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法律论文(精选5篇)

  • 林业法律论文(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出了总体部署。2006年、2007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定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和重大举措。在全国各地已全面推行或正在试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也是…

林业法律论文(精选5篇)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林权 集体林权 森林限额 林业税费 生态效益补偿

 

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颁发的 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出了总体部署。2006年、2007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定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和重大举措。在全国各地已全面推行或正在试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问题。当前研究主要从改革的内容、绩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展开。本文根据目前集体林权改革中备受学者关注的几个基本法律制度与集体林权改革的关系及本身内容存在的不足出发,结合生产调研实际,指出阻碍我国集体林权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及制度的执行与应用问题,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1对林权法律制度的认识

林权是林业产权制度建立的基础,如果林权本身的涵义模糊不清、界定不严,建立完整的林业产权制度就无从谈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林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目前国家已出台的有关集体林权改革的政策文件都已明确指出,集体林权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改变我国集体林长期以来产权主体虚置的现状,落实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2003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各省相继出台的有关 森林资源的流转暂行规定)都明确指出,森林资源流转的对象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就是说,几乎目前所有的林业法规、政策都规定,森林和林木是两类不同的资源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森林资源只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众所周知,林木是森林资源的基本组成单位。根据大家对森林定义的一般标准:“森林应是指连续面积不少于0.067hm2,郁闭度达到0.20以上的林分”。如果林农大面积承包林地种植,最后形成一个大面积相连的林地,达到大家对森林的认定标准。林农享有的林木所有权与森林资源只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矛盾何以解决。根据已实施生效的 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样含糊不清的规定实际上无形中就剥夺了林业个体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的本质是落实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无论是林农通过承包经营的形式,还是社会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各种林权流转方式取得林权都只是林地的使用权和依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只是由于国家对林木所有权,即林农和社会投资主体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的不确定的态度,导致相关规定的含糊不清。这也是长期以来林业发展不能突破自身的瓶颈,不能从根本上摆脱发展困境的一个关键性原因。

2对森林限额采伐法律制度的认识

森林限额采伐是我国 森林法)规定的保护森林资源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该项法律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学术界备受争议的话题[]。随着集体林权改革在我国的全面推进, 物权法 的实施,该项法律制度更是备受争议。认为该项制度是阻碍集体林改革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的研究甚至明确提出对商品林应该完全取消采伐限额政策,如果实行采伐限额,就等于剥夺了商品林生产者的财产处置权。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实施的森林限额采伐法律制度确实存在很多与我国林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但作为一项已存在多年的基本法律制度仅仅因为在某些方面设计的不合理就下如此结论,就作者而言,不敢苟同。为此,作者在湖南的资兴市就该项法律制度对林农展开全面调查。设计问卷的内容为“反不反感森林限额采伐制度,现在要不要取消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为了得到真实有效的情况反映。该项调查是在没有任何林业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到农户家采取随机调查的方式进行。共收到有效问卷137份。出乎意料的是,其中只有39人对该项法律制度提出异议,认为必须取消该项法律制度。其余的除27人对该项制度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以外,都认为必须坚持实施该项法律制度。问其原因,主要有2点,一是现在已经习惯了,采伐林木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担忧取消林木采伐许可证,会出现乱砍滥伐,森林遭受大面积破坏现象。主要原因是农村收入少、不稳定,不法经销商的诱惑以及各种意料不到的情况,如家庭矛盾、自然灾害、政策的风吹草动等,如果没有了相应的约束,即使没到最佳采伐时期,为了眼前利益,林农都会随时采伐林子,导致大面积森林资源的破坏。林农认为国家现在的政策好,真正为农民着想了,还是要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给予采伐行为以约束。

任何一项制度改革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进行的,都不能脱离具体的国情、林情。我国是森林资源稀缺大国,森林覆盖率低,生态功能脆弱,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始终是林业工作的核心任务。无论是森林的分类经营还是目前的集体林权改革,必须尊重这一客观事实,把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放在第一位。森林生态效益的发挥是以活立木的存在为前提。人是社会中的人,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个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能违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不仅是我国 宪法 、 民法 规定的基本法律内容,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对私权保护限制的基本准则。为了国家的国土、生态安全,对个人处置林木的权力予以适当的限制,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政策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对于人们已熟悉认同的限额采伐法律制度,指标分配运用得好,也可激励林农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在实际调查中,由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有效实施,绝大部分林农对国家政策的稳定性都充满了信心。集体林承包到户后,林农营林的积极性也是空前高涨。我们在湖南资兴市汤市乡进行调查时,有很多林农就提出来,是否还可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补贴,有的还主动到林业站交造林押金。全乡林农主动造林的面积也由过去的每年53hm2左右增加到现在的133-200hm左右。由此可知,政策的执行与运用也是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森林保险,农业保险。

