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担保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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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

法院担保书(精选5篇)

法院担保书范文第1篇

诉讼调解是否可以附条件,《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调解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理,可以附条件。附条件进行调解,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采用,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如调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义务时,可约定加倍履行义务。因为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的契约,同样存在违约的成本和代价。《若干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其中的“承担民事责任”,应是指所附的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进行调解,让当事人自己去衡量违约成本,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降低执行案件的比例。同时,也体现对诚信者的保护,对失信者的惩罚。只要所附条件不被法律所禁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关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提供担保未作规定。实践中虽有法院进行了尝试,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无法展开。《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但调解协议担保与合同担保又有不同之处。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担保法》中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担保方式均适用于合同担保,而其中有的担保方式就不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如定金具有证约、解约等功能,以及留置须履行先行为等特点,而不能适用于调解协议的担保。

《担保法》中的担保有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之分,债务人担保只适用于“物保”,而不适用于“人保”。与其相对应,调解协议担保分为当事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担保和案外人担保。当事人担保也只适用“物保”,而不适用“人保”。在当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须登记的自登记时生效,质物自交付时生效,“物保”的内容在调解协议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担保之情形,有“人保”和“物保”之分,原则上与合同担保相同,应遵守有关合同担保的规则。因调解书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调解书应送达担保人,但有时会发生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况。《若干规定》规定,“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因为担保人是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进行担保,自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可凭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

4、关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规定》规定了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并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但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调解书上应如何“列明”?担保内容如何表述?这些问题《若干规定》均未予明确,这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确认调解协议担保的效力。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担保的效力取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书中所列的担保内容以协调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为准。其次,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再次,为便于对担保人的确认和执行,在调解书中将担保人列于债务人(被担保人)之后,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在调解书正文部分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作这样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担保人XXX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为避免歧义,便于将来履行,在调解书主文部分应作更加详细的表述。可在调解协议之后另起一行写:“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只对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提供担保的,表述为:“担保人XXX为上述协议第X项提供担保”。在表述时应说明担保的种类。担保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供抵押的,应当说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担保人提供质押的,应当写明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31条、第57条和第72条的规定,在调解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调解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最后,在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可作这样表述:“上述协议及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不得附判决条件的调解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49、5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诉讼调解不同与仲裁调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 调解书。”据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25]因为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不得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件。

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

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即由过错方负担,或按过错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费一般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而在调解中,有时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之外,对诉讼费的负担须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这样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怕麻烦,就以当事人对诉讼费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为由,宣告调解无效,使已进行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白白浪费了审判资源。同时,使原本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若干规定》从既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又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前提出发,在第14条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有两种确定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一种情形,诉讼费的负担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按当事人应负担的比例,以决定的形式在调解书中确定,而不是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无须在调解书之外另行制作决定书,将决定负担的比例记入调解书即可。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虽对争议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认为承担诉讼费便是败诉,而不愿承担诉讼费;有的当事人还会以对方承担诉讼费为调解的条件,若对方不承担诉讼费,就不接受调解协议中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的负担。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作此规定,主要是以促成调解成功为目的,但同时应遵循自愿原则。若当事人以诉讼费的负担为达成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在当事人不以诉讼费的负担为条件时,才能依职权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另外,人民法院在依职权决定诉讼费负担时,应遵循《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原则,而不能任意为之。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过错或责任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

八、关于先行调解

《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规定看似《若干规定》作出的新的规定,实质上是缘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谓“举重以明轻”,如某公园内书写“不得摘花折枝”,那么就更不得“断干刨根”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该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有数个诉讼请求时,可对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请求可另行调解或判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全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应有人民法院及法官的意见。但有时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却因受时间和精力的影响,或其他原因对一些次要的请求或争议无法达成协议,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十分可惜。《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此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主要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须当事人共同接受。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用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作出,而是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与调解协议同等的效力。

九、关于调解的执行

1、关于附条件调解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的调解过程也是当事人的博弈过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审慎和缜密思考的结果,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践中,通过调解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出尔反尔,不守信用,须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担保调解、附条件调解与一般的调解不同,担保调解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附条件调解。只有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所附条件才生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当事人承担调解协议所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否则,会加重迟延方的责任,对迟延方不公平。

2、关于担保物上的权利负担

《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所谓“第三人的物权”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等。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准物权是指特定的债权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物权性质的一种权利。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击破租赁”的继续承租权。“第三人的优先权”是指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是缘于物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优先权。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仍属债权,当然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物权和法定的优先权。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该法还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给付的标的物,不应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更不能被第三人追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方当事人知道该权利上存在瑕疵的,对方不承担责任。从对《若干规定》第20条前段规定的理解,应是指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 和优先权。否则,该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虽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0条后段“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规定处理。”[26]此为提示性规定,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无须赘言。

注:

[24]转引高峰,《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天涯法律网,,查阅时间:2004-10-05.

