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与法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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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治法。调整政治关系和政治行为,等值于现代的宪法。卢梭将政治法称为根本大法,其基本内容有两方面:一是者与统治者的关系;二是统治者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卢梭用数学中的连比例表示了这种关系:者/政府=政府/国家。即政府所施与国家的行政权力,…

政治与法律(精选5篇)

政治与法律范文第1篇

一、法律的形态

在卢梭眼里,法治共和国里的法律就是公意的宣告,;“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公意通过国家权力加以肯定,就是国家的法律。社会公约赋予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立法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所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灵魂的躯壳。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他的法律概念有两个特点:一个是意志的普遍性,即必须是公意的行为。公意体现大多人的意见,他总是倾向于平等,而且总是公正的,它以公共利益为依托。另一个是对象的普遍性,即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不考虑个别的行为。通读卢梭的著作,我们会有这么一个鲜明的印象,卢梭的法律观显然是把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的,并且主张对个人权利作一定限制。卢梭坚信个人的“自然权利”,但他同时强调集体“公意”的至高无上性。他致力于协调个人意志和公共意志,努力从者和集体“公意”的至高无上性中寻求社会生活的终极规范。因此,卢梭的理论在尊重人的自然权利的前提下,对个人意志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主张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强调通过调和个人意志与公共意志的矛盾并使之趋于同一,来达到最终实现保障个人“自然权利”的目的。另外,卢梭还将法律进行了分类,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只适用于各种不同的社会之间,称为万民法,其适用范围只限于理性动物,是人类实在法的基础。实在法可分为四类:

(一)政治法。调整政治关系和政治行为,等值于现代的宪法。卢梭将政治法称为根本大法,其基本内容有两方面:一是者与统治者的关系;二是统治者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卢梭用数学中的连比例表示了这种关系:者/政府=政府/国家。即政府所施与国家的行政权力,应该等于者所赋予政府的权力。卢梭的政治法理论包含着力量平衡、权力约束等方面的合理成分,所指出的政治法实质内容是者约束政府,以防公共权威的受托者滥用权力,防止国家陷入专制政体,对今天的任何国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民法。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一个国家民法的发展是与该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卢梭将民法定义为调节公民之间的关系和公民同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主张公民之间关系的比率应尽可能小,而公民对国家关系的比率应尽可能大,这样,使每个公民对国家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因为惟有国家强力才能使得它的成员自由,而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这里可以看出,卢梭在民法的关系中强调“国家的强力”并不符和民法的本质,公民若对国家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并不见得能体现民法意义上的自由。

(三)刑法。卢梭认为,刑法规定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卢梭与孟德斯鸠有类似观点,不主张重刑,认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对公民应进行守法教育,尊重法律才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严厉的惩罚只是一条无效的手段,它是气量狭小的人所发明的。从卢梭反对重刑,主张轻刑,但又不反对死刑的观点看,卢梭的刑法和刑罚思想是具有辨证色彩的。

(四)风尚、习俗和舆论。卢梭所说的风尚、习俗和舆论,部分内容可包括习惯法,但很大成分正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形成的权利义务观念,他把风尚、习俗和舆论视为法律并不妥当,但他看到了道德对政治的意义,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道德是内心的准则,法律是外在规则,道德和法律在政治中缺一不可。

二、价值追求

卢梭的理想是民主共和国,而这个民主共和国必须依靠法治,他把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称做共和国,因为只有在法治的国家,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算数的,没有法治就没有政治自由,就没有平等,就必然导致凭一己的意志为所欲为的专制统治。这样的国家就违背了人民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的初衷,人民就有权对他采取否定的态度。在法治共和国中,卢梭有着他自己的对法的价值的追求。

(一)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同所有自然法学家一样,卢梭把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毫无疑问,世界上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为我们所公认,就必须是相互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只不过是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它的目的。”[这种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和卢梭法律思想所包含的权利、自由、平等、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因为正义概念的基本含义是公平合理。卢梭把公共幸福作为法律的目的:“由社会公约得出的第一条,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依归。”而全体最大幸福什么呢?是自由与平等。因此,卢梭又把法律看成是规定和保护个人自由、维持平等的手段。“惟有服从人们自己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我们制度之下的根本大法应该是平等。”

(二)理想法律的追求。卢梭认为良好的法律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因此要制定理想的法律就必须:由人民掌握立法权,因为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而具体的立法责任则必须由立法专家承担,他们是贤明的、天才的、智慧的人物,但这种人必须到外邦去请;立法的目的必须是以谋取人民的最大幸福为原则,立法最完美的程度是能够使人民取得比在自然状态下所得到的力量更大的力量,通过立法,使人民的自由、人身和财产完全得到更大的保障;同时立法要注意各种自然的社会条件,卢梭受孟得斯鸠影响,把法律同自然条件相关联,主张因事制宜,使法律同这些事物和现象保持协调;法律应该保持稳定性,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能轻易变更法律。但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要求变化时,应适时修改法律,当法律成了君主或其他强者胡作非为的工具时,就必须废除它;理想法律的语言是通俗易懂的,立法者要用大众语言,向大众说法,否则就不能被他们所理解。

政治与法律范文第2篇

一、国内几种有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学说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一个历史的动态发展变化过程。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但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①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②国内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及论述颇多,比如“工具说”、“联系说”、“区别说”、“逻辑联结说”、“共生说”、“平衡说”、“平行说”等。

(一)工具说

工具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手段,以政治为指导,为政治服务。具体而言:第一,政治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政治比法律涉及的范围广泛。在一国中,法律体系是单一的,而政治力量都是多样的。法律直接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为统治阶级政治服务,反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第二,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有利手段之一,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法律必然以政治为指导,沿着政治的方向发挥自己的作用。这特别表现在政治的发展变化,直接导致法、法治的发展变化。当法的状况和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是由于政治的发展变化引起的时候,当法反映政治目的和要求的时候,这种法的活动,可以说是为政治服务的。

(二)联系说

法与政治都产生于一定的生产方式,都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反映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它们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政治对法具有主导作用,法对政治具有服务作用。③政治对法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发展、内容和形式都离不开政治;反过来,法治又作用于政治,政治有赖于法律规定和调节各个阶级权利、义务和权力的关系。④法律是政治合法性的维系,政治合法性的的获得与维系,主要依靠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赋予来完成。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作为一种法律符号,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此外,一般性法律作为法律符号,在宪法的基础上,对某一领域政治权力作出具体的规范与约束,为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及其运作赋予了合法性。

