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总结(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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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后于2019年4月份转至民二庭,暂任民二庭负责人,2019年共审理案件237件,在民二庭审理的案件大多数法律关系多样、案情错综复杂,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除妨碍等,很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害关系,关乎当事人的根…

法官总结(精选5篇)

法官总结范文第1篇

法官个人工作总结

2017年至2018年本人在立案庭负责立案、保全、调解等工作,协助立案庭庭长对立案大庭的整体工作进行管理,同时与各业务庭做好有效的协调。立案庭是法院的服务窗口,本院虽是基层法院但历年受理的案件多,类型复杂,如何把好第一道关,更好的为审判部门服务是立案工作的主要任务。立案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识比较广泛,面对当事人的不同诉求要及时、正确地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2018年6月份通过员额考试,调至速裁庭任法官职务审理民事案件,接触的案件类型比较多样,包括婚姻家事纠纷、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类纠纷及部分侵权类纠纷,自2018年7月至12月共审理案件249件。

后于2019年4月份转至民二庭,暂任民二庭负责人,2019年共审理案件237件,在民二庭审理的案件大多数法律关系多样、案情错综复杂,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除妨碍等,很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害关系,关乎当事人的根本生活保障。很多案件经过两级法院数次审理仍未达到让当事人信服的效果,在处理这样案件时,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要查明当事人纠纷的症结,对症下药才能彻底解决问题。自员额以后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审判工作的不易和价值,是在工作中磨练了自己的意志,锻炼了自己的能力,

本人曾于2014年11月8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司法局共同举办的论文比赛,并获得市第二届法律职业共同体论坛三等奖;于2017年4月获得市法学会颁发的2016年度全市优秀法学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并获得2017年、2018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优秀公务员称号。

法官总结范文第2篇

一、履职工作情况

(一)加强党的思想和政治建设。坚持以理论武装统领机关思想政治建设,将学习教育放在首位,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三十讲、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张学群在全省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几个问题、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作为学习重点,确保政治部法官分院的工作梳理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按照机关党委要求的学习计划组织学习,2019年上半年集中学习24次。通过学习,引导党员干部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决维护的核心地位、坚决拥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夯实团结奋斗的思想政治基础。

(二)从严落实管党主体责任。认真学习中央、省、市委和上级法院对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论述和要求,主动适应新常态,展现新作为,对党建工作的重大问题学深学透,具体指导,始终将党建工作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到行动上。支部书记自觉尽心、尽责、尽力地履行职责。对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直接抓、直接管,重点抓好把方向、出思路、定政策、抓党员、带队伍等全局性、关键性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善于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和力量,充分调动支部党员的工作热情,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支部书记坚持以上率下、率先垂范,在推进工作、遵规守纪、廉洁自律等方面始终走在前、做在先。支部书记定期对支部党员进行经常性教育管理,检查督促党员廉洁从政、改进作风、认真履行党员责任,把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逐级传导下去,确保上下贯通、层层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时时放在心上、紧紧抓在手上、牢牢抗在肩上。

(三)严格组织生活。一是完善了党内生活制度与规定,严格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召开了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二是积极开展党日活动。先后去抚顺市特殊教育学校、街道社区、抚顺市矿务局医院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充分调动了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支部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三是踊跃参加机关党委主办各类活动,支部党员相继参加了“祖国在我心中”主题演讲比赛、我为高质量发展做贡献大家谈”经验交流会,通过这些活动锤炼了党员,提高了素质。四是加强党员对先进典型人物事迹的学习教育。通过参观雷锋团,雷锋纪念馆,重温雷锋同志生前事迹,召开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专题组织生活会,用榜样力量激发干事创业的正能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系统研究不深入。习惯于按要求落实上级部署,上级布置什么就完成什么,开展党建工作创新的主动性和原创力不够,过于依赖上级部门的布置和推动。

二是党员教育力度不够。对党员教育多停留在集中学习层面,讨论交流少,不能入脑入心。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法官总结范文第3篇

一 人民法官为人民

短短一周的培训让我们收获良多。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所有中国人的梦想。无数仁人志士为了这个梦想前仆后继,谱写了可歌可泣的壮丽史诗。然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离不开法治建设的快速跟进,法官当然责无旁贷地成为法治建设洪流中的弄潮儿。

作为一名法学青年,我们幸运地走进了首都法院的大门。在兴奋之余,我也有了自己的问题,我将来将怎样当法官,当法官是为了什么?在这里,宋鱼水法官给了我们答案:我们是人民法官,我们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工作。我们出生在八十年代,在父母的呵护下长大,在校园里,我们意气风发,学习书本知识,憧憬着将来实现自己对法律的信仰。然而我们对社情民意并不是充分了解,缺乏社会经验,高院的领导事先考虑到了这个问题,针对我们的特点精心安排了这个培训班。法官前辈们不仅教给我们审判工作实务,还教育我们要有人民的情怀。以前对这方面体会不是很深,认为法官只要依法办案就够了,现在终于明白了人们情怀对一个法官是多么的重要!

