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陈述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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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

高三陈述报告(精选5篇)

高三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一、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影响基本过程及三个时间点概念的引出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认为,价格决定于价值。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交易的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亦应随其价值波动。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判断是否准确取决于其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是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美国1965年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案(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 Company),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TGS)发现了丰富的铜矿和锌矿,而不予公布,是较为典型的诱空型虚假陈述;1媒体揭露的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则是较为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2.鉴于导致股价畸高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较为典型且最为多见,从红光股份、大庆联谊、琼民源等等直到银广夏的假造利好,被大量揭露且为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大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亦有所规定。而诱空型虚假陈述常常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相联系,这类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少有被揭露的案例,况且,《证券法》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几乎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将其调整对象定位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予适用。《若干规定》调整范围的局限应该只是暂时的,随着证券市场其他类型的欺诈侵权行为较多地浮出水面,随着《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若干规定》应会有相应的增补而扩大其调整范围。

无论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对市场的影响过程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之日始,至其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效应被市场消化之日终,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虚假陈述使相关股票的价格偏离其真实的价值,或虚高而充满泡沫,或畸低而远离真实价值,此为虚假陈述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的揭示引起股市价格的异常激烈的波动,或极度缩水或大幅攀升,股票价格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异常激烈的价格波动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由三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界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示日和虚假陈述消化日。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其对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影响的三个阶段可以用一个示意图来表示:

例图。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影响示意图

如图,横轴表示时间,竖轴表示价格,股价曲线由A点到B点再到C点经历了向上攀升,再向下回落的过程,表现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票价格三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周期。详言之,A点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B点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时间点,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无论是揭露日或是更正日,都是“虚假陈述揭示日”,前者为媒体揭露而被揭示,后者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申明更正而揭示;C点为价格企稳的时间点,是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亦即《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由A点至B点构成虚假陈述作用阶段,其时虚报利润这类虚假陈述行为使股票价格脱离其价值呈泡沫膨胀;由B点至C点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其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作出反应,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以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至C点,股票价格经过激烈下滑,虚假陈述对股票价值的扭曲被市场消化,泡沫被挤压干净,由C点之后,价格围绕价值正常波动而企稳,进入虚假陈述被消化之后的正常阶段。

应该强调的是,在证券实务中,不可能出现象例图这样如此规则的价格走势曲线,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条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不真实。任何一支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曲线,可以认为是多种因素(如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者心理等等,也包括虚假陈述的因素-如果该支股票的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话)对该特定股票价格的影响的综合结果。换言之,从理论上说,每种因素的影响均形成一个价格曲线,将所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所形成的曲线综合在一起,就是这支股票的实际曲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价格的曲线抽象出来,如例图。而抽象出来的曲线所体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影响的方向,必然是这样一条轨迹,虽然这根曲线不能将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加以量化,但它所表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作用的不同阶段与相关股票价格走向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庸置疑的。

二、三个时间点的确定

时间点A: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 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其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证券法》第61条)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证券法》第62条)。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需要强调的是非例行信息披露的消极虚假陈述。因为信息重大性标准的模糊性和法定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非例行性信息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略显复杂。为解决信息重大性标准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披露的非例行性信息做出规定。如《证券法》第62条第二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重大事件、一旦发生即须披露的十一种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离、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作了较为细化的补充或调整,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增减变化至2%以上时,即为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或是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关于这类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要求,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立即”披露。所谓“立即”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重大事件一经确定或确认,即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披露;其二,在披露之前,责任人对有关重大事件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为内幕人所利用。

时间点B:虚假陈述揭示日。“揭示” 的英文表述是“disclose”,原意是披露、公开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无非是两种途径,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的日期-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即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媒体、监管机构或其他局外人将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开,是为“揭露”,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另外,《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复杂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机构讨论《若干规定》草案时,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虚假陈述被揭示常常有一个过程。例如,首先有媒体报道,然后有当事人自己的披露;媒体报道之后,交易所根据规则予以停牌(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传言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得予以停牌3);当事人若否认媒体报道,监管机关可能立案稽查;稽查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则监管机关会做出并公布处罚决定。也有未经媒体报道,当事人自己直接更正或监管机关直接立案稽查的。媒体报道的日期、当事人自己更正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要正确认定一个揭示日,就应该进一步探究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者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是存有争议的。

