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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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行为矫正的基本原理 行为主义理论认为,只有根据一个人的外显行为才能判断此人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而无论正常或异常,所有的行为都是通过学习获得的。教育与环境在个体心理和行为的发展中起决定作用。只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并加强训练,个体是可以…

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精选5篇)

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为矫正;行为矫正技术;学校心理辅导

行为矫正技术是以减轻或改善当事人不良行为为目标的一类心理辅导技术的总称,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且具有针对性强、辅导进程短、易操作、见效快等特点。行为主义学派理论甚多,不像精神分析疗法那样在理论上师承一人,全是“弗门弟子”。行为主义的具体实施技术的种类名称也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下面根据中小学心理辅导的实际需要,集中介绍一些常用的行为矫正方法。

一、行为矫正的基本原理

行为主义理论认为,只有根据一个人的外显行为才能判断此人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而无论正常或异常,所有的行为都是通过学习获得的。教育与环境在个体心理和行为的发展中起决定作用。只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并加强训练,个体是可以摒除不良旧习,重塑健康行为方式的。

(一)行为矫正理论的基本假设

不论学习是一种操作性的条件反射过程,还是一种观察学习的过程,人类的行为都是个体在后天环境中通过学习而获得的。

问题行为与特定不良环境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任何问题行为都是个体在特定不良环境中不恰当学习的结果。因此,要矫正个体的问题行为,就必须对产生问题行为的不良环境进行深入的剖析。

既然问题行为是习得的,那么就可以通过改变不良的环境条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有系统的重新学习,使得相应的问题行为发生改变,得以矫正。

(二)行为矫正技术的特点

行为矫正技术有其独特的特点:

(1)它针对外显的、具体的行为。

(2)它可以非常精确地罗列行为矫正的具体目标。

(3)它的实施程序和技术在本质上是采用各种方法重新安排当事人的环境和日常活动,以帮助他们在未来的生活中能更好地适应。

(4)它对矫正的结果可以作出具体而客观的评估。

二、行为矫正的基本技术

行为矫正的基本技术有三种:强化、惩罚和消退。

(一)强化

在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方面,最常用、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强化。强化法又可分为正强化和负强化。

1.正强化

正强化又称阳性强化法,它应用操作性条件反射原理,强调行为的改变是依据行为后果而定的。如果行为后果是愉快、积极和满足当事人需要的,那么该行为出现的频率就会增加。“正强化”常用于矫正不良行为并建立某种良好行为。正强化的操作方法如下。

(1)矫正前,首先了解背景资料,再确认目标行为(靶行为),划出行为达标的基准线。被选出的目标行为应该是能被客观地控制的,是可观察与可评价的,是能够被反复进行强化的。

(2)选择有效强化物。包括:消费性强化物(如适量的货币)、活动性强化物(如外出旅游)、操作性强化物(如玩电子游戏)、拥有性强化物(如自己喜欢的衣物)、社会性强化物(如表扬)等。

(3)拟订矫正不良行为、塑造新行为的方案,取得当事人的配合。矫正方案既要确认被矫正或被塑造的行为,还应包括采用何种矫正形式和方法、确定应用何种强化物等。

(4)矫正过程中,每当目标行为出现,应立即给予强化,不能延搁时间,并要向当事人讲清楚被强化的具体行为是什么,使之明确今后该怎么做。同时,要做好行为变化记录,计算行为次数,测量行为花费的时间及其结果。

(5)一旦目标行为多次按期望的频率发生时,应当逐渐撤除可见的强化物,而以社会性强化物及间歇性强化的方法继续维持,以防止出现强化物的饱厌现象。

(6)矫正程序结束之后,周期性地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正强化要注意的问题有:

(1)目标必须单一,不可同时出现两个以上的目标行为。

(2)强化必须及时,期待的目标一旦出现,强化必须立即跟上,不能延宕。

(3)强化物必须是当事人所喜欢的,当事人不喜欢的强化物起不到强化的作用。

(4)强化物必须是不容易得到的,那种从许多渠道都能得到的强化物往往无法激发当事人改变行为的动机。

2.负强化

对某个良好行为给予奖励,可促进该行为的发生;如若使某行为与摆脱厌恶刺激相结合,同样能使该行为增多,这便是负强化的理论基础。因此负强化是通过撤除厌恶刺激来抑制不良行为,进而建立良好行为的,其操作方法如下。

当事人一旦出现某项良好行为,便立即减少或撤除其原来经受的痛苦、厌恶刺激、惩罚或情景(等于给他“负性奖励”),并使其日后在同样情况下,也能获得相同的“痛苦释放”,从而增强其良好行为的出现率。例如,某学生因违纪受了处分,但只要他能通过自己的正向行为获得一定数量的“善行积分”,便可以立即撤销其原来所受的处分。

负强化与正强化的结果都是积极的,都是用以增加良好行为发生率的强化过程。

负强化与惩罚往往容易被混淆。它们的区别是:惩罚的后果是不愉快的,甚至是痛苦和令人恐惧的,而负强化是为了消除痛苦的体验,得到愉快的体验。

(二)惩罚

惩罚是对当事人的某项不良行为,附加一个令他嫌恶的刺激,或者减弱、消除其正在享用的增强物,从而减少该不良行为的发生频率。如辅导教师对当事人的摇头反对、批评谴责、终止增强物、暂时隔离等,均是试图在当事人出现不良行为后,让其经受不愉快的体验,从而消除此种不良行为的发生。为避免惩罚带来的负面效应,应在运用惩罚技术之后,立即转入负强化的使用程序。

在学校教育中,惩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斥责

斥责即批评,是一种表示不赞同的方式,而不是无用的责备与唠叨。斥责可有效处理一些不希望被强化的行为,它是一项被普遍使用,也是普遍被误用的行为改变技术。

正确的斥责技巧应该注意:

(1)一次只能斥责一项不良行为。

(2)斥责时必须说明受斥责的行为是什么,斥责的理由是什么,应该取而代之的正确行为是什么。

(3)仅仅用斥责是无法建立新的良好行为的,因此奖励和称赞应比负面的斥责次数多出1~2倍。

(4)斥责不仅仅是语言的,也可以使用表情、体态语言和动作(摇头、皱眉、手势等),就像在称赞时也要用体态语言或动作来加以配合一样。

(5)必须用坚定的语气和声调来表达你的不满意,最好是降低声调,因为高声尖叫只能反映教师的不自信。

(6)斥责时直视当事人的眼睛,目光注视并持续一分钟以上是非常重要的。

(7)必须靠近当事人斥责,远处传达斥责是无效的。

(8)要注意从一些小的萌芽开始就使用斥责技巧。

(9)对不良行为的斥责应保持前后一致。

(10)注意用图表记录斥责之后行为改变的过程。

2.纪律处分

学校里使用的纪律处分不等于社会道德、法律领域里的道德宣判或刑事宣判,不等于那种“杀了人就应该偿命”的报应式惩罚。作为行为矫正手段的纪律处分,应该以矫正不良行为作为其功能,应该以纪律处分是否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作为惩罚得度与否的标准,并且必须考虑到受处分学生的内心感受,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纪律处分应由学校德育处负责实施。但心理辅导教师应该在德育处的统筹下,对受处分学生启动负强化程序,将它列为自己义不容辞的一项重要任务,防止实施纪律处分后却对当事人的正向行为不闻不问的单纯惩罚的偏误。