法院担保书范文第2篇

担保等于自杀

其实不然

关键是

你如何设防

——让对方提供

反担保

请看

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10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美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A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加50%的罚息;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幅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A公司必须保证按期还款,如需延期,经甲银行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未经甲银行同意而发生逾期还款的,甲银行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加收20%的罚息。 A公司为了从甲银行贷款,在该公司总经理杜某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已协商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走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两张,其中一张用于填写乙银行为 A公司90万美元贷款的担保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8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注明:“A公司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该公司还款,我行愿为该公司进行担保,如到期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直接承担还本金90万美元和付利息的责任。”该担保书交甲银行后,甲银行提出还需有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故A公司请求B公司给予担保, B公司提出如无单位为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公司不予坦保。在此情况下, A公司即用从乙银行取得的另一张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信纸填写了乙银行为 B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落款日期为199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A公司经由 B公司担保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B公司的权益,我行愿为 B公司进行反坦保。如到期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贷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 B公司收到乙银行的反担保书并到乙银行的上级主管行核对乙银行的印模属实后,于1993年5月l1日为A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该坦保书注明:“甲银行与 A公司在199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单位愿为A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元的担保,并无条件承坦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如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外汇额度,保证为借款人提供90万美元外汇额度”。该笔借款到期后, A公司末按时还款,甲银行在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以A公司、 B公司、乙银行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甲银行与 A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法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自信纸,视为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乙银行承坦,故乙银行对 A公司的借款坦保、对 B公司的反担保成立,乙银行应对 A公司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乙银行为 B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及国家取消外汇额度的政策规定,免除 B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A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罚息44166.2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乙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A公司骗取担保,并在所谓的担保书和反坦保书上伪造其原行长李某本人签字和印章,故担保与反担保属丁无效民事行为,乙银行不应承坦责任。即便担保成立,该笔贷款已办理了展期手续,担保关系已完全解除。 B公司的担保是全额担保,应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免除 D公司的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甲银行答辩称: A公司没有骗取担保,担保内容不是私自填写的,坦保书上的印章也非私刻,故乙银行为 A公司的借款担保成分,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银行提出该笔贷款已展期,担保关系已解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贷款是否展期,并不影响乙银行依据该担保书约定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为 A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以乙银行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为前提条件的,乙银行对本案贷款本息负连带消偿责任合理、合法,本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A公司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银行 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视为 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 A公司以乙银行名义填写的担保 书与反坦保书应认定有效,乙银行对本案借款90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以乙银行为 其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乙银行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随着国 家外汇额度政策的取消, B公司承担本案外汇额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乙银行关于 A公司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及A公司与甲银行对借款合同已办理展期,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 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等于自杀,关键是谁为你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担保人要实现其追偿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如无自我保护措施,就等于自杀,但若有人为你提供反担保,你就会受到保护。本案中, B公司在为 A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有单位为自己提供反担保,并与乙银行设定保证担保,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

启示之二:必须加强对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空白信笺的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定,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签订人末持正式的书画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有无权是较难认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了《关于贸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权,介绍信中对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从法律上讲乙银行已授予 A公司权,A公司以乙银行的名义填写的两份担保书都是有效的,乙银行应承担向甲银行和B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

启示之三:必须重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

法院担保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 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院担保书范文第4篇

  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或者称为诉讼与执行中的担保,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时,或者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具体可分为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①、作为先予执行措施的担保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是指在一般经济生活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债务履行的手段和方法。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②:

  1、发生的场合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与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从字面意思即可明白它们发生的场合不同。

  2、担保的方式不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方式。诉讼程序中的抵押、质押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即当事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而从法院来讲,是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这些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当事人以他人的财产作担保的,就是保证方式。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除保证、抵押、质押外,还包括留置、定金方式。

  3、产生的根据不同。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产生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而产生。

