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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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

追加被告申请书(精选5篇)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1篇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2篇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 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诉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诉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应予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很难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监督,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仅属于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刑诉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增加了刑事被害人诉讼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让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赋予了被害人的刑事申诉权,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四)权利的受制约性。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规定,说明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和必要的条件之下,从而反映了其权利的受制约性,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的。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无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诉案件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其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坚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自己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审查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达到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

三、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人充分享有其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人,尤其是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不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起诉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日期,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庭审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笔者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笔者认为,有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应独立为其设置席位,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列为两个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表明辩护律师不得未经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同意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如何实现保护被害人权利与审判效率原则的统一

现代诉讼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司法的效率。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诉讼效率相冲突问题。因为在涉及到被害人的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出现在案件里:有一案一名被害人的,有一案数名甚至数十名被害人的;被害人中有本地的也有外地的,有本国的也有外国的;有找得到的也有找不到的;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这种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难度,稍有不慎,有意无意间便会造成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侵犯。笔者认为,要处理好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关系,使二者实现和谐统一,关键是在刑事审判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原则。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一项实质性的权能,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与尊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看,明确被害人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都应参与诉讼,而是说被害人都可参与诉讼,在被害人不参与诉讼且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参与诉讼。尤其是在参与诉讼将会给被害人造成讼累的情况下,更应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选择。但应当明确,由于被害人对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作用,这种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名单由检察机关开具原则。一件具体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开庭审判前法院无法知晓,哪些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哪些被害人表示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法院亦无数。因此,对于要求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及通讯地址,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一并开具,否则,法院的传票则无法送达。

(三)采用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原则。鉴于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法律文件的送达如果必须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及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可能使许多案件因送达环节跟不上,导致审判工作的过分迟延。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知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其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前提下,运用电话、传真、电报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并严格加以规范。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4篇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

  被执行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前身为焦作矿务局)。

  被执行人: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

  物资供应站与多种经营公司购销对称射频通兆电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6月1日作出(1994)蚌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物资供应站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646609.77元。物资供应站1994年12月向蚌埠中院申请执行。

  1997年4月3日,焦作矿务局冯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以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就注销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焦作矿务局请示。冯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承担”。4月24日,焦作矿务局作出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对冯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清算责任”的表述。同日,多种经营公司以机构调整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即4月24日,焦作市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并盖有清算小组焦作市矿务局证照专用章和清算人员的签名。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1998年2月27日,焦作工商局批准多种经营公司注销。1999年-2000年,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

  2001年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冯营矿破产还债。同日,该院公告,要求债权人向法院书面申报债权。200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冯营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9日,蚌埠中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2月27日被焦作工商局批准注销,根据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2010年5月7日,该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因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

  焦煤公司2010年6月18日提出异议称:多种经营公司系冯营矿出资开办的企业,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冯营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销,被执行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冯营矿承担,注销时已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冯营矿于2001年11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蚌埠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焦煤公司称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举出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算,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完毕在同一天内完成;异议人未提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关资料,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据此,蚌埠中院认定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二、焦作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定。物资供应站称,焦作矿务局已经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诺,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蚌埠中院认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即“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焦煤公司关于焦作矿务局承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解释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在享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等等。在无法排除“承担偿还债务”这一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即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应有含义。据此,焦作矿务局作为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未清算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焦作矿务局变更为焦煤公司,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焦煤公司异议。

  送达后,焦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备案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焦作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表明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蚌埠中院在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开办和主管单位冯营矿被宣告破产、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情况下,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焦煤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蚌埠中院(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送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安徽高院(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理由如下:1.焦煤公司在多种经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安徽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2.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焦作矿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组,但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多种经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焦作矿务局作为清算组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高院的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4.安徽高院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曲解为“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焦作矿务局不仅是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是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对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接收问题。5.冯营矿宣告破产与本案无关,其破产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冯营矿破产时,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1998年2月注销,焦作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清算组已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冯营矿破产还债并不包括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虽然焦作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改制后的焦煤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焦作矿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焦煤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蚌埠中院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改制后的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安徽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评析】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一般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对案外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

  申诉人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主要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以下问题: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1]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与符合适用该条件的数量来说所占比例较小。担保物权人有需求但没有申请是基于对该程序的不了解或处于诉讼策略或是对该程序的实现有疑虑,而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也比较慎重,部分法院在该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就驳回,致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多冲突,有必要进行整理、分析,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实现债权的诉讼程序的竞合及对策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依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债权人又提起实现债权的诉讼,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那么会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和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的两个执行依据同时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易发现。但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与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实现之诉的法院经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执行中易产生冲突。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允许上述的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发现,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或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同时进行,应建议一方撤回申请,都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在后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冲突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2]但部分担保物为动产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法院,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属管辖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对担保物为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外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方式问题及对策

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件审查上,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该程序设置的价值追求,但易出现事实查不清;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且又会使该程序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该程序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作为能否支持申请人的标准。故尽管实质审查与该程序立法追求的简便、快捷价值有冲突,但笔者认为该程序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只是该实质审查是部分审查,只需实质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不是在有实质争议时再进一步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3]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应组织合议审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直接由原审理人员审查,还是要再行组织听证?由原审人员独任组织听证还是需要合议听证?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如是被申请人提出,因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框架内,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由原审理人员审查;如是利害关系人提出,为确保公正性,应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但该听证也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完成。

上述的是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对于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阶段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审限多长、审理组织如何组织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如何审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特别程序部分内规定,应遵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审查,不需进行开庭审理,时限也不应超过三十日。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及对策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物人,当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供担保物人并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偿还过债务,法院也不能确定债务人给债权人的还款情况,而直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是不能清楚的确定所欠债务现状的。一方面,由于主债务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关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因这一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负担追加其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法院是可以询问债务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审限内很难找到询问。该情况下,会产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还是以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目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因为特别程序审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难,且如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实质争议的。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公告送达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后,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但给被申请人如何送达相关文书没有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其审理时间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会短。如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有些事实不明确的案件,直接下定论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5]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有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如找不到被申请人,对于事实不明确的案件,因无法确定事实,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事实清楚且能确定找到担保物的案件,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后,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七、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当担保财产贬值时,实现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顺序问题会产生冲突。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e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万元,e又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并且都办理了登记。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贬值为250万,b没有申请实现抵押权,d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登记在后的d可以申请,但应如何实现,在200万范围内实现还是在150万范围内实现,或是按贬值比例实现?这些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按200万实现或按比例实现都会损害在先抵押登记人b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8]而让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先实现,即使应当给在先登记抵押的债权保留全部份额,但在先抵押债权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后登记抵押权能在什么范围内实现,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保护实现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当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允许在后登记抵押权的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会在短期内出台。如何在实务中完善该程序的应用,是司法界应当及时总结和探索的问题,笔者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问题、冲突进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应对处理意见,旨在实务中对能更有效地适用该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还需审判机关应在审理实务中不断总结各种现行法律没有触及的问题,并摸索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目前的研究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运用,以期对目前的现状有更多帮助;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将担保合同的内容尽量细化、明确,减少实现担保物权时产生争议的风险。

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对该财产也就无法执行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必须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来说,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份额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的。对于首封法院来说,其虽可采取优先措施,但可能只能执行部分或执行不到财产。目前的现状是享有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受制于执行中的查封权,即执行措施限制担保物权,与法律精神不符,应当保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不应由首封法院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进程。(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调研重点课题《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页。

[2]杨宁、吴惺惺:跨越实体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评析[J],法学论丛,总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陈佳、林建岳: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张晓磊: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