3.隔离

隔离,又叫强化暂停或暂时出局。当个体出现不良行为时,及时撤除其正在从事的有兴趣的活动,以示惩戒。隔离又分非排斥性隔离和排斥性隔离,前者如在篮球比赛中犯规,被罚下场,但可以观看;后者如在看电影时打架,可将当事人送到一个没有任何事物可以引起情境兴趣的隔离室里待到电影结束。

在具体教育情境中,教师往往误用隔离,例如:

(1)上课捣乱――教师就让当事人到教室后面罚站(这样反倒引起全班关注)。

(2)上课捣乱――教师将当事人赶出教室(学生本来厌学,此举正中其下怀,所以这是强化当事人的错误行为,而不是惩罚)。

4.反应代价

反应代价是指当个体出现某种不良行为时,即被剥夺一部分原来享有的强化物。如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就会被扣分,分扣完后,就被剥夺驾驶资格,吊销驾照,这就是一种反应代价。又比如学生损坏公物要被罚款。

以学校当前普遍使用的班级量化考核制度为例。假设每班每月考核的基础分是100分,与数十条行为规范相联系,每个月考核一次,出现违纪者就扣班级的考核基础分,并与班主任月奖挂钩。在这一反应代价措施中,学校和班主任的误用在于:它是负性的惩罚措施,而且往往扣分多,加分少;加上扣分又过细,还要与严厉斥责相结合,结果势必挫伤全班学生的积极性。而正确的反应代价一定要和正强化结合起来,要鼓励学生多做好事多加分。

(三)消退

1.消退的定义

消退法是指对当事人某些被不恰当强化了的不良行为(如任性、发脾气或在地上打滚)、不当言语(如叫外号)等撤除原有的强化,不再予以置理和注意,从而使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达不到其期望目的,进而使不良行为逐渐消失。

2.消退法的操作步骤

(1)明确指出当事人应该改变的行为。

(2)计算行为发生的时间或次数,也可以用图表来显示行为的发展变化。

(3)设定行为改变的目标。

(4)确定使用何种消退法(如移开视线、不理睬任何请求、转过身去、泰然自若的表情、走开、关上门等)。

(5)注意期望当事人出现的良,并给予赞赏。

(6)测评结果。

3.使用消退法的注意事项

使用消退法时一是要注意对不良行为的忽略和不加注意,这么做是为了避免对不良行为的错误强化;与此同时,辅导教师要注意发现当事人正确的替代行为,并立即予以强化。二是消退法一旦开始实施,必须始终如一。三是使用消退技术之初,当事人会出现“消退爆发”,例如任性的变得更任性,爱哭闹的变得更爱哭闹。此时辅导者须明白这是“黎明前的黑暗”,切不可轻易放弃。

三、行为矫正的扩展技术

根据上述“强化”“惩罚”“消退”这三种行为矫正的基本技术,又可以发展演变出若干种扩展技术,包括逐步养成、自我控制、行为契约、代币制、积极演练等。

(一)逐步养成

1.逐步养成的含义

复杂的学科学习、良好的社会性能力和行为习惯,都是由细小的反应累积而成的,这样的过程就称为逐步养成。换句话说,逐步养成是以连续增强与目标行为有关的一连串细小步骤来发展新行为,而非静待新行为以最终面貌自行呈现。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类似新行为的细小行为都受到增强。

以适当的顺序及细小的步骤将一系列相关而不相同的行为组合在一起,是逐步养成的两个要点。

逐步养成可以使一个人获得新能力并表现得熟练与完美。一个希望拓展自己参与社会能力的学生、一个学业困难的学生、一个在行为上有发展障碍的学生,都能借逐步养成来改善他们的状况。

2.逐步养成的操作要求

(1)以明确的语言界定起始行为与目标行为。

(2)指出当事人目前所具有的最接近目标行为的行为。

(3)强化目前与目标行为有关联的行为,强化物以当事人所喜欢的东西为宜。

(4)判断目前其他行为是否与目标行为有明确关系,如果没有,则不予强化。

(5)继续强化任何一种与目标行为有关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经常出现,则应提高强化的标准。

(6)继续控制强化物,绝不增强与重点行为无直接关联的行为。

(7)提高强化的要求尺度,直到终点行为完全被建立。

(8)强化所有终点行为,直到此类行为经常出现为止。

总而言之,逐步养成是培养新行为的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先强化与终点行为有关联的第一步,然后再一步步地提高强化标准,直到新行为建立为止。也就是说,逐步养成是强化逐渐接近终点行为的一连串过程,因此,它也被称作链锁技术。

(二)自我控制

自我控制是当事人通过自我指导、自我调控、自我强化或自我惩罚来达到行为改变的一种方法。具体操作如下。

1.步骤一:自我观察

自我观察即系统化观察自己的行为。这些观察不单单只是注意自己此时此刻正在做什么,而且还得针对某一特定行为,进行持续观察并且记录出现的次数。如果密切掌握自己的行为,自我控制才会找到控制的起步基线。

2.步骤二:自我指导

(1)辅导教师大声地复诵自我指令(如“我一定能做到上课不说闲话”),当事人执行期望行为。

(2)辅导教师与当事人一起大声地复诵自我指令,同时执行期望行为。

(3)当事人大声地复诵自我指令并执行期望行为,没有辅导教师的帮助。

(4)当事人复诵自我指令,逐渐成小声,执行期望行为。

(5)当事人复诵自我指令,不出声,执行期望行为。

(6)当事人隐匿地复诵自我指令,执行期望行为。

3.步骤三:自我增强或自我惩罚

自我增强是指当事人在表现某一特定行为时,能给自己酬赏。而自我惩罚是指当事人在出现某一违反预期的特定行为之后,自己为它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行为契约法

1.行为契约的定义

行为契约是一方对另一方(单向)或双方(如父母与子女、教师与学生等)相互之间(双向)的一种承诺,这个承诺里包括:一方(或双方)清楚地列出一些需改变的行为,以及清楚地列出一些行为的结果(强化物)。行为契约的目的是系统化地安排一些强化物,引发当事人表现出良好的行为或改变不良的行为,以交换强化物的过程。