应该认为,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对于相关的报道,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若否则反是。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应否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予以认定,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有意见认为,停牌并不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可能是市场对于媒体的报道或传言过度反应,导致价格急剧波动造成停牌,而最终证实报道或传言是不确实的,即没有虚假陈述存在,价格恢复正常。既无虚假陈述行为,又何来虚假陈述的揭示?应该看到,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前追溯的一个时点,如无虚假陈述行为,当然就没有所谓的虚假行为的揭示日的存在,亦无认定这个时日的必要,此时,媒体的报道即为虚假,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投资人损失,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将“导致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条件,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中,媒体报道导致相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情节,没有价格的异常波动就不会有投资人的损失,没有投资人的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影响价格走势的媒体关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的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如是,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行为人及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当前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这一审查已可省略。

对于媒体揭露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还有意见表示担心,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较难确定。依据《若干规定》,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如果揭露的内容并不具体、或只是形式揭露而缺少实质性内容怎么办?对于媒体的“全国性”如何认定?首次公开揭露的内容比较模糊,或似是而非,若隐若现,算不算?笔者要正确适用这三个要件,还是应该把握虚假陈述揭示的意义-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无论是揭露的内容还是登载的媒体,重要的是看媒体的报道是否对于证券市场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例如,对于媒体的“全国性”不能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时间点C:虚假陈述消化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如例图,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从理论界的观点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看,存在多种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的方法,而各种方法既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亦有各自的弊端。

方法(1):净值法。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在股票价格真正反映了其价值的时候,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价格扭曲被消化。但要确定一只股票的真实价值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在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不仅反映其当时的价值,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还反映了市场对股票今后升值潜力的预期;尤其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即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股票价格与价值背离的情况亦不鲜见。所以,依据股票的真实价值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不现实的。

方法(2):实际曲线法。即根据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图形,找到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企稳的平台,以这个平台的起始点作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这在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前文所述,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势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抽象出明显的虚假陈述因素的曲线。从实际走势看,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曲线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能形成明显的平台,抑或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两个以上的价格曲线平台,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平台起始点。

方法(3):换手率法。这是《若干规定》的起草者研究了多种已有的方法,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通过独立思考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以相关股票的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换手率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换手率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

方法(4):经验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依据其市场的情况和经验直接规定一个日期,如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入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该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的90天内,即会由市场所消化。经验法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之不易。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换手率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讼时换手率未达到100%,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若干规定》考虑以30天为期,笔者理解是因为与美国这样的大型、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流通量小,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快。

三、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对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意义

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这两个时间点确定的框架,可以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享有索赔权利的投资者。《若干规定》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类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哪些投资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例图所示的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上,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作用阶段(AB点之间)购买股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其即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在A点实施,市场即作出反应,股票价格上行,这是虚假陈述催生出的泡沫所致;亦即,股票的价格已经不再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而是真实价值与泡沫之和,投资人在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催生的泡沫。虚假陈述行为在B点被揭示后,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泡沫暴露而被市场挤压,很快即蒸发干净。此时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因为附着其上的泡沫迅速蒸发而价格骤降,实际损失于是产生。在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发生时(A点之前)买入股票者,如在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亦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是,若投资人在AB点之间卖出股票,原本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的,而在B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造成股价急剧下跌,使其股票缩水;特别是,若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后的股票价格低于A点之前,投资人的损失则更加明显。该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若投资者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阶段将A点之前购入的股票卖出,其所获得的是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严格地说是一种不当利益。换言之,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即泡沫尚未产生之前购入股票,若在A点之后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附着泡沫的时候卖出,他是将泡沫一起卖给了下家而得到了利益,这种损他人利自己的收益当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因此,投资人不能因为未在B点前卖出股票而未能获得不当利益主张赔偿,否则因为泡沫而产生的损失就被重复计算了,这对于负有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换言之,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作出的A点之前购入股票、于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的,购买时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B点之后虚假陈述被揭示,泡沫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因此,其交易应视为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还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买卖股票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因为其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阶段之内,所以其应有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权利4.这一观点将股价的正常波动与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股价波动混为一谈了。如前文所述,股价的实际运行轨迹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波动影响的曲线是可以抽象出来的,如例图,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该曲线的走向 是上行的或是水平的,但绝不会是下行的。亦即,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出现下行,一定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买卖股票差价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在A点与B点之间的交易损失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将其它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诿之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这是不公正的。确实,投资人在A点之后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但因为在B点之前将股票售出的同时又将泡沫作为股价的一部分卖给了下家,投资人并没有因为泡沫造成损失,而是将B点之后泡沫破灭的潜在损失转嫁给了下家投资人。

