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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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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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清理完债权、债务,那么投资者就只剩固定资产了,这部分固定资产需要重新评估吗? (浙江省胡跃飞) 在线专家: 1、清算一般程序是将资产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在拍卖的过程中应保护清算人利益,不能将优质资产低价出售,另外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平…

公司清算(精选5篇)

公司清算范文第1篇

1、公司清算程序、资产应怎样处置?

2、我公司拟清算注销,已过公告期。请问公告中需要列明债务单位吗?

3、如果清理完债权、债务,那么投资者就只剩固定资产了,这部分固定资产需要重新评估吗?

(浙江省胡跃飞)

在线专家:

1、清算一般程序是将资产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在拍卖的过程中应保护清算人利益,不能将优质资产低价出售,另外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受偿口处置清算资产的方式一般就是拍卖或变卖。

2、公告中不用列明债务单位,债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就不用偿还该债务了。

3、如果还余部分固定资产,则这属于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可以协商解决怎样处置分配,没有特别的规定说要评估,可以由投资人自己决定。

有关财产损失处理

我公司有一批原材料由于保管不当,发生损失。假设该材料为100000元,进项税额为17000元,在得到税务鉴证后确认全部为财产损失。

如果当初购入时的处理是:

借:原材料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那么我在确认损失后该怎样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分录?

(河北省 李雅安)

在线专家:

贵公司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财产损失处理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是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来核算,具体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经过批准启将“待处理财产损溢”转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关于零件的管理问题

我们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净化机及其零部件、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日用杂货、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的批发、进出口、相关售后配套服务等。在具体工作中有疑问请教如下:

问题1:

在经营范围内各类产品的销售都能做主营业务收入,除此之外列入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理解正确吗?

问题2:

我们是以销售空气净化机为主的,原来的做法很单纯,只是机器的买入卖出。现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有关机器的大部分零件想自己去订购,然后提供给加工工厂,付给加工工厂加工费而已,请问贸易公司可以这样做吗?如果可以,大量的零件在财务上该如何管理?整个账务流程是怎样的?谢谢!

(山西省 田启涟)

在线专家:

针对贵公司的问题,处理思路如下:

1、经营范围内各类产品的销售都能做主营业务收入,除此之外列入其他业务收入,这个处理思路是正确的。

2、贸易公司可以这样做,大量的零件贵公司可以作为原材料进行核算管理。基本处理思路如下:

购买零件时: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发出加工材料,支付加工费用时:

借:委托加工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银行存款

收回材料时:

借:库存商品

贷:委托加工物资

有关年终决算的会计处理

我单位是工程施工企业,我今年才从事会计工作,马上要进行年终决算了,我想请问一下在进行年终决算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有哪些?或者说我现在得着手做些什么准备?

(甘肃省 秦凯)

在线专家:

年终决算时如果贵公司有主管部门的,则要按主管部门统一要求地进行决算,没有主管部门的,一般来说需要注意下面事项:

1、对收入、成本、费用等损益要素按照重要性原则实施进一步确认,针对其中有问题的项目实施调整。

2、根据会计政策,对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实施合理性调整。如计提准备,折旧调整、摊销与计提等。

3、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税金、补贴、超支费用等实施计算与统计,为所得税汇算、补贴与税金申报、增值税交纳(主要是留抵进项税合法性,与综合税赋的往年对比,以便减少税务风险等)做好准备。

4、在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实施年底结账打印凭证并编制财务报告。

5、针对目前经营情况以及客观环境的变化,对需要调整的会计政策提出实施建议,提交董事会审批。

工程的核算

1、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我们是计人在建工程,那购人为建造仓库准备的有关物资,为什么是计入工程物资,然后再转入在建工程?我觉得都是没有安装好的固定资产啊,为什么是进不同的科目?

2、为什么预付工程价款是计入在建工程科目,而不是预付账款科目?

