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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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明确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精选5篇)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第1篇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明确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本公司现任监事;

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出现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在履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除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对所表决的事项提出过异议的,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建议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免去其职务;

(二)情节严重者,建议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今后从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资格,并公告;

(三)根据证券交易所或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意见书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如无规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该会指定的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关内容若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其中本工作细则中第五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涉及信息披露或公告和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或备案等内容的条款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执行。

深交所董秘培训

参加培训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重点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班的各期参训学员均从数据库中进行选取。数据库学员参加培训,必须符合如下报名条件:

1. 学员在数据库中所填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报名信息为虚假信息,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与证券事务资格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的要求取消董秘资格证书,并根据二十一条的要求公布上述取消资格名单。

)2. 学员是重点拟上市公司的现任或拟任董事会秘书,每公司限报1人。(重点拟上市公司是指各项财务指标已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公司)

3. 公司必须在具体培训举办日前1个月完成股份制改造。

4. 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与证券事务代表均应参加我所各相关板块组织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不纳入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培训体系。如果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系统中报名的有效人数超过具体培训场所的人员数量限制,本所将根据如下原则进行优先选取(以下简称筛选原则):

1、本身的培训意愿。学员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表的备注栏中,可根据我所年度的规划,选择意愿培训地点。本所在填报时间接近的基础上优先选择培训意愿在本区域的学员参加培训。

2、企业的注册地点。本所各年度的培训基本分布在拟上市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为了方便企业参加培训,也为了降低企业参训的成本,本所优先选择培训举办区域附近的企业参加培训。

3、企业首次完整填报时间。在综合其他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培训意向第一次完整填报的时间顺序,本所优先选择第一次完整填报时间较早的学员参加培训。

注:如学员未能入选当期培训,其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表中填报的数据依然有效。学员所有信息自动顺延到下期,本所将重新根据上述原则进行筛选。

深交所董秘培训考试内容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获取董事会秘书资格将采取考试的方式。考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的内容,考试主要范围包括:

(一)《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

( 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规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法规;

(三)本所《上市规则》、《股票交易规则》;

( 四) 中小企业板颁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细则;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董事责任;直接责任;归责原则;勤勉尽责标准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065-11

信息是证券市场效率的核心要素,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减少信息成本。①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减少整个市场的信息获得成本,如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被视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和证券持有人之间最有效的交流方式。②但欺诈或信息不足则会减损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③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显得尤为必要。多年来,信息披露一直是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的核心环节。由于民事诉讼发展不足,刑事责任追究不力,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一直是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中国《证券法》构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发行时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其中持续性披露又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类。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责任设计的价值追求,主要在于填补投资者所受的损害和阻却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从后者着眼,遏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违法行为的关键应当是将责任主要配置给该行为的实施者和最有可能的受益者,即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经验表明,由于个人利益的驱使,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往往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主谋或实际执行人。④笔者仅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为切入点,以董事责任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涉及追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研究,试图揭示证监会在对董事作出不同处罚决定时的政策关注和法律意见,归纳和总结其行政裁判思维。

一、 董事责任的法律渊源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⑤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来自于董事作为股东受托人的受信义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和处罚的该当性。上市公司是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经董事会或者主要高管认可的,所以对其中存在的违法情节仅处罚公司而不处罚董事、高管个人并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证券法》第193条为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人中的个人实施处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披露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上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明确为董事和高管。结合《证券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⑥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进路不难得出结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人员。但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是否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仍有待进一步讨论。《证券法》第68条规定了董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有充分证据表明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可免除该董事的相关责任。

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不仅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源于董事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所负担的受信义务。董事作为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受信义务也称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本质要求董事不得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或情形,董事不仅要避免做任何有害于公司的事情,抢夺公司的利润或好处,还应全身心地努力、积极维护公司利益。⑦注意义务则强调并确定管理人员应当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以注意、谨慎、小心的行为态度来处理公司事务。⑧其中,对股东如实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董事受信义务的题中之义,作为受托者,董事应当向其委托者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近年来,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有学者提出受信义务应当包括一项独立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⑨比如,在公司并购或关联交易的场合,法律要求董事会对涉及交易的重要元素进行披露,履行公示程序。此后,信息披露义务逐渐延伸到董事不得允许对公司财务状况有所误导和隐瞒的信息,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中,法官认为董事向股东提供关于公司运营的错误信息,即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⑩

二、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2005年至今,在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与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违法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追究董事个人责任的共有72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定期报告的有5起,涉及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有68起。

如前所述,《证券法》中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一定行政处罚,但对以上两类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却付之阙如。证监会的相应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亦未出进一步解释。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凡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施行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了分别认定,而此前的行政处罚决定虽未明示这一区别,但在处罚幅度上体现了责任大小和程度的区分。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化,社会资本分散,公司公共性和社会性增强,公司决策由董事会和管理层控制;而随着内部科层的增加和分工的细化,董事逐渐演变成为公司系统运行的设计者和维护者。“董事负有合理督导或看护公司商业行为的职责,同时,可以得出,董事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及时了解传递给董事会的信息,作为督导程序和技巧的结果”。因此,董事应当对公司内部治理失衡、对外信息披露不当承担责任,而不应以董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为限,对“直接责任”一词的理解,不能囿于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在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中多次言明,在年报披露违法行为中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不直接负责”、“不主管”、“ 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董事往往采取集体决策方式行使职权,在这一组织形态中确定他们当中哪些人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似乎存在指向的模糊性。在行政部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确定为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反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放任或疏于管理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等。但在上市公司中,很难根据“领导角色”来判断“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初步整理概括,不难注意到以下现象:其一,如涉案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一般认定其为主管人员,在涉及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68起案例中,除未明确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区别认定的3起外,认定董事长为主管人员的共62起,认定总经理为主管人员的共23起;其二,如违法披露事项包括财务会计事项,则认定财务总监为主管人员,上述68起案例中有11起。将董事长、总经理与财务总监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与其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和具体职责紧密联系的,同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认定往往依据具体的违法事实分别进行,而非笼统概之。如在神龙发展案中,证监会认为:“时任董事长陈克恩对前述第一项违法事实负有领导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副董事长兼神龙集团董事局执行主席陈克根对前述第二项违法事实负有领导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唐华,时任董事兼神龙集团董事局执行副主席纪金华,时任董事兼神龙集团投资银行部总经理叶能湘,时任董事潘超然为神龙发展2002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然,在许多国有企业中,有关主管部门往往也据此认定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领导责任”,在此不予讨论。