(三)区别说

作为两种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法律和政治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和政治在范围上有所差别。政治可以反映在法律上,上层建筑其它部分如意识形态同样体现政治。法律反映政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直接反映政治。除了政治之外,法律还执行社会公共职能,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领域内所发生的相互关系。⑤第二,法律和政治反映经济关系的内容和角度不同。政治对经济关系的反映主要就是把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集中起来,上升为政治关系,即各阶级、阶层和集团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法律则不是,法律对经济关系的反映,从其自然必然性来看,它的内容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其目的是把这些规则性和秩序性固定下来,借以摆脱生产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第三,法律和政治二者的形式不同。政治形式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政治组织。政治形式的突出特征是它体现了社会生活的组织性。与此不同,法律形式是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形式的突出特征是它体现了社会生活的规则性。第四,法律和政治作为控制和调节社会的工具,它们的控制和调整方式不同。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是通过围绕政治机构、运用政治权力、解决政治矛盾的一系列政治行为和政治过程来实现的,既有规范性调整又有非规范性调整。政治控制和调整的方式多样、复杂。与此不同,法律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调节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而达到控制和调适社会的目的。法律调整的方式体现了社会调整过程中的规范性调整原则,调整方式单一。

(三)逻辑联结说

法律和政治作为两种具有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它们在事实和内在逻辑上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而非人为构建的,其逻辑联结的共同基点在于它们都面对着共同的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担负着的建立和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责任。它们之间所实际存在和应该存在有逻辑联结关系: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即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

(四)共生说⑥

自法治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和社会理想以来,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出现了对于法律自主与自治的过度偏爱,以及对于政治的不适当的贬抑。但人类自身的人性需求,特别是基于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生存的意义和价值的寻求,自然而然地就进入了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之中。在人类的生活中,无论是单纯的私人生活领域,抑或公共生活领域,其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是最起码的秩序状态,在逻辑上和事实上,这些是由政治和法律共同完成的。此外,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以及现代社会中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或者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活的适宜性,事实上也都是由法律和政治共同构筑的。而从人类具体的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来看,法律对于政治的意义在于,它承担着政治权力的道德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意义赋予责任,使政治权力获得合法性并使合法性得到维持,而这在实行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现代社会中是尤为关键的。以上这些表明,法律与政治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五)平衡说

法律与政治是人类以强制力为基础解决其相互关系的两种不同形式,它们在诸多方面具有相互对立的特点,比如说稳定性与变易性、平等性与差异性、保守性与进取性、普遍性与个体性等等。从其基本规定性来说,法律的方式与政治的方式反映的是人类处理公共生活的不同模式,它们对应于人类共同生活中稳定与变易这两种既不相同、但又不可有所偏废,而且必须相互平衡、甚至互为前提的需要。现代社会的法治来自于一套相互作用的复合机制的保障,这又取决于政治与法律这两种力量的动态平衡。

(六)平行说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与政治之间有摆脱不了的关系。不可否认,法律是政治的工具,但在法治社会中,法治与政治之间的关系不是依附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以规范和程序对政治行为和决策进行制约。为保证政治行为和决策的理性化,需要用法治限制政治权力的任意行使。非经正当程序,政治行为不能任意改变法律。

(七)欲拒还迎说

“欲拒还迎说”认为,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分立与自治,政治系统对法律系统也显示出一种“欲拒还迎”的两难态度:既希望法律提供功能服务与合法化支持,但又出于自身的既得利益又不愿受法律系统的结构性约束,这不仅导致法律功能失调,也导致了政令不畅。这个矛盾是无法单独通过政治系统或者法律系统得到解决的。指望政治系统的自我约束或者法律制度的内部改良都是不切实际的,只有实现政治民主化,法治建设才会有实质性的突破,政治民主化需要整体性社会运动的支持,在推进政治民主化的过程中,法律人的意义自然不可忽视,法律人的工作具有政治与法律双重性质,使法律由形式变成实质也是一个驯化政治权力的过程,法律人是法律系统统一化的重要推手,因为法律人的普遍存在,政治民主化与法治建设一定会稳定得多。

二、国外几种有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学说

(一)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几种关系模型

从上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关于法律与政治之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得知,不同思想流派和学者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方面往往给出了相互矛盾的观点。瑞典学者Mauro Zamboni在其著作《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一书中,以解读法律与政治之本质为出发点正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静态视角⑦、强调运行中的立法与政治秩序关系的动态视角⑧及以回答在什么程度上法学在其应用时要考虑适用政治资源这个问题的认识论视角⑨等三个维度,对当代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进行了梳理,创建性地提出了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型,即:自主模型、嵌入模型、交叉模型。

1.自主模型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特别是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两种自主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对政治而言,法律具有刚性、立法具有封闭性、法学具有纯粹性,正如法律对政治世界的自主,政治秩序、政治资源各自自主地塑造了法律现象的这些特征。Mauro Zamboni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自主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学理论要求法律秩序和政治秩序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学者们拥护的自主模型,简单说来就是承认法律和政治之间存在着联系,在尽量不接触非法律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的情况下,法律的内部本质与功能仅能用法律本身的术语和范畴加以描述。⑩自主模型范畴内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法学的共同特点在于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中共同主张法律的刚性{11}、立法的封闭性{12}以及法学的纯粹性。

2.嵌入模型

Mauro Zamboni认为:“以自然法学派、批判法学派、经济法学派为代表的现代法学理论属于嵌入模型的范畴,它们都强调法律嵌入到政治中,都强调法律就是政治、法律现象的弹性、立法的开放性、法学学科的复合性 “法律就是政治{13}、法律现象的弹性{14}、立法的开放性、法学学科的复合性{15}”回答了“法律是怎么嵌入到政治中,立法怎么和政治秩序联系在一起,法学学科是怎么利用政治资源”这个问题。

3.交叉模型

对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现实主义法学(美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和政治交叉。现实主义法学派把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视为一种存在着交叉关系的一种社会现象;“交叉”的观点是20世纪法学界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最具代表性的论述观点;在交叉模型范围内,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对政治而言,法律要保留其刚性,立法作为一种开放的机制,要受到政治秩序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学派都是在坚持法学学科独立性的前提下,主张法学学科的复合性,法学是既具有独立性又部分与政治相交叉的学科。

(二)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

哈贝马斯在其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提出了法律与政治两者之间是“构成性联系”的观点,{16}并从他的社会理论出发进行了独特的论述: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使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联系起来,由此形成一种法律与政治权力的互相构成。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是一种良性循环关系,两者彼此没有先后和高下之分,两者互为前提、相互支撑。哈贝马斯从同源构成、内在构成、合法性重构三个方面具体论述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联系。