我国的森林保险起步较晚, 1982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的探讨,并在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的试点工作。孔繁文在1996年回顾和总结我国森林保险发展历程中提到,发展森林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使我国的森林保险事业更好地发展起来[1]。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发展森林保险的必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成为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人员也不再局限于林业部门及农林高校,金融机构和其他领域的高等院校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与实践来看,以理论为先导仍然是开展森林保险的重要基础。因此,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状况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展示,以期在今后的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借鉴。

1 开展森林保险的意义。

对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意义的阐述一般是从保险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再生产和森林灾害补偿这四方面展开的[1-4]。刘畅、曹玉坤[4]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森林保险是恢复和稳定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经济手段,并且从林区恢复良性生态系统的紧迫性、森林灾害的严重破坏性、林业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三个方面论述了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发展森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也得到不断深化。许慧娟等[5]认为,森林保险是林业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林业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改善发展环境、稳定生产以及增加林农收入、促进农村和谐等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

2 森林保险的内涵。

对于森林保险概念的研究到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归纳起来森林保险是指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以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并对保险期限内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3, 6-9]。但是,对于森林保险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森林保险概念的界定。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潘家坪[10]认为林业保险是以林木种植及保护、加工及与之有关的行业为保险标的。高岚[7]认为在灾害商业保险体系中林业保险险种就是指森林保险,田芸[3]也持同样观点。孙祁祥[11]则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林场中生长的林木为标的。李媛媛[12]从森林与林业的法律定义出发,提出森林保险不能称作林业保险,森林保险立法时更不能以林业为保险标的。由以上研究结论可以看出,林业保险和森林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主要是保险标的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高岚[13]将森林保险划归到农业保险的险种体系下,并且并列于农业种植业保险。孙祁祥[11]将森林保险划归农业保险的种植业险种范畴内,并将经济林、园林和苗圃保险列为与森林保险一样的独立的险种。李媛媛[12]在分析森林的法律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按照《农业法》中大农业的概念来界定森林保险,因此森林保险不能包括在农业保险当中。出现这样的差异与研究者对森林和森林保险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有较大的关系。孔繁文[1]认为,森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也不同于农业保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林木资产的增值性、所有制结构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多元性等。

3 发展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

潘家坪[10]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制约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了研究,外部因素主要是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体制方面进行分析,而内部因素主要是从森林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外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欠缺。潘家坪、常继锋[14]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森林保险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使之难以发展。等[15]认为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缺乏法律规范。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冷静等[16]通过参照日本和美国的政府补贴标准,认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许慧娟等[5]通过对江西、福建两省的调研也提出了同样观点。3)森林保险经营模式问题。等[15]认为作为政策性的森林保险选择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是不可能有充分发展的。冷静等[16]提到我国仍没有解决好发展森林保险的经营模式问题,这将会制约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

内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1)林农对森林保险的需求总体较低,投保面积小。崔文迁等[17]从福建省开展森林保险的实际状况出发,通过林农的保费支付、自保力度、逆向选择、保险意识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许慧娟等[5]认为这一制约因素使得大数定律难以体现。2)险种单一,难以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冷静等[16]在对江西省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森林保险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李建明[18]从福建省发展森林保险的实践出发也提到了这一制约因素。3)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等[15]在分析我国森林及其灾害特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一制约因素在我国普遍存在的。4)森林保险业务风险大,利润空间小。石焱等[19]认为,森林保险发展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突出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风险大。许慧娟等[5]认为我国大部分林业种植者生产规模小,保险标的分散,保险公司经营投入大且风险管理的难度大,森林保险的利润空间小。所以说我国森林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需求不足和供给有限的双冷局面[15]。郑志山、周式飞[20]认为,在森林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这一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在于森林保险的需求方,而在于森林保险的供给方(保险公司)。

