定了对它界定的越科学就越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就越能实现保险的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保险法》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 科学出版社,2009年

3、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5、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6、陈欣,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7、徐彬、卢伟,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式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09年(6)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新《保险法》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以及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明确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解决了根据旧《保险法》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现象频发的局面。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含义

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就人身保险而言, 其主体仍然是投保人。新《保险法》规定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应承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应当知道的确定事件。如果说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话,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在承保时应当有能力审核投保人当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明确了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重要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现行法律直接确认了这一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时,就可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同时《保险法》对团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也有限制。第一、投保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的承保。第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概说

(一) 财产保险利益概述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限的认定规则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须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通常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

(二)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

1、 我国新《保险法》将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要求改为对被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利益的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改为被保险人。

2、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不明确何时改为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此时保险利益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变化的。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在说若没有相反的约定,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另一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于保险标的转让时,无需通知保险人,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仅仅是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可取得拒赔的抗辩权,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那么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仍不够强。新《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没有较多的具体的阐述,使得保险公司的相对方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处于一种较为不利的地位。

2、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高,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主动权,只是被动接受。并且,部分规定对投保人的限制过多,发生纠纷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

3、在财产保险实践中,继承能够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无须通知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类似纠纷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二) 笔者提出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适用的建议:

1、着眼于解决我国人身保险利益中保险范围过小,对被保险人保障不够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中,要防止投保人非法获取保险利益。

2、在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考虑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当继承、破产等客观原因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时,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关具体的规定。可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即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时,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在实践中,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加强对投保人诚信宣传,投保人如果不能如实告知导致无保险利益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否则后果由投保人自负。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理论研究上的成果,也反映了保险实务的需要,使保险利益规则更具操作性。但是,有的修改之处仍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空白也未给予填补。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灵魂地位决定了对它界定的越科学就越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就越能实现保险的价值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保险法》在以后的实践中基于充分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2、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 科学出版社,2009年

3、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5、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