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条款(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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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來的报复性后果和制裁的可能。其核心是以美国市场为武器,强迫其他国家接受美国的国际贸易准…

贸易条款(精选5篇)

贸易条款范文第1篇

------以 对 中 国 法 律 的 借 鉴 意 义 为 视 角

张传明①,曹培忠②,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來的报复性后果和制裁的可能。其核心是以美国市场为武器,强迫其他国家接受美国的国际贸易准则,以此维护美国的利益。实际上,美国的贸易政策是攻击性的单边主义,通过潜在威吓的作用打开外国市场,是一种典型的为了美国的利益恶意运用权利,达到美国的贸易目的行为。中国贸易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外文化的本土化问题应当以中国最大的潜在市场为前提,借入世机遇,调整和完善中国的公平法律体系,保持对外威慑力和制裁性。

关键词: 301 条款 制裁 贸易政策

The Legal Review of the U.S.'Trade Law of 301 Terms

----Insight of lesson for China Laws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U.S.'s 301 terms is a kind of way that U.S.' trade delegation promote their value ideas via the way of trad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erms of 301 is not only the self of terms but also the possibility of the sanction and punished. The core of 301 terms is to force the other states to accept the principles of U.S. and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U.S.' market. In fact, the U.S.' trade policy are a kind of attack mono-action and the power management to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opening the foreign trade market. The issue of China laws construction and the nationalization of the foreign culture shall regulate and improve the China Fair Laws system and insist the foreign sanc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China Sustainable Market on the basis for China Government to access to WTO.

Key works: 301 terms sanction trade policies

一、 引言

第二次世界打战以来,美国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同时,借助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推行具有典型美国价值观念的自由贸易政策。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东亚经济的迅速崛起,美国的贸易收支恶化,因此美国的贸易政策出现了巨大的转变----由积极的贸易自由政策转向贸易保护政策。以1974年的《贸易法》的“301”条款为代表的美国贸易保护法律体系成为美国保护其内国利益的有利武器,对世界贸易和法律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最近两年被政府选派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攻读国际经济法硕士,主修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经常思考关于中国加入GATT/WTO后,美国贸易制度的保护机制和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中国贸易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外文化的本土化问题,本文以中国入世对中国贸易的影响和外国贸易保护机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为视角,系统审视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演变历史和保护机制,依此为纬度审视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生态化问题。在成文的过程中,受到了农大文法学院同事的教诲,尤其是农大文法学院专门从事中国法律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同事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文章涉及的一些国际贸易法的最新理论是直接翻译和转引外文资料,文责自负,于同仁无关。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二、美国301条款制度概述

(一)、产生背景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关贸总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美国逐渐感到关贸总协定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作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若协商不能解决,依靠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保护美国贸易利益的制度。这就是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和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①。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贸易条款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贸易术语 仓至仓条款 可保利益 集装箱运输

国际贸易是在相距甚远的两个国家的贸易商人之间进行的,把所订货物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往往要经过长途跋涉的运输过程,包括装载和存贮,在此期间难免遇到各种各样预想不到的风险,使货物发生损毁,给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尤其是现在进出口贸易普遍利润微薄,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却有所增加。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的保险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货物通过投保运输险,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变为固定的费用,在货物遭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可以从有关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不仅有利于进出口企业经济核算,而且也有利于进出口企业保持正常业务,从而更有效地促进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

提起保险,一定要弄清保险的原理,不能盲目地认为只要投保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使用何种贸易术语,由谁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选择怎样的保险条款等,都是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与国际贸易术语息息相关。凡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士都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知识。

一、什么是“仓至仓条款”

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所谓“仓至仓条款”是海运货物保险责任起讫的基本原则,它规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空范围,从保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货物进入仓库或储存处所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它具有充分性、严密性的特点。货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保障程度贯穿于货物运输全过程的每个环节,涉及各种运输方式,整个运输过程无遗漏。正因为“仓至仓条款”具有如此特点,常常会使对外贸知识掌握粗浅的人误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毁,就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仓至仓条款”认识的局限,往往会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其主要原因是人们忽略了采用何种贸易术语、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对被保险货物有无可保利益、索赔人与保险人有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等因素。

