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威(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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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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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如一粒种子的培育,需要适宜的环境才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我国长达二千年的封建专制造就了特殊的法治环境,法律权威的丧失成为法治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羁绊。现实社会生活所折射出的法律权威丧失的征象主要表现为唯权是尚,漠视法律。无论是大权…

法律权威(精选5篇)

法律权威范文第1篇

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我国在民主建设进程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备,曾一度存在着政策至上的观念,主张依政策治国。随着法制的完备,政策治国的观念已失去其合理内核,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则成为必然。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自觉地认同和崇尚法律,并外化为积极主动的实际行为。

法律权威是实施法治的基本要素。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从表层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指的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它则是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如果法失去权威,就如同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随意地蔑视、嘲笑和践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义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就只能是空想。因此,如同建造一幢大楼须有牢固的地基一样,实施依法治国只有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才能支撑起法治的大厦。

犹如一粒种子的培育,需要适宜的环境才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我国长达二千年的封 建专制造就了特殊的法治环境,法律权威的丧失成为法治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羁绊。现实社会生活所折射出的法律权威丧失的征象主要表现为唯权是尚,漠视法律。无论是大权在握者或是普通民众都视权力为最高权威,最高追求。一些已攀登到权力宝座者把法视为自己手中可以随意驱使的奴婢,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以权乱法,恣肆妄为。当前它突出地表现为有法不依和司法腐败。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仅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有法不依的现实揭示出一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唯权观念和对法律权威的蔑视,而其更为严重的后果则是导致公民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形成。一旦公民的法理心理形成这种定势后,依法治国观念也就荡然无存了。

仅靠有法可依还远远不够,字面上的法律是空洞而脆弱的,它本身并不能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司法不但是实现社会主义最有力的手段,更是树立法律权威的最有效的工具。只有在严肃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公众正义的价值追求,法才“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责任者必得摒除任何个人嗜好,个人偏见和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客观、公正、一致、平等、公平,就被戏剧化了”。而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的原因,如司法没有真正实现独立,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执行困难等,社会公众通过司法谋求正义的愿望还难以真正实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赖。但是,真正对法律权威构成挑战的是司法腐败。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工作者法律素质较低,他们迷信于手中的权力,悍然凌驾于法律之上,公然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私利,徇私枉法现象并非个别。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不公正的判决不但无法唤起公众的法律权威观念,而且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否定,显然其对依法治国的危害是深远的。

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公众具有良好的法律权威观念就会孕育积极的权利意识,主动监督执法与司法行为,使倾斜的法治大厦重展风采。然而当前公众对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奉程度却令人沮丧,“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对于公众而言,仍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在公众看来,法律只是统治的工具,如果不服从法律,就会招致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制裁与惩罚。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使得民众从内心情感上自发地排斥法律,视法为自己生活中的障碍。同时,虽然我国民众已接受过十几年普法教育的熏陶,但法在他们眼里仍然是陌生的,甚至恐怖莫测的。对待生活中的各种纠纷,无论是民事的、经济的,还是刑事的,相当一部分民众仍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面对不公正的待遇,他们首先考虑的是低调处理,在忍无可忍时则采取原始的救济-报复。当这一原始救济手段被证明是无效时,才被迫选择司法救济。但此时他们崇尚的并不是法的公正,而是一个可以操纵法的人的公正。公众对法的权威感的丧失,其导源性因素有:唯权是尚的历史文化传统导致人们对权力的尊崇和对法律的蔑视;被有法不依和司法腐败亵渎了的法律权威;较高的法律成本费用演化为公众对法律的规避和抛弃等。法在公众冷漠的反映和敌视的态度中成为粉饰民主的一种可有可无的饰品。

我国的法治建设刚刚起步,而且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走向法治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伯尔曼曾说:“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付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合理的利益,而且还向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和信仰进行呼吁。也就是说以一种不同于流行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理论的方式确立法的神圣性。”?树立法律权威,必须做到:

1、法律本身应当是值得崇尚的良好的法律。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基础要件。西方古代法治先驱亚里士多德曾讲过,法治的要素之一就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那么,什么是良好的法律呢?良好的法律必须能够充分表达民意。伯尔曼认为:“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只有当法律充分反映了社会成员的意志,社会成员才会对法律产生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并不是约束自己行为的羁绊,而是保护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是自己生活中须臾不可分离的必需物。正因为法律是自己的,社会公众才会从内心尊重法律,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

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意志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体现自由和保障自由。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轴心。市场经济的取向要求瓦解封建社会的特权等级秩序,呼唤自由平等的权利主体精神。因此自由就成为现代公民的终极关怀价值,而肯定人的自由的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的自由的法律化。早年,马克思在批判普鲁士封建专制法律的基础上,就曾富有激情地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ˉ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法律体现和保障自由意味着要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在法律的制定和运作中,要以使主体获得自由为宗旨,把法律作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主导模式。具体而言,在社会的政治方面,法律要明确规定社会主体享有广泛的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在社会的经济方面,法律要充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的基本规律,促进经济的发展;在社会的文化方面,法律要充分发挥推动功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司法方面,法律要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当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干涉和侵害时,要以强制措施确保得到补偿或恢复。

2、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良法为树立法律权威奠定了基础,而公众的法律观念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支撑力。因为真正的法律权威只能来自于人们自觉自愿的认同和推崇。当公众将法律规则和制度内化为一种内心的观念时,公众对法的认识就注入了理性的角色和力量,积极肯定法的意义,自觉认同和尊重法律的权威。这就促使公众自主意识的觉醒,以强烈的主人翁意识参与法治事业。法治也只有在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参与的基础才可能真正实现。可见,公众法治观念对于法治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权威范文第2篇

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

其一,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倘若如此公正司法便无从实现。其二,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破坏公正司法。应当说,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在审判方式、组织制度和司法者素质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其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再好的制度建构,如果符合法治标准的司法观念不随之更新,也只能停留在纸面而无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很难想象,一个纸面一套实践又是另一套的司法制度能够持久深入地促进公平正义,一个视“摆平”就是能力就是水平而一定程度上忽视法治基本准则的司法者群体能够持之以恒地公平司法?其三,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的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的文化问题。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但是,徒法不自行,很多法律需要解释才能适用。在此意义上,法律处于工具性地位,它为某种主观目的服务。对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说,更是如此。司法者应当秉持公平正义之心,遵循基本的法律解释准则,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服务于公正司法的目的。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都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行为。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②,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实际效果更多地是诉诸实质正义的考察,一个不能实现实质正义的裁判行为,根本就无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而对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的考察,则试图辨析出公正司法的基本的社会判断标准。无论法律如何强势,如何具有形式上的普适性,为社会接受的正义感总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营造的结果。司法公正之实现必须仰赖于各种非法律规范的撑持作用。

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其一,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实施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的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的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自身的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其二,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看,法官不仅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我们的法理学,至少是司法场域中的法理学,应该是逐步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事实上,在时代法治困境促动下,规范制颁者和规范接受者都提出了彼此理想地交流沟通的要求与期待。这一点也在法理学研究中映现出来。有学者认为,当今中国法理学的研究主要应该围绕着怎样保证法律在社会中得到合理正当的实施这个问题来进行,研究方向主要是法实证主义。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如此才能以更积极的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其三,切实推进公开审判制度,通过切实措施呈现具体案件事实的真实景况。司法公正首先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呈现出来的事实为基础,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实基础之上出的司法裁决不可能有所谓的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开,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将事实呈现出来,这一点对处于初期法治发展阶段的当代中国来说更是如此。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建设已有10多年历程,但其制度建构和实践效果并不十分明显。纵观近年来的一些热点案件之所以为社会广泛关注,很多都是由于某种强制性权力为达“私欲”通过各种方式遮蔽具体案件事实造成的。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被遮蔽或歪曲。因此,必须要严格约束公权力事实认定方面的任性,将公正司法的事实基础呈现出来。