1.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同源构成

哈贝马斯从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分化过程和功能定位的视角论述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同源构成联系。他把分化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社会权力通过神灵之法的认可而变成了合法权力,合法权力便能够形成事实上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得到社会权力支持的神灵之法变成了事实有效的法律;在第二个阶段中,神灵之法已经变成了国家的法律,社会权力也变成与国家权力密切相连的政治权力。在这个阶段,法律与政治权力已经出现了功能分化:法律的功能是提供确定的,稳定的和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以稳定人们的行为期待;政治权力的功能主要是选择并实现集体目标。两者彼此的关系是法律使政治权力合法化,而政治权力把法律当作一种组织社会的手段加以利用。两者仍然是互相构成的联系,没有法律,政治权力就没有合法化基础;没有政治权力,法律的功能就无法实现。

2.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内在构成

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内在联系具体体现在:权利预设政治权力;政治权力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权利需要政治权力参与和提供保障等方面。

(1)权利预设政治权力

国家的政治权力主要包括制裁权力、组织权力和执行权力,它们分别由以下权利所预设:①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预设了国家的制裁权力,制裁权力以合法暴力为后盾,来保证实证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②平等成员身份的权利要求国家确立其组织并进行自我组织的能力,从而在内外两方面维持法律共同体对共同生活的认同。另外,组织权力还表现为国家的司法裁判,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建立法院系统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③政治自主的立法权利在关于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权利中得以具体化,它要求国家具有执行权力来执行在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中产生出来被执行的纲领。

(2)政治权力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

合法之法已经预设了政治权力的构成性条件,作为政治权力组成部分的政治公共领域和议会是合法之法得以产生的必要制度性机制,而行政权力是保障法律事实有效性的必备体制,没有这些建制化的政治权力,合法执法就不可能产生。没有合法之法,政治权力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国家的政治权力不仅是由权利所预设的,而且是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力处于同法律的内在关系之中,它必须在同法律的联系中而取得合法性。法律之所以合法,不是因为其形式,而是本身要用合法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合法化。公民对政治自主的运用要融合在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立法之中。

(3)权利需要政治权力参与和提供保障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在哈贝马斯看来,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及其政治权力的参与和提供保障,基本权利则无法实现。哈贝马斯认为,公民横向关系的基本权利十分重要,是合法之法产生的前提,同时这些主观权利需要国家客观法的确认和保护,需要通过国家行政机构的执法得到落实,需要通过司法机构的司法活动得到切实保障,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法律就缺乏事实的强制力,基本权利得不到具有事实强制力法律的保障,就会成为“应然”的权利,就会成为理想的权利。

3.法律和政治的合法性构成

(1)法律的合法性之源

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者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并不在于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在于法律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之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根据交往理性的要求,法律不仅必须满足社会经济政治整合的要求,而且必须满足社会成员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相互沟通与理解的要求。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植根于生活世界中的法律,唯有以公民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政治参与、以公共领域中公众的自由表达和所达成的共识、以议会的立法获得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民主基础等为根基并通过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2)合法之法与政治权力的重新构成

哈贝马斯商谈论下的合法的法律要求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并使行政权力建立在交往权力的基础之上。政治权力合法性的获得就是使法律建立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之上,产生于基于商谈原则的民主立法程序之中,成为具有合法性的法律,然后以这种合法之法来导控和约束政治权力,尤其是将行政权力连接到交往权力之上,从而使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政治权力具有民主的根基,获得真正的合法性。经过哈贝马斯重构的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仍然是互相构成的关系,两者都获得了程序主义民主这个真正的民主根基。程序主义民主就是主体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就是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就是公民对法律和权力内容和运作方式的真实同意。

三、对以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学说的评价

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理论中,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彼此没有先后和高下之分,两者互为前提、相互支撑的互相构成的良性循环关系,它不同于其他西方学者所论述的那种两者之间相互混同、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关系: 如,P?塞尔兹尼克和P?诺内特在他们的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所提出的“压制型法”与“自治型法”观点。“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其实质是把法律与政治混为一谈;“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其实质是把法律与政治相分离。又如,瑞典学者Mauro Zamboni在其著作《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一书中,从静态视角、动态视角及认识论视角等三个维度,对当代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进行了梳理,创建性地提出了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即:自主模式、嵌入模式、交叉模式。自主模式简单说来就是承认法律和政治之间存在着联系,在尽量不接触非法律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的情况下,法律的内部本质与功能仅能用法律本身的术语和范畴加以描述,{17}其实质也是法律与政治相分离;嵌入模式强调法律嵌入到政治中,强调法律就是政治;{18}在交叉模式中,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视为一种存在着交叉关系的一种社会现象;嵌入模式和交叉模式的实质则都是把法律与政治混为一谈。同样,“联系说”、“逻辑联结说”、“共生说”、“欲拒还迎说”等各有其正当性及合理性,但究其实质仍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混同;同理“平行说”、“平衡说”也各具其正当性、合理性,究其实质乃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分离;“工具说”将法律作为政治的附庸及工具,其实质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对立。可以说,如何消解法律和政治之间相互混同、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矛盾关系是当代法理学的一个理论难题。然而,哈贝马斯成功地解答了这一难题。他在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的论述中指出,法律与政治是内在构成与同源构成的关系;这样就把法律与政治联系起来,从而解决了两者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问题。他又指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政治权力的立法,法律与政治互为前提,互相支撑;这样两者就各为一个主体,缺一不可,这又把法律和政治区别开来,从而解决了法律与政治混同的问题。至此,哈贝马斯带领我们走出了以往要么把法律与政治混同,要么把法律与政治相对立、相分离的理论圈子,打破了传统并成功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难题,对法学理论做出了重大贡献。

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理论中,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是一种两者彼此服务的双向度关系,它有别于国内学者所提出的单向度关系:如,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只指出了法对政治的功能,即法协调政治关系,法规范政治行为,法促进政治发展,法解决政治问题等,而没有提到政治对法的功能。又如,姚建宗在其《法治的政治逻辑阐释》一文中论述了政治对法律的单向度功能:即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我们知道,单向度地强调法律对政治的功能或单向度地强调政治对法律的功能都不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也不利于我们对两者之间的功能进行合理地定位,易使我们对此产生狭义的理解并做出错误的定位,而哈贝马斯的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的观点,为我们正确理解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并合理地定位两者之间的功能提供了一个双向度的指导性范式, 即“法律和政治履行着彼此服务的功能”。

[注释]

①“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

②“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

③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86页。

④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69页。

⑤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86页。

⑥姚建宗:《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

⑦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5-7.