3、工程领用原材料,进项税额转出的是成本的17%还是计税价格的17%?这个原材料有计税价格吗?(新疆自治区 夏童)

在线专家:

1、建筑物的建造过程比设备的安装过程要复杂的多,另外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物资一般是需要多少就购多少,通常比较少,主要是安装劳务。房屋的建造过程使用的材料数量、品种都很多,每次购进直接计入在建工程,不便于工程物资使用的管理所以在核算上是先计入工程物资,再办理领用。

2、预付的工程款的核算,在实务中如果未开始施工: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如果已经开始施工,预付下期工程款: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3、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应按该材料购入时的进项税额转出,通常是材料的成本乘以17%。不是销售材料时的计税价格乘以17%。如果原材料改变用途不再用于生产,而是用作销售,则通常销售价格就是其计税价格,但是通常材料都是用于生产的,一般不会改为销售,所以一般不会有计税价格。

注册资本,公司账户的注销等

1、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出资,假设注册资本10万元,第一期出资不低于3万元那么,事务所验资应该验的就是3万元资金吧?那此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还是3万元呢?

2、注销公司银行账户需有哪些文件、章,该如何办手续?据说有的公司开了30多个银行账户,职员、法人代表、公司经营地换了又换,现在想注销账户都注销不掉,这可能吗?应该如何解决?

3、付外汇时,手续费(外币)应进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科目还是进手续费科目?

(云南省 秦梓菡)

在线专家:

1、公司法规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申请的全部资本额,不是首次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所以注册资本是10万元。

2、企业的银行账户注销的手续是比较简单的到银行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料(注销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的许可证等),到银行办理即可,现在企业有许多账户,大多是怕法院封户,经常转移账户,用完后不注销,导致大量的不用

的账户在账面挂着。

3、这种情况下,应该计入手续费的明细。

有关会务费的会计处理

1、如果酒店提供有机打住宿费发票和机打餐费发票,我能不能把它们都人到会务费里面呢?

2、通过利润明细表能看到单位差旅费太多,但是都有相应的发票,例如住宿费发票、车票等,这样的话税务机关会挑出什么毛病来吗?

3、我单位是银行,请问税务机关一般都检查银行财务的哪些方面呢?

4、会议费需要附有写时间、地点、事由、支付凭证等的附件,请问老师能提供一份符合规范的会议费附件吗?(海南省 廖海)

在线专家:

1、您所说的这种情况,一般应该计入差旅费。

2、如果是正常的出差费用,出差人员都是企业的员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3、与其他的企业是一样的,主要是针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检查,重点还是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成本、费用是否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和扣除的限额。

4、会议费报销单没有统一的模式,一般是企业自制的原始凭证报销单。需要会议通知、出席人员签到表、会议记录、费用发票报销入账。

地方政府补贴缴纳所得税

地方政府部门给与的补贴款,需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流转税是否也可以不纳税?

(河北省 程德志)

在线专家: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总“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1)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2)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5)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考虑到财政拨款界定标准的复杂性,本条专门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作规定。

企业实际心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1)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给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2)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3)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二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即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

所以,对于地方政府部门给与的补贴款,如果不属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那么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不涉及流转税。

新成立的分公司所得税主管税务局

我公司为1999年成立的通信行业公司,现准备跨地区成立分公司,那么该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应属地税还是国税管辖?如果说是地税管辖,是不是可以不办国税登记?

(广东省 杨冬敏)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03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启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吾阿协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你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如果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当由你总公司原来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如果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看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还是地税,如果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的,那么该分公司就应当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征管,如果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税的,那么该分公司就应当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管。

目前各地采用的均是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所以你只需要办理一次税务登记即可。

外贸公司能以在各城市开连锁店的形式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

外贸公司A有自营进出口权,从国外进口母婴用品,A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各城市开连锁店销售母婴产品。A公司注册在杭州,从国外进口商品到杭州,想在温州、台州等城市的连锁店里销售,请问:

1、外贸公司A能否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在各城市开连锁店?