行为契约不需太长,也不需太夸张,越简单越好。其基本规则是:“如果你做了……那么你就能得到……”,这就是行为契约的精义。

2.实施行为契约的原则

(1)选定的目标行为最好是真正重要的。

首先将一方(或双方)认为重要的行为一一列出来,在列出行为清单时,必须要以具体且量化的词句来描述。

(2)行为契约只能选定一个目标行为或几个与目标行为非常相近的行为。

(3)列出一些有意义且公平的强化物清单。

(4)行为契约应该清楚地写出来,并由双方签字认可。

(5)行为契约最好以正向的词句来描述。

(6)好的行为契约必须具体,同时包括行为描述及结果描述两个要项。

(7)行为契约最好有明显的开始及终止时间。

(8)行为契约须写明期望行为出现时立即给予强化物。

(9)当实行行为契约有所进展时,应予以注意并称赞。

(10)好的行为契约应保证能成功。

(11)行为契约须双方协商,且对双方都要公平。

(12)行为契约必须可以一再地协商及修订,特别是在行为契约根本无法协助对方改变行为时。

(13)行为契约必须保存目标行为的实施记录。

(四)代币制

1.代币制的定义

代币是在期待的反应出现之后,立即或者稍后获得的可以交换某种活动、某种特许、某种物品等作为报酬的代用品(标记、积分、证券、假币、卡片等)。

代币制是一种在期待行为与报酬之间的延宕时间里,使用代币以激发当事人动机的交换系统。

2.代币制的操作步骤

(1)确定目标行为――把焦点放在一个或一个以上所希望增加的适当行为上,选择有价值的行为并加以明确地界定(可操作、可观察:何时、何地、何事、何种标准)。

(2)选择适当的代币――必须是立即可以使用、当事人所不容易复制的、不可转让的及可以保持当事人记录的。

(3)选择奖赏方式――让当事人通过“报偿问卷”表达自己所喜欢换取的活动、特权、物品的意愿(在特定时段里看电视、自由活动、玩电子游戏、吃麦当劳、买喜爱的衣服或鞋子、免除几次作业、参加竞赛、周日睡懒觉、听MP3等)。

(4)将上述要素组合成交换系统――指出何种行为可以获得一个或几个代币;代币必须立即兑现;给所有的特许、活动、物品规定一个价值,使当事人知道须赚取多少代币才能获得报偿;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交换,并有郑重的监督。

3.代币制的注意事项

(1)随时调整目标,从易到难,逐渐增加换取代币的良好行为的数量或难度。

(2)期待行为出现后立即兑现代币。

(3)作为强化物的奖赏绝不能自由享用。

(4)代币系统不能太复杂,可以让学生帮助操作。

(5)经常调整强化物清单,以防止饱和与厌倦现象的发生。

(6)对于不愿参加代币活动的当事人,要使其知道只有出现新的行为,方可获得相应的报偿。

(7)一旦期待行为成为日常学习生活的一部分,即目标行为日益固着时,就应该修改或减弱代币系统(例如逐渐延长交换的时间)。

(8)交换强化物时应伴随赞美。

(五)积极演练

1.积极演练的定义

积极演练是指当学生的错误行为发生后,停止其他的活动,而来仔细地重复演练若干次正确的行为。这种系统化、重复性的练习可以使错误的习得受到干扰,并强化了希望取代的正确行为。

例如,当事人在课堂上乱说话,教师不要表现出生气的样子,只需走到当事人身边说明举手发言的规则,然后要求他示范一次举手动作,数秒钟后予以称赞,再用平稳的语气要求当事人做5~10次。当事人在以后的发言中只要有正确的行为,立即叫他回答问题并予以鼓励。

2.积极演练的操作要求

(1)避免生气、批评或责罚。

(2)不使用消极和否定的语词或语气,改用正面表述。

(3)强调“正确”的而非“不正确”的行为。

(4)至少提前一天向当事人解释演练的必要性。

(5)不是仅仅提出要求,而是要具体解释和指导行为的练习,使之懂得怎样才是正确的反应。

(6)选择适当的时间进行积极演练。

(7)对正确行为的出现及时予以适度的鼓励和赞赏,用很自然的语气和态度告诉当事人做得很正确。

(8)对当事人自发出现的正确行为予以强化。

(9)填写积极演练记录表。记录表(包含日期、不良行为次数、评述)应该从演练前一周开始记载,以便作前后对比。

四、行为矫正的内隐技术

前面几种行为矫正方法侧重于矫正个体的外显行为,下面简要介绍的内隐技术则是要解决个体有关强迫、焦虑、恐惧、成瘾等伴有身心症状的行为,主要技术有示范与模仿、放松训练、系统脱敏、暴露疗法等。

(一)示范与模仿

班杜拉认为,个体的许多行为是通过观察学习习得的。因此,示范与模仿跟强化一样,是学习的一种基本形式。示范与模仿包括现场示范法、参与模仿法、自我示范法、电影电视或录像示范法以及想象模仿法等多种类型。示范与模仿见效快、适用情境广泛,还可与其他行为治疗方法结合使用,特别适合于集体心理治疗时应用,对于缓解焦虑、恐惧等内隐性身心症状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放松训练

放松训练的主要原理是:人的压力反应包括情绪与躯体两部分。当人们感到压力时,不仅情绪上焦躁不安,身体各部分也会变得紧张僵硬。也就是说,心理紧张与肌肉紧张是一个封闭式的互馈回路。假如能改变肌肉紧张的反应,那么情绪紧张也会得到缓解。

放松训练可降低身体氧气消耗量,放慢新陈代谢速度,减缓呼吸和心脏跳动,消除肌肉紧张,降低血压,增加脑部活力。具体方法有肌肉放松、呼吸放松和想象放松等。

(三)系统脱敏

系统脱敏是一种逐步去除不良条件性情绪反应的技术。心理学认为恐惧或焦虑不可能与松弛同时存在。它们相互抑制或排斥,而克制焦虑(或恐惧)最有效的方法是肌肉松弛,故以逐步肌肉松弛作为阳性刺激,将松弛训练与想象不同等级的焦虑情境相结合,用于对抗焦虑(恐惧)情绪,分步达到对焦虑和恐惧等情绪“脱敏”的效果。

(四)暴露疗法

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范文第2篇

一、深化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龙头作用

紧紧围绕“六五”普法规划,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以“法治”建设、“法律六进”等为主抓手,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培育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努力提升人民群众对法治环境的满意度,形成自觉学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把握工作重点,突出法制宣传教育的主题性。抓住江淮普法行、综治宣传月、“3·8”妇女维权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26”国际禁毒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重要节点,深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理念和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在主题宣传活动中,不断创新宣传形式和手段,扩大法制宣传的覆盖面,着力构建大普法格局。

(二)整合优势资源,不断提高普法工作的成效。积极开展“校地共建”,邀请政法院校教师作法制讲座,培训一批普法骨干;组织大学生志愿者参与我镇各项普法活动,在协助做好普法工作的同时,为志愿者们提供一个展现自我、锻炼自我的平台;继续发挥警官职业学院法律志愿者的作用,在定期与社区开展普法活动的同时,积极在宣传形式取得创新,在宣传效果上取得突破。建立“警民共建”关系,选聘一批热心法制宣传工作的政法干警,为全镇8个村、居、开发区分别配备1—2名兼职普法辅导员,充实一线普法力量,提升基层法制宣传工作水平。探索开展“普法进军营”活动,共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发展。

(三)拓宽宣传渠道,扩大普法工作社会影响力。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依托文化惠民工程和城乡文化设施提升工程,以社区、村公共文化设施为重点,逐步完善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教育基地。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信息报道,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网上答题、法制语句征集评比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普法氛围。开展以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相结合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抓好学用结合,加快推进依法治镇进程。贯彻“法治实践是最好的普法”工作理念,进一步深化“法律六进”工作。大力推进“法律进机关”,在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中开展专题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切实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深入开展“法律进校园”,以普法演讲、模拟法庭、法制文艺演出、观看法制题材影视剧等丰富多彩的活动,加强对在校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法律进社区”,继续深化“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引导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依法办事,依法参与公共管理,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五)加大培训力度,培育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制定普法骨干培训计划,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形式,充分发挥骨干人才在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他们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的创新意识和业务水平。