⑧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7.

⑨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8.

⑩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19-20.

{11}相对于政治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法哲学把法律的刚性看成是结构性的刚性,不考虑政治内容或政治环境对其的影响,法律的刚性以法律为基础,保持其定义、形式、结构的稳定性。Mauro Zamboni,《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22.

{12}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分析法哲学家们认为,在自主模型范围内,立法的封闭性是由立法活动本身接纳了来自政治秩序的信息输入(比如以立法提议的形式)造成的。但是,一旦这些信息进入立法领域,就会根据法律秩序本身的理性和参数加以处置。仅在它们形成法律法规之前,即仅在政治提议成为法律之前,立法过程及其结果(例如出台法规、司法解释、学术作品),才会受到政治斗争和胜利党派的影响。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30.

{13}法律即政治。“嵌入”是借用社会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强调社会和政治对经济体制的影响。而法律嵌入强调政治环境对法律的影响,波及法律本质、法律推理至法律运的全过程。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49.

{14}基于这种混杂性的理论模型(嵌入模型),法律成为一个更广阔范围内的一个组成部分,政治环境与道德环境影响着法规与其他法律产品。批判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指出,法律是政客控制社会秩序的一种威权工具,法律产生在推进共同体的道德、政治或经济价值的基础之上。区别于自主模式,嵌入模式下的法律本质和法律结构具有非常大的弹性,要适时地根据政治或道德标准的变化而改变,要时刻关注外部的政治和道德环境。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50-51.

{15}嵌入模式下的法学能够直接从其他非法学学科之中借鉴概念和研究方法,而不必再转化为法言法语。当然,这并不会导致法学学科的消失,法学仍然与外部政治世界保持一定(较低)限度的区别。由于法学对政治秩序不抱敌视的态度,法学能够在政治世界里寻求到所需要的工具和方法。这就导致法学学科是复合性的,法学不仅包括了规范要素,也包括了更多的政治范畴。法学这种跨学科性使 得法学从政治、经济和道德之中汲取更多的资源。这也导致法学思考的问题已经超出法律自身的概念与范畴,延伸至其外部环境,思考如何满足额外的价值和社会需求。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72-73.

{16}李依林:《试论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哈贝马斯的论述及其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之启示》,《湖北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政治与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法律 高校 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1当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在存在的问题

各高校对法律思想政治的教育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通过观察不难看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第二,高校法律体系不健全。这两点足以影响各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思想政治教育。

1.1高校对法律教育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高校只是把教学重点放在课程专业教育方面,并没有把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作为教学的重要部分,片面地认为法律教学是可有可无的。在我国许多高校为培养出“分数型”的高素质人才,只重视专业课程的培养,对法律教育方面甚是单薄,在教学中没有积极地进行法制理论指导,也没有积极宣传法律教育课程的重要性,更没有让大学生积极学习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导致了现代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极其薄弱。

1.2高校法律教育体系不健全

现代许多高校并没有安排相应的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也没有解决教研设备和师资培训的落实,更没有统一规划、计划及法律教育的安排,如教材资料、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这使大学生在法律教育方面形成严重的空缺,使大学生的法律教育没有形成主要的渠道,不能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2.1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水平

德治与法治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道德教育重在人们心灵上的净化,法律教育则重在行为上的规范。要提高大学生的素质,应从心灵和行为两方面着手,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来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教育与思想道德水平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得当,不仅可以使他们道德水平提高,还可以使他们积极地懂法、学法、用法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2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引导学生正确的价值追求

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和存在的基础,使法律得以充满生机活力的精神源泉。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要想法律教育的作用发挥得好,必须在日常教学中给学生灌输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使学生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与安全,进而影响社会的整体理念追求。

2.3正确的法律教育可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格劳秀斯看来,权利是人所固有的道德品质。现代大学生应该正确地学法、懂法、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于法律素养的欠缺,又有多少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利益的侵略时,却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误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手段来回应自己的伤害,且给不少高校学生造成伤害,以致悲剧的发生。正确的法律教育就是教育学生正确处理发生事件,增强法治观念。

3高校应增强法律教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要想现代高校学生自觉地遵法、守法、用法,教师们必须对学生们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主要改革方案有以下三点: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3.1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思想观念

树立正确的法律教育观念,确立一个以学生为中心的思想理念基础,把尊重学生、关心学生、教育学生贯穿于法律教育整个过程当中,努力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综合人才。做好学习法律教育的同时,还要自觉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地利用大众传媒进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精神使之产生广泛的影响,同时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使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在每一个社会成员中潜移默化、深入人心。

3.2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

现代许多高校已经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要增强法律教育的效果,必须对现有的课程进行改革。首先,创新法律教学模式。在陈旧的教学理念上,应创新新的教学模式,通过多元化教学模式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培养其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其次,优化法律教学课堂内容。所以应该积极地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积极地自觉地学习相应的法律课程,他们的学习效率和效果也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3.3增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要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首先提高教师自身的素质,增强教师的法律教学能力。各高校要想使学生真正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必须对教师进行全方位的培训。其次,增强教师理论宣传的同时,强化教师的法律实践素质。老师们积极的宣传理论,就是为了学生们能将法律正确地运用到生活当中,所以在要求老师具有培训经历、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的同时还要求与学生们的生活实践相结合,给同学们举一些身边的案例,帮助他们分析过程,使学生们真正地运用到自己的生活当中。

参考文献

政治与法律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在戴雪的理论模型中,议会主权和法治构成了英宪的两大原则。然而,站在当代主流 法律 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这一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逻辑和经验两方面的挑战。借助戴雪隐而未发的民主观念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兼容问题,可最终证明戴雪的理论错误应该归咎于他的 政治 意识形态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视.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阴影之下。无论作为法官、律师还是学者,我们都会一直关注戴雪的难题,即设计民主政府之下个人权利的恰当地位以及法官在确保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戴雪的“法治”原则显然是要保障个人权利,但是它却与英宪的另一原则,即议会主权相抵牾。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调和的:一项专制主义的主权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则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却极其简略:“议会主权促使法治原则的落实:而法律至上不仅要求议会出运用主权,而且要求该主权本着法治的精神运用。”