较有争议的是,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从虚假陈述被揭示到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被市场消化,有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股价急剧下降,虚假陈述造成的泡沫逐渐消散,直到被市场彻底挤净。其间,投资人购买股票的,仍有泡沫被一起买进,因此遭受的损失当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时的损失,投资人不能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如前文所述,虚假陈述的揭示从其对市场的警示强度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性的揭示,如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的披露、证券监管机关公布处罚决定,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最强;一类是非确定性的揭示,如媒体的事实报道,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较弱。在前者,投资人在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股价可能包含泡沫的情况下,仍购入股票的,乃基于其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即股价可能已到谷底、泡沫已被挤净,股价将会反弹。此时,虚假陈述行为的隐瞒真相的欺诈特征已不复存在,投资人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在后者,投资人亦已得到了一个警示信号,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存在,媒体报道造成股价异常波动的,有关上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说明,澄清事实。其间,如何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造成的泡沫何时被挤净,是一个市场风险问题,投资人此时即应谨慎决策,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当然不能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简言之,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其欺诈性已经不复发生作用,其对股市的影响已经转化为完全的市场风险,投资人应自己承担其基于风险判断而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后果。鉴于此,《若干规定》认定在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购入相关股票的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无权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综上,《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抽象出来,在这个抽象出来的、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走势所发生的作用的曲线上,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揭露日与更正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的时段内购入、且在B点之后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人,才有权利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四、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的确定对于损失计算的意义

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为计算投资人因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提供一个基准日期;亦即根据设定的原则,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科学且易于操作的日期,以便计算投资人的损失。确定这个日期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尽。换言之,在该日之后虚假陈述对相关股票的影响不复存在,股票价格或涨或跌均不再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联。由此产生两个基本的损失认定方法:

第一,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根据赔偿实际损失(out-of-pocket money)原则,应将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的价格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二,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股票的,对于该日之后的价格涨跌不予考虑,而应将虚假陈述揭示日至虚假陈述消化日平均收盘价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五、结语

虚假陈述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至其被市场消化,完成了一个虚假陈述对市场影响的过程,或是一个周期。通过对这个过程中的几个关键时点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在哪些时段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人被虚假陈述行为所侵害而遭到了损失,其因此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还可以确定,在这个周期完成之后仍持有相关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揭示日)以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虚假陈述消化日)这些概念,仅仅在一些理论研究的文献中有所提及5,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似未出现过。鉴于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难,而这类纠纷技术性、专业性又很强,《若干规定》因此直接引入这些概念,可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较为明确清晰、操作性强的规范,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注释:

1 参见《对知情交易的法律管制的比较研究》,作者焦津洪,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2 参见2001年8月《财经》杂志。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均规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天下午开市时复牌。

高三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披露制度变化;虚假陈述责任;影响

一、信息披露制度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的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之一,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息的基本保障。

证券市场承担着资料配置的重要功能。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其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公司的投资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旨在准确有效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状况,并成为投资者分析判断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从监管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保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依据。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

二、新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变化

经过多年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在不断完善。从1993年颁布的《股票条例》到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再至2006年《新证券法》,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信息的行为规范和相应法律责任。

1999年《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动机

上市公司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门,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使所有投资者处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中,《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提出了以下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不得有虚假陈述。但是仍有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做出虚假陈述。