二、筑牢基层基础工作,努力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14年全镇人民调解工作,将以贯彻落实“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为着力点,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实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常态化。

1、实施“人民调解防护网”工程。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日常排查的基础上,坚持定期、专项排查,防止重大矛盾纠纷漏查漏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开展调处化解工作,对易激化重点事、重点人集中搞好摸底,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化解,实现矛盾排查调处常态化,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矛盾不出镇”,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2、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按照市、区局的统一部署,全面开展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工作机制规范化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村(居)、企事业单位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采取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现场观摩、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提升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着力建设一支专业化、社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实施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制度,强化调解保障机制建设;完善调委会“六统一”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台帐、档案和协议书制作,提高人民调解规范化水平。

3、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结合我镇实际情况,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建设,发展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加强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衔接配合,着力推进“四进”机制(即人民调解进派出所、进医患纠纷领域、进物业管理领域、进道路交通事故领域),构建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1、按照“提高矫正质量,探索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模式”的原则,制定个案矫正、分类矫正、心理矫正等矫正方法,细化措施,不断提高矫正质量。

2、建立健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监管、改造、考核等制度,探索外出社区服刑人员的调查和跟踪教育管理,加强对矫正对象的衔接管控,努力做到不脱管、不漏管,力争做到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

3、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教育,增强认罪悔罪意识,促进其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组织社区服务,合理安排社区服务的内容和方式,确保社区服务的时间和效果。要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积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4、强化培训力度,提高队伍素质。组织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多渠道参加学习培训,熟练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制度、方法和技能,努力培养一批基层社区矫正工作骨干,造就一支有较高专业水平的矫正队伍。

(三)完善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帮扶工作社会效果。

1、完善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控机制。开展刑释解教人员中重点对象“必接必送”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对象的管控。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危险性评估体系,认真规范安置帮教对象档案,有效实施对重点帮教对象的管控工作。

2、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市《关于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我镇安置点安置体系建设。积极鼓励、广泛发动社会企业吸收接纳刑释解教人员,重点帮助“三无”人员和其他有就业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解决就业问题。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专业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疏导服务,提高释解人员的法治意识,帮助他们重新认识自己,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帮助他们尽早融入社会。

4、积极开展社会化帮扶活动。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开展针对性帮教活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加强就业指导服务,及时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与民政部门配合,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给予救济救助和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培育和挖掘创业典型,积极进监所开展延伸帮教。

三、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充分发挥法制保障职能。发挥司法所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把服务基层、满足群众法律需求、维护稳定放在首要位置,协助镇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化解群访、缠访等问题,通过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群众通过合法渠道来表达利益诉求,既为政府解忧,也能为群众解难,真正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断拓宽法律援助覆盖面。按照“应援尽援、能援则援”工作原则,深化各项便民服务措施,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简化受理程序,向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家属等发放法律援助卡,为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受援对象上门提供法律服务,有效发挥法律援助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

四、抓好队伍自身建设,提升服务和保障的能力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及全国政法会议精神,坚定理想信念。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教育实践活动。认真贯彻中央、省、市有关作风建设的新规定,大力倡导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大力加强政风、警风行风建设,提升执法、执业工作效力和质量,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一)进一步规范所务管理。以良性发展为着眼点,以信息化建设为助推,以提升队伍综合素质和能力为保障,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根本,夯实基础,建立健全司法所各项管理制度,实现组织、队伍、业务、基础建设和内部管理工作新提升,使司法所日常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步入有章可循、规范化运作轨道。

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范文第3篇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司法理念及分析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制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1]。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

从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案例来看,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而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是不能单靠法律的强制而予以改变的。所以,刑法界普遍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结合未成年罪犯的身心特点适用特殊的刑罚制度。从我国施行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为方针,采用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色的审判方式,并建立起家庭、学校及其他相关单位形成的三位一体的防护体系,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二)国外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的基本概况

在英、美、日等国,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1899年美国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按照少年法的规定,对于少年犯即使认定其有罪,一般也不处以刑罚,一般交付保护观察人员予以教育、委托环境良好的家长教养、送入特设的教育机构、责成家长教养,恶性较深者交付特定的感化机关加以矫正教育,即使在非处刑不可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配刑也有别于成年犯,通常不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英国法学家莫里森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3]。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增长的今天,日本政府认为国家如同公民的父亲应对孩子负养护教育之责,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和保护观察制度[4]。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

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在处理上经历了一个从打击到挽救的转变过程,完成从单一审判方式向多方位、多角度建立“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帮教体系的过渡,绝大多数服刑人员由自卑、消沉、缺乏信心转变为服法、向上、自信,在思想、认知、行为等方面发生了较明显地变化,重新违法犯罪率很低[5]。这是一个巨大的成功,但仍有不尽人意之处。在我国,现阶段普遍施行的“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罪犯防治体系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个体系没有相关的法律制约,导致该体系中的三个关键点在发挥作用时没有明确的职责和制约,也没有细致的规则指导,更没有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及保障,当其中一方放弃自己职责时就使这种体系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了。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职责确定、体系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体系,并将其置于法律调整的框架内。

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及矫正的成功经验

(一)澳大利亚的青少年司法制度

澳大利亚学者毕利威积极倡导复和司法和羞耻再建的理论,强调给犯事人和受害人调和的机制,双方在协调者的协助下,找出一个最适当的方法解决问题,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6]。

格力蕾特殊教育中心是一个挂着“有花草出售”牌的园艺工场,主流学校拒收的问题少年是该中心的接收对象,适当的劳动使孩子们找到了自己的新感觉。澳大利亚的儿童法庭布局像我国的圆桌审判一样,法官在听取了法律援助组织、社区与家庭服务机构、青少年司法署等的建议后,会做出:一是判处监禁,二是判令提供社区服务,三是判处罚金或令其接受特殊教育。堪培拉还有一个由警察主持的“改过会”,警察将所有涉案当事人找来开一个恳谈会,让违法少年叙述自己犯错的过程及对他人的侵害后果,再听受害人等陈述令其痛苦的遭遇,在双方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真诚交流后大家心平气和地讨论着怎样处罚和矫正违法者,怎样补偿受害人等。这样做,往往会一举多得[7]。

(二)我国香港地区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将未成年罪犯的矫正主要交由社区完成,在矫正时注意对未成年罪犯的感化,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能力培训,帮助其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

香港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感化令采用了是非控制、惩罚或监视的诱导方法,接受感化主任为期一年的监管,定期进行家访和面谈。感化主任有义务协助当事人处理个人或家庭问题,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协助当事人解决居住、就业、医疗、学习、职业训练等问题[8]。社会服务令则是为14周岁以上的犯有可判监禁刑的罪犯规定的须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它本着“自信”、“建设性”和“补偿”的目标原则,要求罪犯做一定时间的无薪工作,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9]。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以接受感化的青少年为对象,由感化主任将犯罪青少年转介到有关社区支援中心参加短时间的密集小组活动,使其接受不同内容的训练,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技巧和能力,并获得改善自我形象、树立信心的机会。