2、外贸公司A在杭州,进口的母婴用品从杭州移到温州、台州等各城市销售,这种转移需要交税吗?

3、连锁店销售母婴用品是连锁店交税还是总部(总公司)交税?需要交纳哪几种税?是核定征收还是怎样收?

(浙江省 付姜情)

在线专家:

―、外贸公司开连锁店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所以,首先要看一下你企业营业执照上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如果没有的,应当先变更工商登记_申的经营范围及税务登记后,才能进行连锁经营。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最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的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49号),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台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启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绞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关开办期的税务问题

我公司是外贸企业,2008年1月成立,货物全部出口。在今年5月20日取得第一笔出口收入,6月份取得进货增值税累6月份确认收入,开办期应在那个月份结束呢?我做的是5月份开办期结束,6月份开始经营,这样做符合税法吗?另外,今年所得税清算包含今年1~5月份的开办期费用吗?

(福建省 谢常胜)

在线专家: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所以,你单位将5月作为开办期结束,视为6月开始经营是合适的。

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副司长缪慧频在总局在线访谈答网友时提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如果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那么会计和税法规定一致,计入管理费用扣除。如果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上要求从6月开始5年摊销,税法―次性扣除。

所得税汇算是包括您所述的开办期间的费用。

公司清算范文第2篇

(一)成立清算组;

(二)接管公司;

(三)清理公司财产;

(四)接管公司债务;

(五)设立清算帐户;

(六)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

(七)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

(八)参与公司的诉讼活动;

(九)处理公司财产;

(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十一)制定清算方案;

(十二)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十三)提交清算报告;

公司清算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否认 部分赔偿主义 全额赔偿主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公司(此处公司,仅指公司法规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法律形态)除因合并外的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应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我国的公司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了管理层面而疏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清算制度中,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法院判决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后,清算主体仍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法却未做具体规定。显然,相对公司设立而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关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虽连续下发了法经23号函和法经24号函,但其仅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作为清算主体进行诉讼;二是如果开办单位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而,缺乏相应民事责任规制的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虚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规避清算、怠于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大量存在,将其归纳大致包括如下几种:(1)清算义务的不作为。(2)公司设立不规范导致的无法清算。(3)违反公司分离原则导致的无法清算。(4)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无法清算。

审判实践中,对清算主体违反清算义务时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不同时期,各地法院在认识和裁判中往往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还有的法院驳回原告的。因此,在立法不能充足供给的情况下,法官也难有所做为。

二、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的思路及弊端

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部分赔偿主义”,主张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虽然复杂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但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遵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该意见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二是“全额赔偿主义”,主张承担企业全部的债务。此责任范围容易确定但与法人有限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随后,在多方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中,对上述两种意见又进行了说明,持第一种“部分赔偿主义”的意见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扩大,以及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等情况的,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形,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不作为的侵权情形;二是财产混同情形;三是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持第二种“全额赔偿主义”的意见者则认为,从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其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部分赔偿主义”意见弊端颇多。首先,从诉讼的角度来看,“部分赔偿主义”受举证责任的各种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其次,从责任的承担来分析,当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即构成了对清算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而其丧失了有限责任保护,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范围与“部分赔偿主义”不符。再次,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出发,当股东规避法律不尽清算义务时,如坚持绝对的有限责任保护,将有违法人制度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设计宗旨。因而,“部分赔偿主义”达不到强化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将难以应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复杂多变的情形。

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全额赔偿主义”强调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经通知后仍不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当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意见能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范围也较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其不足之处在于该意见未就其责任性质予以明确,因而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它与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着冲突。但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位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予以诠释,以明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对其有限责任排除,是在于实现矫正的公平,在于实现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笔者通过以下阐述,认为“全额赔偿主义”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予以诠释后,它是对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运用。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中的适用

