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冻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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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黄某、被告某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法院采信原告在挂失时被告临柜人员通过电脑查询证实存折内余额为8000元的陈述。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该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在受理挂失之前还是受理挂失之后。根据被告银行的电脑记录,被告办理冻结账户…

续冻申请书(精选5篇)

续冻申请书范文第1篇

2005年7月25日,黄某在某银行支行开办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2005年9月27日上午,黄某到该银行支行一分理处办理其存折的挂失手续。通过电脑查询,发现其存折内存款余额为8000元,遂让黄某办理了挂失手续。临柜人员在《××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上的余额一栏填写了8000元,并让黄某7天后再来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0月7日,黄某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该存款余额只剩100元。遂将该银行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黄某、被告某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法院采信原告在挂失时被告临柜人员通过电脑查询证实存折内余额为8000元的陈述。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该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在受理挂失之前还是受理挂失之后。根据被告银行的电脑记录,被告办理冻结账户和被他人冒领存款之间仅相差19秒,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当天银行监控录像,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临柜人员在办理挂失过程中曾查询存款余额仍为8000元,而未能及时办理冻结手续导致损失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00元。

案例评析

理论上的挂失程序及其责任分配

挂失是一个过程,是指储户在遗失存折、存单或者遗忘密码之后向银行申请止付账户资金或重置密码,银行经过审查受理之后做出的冻结存款或重置密码的过程。其基本流程是:申请挂失――审查资料――查询余额――受理挂失――上机操作――冻结账户。由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在申请挂失与受理挂失,受理挂失与冻结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冒领的风险不可避免。

要在挂失的过程中正确划分责任,重点是考查银行职员操作时间的合理性、及时性。如果在挂失的过程中不存在柜员的疏忽或怠慢,那么银行就不应该承担存款被冒领的风险。相反,只要这两个时间间隔中有一个不合理,那么不管冒领发生于哪一个时间间隔,银行都要承担责任。

为了给裁量合理的间隔时间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要求银行提供该笔挂失操作申请挂失的时间、受理挂失的时间以及冻结账户的时间记录。就本案而言,如果这三个时间的间隔是必需的,柜员没有懈怠的行为,那么冒领发生在冻结前的19秒是不应该归责于柜员的。

实践中的挂失操作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该规定一方面忽视了从受理挂失到冻结账户的时间;另一方面把受理挂失作为挂失责任的划分标准,也使得从申请挂失到受理挂失时间的责任分配不合理。

被告执行的挂失操作流程与《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是一致的。即在《××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上“受理挂失”一栏加上“已按申请人要求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从而将挂失受理推迟到冻结账户成功之时,即当电脑显示冻结交易成功之后再盖章,以避免由于自身上机操作不及时引发的纠纷。

续冻申请书范文第2篇

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根据债权人申请而经常适用的一项强制性措施。为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查封措施的规范化与实际操作,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22号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三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之结论。

四是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

续冻申请书范文第3篇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

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

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续冻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法律风险

票据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流通的信用证券,尤其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已由商业信用转为银行信用,在经济活动中担负着支付、结算和信用功能,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流通,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银行承兑业务的不断发展也引发了很多急需关注的问题,票据业务呈现出低信用风险、高操作风险的新特性。特别是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内实体经济资金链日趋脆弱,长期游离于监管体系以外的非法票据交易行为被逼浮出水面,动辄上亿的欠款和诈骗跑路现象时有发生,受害者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由此引发大量的经济和刑事犯罪案件。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多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人不可避免的被卷入其中,面临的防范操作风险形势非常严峻,大大影响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某商业银行协助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27日,山东省某服饰公司为江苏省江阴市某针织公司签发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由某银行承兑(下称承兑行),汇票到期日是2009年4月16日。随后,该汇票先后经过11手转让,涉及山东、山西、河南、江苏、黑龙江5个省份,最后由吴江市某纺织公司背书给黑龙江某银行(下称贴现行)办理贴现。该银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承兑行寄送了汇票原件和托收凭证提示付款。承兑行以公安机关冻结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2009年2月27日,山西某公安机关依据并未在票据上背书的个人报案冻结,冻结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理由是此银行承兑汇票因涉嫌刑事诈骗),拒绝向贴现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承兑行和贴现行多次通过解冻申请书、律师函等方式向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冻结,而公安机关依据案情涉案金额大,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继续予以续冻。协调无果后,2010年5月,贴现行将承兑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兑行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山东省某服饰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服饰公司申请,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后即成为该汇票的第一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贴现银行。汇票的历次背书是连续的,且贴现银行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汇票后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付款。公安机关以该票据涉嫌诈骗并冻结,但不能成为承兑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鉴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及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所负有的无条件付款之义务,遂依法判决承兑行向贴现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

2.案件当事人的观点争论

本案的庭审阶段,原告贴现银行和被告承兑行依据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情况各抒己见,争议非常之大。

(1)原告贴现行的观点: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规定:“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下列情况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一)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二)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三)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四)持票人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显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冻结票据不是法定的退票理由。

而且,贴现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贴现业务,贴现申请人提交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依法审慎审查贴现申请人的票据及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时办理票据真伪查询,经审查票据真实、要素齐全、背书连续,贴现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贴现行及时支付相应的对价,系完全的合法持票人。