(三)我国大陆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的相关尝试

1、青岛市实行“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该机制以“预防为主,防患未然”为初衷,是通过建立学校、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成长评估体系,以青少年日常行为表现所折射出的可能走向违法犯罪的威胁性程度为判别依据,将社区青少年大致化分为“红”、“黄”、“绿”三大群体。该机制的主旨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分工明确的帮教小组,针对三种群体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灵活多样的预防教育和帮教措施。

2、广州市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以教育、感化、挽救迷途少年为主旨的羊城“金不换”工程,其审判方式符合少年身心特点,如缓刑帮教制度,规定在判决生效后,法庭指派2名陪审员跟踪帮教,并将少年的表现写成书面报告呈报主审法官。法官、陪审员与少年犯的家庭、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学校等帮教小组须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回访考察,帮助其解决上学、就业困难。“金不换”工程还开通了“羊城青年热线”,由法官、团委干部、资深律师、心理学家等当场解答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法律疑惑。

3、首创暂缓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2002年3月,南京市某检察院对中学学生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审查,考虑到这些学生平时表现尚可,若以故意伤害罪,他们将面临失学。最终,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他们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12月,重庆市某法院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处”。

4、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此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10],对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罪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不致再犯新罪等指标进行考核,法院审查通过后,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

5、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对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

从以上尝试可以看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属探索阶段,这些制度虽各有侧重,但都强调了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交给社区来完成。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未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专用性法律体系,同时存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社区功能尚不完善、矫正专业团体队伍相对弱小等问题,所以,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传来置疑、叫停的声音。究其原因,主要是未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体系而导致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刑罚制度相冲突,权责不明使这些好的做法在执行环节有所缺失,最后流于形式。为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矫正力度,我们必须创建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进程。

三、现阶段推行社区矫正的法理分析及理论构建

我国有着特有的道德、宗教、历史等文化遗产,因此不能照搬别国的先进做法,而应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体系。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11]。

(一)我国建立社区矫正体系的理论依据

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的基本是有序。要实现有序,就必须有良好的规则,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因此,制定完备的法律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我国对于未成年罪犯矫正进行的一系列探索,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不仅能充分彰显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而且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该项制度弥补了现行法律中对于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教育的空缺,故应将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将探索中形成的一系列经验和先进做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和完善,解决社区矫正制度所遭遇的法律阻碍,使之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建立社区矫正体系的目标及意义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这样阐述社区矫正的目标:“解决监狱拥挤状况,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并改善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增进犯人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促进其最终回归社会;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有助于促进犯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并使社区服务成为犯人有意义的实践活动,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12]。

社区矫正制度之于未成年犯罪人更体现出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优越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人们普遍观念是“一朝做贼,终生为贼”,如果过早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13]。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其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劳动改造是刑罚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不是万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狱会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交叉感染是副作用之一。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能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再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是实现刑罚非监禁化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

四、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观因素虽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方面,但外界因素、家庭教育、社会背景等客观条件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乃至违法犯罪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我们应当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净化社会环境,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尤其要充分发挥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未成年犯罪的社区矫正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落到实处,首先要看该项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我们应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予以准确界定。笔者认为将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均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及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及分工。从我国试行的各项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权责不明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和制约,从而影响了效果,因此,建立一个完整且密切配合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在机构方面,应确立由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即司法局或公安局)承担起社区矫正之管理职能。在工作系统方面,应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流程可规定为法院在定罪量刑后,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交由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执行,再由该行政机关将相关的手续交由社区进行考察,社区定期对未成年罪犯安排形式多样的帮助教育措施,社区可邀请学校等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并根据其矫正情况书写评语,将这些评语用来推荐读书或就业。

(三)制定相应的执行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内涵。我国已建立的缓刑考察制度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罪犯予以监管达到不再犯罪的程度即可,却没有将教育、挽救的方针体现在其中,故应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制定出更为丰富的内涵,使执行有据可行。笔者认为其中的社区服务令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社会服务令制度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14]。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我们在规定社区矫正时可借鉴社区服务令中的积极做法。

(四)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容易发生错误思维,可能演化成犯罪。其在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可能会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获得内心的平衡、受重视、满足的心理。故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2、让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公益劳动。进行公益劳动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3、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很低,有的人连九年义务制教育都未完成,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很需要各方面社会生存能力的提升。

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范文第4篇

摘要: 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和存废一直是刑罚学界争论的话题,报应刑论从报应的角度论证短期自由刑存在的正当性价值,目的刑论从功利的角度论证短期自由刑废止的根据,现代刑事一体化思想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正义和功利的双重价值,对其不应废除而应改进。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应该从替代和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键词: 短期自由刑/改进/替代/完善 

 

  短期自由刑是相对于长期自由刑而言的,指在较短时期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作为自由刑内部的这种划分方法是基于短期自由刑自身的特点,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的一种划分。短期自由刑由于剥夺自由的时间较短,其适用的对象、执行的方式、罪犯释放后的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都有别于长期自由刑,由此引起的对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存废之争成为一百多年来刑罚学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而如何改进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和执行则是近年来刑罚理论与行刑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

自从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质疑以来,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为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v.liszt)认为,“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注:谢瑞智著.犯罪与刑事政策[m].台湾文笙书局,1996,(增订版),217.218.)意大利学者雷·弗里斯塔(a de foresta)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注:张甘妹著.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75.275.275.)前苏联学者别良耶夫也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过批评,他认为,短期剥夺自由由于刑期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难以发挥,在只有隔离或剥夺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指望实现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注:[前苏]别良耶夫.刑罚的目的和劳动改造机关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j].46.转引自王扬.俄罗斯刑法中的剥夺自由[j].政法论坛,1998,(3).)总之,在西方国家,短期自由刑受到批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短期自由刑无异置受刑人于犯罪渊薮中,在执行过程中受刑人很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负面影响,强化犯罪意识,于释放后再次犯罪。(2)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很多是初犯或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这些人主观恶性不深尚有羞耻之心,容易悔过自新。把他们投入行刑机关,不免使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失去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3)短期自由刑不但让受刑人感觉不到其严厉性,也难以通过立法威慑和行刑威慑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4)由于关押时间短,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对受刑人开展教育和矫治工作,有违教育刑论医治犯罪人之“病态”的目的。

与之相对的主张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学者则论证了短期自由刑的积极效用。后期古典学派的领袖、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毕克迈耶(k.birkmeyer)就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价值,认为对于轻微违法者进行报应,它是不可或缺的。(注:张甘妹著.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75.275.275.)德国刑法学者华哈(adolf wach)认为短期自由刑时间之短,不但非为缺点,反而是其优点。虽然数日或数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给受刑人以强制劳动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执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罚痛苦即足,此可拿军队的禁闭予以证明。因而他强调短期自由刑得以严格其行刑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注:张甘妹著.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75.275.275.)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也对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论进行了反驳,强调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注:谢瑞智著.犯罪与刑事政策[m].台湾文笙书局,1996,(增订版),217.218.)挪威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教授认为,“从效果看,长期徒刑与短期徒刑并没有什么区别。”“长期的监禁应该比短期的具有更强的遏制效果,但是这种效果可能会被在狱中积累的反面影响而抵消。”(注:[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钟大能译.刑罚与预防犯罪[m].法律出版社,1983,201-202.)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以上对短期自由刑存废的争论体现了两种不同刑罚观的对立,主存论者坚持报应刑的观点,主废论者坚持目的刑的观点,他们从各自刑罚存在的正当化根据出发对短期自由刑进行了利弊分析。