“部分赔偿主义”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规定的三种情形,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要件分析可看出:一是在主观要件方面,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具有对法定清算义务规避的行为,不必考虑股东是否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这种考虑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二是在行为要件方面,股东规避清算义务或不尽清算义务或违反财产分离原则或因过错造成无法组织公司的清算,均存在着滥用法人格的违法行为。因为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最积极的宗旨在于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股东为追求法外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后果是其独立法律主体人格的丧失,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状态法人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可以说,若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三是在结果要件方面,股东滥用法人格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的损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失衡公司利益的矫正,以恢复各方的利益平衡,只有在股东具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破坏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即造成相对人的现实损害,法院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四是在基础要件方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现实民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实质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此,如仍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产生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后果,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终价值,对公司清算阶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个案中揭开有限责任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2.公司法人格否认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存冲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表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其实质就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因为在法人被法律拟制成独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体对外原始即负无限责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的否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也就是股东侵权责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与“部分赔偿主义”中的侵权理论性质相同。因而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存在法律冲突。

综上所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强化股东对清算责任的遵守,引导公司解散后及时、规范的清算,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因为,就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言,与其说是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的一种否定,毋宁说恰恰是在严格恪守公司实体法则。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到于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独立性及有限责任予以否认,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公司实体法则只有运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若将之滥用于不当用途或非法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

四、结语

立法者在公司法的制定中进行了理想化的法定清算程序设计,其直接目的就是在公司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因此,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如前所述,公司法律形态的清算主体是股东,而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又负有对公司清算,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法定清算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相对人向其提起清算主张时,清算股东应积极做为,在正当的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后自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反之,如果清算股东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消极不做为方式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必然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落空,从而也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显然,这种不做为行为的实质是股东权利的滥用和清算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它同样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因此,应赋予相对人向法院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

[2]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卷

[3]李国光: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卷

公司清算范文第4篇

公司清算清算分类立法考察一、“公司清算”概念的立法和学理考察

在讨论公司清算概念的时候,与破产清算的概念进行比较是十分有必要的。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都是以最终消灭公司法人格为目的而进行的了结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行为组合。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赋予了这两个概念不同的含义,因此导致了其在法律属性上存在重大的差异,并由此形成了迥然有别的两类法律制度。

若按字面意思做广义理解,公司清算应为破产清算的上位概念,即公司清算应包含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然而由于世界各国大都对公司破产单独加以规制,公司破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非公司法上的规定,从而导致了使用公司法规定进行的清算(也即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被直接称为了公司清算。(笔者以为,这种称谓其实想要表达的意思是“适用公司法进行的清算”,被简称为了“公司清算”,从而导致了“公司清算”成为了与“破产清算”并列的概念,而非其上位概念。)在我国的立法和理论上,都习惯于将非破产清算称为清算,从而导致公司非破产清算被称为“公司清算”而成为与破产清算并列的概念。

1.“公司清算”概念的立法考察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而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第184~190条的规定中,则直接使用了“清算”字样而非“非破产清算”字样。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做了狭义的立法解释,认为公司清算不应包括破产清算。

2.“公司清算”概念的学理考察

而在法学理论上,亦有学者认为“正常清算也称公司清算,是指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原因解散外,公司被其它一切原因解散而适用的清算程序。”按此定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无需清算,因此也谈不上公司清算的概念,而公司基于破产解散而引发的清算程序显然应为破产清算,除此之外的(也即非破产)原因引发的一切清算程序都应为“公司清算”,据此可得,在我国的公司法学理论上,公司清算被做了狭义的解释而等同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因非破产原因解散,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即狭义上的公司清算。”而在国内可得的公司法教材中,也倾向于将“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列为并列的两章来进行论述。(如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第八章为公司清算,第九章为公司破产。再如,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在“公司终止”一编中,第二章为公司清算,第四章为公司破产。类似结构体系的教材或专著还有很多,此处不再枚举。)可见,通说将公司清算做了狭义解释,认为公司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而是与破产清算并列的概念。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学理上最常见的有关公司清算的分类按如下表格:

如前文所述,无论我国的法理和立法,都习惯于在狭义,也即非破产清算的意义上使用“公司清算”一词,本文有关公司清算的分类亦只讨论狭义上的公司清算(即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分类。就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理论界对于公司清算的划分多为简单的介绍,且多从学理的角度给出,很少做立法上的考虑。本文拟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比较各国对于公司清算的不同分类。

三、国外立法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

(一)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其中有关公司清算的内容也有调整,但其中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却未有变动:

1.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任意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的方式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允许清算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而完全按照股东意愿来结束营业,清偿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任意清算仅适用于承担无限责任或部分得不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公司,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任意清算的理论基础是,在有限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不能从公司的财产中获得全部清偿,也可以在公司终止之后要求股东对其承担清偿责任。如此,在任意清算的场合,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的保障是相对充分的,无需法律作出过多的规定。

法定清算则指公司清算的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清算适用于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公司类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的理论基础是,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此时立法排除了完全按照股东意志进行的任意清算,而要求清算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从而损及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可见,立法给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的划分,主要是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由立法作出是否需要对有限责任原则的缺陷进行弥补的判断结果。

2.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通常而言,《日本公司法》第九章清算的第一节“总则”部分的第475~509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普通清算的规则,而第510~574条的规定单列为第二节“特别清算”。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公司立法上的这种划分方式,并为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中都没有类似分类。)

日本的公司法将法定清算又分为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其中,普通清算是指公司依照法律的一般清算规则进行的清算。在普通清算中,公司资产通常都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故此法律允许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自行清算,法院和债权人一般不介入其中,只做消极的监督。

特别清算则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指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者清算不能,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的债务有超过资产之嫌时适用的清算程序。在特别清算的过程中,法院和债权人将介入公司的清算程序,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特别清算的理论基础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涉及到的债权人人数也多,而且在清算显著障碍或债务有超过资产之嫌时,通常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阻,因此需要对其适用较为严格的清算规则。

立法对于法定清算作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划分,主要是基于公司性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双重考虑所作出的综合结果。

(二)德国模式

虽然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德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清算类型的分类方法与日本完全不同。

德国有关公司立法并未对公司清算作出类似日本公司立法上的明确划分。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第264~274条集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但并未见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划分模式。而有关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的划分,也未见明确规定,只能通过《德国商法典》第145条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0条的规定来进行推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0条:“如果章程没有其它规定,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有股东大会选出的一人或若干人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而《德国商法典》第145条的类似规定是“如果股东未约定另外的分割方式”,则由法定方式产生清算人),得出德国的公司法实际上通过采取对任意清算隐含规定的方式,在立法上承认了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这样的分类。

(三)英国模式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清盘采取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分类模式(由于学术著作对于英国公司法上的“清算”习惯称为“清盘”,故笔者此处采用该习惯称呼)。英国公司法将公司清盘分为自愿清盘和强制清盘,其中自愿清盘又分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和股东自愿清盘。

1.自愿清盘和强制清盘

自愿清盘是指股东或债权人主动要求停业,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而进入的清算程序,适用自愿清盘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股东必须保证在规定时间之内可以偿还所有债务,反之则不能进行自愿清盘。其理论基础在于在股东对所有债务作出了在规定时间内偿还的承诺之后,法律认为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所得到的保障是相对充分的。因此,允许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算,法理并不强加外力(如司法权的介入等)对其清算程序进行干预。

但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如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等情况下,由公司本身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颁布命令,强迫其终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其理论基础显然是此时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相对较弱,因此需要司法权介入,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

2.债权人自愿清盘和股东自愿清盘

债权人自愿清盘在股东自愿清盘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在清盘开始之前,董事会作出就偿付债务能力的声明,则启动股东自愿清盘,如果董事会作出有关公司应债务不能继续的声明,则启动债权人清盘。