通过此次培训活动,我们明白了法官的职业使命是做一名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人民是我们的衣食父母,他们培育我们成长,为我们提供成才的舞台,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努力为人民服务呢?中国百姓是如此的勤劳、善良,没有他们的支持和理解,我们也不可能做好自己的工作。因此法官心中要时刻装着人民的利益,谨记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将人民的利益贯穿于我们工作的始终。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来认真接待每一位当事人,做好每一项工作,用法律来定纷止争,平息矛盾,化干戈为玉帛,最大限度地维护好每一位当事人的利益。

当前,我国处于变革时期,各种矛盾凸显,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我们面临的审判任务异常艰巨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要多多了解社情民意,我们要对群众疾苦感同身受,尤其要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缺乏的大国,法官不仅仅是居中裁判者,而且是人民利益的维护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

二 警钟长鸣戒贪欲

我们除了心中常怀人民的情怀之外,还要时刻严格要求自己,慎独慎微,警钟长鸣戒贪欲。因为法院和法官拥有判断是非的司法权,司法权能够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所以法官经常会面临这样那样的诱惑。

当法官穿着法袍在法庭上敲击法槌的时候,他面对的是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面对的是当事人渴求公正的眼神。当社会通过裁判实现公平正义的时候,那就是法官最欣慰的时候。那法官当如何行使好司法权力、维护好司法权威?这就需要法官自我约束,需要加强监督。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加强自我约束,筑牢反腐防线。法官无论是执行公务还是业外活动都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看似简单,但要把它落实好,是不容易的,因为一不小心就可能触犯。法官的审判牵动着双方甚至多方的利益,当事人和律师就会想方设法接近法官送钱送物,亲戚朋友也会因为利益或人情的驱动前来说情。法官如何不为人情利益所动?那就要平时加强学习科学理论、条令纪律,修生养性、淡泊名利。修身齐家才能治国平天下。把自己管好,将家人管好,养成淡泊宁静的性情。“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只有这样面对诱惑时,才能不为所动,才能秉持正义。

加强外部监督,减少腐败诱因。内部约束必须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双管齐下,才能有效预防司法腐败。法院要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加强监督,社会要对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监督。xx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人有惰性,权力有膨胀性,当缺乏制约的时候,人就会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法院要完善自己的监督机制,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环节之外,应当将每一个工作环节都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这些监督包括法院内部监督、人大政协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不要给腐败创造条件和环境。关于有效监督,我觉得可以适用“火炉法则”。法律法规就像一个高温的火炉,任何人不得触碰,没有人可以例外。触碰着必被烫伤,也没有例外——违反规定的人必须受到应有的处罚。

在小错和大错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应该从小事做起,坚持原则,抗腐拒变,维护司法大厦的廉洁。在封建社会,官员的头顶都会悬挂一块匾上面写着“明镜高悬”来昭示自己的清正廉洁。从古到今,百姓都希望官员能够清正廉洁为百姓谋福利。封建官吏尚有此追求,更何况新时代的人民法官?

希望大家头顶都有一幢长鸣的警钟随处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要让不正当利益诱惑自己滑向犯罪的深渊。

实践锻炼篇:了解社情民意,做好审判工作(张家口考察报告)

八月中旬,单位组织新录用大学生去河北省张家口市考察,我有幸参加了此次活动。正所谓读万卷书,行万里路,此次社会实践让我增长了见识,心灵接受了一次洗礼。我们参观了尚义县南壕堑人民法庭、张北县人民法院、张北县公会人民法庭、张北县公会镇杨十五村、康保县人民法院、康保县满德堂人民法庭等地方。

在张家口进行了为期四天的考察,对我的触动非常大。本来是抱着旅游的心态想去河北观光一番,可是真正深入当地法院、深入农村,对于我国的国情、法制建设的进程才有了十分真切的感受。那派出法庭艰苦的办案条件,那破旧低矮的民房,靠着墙根晒太阳、衣衫褴褛的村民……这些给我这个从来没有在农村生活过的青年学子以巨大的心灵震撼.思绪万千,条分缕析,我整理出以下几点。nextpage]一 考察印象 《1》