报应刑论以刑罚功能的正义性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的内容是一种痛苦或恶害,对罪犯科处刑罚,就是以恶害报应恶害。对罪犯以恶害进行报应就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短期自由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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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上,报应刑论认为,短期自由刑是理性、自由、法制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种,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轻重不同,刑罚的严厉性也应随之不同,重罪重刑,轻罪轻刑,轻微罪就应该是非常轻的刑罚。这样,从长期刑到短期刑都有独到的作用,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短期自由刑在刑罚阶梯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具有存在的正当化根据。目的刑论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理论,是以刑罚功能的功利性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目的刑论,也称为“保护刑论”或“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是在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即保护社会或防卫社会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刑罚保护社会的目的,只能由教育犯罪人,把他们改善成善良的社会人来实现。在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目的刑论对短期自由刑的社会效果提出了质疑,认为短期自由刑不具有改善犯罪人、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犯罪,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报应刑论从已然之罪出发,以追求刑罚的公正性论证短期自由刑的正当化根据,但无视预防犯罪的重要性,不免得之公正,失之功利。目的刑论从未然之罪出发,以追求刑罚的功利性论证短期自由刑的正当化根据,却不能正视其正义性的价值,不免得之功利,失之公正。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在刑罚存在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上针锋相对,各执一端,都不能科学地认识短期自由刑的存在本质。现代刑罚理论发展的趋势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折衷与调和,刑罚一体化理论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报应,但同时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正义性与合目的性、公正与功利的统一。短期自由刑是实现轻微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刑种,符合报应刑论罚当其罪的价值追求,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正义性。虽然短期自由刑在实现预防犯罪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但并非完全没有预防犯罪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短期自由刑,能短时间内剥夺其再犯能力,由于短期自由刑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经过短期的改造一般都能悔过自新,因而具有特别预防的作用;同时,对社会一般人来说,会产生有罪必罚、轻罪轻罚的公正印象,强化守法意识,实现一般预防的目标。在实践中,自从短期自由刑被提出质疑以来的一百多年里,许多刑法学者提出种种措施,甚至建议取消短期自由刑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消极影响,但是这丝毫没有动摇短期自由刑在各国刑事立法中的地位。在1950年荷兰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挪威代表指出:短期自由刑的弊害论,不是不能批判的教条,挪威自实施短期自由刑以来,该国的累犯调查数字表明,短期自由刑并不像一般人所想像的那样缺乏刑罚的适应性。瑞典代表格里逊更指出,该国短期刑之初犯,于刑满释放后40年间,并无再犯之记录者接近90%。(注: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81.)可见,只要短期自由刑运用得当,措施得力,同样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总之,短期自由刑除具有惩罚犯罪的正义价值外,还具有预防犯罪的功利价值。不能仅因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就彻底否定其全部价值。实践证明,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中存在的种种不当做法等外部因素是影响其价值的重要因素。因此,应该辩证地看待短期自由刑的利弊问题,充分利用其有利的一面,改进其有缺陷的一面,使其符合我国刑罚正义和功利的双重价值追求。

三、短期自由刑的改进方案

针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其一,对于适用短期自由刑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甚至导致负面效应的轻微犯罪分子,实行替代措施,易科非监禁刑;其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一)易科非监禁刑

在刑罚实际执行中,有一部分罪犯本来没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即使对他们不进行关押改造也不会再犯,如果对他们关押改造,不但于预防再犯的刑罚功利目的无益,而且容易被交叉感染,降低了自尊心,导致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之路。根据“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的谦抑思想,对这类犯罪人就没必要关押。然而,从刑罚正义性的角度出发,对于实施即使轻微犯罪的人也应予以惩罚,以体现刑罚的公平价值。易科非监禁刑就是适应刑罚轻缓化发展的趋势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出现的一种替代型刑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易科非监禁制度改进短期自由刑。

1.易科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相对于在监狱等传统的刑罚执行场所进行的设施内处遇而言的社会内处遇,强调调动社区力量对罪犯的矫正改造起监督促进作用,同时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避免罪犯的交叉感染,也不会使罪犯的家庭、工作等受到太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易科社区服务,扩大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不仅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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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且也是世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趋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报应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比率极低,几乎成为刑事立法上的一种虚设,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的法院很少适用,有的几乎不用。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其中1997年最高,也仅为2.9%,2000年最低,仅有1.63%。另外两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也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惟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工作的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中,实际判处管制刑的为数极少,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概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为改变此种状况,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健全管制、缓刑和假释的刑事立法,加强罪犯综合的人格演变调查和法律预测,细化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第二,司法人员转变观念,摒弃惩罚报应的刑罚思想,树立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观;第三,改进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建立一整套得以监督、管理、改造、撤销为内容的管理体制。

2.易科资格刑。易科资格刑,是指通过剥夺实施较轻犯罪行为的罪犯从事一定职业、活动或享有某种权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执行的刑罚替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犯罪是行为人凭借自己享有某种资格、权(力)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渎职犯罪的犯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虐待罪表现为利用亲权虐待家庭成员,等等。如果对这部分犯罪人剥夺实施一定行为的条件或资格,不但能抑制一定犯罪的发生,而且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一种惩罚,因为对于那些适用资格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来说,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因此,对利用一定资格实施较轻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判处资格刑,既能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又不必关押,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短期自由刑改良的有效方式。

由于资格刑的性质有别,各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资格刑。从世界各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资格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驾驶;剥夺荣誉称号;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注: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489.)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而在法治社会中,人的社会公共权利不仅包括政治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之外的内容。因此,实现资格刑的非政治化是我国充实剥夺法律权利刑罚内容的趋势。在我国有关行业管理的法规中,已对行为人的从业资格有了一些规定,刑法中应该充实资格刑内容,如剥夺职业资格、剥夺一定民事权利等。特别是在我国没有设置保安处分的情况下,实现资格刑的详化、具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全社会的作用。这样,通过剥夺受刑人的某种社会活动的资格,刑法在一定期限内不仅把犯罪人置于政治社会之外,还将其置于市民社会一定区域之外。

3.易科罚金刑。对短期自由刑易科适用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剥夺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削弱其犯罪的经济基础,减缓监管设施的负担,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而且可以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于入狱执行,避免狱中交叉感染。同时,因犯罪人没有入狱的经历,不会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多消极影响。

但是罚金刑的适用应该慎重,为追求最佳的适用效果,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罚金刑只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经济性犯罪,不利于惩治和改造罪犯的一律不得判处罚金;其二,为使犯罪人所实际遭受的痛苦一致,保持刑罚的公平性,罚金刑的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即以富者多罚,贫者少罚。

(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改造效果差,已成为行刑实践中不争的事实。要对其进行完善,必须找出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