4 发展森林保险的对策。

要发展我国的森林保险,首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定位[21]。到目前为止,研究者基本一致认为我国的森林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9, 21-23]。其中陈玲芳[21]认为将森林保险定位在政策性保险上,加大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力度,这既是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另外,李艳明、陈晓峰[24]在分析广西森林保险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对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对策研究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森林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森林保险的束缚,并组建专业政策性保险机构[9-10, 15, 25]。而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5, 19, 26-27]。其中许慧娟等[5]提出建立“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基础、商业性森林保险为补充的复合型森林保险体系”的总体思路。出现以上分歧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的问题[1]。李丹、曹玉昆[28]认为,在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模式的同时,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政策性林业保险公司,并发展林业经济合作组织。石焱[29]提出了“政府引导+共保经营”并兼顾“政府引导+互保合作”的经营模式。就目前整体的研究情况来看,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观点较为主流。

对于发展森林保险其他方面的对策研究可谓是见仁见智[30]。在健全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方面,吴希熙、刘颖[27]认为,应利用已有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森林保险法规,建立我国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崔文迁等[17]认为应考虑立法实行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在提高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方面,陈盛伟、薛兴利[31]通过对林业标准化促进林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分析,认为林业标准化能够有效克服林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技术障碍。潘家坪、常继锋[32]认为,运用art技术设计价格低廉、风险稳定的森林保险产品,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对一些传统保险合约不予保险的风险提供保障,为有效解决森林保险发展缓慢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在发展多险种方面,金满涛[33]认为,可以开办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在加大政府财政补贴方面,李丹、曹玉昆[28]认为政府应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助或直接给予参保林业经营者以财政补贴。郑志山、周式飞[20]提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税收优惠和建立风险基金。同时,多数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认为应加强森林保险的宣传工作[1, 9, 21]。

总之,森林保险应与林业科技、农村金融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只有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保险承保方式,我国的森林保险才能稳步发展[22]。

5 森林保险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森林保险的研究工作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是不能够满足我国森林保险改革实践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结合我国森林保险实践而进行的单项实证研究较少,如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单项研究; 2)专门针对森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方面的研究不多,如森林保险保额评估方法、费率厘定技术等; 3)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针对以上我国森林保险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一段时间应加强研究的方面具体包括: 1)紧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特别是2009年财政部已把江西、福建、湖南列为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并且这三个省份的改革方案也在逐步实施,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并参照国外森林保险的成功经验,开展符合我国实际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森林保险产品设计和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研究; 2)运用森林资源评价理论与方法,特别是林木资源的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针对具体地区进行林木保险保额评估方面的研究; 3)针对不同的地区和林种、树种,运用林业经济和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统计计量方法,进行林木风险等级划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费率厘定方面的评价指标设计和计量模型研究; 4)结合林学、森林价值理论、风险与概率理论、森林灾害补偿理论和宏微观经济学原理等,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孔繁文·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回顾及建议[ j]·中国林业, 1996(10): 34·

[2]严国清·开展森林保险若干问题的探讨[j]·林业财务与会计,1994(5): 31-32·

[3]田芸·林业保险浅析[j]·林业经济问题, 1996(2): 51-55·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2006年3月16日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森林的权属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规使用了林业产权,但是什么是林业产权,或言之,什么是林权,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必须在理论上给予清晰的回答。否则,理论的模糊便会导致实践的困惑。

关键词:浅谈 林权 内涵 属性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规范而言,厘清林权的内涵与外延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从梳理我国现有关于林权涵义的理论学说和考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方面着手,就林权的涵义进行辨析,探析林权的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为规范我国森林资源权属以及森林资源的效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林权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林权,但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森林或者森林资源的权属。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些立法规定只是界定了森林资源的权属,但是什么是林权立法上则没有明确界定。学理上关于林权的内涵通说一般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是表述的方式以及林权所具有的外延有些不同而已。如有的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使用权可以由所有者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有的则表述为:“林权即为林业物权,是有关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林业政策的核心和根本。从纵向上分析,林权权利人的权力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从横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补偿权、收益权、流转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其实,这两种界定只是不同学科领域对林权界定的不同表述而已。例如:前者是法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通说;后者是经济学界关于林权界定的一种说法。因为在法学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而在经济学界,则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是,若从法律规则制定技术上考虑,我们赞成用法学定义的方法将林权界定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林权属性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既然林权是建立在森林资源之上的一种物权,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情背景下,以及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及生态价值,林权的属性应该既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公权,换言之,林权是一种具有公法化色彩的私权。

