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证明(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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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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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有我公司员工 (身份证号: ),非本地户口,在本市购买住房,需到贵处开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请给予办理为盼。 公司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开社保证明介绍信范文二 历城社保办: 兹有我单位员工: ,身份证号码: 因不是济南户口,根据济南限购房政策,在济…

社保证明(精选5篇)

社保证明范文第1篇

社保证明介绍信范文一

长沙市社保局xx办事处:

兹有我公司员工 (身份证号: ),非本地户口,在本市购买住房,需到贵处开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请给予办理为盼。

公司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开社保证明介绍信范文二

历城社保办:

兹有我单位员工: ,身份证号码:

因不是济南户口,根据济南限购房政策,在济买房需出具职工在济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

单位全称(公章):

个人:交身份证复印件到现参保单位

现参保单位:执该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社保领取社保中心银行帐号开户行等信息

(有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有的是盖个帐号信息戳,有的是介绍信,反正就是说明其银行帐号信息,让社保往这个帐号寄钱。注意:一般来说,需加盖社保公章)

个人:把当地社保帐号信息交到在原参保单位

原参保单位:执当地社保帐号信息到当地社保办理转出手续

所需材料:社保减少表、当地社保帐号信息(有的是联系函、介绍信等其他形式)、有的还需要本人写的转往外地的申请。

当地社保会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汇寄到当地社保,并给一份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上面记录有参保年限、缴费基数、汇寄个人账户部分金额等信息)。有的还有基金转出确认函等材料。

原参保单位办结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基金转出确认函等其他材料交给本人。

个人:将养老保险转移单(或叫情况证明)、基金转出确认函等其他材料交现参保单位

社保证明范文第2篇

2、打开个人网厅页面,点击社保账户管理。

3、在新弹出来的页面选择打开社保缴费与待遇查询。

4、在打开的页面选择社保相关证明自助打印。

5、打开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查询页面,按下查询显示查询结果。

社保证明范文第3篇

一、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证明统一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任何其他部门不得代开。

二、需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单位应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发放表、单位用工合同(劳动合同鉴证花名表)、不在本单位参保的人员或返聘退休人员需提供参保证明或退休证明。相关业务科室必须严格审核,认真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按程序进行审批。

三、需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职工统一由单位办事人员办理,由相关科室按要求填写《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按程序审批。

四、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单位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出具有关证明,加盖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公章。

【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办理流程】

养老保险的缴费证明是需要统一进行办理的,办理过程也并不复杂,以下就是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办理流程。

一、政策依据

《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的通知》

二、办理原则

参保单位、单位负责人评先或其他部门要求对本单位提供参保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审核原因和理由,认为可提供证明时,给予办理单位缴费的证明手续。

三、需提交的资料

1、有关单位要求提供参保缴费证明的资料和理由及书面申请;

2、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表(一式两份)。

四、办事流程

1、参保单位填写《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养老保险缴费正常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有欠费的单位,参保单位补缴欠费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给予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五、办结时间:

缴费正常的,当天办理。有欠费的,补缴欠费以后的当天办理。

六、投诉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业务过程中,有违反以上相关政策和规定的行为时,可到省社保局综合处进行投诉和举报。

【社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范文】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号

该同志系我公司职工,公司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人员失业保险、计划生育险及基本医疗保险。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

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本医疗保险中心

意见:

社保中心印章

年 月 日

意见:

社保证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人保护法治权利救济人权保障

一、证人保护与构建和谐社会

证人安全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在中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运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举报人和证人的安全问题被提到一定层面,对其保护也已有若干法律明文,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本身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是有法治保障的民主法治社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中国证人、举报人保护的运行实践而言,其情况令人堪忧。2006年,在浙江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凶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可事后因为法院在案件审理时需要实名举报材料,最终导致其身份泄露遭到报复,全家不得不东躲,四处流亡。还有原安徽省某地级市一区委书记张某,在收到他人擅自截留并转交给他的一封举报其违法乱纪行为的举报信之后,动用手中职权罗织莫须有罪名,陷害报复举报人,导致举报人在狱中非正常死亡。证人遭受蓄意报复的恶性事件一再上演,对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不力所导致的后果,已经威胁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危害到了社会的长治久安。

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法治化的社会。健全和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深刻根基,其中司法公正尤为重要和关键,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更是一个社会中人们正义信念实现的保障。无论从保护证人的切身利益,还是从维护社会正义与和谐上来讲,寻找的有效的对策与出路,设法走出证人保护的困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中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1.证人保护范围狭隘,立法不明确。就证人保护的范围而言,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这与《刑事诉讼法》明确“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相脱节,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造成证人保护的对象模棱两可。还应该强调的是,“安全”一词的范围是广泛的,应当包括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安全等。但是证人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只停留在人身安全这一层面上,一些不法分子借机钻法律的漏洞,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大肆毁损证人的人格名誉等,这些行为实质上都威胁到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谁来负责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如何启动保护程序?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多少可操作性。此外,《刑法》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操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刑法》仅规定了刑种和刑期,但对何为报复陷害未作明确解释。

2.事前防范缺失,保护实践滞后。中国关于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有相关设计。可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保护,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往往为时已晚。

实施证人保护的时间与证人可能受到威胁迫害的周期不一致,具体表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证人诉讼中的保障,忽视了诉讼后的保护;注意到了事后的保障,却遗漏了事先的防范,这恰恰给证人保护造成被动的局面。由于预防性措施的缺失,“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要显然明显滞后于相关法律规定,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证人在作证前后受到迫害的风险程度,以及对证人实施保护的难度,给蓄意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信息保密不到位,证人作证意愿不强。保护滞后,导致中国目前在鼓励举报和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很大困难,造成许多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状况。中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未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具体程序,对证人拒不出庭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因此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类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