参见证监会[20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The Committee on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Cadbury Code), December 1992, Gee and Co., Ltd. (一)董事长

董事长一般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因为董事长负有督促公司董事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确保董事根据其需要及时得到相关信息”的职责。同时,董事长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战略决策通常享有全面的、日常面对的、临机处置的权力。我国公司立法存在将董事长设定为公司最高管理者的倾向。199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有权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可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其部分职权;同时强行规定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唯一性和法定性。2005年《公司法》对董事长权力有所限缩,仅包括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由于董事集体行使职权,无单独对外代表权,依照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董事长与董事均享有一票表决权,因此董事长的角色更多应理解为董事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但《公司法》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实际上,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以董事长担任为多),因此,当董事长意见与其他董事意见甚至董事会决议不一致时,董事长的对外行为依然有效。在现实中,除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和应由董事集体行使的权力外,董事长往往具有广泛的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我国企业素受“一把手”领导体制的长期浸淫,上市公司也不例外,在公司内部治理中体现出集权化特征,即配置给董事长以特别的地位和职权,董事长得以直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力,是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所以,从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力架构来看,董事长被推定为对定期报告虚假陈述承担主要的直接主管人员责任合乎情理。

不过,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其职位带有一定名誉性质,但证监会认为,既然担任有关职位,即必须履行其相应义务,须从董事长的法律定位和应尽职责为依据认定其责任。在“大唐电信”案中,董事长周寰以其只是挂名,并不实际管理公司事务为由提出抗辩,但证监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申请人作为大唐电信的董事长,应当全面了解、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公司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并在信息披露文件审议过程中进行质询、提出意见。”由此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经理

《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在上市公司中往往以“总经理”、“总裁”等称谓出现,且经理、副经理兼任董事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其全面负责上市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在获取和掌握公司相关信息方面比其他董事更具优势,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规范流程中具体责任也较其他董事更突出。副经理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位,但依据《公司法》是高管人员,也属于受信义务人。在证监会的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副经理是否被追究行政责任,是否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违法程度,包括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如违法所涉事项对投资者判断影响大)和情节的严重性(如行为的次数)等。如上市公司行为违法程度严重,监管机构则可能扩大主管人员的范围。如此,监管机构还能结合岗位职责与具体违法实施的联系来认定其责任的大小,例如分管财务、分管资金调拨、分管某一子公司的董事或副经理分别对销售、财务、资金调拨、某一子公司事项的违法披露负有主管的直接责任。

(三)财务负责人

其中银河科技涉嫌多年虚构营业收入、虚构成本、虚构利润、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和对外担保事项;上海科技涉嫌未披露重大银行借款与应付票据、关联交易等事项;湖北迈亚涉嫌少披露负债、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应用;创智科技涉嫌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关联关系、关联方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虚假披露资产与主营业务收入;兰光科技涉嫌未披露对关联方借款、担保事项;大唐电信涉嫌虚增利润、年报存在重大遗漏等。

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负责,其具体职责包括保障公司规范、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协助董事会和总经理进行财务管理,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违法中若有财务信息披露违法,则财务总监难辞其咎。美国《索克斯法案》即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对公司呈报给SEC的财务报告负有个人的保证义务。在笔者收集的72起案例中,共有7起将财务总监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其违法事实来看,该7家上市公司均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三、区分责任确立适用标准的理据解析

证监会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因已经区分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止步。在相关行政处罚案例中,证监会往往结合责任主体的角色、职责、能力和专业背景,对不同责任主体课以不同层次、不同分量的责任。

(一)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

外部董事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职责为参加董事会会议,为公司提供建议和咨询、监督经营董事和管理者。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外部董事的概念。但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我们发现其实际上适用了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的区别。如南京中北案对徐益民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证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的信息披露责任与外部审计机构的责任不同,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发现违法情形为由,当然免除董事的责任,但考虑到当时作为外部董事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案发后督促公司采取纠正、补救与整改措施,在公司经营方面履职尽责等情节,对事先告知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调减,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已属于较轻的处罚。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情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考虑,本会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在北大科技案中,证监会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在通过北大科技2001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是卢蔚松、黄治家、方项、黄俊涛、魏沪平、罗瑞和成清泉。经查明,签字董事卢蔚松在担任北大科技总经理期间,北大科技虚增了上述大部分技术服务收入,因此认定其为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黄治家时任北大科技董事长,也是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签字董事是该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方项和黄俊涛分别任北大科技的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因此,其所承担责任较其他未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更重。”

可见,证监会实际认可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这一分类,而且监管部门认为,鉴于外部董事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外部性角色,应对其施以低于内部董事的注意和处罚标准。外部董事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公司出现的违法披露行为中往往处在监管者而非参与者的地位,监管又需要依赖于其自身能力和谨慎素养,并且他们需要更多地依赖内部董事及高管人员来行使职权。由此,监管机关在实施处罚行为时当然应该作出区别对待,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该违法行为存在。而这种区分政策,在全球任何执行法律的场合都是具有普世性、正当性理据的。

(二)独立董事与执行业务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中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与对其设定何种程度的勤勉尽责标准相关,事实上是一个很具有挑战性的难题。

从自身的角色定位来讲,独立董事一般是外部董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同时,法律赋予独立董事不同于其他董事的特殊职权:(1)对法定事项的决定权,如重大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2)对法定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独立董事之特殊性在于其“独立”,因此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机构必须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参加,在特殊事项中充当“公司的内部检察官”。例如,监管者认为,独立董事独立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所以能够承受公司操纵盈余的压力,有效地监督财务会计程序。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须“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在实践中,许多独立董事都是具有职业资格和一定职业经验的律师、会计师和学者。