1、从林权主体属性来看,林权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集体,还可以是私人。我国已颁布的《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森林所有权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主体角度分析,林权的属性既有私人性质的主体,也有公有性质的主体。所以,林权主体属性既具有公权属性的主体国家,也具有私权属性的主体私人,还有居于公私中间地带的权属主体集体。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制度;制度变迁;集体林权;集体林权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3-0188-02

一、制度变迁理论

关于制度的起源和本质,许多学者都探究、讨论过。基于不同的视角,各个学者给出的制度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凡勃伦认为制度实质就是人对社会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一种本能思维或心理反应。诺斯则从人自利性的角度分析,认为制度是人为了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而缔结的契约。无论从什么角度来分析制度这一概念,其实我们都可以说制度揭示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进行社会实践的产物。

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永远处于最优状态。随着时间、空间的转变,制度也必然的发生变化。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主体是影响制度变化的重要因素,其决定着新制度的性质。代表先进生产力的主体是推动社会历史进步以及新制度产生的力量。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产生的矛盾推动了制度的变迁。当然,制度在受内因推动向前进步时,也必然受到其所处的外部环境的制约。所以,制度的变迁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变迁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时呈现出逐渐推进的渐进式变化,也有时表现为突发的激进型改变。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二、集体林权法律制度的变迁

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大致经历了五个时期,在制度变迁的每个时期相应的集体林权法律制度也会随之变化。在1949―1952年的时期,国家逐渐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了与当时的土地政策相适应,我国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农民按照法律规定分得了林地,并形成了“四权”统一的林地个人所有制。

从1953年开始中央倡导发展农业合作社,并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所以,当时从事林业生产的农民一般以户为单位,自愿组合成林业生产互助组,但山林所有权基本稳定不变。直至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中明确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农民土地的处分权基本被剥夺。拥有了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山林由个人所有过渡到集体所有。虽说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并且国务院在1963年颁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但面对这种所有制度转变,相关配套的法律并没有起到保护森林的作用,以致随后林业发展建设受到重创。林权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导致各地哄抢山林,随意砍伐林木的现象层出不穷,使我国林业资源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为了改变林业发展面临的困境,1981―1991年的10年间我国开始逐渐将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权制度转为集体、个人混合所有,并于1981年颁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确定了林业“三定”政策,农民对部分林地拥有了经营权。但得到林地经营权的农民并未对政策建立起足够的信心,急于将分到手的林地变为私有,之后对林地上的林木进行了大规模的砍伐。为了遏制这种现象,中央出台了“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党的十四大召开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林权的市场化运行提供了政策保障。为顺应这个趋势,1998年我国对森林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森林法为深化林权改革,建立林权林地流转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全国各地从事林业生产的农民通过“确权到户”获得了属于自身的林权,这进一步促进了集体林权自由转让。

稳定的林权制度能够为从事林业生产的农民提供一个稳定的收益预期,从而对其产生激励机制。而回顾我国的林权改革过程,林权的所有者始终处于一种反复的、变化的状态,从农民所有到集体所有然后又回到农民所有。制度的频繁变化使得原本就不够清晰的林权变得更加模糊。农民的林权总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缺少稳定性,导致其缺乏从事林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民不愿意也不敢冒险将精力和资金投入到长期的林业生产中,于是只能谋取短期的既得利益。而短期的经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森林资源,不利于森林整体功能的实现。

但在林权改革的整体进程中,林业“三定政策”还是为现在进行的林权改革搭建了基础框架。在自留山的经营中,保持林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林木归个人所有。此时林农就对林木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股份制合作经营则为林业生产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技术方面的投入。农户以及其他经营主体可以凭借自身拥有的资源按份入股,并且按股分红。这为拥有林地却无法经营的农民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道路。林权的交易流转也充分盘活了林业经营。在林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分离,分属于不同的主体。通过这些权利的快速流转可以盘活林业资源、扩大林业生产规模、增加农民收入,最终使林业得到长足的发展。