  4、所担保的债权性质不同。一般经济往来中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确定的,即在担保行为发生时,所担保的债权是确定无疑的。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既可能是确定的,如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也有可能处于待定状态,债务人是否应履行债务需要通过确认之诉来判定,在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裁判生效后,债权才是确定的,如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与作为先予执行措施的担保。

  二、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之法律适用

  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应适用《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对保证人资格的适格性和担保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审查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担保法》。如果经审查保证人资格和保证内容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担保应不予准许。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并非不当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具体的担保措施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担保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原温塘管理区是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城区办事处的一个派出机构,是一个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原温塘管理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它不得作为民事活动的保证人。本案中,原温塘管理区的保证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保证人不适格,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

  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按照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债务人已破产,只能考虑担保人和债权人的过错。担保人是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属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应当知道其没有保证行为能力。而债权人也应知道这一点,他却接受了不应该接受的担保。因此,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从前述司法解释看,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的性质,应视为国家机关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责任主体性质的变更,原来的国家机关派出机构已变更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后者全面继受了前者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最终体现的并非国家机关的责任。在确定原温塘管理区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的精神,考虑下列两个因素:一、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是否为原温塘管理区开办的;二、原温塘管理区是否收取了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的管理费。如东莞市附城温塘瓷砖厂确为原温塘管理区开办,且向后者交纳了管理费,应当责令承担原温塘管理区权利义务的温塘村民委员会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足部分,则应是债权人萧锦玲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风险。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通过对该案的讨论,我们不能满足于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解决,而应举一反三,对类似的问题都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前所述,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人民法院负有审查保证人资格和保证内容的职责。本案原温塘管理区要求为瓷砖厂提供担保时,即使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而应采取果断措施对瓷砖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当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无效时,人民法院难以置之度外,因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可适用该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三条对《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第(六)项的弹性解释是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因为本案的保全措施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对保证人资格和担保内容审查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提交保证书或者责令担保人提交担保书,涉及不动产或者运输工具等财产的,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如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擅自将担保财产转移时,人民法院固然可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该当事人或者担保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而且法院可能陷入被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被动境地。

  为避免和减少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现象的发生,国家机关也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课以行政责任,并对其进行追偿。在这方面,可由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注释:

  ①从广义上说,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也属于诉讼程序中的担保。

法院担保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第三人参与;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便捷执行方式、简化执行程序、减少执行压力、缓解当事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作用,被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广泛应用,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然而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融,理论构成复杂,实践争议繁多,其中司法实践和学界争论最多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补充和微调,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看,该条款只是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规制。当第三人参与到执行和解中,该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扩大解释将第三人纳入,或者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参照该条款规定,抑或第三人与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形成新的独立民事法律关系呢,值得研究。

二、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二是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承担原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担保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方式、时间、数额、形式等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担保的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可以是人的保证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是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的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这与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的执行担保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是对人民法院的法律许诺,其目的是要求法院暂缓执行,并且可直接产生暂缓执行的执行后果,是公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执行和解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其性质上是民法上的担保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独立的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担保被执行员记入执行笔录,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减弱,反而更加明确和强化。民法上的担保合同关系具有可诉性,执行和解第三人担保当然也具有可诉性。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担保第三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或者保证合同之诉。虽然这两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并不冲突,但是其目的是同一,共同指向保障债权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益的实现,债权人通过其中一种救济手段实现其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益,债权人的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就消灭。

在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成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免于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替代承担债务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目的是使被执行人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义务解脱出来,其法律义务转而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三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律义务,视为原债务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若第三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债权人可否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要求法院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还是应该重新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再申请执行?对此,我们可以从执行和解第三人替代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来分析。从合同法原理分析,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法律义务从法律行为上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当时,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债务转移的和解协议,意味着债权人同意将生效法律文书上的义务转移至第三人来承担。债务承担法律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并且执行法官将债务转移和解协议记入笔录,是否会影响债务承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呢?执行法官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具有备案的性质,本身具有明确和强化和解协议的

效力,并不会弱化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未经执行笔录备案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时具有可诉性,经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备案的债务承担法律行为当然具有可诉性。债务人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已经不是实际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申请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替代承担原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情况下,当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在取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显然无法将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行为完全吸纳,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不完全使用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行为。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应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并不包括第三人参与的执行和解。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出发,以民法原理和民法解释学为依据,分类分析判断。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