这固然与他自称的职责有关,即法学家不应特别关注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难题而只进行经验层面的描述,但更重要的恐怕在于他所抱持的政治信念上。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揭示戴雪的宪法学说中所隐而未发的政治信念,以期能够准确地把握他所阐发的英宪精义。Www.133229.COm

一、法律 科学 与政治信念

在戴雪之前,几乎没有什么法律人将宪法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中区分出来。戴雪写《英宪精义》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刻画出一种连贯一致的宪法概念.以期能让它成为法律学术的持久研究对象。简言之,戴雪是要识别出“与国家的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运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规则”以便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来审查和阐释。

显然,戴雪的目标是推进法律的科学化。在他看来.在律师会馆学得的法律知识是零碎的,不成体系。法律学徒要想在整体上把握普通法,就必须识别出能够统摄侵权法、合同法等各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套连贯一致、条分缕析、层次分明的知识体系用戴雪自己的话来说:“法学教授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作为一个连贯的整体来阐释:定义和分析法律概念。将大量的法律规则简化成一系列有序的原则,帮助、激励并指导法律著作的更新。”更重要的是,他不仅期望通过更新可用的法律著作.来改善普通法的形式和实质,还力图将普通法已经取得的成功提升到宏大宪法原则的层面。

与布莱克斯通一样,戴雪对普通法赞赏有加,认为它反映了 英语 民族的特性,智慧而富有尊严。但与《英国法释义》有将普通法神化的倾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戴雪自称他的宪法观更为实事求是.也与时代同步,并且与道德和政治的主张划清了界限,因此,他不是批评家,也并非单纯的颂扬者或捍卫者,而仅仅是英宪的阐释者。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 哲学 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尽管戴雪对法律科学孜孜以求,信誓旦旦地要去阐释宪法运行的真实规则,但上述两大原则却不是由严格的归纳得出的,而是在某种前提下预设的。其中,主权的概念承继于自霍布斯始经由奥斯丁详细阐发的法律实证主义。主权者命令要求他人服从但主权者本人并不服从更高级别的命令者这一观念,是那个时代的政治学说的正统。戴雪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并毫无保留地将其确定为他的宪法理论的柱石。尽管相对来说,法治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但法治的具体内容也并非完全从已有的案例法中概括出来的,与主权概念一样,它同样受制于戴雪本人的前见。这就使得戴雪的理论与英国的法律实践有很大出人。

戴雪在《英宪精义》的“法治”篇中,有一章专门论述了法国的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性质,并断定英国缺乏相应的行政法体系。这是由议会主权和法治这两大英宪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既然议会和普通法法院占据了宪法权威的整个领域,那么行政机构就没有任何运用法律权威的余地了。这一说法自《英宪精义》面世以来就曾引起轩然大波,也一直遭受着宪法学者们的严厉批评。

戴雪之所以犯这样的错误,显然是他的政治信念使然。戴雪认为,通常法律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不存在宽泛的行政裁量权,所有人(包括政府及其官员)都受制于国家的通常法律。换言之,议会为社会确立了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行政部门在该框架内展开工作.而独立的司法部门的职责就是将行政权的运用限定在这一框架内。在这一良好的宪法愿景之下,戴雪深信,议会实际上而且能够控制执行机关,而所有重要的政府权力都应通过议会加以指导并接受议会的监督。因此,国家是一元的,所有的公共权力都集中在由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来源都在于贯彻议会的意志,并在最终意义上完整地体现选民的意志。这就是craig所谓“一元的自我矫正的民主观”的含义,并且指出贯彻戴雪宪法学说始终的“是他关于当时英格兰代议民主性质的明确认识”。

二、戴雪宪法学说中的民主观念

戴雪在评论奥斯丁的理论与英宪的关系时.表现出了敏锐的观察力:“与奥斯丁的许多概念一样.主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英国法中概括出来的……在英国。我们已经习惯了最高立法机构、即一个既能立法又能废法的机构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是真正的主权概念.英国法学家之所以轻易地接受了绝对主权理论.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特殊 历史 。因此,议会主权远不是从抽象的法学理论演绎而来.反倒是持相反主张的评论者更接近于事实: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乃是根据英国议会的地位提出来的。”可是,戴雪并不同意奥斯丁将“选民”也纳入主权者的概念之中。称这一做法混淆了“政治主权”和“法律主权”的区别: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只是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权力,此时,在英宪之下,明明就是议会;纵使有千万理由将选民称作主权者.但这只是一个政治而非法律的事实。戴雪似乎比奥斯丁更为坚决地贯彻了“法学范围之限定的意图”.但这一区分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进行明确界分的可能性。同问题恰恰就在于,戴雪在论及主权的内/外部限制时打破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明确界分。

所谓主权的内外限制当然只局限于事实层面.不关法律什么事。在戴雪看来,主权权力的运用至少需要取得部分属民的认同和支持.否则其权威就会遭受破坏,并容易导致民众的不服从.此为外部限制:内部限制是基于以下事实,即议会的成员本来就是大众意见的产物,他们浸透着那个时代的舆论风气.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倾向于与大众意见相符。从功用上讲,内、外部限制均能约束主权权力的运行:但从外延上讲.两者在不同的政体下却不尽相同。专制体制下的内部限制就只寄希望于君主的性格、脾气和个人修养,而这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与外部限制不相符合,引发政治的危险。相比之下,代议民主体制则能解除此类危险:“自从真正的代议政府建立后,主权者的意志和国民的意志之间的差异就消除了。所以,倘若议会真的能代表人民,国内必无对主权的内、外限制之差异问题发生,即便发生,也必定会很快就消失。大致说来,议会中的平民院的持久愿望,从长远来看,不可能与英国人民(至少是选民)的意愿不相符合。平民院的多数所命令的,往往就是多数英国人民所欲求的。总之,防止主权者的意愿和国民的意愿两者之间产生歧义,正是一个真实可靠的代议政府的实效所在,也是其唯一确定的实效所在。”

因此,在代议政府之下,经过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必定能够表达整个国家的意志,并且引导和控制着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这一美好的政制愿景被戴雪法治观的第三个含义(即英国人的自由是由普通法确保的)所强化。craig将这一思维过程概括得简练而准确:“代议政府的存在确保人民的意愿与主权议会的意愿保持一致,因而应该不会存在有关公民自由的严重问题。但倘若确实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法治的第三个组成部分就会发挥作用.即普通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比任何宪法载明的权利宣言更有效。”就是在这种一元的、能够自我矫正的民主观念之下,享有至高权力的主权者和绝对至上的法治互相兼容了。换言之,主权者(sovereign)和属民(subjects)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而且选举权的充分行使也能确保两者在事实上保持一致,即使权力的实际运行有所偏离.但普通法则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这一简单的法律意象不得不面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逻辑层面的,二是经验层面的。