目前,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中存在以下消极现象:(1)没有独立的执行场所。我国对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短期自由刑犯一般实行“就地消化”的关押原则,我国目前只有大城市及部分中等城市设有专门的拘役所,大多数县、市的拘役都是在看守所或附近的监狱执行。一些地方限于监舍条件,往往将拘役犯与其他罪犯混合关押,加之管理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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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之间极易交叉感染,从而增加其人身危险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更是往往与其他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恶习的传染更是难免。(2)监管人员对短期自由刑犯缺乏应有的重视。短期自由刑犯一般是过失犯或初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往往不能引起监管人员的足够重视,再加之我国将短期自由刑犯和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监管人员的注意力都集中到了长期自由刑犯的监管和教育改造上,以至于对短期自由刑犯疏于管教,造成改造效果差的后果。(3)短期自由刑犯缺乏改造的热情。大多数的短期自由刑犯是因一时失足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很难接受这种角色的转变,不愿意把自己当做罪犯,不愿意配合监管人员的管教措施,有的自暴自弃,消极改造,甚至抗拒改造。(4)许多刑罚执行制度未能具体贯彻到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中。由于短期自由刑犯的刑期短,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各个罪犯的改造情况,许多刑罚执行制度,如减刑、假释等未能有效落实,短期自由刑犯缺乏这种激励机制的鼓励,不愿意积极改造,存在混刑度日的消极情绪。

针对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改进,以实现短期自由刑改造效果的根本好转。

1.设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短期自由刑犯与长期自由刑犯的区别之一是主观恶性不同,如果将短期自由刑犯与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增大短期自由刑犯的人身危险性,不但起不到预防再犯的作用,而且会引发更严重的犯罪。同时,短期自由刑犯和长期自由刑犯在改造方式上也不应一致,短期自由刑犯的刑期较短,服完一定刑期后就将出狱,因此,对短期自由刑犯的改造应重在思想教育,集中有限的时间突击改造,使其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在这种情况下,将短期自由刑犯关押于专门的执行场所,便于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改造的效果。

2.实行严格的分类制度。目前,我国对同一监所内的罪犯按以下五大类型犯罪进行分类:(1)盗窃犯型;(2)其他财产型犯罪;(3)性犯罪型;(4)暴力犯罪型;(5)过失和渎职犯罪型。然后,在对罪犯按犯罪类型分别关押的基础上,再实行二次分类,如,按罪犯的犯罪历史和主观恶性程度,把累犯、惯犯与初犯、偶犯分别关押;同一犯罪团伙的罪犯分别关押,等等。实行这种严格的分类制度,有利于防止不同类型的犯罪人进行交叉感染,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改造。这种分类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犯更为重要,短期自由刑犯一般不具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其犯罪意识处于可变阶段,容易改过自新,也极易被交叉感染,加深主观恶性。因此,对短期自由刑犯更应坚持分别化行刑,提高改造效果。

3.提高刑罚执行人员的重视程度和短期自由刑犯的改造热情。行刑人员的重视程度和罪犯的改造效果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重视程度高,必然责任心强,能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改造效率会大大提高。因此,行刑机关应该通过制度建设、学习教育、经验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行刑人员的思想认识、管教水平。同时,罪犯的改造热情也直接影响改造的效果,改造热情高,必然会积极配合改造措施的实施,迅速、彻底地消除犯罪意识,放弃重新犯罪的意念。为此,行刑机关应该采取各项措施,例如,加强思想教育,实行累进处遇制度,采取各种奖励机制,以消除短期自由刑犯的消极情绪,提高罪犯改造的热情。

4.认真落实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是我国行刑机关进行改造罪犯、提高改造效果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减刑和假释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罪犯。行刑机关应该认真考察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短期自由刑犯进行减刑,对于假释后不具有现实危险的短期自由刑犯给予假释。这样,不但能够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增强改造效果,又能缩短罪犯关押时间,减少关押造成的负面影响。

5.建立开放式监狱。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过失犯、初偶犯、青少年犯及刑期将满者,它采取罪犯自觉自律为基础的教育管理制度,使狱内生活条件与正常社会生活相接近,大大降低了封闭式监禁状态对罪犯身心健康的损害,增强了受刑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我国目前还没有开放式的监狱,以改造好的短刑犯为主要适用对象,建立一定数量的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监狱,有利于我国罪犯的重归社会,也顺应了行刑社会化的世界性趋势。

6.有针对性地实行军训式矫正。在行刑实践中,对惯犯、累犯的改造效果较差,有些短刑犯“大罪不犯,小罪不断”,“几进几出”,仍不思悔改。这些罪犯的突出特点就是缺乏纪律观念,如果所处刑罚较轻,再采用传统的短期自由刑执行方式已经不能奏效。如果学习美国的“震惊式”军训式矫正,(注: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行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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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消防安全演练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定位,矫正工作者,基本素质

司法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中国监狱学会研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从世界范围看,行刑社会化已成为行刑领域的一个趋势,其深度与广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先进与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①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行刑改革的需要,上海市于2002年在我国率先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现在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社区矫正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目前,上海市已开始组建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而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素质,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社区矫正的定位问题,因此,本文试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作一探讨。

一、 社区矫正的定位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建立了国际性质的社区矫正协会,根据国际上社区矫正的实践和我国的现状,我认为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可从三个层面上理解。

(一) 社区矫正是一项刑事执法活动。

根据我国的刑法,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后还可能增加一些项目。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除缓刑、假释外,还包括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罚款、赔偿和社区服务等。对犯罪人适用以上各种项目大多数由法院以判决和裁定的形式作出。也有相当多国家的假释是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但是由于假释涉及到刑罚执行的变更,假释委员会被视为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说,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社区矫正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工作、人民调解工作以及社区的社会工作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严厉性低于死刑和监禁刑,但是它的惩罚功能是不能否认的,需要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或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如果罪犯在受限制期间有违规行为或违法犯罪,可随时酌情收监。由于我国长期以监禁刑为主,现在开始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和社区矫正,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者有一个逐步摸索和适应的过程,因此更需要强调对社区中犯罪当事人的惩罚监督功能。我国曾经发生的罪犯在假释或监外执行期间犯有重罪的事件,表明了我们对社区矫正对象惩罚监督功能的欠缺和漠视,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虽然我们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社区矫正对象不会重新犯罪,但我们在强调行刑社会化、扩大社区矫正的时候,千万不可忽视对罪犯在社区的惩罚监督功能。特别是在开始扩大社区矫正时期,需要我们把扩大社区矫正与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避免在强调一种倾向时忽视或掩盖着另一种倾向。

(二)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

特定罪犯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犯罪严重程度相对轻微的初犯或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进监狱可不进监狱的,保留在社区,这样不仅可避免他们进监狱后的交叉感染,节约刑罚成本,而且有利于他们保留原有的工作,保持家庭的稳定,在社区中改邪归正。二是对于在狱中已服刑期满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以假释的形式提前释放,使他们在与社会隔离一段时间之后,完全获得自由之前,有一个对社会的适应期。对这些特定的罪犯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相比,我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不同:一是对他们的惩罚力度有较大的减弱,二是对他们改造和矫正的难度有所增强。对监狱中服刑罪犯,需要强迫其劳动改造,有严格的纪律约束,进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严格限制人身自由。而在社区中的罪犯,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让其定期向社区矫正工作者汇报情况,限制其一定的活动区域,罪犯相对来说比较自由。正是因为他们有相对的自由,为了避免其重新犯罪,因此需要加强对他们的改造和矫正的力度。