(2)被告承兑行的观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执行工作,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①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②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③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可见,只要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具备,银行就要配合冻结,不予付款,否则银行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明确规定,银行只是负责形式审查。只要有权机关提供有效的存款冻结通知书及经办人员证件,程序合法,手续齐全,银行必须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承兑行坚持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并及时对持票人出示退票理由书,“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贴现行的任何资金损失和利息费用支出。

虽然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据《票据法》等相关规定支持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公权力的冲突与碰撞---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仍然没有正面评判。

二、商业银行协助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案例评析

在现行的票据法律体制下,体外票据交易行为趋利性强,诚信缺失,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和监督。一旦出现风险,往往采取虚假报案、恶意挂失等行为将风险传导到银行。本案作为当前票据纠纷的代表性案例,同目前大多数票据纠纷一样,焦点在于如何维护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和对有权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准确界定。

1.票据的无因性界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强调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票据行为法律效力的无因性。票据的制作交付和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就成立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有瑕疵或被撤销,也不影响合法流通票据的效力;二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要持有要求齐全、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无需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成立与存续;三是特殊的票据转让切断抗辩制度。《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显然,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基于多方面因素,在无因性问题上,我国票据立法是欠科学的。1996年出台的《票据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票据法配套而出台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在票据的无因性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和过渡性安排。规范票据行为的部分管理性法条仍然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牵连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可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且还取决于是否有票据基础关系及票据基础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例如《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等均有相应的规定。然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制度的支柱和灵魂。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发挥了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经济高效运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我国对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最终给予法律确认。即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总是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安机关冻结汇票的分析

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存款的行为。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系指银行应有权机关要求,协助其对银行承兑、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非基于票据关系原因而冻结支付票款的行为。对于银行存款的查冻扣权限均为法定,确定查冻扣权力及权限的最重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证券法》及相关管理条例等。目前,关于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主要有两种流行观点:

一是有权冻结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该冻结权限是否包含银行承兑汇票冻结止付呢?目前虽未有明文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应从广义上理解,汇票上也存在着一种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与存款、汇票一样,故也可冻结。而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在实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义务。同时,《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了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法律法规和实践执行现状,多数银行对于冻结银行承兑汇票行为,选择按规定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具备,银行就配合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不予付款。

二是无权冻结说。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的特点,为保障票据的合法流通,维护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作任何扩大解释。有权机关冻结也并非无条件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中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一要求之外,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权机关冻结原因是持票人的前手涉及刑事案件,然而如果汇票已经被背书转让,前手已经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持票人也是善意取得票据,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因此公安机关冻结该张汇票的做法有失妥当。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法经【1992】42号文件中明确地阐述了以下意见:如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则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冻结该汇票。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纪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票据冻结止付问题,提出以下审判指导意见:(1)发生票据诈骗或民事欺诈行为时对票据冻结止付的,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就可能有正当持票人,在不能控制住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不宜采取冻结止付票据的财产保全措施。(2)人民法院在涉及票据的财产保全中,应尽量控制票据,如果不能控制票据,人民法院出于需要可以向金融机构发止付通知书。但查明有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票据的冻结止付措施,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八条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维护票据的无因性特质,实践中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冻结止付票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票据是否仍在与申请人有基础关系的人手中,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冻结止付票据的裁定。倘若被申请的票据已转让至与申请人无直接基础关系的人手中,且持票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再适用冻结止付措施”的规定,有权机关与金融机构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有条件的采取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措施,而不应一概而论,依法维护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三、商业银行协助冻结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及防控建议

1.商业银行协助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上述判例及法律法规分析可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坚持票据无因性,对于公安部门等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之类的冻结支付,并不认同,银行无法以其作为拒付抗辩依据。同时,对流通中的票据,接受公安部门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冻结支付,无论是处在承兑行的角色还是处在贴现行的位置,银行实际上处在两难之中,面临诸多风险。

作为承兑银行,如果协助有权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拒付后,在无证据证明持有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的情况下拒绝向其付款,将面临被并承担支付票款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风险,也影响其在银行同业间的信誉和在社会上的声誉。如果不协助有权机关冻结票据,承兑行必然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作为贴现行,合法持有票据被有权机关冻结止付时,贴现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力,往往出现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结果,得不偿失。

2.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1)国家应进一步修订完善现有的票据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同时,加大调研力度,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出台明确司法解释,对“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执法行为出台明确的、规范的、可操作强的指导意见,从而实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有机统一。

续冻申请书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定拒执罪 非法处置 查封 财产罪

论文摘要: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02年4月22日起诉被执行人孙某借款纠纷一案,于起诉同时申请查封孙某饲料加工厂设备及厂房,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可以经营生产,但不得变卖、抵押,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并将裁定书送达给孙某,因该厂房无照未到房产部门备案,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判决孙某给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执行标的11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在2002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同时决定立案,1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孙某下落不明,加工厂易主。

就孙某行为构成拒执罪还是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罪有不同的意见,而笔者认为此案应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红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划清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这两个罪名有时难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此种情形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无异。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是所有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司法机关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款项等。因此,凡是行为人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否则,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以非法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的同时,也就是2002年4月22日张某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孙某饲料加工厂设备及厂房,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查封,经审理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但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却发现孙某下落不明,而孙某将法院予以查封的饲料加工厂予以出卖。可见,孙某故意实施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依生效判决而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孙某的行为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