第一,为达到发行上市的要求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按规定,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满足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于是许多企业为了上市发行股票融资,便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会计处理粉饰财务报告。

第二,为再融资的要求。为了更多的从证券市场融资,或者增加“壳”资源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也在财务报告上弄虚作假。

第三,为了避免被特别处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若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将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即在公司股票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财务状况异常主要是指“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或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本低于股票面值”。如果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股票将被暂停上市。于是,一些上市公司为避免沦为“ST”族,暂停上市乃至终止上市,就可能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第四,为配合二级市场股价表现的需要。一方面,证券市场已成为展现公司形象的重要舞台,股票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盈利及其他利好消息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一些上市公司及经营者往往通过操纵利润以求提高股价,提升公司形象。另一方面,一些上市公司为了保持其在证券市场上“股性活跃”的形象,为了高价位配股等需要,与证券公司或其他咨询机构合谋,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从而操纵股价以共同获利。

第五,其他动机需要。如为获取信贷资金或商业信用、为实现经营预算目标或展现绩效以及为提高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个人政绩和社会声望等。

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主要形式及方法

第一,虚假确认收入。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常常利用虚假确认收入的方式来操纵利润。如虚拟收入;提前或推后确认收入;将本质上发生融资的交易作为销售加以确认;在贷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仍确认收入等等。

第二,虚假确认费用。通过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操纵利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也比较普遍。手法主要有费用资本化(如借款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等),递延当期费用、潜亏挂账以及提前确认费用等。

第三,利用关联交易。如一些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购进材料,又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销售产品,以此实现利润转移;一些公司将巨额亏损转移到不需审计的关联企业,从而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一些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资产租赁给关联企业,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关联企业租赁资产从而实现转移费用、利润的目的;还有一些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关联企业经营,定额收取回报,既回避了不良资产的亏损反映,还获取一块利润等等。

第四,变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如变更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存货的计价方法、利用八项计提准备操纵利润等。

第五,制造非经常性损益事项。如出售、转让与转换资产损益、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和减免及政府补贴等。

五、证券法的修改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2006年《新证券法》相比较1999年《证券法》增加了对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新《证券法》针对虚假陈述的不同主体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分类规定。

第一,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信息披露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不真实、不完全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判断。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将导致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应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董事会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在信息披露中,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上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况,那么,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存在过错。

第三,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荐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发行上市,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发行条件和发行上市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责任。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先推定保荐人有过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唯一的免责理由是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

第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上市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制作、公告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但其能够支配或者控制公司的行为,包括制作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但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般来说每个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义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如有过错,指使、授意发行人、上市公司制作、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资料,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证券投资者只有在充分了解发行者的真实财务、经营和信用善后,才能判断有无投资价值。所以,信息是证券市场上公众做出投资决策的首要因素,而正因为如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有义务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所有与其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进行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这也是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行为,给所有投资者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维持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得以正常健康发展的保证,还资本市场一份清凉。

参考文献:

1、周正庆.新证券法条文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波涛.证券市场的风险与心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高三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干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下属群众陈述任职情况,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成绩、缺点问题、设想,进行自我回顾、评估、鉴定的书面报告。

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 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 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可以看出,述职报 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作为综 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述职报告写作要领】

法定社会组织的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一般要对权力机关如上级机关部门或者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述职报告,这是推动社会组织工作的重要因素,对于促进和监督社会组织各项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结功用】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述职者本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素质的一个途径;领导干部与所属单位群众之间的思想感情和工作见解交流的渠道。

【述职报告的分类】

按报告者分:领导者个人、领导班子集体

高三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陈满被判死缓后一再申诉

陈满是到鬼门关走过一回的人。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楼房突然起火,消防人员扑灭大火后,发现了楼房看管人钟作宽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作宽身有多处锐器伤,系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租住在109号楼房的陈满被海口市公安局确认为犯罪嫌疑人。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海口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作宽发生矛盾,钟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要求陈搬出109号楼房。陈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的念头。1992年12月25日晚7时许,陈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陈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接着,陈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的卧室的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焚尸灭迹。