(一)基层法院办公条件差、经费不足、审判力量匮乏。康保县满德堂人民法庭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而是借用暑假放假的幼儿园作为临时的办公场所。狭隘的审判室、斑驳的办公桌、没有任何现代化设备,他们要是去农村办案要走几十里的山路,交通工具就是自行车或者摩托车,这就是他们的工作条件。康保县法院院长介绍说,县级财政很困难,除了保证法院员工的工资,没有任何办案经费。全院通过司法考试的只有五人,法官平均年龄46岁,第一学历普遍偏低。在这样十分困难的条件下工作,确实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展开。

(二)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缺乏信仰。无论我们到哪个法院或者法庭,法官都告诉我们调解率非常高,百姓也愿意用土办法解决问题,给他们讲法律讲法条,他们很难接受。如果一纸判决下去,可能矛盾没有解决反而引起更大的冲突,甚至引发涉法上访,如果用土办法解决则百姓更能接受。2010年一个县的调解撤诉率达到84.8%,2010年前半年已经达到92.7%。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农民生活十分贫困。靠天吃饭、靠救济吃饭是这里村民的生活常态。我们去的这几个河北农村,有的由于响应国家政策退更换林无地可种;有的虽然有耕地但是十年九旱,水利灌溉设施很落后,经常绝产。而且农村的青壮年都去城市打工支持城市建设,留下的都是老弱病残,没有劳动力、没有技术、没有知识,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任务将更加艰巨。我们起一家农户拜访,家里有二个七十多岁的老人,一个卧病在床无钱医治,一个行动不便老泪纵横,还有一个孙女初二辍学,趴在床上哭一直不肯抬头看我们。此情此景之下,我们女孩的眼睛都湿润了。我们自发给他家捐了点钱,尽我们一点绵薄之力。

二 考察感想

张家口各家基层法院法庭办公条件艰苦的状况其实在中国欠发达地区十分普遍。因为我们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财力还没有那么充裕,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不发达,法律就难以实施。所以我们法院的工作要做好,要建设法治社会,光靠自己不够的,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

(一)通过考察我对法院工作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

首先,法院的经费应该想法设法予以保障。因为法院经费是否充足决定法院能否履行好自己的审判职责。现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种矛盾凸显,利益冲突加剧。这种状况反映在司法领域就是案件数量的激增。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做好自己的工作?如果不保障法院的经费,那么法院就难以独立办案,容易受到其他方面尤其是政府的不当干扰。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我们失守,那后果是灾难性的,不堪设想。另一方面如果不保障法院经费,还会导致法院以案养案,通过提高收取诉讼费来补充自己的办案经费。这不仅有损法院的威严形象,而且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应该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帮助基层法院引进优秀人才。边远山区基层法院由于经济不发达,待遇又低,很难吸引优秀人才。但是他们的审判力量又是如此的匮乏。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国家应该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青年才俊,比如在考研、参军、考取公务员方面都给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资格,在大城市法院中鼓励青年法官积极支援边远地区法院建设,定期自愿去基层服务、锻炼自己。

再次,普法教育要重视。在边远地区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不相信法律,愿意用当地的土办法来解决纠纷。如果大家都不用法律来解决问题,都不相信法律,那我们的法律岂不是一纸空文?那制定它的目的又是什么?法律是人类优秀的文明成果之一,在人类探索如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遵循客观规律的前提下制定了法律,法治社会是文明社会的必由之路。所以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是非常急迫而重要的。应该在中小学课程中开设法制教育课,让人们从小树立法律和规则意识,教育人们遵守法律,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用法律来解决纠纷。

(二)除了对法院的工作还对农村的发展发表一些自己的想法。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然而现实情况正如一位人大代表所说,农村真苦、农民真穷、农业真危险。此次在河北农村考察,确实发现我国城乡差别是如此之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这个问题对于我来说太大了,可喜的是,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找到了一个好途径那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我觉得建设新农村以下几方面应该引起重视:

首先,农村要注意引进人才,引进先进技术,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技术和人才的缺乏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瓶颈。然而由于农村地处偏远、待遇偏低,难以吸引人才。现在是知识经济时代,农村要走上致富道路,必然离不开科技、离不开人才、离不开知识。现在人才都向东部发达地区、向大城市聚集,不利于我国统筹地区间发展的战略。所以农村要千方百计引进技术、引进人才。