本文作者:贾焕银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法律权威范文第3篇

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重要性

(一)宪法法律权威关系到国家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法治国家,没有什么规范比宪法法律更为科学、有效。从实践发展来看,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有至高权威,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法治国家,未来可能发展成为现代化大国;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没有权威,法律形同虚设,那么这个国家有可能发展成为军事大国或者经济大国,但是不可能发展成为现代文明的现代化国家。因为,宪法法律没有权威,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不可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更不可能发展成为现代法治国家。

(二)宪法法律权威关系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在曲折中前进。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党的十五大报告、十六大报告与十七大报告当中关于依法治国的要求和精神基础上,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当前,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无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就是要让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服从,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在社会实践当中得以运用、实施,从而实现法治中国梦。

(三)宪法法律权威关系到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推进

法治与改革,如同鸟之双翼,必须相辅相承、齐头并进。全面深化改革,解决的是发展动力问题;全面依法治国,解决的是制度保障问题。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如果没有健全的法治作保障,宪法法律得不到普遍的信仰、遵守和服从,改革所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就得不到保障;反之,如果不进行改革,就会失去经济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动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就得不到实现。

二、法治进程中宪法法律权威缺失的表现及原因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与西方不同。我国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严重制约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礼起到规范作用,以礼制为核心形成宗法等级观念,重人情轻法律思想,导致公众常以息事宁人作为价值追求。由于传统文化的传承,极大地影响和制约了公众的思想和行为模式。近些年频频出现的信访不信法的问题,就是公众对复杂的法律制度缺乏理解,遇事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要么选择到政府去找领导解决,要么到处找熟人、托关系。原本依据法律可以解决的矛盾,却要通过复杂的方式得到解决,这种现象不仅影响正常的政府工作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宪法法律的权威。

(二)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201 1 年3 月1 0 日,我国向世界宣布,一个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意味着无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得到基本的解决。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过去我们为了摆脱无法可依的现状,过分追求立法数量,结果却导致部分法律法规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有些法律法规的条款规定得非常抽象、笼统,有的法律法规条款没有规定违背条款怎么办、怎么处罚的具体规则,从而导致法律法规的条款难以得到贯彻执行,缺乏操作性、可执行性,影响到宪法法律的权威;此外,实践当中部分法律法规的频繁修改,也暴露出我国立法质量上的问题,对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造成了影响,严重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行政执法水平不高

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办事,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示范作用最强。在人们的观念当中,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权威与法律尊严。当前,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现象,行政执法随意性很大,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屡见不鲜,在人民群众当中造成的社会影响是非常不好的,不利于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宪法法律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例如,在行政机关钓鱼式行政执法行为的背后,引起我们思考的不仅是影响到宪法法律的权威,还有可能引发社会的诚信危机,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帮助他人。

(四)司法公正受到制约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意思是说,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上级和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进行干预。然而,现实当中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最大问题。在我国,法官、检察官通常由上级任命,受到上级的监督,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归属于地方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检察官难免会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外界社会的干涉和影响,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另外,从法院系统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方式来看,审判管理沿用行政化管理手段,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导致审理与判决分离、权力与责任不统一,不仅影响了法官的办案积极性,也会造成案件的审理结果责任缺失,无形中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法治进程中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对策建议

(一)培育公民的法治文化

培植全民法律信仰,就是在公民思想意识和心灵深处树立对宪法法律的权威,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具体目标。学法才能懂法,知法才能守法。为此,首先要开展多渠道的法治宣传教育模式,要以党校、行政学校等部门为依托,抓实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工作,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切实将法治建设成效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在此基础上,要积极开展基层法治宣传工作,通过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抓好基层民众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其次,要依托互联网技术创新法治宣传模式,建设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等法律服务体系,通过满足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引导人们正确认识法律,运用法律,树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治思维。第三,要健全矛盾化解机制,对于民众理性的表达诉求,不能漠不关心,更不能蛮横打压,要引导人们通过法律渠道、法律方式解决。只有从根本上认识到法律,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人们内心的行为规范,使遵守法律成为人们自觉的行为,铸造宪法法律无上的权威。