三、戴雪受到的批评及其自我反思

逻辑层面的反驳聚焦于少数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按照戴雪的设想.平民院的意愿从长久来看与大多数英国人的意愿是一致的.反过来讲,多数人的意愿成功转化为立法是可能的,但这一立法对少数人的危害同样是可能的。仅仅主张对主权权力的行使存在某种内部限制显然是不够的,即使在民主体制下,议员是公众意见的产物,他们的想法符合身处其中的舆论风气,但仍然不能保证宪法上不会通过对少数人不利的 法律 。戴雪在《法律与舆论》中似乎提出了更进一步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立法可以看作是公共舆论的产物,因此,那些反潮流的舆论能够给主流舆论施加某种压力,因此能够防止多数人的专制出现。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问题在于.如果坚持认为立法仅仅是不同利益相互竞争的结果。以致于少数人的利益都能够在立法机关的权力平衡中得到表达,那就相当于承认了在 政治 活动中,任何超越于个体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利益就是指集团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政治的功能与 经济 市场相似: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只不过是为了回应“消费者”的需求而“制造”出来的产品。显然,在这种多元的宪法框架之下。政治权力的流动远比戴雪所设想的自下而上的方式要复杂得多。

戴雪在经验层面的错误在于他忽视了宪法性权力的结构性 发展 。正像craig指出的那样:英国的宪法制度“大体上已经变成了由上层、执行机关与政党统治集团控制的制度。”也就是说.宪法性权力并不是唯一集中在议会之中,而是分流给了政党集团与执行机关,这便增加了立法与选民意愿相悖的可能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代议民主的出现本来是为了克服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可是一旦代议民主出现寡头倾向.这种错位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居于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为了实现自身的目标,完全有可能违背许多人的利益.但这又不致于招致普遍的抵抗。因此,“按照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代议民主事实上并不必然能够防止主权的内/外部限制的错位。选举产生的寡头集团连同其他虽然很有影响力但却不具有代议性质的机构.它们在行使权力时所受到的制约可能不会超过世袭君主受到的限制。”事实上,此前的白芝浩已经意识到了戴雪的这一难题。在白芝浩看来.下议院的确可以产生、取消内阁,但是二者之间的权力流动决非像戴雪所想象的那样是单线条式的。作为英国宪制富于效率的部分,内阁“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如果白芝浩从描述层面上质疑了戴雪的乐观态度.那么密尔则从 哲学 上破坏了戴雪的根基。密尔著作的核心论题便是如何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制。他显然并不相信代议制必然能够阻止前者对后者权利的侵犯。

不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戴雪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英国宪制的这一结构性变迁。在《英宪精义》第八版(1915年)的序言中,戴雪试图 总结 白第一版(1885年)以来英国宪法三十年的发展状况。

他感叹人们对代议政府的信仰已经急剧衰落,并且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政党机器的权力膨胀。其结果必然是:英国政府的控制权整个都集中在内阁手中,与此同时,行政官员越来越多的准司法权力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权力。面对这些正在威胁着他在1885年所阐述的宪法观念的社会和政治发展时,戴雪显得很无奈,甚至有些悲壮的色彩。正像洛克林所指出的那样:1915年的序言“可以看作是一曲悲歌:在多年以来在民主制对英国宪法之运作的影响这一问题上持乐观主义态度之后.戴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试图回到白芝浩或梅因的更加悲观的立场。”尽管如此,《英宪精义》的正文基本保持没变,而且戴雪宪法学说仍然是透过其最初的文本发挥其影响力的。

四、结语

政治与法律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成因与依据,主要体现,必要性,立法建议

一、农民政治参与的成因及依据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进行了伟大的经济体制改革,广大的农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伴随着改革步伐的加快,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措施全面的开展,为农村扩大农民的参政议政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和不断扩大的自由度。农民政治参与是指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主体之一的广大农民群众通过投票选举、上访、诉讼等形式参与政治生活,表达自己的愿望,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并试图影响各级部门决策的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农民政治参与的产生除上述历史原因外,最主要还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现实条件

1、农民政治参与是建设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一般认为,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过程就是政治参与不断扩大的过程,一个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和水平越高,这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政治发展程度就越高,农民人口在我国占绝大多数,他们政治参与的程度和水平几乎决定着我国整个国家政治参与的程度和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目标的实现①。

2、农民政治参与是农民合法利益的重要保护手段。中国三农问题的不稳定,最主要的

表现之一,就是农民权益的受损②。众所周知,近年来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力气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同时,伴随着农民增收,农民对政治参与的意识也在逐步增强,他们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要通过参与政治决策来影响决策者的意志,并且透过法律制度的管道进行自我保护,最终真正能够保障合法经济利益。

(二)法理依据

1、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价值是指法作为客体对于主体的满足以及相对于主体的绝对指向,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终极目标就是要保障人权,人权是一切人满足自身需求、享有人身自由、并对自身以外任何事物发生不同联系的资格和能力的总和,是社会的人的权利和人的社会的权力相互关系不断发展的统一体③。而人权又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就是要通过其特有的功能保障社会群体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条件,实现法的价值,加之我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依法治国。所以,实现法的人权价值必然要求法律赋予农民政治参与权。

2、宪法精神。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于自从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和启蒙思想广泛传播的历史条件之下,资本主义宪法倡导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权力制约理论为各国宪法所响应。我国宪法以人民为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农民政治参与的过程就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

二、农民政治参与的主要体现

中国农民的处境困难的根本性和结构性的根源,就是,伴随着农村利益格局多元化和农村社会的阶层分化,小农经济格局以及人口相对于土地的资源紧张性。如果在有限的土地上,农民以小农经济型态维持一种可以满足温饱,但是却没有商业利益的小农农业经济,农民所面临的经济问题就有两个:缺乏参政和工作机会、以及缺乏现金收入④。而且,农民在政治上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加之长期以来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心理结构具有二元性(即崇拜又畏惧权力、既逆来顺受又暴力对抗、既有平均思想又有特权观念),基于上述原因而言,农民政治参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民政治参与的目的方面

广大的农民还是愿意用参政议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的,影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改革开放以来,农民一直关注自身经济的发展,利用国家的各种开放政策发展农村的经济,致富奔小康。在反映的情况中,公共事务问题(如选举、教育、交通设施、土地分配、公共设施、村福利等)占到首位,经济问题占到第二位,这说明一方面中国农民的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村民把眼光放在了村里公共事务的建设上来,经济意识和经济头脑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农民依然把参与政治作为大事来做。