可见,英国公司法上,有关自愿清盘和强制清盘的划分是根据法院对于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介入不同而作出的划分,而有关债权人自愿清盘和股东自愿清盘的划分则根据清算的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划分。

四、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

我国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都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类型,依据通说,不适用任意清算。因此,我国公司立法上并无任意清算,只有法定清算。所以,按立法的分类而言,我国公司立法上并无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上未见任何“特别清算”字样出现。因此,我国公司立法上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并非公司法教材和专著中由通说给出的分类方式,即按日本模式将公司清算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再将法定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清算规则中不承认任意清算而只有法定清算,只有普通清算却无特别清算。

就立法条文考察,我国公司立法将公司清算分成了普通清算和强制清算。其中,普通清算是指公司依照法律的一般清算规则进行的清算。而强制清算则指法院或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并适用不同于普通清算的程序进行的清算。

五、对于清算分类立法的建议

基于学术探讨的目的,对于清算的不同分类,有着理论上的不同意义,因此并不存在何种分类方法更为优越的评价。然就立法上做考察而言,对于法律规则的检讨,是从立法指导实践和法制完善的角度出发,因而也才有如何改进更适合实情,更有利于发展的评价。

1.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的分类宜于取消

除了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明确规定了任意清算之外,其他国家都实行法定清算。在越来越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今天,任意清算由于赋予了股东过分的自由处理公司清算事务的权利,而被认为即使在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充分清偿的情况下,也会不可避免的破坏清算制度所追求的对每个债权人公平对待的价值目标。因为股东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上的考虑而先清偿某一部分债权人,这对于后受清偿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可能会发生股东借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在未清偿债权之前提前分配公司资产,从而使得转嫁给债权人的风险进一步扩大。

基于以上考虑,越来越多的国家要求公司依照立法给出的明确规则来进行清算,从而保证清算秩序有效的进行。

2.立法上的分类应从有利于清算进行的角度出发

其实,各国公司法上有关清算制度分类的立法,都是在实践中慢慢总结经验发展而来。不同的公司清算种类反映着不同的清算方法。而各国公司法上有关清算制度的分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立法者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清算的分类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应该在实践中起到在不同情况下对债权人提供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的作用。

我国公司立法上有关清算种类的规定,亦应从这一角度出发,才能使公司清算的分类起到为公司清算提供立法线索的作用,从而为清算制度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服务。

参考文献:

[1]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46.

[2]吴边.公司清算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公司清算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清算人

公司清算的结果不仅对被清算公司及其股东具有法定约束力,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的程度,所以,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成为被清算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所首先关注的问题。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公司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其职能是通过其机关实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是形成法人的意志,并指挥、监督法人活动的领导机构,主要包括作为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关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以及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当公司解散时,上述机关中,哪个机关应当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我国2006年新实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由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织清算,但是理论界仍对此存有争议,并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各种困扰,成为当前公司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与联系

理论界之所以未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形成统一意见,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混为一谈。实际上,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清算人虽然有时存在人员上的重叠,但是其意义截然不同。清算人是具体承担清算事务的个人或组织。对于清算人的称谓,《公司法》、《保险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民事诉讼法》中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中称为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破产法》中称为破产管理人。称谓虽有不同,但其法律地位和职能是基本相同的。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主要为:第一,产生不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是法定的,不能任意选择或解除。清算人是指定的,主要是基于股东的委任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的指派。第二,义务的内容不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启动清算、产生清算人;清算人的义务是具体执行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事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联系主要为:一是重叠或者委托关系。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亲自或者基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委托而执行具体的清算事务。二是监督关系。公司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要接受清算义务人的监督,清算义务人一旦发现清算人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应当制止或纠正。