二、什么是“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跟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可保利益或超出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无效。换句话讲,当保险标的的损害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时,称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该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相反则不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通过贸易术语来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决定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线,而风险的转移又与可保利益的转移紧密相关。因此,贸易货物从卖方的仓库到买方的仓库之间,由谁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谁享有可保利益,以及谁具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都取决于买卖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任何承保的险别,其中亦包括“仓至仓条款”,都应该是在可保利益原则基础上成立的。当货物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人与索赔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索赔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第三,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在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三、贸易术语与“可保利益”原则的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有不同。仅就由谁办理货运保险而言,亦取决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在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中,明确规定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术语仅有CIF和CIP两种。那么,其他术语项下就不用办理货物保险了吗?其实不然,只不过办不办保险不是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强求的项目而已,买卖双方要根据各自的情况酌情办理。目前,随着各个贸易企业对风险防范意识的不断提高,买卖双方都有必要对属于自己的货物加以运输保险,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谁负担货物的风险,谁就有可保利益。因此,对货物风险归属于自己的货物,一定要加以投保,切莫抱有侥幸心理。保险费用也不过于货物总值的千分之几,不要为了节省保险这点费用,而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中,许多运输货物投保时,都采用了“仓至仓条款”。但是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有时却得不到赔偿,其主要原因就是投保时没有弄清风险界线与可保利益的关系。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整个运输过程,但不具备可保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以下分析各组贸易术语风险的归属,以避免投保货物保险时的盲目性。

1.E组术语

E组术语,只有EXW(工厂交货)一个术语,是指卖方在卖方的场所或其他指定地点,将未经出口清关的货物置于买方支配时即完成交付,也就是说风险转到买方。买方从此时就具有了可保利益,买方为了使属于自己的货物安全地运达目的地,对运输货物加以投保,投保时可采用“仓至仓条款”。如果货物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损失,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2.F组术语

F组术语,包括FCA、FAS和FOB三种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虽然同属于主运费未付贸易术语,但是根据各自的交货地点以及所采用运输方式的不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与地点亦不相同。因此,货物运输投保的起讫范围,也不能一概而论。

就FCA(货交承运人)而言,是指卖方在指定的地点将已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交付,风险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此贸易术语主要适用于包括集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由于这种贸易术语涉及多种运输方,所指的承运人接货地点也不固定统一,因此贸易双方在此贸易术语下,一定要对承运人接货的地点加以明确。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风险属于卖方;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风险转于买方。那么,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亦不能以为采用了“仓至仓条款”就万事大吉。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前卖方应根据情况,对货物加以投保;在风险转移之后,买方要酌情加以投保。在FCA贸易术语项下,特别是采用集装箱整箱运输方式(FCL)时,承运人一般不对货物进行清点,常常在提单上注明“不知条款(unknown clause)”,当集装箱内货物发生货损、货缺,甚至空箱时,承运人很难查明其原因,一般以承运人向货主交付货物时,集装箱的铅封是否完好为准。如果集装箱表面及铅封完好,承运人不负责任。既然承运人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也常常以风险未曾发生为由不予理赔。因此,采取集装箱运输方式时,最好是让承运人或其人清点货物,以免货物发生损失时无据可循。

FAS(船边交货)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置于船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从此时起,承担对货物的风险及费用。在此之前卖方享有可保利益,卖方要负责对从自己的工厂或仓库运到船边的货物加以投保。在风险转移之后,买方要负责货物从船边到上船以及一直运到自己仓库的投保事宜。在此贸易术语项下,买方对运输货物投保时即便含有“仓至仓条款”,当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也只能就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发生的货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卖方不能因为买方投保的起止范围是“仓至仓”,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原因是卖方与承保人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卖方只有自身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自己的仓库到船边为止的货运险,才有向保险公司所赔的权利。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付。这意味着买方从该交付点起,承担货物损失的一切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具有可保利益;随着货物越过船舷,可保利益也随之转到买方。在FOB贸易术语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即便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货损如果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对此段的货损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卖方为了避免经济损失,要自行对货物投保从自己仓库到越过船舷这一段的运输保险。