在大唐电信案中,证监会认定独立董事李敏应对公司年报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原因是李敏“作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并且在当时担任大唐电信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主任,尽管对个别会计处理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对其余虚假陈述事项仍没有勤勉尽责地加以注意”。有观点认为,此案例表明证监会试图对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施以较高的勤勉尽责标准。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能成立。首先,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对审计委员会成员施以较高标准并无规定。虽然审计委员会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所必设,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在会计信息披露中的具体职责,如须出具书面意见、指导年报编报、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实施独立监控等。相反,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应经审计委员会1/2以上同意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在此立法例下,对审计委员会委员要求较高的注意标准可以成立。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审计委员会委员在年报审核中的角色与其他董事相比无实质区别,均为在董事会会议上对不认同事项提出异议,虽然审计委员会应当先行听取公司财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的汇报。其次,证监会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论证并不能理解为较高标准的确立,该案中大唐电信涉嫌财务作假、虚增利润,而李敏仅就“投资收益确认的会计期间”等问题提出质疑,与违法事实并不相关。对比天一科技案中证监会对董事提出非与违法事项相关的异议不能认定为勤勉尽责的论述,可见对李敏就个别非实质事项提出质疑不予认定为勤勉尽责的决定并不存在较高标准的适用。

证监会以董事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为核心,考虑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不同角色和职权,结合董事的专业背景、具体职位和履行职责情况来判断每一位董事的责任程度与大小以及董事是否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这种思路是恰当的,其综合考虑、个别判断的努力值得赞赏和沿袭。

四、 归责原则的具体情景考量

《证券法》第193条并未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构成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依据“无过错无责任”的基本法理,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须以被制裁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行为的可谴责性往往表现在具体的过错上。故意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是法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素。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主。侵权法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行政处罚法上的过错推定,是指只要行为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就可推定义务违反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证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结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责任追究,董事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法律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但相关责任人得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证券监管部门很难面面俱到地调查了解到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充分、完整的事实,实行过错推定,既有利于减少制度执行成本,也能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完善和有效的治理机制。

在证监会[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天一科技在投资公告中关于投资方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有关董事指出其在董事会审议该事项时已经明确提出异议或建议,已依法履行职责。对此,证监会认为:“部分董事虽然对相关议案表明了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意见和建议涉及的只是如何防范公司在合作开发矿产项目中的操作风险、管理风险以及进一步明确责、权、利等方面的事宜,而对于协议中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以致董事会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故上述申辩事由不能成立。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79页。

参见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

参见赵旭东主编:《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大多数责任的追究都是基于董事的过失。那么董事的过失如何认定呢?侵权法上的过失根据注意义务的程度可以分为重大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和抽象的过失,对过失的认定本质上是在法律规则确定的标准和当事人事实上的谨慎小心水平之间作一个比较。董事介于一般人和职业群体之间,一方面,满足《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成为公司董事;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上市公司董事又承担更高的风险、负有更高的责任。因此,对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一般认为,上市公司董事应以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去处理公司事务,即董事如果有具体的过失就要承担责任。因此,董事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责任。然而,在我国相应的法规中并没有采用“注意义务”这一表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了董事的决策责任,但没有提及注意义务标准。《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表明上市公司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免除董事在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行政责任。但“勤勉尽责”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等同于注意义务尚难确定。在实践中,证监会主要采取“签名+异议”标准,如果在通过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且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记入记录,就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对董事行为的过错构成,需要通过具体情景认定其是否符合勤勉尽责的标准。通说认为,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通常包括三个标准:(1)善意;(2)勤勉尽责,要像在类似职务上的普通谨慎的人那样尽到同等程度的勤勉、注意和工作付出;(3)合理地相信其职权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其中,勤勉尽责主要是一项客观行为的评价标准,强调必须勤勉、亲自出席、行使公司的决策权等。从现有规范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3—37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对勤勉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细致地区分学理上的董事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合规审查义务,其主要是从客观行为来认定勤勉义务,而且包括了对董事能力的要求。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是客观的行为标准,而不强调善意、主观上必须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

行文至此,我国公司董事的勤勉尽责标准仍然不够清晰,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董事究竟应当如何作为尚难把握。证监会如要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强化公司内部监控,仅对董事进行事后的责任追究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会有行政权力滥用之嫌。因此,对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和整合,从中整理出证监会对董事行为的正面标准,对上市公司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当然,即便在同一国家、同一个证券监管体系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也存在诸多区别,在尊重公司本身特性的前提下,笔者对相关案例做了粗略的总结,证监会对董事信息披露中的勤勉尽责主要有以下几项具体标准:

(一) 定期出席董事会会议

对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而言,董事无须时刻留意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其职责主要在董事会会议及其所属的专业委员会会议上履行。因此,在一般合理的情况下按时出席、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是对一个董事的最基本要求。在美国法上,董事必须定期出席董事会会议早在判例中就被确认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之一。在证监会[20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监管人员非常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立场,“谭启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任职期间没有亲自参加过一次董事会,其未勤勉尽责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形十分明显,申辩理由不成立”。类似的论证,在证监会[200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城继、朱大萌等9名责任人员)中也能看到。

《上司公司治理准则》第33条规定:“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第34条规定:“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第35条规定:“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规定,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361页。

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监管部门认为:“鉴于段洪义对他人代其签署同意年报一事在信息披露之前和信息披露之后均未公开表示异议,且其作为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代表,从未亲自参加讨论通过公司2003、2004年度年报的董事会会议,未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其有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 谨慎行使投票权

审核和通过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应有职权。结合《公司法》第113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4条、第38条的规定来看,董事如认为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就应该在董事会同意公布该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如对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无法保证或存有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据此,证监会在已有对董事处罚案例中表现出来的思路,主要是根据造成后果的轻重、董事是否在通过该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主要的免责事由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异议并记录在案。董事是否谨慎行使了投票权,是对其责任认定的重要环节。