三、目前集体林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制度若要达到最优的状态就必须要考虑制度间的依存性。既要考虑单一制度中不同功能的相互依存性,也要注意整体制度结构中不同制度间的相互依存性。有效的制度变迁一定是所有的因素和制度全部合理的归于一个框架内,且充分考虑了配套制度与主要制度的功能协调和逻辑统一,以发挥整体的最优功能。基于此理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也是一个整体改革,若要达到目标也需要内部各个因素的协调统一。但目前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仍存在很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环节,需要通过健全法律制度来配合整体的改革。

首先,林权主体在确权后仍不明确。农民通过确权这一过程获得了抽象化的林权,但同时却对拥有的资产无法进行经营和保护,由此也不会关心林地的生产和发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个人和集体拥有的都是部分的林权,这就导致林权的流转存在难度。流转过程涉及到的程序和主体过多,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使流转主体丧失信心,从而使新的林业生产主体无法进入林业生产活动中,造成资金、技术、人员等生产要素的缺失。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规定的税费过重,也是降低农民受益和从事林业生产积极性的主要因素。由于林业产品收益率低,投资者就不愿意将资金投入生产周期长且风险较大的林业,长此以往势必会阻碍林权的流转。

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对拉动林业生产积极性有着重要的影响。森林具有生态、经济和社会等多种效益。这些效益决定着林业经营具有利他性和外部性。也就是说,林业主体拥有的各种权利在行使时会受到社会因素的约束和国家的干预,经营主体不可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实现利益最大化。其中林木的采伐限额管理就是一个最为典型的例子。这一制度的产生有其合理、必然的原因,但事实证明其已经不适应现有的林业生产。现阶段,林农收入的多元化结构决定了其不再只依靠砍伐林木获得经济收入。而且林农也清楚林木只有在最佳采伐期时进行采伐,才能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所以,放宽对林木采伐的限制,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就迫在眉切。

应该根据不同的区域,不同的种类来分别进行管理。对于商品林地采伐就可以根据农民的意愿随申随批。对已经成熟或过熟的人工用材林可以优先采伐。根据市场的变化来随时调整年度采伐量。对商品林放松采伐管控的同时却要加强生态公益林的采伐管理,特别对生态极为脆弱的地区要实行禁伐。但对林地环境较好的公益林可以准许有计划的采伐,但要以促进森林生态功能和自我补偿能力为目的。

另一需要关注并完善的法律制度就是林业税费制度。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的税费制度使从事林业生产的农民背负了过重的税费负担。除正常的税费负担之外,一些巧立名目的费用也被强加在了林农身上。林业税费有其合理的存在原因。因森林具有的外部性特点,国家才对林木的采伐实施采伐管理制度,而林业税费也正是对因采伐而丧失的森林外部性的补偿。于是林业税费制度和采伐管理制度形成了互补。但林权改革最终的目的就是使农民的收入能够提高,所以必须将不合理的税费去除。

所以,要规范整理林业税目,取消对林农不合理的税费。除国家规定的涉林税费之外,各地自行设立的一律取消,继续稳步推进对林业税收的减免政策的实施。对现有的林业机构进行改革和调整,以降低林业的运行成本,提高效率,提高林业单位为林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效率。

人是推进改革的主要力量,所以最后还应从人员入手提高林地管理者的法制意识和对林业法律法规认知程度。减少地方政府对林地管控的行政干预,避免为了地方引进招商项目而对林地的破坏。健全征占用林地管理制度,建立林地征用预审制度,使林业部门参与到工程建设用林地计划的编制和审批活动中。同时,在立法和执法上不断完善林地的保护与管理。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索尔斯坦・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关于制度的经济研究[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4.

[3] 何得桂.关于深化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考[J].林业经济,2013,(6).

[4] 曹子坚,颜海刚.制度变迁理论及其对中国改革的启示[J].淮阴工学院学报,2013,(5).

[5] 张忠潮,童静.我国林权制度变迁中的可持续性研究[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0,(10).

[6] 谭世明.制度变迁视角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J].农业现代化研究,2008,(5).