3.C组术语

C组术语,包括CFR、CIF、CPT及CIP四种贸易术语,这四种贸易术语同属于主运费已付贸易术语,在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风险转移的界线上有所不同。

CFR(成本加运费)术语和CIF(成本加运保费)术语,在风险转移的界线上,都以装运港船舷为界,但是在由谁办理货运保险业务方面却有区别。

CFR由买方办理运输保险,买方负责货物保险的起讫区间是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买方的仓库。在CFR术语项下,买方办理货物保险时即使有“仓至仓条款”,在货物上船前发生的损失,买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买方还不具备对货物的可保利益,从卖方的仓库到货物上船这一区间,应由卖方酌情办理保险。

CIF是适用“仓至仓条款”的典型贸易术语。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属于卖方,卖方拥有可保利益;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属于买方,买方拥有可保利益,这一点同CFR贸易术语相同,为什么称CIF是最适应“仓至仓条款”的术语?CIF术语中明文规定了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卖方在办理保险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货物运输全程进行投保,即可以采用“仓至仓条款”。在货物上船之后,卖方将取得的提单以及所有出口单据,包括背书转让的保险单,通过银行转给买方,买方付款赎单后,即获得可保利益。这样可以以一张保险单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

在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卖方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对货物进行投保,并且采用“仓至仓条款”,才有对从发货人仓库到货物上船为止这一区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力。如果卖方以买方的名义投保,保险合同中即使有“仓至仓条款”,卖方也不具备对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所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因为卖方不是被保险人,与承保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法律关系。

CPT术语与FCA术语有很多相同之处,同属于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地点将已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到买方。其主要区别在于CPT术语由卖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并支付运费。至于办理货运保险CPT与FCA一样,以货物交付启运地承运人为界,买卖双方各自酌情办理。当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时,即便采用了“仓至仓条款”,所办理的货运保险也只涵盖货交承运人之后到买方仓库这一区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卖方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发生,必须对风险转移之前的货物加以投保。CPT贸易术语同前面所述的FCA贸易术语一样,主要适用于包括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

CIP术语与CIF贸易术语类似,不同之处在于CIP的风险界限以货交启运地承运人为界,CIF的风险界限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办理货物保险方面,两术语都规定由卖方负责办理。CIP贸易术语同CIF贸易术语一样,卖方只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并采用“仓至仓条款”,然后将背书的保险单转移给买方,才能以一张保险单承保货物的全程。如前CIF所述,假如卖方以买方名义进行投保,卖方就等于放弃了对风险转移之前发生的货损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CPT、CIP与FCA术语一样,主要适用于集包括装箱运输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注意事项请参见前面FCA的解释。

4.D组术语

D组贸易术语包括DAF、DES、DEQ、DDU以及DDP五种,这五种同属于货物到达类术语。在D组术语项下,卖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DAF在边境、DES在目的港船上、DEQ在目的港码头、DDU和DDP在指定的目的地约定的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支配下,即完成卖方的交货义务。在风险转移之前,可保利益属于卖方,关于货运保险及索赔事宜应由卖方办理;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买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对货物办理保险及索赔事宜。因此,在D组术语下办理货运保险,也要考虑风险界线,不能因为保险合同中有“仓至仓条款”,就一定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

综上所述,可保利益的划分是与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线紧密相连的。不论买方和卖方都必须根据自身承担的风险区间来确定投保责任,不能因为保险单上有“仓至仓条款”,发生货损时就可以向保险人索赔。索赔时必须明确本人有无可保利益、与保险人有无合法的利害关系、货物发生损失是否在风险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姚新超著: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陈晶莹邓旭主编:《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释解与应用[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3]黎孝先主编:国际贸易实务[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贸易条款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违约救济条款是确保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文章主要针对国际贸易实务中出现的将违约救济与违约责任混为一谈,以及不当选用违约救济措施等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予以澄清。最后,文章探讨了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手段—损害赔偿的类型,并据此提出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拟定损害赔偿条款的若干技巧。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ofcontract),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50,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62,63,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te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o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o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买方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经把货物转卖,但合同价格与替代物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或者虽然没有上述的买进替代物或转卖情势,但合同价格与时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方有权取得这部分差额。这里的“时价”指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市场价格,则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场价格为准,但应考虑运输费用的差额。