海南省高级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陈满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满父母和陈满始终不服,坚持向相关政法机关申诉。2014年4月14日,陈满委托律师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记者看到,陈满向最高检申诉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陈满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应当宣告陈满无罪;二是原审裁判认定陈满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三是陈满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

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陈满实施杀人行为

最高检及时受理了陈满申诉,这让陈满及其父母重新燃起了希望。随后,最高检立案复查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陈满实施杀人行为,这令陈满一家看到了转机。

最高检申诉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申诉厅受理陈满申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可能,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立案复查。“我们的承办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提审了陈满,复核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案相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意见。”

这名负责人表示,经过复查,能够确定的事实是,被害人钟作宽是被割断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人又点燃石油液化气而引发火灾,但是在案证据在认定上述行为系陈满所为方面存在很大问题。

在物证方面,最高检认为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分别涉及陈满工作证、现场带血物品、作案工具。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曾在被害人尸体口袋内搜出陈满工作证,但现场照片中没有该工作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表示,该工作证遗失,无法附卷。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客厅及厨房内发现并提取了带血白衬衫一件、黑色男西裤一件、带血白色卫生纸一块、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物证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审查前已经丢失,无法随案移送。

而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均未在菜刀上发现血迹等痕迹。

在口供方面,最高检认为存在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前后矛盾、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存有矛盾等问题。

从被抓获到案到审查再到两级法院审判期间,陈满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作出有罪供述,翻供后再供认,最后全面翻供的过程。在其8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主要情节供述前后矛盾,比如杀人现场先后有卧室、客厅两种说法;杀害方法先后有先用毛巾捂死再在脖子上切两至三刀、先猛割脖子两刀再乱砍两种说法等。而其有罪供述中,有多处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比如供述自己杀人后,用厨房水龙头冲洗菜刀和洗手,洗后未关水龙头,现场勘查却发现厨房水龙头并未开启,而是卫生间水龙头没有关等。

经过证据审查分析,最高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对于陈满是否具有作案时间、被害人的死亡与陈满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陈满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真实等方面,现有证据与原审裁判结论直接存在矛盾。

最高检直接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经过复查,最高检认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最高检刑事申诉厅这名负责人向记者解释表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证明力较弱。

经最高检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陈满案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10日,最高检将陈满案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15年4月24日,最高法采纳最高检意见,指令浙江省高级法院异地再审。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在海南公开开庭审理陈满申诉案。

高三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1996年,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0年,以下简称《办法》)对报告的“功用”(即适用范围)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条例》)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办法》)

依据这一功用,我们很容易将“工作报告”与“情况报告”区分开来: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即为“工作报告”,反映情况的即为“情况报告”。——这本来不应该出现任何歧义。但是问题在于:这里的“情况”是指的什么?芽在谈及“报告”的功用这一特定场合下,“工作情况”是否还应属于“情况”的范畴?

所谓“情况”,即“情势状况”(《辞源》)。从普泛意义上说,任何方面的情势状况都叫“情况”;但《条例》与《办法》对报告的表述,无论是从逻辑形式还是表达内容上看,“工作情况”都是被排斥于“情况”之外的:从逻辑形式看,“汇报工作”与“反映情况”一次性平行摆列,形成互不相容的并列式逻辑关系;从表达内容看,所谓“汇报工作”,就是汇报工作情况,报告既已有了“汇报工作”的功用,那么“反映情况”的功用中就不应再包含对“工作情况”的反映。情况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应是一种“非常性”情况,即正常工作秩序之外的某些新生现象、突发问题、偶发事件或意外事故等。

情况报告,应该是体现“情、因、策”的报告,其写作目的在于,要向上级机关汇报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了什么情况(“情”)?芽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因”)?芽怎样应对这种情况(“策”)?这便自然地构成了情况报告所特有的行文思路:陈述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措施或建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视为情况报告的范例。(原文附后)

二、范文结构与内容分析

范文全篇凡10个自然段,除末段作“结语”以外,其余9段可分三个部分:1、2两段“陈述情况”;3、4两段“分析原因”;5-9段“提出对策(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1.陈述情况