(二)提高立法质量

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法必须良。在我国,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法规等多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接下来,必须继续夯实立法工作。一方面,根据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情况,及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用法律继续引领改革发展的方向;另一方面,针对当前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适应的问题,作好立、改、废、释并举工作,及时修改和废止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规。总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要充分好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合理考虑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探索拓展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提高立法技术,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符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以良法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其实就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了一个概括。法无授权不可为,就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能随意增加和减损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职责必须为,就是强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责必须执行,强调的是政府责任。为此,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首先,行政主体要深化行政法治意识,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不得随意用行政手段处罚甚至制裁行政相对人,在依法执法过程中要及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其次,在行政执法方式上,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严格执法与柔性执法相结合,改变传统的执法就是处罚的简单做法,通过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促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理解和配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权威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秋菊打官司 说法 法律权威 法治社会

在中国西北的一个小山村,村民王庆来与村长发生冲突,被村长踢伤。王庆来的妻子秋菊在向村长理论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讨个说法”,带着六个月的身孕,踏上了漫长的告状之路。秋菊层层向上级机关要求行政复议,并在最终的行政复议讨不到自己满意的说法后,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了与原行政裁决不同的“说法”。可正当秋菊家庆贺孩子满月时,传来法院判决,村长因伤害罪被判入狱。望着远处警车扬起的灰尘,秋菊感到深深的茫然、不解与失落。

秋菊把村长送进监狱或许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但是试想一下,这到底是不是秋菊希望得到的结果呢?也许这就是法律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更是法治的无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既不是全部社会规范,更不能代替其他社会规范。道德作为社会的基本准则,不仅关乎人的行为,并且连接人的内心,法治要想离开道德而独立存在,只能是一种空想。法治不仅不会排斥道德,而且还要以它的存在发挥作用。法治如果超过其范围以取代其他社会规范,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在中国农村,权力最大者是村长,民间舆论是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人情是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最大纽带,面子是他们所追求的东西。而在现代秩序中,权力者是行政机关,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是法律,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是利益与合作,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东西。因此,面子和利益则成为两大秩序的核心。但是面子,是乡土社会所看重的东西,法律上其实没有。而秋菊正是想通过现代秩序(即法律程序)来解决一个乡土内的问题,然而她想要的赔礼道歉是面子问题,这在法律中找不到。现实社会中,当人们诉诸法律时,法律能给我们的仅仅是对对方的惩罚,却很少能使对方心悦诚服,从内心表示歉意和自省,但这恰恰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真正想要法律去做的。就像秋菊讲的“说法”,她看重的并不是钱,但是法律只能给她这么多。所有可能用到的法律都翻遍,发现秋菊的说法仍然无法满足:就像有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律的知识体系和制度逻辑限制了它解决秋菊说法的可。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在规范现实社会方面所起到的强有力的作用,没有法律,社会将乱成一团。但是乡土社会的规范又将何去何从?法律与乡土社会的规范又该如何协调?《秋菊打官司》一方面体现出中国正在走向法治,人民群众已经越来越多地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们传统概念中弱者(怀孕的农村妇女)对抗强大甚至邪恶的势力(踢伤人不道歉的村长)的坚强意志和不屈精神。秋菊通过诉讼获得了“正义”,但事实上最后她获得了什么呢?或许,这对于秋菊来说更是一场“人道主义的灾难”。秋菊带来的新的法律观念使得农村邻里互敬互助的传统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甚至是瓦解。

诚如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归咎于人民大众,正如朱苏力所言:“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也是最不负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原因可能就在法律及法律运行本身,那种过分强调规则本身而不问法律社会效果的思维方式才是导致“秋菊”尴尬的根本原因之一。所以,法律之于法治社会的真正意义则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制定法律。第二,让民众理解法律。其中,第二个方面对我们来说任重而道远。秋菊不明白的不仅仅是个“说法”,而是一整套法制话语。现在的法律制度,从意识形态到知识逻辑,从话语体系到制度架构,乃是环环相扣的一整套专业化生产线,没有经过专门的规范训练是无法准确理解的。在此意义上,秋菊的真正悲剧不在于现在法制无法解决其问题,而是当她茫然且虔诚地面对这架庞大的机器时,后者却从来没有“老老实实地放下架子,听一听秋菊要的,究竟是什么。”或许,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划分略显不科学,但不可否认,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农村与城市实现的法律效果的确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性是任何一个急剧转型的国家所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以不可避免来为国家制定法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则又显得苍白而无力。