目前我国刑法在第46条中对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的罪犯,强调了要进行“教育和改造”。但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要求仅仅是监督考察(刑法第39条、75条和84条),而没有“教育和改造”的要求。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没有这样的法律要求,公安机关一般仅是履行对罪犯的必要监督,而未能承担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职责,这样不利于罪犯改过从新,更好地适应社会或重新与社会结合。上海市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正是有效填补了我国刑法对社区执行规定中的不足。如何对这些特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教育和改造?如果说监狱的教育和改造形式是以生产劳动、大课教育和小组讨论为主的话,那么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和矫正的主要形式则是以个别教育为主。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采取承包矫治对象的形式,较好适应了个别改造的需要。在监狱中干警对罪犯个别谈话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遵守监规纪律、提高生产效率以及罪犯思想不稳定或因个人或家庭问题展开的话,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犯罪当事人的个别谈话内容则主要是围绕着如何避免罪犯的重新犯罪和相关问题。罪犯在社区,已经取消了将他们与社会隔离的屏障,因此,要避免他们重新犯罪的重要途径就是社区矫正工作者有针对性的工作。“社区矫正”的提法本身,正是凸显了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改造和矫治的重要性。

(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事执法活动。

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刑事执法活动中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要避免罪犯在社区中的重新犯罪,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要使罪犯在社区中能够正常的生活并融入社区的生活之中。根据犯罪学理论的研究表明,预防犯罪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如根据冲突理论的解释:生活的贫穷和无着将产生对现存统治的不满和反抗;根据压力理论:当一定的社会文化所确立的价值目标与实现这一目标可采取的合法手段产生较大的落差时,一些人将易于通过非法的手段来实现目标;根据亚文化理论;与社会主流相隔离的成员将易于产生反社会主流规范的期待;根据社会的约束理论:当人们缺少对他人的依附、对制度的约束、对正常活动的参与和对信仰的尊崇时,犯罪的可能性将会增加。根据标签理论:当犯罪人在社区中总是被他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并予以不同形式的歧视达到一定程度后,他们将会把“罪犯”的标签牢牢地贴在自己的身上等等。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需要对罪犯提供特别的帮助和服务,包括帮助他们寻找工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注意保持自己的工作,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邻里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正确认识社会现实与主观能力之间的矛盾,同时,尽可能使犯罪人和犯罪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得以恢复,重新塑造社区的安定环境。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的功能不是孤立的,它与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罪犯的个人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氛围,罪犯的思想改造成果将会出现动摇和反复,并可能导致违规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对罪犯提供帮助和服务时,应充分运用社会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方法,对犯罪当事人给予充分的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充分把握社区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与社区有关部门协调和配合;充分利用社区的综合资源。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履行职责时应充分体现出工作的服务性、角色的多样性、处事的协调性、视角的全方位性。

需要指出的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执法的性质。前者可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这一点有待于我国法律加以确认,国外社区矫正工作者有权采用拘留当事人等强制性措施)而后者则不可。这里涉及到社区矫正工作者在扮演执行法律和帮助罪犯的角色发生冲突时如何把握权力和权威的关系。权力是一种强迫他人做某事(包括他人可能不愿做的事情)的能力,权威是通过个人的影响力使他人能按照所要求的方向行动而不是凭借强迫的力量。对一般人来说,当他在行使权力时,往往缺乏权威。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者,正确处理权力和权威的关系也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矫正工作者希望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把犯罪人员控制在自己的手中,但在事实上,他们通过强制手段来执行法律的情况并非经常,而更多地需要依靠权威来管理犯罪当事人,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根据研究:最有影响力的权威是基于确定的工作目的和管理的策略把工作者的要求和犯罪当事人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并为大家所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最佳的工作效果,是他们能正确运用权威的力量来替代权力的强制以帮助犯罪当事人保持良好的生活方式。根据执法的实践,在监狱管理中强制的管理可能多于非强制的管理,但在社区,则需要更多地运用权威的影响力来进行管理。

二、 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社区矫正工作者除应具备一般刑事执法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外,还应特别具备以下素质要求:

(一) 掌握在社区中执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适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方法和相关刑事措施的犯罪当事人。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于以上刑罚方法和相关刑事措施应当有比较清楚的把握。例如对于缓刑和假释,应该把握缓刑假释制度的发展、性质和特点,缓刑假释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适用缓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原则,缓刑考验期和假释期的确定,缓刑判决和假释期的执行、缓刑假释对象的权力与义务,缓刑的减刑和缓刑假释的撤销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操作的程序。社区矫正的执法与监狱的执法相比,由于种类比较多,而且对于管理对象需要区别对待,因此比监狱的执法更具复杂性。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已开始把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缓刑工作者和假释工作者,这种专业化分工的目的是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目前我国刚刚开始扩大社区矫正,更为细致的分工尚不太可能,因此,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花大力气把握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条款,以便于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确保社会的稳定。

(二) 把握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改造和矫治的特点和规律。

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改造和矫治,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一项全新的任务。罪犯的犯罪有其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有宏观的原因又有微观的原因。是否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罪犯在社区中重新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犯个体情况的具体分析,从而有针对性的采取一定的对策和措施。因此,需要矫正工作者把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常识运用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治,象医生对待病人那样,首先发现罪犯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使罪犯病情得到好转。在社区中对罪犯的改造与在监狱中对罪犯的改造有所不同,在监狱,罪犯处于与社会的隔离状态,因此,教育改造的效果并不能及时反映出来,而在社区,罪犯处于一个开放的社会之中,因此,对罪犯教育改造效果的好坏,往往能更为直接地反映出来。因此,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来说,需要有更高的水平和更强的工作能力。

(三) 学会社会工作者应该具有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方法

社区矫正工作者既要扮演刑事执法的角色,也要扮演对罪犯进行帮助和服务的角色。作为一个社会工作者,应该掌握社区建设的发展与现状,更多了解社区的文化建设、社区的人口特点、社区的资源配置、社区的环境状况、社区的管理体制等等,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掌握社会工作的方法包括:直接的社会工作方法。其特点是社会工作者直接与社会工作对象接触,来获得社会工作服务的效果。直接社会工作方法包括:个案社会工作,群体社会工作和社区社会工作。间接的社会工作方法是指社会工作者间接地对社会工作对象进行服务的方法。主要包括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研究、社会工作咨询、社会立法、社会政策、社会工作行政等方法,群众路线的社会工作方法,充分利用集体组织的力量开展社会工作,在社会成员中持续地开展互助活动,广泛地在社会成员中形成较为规范的、大规模的社会服务活动。通过解决与罪犯相关的社会问题,使罪犯能够更好的溶入社区之中,成为社区中的守法公民。

(四) 提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创新意识

社区矫正虽然在国外已经有较长的发展历史,但对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来说,仍然可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健全,有些条款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和完善。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应该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部分中的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② 从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的大局出发,在有利于保护社会,同时又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敢于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为我国刑事法制的健全积累经验。

注释:

①张福森:2002年,监狱理论研究 第四期 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