在朝华科技未按规定披露年报一案中,证监会认定董事赵晓轮、陈昌志为公司该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理由如下:“经查明,朝华集团因2005年年报未获董事会决议通过,导致未能在2006年4月30日前按期披露。直到2006年5月26日,朝华集团才正式披露2005年年报。董事赵晓轮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会时对决议事项授权不明,受托人只能投弃权票;董事陈昌志在没有看到年报内容的情况下直接授权其他董事投弃权票,两人也没有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促成2005年年报的按期披露。赵晓轮、陈昌志两人在促成公司年报按期披露事项上未勤勉尽责,导致年报未获董事会通过,是朝华集团未按期披露2005年年度报告的责任人员。”

可见,证监会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要求包括:在开会前研读有关记载表决事项的文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尽量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亲自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谨慎委托他人并明确投票权限。在委托他人投票的情形中,委托董事必须事先审议其提交讨论表决的议案,对所委托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并对每个议案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反对,而且委托董事必须对受托董事行为与所委托事项实施必要的约束与监督。如果董事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重大事由无法亲自审议、参加董事会决定有关事项且形成持续状态,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的,上市公司应考虑更换董事。在实践中,常有上市公司董事以身体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为由连续不亲自出席董事会,将其董事权利“全权委托”、“授权委托”给他人行使,这种做法应当不予允许。在上述朝华科技案中,董事没有正当理由否决年度报告,也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促成年度报告按期披露,应对未按规定披露年度报告承担责任。但若董事有正当理由,出于保障年度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考虑而否决年度报告,致使披露期限违法,当然不能认定董事不尽责,目前未见对此类董事追究责任的案例。在董事投票权行使上,证监会的要求不再仅是勤勉尽责,还包括了对董事是否出于善意的考量。

董事委托投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深信泰丰案中,董事丁力业称,对于该案涉及的公司2003年定期报告,系其书面委托董事肖水龙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因此对该定期报告内容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看,肖水龙行使表决权的后果应归于丁力业承担,这符合委托投票的法律关系性质,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书。 但是,如何判断董事投票权的行使已经达到了勤勉尽责的标准呢?在实践中,常有董事就通过定期报告的行为作以下抗辩:

1.出于对公司其他人员或会计师、审计师的合理信赖。在南京中北案中,部分董事主张“年报审计机构未发现公司有关联交易、巨额资金被占用等违法情况,董事在通过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正是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类似的抗辩还发生在安信信托、聚友网络等案件中。

对此,证监会的处罚思路非常一致,其在安信信托案中指出:“本会认为,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不能代替、减轻或免除会计主体的会计责任。公司不能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合理信赖为借口免除自己的会计责任;公司虽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了股权转让事宜‘中国证监会已受理正在进行对该事项的审批’,但在不应确认收益的情况下确认收益,致使本是亏损的财务报告变为盈利,已构成虚假陈述。”

可见,监管部门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内控机制不能以外控机制(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对年度报告无异议为由不履行自己审核、保证其准确合法的职责,外控和内控责任不能互相取代。但财务报告的编审专业性较强,董事对编制报告的原始数据应当独立复核、确保其准确性,但对会计处理等专业问题,要求其全面复核、发现问题未免强人所难。在此方面,如董事能够证明其在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性、独立性的前提下,出于善意合理地信赖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财务报告,在经过适当调查后相信其中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应当认为董事已经履行勤勉义务。同理,董事对公司雇员和职员呈报的相关数据材料,合理地认为其是值得信赖的,可以免除责任。但如有证据表明董事可能知道管理人员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报告有可能虚假,仍通过该报告,就应为其故意欺诈或疏忽承担责任。易言之,公司董事可对管理层或外聘会计师进行授权,对其行为予以信任和依赖,但不能丧失督导和监控,否则,仍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有关事项并不知情。在信息披露违法时,董事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对有关事项并不知悉。知情包括应当知情和实际知情。如果董事对定期报告披露存在违法实际知情,却未在董事会审核定期报告的过程中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但通常情况下,监管部门很难证明董事对某一事项实际知情。董事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否知情的责任,除非董事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否则应当认为董事实际知情。在[2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时任董事林秉军、周荣铭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对公司违法行为不知情,其无法发现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董事如勤勉尽责应当能够注意到,免责事由不成立。”在天目药业案中,证监会查明天目药业有关联交易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也不进行披露,系董事长章鹏飞一手操控,但有关董事仍应就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董事曾经督促、监督天目药业形式上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董事曾经对章鹏飞的行为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只有在处于类似情形的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即使勤勉地履行了其监督审核职责也无法得知相关情形下,董事才能援引自己不知情的理由而免除责任。对“应当知情”的判断,主要依据是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和职责,如董事系某股东选派的董事,则对该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认定为应当知情;如董事系分管与信息披露违法事项相关的特定公司事务,则一般推定其对该违法事项应当知情;如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如董事长、总经理,则一般推定其对公司违法事项应当知情。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证监会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勤勉尽责标准的灵活运用。在关联交易频发、公司内控机制紊乱、有既往违法违规事实情形的上市公司,或者当出现特定事实或重要情况,该情况足以使一个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予以注意时,监管部门往往要求董事对有关事项施以特别注意。如在两面针案中,证监会对外部董事方振淳的要求就隐含了这一逻辑,由于方振淳作为两面针董事以及同时作为两面针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身份,其应当对其控制公司与两面针之间的资金往来更加敏感、审慎。同时,由于其控制的公司曾参与两面针虚构销售收入行为,因此对可能发生的此类行为持有“审慎怀疑的态度”。这一案例有代表性地表明了证监会在运用勤勉尽责标准上的灵活和坚定。