第1段交待损失情况。文章一开篇便点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作为全文的总起;接着,以一连串数字说明了损失之惨重,突出了事故的严重性。

第2段交待了抢救情况与善后工作,以省府机关组织实施的“调查处理”点题,并以此作为“分析原因”和“提出对策”的依据,为下文张本。

2.分析原因

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作者从主观、客观两个角度作出了全面深入的分析。

第3段为“主观”原因分析,这是分析的重点。作者首先以“调查核实”为依据,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然后,从“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两个方面作出分析:“直接责任”在于临时工李××违反劳动纪律所致;而“领导责任”则涉及到厂领导、市领导、省领导三个层次,按照责任“由重到轻”、级别“由低到高”的逻辑顺序一路写来,显示了十分明晰的条理。

第4段为“客观”原因分析,它虽然处于次要位置,但在整个原因分析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有了它才能保证分析的全面、客观与公正性。

3.提出对策

所谓“对策”,是指应对某种情况的策略与方法。在情况报告写作中,“对策”的表现形态有两种:有些是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的,这时的“对策”便以“措施”的形态出现;另有一些属于发文机关职权范围以外的“对策”,这时作者只能以“建议”形式提出,供上级机关作为决策的参考。不过,无论采用哪种形态,都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应针对具体的“情况”以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这就是所谓“因‘情’陈‘策’,据‘因’陈‘策’”的原则。

范文的“对策”部分,是以“措施”的形式表述的,作者针对这一责任事故以及安全生产的某些薄弱环节,说明了已经采取的三项措施: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二,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其三,善后工作及惩处决定。

文章最后一个小段,以“惯用结语”作结。

全文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显示了章法的完整性与条理性。

三、范文的表达特点

范文的表达也颇具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三种表达方式有机结合

人们常说“报告是一种陈述性公文”,“行文一般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围绕所要汇报的工作或情况,告而少论,甚至告而不论。”其实,并非尽然。所谓“陈述”,是指“有条有理地叙述说明”(商务版《四角号码新词典》);对于工作报告、答复报告、报送报告等几个文种来说,以“陈述性”来标志其表达特征,还是可以的,但它却不能涵盖情况报告的表达方式。情况报告是“情、因、策”的报告,其中,“分析原因”是“陈述情况”的必然延伸与深化,同时又是“提出对策”的基础与依据,因此它处于全文的核心与重点位置,而这种“分析”恰恰是运用“议论”方式,倘若“少论”或“不论”,将何以写出全面而深刻的情况报告呢?

范文“陈述情况”部分,主要运用了“叙述”方式,其中谈“损失”的一段文字,又兼用了“数字说明”法。

“分析原因”部分,主要运用了“议论”方式,同时又兼用了“叙述”手法:其中对于各种“责任”的分析,往往采用事实在前、论断在后的“据事说理”法,形成“叙—议—叙—议”反复交叠的形式。

“提出对策”部分,则以“说明”为主,其中对有关事实的交待,又兼用了“叙述”手法。

如此,叙述、议论、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各司其职,又相互穿插、有机配合,从而让报告的内容得到全面、深入、充分、准确的表达。

2.两种分析角度纵横交*

本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包含着三个逻辑层次:

在总体上,首先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一个逻辑层面上的“横向”分析。在对主观原因的分析中,作者又从直接原因、领导责任(即间接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二层次的“横向”分析。而在间接原因的分析中,则由“厂”到“市”到“省”步步深入地展开了第三个层次的“纵向”分析。而三个逻辑层次之间,则又形成逐层推进的“纵向”结构。横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全面性;纵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深刻性。纵横配合并相互交*,便将事故原因分析得非常到位、精辟。

3.表达详略的恰当处理

本文对表达详略的处理得体适度,分寸感极强。如,报告一开篇便一口气列出7个数据,繁弦急管、密密匝匝,给人以沉重的压抑感,不仅突出了事故的严重程度,而

且从表达技法上看,也收到了强烈的表达效果。而接下来所陈述的抢救情况和善后工作,虽然其本身都有个极其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但作者却以概述方法作简笔略写,仅以三言两语便交待完毕,因为它对表现全文的主旨——接受惨痛教训,重视安全生产——仅仅起到辅助作用。