三、完善中国证人保护的对策与设想

1.改进信息保密措施,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保护职责。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中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为防止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那么推而言之,在审理需要证人证言的案件时,为避免证人暴露身份而受到迫害,可严格保密证人的信息资料,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将证人遭受迫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时,更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改变、模糊证人面容、声音,通过“隐蔽作证”的特殊作证方式来提供证言,接受质证。

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为避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职责和财政负担,以及可能出现的因衔接不顺造成保护不力而相互推诿的局面,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明确证人保护责任。对于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实行专职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要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2.增强保护力度,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现代法治社会中,救济也是一种权利,是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对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进行权利救济是非常必要的。在中国民事执行法中,早已有民事执行救济的先例,即民事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请求的法律制度。那么,假使能建立类似的制度或形式,来保障给予证人必要的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保证证人有寻求并获得需要援助的资格,无疑能增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助于走出证人保护不力的困境。

法治的实质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与和谐社会强调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一致的,都是体现对社会发展、对人的尊严的终极关怀。只有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确认,保障人们可以充分行使各项合法权利,才能建立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证人是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挺身而出,证人有权要求在其因作证受到或可能受到迫害时诉诸法律,得到救济和保护。国家可以通过给特定案件的关键证人投保的形式,增强保护力度,来保证证人因受打击报复而获得救济的充分可能。

3.完善法律保障和经济补偿,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以及对诉讼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从证人保护的周密性出发,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增设一条,即对于蓄意泄露举报人和证人身份而致使其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查处。

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证人出于经济方面考虑的原因。对于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有必要实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合理支出”由谁来确认,支出费用包括哪些费用,立法上未做明确规定,这就给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制造了难题。一方面,如果没有一定的物质保障,那再好的法律制度也略显苍白;另一方面,物质保障必须有明确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4.平衡证人权利和义务,保障证人人权。国家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其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功能上应当是互补的。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义务的制约,而义务的履行也会受到权利的限制。:

中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却忽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单一化倾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权利之保障除在第102条中提到关于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外,其他的权利保护难觅踪影。《证据规定》在第54条中简单规定了证人的费用补偿和承担原则,但仅仅如此并不能全面保障证人的权利,消除证人作证的其他顾虑。不仅应该强调证人有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更应保障证人有获得安全和要求保密的权利。

四、结语

公民自愿依法出庭作证并受到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打击违法犯罪的问题,还涉及到国家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秩序的公正,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和谐进程。证人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是其固有的权利,折射出的是一个正义彰显的社会,一个从暴力走向和平与法制的社会,一个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在国家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下,以正义之名与违法犯罪和腐败滥权做斗争,同时彰显出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生命的终极关怀。

参考文献:

[1]宋随军,姜波,等.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3]陈静波.民事诉讼新解[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3.

[4]杨书明.试论建立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J].政法学刊,1998,(3).

[5]匡青松.“攻守结合”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J].求索,2008,(8).

社保证明范文第5篇

一、有关身份证件犯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二百八十条中与身份证件犯罪相关的条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将犯罪客体增加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法定刑中增加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还增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身份证件犯罪客体的扩大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客体扩大到包含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在内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些证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可以用来作为持证人的身份证明,都是持证人合法权利的载体。

 

(一)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是一国政府或地区政府发给其公民,用于证明该公民身份的证件。它是每个公民独一无二身份的证明工具。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按照本法规定所领取的,记载着领取居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的居民身份证件。[1]我国现今使用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表面采用防伪印刷和防伪膜技术,使用彩色的个人照片,内置可用机器读取芯片内信息的智能IC卡芯片。

 

(二)护照。护照是一国签发给其公民的,能够在本国领域外的国家证明持证公民具有本国国籍的有效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人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三)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发行,采用全国统一标准,应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IC 卡)。通常我们所说的社会保障卡其中分为是面向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社会保障(个人)卡,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社会保障号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公民的身份号码。

 

(四)驾驶证。驾驶证全称为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包含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照片等信息。以及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等内容。

 

以上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列举的四种身份证件,相对修改前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字兜底,使得身份证件犯罪的客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笔者认为,身份证件概念扩大使其会使该罪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三、相关问题

 

(一)身份证件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往往是为后续其他金融犯罪做准备,如使用虚假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而获得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前奏。[2]

 

笔者认为应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也作广义的解释,包含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银行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或资信的有关的一切身份证明资料。例如包含社会保障卡、护照、驾照等身份证件。

 

(二)买卖行为中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买卖犯罪行为作为新增内容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该买卖行为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即单纯的购买身份证件行为能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张明楷教授观点认为买卖形式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彼此的对向犯,买卖包括购买、出卖以及既买又卖。陈兴良教授认为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也称为对合关系,即买者与卖者都构成本罪,也就是所说的彼此俱罪。

 

笔者认为买卖行为不应包括单纯的购买行为。因为只是有单纯的购买行为,没有使用的目的的话,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而且一般情况下,购买身份证件就是为了使用,而使用行为已经另行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三)使用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能否入罪。如果从伪造者手中购买只含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证件,且使用的目的也是为了谋取自己正常合法的权利时,能否也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例如行为人在急需时发现遗失了自己的身份证件,直接从伪造者手中购买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

 

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种行为入罪,但可以采取更轻的行政处罚措施。因为该行为虽然有悖于证件管理的规则,但没有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造成他人的任何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