“调查发现,在2004年两面针向上海诗玛尔转让中信证券股权垫付资金过程中,汕头市方大印刷担当了资金中转方的角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外部董事方振淳辩称其对上海诗玛尔支付两面针资金的来源实际并不知情。方振淳2004年6月成为两面针董事后,其实际控制或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可能成为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方振淳作为对上市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责任人员,应对汕头市方大印刷与两面针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需要信息披露的范围予以足够关注,对两面针向其汇入1640万元后要求其向上海诗玛尔进行划款的真实目的和后续影响应当抱有审慎怀疑的态度。同时,在2003年期间,方振淳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企业汕头方大应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就曾参与两面针虚构当年销售收入的行为。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方振淳应当对此划款事项更加谨慎,以避免任何有损于两面针股东权益的事项发生。但是,方振淳没有勤勉履行董事的职责,汕头市方大印刷直接根据两面针的要求将1640万元转给了上海诗玛尔,客观上协助了两面针不当确认转让中信证券股权收益。因此,我会认定方振淳是两面针2004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 保持独立性

严格地说,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不存在个人利益关系,保持独立性,这也是董事忠实义务的题中之义。在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中,证监会对董事独立性的要求分为两个层次:⑴一般地说,董事行使其职权应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和干预;⑵ 如果董事与有关行为涉及方存在家庭、财务或者商业关系,应保持客观性并应公开说明和避免参与上市公司相关决策。在九发股份案中,有关董事主张其在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是迫于压力、为保住职位的无奈之举,监管部门未予采纳。在南京中北案中,董事许正苟主张其履职行为系根据组织安排、受领导指派,是南京中北、万众公司的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但监管部门认为此抗辩“于法无据”,并进一步主张,即便许正苟系有关股东指派,其行使表决权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由此可知,监管部门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对董事的要求并不以其客观行为勤勉尽责为限,而包括了其职权行使须合理地相信是为上市公司最佳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一裁决思路其实已经超过了《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对“勤勉尽责”的界定,可见证监会对董事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标准有细微的理性扩张。

由于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产生,许多公司治理规则实际上沿用了行政部门或“党内组织纪律”的方式,这意味着某种情景下董事的行为受到囚徒困境的制约,集体违法和政治保障的侥幸心理腐蚀着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的肌体健全。面对这种情况,我们绝不能作任何妥协和迁就。在上述行政处罚中,我们高兴地看到在董事以“上级指示”、“组织安排”等为由抗辩时,证监会坚决予以驳回,这是一个唯一正确的立场表达。

(四) 主动发现、立即揭露、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一部分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合理、缺乏有效监控机制造成的。对此,证监会对董事的要求,不仅是在董事会决议上提出异议或投弃权票、反对票,而且要求董事对有可能侵害上市公司的行为——往往是定期报告中隐瞒、遗漏或虚构的对象,主动发现、坚决制止和立即揭露。如董事由于客观原因虽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通过,但采取其他积极措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亦可以相应免除责任。

在兰光科技案中,公司长期向关联方提供借款、担保而未披露。对此,监管部门主张:“所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恪尽职守,不悖信任,不负重托,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不把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凌驾于上市公司利益之上,并且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发现、坚决制止、立即揭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是衡量一个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如果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未发现,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揭露,甚至策划、指挥、放任、包庇、配合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何为“主动发现、立即揭露、及时制止”,这可以在南京中北案证监会对3名独立董事免予处罚的理由陈述中找到答案:“本案另有三位时任独立董事,在通过南京中北2003年年报和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我会决定对其免予处罚:第一,从这三位独立董事多年的履职记录看,能够较好地参加董事会、审查议案材料、审慎发表意见、进行独立判断,曾经否决了经营层提出的不成熟的投资决策,并对南京中北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做了一些督促工作。第二,发现南京中北存在巨额资金外流并损失的情况后,立即责成董事会质询管理层人员,督促董事会聘请江苏省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南京中北的贷款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就南京中北自查发现的问题立即向全体股东公开通告,同时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第三,积极主动地督促公司追讨外流资金并进行内部整改。”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内部控制质量;独立性;履职

一、前言

内部控制通常被认为可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财政部等五部委在2008年制定并颁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并明确指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随后颁布的相关配套指引则明确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财务报告等都属于企业内部控制的范围。但是近年来,随着三鹿、中航油、南方航空等企业内控失败事件的曝光,引发了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的担忧。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全体员工负责执行的,目的在于合理保证企业的经营合法合规及财务报告信息完整可靠,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与企业的内部治理联系密切。参考美国的做法,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查,并对内控的实施及自我评价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内部控制审计等。也就是说,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内部控制运行的专门机构,理论上来说应该可以提高内部控制的质量。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已经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与发展,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已经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在国外,审计委员会也已被实务界及理论界证实是一种有效的上司公司治理机制。但是,有研究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更多的是为了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安抚媒体、传递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等信号。因而,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运行背景下,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设立起来的审计委员会是否能改善公司治理,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这个问题十分值得进行探讨。对此,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但是结论存在争议。

二、理论研究成果回顾

杨忠莲和杨振慧(2006)指出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可以减少财务报表重述的发生,即审计委员会能一定程度地帮助改善财务报告的质量。宋绍清和张瑶(2008)发现,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增加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程度。张先治和戴文涛(2010)使用问卷调查,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对企业内部控制有积极的影响。宋文阁和荣华旭(2012)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有利于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证明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所做规定的合理性。董卉娜和朱志雄(2012)发现,审计委员会设立时间、规模和独立性等特征对内部控制质量有正面影响。刘焱和姚海鑫(2014)指出,专业的审计委员会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质量。但是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审计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作用。其中,程晓陵和王怀明(2008)研究发现,审计委员会的设立能提高公司绩效,但对财务报告质量和公司对法律法规遵循影响不明显。洪剑峭和方军雄(2009)实证研究发现,审计委员会没有发挥提高会计盈余质量的作用,并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设计尚不完善。鄢志娟等(2012)使用案例研究的方法,发现审计委员会的功能不完善会造成公司财务报告的违规。陈汉文和王韦程(2014)则发现审计委员会在内部控制质量改善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研究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质量影响的文献回顾中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作为治理结构中监督内部控制运行的专项机构,其对内部控制的治理效果并未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审计委员会并未发挥改善内部控制的作用,没有达到监管机构制定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初衷。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这样一个理论上可行,在美国可行的一个制度在中国企业的治理效果打了折扣?