4.要求损害赔偿方的义务:减损义务(mitigatetheloss)

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扩大的损失。

四、国际贸易合同中损害喇尝条款的拟定技巧

第一,对损失进行界定,欧洲市场和美州市场都承认的损失,补偿性损失(compensatorydamages)、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随性损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但应注意比例,实际损失的1一9倍;欧洲市场,不可列入这类赔偿条款,另外,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不能列人惩罚性赔偿,因为中国也不承认。

第三,涉及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诈骗行为,可以约定适用三倍赔偿。

贸易条款范文第4篇

目前,把环境与贸易联系起来已成为广泛共识。始于20 世纪70 年代的贸易与环境关联性问题的讨论,在多边贸易协定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持续进行,其重要性也不断增强。1994 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在FTA 中包含环境协定的典型案例,随后其他国家也积极响应。在FTA 协定文本中环境条款主要以如下形式体现:

( 一) 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及环境例外条款

绝大多数纳入环境规定的国际FTA 协定,都选择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序言条款中一般以宣言式或忠告式提出环境合作与改善环境的目标等,对缔约国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在进行条约解释时起到一定作用。这已成为多数国家FTA 里环境内容的基本方式。在FTA 中,对协定所规定一般义务的环境例外条款,也就是以环境为由可对特定商品的交易进行限制或管制。

( 二) 单独设立环境专章

这是FTA 讨论环境的最高形式。美国所签署的一系列FTA 都专门设立有关环境专章,除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外,还在环境专章中明确国内环境法的有效执行义务、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 不降低环境标准或与国际标准协调等) 、程序保障及公众提交、与环境义务有关的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执行协定时的公众参与机制、对贸易措施的环境层面的例外条款及环境政策的独立性明示、环境产业合作及能力培养机制、有关FTA 与多边环境协定所规定义务条款的协调问题、环境措施不影响贸易投资的相关条款、促进环境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条款等。高水平的FTA 一般包括上述大部分或所有内容,但松散的FTA 可能只包括其中一部分,并且强调的重点也不同。

( 三) 在正文条款中制定环境保护+ 环境附属规定

有的FTA 既在协议正文部分涉及一般性环境问题,也在更详实的环境附属协定中规定处理环境合作的具体问题。如,韩国与印度的FTA 分别在投资、旅游产业合作里规定环境标准,并通过附属协议规定环境合作项目的履行及其资金筹措相关事宜。

( 四)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

几乎大部分FTA 都有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它可分为一般例外条款和领域特别例外条款。前者参考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GATT) 第20 条例外条款的内容,以保证一国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政策的自律性或独立性为目的,也就是可以为环境保护而限制特定商品的交易; 后者是指一个国家把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 TBT) 、投资、政府采购等有关领域必须推进的环境政策作为例外。

( 五) 将环境问题从贸易谈判中剥离

有的国家为加快贸易自由化进程或减轻谈判的负担和阻碍,把环境问题单独剥离出来。1991年成立的南方共同市场,在2001 年成员国间正式签署了南方共同市场环境框架协议,因为当时急需解决巴西和阿根廷跨国伊瓜苏国立公园的环境友好开发问题。澳大利亚虽然一般都签署内容比较全面的FTA,但几乎没有包含环境合作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澳大利亚也把FTA 与环境问题分离开,只有与美国签署的FTA 中,根据美国的要求专门设立了环境一章。实际上澳大利亚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了较高的政策优先顺序,只是基于在单纯的贸易谈判中不适合讨论环境问题的基本判断,把环境从贸易中剥离出来专门讨论。