(二)农民政治参与的动机方面

农民政治参与的动机,乃驱动农民进行政治参与的心理力量。对此学者并无定论,但最主要的是经济动机和非经济动机,而且经济动机是最基本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民、集体、国家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利益冲突,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要过多地参与政治,这就说明农民经济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并且需求经济利益的保护机制。

(三)农民政治参与的形式方面

农民通过多种参与政治的形式来影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但是农民利用的这种形式却反映出农民的参政水平。农民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公众的利益出发,关注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都是影响政府政策的实际结果的行为,个人的政治参与水平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笔者认为,农民的政治参与形式最主要的可分为制度性参与和非制度性参与,所谓制度性参与是农民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制度、方式和程序向国家机关、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诉讼权利,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行为。而非制度性参与是指不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制度、方式和程序而进行的影响政治决策过程的活动。而中国农民的制度性参与并不顺畅,其权益受损时通常保持沉默是一个选择,但是,“愈来愈多的农民开始自己组织起来,不是设法走进制度性参与,而是走向暴力性的非制度性参与。⑤”由此,法律治理化终于发展到了没有法律的治理化,发展到了无法的治理,这种治理恰恰是以普遍存在的法为依据的,这个普遍存在的法就是原始的惩罚和原始的暴力。其实,大部分的农民并不会选择走上与政府作对的路,农民如果有办法自我组织起来,往往采取的第一步是“上访”。但由于农民的组织一方面仍然没有与外界“链接”,仍属孤立,另一方面他们在正式的政府内部没有代表或人,因此无法挑战容易勾结的官僚体系,其结果经常是上访无效,或者更不幸的是上访者惨遭逮捕或者打压。面对这种体制内参与几乎是完全不通的情形,农民在其权益被压迫、侵犯忍无可忍之下,组织起来冲击地方政府的情形便经常发生,“打着‘减负代表’的农民领袖已经非常具有组织力和号召力,可以很有组织地将农民组织起来,其与政府的对抗已经逐渐有升高趋势,甚至出现暴力倾向。⑥”

(四)农民政治参与的其他方面

农民政治参与还存在如下问题: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程度低,参与的高指向性,参与要求与能力之间的反差大;农民掌握政治知识的整体水平仍然很低,农民政治参与态度也较低调,对政治的评价倾向于消极,农村社会分层、经济和社会地位、宗族和新闻媒体影响着政治参与,在中国农村宗族仍然是左右决策的主要力量;政治参与热情有待进一步提高,看客心理、热衷实利、忽视政治是主要表现,政治参与的质量较低,主要表现在从众性参与较多、参与仅限于社区性参与或问题性参与,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较低,质量不高;农村妇女在政治参与中有较强的依赖性,处于政治边缘化状态;农民工政治参与率较低,政治参与受到各种限制。

三、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农民的非制度性参与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这些非制度性参与已经不是独立偶然的事件,而是愈来愈频繁且趋向有组织的;其次,这些行为往往是因为基层政府或干部的腐败或滥权,且农民经由正式管道无法伸张和保护其受损的权益;第三,这些行为本身并无法真正改变既存的正式政治制度向良性转变,也无法形成一种稳定经常的有效参与,亦不利于形成一种“善治”,更对“发展”起不了太大的帮助;第四,农民的非制度参与有可能慢慢产生跨域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没有进入合法公开的参与渠道,且其与政府的对抗性会加强。

简言之,农民在制度性的政治参与管道受阻,其有内聚性、地方性的有利于公共对话和民主参与并能促进公共利益的政治参与机制没有被开发的情况下,结果形成了另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政治参与,这不仅是农民的损失,更是对整体政治秩序和民主政治的损失。因此:

(一)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是实现法治、的基本途径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具备法律条件和制度条件,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民主参与政治的体制是制度条件的重要内容,另外,普遍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是动态的宪法,要实现,就必须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而这一切对于中国来说,都要依靠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解决,否则,法律条款、民主、农民人权在农村就是缺失的,法治、也就成为了空谈。

(二)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

如前所述,农民往往在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政治参与很难凑效的情况下,进行非制度性政治参与,导致一系列恶性事件、抗议和暴力对抗活动的发生,甚至违法犯罪,当然这些行为都反映出农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但都将对农民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产生不利影响,对我国农村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带来严重的破坏,而且,会在农民和自治组织、人民政府之间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矛盾。所以,通过具有公开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引导农民走上制度性参与的轨道,将有利于农村社会的治理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为农民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政治参与社会化方式

政治社会化是农民获得政治倾向和行为模式的成长过程,是人终其一生的持续活动⑦。通过政治社会化,要把一定的政治文化、态度、观念和政治规范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渗透于个体,使其由一个自然人成为政治人。为了建设高度民主的国家,使个人充分了解民主价值、掌握民主程序,具备民主操作能力,积极参与政治,主张自己的权利,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应当成为当代农民政治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政治社会化途径。

综上所述,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是完全有必要的,是有充分理由的,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系要发挥他应有的功能,更需要一套程序和规则体系,而国家法律是最具强制力的规则组合,借法律之强制力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实践提供保障,是符合制度性政治参与实质和发展规律的。

四、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本身并不能看作是静态的规章,如何使用法律,并以法律作为一个操作的工具和平台,才是法律的精髓所在。中国农民作为一个弱势团体,只有当农民变成了公民,并且透过制度的管道实现自我保护时,才能最终真正保障其权益。如果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奠定一个长久可行的基础才是当务之急,而不仅是停止对农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法律在奠定工程中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现代法精神与农民的社会生存状况和文化观念不相适应,由此导致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紧张,而克服这种困难和紧张,彻底改变乡村社会治理,改变乡村经济、政治、文化和风俗习惯,实现对乡村的全面治理,只能做一个长远的计划和蓝图,在这种状况下,成本最小的方法或者说最易实现的有效办法就是改变法律,让法律来适应农民社会生存的具体情况。笔者就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构建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修改现行《选举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公民公平享有政治权利