三、审计委员会治理效果不理想原因分析

(一)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不强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对内部控制运行的监督和评价等工作时,其成员必须具备很强的独立性,才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其职权。因此,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有效发挥其在内部控制方面职能的重要保障。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我国制度安排及企业本身特有的原因,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不如人意。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普遍、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位也往往重合,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其成员由大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和任命,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大股东进行选定的,他们与大股东及公司高管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产生消极影响,无法代表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董事会负责内控控制的建立和运行,当其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时,其下设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独立性就会受到损害,往往会被迫放松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最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而不是全部,使得上市公司出于机会主义的动机而尽量降低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且有部分上市公司并未达到要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二)审计委员会履职情况有待改善

审计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是保证其顺利完成其对内部控制监督与评价等相关工作的基本前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专业能力、履职时间及获取信息能力。由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审核管理者是否依据适用的会计准则来编制财务报告,以提供完整可靠的财务信息。因此,其工作与公司的会计、审计工作关系联系紧密。对于专业能力来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只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而对其他专业人士没有做任何规定。但是对于审计委员会来说,其职责还包括对内部控制其他方面的监督评价,成员仅仅拥有财务、会计知识是不够的,且现实中部分上市公司仅限于达到监管机构的要求甚至并没有财务专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还有待提高。而就履职时间来说,充足的时间是审计委员会成员适当履行其对内部控制监督职能的最基本前提,但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一般都兼职于多个企业,缺乏适当履职的时间,使得他们无法对上市公司进行全面了解并发表有意义的建议,损害了其履职能力。对于获取信息能力来说,董事长和总经理常常两职合一,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者,可能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拒绝向审计委员会提供内部控制运行的关键信息,阻碍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最后,激励约束机制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履职积极性。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仅领取固定的津贴,且缺乏对其履职情况的考评机制,这对其履职的积极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四、改善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治理效果的建议

(一)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有效履行其职责,提高内部控制质量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为了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监管机构及上市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为了避免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大股东跟管理层维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制度工具,必须在相关制度安排上改变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聘任规定,彻底改变企业实际控制人对审计委员会成员任用与解聘的绝对权力。对此,可以尝试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及相关中小股东共同推荐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相关人选,在股东大会上尽量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方式进行选聘,使得选聘出来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并不仅仅代表大股东及管理层的利益,而是成为真正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代表。其次,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代表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因此监管机构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制度上强制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必须达到100%,否则,能真正独立于公司及相关管理者的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少就会影响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导致审计委员会无法公正、严格地监督内部控制的运行,履职效果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提高审计委员会成员履职能力及积极性

履职能力是保证审计委员会成员能顺利完成对内部控制监督等相关工作的重要保证,上市公司及监管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首先,监管机构应该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该具有的哪些专业知识及其对具体专业知识、背景的评判标准,并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背景不仅是财会背景,还应该具备与所任职企业所在行业相关的经营管理知识;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在适当时间披露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及履职情况,完善外部公众及监管机构对审计委员会构成情况的监督。其次,监管机构应该明确规定独立董事最多能够兼职的企业数量,如规定每个独立董事兼职的公司不能超过3个,以此来保证其具有充足的履职时间,使审计委员会成员能够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发表有价值的建议。最后,完善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可以在制度层面上建立起透明的独立董事激励考核制度,并使其与个人声誉挂钩。具体做法就是上市公司履行对审计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信息披露的责任,相关监管机构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履职情况定期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上市公司在选聘审计委员会成员时的主要参考标准之一,鼓励审计委员会成员认真、积极履职。(作者单位:广西大学)

参考文献:

[1]杨忠莲,杨振慧.2006.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执行效果研究――来自报表重述的证据.审计研究,2: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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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第4篇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

1.立法机关的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第5篇

监事会工作报告

一、20XX年主要工作

一年来,XX公司监事会依法履行了职责,认真进行了监督和检查。

(一)报告期内,监事会列席了20XX年历次董事会现场会议,对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诚信义务进行了监督。

(二)报告期内,监事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监督,认为公司经营班子勤勉尽责,认真执行了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经营中未发现违规操作行为。

(三)报告期内,监事会认真开展各项工作,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

20XX年度,公司监事会召开了四次会议,具体情况为:

1、公司监事会第二次会议于20XX年X月XX日通过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公司五名监事会成员全部参加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人数,会议有效。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唐小文主持。经过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XXXX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2、公司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于20XX年X月XX日在公司办会议室召开。公司五名监事会成员全部参加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人数,会议有效。会议由监事会主席XXX同志来主持。经过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XXXXX》及《XXXXX》的议案。

3、公司监事会第四次会议于20XX年X月X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五名监事会成员全部参加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人数,会议有效。会议由监事会主席XXX同志主持。经过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XX年第一季度审计报告及其他专项报告》的议案。

4、公司监事会第五次会议于20XX年X月X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五名监事会成员全部参加会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人数,会议有效。会议由监事会主席XX同志主持。经过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监事会XXXX工作报告》的议案。

二、监事会独立意见

(一)公司依法运作情况

报告期内,通过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会认为:公司董事会能够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依法经营。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合理,其程序合法有效,为进一步规范运作,公司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均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开拓进取。未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股东、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检查公司财务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认真细致地检查和审核了本公司的会计报表及财务资料,监事会认为: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公司2020xx年度财务报告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 标准无保留意见 审计报告,其审计意见是客观公正的。

(三)检查公司募集资金实际投向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对本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认为:本公司认真按照《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与承诺投入项目一致。报告期内,公司未发生实际投资项目变更的情况。

(四)检查公司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对本公司重大收购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认为:公司向XXX集团收购其拥有的XXXX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及其拥有的仿膳饭庄、丰泽园饭店、四川饭店之100%国有产权,程序合法,没有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较大影响。

(五)检查公司关联交易情况

报告期内,监事会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监事会认为,关联交易符合《公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提升公司的业绩,其公平性依据等价有偿、公允市价的原则定价,没有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的行为。