其次发展小城镇,合理分流农村人口。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这为中国的城市化进程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但是城市的容纳量是有限的,提供的劳动岗位也是有限的,所以,城市化不应仅仅是人口迁徙,还应该发展农村、发展小城镇,使人口合理分布。现在农村的青壮年几乎都外出打工,农村连劳动力都没有,严重制约了农村的发展。 〖2〗

“纸上得来终觉浅,须知此事要躬行。”社情民意是我们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高院组织这次活动意义十分重大,让我们青年在刚刚步入工作岗位就上了一堂生动的国情教育课。因为在中国,法官是人民法官,我们是为人民的利益服务,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脱离社会,法官不能高高在上坐堂审案,而是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结束语

法官总结范文第4篇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 :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 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 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 ,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 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 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 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

法官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检察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一、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的沿革

在台湾地区历史上近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是随着日本的占领而开始的。1895年日本将其变成自己的殖民地后,将日本的司法制度加以引进。日本设立的台湾总督府在1896年5月1日第1号法律《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据此而设的台湾总督府法院,自1896年7月15日开始运作。法院采用三级三审制,设有一个高等法院、一个覆审法院、十五个地方法院。各法院,除设置若干名法官,并以其中一名担任院长之外,同时设置检察官,法官检察官均由台湾总督任用。据此,依据1896年的法院条例,首次将检察制度引入台湾。在以后的近50年的日本统治过程中,虽然司法制度以及检察制度也发生过不同程度的变更,但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一直延续到1945年日本无条件投降。1945年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收回台湾,随即将民国检察制度在台湾施行。中华民国检察制度于1945年10月25日起施行于台湾,1949年12月9日,原在大陆的中华民国政府行政院开始在台湾办公,民国政府迁移至台湾岛。从此,民国时期确立的检察制度在台湾地区得以延续和发展,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台湾地区检察制度也不断发生变迁。

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目前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是设立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和地方法院检察署,均隶属于“行政院”所属的“法务部”。1980年实行审检分隶制,但仍实行各级检察机关相应设于各级法院之中。台湾地区在“宪法”上并未就检察机关设有规定,仅在“法院组织法”第五章中设、‘检察机关”的专章,并于第58条至第66条规定有关检察署的配置、组织,检察官的职权、人事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的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另就检察官的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待遇等具体内容,则制定《司法人员人事条例》,详细加以规范。1980年6月29日台湾公布的“法务部组织法”规定,“法务部”主管台湾检察、监所、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故台湾检察机关系隶属于“法务部”,而配置于各级法院及分院(“法院组织法”第58条),以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为其最主要的职权,其职权性质上属司法行政事项的范围,因此有人认为台湾的检察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属广义的司法机关。“法务部长”作为检察官最高监督长官,不得干涉检察官就个案所为的司法判断。台湾检察制度自1980年7月1日起,采行审检分立制,单独设置检察机关,一改1927年以来、曾争议多时‘的仅在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配置检察官。同时,分立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司法行政监督上,也一改台湾自1896年出现检察制度以来几乎一直维持的检、审隶属同一司法行政机关,而使其进一步“分隶”。按之前仅在1947年行宪后最高法院隶属“司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隶属“行政院”,系分隶状态。自1980年7月1日起,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改隶“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所配置的检察官加以机关化,正式命名为法院检察处,与最高法院检察署一同受新设的“法务部”,为司法行政监督。为实施审检分隶而于198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将各级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配置在各级法院,以建立检察机关的完整体系。亦即第一级为地方法院(分院)检察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第二级为高等法院(分院)检察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第三级为最高法院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各检察机关检察官名额在6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旧法所无的职称),监督该组各事务。主任检察官互为,事务较繁的检察处,首席检察官得指定主任检察官一人,襄助处理有关事务。检察机关之所以称“配置于”法院,系因检察官执行职务的区域,以其所配置法院的管辖区域为标准,故其并非法院的附属机关,检察官仍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1989年12月22日台湾再次修正“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改掉已使用近十年的检察处旧名称。第一级及第二级检察机关首长名称,也从原来的首席检察官,更名为检察长;第三级检察机关,即最高法院检察署的首长,亦更名为检察总长。按照现行台湾省的建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共设有“最高法院检察署”、台湾省高等法院检察署、台湾省高等法院花莲、高雄、台南、台中分院检察署以及台北等21个地方法院检察署。