再如第二部分的原因分析,“主观原因”分析占据了80%的篇幅,“客观原因”则一笔带过;“直接原因”仅用一句话作交待,而对“领导责任”却作了非常详尽的分析。因为,从表现主旨的角度看,主观原因、尤其是各级领导对于安全生产的麻痹与疏忽,乃是最值得鉴戒的教训。

统观全文的详略安排,作者总是依据表现主旨的需要作出恰当处理,时而密不透风,时而疏可走马,不仅突出了重点,而且显示了章法节奏上的灵活变化。

4.用语简明,言约意丰

本文用语简明,言约意丰也是很值得称道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分析客观原因的一段文字:

近几年来,××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这段方字涉及了很多客观因素,但由于较多地使用了短语、短句,而形成了一种分外简洁明快的表达风格,寥寥几十字,就将众多客观因素交待得一清二楚。

“用语简明,言约意丰”,本来就是写作“报告”的一项基本要求。除了报送报告和部分答复报告以外,一般说来报告(包括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以及少数答复报告)的内容较为丰富,篇幅也较长;为了尽可能地压缩篇幅,报告写作别强调语言的简洁度。从这个角度说,本文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附: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年4月21日,我省××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一起特大火灾事故,烧毁皮棉101,980担,污染1396担;烧毁籽棉5535担,污染72,600担;烧毁部分棉短绒、房屋、机器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29,000余元,加上付给农民的棉花加价款3,669,000余元,共损失23,799,000余元。

火灾发生后,虽然调集了本省和邻省部分地区的消防人员和车辆参加灭火,保住了主要的生产厂房、设备,抢救出部分棉花,但由于该厂领导组织指挥不力,加上风大、垛密,缺乏消防水源,致使火灾蔓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派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协助调查处理这一事故,做好善后工作。经过上下通力合作,该厂于4月30日正式恢复生产。

从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这次火灾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该厂临时工李××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扭动籽棉上垛机上的倒顺开关,放出电火花引燃落地棉所致。但这次火灾的发生,领导负有重大责任。一是长期以来,厂领导无人过问安全工作。从去年棉花收购以来,该厂有记录的火情就有十二次,并因仓储安全搞得不好,消防组织不健全,消防设施失灵等,多次受到通报批评。厂长段××严重丧失事业心和责任感,对火险隐患听之任之,对上级部门的批评置若罔闻,直至得知发生火灾消息后,也没有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因此,段××对这次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长张××,工作不负责任,该厂发生的多次火情,从未研究、采取措施,对造成这次火灾负有重大责任。二是××市委、市政府对该厂的领导班子建设抓得不紧。19××年建厂以来,一直没有成立党的组织,班子涣散,管理混乱。这次火灾发生后,分管财贸工作的副市长×××同志,忙于参加商品展销招待会,直至招待会结束才到火灾现场,严重失职,对火灾蔓延、扩大损失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三是这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基层,但也反映出省政府、××行署的领导,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识不足,抓得不力。

另外,近几年来,××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为了认真吸取这次特大火灾的沉痛教训,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搞好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提高对新形势下搞好安全工作的认识。省政府于五月上旬发出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有关安全工作的规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迅速制订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安全监察等各项制度。××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火灾事故已通报全省。

(二)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五月中旬开始,省政府确定由一名副省长负责,组织了四个检查组,到有关地市,对矿山、交通、棉储、化工、食品卫生等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各地市也分别组成检查组,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这起特大火灾事故,省政府责成省供销社、省劳动局、省公安厅会同××地委、行署核实案情,抓紧做好善后工作。××地委、行署几次向省委、省政府写了检查报告,请示处分,并已整顿了企业领导班子,决心接受这次事故的教训。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已经查明,对肇事者李××已依法逮捕,负有直接责任的厂长段××、副厂长张××依法处理。对××市政府分管财贸工作的副市长×××同志,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我们一定要在现有人力、物力、技术条件下,尽最大努力做好安全工作,防止此类事故的发

生。

以上报告,如有不当,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