林业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林业 法律制度 林业建设 环境保护

城市林业的概念最早是由加拿大多伦多大学Erik Jorgensen提出来的,他认为:城市林业不只是对城市树木的管理,更是对受城市居民影响和利用的林地的管理。①《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林业手册》中把城市林业定义为:“城市林业是林业的一个专业化分支,是对树木和森林进行培育和管理,以对城市居民的心理健康、社会福利和经济繁荣发挥作用的一项高尚事业。”②1967年第九次国际林业大会上首次公布了城市林业的概念。30余年来,城市林业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逐渐被人们重视与认识,国内外的林学家从不同角度对城市林业作了多角度研究,并给城市林业下了不同的定义。我国的林业工作者在城市林业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对城市林业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定义:城市林业是由林业和园林融合而成的,是建设、经营和利用城市森林的事业。城市森林是指城市范围内与城市关系密切的,以树木为主体,包括花草、野生动物、微生物组成的生物群落及其中的建筑设施。③

城市林业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和实践,更需要理论研究的创新和指导,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在诸多的因素中,城市林业建设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无疑是非常必须的前提性要件,但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涉及的问题也非常复杂,本文只想对此作一些最初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城市林业建设的现状

我国城市林业工作者不仅探索城市林业的理论,还结合我国的国情、林情,在实践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林业发展通路。1988年,长春市在国内第一个提出了建设“森林城”的规划。此后,北京、天津、广州、深圳都先后进行了城市林业的规划。1995年在广东的中山市进行城市林业总体规划试点,1996年在广州、东莞、珠海试点,1997年在南海、深圳、潮州等10个城市铺开,探索在不同类型的城市开展这一工作的做法,为广东省城市林业的全面展开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我国一些城市在这些规划中取得了巨大成就,就拿长春市而言:在600万长春市民的积极参与下,“森林城”建设规划的第一阶段任务已超额完成,长春市区绿化面积达到了4573平方公里,人均公共绿地7.3平方米,居全国大城市之首;城市森林覆盖率达到了37.3%,位居全国前列,整座城市面貌发生了明显的变化。1999年江泽民主席在西安市正式提出西部大开发以来,西部地区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山川秀美工程,大搞退耕还林、退耕还草、植树造林、城市绿

〖作者简介:陶信平,男,副教授,长安大学法学系主任。主要从事民法学、环境资源法学教学与研究。〗

化,经过五年的建设,以西安为代表的西部地区,在城市林业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极大地改善了城市环境,为城市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生态环境。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已提出或正在提出城市林业建设规划,城市林业建设已成为当前城市发展的主题之一。

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的问题:首先是城市林业的概念和观念尚未受到应有的理解和重视。由于对城市林业内涵、作用和功能甚至对城市林业的概念的认识不足,导致城市林业的观念在城市发展建设规划中没有得到重视和体现,规划建绿还没有受到普遍重视;形成解决城市问题方法的落后和偏废;资金投入不足或投入不当;城市林地和绿地经常成为城市建设蚕食的对象,遭受人为破坏。其次,城市人均林地和绿地面积少,按国际和环境生态组织的要求,城市绿地达到人均60平方米的标准最为理想。而我国目前城市人均绿地水平离此标准距离尚远。我国城市林业与发达国家甚至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发展水平还很落后,许多城市基本上处于一大片钢筋混凝土的包围之中。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这种日益恶化的城市环境严重的阻碍了城市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其三,城乡绿化一体化建设的布局,城市绿化地与林木的比例,绿化树种的选择、搭配,城市立体林业的开发建设,工业区与居民区隔离防护林带的建设布局,林木防止大气噪音污染等功能的发挥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技术难题,迫切需要科技的全面介入和有力支撑。其四,城市郊区的建设没有纳入城市林业建设的整体规划,导致城市林业建设城乡失衡和城乡矛盾冲突。以往对城郊乡村的林业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由于经济建设发展的迫切需求,许多林地被开山采石,严重毁坏山体和植被,对城市整体建设和绿化造成严重危害。其五是城市林业建设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不能形成统一的、规范的、科学的发展模式。

上述问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制约了城市林业建设的发展,都应当引起学者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尽快研究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二、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思考

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只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并且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城市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导致城市林业建设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在于至今没有制定直接规范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所以,重视并加快研究和制订有关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城市林业建设加以统一的规范和引导是当前国家立法机关应予重视的一个问题。下面将从城市林业建设的法律理念、城市林业建设自身的内部法律关系、城市林业建设与我国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关系等方面作一些初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