2008年1月13日台湾“立法院”通过“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引进类似“独立检察官”制度,在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1)涉及“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部会首长”或上将级军职人员的贪渎案件;(2)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案件;(3)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及经检察总长指定的案件。法案明定,“立法院”得于上述第一、第二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决议要求检察总长赴“立法院”报告。此外,特侦组由6名以上、15名以下检察官组成,由检察总长指定一人为主任;特侦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它人员,则由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用,不受辖区限制。另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将由现行“总统”直接任命,改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三、台湾地区检察官的任用及职权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设置和管理不按行政级别管,具有自己的检察特色。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管理该署的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在六人以上的可以分为小组,设主任检察官一名。主任检察官职位和同级法院的庭长相同。检察官的选任并不由检察机关负责。台湾地区“考试院”每年主持进行司法官特考,通过司法官特考,取得司法官资格的,还要到司法官训练所进行为期2年到3年的专业培训,培训结束之后,才能进入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担任实习职务,随后等候检察官出缺后补任。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拥有完全的刑事侦查权。

也就是说,无论是警察还是调查局的调查员、安全局的特工,其司法调查权都是来源于检察官的授权。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可以指挥、调遣警察、调查员、军人、宪兵,以实现他的调查目的。可以说,检察官是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启动者、过程指挥者、结果承担者。

具体地讲,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具有以下职权:①实施侦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检察官是侦查机关,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调查员等都是其辅助机关,都应协助或者服从检察官的指挥,随时将侦查结果移送或将搜集证据结果向检察官报告。②提起公诉。台湾地区实行刑事诉讼公诉为主、兼顾自诉的原则。检察官是公诉的主体。提起公诉,是指检察官制作书,向法院刑事庭请求审问处罚被告的诉讼行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检察官以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任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被告知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实施侦查后,认为证据无法满足的法定条件时,可以自行作出不决定。不决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应当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2条规定,检察官如果遇到经判决确定、时效已完成、曾经大赦、犯罪后之法律己废止其刑罚、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被告死亡、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行为不罚、法律应免除其刑或犯罪嫌疑不足等十种情形时,应当作出不决定。第二种情形是酌定不。出于刑罚强调矫治和感化的目的,对于初犯或者案情轻微的被告,检察官针对个案具有自行决定与否的裁量权。此外,为了诉讼经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4条规定:检察官对于犯数罪而一罪已受重刑确定判决的被告,如认为其他的罪行难度较大,并且与应执行之刑罚影响不大时,也可以作出不决定。③实行公诉。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就处于原告的地位。法院应当审判开庭日期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中,检察官要陈述的要点,经审判长同意或者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调查完毕后,还要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审判长作出判决后,检察官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④协助自诉。台湾地区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及其一定关系人提起自诉。自诉案件无需检察官启动侦查程序,自诉人直接到法院要求对被告处以刑罚。但是,如果自诉人不熟悉法律,如果任其自诉,可能无法追诉犯罪,延误诉讼。因此,台湾地区刑诉法又规定:法院应当将自诉案件审判日期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⑤进行自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自诉人到庭以后不进行陈述,或者到庭后不经许可而径行退庭时,检察官此时要承担起自诉的职责。另外,当自诉人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死亡的,或者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因服兵役而无法到庭自诉的,可以通知检察官进行自诉。检察官进行自诉,并不改变自诉案件的自诉性质,而且,自诉人事由消失时,亦可继续行使其自诉人的资格。⑥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负责所有刑事判决的执行,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易服劳役刑、保安处分以及训诫的执行。但是在财产刑执行时,检察官可以交由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使用民事执行程序执行。对于死刑的执行,由检察官和书记官到羁押犯人的监狱,和监狱长共同监督死刑的执行。⑦其他法律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在许多涉及公共利益事件中,台湾当局需要介入或者加以规范监督时,如死亡宣告、未成年子女监护、社团与财团事务的监督、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以及对各级选举正常进行的监督等,立法者很自然地就想到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检察官。

四、台湾地区检察一体化管理体制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对外由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对内部关系而言,各级检察官行使职权要受到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必须上命下从。从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到各地方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上下一体,成为一个完整的检察体系。具体体现在:一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挥和监督。检察总长有权指挥岛内的所有检察官,检察长有权指挥本检察署的检察官。如果检察官对检察长的指挥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其陈述,但是必须执行。二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工作安排和案件的分派。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他所指挥的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也有权把这个案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三是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安排的其他兼职。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长和地方法院检察长有权派遣本署的检察官兼任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权力。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在自己的辖区开展工作。但是,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机动整合人力物力的时候,检察长有权派遣本署的检察官兼任不属于本辖区的工作,检察官应当服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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