(六)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独立意见

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对股东大会的决议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监事会认为:公司董事会能够认真履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未发生有损股东利益的行为。20XX年度,是公司上市后的第一个完整年度,也是落实公司 五年发展规划 的初始之年。因此,监事会将严格执行《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督促公司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准。同时,监事会将继续加强落实监督职能,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列席公司董事会,及时掌握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和各项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从而更好地维护股东的权益。再次,监事会将通过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内控制度、保持与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计机构的沟通等方式,不断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防范经营风险,进一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监事会工作报告

各位股东: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公司监事会的职责,我受监事会的委托,向股东大会做XX年监事会工作报告,请各位股东审议。

一、监事会会议情况:

(一)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共召开了五次会议:

1、XX年7月25日,监事会召开了本年度第一次会议,讨论了公司资产被冻结及五万元律师咨询费用途的事宜。

2、XX年8月30日,监事会召开了本年度第二次会议,讨论关于建议董事会提前或按期召开本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向股东通报公司资产被冻结和虹波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等问题。

3、XX年12月5日,监事会召开了本年度第三次会议,通报讨论了公司中干会议关于追加一万二工程款之事,监事会认为工程款应该按合同办,即使是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要追加工程款,也希望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办理,并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追加工程款问题。

4、XX年1月8日,监事会召开了本年度第四次会议,监事会成员质询和咨询了一万二工程的监理刘老师,关于工程款追加和房屋保温设计变更问题。

刘老师说房屋保温设计变更事先没有通过他。

5、XX年4月10日,监事会召开了本年度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XX年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关于向股东会会议提出《关于派监事会代表列席经营班子会议》的提案。

(二)、报告期内,监事会或监事会召集人列席了公司本年度召开的一次董事会临时会,三次董事会碰头会。

列席或参加了中层干部或班组长以上的骨干会。

二、监事会工作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监事会仍然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监事会工作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的规定,本着对公司和对股东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依法运作情况、公司财务情况、投资情况等事项进行了认真监督检查,尽力督促公司规范运作。

一年来,监事会列席了公司部分董事会会议,参加了公司班组长以上的骨干会,通过检查公司财务、抽查二级部门物管公司的财务,抽看了综合科的账本,对公司的财务着力进行了了解,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尽力进行了考察,对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执行股东大会精神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认真负责的向董事﹑经理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对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疑问提出了质询。

根据一年的工作实践,监事会对报告期内公司情况向股东大会作报告:

1、公司依法运作情况

公司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能遵循《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能够按照上年度股东会上提出的工作目标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各部门完成了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所制定的XX年度经济责任指标。

但是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上年股东大会精神,没有执行上年股东会形成的关于《》、《》决议,对上年股东会上监事会提出的关于对公司XX年的三点建议不予重视,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程序进行工作和处理问题,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没有从机制上、制度上、分配上下功夫,缺乏大胆管理的精神,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在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处理和决策忽视股东的权益,从而使得公司工作成效不大,职工积极性不高,股东不满意的状况。

2、检查公司财务的情况

从四川神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XX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基本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表明:公司全年总收入3012500.82元,其中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625443.80元(公司本部收入为1350951.20元,物管公司经营收入274492.60元),营业外收入1387057.02元。

公司净利润为377218.58元(其中公司本部净利润为409039.11元,物管公司净利润为-31820.53元)。

公司累计利润(公司本部累计利润,物管公司累计利润)。

监事会通过检查公司财务,查看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认为虽然公司报表完整,账目清晰,但是公司财务不能完整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

其原因是公司没有统收统支。

监事会还对二级部门物管公司及物管公司的综合科的财务进行了检查。

物管公司的财务决算报告通过了四川神州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全年物管公司收入295923.02元(其中的100000.00元是茶楼交虹开公司的审计经济责任指标)。

物管公司的财务仍然没有完整真实的反映出物管公司收支情况,以收抵资的财务处理受到了神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的口头警告。

通过对物管公司及综合科的财务检查,咨询有关主管领导,他都不知道综合科有本独立的已收抵支的帐。

监事会认为:物管公司的财务没有做到统收统支,责任在公司领导,广大股东要求公司财务统一的问题是在上次换届时股东会上就提出来了,上年股东会上又形成了决议,由于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不执行决议,不进行统一管理,使得一些部门和科室有资金进行二级部门甚至科室的分配,因而引起各部门之间科室之间的相互攀比,相互不平衡,由于分配制度的不健全,进而造成了公司职工之间、股东之间的不和谐。

3、报告期内,公司投资情况和处置资产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对新办的秀苑茶庄共投资了405674.25元;建设巷工程投资了265797.50元;东方明珠商铺2间共计86.25平方米,投资金额789676.00元。

固定资产的投资为公司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总之,监事会在XX年的工作中,本着对全体股东负责的原则,尽力履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能,竭力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公司的规范运作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监事会的工作不尽人意。

其主要原因:一是监事会没有很好完成上年股东会所提出的工作目标,监事工作不够大胆,监督检查不到位;二是由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没有分离,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相互不能形成制约和监督,并且对一些重大问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程序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决策;三是经营班子研究讨论一些重大问题时,没有监事会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对一些问题的决策是否规范,是否正确,监事不能很好的提出意见和建议,监事会的工作常常处于被动的窘境。

所以,监事会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监事会工作不能使股东满意,有愧于全体股东对我们监事会诚挚的信赖。

在此,监事会成员诚恳接受股东的批评。

三、XX年监事会工作的打算和对公司XX年的工作建议:

当前,我们公司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很多,我们要齐心协力,奋发努力,抓住机遇,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监事会将紧紧围绕公司XX年的生产经营目标和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大监督的力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强化资金的控制及监管,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1、继续探索、完善监事会的工作机制及运行机制,促进监事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建立完善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监事列席公司有关会议的制度,建立对公司二级独立法人单位委派监事的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公司资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2、坚持每年两次对公司、公司二级部门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状况、生产成本的控制及管理,财务规范化建设进行检查的制度。

了解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经济运行状况,掌握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遵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