如前所述,现阶段我国农民进行政治参与的目的主要仍然是公共事务问题,善于利用并改革地方人大之选举制度,作为诱发农民合法结社之社会动员机制,提升中国农民的公民权力的意识与能力,让他们积极地参与进来,选出他们自己的代表并进入国家权力机关表达自己的意志,保证宪法赋予公民政治权利的公平享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农村人口选出人大代表的比例是城市人口选出人大代表比例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说,在人大代表的选举上,农村人口的公民权是城市人口的四分之一。这是一种法定的不平等。当然,这种配置是有立法当初的国情,但是这种国情一方面已经有所变化,另外一方面也不能忽视此种制度性扭曲所形成的潜在歧视效果,应该修改法律,切断不平等的源头。毫无疑问,这对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改良。

(二)修改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保障农民的迁徙自由权和择业自由权

用“三个世界”的理论来表述他的国际观,作一个简单的类比,在中国内部,也存在着“三个世界”:大城市是第一世界,那里集中了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科技资源,左右中国命运的精英人物在那里聚集、从全国搜集的大量的财富也在那里聚集,中小城市是第二世界,广大农村则是第三世界⑧。作为中国之第三世界人的农村农民基本处于政治上无权、经济上弱势、文化上落后,其对城市的功用被定位为提供原材料和供应廉价劳动力。在社会主义中国,农民不是一种职业,甚至也不单是一种身份。职业可以改变,身份也可以调换,但现行《户口登记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刚性地限制农民的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洛克强调的人身权,中国农民并没有充分享受。农民的迁徙和择业自由是基本的政治权和人身权,却被剥夺。农民的政治参与权何谈行使。现在虽然有所松动,但在户口等级背后是重大的利益差别,比如就业、子女上学、住公房、吃补贴、使用公用设施等都大不一样。在这种户口利益分配机制的作用下,人们都企图实现户口等级的垂直方向跃迁。总之,现行的户口制度对农民是极为不利的,把他们限制在狭小的地块上,一代一代繁衍下去,与日益发展的现代文明始终隔着一段距离。从立宪角度看,在美国、德国和欧盟,宪法要求存在全国性的共同市场,其内部应该维持四大自由流通,即人员、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如果中国宪法当中写入这一条,其他法规包括地方保护性规定就要以宪法为准绳加以修改更正,社会各阶层、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公平地参与政治就指日可待了。

(三)改革现有的村民自治制度,通过立法赋予农民更加宽阔的结社权行使渠道

村民自治是指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从而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民主组织形式。随着村民自治的不断推进,我国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政治参与能力不断提高,但自治模式仍然单一,目前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种村委会模式。《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依据法条,农民完全可以成立各种专业协会完成各种职能,使农村治理结构多样化,这实际上意味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由农民协会来代表农民的利益与政府对话,较之与农民“非制度性政治参与”更为安全可控,从而更符合政府的偏好。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各种秩序框架允许农民协会的建立和存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 29条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条规定给农民以及农民团体提出自己候选人给予了一个合法的机会。虽然选民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还要经过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而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但是至少农民和农民团体根据法律是可以提出他们认为能真正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在此种可能的条件下,如果农民能有自己的组织和团体,那么组织或团体的代表在选民小组协商时也应该参与协商,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其候选人不会被剔除到正式候选人名单之外,保证政治参与质量的优化。

(四)完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立法,加快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却远离了社会保障制度。从意识形态角度说,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实行平等的社会保障,这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福利政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理应在社会保障方面做得更好,可十分遗憾的事,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仅限于城镇职工,广大农民却与社会保障无缘。制度排斥使得弱势群体无法达到起码的制度公正和保护,制度公正是保证社会各个领域的起点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底线,如果将主要社会群体排斥出了制度公正的视野,这至少意味着社会公正的底线出现了裂缝⑨。城镇职工工作了几十年,到了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等社会福利保障,但农民却没有任何保障,难道农民每年上交的税费中就没有包括自己年老时的保障福利金?正因为这种忽视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以对广大农民来说,既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也不存在工作的问题,农民从小就得开始劳动,直到年迈躺到床上不能动弹为止,这种终生劳动制度是中国农民特有的现象。也正是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缺憾造成中国农民的对政治参与兴趣的淡化和对国家的不信任,也为他们进行非政治性制度参与提供了温床。

(五)立法规范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为农民提供政治参与的对话平台

近年来,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成为一支重要力量,被誉为“第四种权力”。与此同时,学者们也提出了许多提高农民政治参与意识和政治参与质量的设想,都普遍认为大众传媒作为一条渠道在当前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中正扮演着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并通过对大众传媒双重功能的分析提出要大力发展和推进大众传媒在农民政治参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媒体作为一种舆论工具是“射程最远的大炮”,农民可以借助媒介来表达自身利益要求,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农民可以借助媒体,来表达自身利益要求,利用舆论工具进行的政治参与活动,这是一种间接性的政治参与。伴随着我国农业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我国社会民主进程的发展,农民运用新闻媒体的力量来表达利益、反映意见将会更加普遍,因为这种参与政治的形式具有其天然的优越性,就是成本低,见效快。最主要的是国家应该把农民来信、来访、来电,向新闻媒体反映不合理现象和问题的程序和方法通过立法规范化,并出台《新闻媒体接受农民来信、来访、来电处理办法》,促使新闻媒体认真对待这些来信、来访、来电,分类处理。一些典型的和重大题的来信、来访、来电,选登出来,以引起社会舆论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打开途径。

五、结束语

由于农民没有掌握政治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他们的弱势地位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一个现代文明社会,笔者认为,应该为农民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关键是要给农民以构建一个宪法、法律和法规保障下的制度性政治参与的制度体系,赋予农民一切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利,并增进对农民的人道关怀,使农民能够积极主动地通过一系列“有序的、制度性”政治参与活动得到基本的生存保障和自由。 这是中国农民走出几千年来“兴亡百姓苦”的历史性怪圈的必然选择。

注 释:

[①][⑦]参见袁金辉著《村民自治与农民政治素质提高》。

[③]参见杜金韦主编《新编警察伦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②][④][⑤][⑥]参见徐斯俭著《“有序参与”与中国农民权益保障》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3月4日。

[⑧]参见杨光著《“三农”问题再解析》。

[⑨]参见曾群、魏雁滨:《关于失业与社会排斥的分析框架和原理》,参见《失业与社会排斥:一个分析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陈吉元、陈家骥、杨勋主编:《中国农村社会经济变迁(1949—1989)》,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2、陆学艺:《当代中国农村与当代中国农民》,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

3、李学举、王振耀、汤晋苏:《乡镇政权的现实和改革》,中国社会出版社,1994年版。

4、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袁金辉:《当前中国农民政治参与研究综述》载《中国农村观察》2004年第4期。

6、张英红:《从梁漱溟到李昌平:欲说农民好困惑》载《宏观中国》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