法律的权威不是来源于法学家的说教,也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社会的普遍认可与经得起社会的实践检验,最重要的还是让民众去理解法律,这样才有利于确立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而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其权威时,如何在个人愿望、社会效果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则显得尤为重要,让民众既讨到说法,又不会像秋菊一般落入茫然与失落之中。

参考文献:

[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孙文恺.社会学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朱峰.试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J].博览群书,2007,(4).

[4]谢晖.法律认同和社会认同[N].检察日报,2008-09-04.

法律权威范文第5篇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

依法治理,法律处在具决定意义的中心地位。要促进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就必须对影响法治观念形成的相关因素进行积极的改造和重塑。其一,是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柏拉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以法治国,就是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都绝对地服从法律权威”。他认为以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可见,普遍的守法观念不仅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依法治理的起码要求。其二,正确的法律教育至关重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是通过教育和灌输形成的。但仅有法律的普及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守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确立。因为,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可以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因此,普法工作的关键不能囿于让人们知法,更重要地是在于培养人们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并用这种观念规范和制约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促其依法办事。唯有如此,普法工作对培养法律至上的精神才是有效的。否则,再大的普法投入也将徒劳。在我国,为了让人们知法懂法,先后进行了一五、二五、三五普法工作,目前的四五普法又已启动,但为什么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普法后,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那么普遍呢?原因就在于此。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宣传,而应是对人们守法精神和法治文化的一种塑造过程。换言之,就是要致力于人们守法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普法的应有之义。其三,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要真正深入人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期待。这就必须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有力工具。即当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补救。因为这种补救功能的实现,必须以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为前提。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决定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走向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守法程度直接关系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法律不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和期待就会消失。因此,要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最关键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有力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川岛武宜认为,“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崇,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这种守法意识不仅是针对民众的,更是针对作为执法主体的广大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领导者。只有这样,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才会形成,并反过来促进依法治理工作向深入发展。

(二)对法律运作质量进行有效监督

在我国,根据我国的政治制度,目前已建立了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从国家监督机关来看,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从社会监督来看,有

甚至人为阻挠,以至暴露出来的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如此反复,监督主体不仅丧失了监督的兴趣,就连被监督机关对这样的监督也很不以为然了,因为这样的监督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规制而给他们带来任何压力。其结果,损害的是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心。这就是当前相当一部分公民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的深层原因。要改变这种直接危害社会政治稳定的被动局面,就必须解决当前一些地方有法不依、一些领域无人执法的问题。在强化原有的法律监督渠道的同时,国家应通过法律监督受理的专门机关,专门负责对所有法律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违法从受理到查处全程查办的工作机制,以彻底解决当前出现的“闲置的法律”现象,使法律真正发挥其规范社会的作用。此外,还应建立一套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依法治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治理能否有效推行关键在行政执法机关。换言之,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不依法办事的就是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治理的最大障碍和阻力就是来自于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要改变当前依法治理工作的被动局面,还必须从治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入手,建立起责、权、利明晰的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枉法、不依法办事、违法决策造成的一切社会后果,要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及时查纠。把执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查处纳入法律范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而不仅仅是以当前的行政处罚或党内处分的形式来解决党委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对因政府行政决策失误、执法犯法造成群众利益受损的,应通过立法予以追偿,由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办,并将这种追偿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应责任人身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以警示一切违法行为,树立群众对法律的信心。如此,才能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普遍遵崇,使守法的意识深入人心。目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对党委政府决策失误和行政执法违法或偏差造成的群众权利损害往往得不到追偿,不仅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也极大挫伤了群众对法律的信赖,还可能导致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权力的滥用。如当前一些地方政府越俎代庖,对本属企业的行为却以政府的名义搞硬性的“拉郎配”,给群众造成损失后却百般推卸责任,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假种子案、强行规定农民种植烟草案等就是典型的例子。但由于目前尚没有关于政府行政行为失误和执法违法造成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更没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机关,因此造成损害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受到责罚的微乎其微。违法和失误既然不承担相应责任,执法犯法、随意决策甚至胡作非为就可能大行其道,如此反复,人们心中的法治信念便荡然无存了。因此,没有对违法责任的追究,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