二、对现有观点的梳理及评析

(一)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由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事务较为熟悉,让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公司事务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清算效率。国外公司立法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极为不妥,原因在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职权,并且股东会还有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所以董事会的有关公司解散的方案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才能具体实施,但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做出清算决议的情况下,或者董事会虽然提出解散方案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通过的情况下,董事会是无法组织清算的。这时如果基于董事会未能很好地尽到清算义务,而让董事会承担清算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让董事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是可以的,但作为清算义务人则有失偏颇。

(二)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是一种自律性规则,对公司及公司内部成员有约束力,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依据。所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个别的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一方面尊重了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的自主决策权,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通过章程的事先确定确实有利于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明确,有利于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体现了商法的效益原则。但是,通过章程规定一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承担清算义务,而把另一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排除在外,当章程确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无疑是把另一部分股东和董事应承担的责任也排除在外,这对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再者,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也有悖于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须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理念。

(三)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股东人数多,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所以操作难度大。

(四)区别规定

在公司自愿解散时,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全体股东应该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性,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如为股份公司,则应将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这是因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股东担任,那么在股东大会逾期不召开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始终无法确定,而召集股东大会主要是由董事会来完成,所以启动清算程序的工作实际上仍是董事会的职责所在,并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内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能更好地组织清算工作。另一方面,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实际上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并不明显,董事会成员一般由公司主要股东或其代表组成,控股股东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乃至整个公司的经营权,所以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完全可以体现在整个董事会的清算责任中,因此将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事实上涵盖了控股股东。

三、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

(一)原因分析

在我国公司清算中,仍应由股东承担法定清算义务。其原因表现在以下方面:

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最大权利拥有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理应对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第二,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是基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要求。即一方面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终止营业时,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尽可能减少因经营失败给债权人、公司职工以及社会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公司法的具体设计。公司是由投资人,也就是股东出于自己的利益设立并为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服务的,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股东的投资,其意志由股东组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通过一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其执行机关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形成。因此,公司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工具。但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形成众多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再仅仅为了股东的利益而存在,而是成为众多法律主体利益的集合体,其生死存亡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以及社区成员等各方利益。当公司因故解散时,为了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的股东应当负有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

从实践中看,第一,对现状的考察。一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要建立在本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脱离这一基础,其无异于空中楼阁、海市蜃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会因缺乏适用的环境而被搁浅。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机关主要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意思机关、权力机构和法定必设机关。所以,许多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都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才可以具体实施,公司的解散清算也不例外,所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于公司清算,特别是普通清算的进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由股东组成的,其决议其实就是股东的意思,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由股东对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是理所当然的事。公司董事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我国现有公司中,董事一般是股东,董事长则是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最大的股东,而总经理大多也是股东,甚至是大股东。因此,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的,公司的一切活动均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均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合情合理的。第二,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关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行使权利时,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责任。所以,对于公司的清算义务,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统一行使,对于那些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股东内部追究责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公司股东人数过多、操作难的问题,从而有利于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股东之间加强监督,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股东“搭便车”的心理。

(二)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纠正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有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此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之处:第一,规定容易滋生歧义。根据规定,我们既可以认为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同时我们还可以认为他们是公司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但是,我们在现实中却不能把两方面的解释都认为是正当的解释,而是两者必舍其一。所以就立法的明确性和周严性来说,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公司法》中是不应该出现的。第二,如果把《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理解为是对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规定,那么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就容易造成在公司清算实践中董事和股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

因此,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清算义务人均应为公司股东,而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清算工作,法律可以授权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来委托具体的人员来担当委托清算义务人(亦可称之为意定清算义务人),并由委托清算义务人来具体负责组织清算组织进行具体的清算工作。这种操作方法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法定性,避免因公司股东和董事相互推诿而造成的法定清算义务人的缺位;另一方面把民法中委托的规定引入其中,既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组织清算的效率。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赵万一.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

3、张峤,虞振威.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义务人的确立及责任承担[J].特区经济,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