3、坚持定期不定期地对公司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检查。

督促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掌握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业绩进行评价。

4、加强对公司投资项目资金运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运用效率。

5、加强监事会的自身建设,积极参与在建工程项目,办公物资采购、租房合同谈判。

监事会成员要注重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要加强会计知识、审计知识、金融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切实维护股东的权益。

6、对XX年度公司工作的三点建议:一是建议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核算,全面完整的对公司各二级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增强公司的财务管理,使公司财务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二是再次建议公司对重大问题的决策,特别是应该由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实行会议决策制度,并做到公开、透明,以使决策更加科学和规范;三是建议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在新的一年里,公司监事会成员要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增强工作责任心,坚持原则,大胆、公正办事,履职尽责。

同时,监事会将根据《公司法》,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自律意识、诚信意识,加大监督力度,切实担负起保护广大股东权益的责任。

我们将尽职尽责,与董事会和全体股东一起共同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促使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监事会工作报告

各位代表、同志们:

我受公司监事会的委托,向本次股东会作监事会工作报告,请各位代表予以审议。

公司20XX年度股东会召开以来,监事会认真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党委、董事会和各位股东的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下,严格按照公司监事会的工作议事规则办事,忠实履行监事会的各项工作职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结合生产经营、改革与发展等各项工作的实际,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积极谏言献策,为加快公司经济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争创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成绩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现将监事会一年来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一年来监事会工作的简要回顾。

一年来,公司监事会以20XX年度股东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稳定大局,全面贯彻落实公司三届三次董事会、三届二次股东会所确定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工作奋斗目标,在事关公司重大决策、原则、立场上,监事会始终能够正确认识和分析公司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站在全力维护公司改革与发展全局利益的高度,站在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员工合法权益的立场上,以召开监事会工作会议,深入部室、车间、班组、生产一线调查了解等多种形式,征集股东和员工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以高度负责的主人翁责任感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向公司董事会及时反馈收集的各类信息及情况,并对董事会工作提出诚恳的批评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监事会成员在参加董事会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会议时,对事关公司改革发展、转变经营方式等各项重大决策,旗帜鲜明、立场坚定,予以全力支持,全力维护公司来之不易的大好形势,积极主动谏言献策,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提升董事会在重大决策方面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监事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照法律和工作程序对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为公司重大决策和奋斗目标的顺利实施以及贯彻落实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监事会成员团结一致,密切协同配合,经常保持信息沟通,做到收集反馈意见渠道畅通。

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在各自不同的生产岗位上,带头争当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模范,全身心投入到大干生产任务的高潮中,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以不断争创新的生产、工作成绩的实际行动,有力促进了监事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大力提高参政议政的能力,深入基层,结合实际,为顺利实现全面建设的奋斗目标,争做新贡献。

20XX年度股东会召开以来,监事会成员在忠实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不断强化自身素质锻炼和提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切实维护股东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作为监事会的工作重点认真做好。

监事会监事长通过列席董事会会议,积极主动谏言献策,千方百计为顺利推动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不断取得新成绩保驾护航。

监事会始终坚持正确行使监督权力,将监督工作有机融入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中,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和程序,认真办理、协调解决股东提案,有力促进了公司各项工作不断迈出新步伐。

监事会认为:一年来,公司董事会解放思想、创新思路,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各项奋斗目标是完全正确的,20XX年是公司发展史上不平凡的一年,在董事长xxx的带领下,董事会一班人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采取重大事项民主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使得20XX年公司全年工作没有因为重大决策失误,给公司及股东,员工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董事长xxx同志更是谨慎行事,勤勉做人,为公司全体员工做出了好榜样。

董事会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的工作制度和措施,是完全符合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实际的。

在董事会的强力领导下,全体股东和广大员工共同辛勤劳动、团结拼搏,取得了生产经营、改革与发展的应有业绩,全体xxx倍感欣慰。

监事会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不遗余力、全力以赴、全方位支持董事会的工作。

监事会按照工作职能,积极参与对公司财务运营工作的监督审查。

监事会认为:公司财务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制度健全、数据准确、程序规范,客观、公正、真实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绩。

监事会认为:在董事会的正确领导下,各位董事、经理层组成人员能够以公司大局利益为重,恪尽职守、认真负责,使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两个文明建设工作有了新的进步,为公司20XX年经济工作实现新的更大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发展空间

各位股东,一年来,公司监事会严格履行《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做到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全力推动公司改革与发展不断向前迈进,忠实履行工作职责,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但距公司确定的各项奋斗目标和工作要求、全体股东和广大员工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思想上对监事会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履职尽责方面做的很不到位,工作经历,经验都有待提高。

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好董事会的各项工作部署,不断加强监事会的自身建设和监事会成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解放思想、创新工作思路、转变工作作风,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认真负责,扎实有效的做好监事会的各项工作,为实现公司经济新的更大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为公司顺利转型及三步走战略的实现保驾护航。

三、监事会20XX年的主要工作思路。

1.紧紧围绕公司20XX年度股东会确定的各项工作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坚定信心,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做好各项工作。

要不断提高工作质量,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谏言献策,为顺利实现公司20XX年转型升级和各项奋斗目标,努力营造奋发有为、开拓创新的浓厚发展氛围。

2.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依法照章办事。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要通过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召开监事会会议等有效途径,就全体股东、广大员工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及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充分发挥好监事会的监督、保证职能和作用,促进公司决策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推动公司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3.积极主动协助、配合董事会做好股东提案、督办工作,切实维护好全体股东和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

4.坚持定期检查财务工作,认真听取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各项工作的汇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合理化建议,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高效的运行。

5.大力加强监事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努力提高监事会的履职能力、监督、议政工作水平,促进监事会工作创新能力的提高,增强监督检查的效果,认真履行好监事会的工作职能,为促进生产经营、加快改革与发展步伐起到保驾护航作用。

监事会诚恳希望全体股东、广大员工对监事会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

各位股东、列席代表,20XX年度股东会提出了20XX年及今后一个时期的宏伟战略发展奋斗目标和主要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