(三)对权力秩序进行有效规约

潘恩曾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进程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都离不开民主政体和国家权力配置。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的性质与政体的性质是一致的,凡是专制政体的法律都不是良好的法律,而是恶法,只有共和政体,多数人的政治制定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法治的基础。这就是说,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提出了以权力约束权力的主张。因此,要实现依法治理,就必须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充分扩展法律调节社会的功能和作用,以法律规范制约权力,使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样,依法治理工作才具有法律保障。在西方国家,为达到权力制约目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分权的主张,并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当然,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做法,但依法对权力进行规制是完全可行的。首先,应强化规制政府行为的立法。要使政府依法办事,促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立法工作成效显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立法工作与实际要求还很不适应。特别是对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反映公民基本权利和体现权力制约机制的宪法、民法不发达,甚至落后,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体系却非常健全”。[2]党委政府对管理社会事务、进行宏观决策、服务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规范还是沿袭原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使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将党委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纳入立法的范围,用法律规范党委政府行政执法的行为,使党委政府行政决策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因人员素质的差异而出现朝令夕改或一时狂热的随意性决策。其次,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全国人大应把党委政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予以规范,并建立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机制,避免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使权力运作严密控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其三,民主管理要走向法制化。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又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用法律手段保障民主制度、规制权力运作的重要性。权力滥用的最大表现是权力过于集中。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把民主管理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国家立法对民主管理的方式方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以解决好一些地方对民主管理在行政决策中可有可无的问题。

(四)合理分配维权成本

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体现,它必须遵循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而任何文化的发展进步,都必然存在相应的成本支付,依法治理工作也不例外。这种成本支付最集中的表现是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当权利受损时,对损害的追偿往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问题是由于当前诉讼成本的过于高昂,作为权利受害人的一般公民,如果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应维护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往往选择低成本的道路。如上访、私了或走极端,结果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要促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首先必须解决好法律运作过程中的成本支付问题,对法律运作的成本进行重新分配,建立维权与成本支付相统一的国家诉讼制度。由于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以权代法和执法队伍素质差等问题仍然较突出,法律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付问题显得更引人注目。是否运用或规避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众的成本支

付能力。要防止人们对法律的规避,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把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成本支付纳入国家法律运作成本范围,由国家建立的专项支付资金统一解决,才能消除因一些当事人难以支付相应成本而无力进行权利请求和执法机关因利益驱动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彻底杜绝当前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本文以为,在当前法治主体素质尚还较差、守法精神尚未全面形成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起这种成本投入的义务,把法律运作成本计入国家成本范围,建立起由国家支付为主、个体支付为辅的法律运作支付体系。即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诉讼前应先由国家支付,待诉讼结束后,再将相关费用转移给相关违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无发生当事人与执法主体的钱权交易作为案件违法的一个构成要件加以限制,以此来规制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以保障任何法律规范主体充分行使参与诉讼的权利,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成为可能。同时,国家还应用这笔资金支付因国家机关行政执法违法给群众造成损害的赔偿,使群众利益不因法律运作面临的困难而受损,以增强广大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当然,群众这种“无障碍参与诉讼”的权利是相对的,它必须以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为前提。而对无理纠缠则应视为对法律秩序的干扰和破坏,应予以严肃追究和惩处。

综上所述,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又要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既要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又要规制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唯其如此,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对法治的信心,促使依法治理工作真正融入法治文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