二、韩国FTA 的环境条款内容

2003,韩国开始实施同时多发FTA 战略,2007 年韩美FTA 正式签署。目前,韩国与美国、欧盟等10 个国家和地区的FTA 已签署或生效,与中国、印度尼西亚等4 个国家正进行相关谈判,与以色列等十多个国家进行FTA 共同研究,而与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谈判处于停顿状态。特别要注意的是韩国与包括美国、欧盟、东盟等约占世界经济( GDP) 60% 的地区构筑了FTA 网络。2013 年,按GDP 和人口标准的韩国FTA 市场达到整个市场规模的56%和41%,预计五年左右时间或将提高到76. 9%和62. 1%。

在一般情况下,在FTA 中环境所占的比重与参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如人均GDP 等) 成正比,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参与的FTA 中环境条款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韩国是中等发达国家,在与美国签署FTA 之前,在双边FTA 中环境条款大多是在前言提及环境保护或可持续发展,在协定正文的环境合作、TBT、SBS、投资等领域规定了环境有关例外条款。虽然韩国与美国的FTA 签署了高水平的环境协定,但这是根据美国的要求被动接受的。在谈判过程中,美国还对拟议中的协定进行环境评估,以确定其对美国国内环境的影响,使美国谈判人员能更好地了解这些协定潜在的环境利益和成本,并随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谈判目标和策略。韩美FTA 中有专门的一章来谈环境问题,有11 个条款规定了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了环境合作、环境法的适用、相关制度措施等内容,并在附属协定中明示了适用于双方的多边环境协定。

总体看,韩国与其他国家的FTA 中的环境条款内容如下:

( 一) 实体性环境条款

1. 规定了环境保护水平。确认了缔约方设定各自的环境保护水平和环境发展优先顺序,据此制定并修订各国环境法及政策; 各缔约方为保障环境法及政策激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而努力; 各缔约方要努力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2. 纳入多边环境协定清单。中韩FTA 纳入了一份多边环境协定,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履行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七个多边环境协定。

( 二) 程序性机制

1. 国内法律程序。首先,FTA 缔约国根据各自法律,利害关系人可向相关部门要求对涉嫌违反环境法的主张进行调查。其次,各国应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进行制裁或提供补救措施,为根据本国法律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途径,包括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透明及符合法定程序,并除特殊情况外应公布于众。另外,还要保障审理或复审案件裁判的公正独立,并与所涉案件无利害关系。再次,当事国为相对利害关系人提供补救和制裁的有效途径。各当事国既要根据违法性质及轻重程度,还要根据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违法者的经济条件及其他因素,采取责令遵守协议、处罚、罚款、监禁、命令禁止、关闭生产设施等措施。

2. 促进环境保护的措施。缔约方鼓励各国的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的自发法律措施,如加强经济主体、社区、非政府组织、政府机构或科研机构的合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开发能实现高水平环境保护的方法、自发环境审计及报告、有效使用资源或减少环境影响的方案等。

( 三) 制度措施

1. 设立环境协议会。韩美FTA 规定环境协议会由各当事国负责环境事务的高级公务员构成,负责监督韩美FTA 环境条款的执行,致力于增加公众参与环境合作活动及其开发、履行的机会,包括对公众进行咨询服务、围绕公众感兴趣的环境问题与公众进行对话等。

2. 公众参与机制。各缔约方应保障环境法的执行,遵守有关信息公开原则,致力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3. 环境合作。中韩FTA 确认了提高环境保

护力量和增进与双方贸易、投资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确认了双方的合作有助于包括环境保护、技术开发等共同环境目标的实现,并扩大其合作范围。

4. 争端解决机制。首先通过磋商解决纠纷。

当事国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书面协议请求,另一方接受请求后迅速开始磋商。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可求得专家或相关机构的咨询或支援。若通过磋商,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的,可请求环境协议会,协议会通过周旋、调节或仲裁等程序为迅速解决问题而努力。如果60 天内争议得不到解决,可根据韩美FTA 申请争端的进一步解决。

总之,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韩国与美国签署了高水平FTA,在此过程中改善了各自国内的相关制度。当然,韩国也不会盲目模仿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政策,在与发展中国家的FTA 中将采取更加灵活的政策。

三、中韩FTA 的适用范围和核心义务条款

( 一) 中韩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

中韩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自由贸易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还涉及服务业、知识产权、环境、投资、政府采购等方方面面的领域,包括环境、金融在内共设22 章。在中国已签署的所有FTA 中,中韩FTA 所设章节最多,最初独立设立了金融、通信、电子商务章。

( 二) 独立设环境一章

中韩FTA 把可持续开发作为谈判的五大原则之一,并把增强解决环境问题的力量、开发环境友好型技术、解决与贸易有关环境热点问题、采取合理的环境管制等列为经济合作的重要领域。因此,中韩FTA 把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设为这一协定的主要目标之一,努力提高贸易与环境间的内在联系及平衡,为避免这样的目标流于形式,通过制度来提高解决环境问题的力量和环境保护的认识。因此,中韩FTA 在协定文本中单设环境一章,规定高水平的环境保护、遵守多边环境协定、有效执行环境法等义务。第一,规定了不减损义务,即禁止缔约方以促进贸易或投资为目的削弱或减损环境法的效果。有关环境保护( 环境标准) 水平问题是FTA 当事国有关环境谈判的核心条款之一。为实现贸易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有效执行环境法,不降低以促进贸易和投资为目的的环境标准是非常必要的。第二,规定了环境法的有效执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当事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有关环境法、规定、措施等的有效执行义务。第三,规定了遵守多边环境协定的义务。第四,规定了运用环境法和相关政策、为保障及鼓励环境保护水平的持续提高而努力。第五,承认国际环境管理及协定的重要性,加强国际环境合作,设立环境委员会等。

( 三) 中韩FTA 环境条款是在中国已签署的FTA 中水平最高的

中国在FTA 政策实施的早期阶段,主要涉及关税和非关税等内容,较少甚至没有涉及环境问题。但随着中国对环境问题的不断重视,开始在FTA 的宗旨和目标中探讨环境问题并约定在环境领域开展合作。中国最早的FTA 是与东南亚国家联盟( ASEAN) 签署的,其中未提及环境内容,只是提到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旅游环境、渔业。与巴基斯坦签署的FTA 中只在前言中提到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除此之外的FTA中,虽然有一些环境有关内容,但只在合作一章提到环境合作,在TBT一章提到环境有关例外条款。

四、结语

贸易条款范文第5篇

关键词 EXW卖方 提单内容 《鹿特丹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然而在实务中,尤其在EXW贸易条款下,经常出现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因货款已收妥,拒绝申领提单的情况,理由是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解释,在EXW成交方式下,卖方无递交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之义务。卖方认为既无申领之必要,自然也无提供提单内容之义务。而提单作为最重要的运输单据之一,其记载的内容在大多数国家需为海关、检疫等公共当局所参考,承运人需保证其内容的正确性,否则有可能遭受罚款、退运、没收等处罚。此外,提供EXW运输服务的通常是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通常签发的是多式联运提单,在无船承运人手中通常还会持有提供实际海上运输服务的承运人所签发的海洋提单,通常无船承运人所签署的多式联运提单与有船承运人所签署的海洋提单应在货物描述方面保持一致。若无船承运人无法从托运人处取得正确的货物描述,可能会造成其与有船承运人的纠纷。所以这里就有必要探讨在EXW贸易条款下,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是否有提供提单内容之义务。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5款、《汉堡规则》第17条第1款之规定, 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提供正确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和重量,并向承运人提出保证,由于托运人提供资料的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需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此外《汉堡规则》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对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至少第(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4)托运人名称(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等几款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的信息。由此可推定出,托运人有义务准确提供提单上关于货物描述、收发货人等必要信息。

此外,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文称《鹿特丹规则》)正式得到通过。对比以往其他公约,《鹿特丹规则》明显强化了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本文而言,其29条明确指出托运人有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1)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2)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而提单内同的正确性正为大多数国家有关法律、条列所要求。

由此可见,EXW贸易条款下的卖方,作为国际货运输运的主体之一,有提供提单上与其有关的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取得的信息之义务,尤其在《鹿特丹规则》通过之后,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该义务。

(作者单位:海蓝德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注释:

实际托运人是指FOB条款下实际将货交由承运人承运的托运人,以示区别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目前一般认为实际托运人有较契约托运人优先向承运人请求取得提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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