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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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论文(精选5篇)

银行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他可以独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达到稳定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直属的政府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加强。新设立的银监会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对我国传统的中央银行体制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促进,以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论文关键词】: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银监会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管理金融业的重要机构。我国从198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十几年来,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种金融宏观调控尚未发展成熟,其效果不十分理想,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探讨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对于实现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一、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几种立法模式中央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同时又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质,各国法律普遍都对其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权力或有多大的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它的业务活动开展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何种、多大作用等重要问题。二战以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了大致以下三种模式:(一)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议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二)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的英格兰银行属于此类型。《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财政部为了公共利益,在认为必要时,经与英格兰银行总裁磋商后,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命令,对英格兰银行负最后的责任。但是,根据政府的授权,英格兰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享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在其业务活动中一般也不给政府垫款。财政部事实上也从未向英格兰银行过指示。所以英格兰银行实际具有的独立性比法律规定大的多。(三)直接受控于政府。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原来的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韩国等。这一类型国家的中央银行,无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都受到政府的很大影响,甚至听命于政府的指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延续中央银行决议。先前的意大利银行受财政部管辖,财政部代表可出席银行理事会议,当认为会议决议与法令不符时,有权暂时停止决议的执行。意大利银行总裁,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由总统批准。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只有财政部长才有权变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财 政部还决定着国库券的发行和发行利率。意大利银行有义务向财政部提供当年预算开支14%的透支贷款,有时还可以超过这一比例。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他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职责,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政府,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预比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我国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这些政策中的主要内容,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可以在自行做出决定后立即予以执行,并只需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是直接隶属于国务院领导,他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在资金上是平等的信用关系,并保持资金上的相对独立性,他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这样加强了全国人大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但我们的中央银行制度还不完善,具体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财政部门从具体的经济工作出发,对中央银行的干预比较明显,中央银行的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具体,关系不明确,没能认真执行,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比较低。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各项职能运作的基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他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是中央银行职能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央银行职能的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首先,公共服务职能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既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的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受侵害,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独立于财政,与信贷收支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此了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关于资金独立性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其次,宏观调控职能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了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这样的规定就有点归属不清晰。另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 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并且人员组成中官员占了相当大比例,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第三,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中央银行因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务合法稳健运行,并赋予其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分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1)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生机构,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只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2)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消省级分行,建立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这种监管体制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具体行使其职能时并未达到理想效果。三、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几点建议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有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其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相应的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中央银行的权力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与政府拥有的财政权是相互冲突的,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就像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冲突一样,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统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而且,以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其运用应当是中立和持续的,因而必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这只能是中央银行。当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改变中央银行与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受国务院影响。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上两者可能存在分歧,但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其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离开了政府的整体宏观调控目标,也就没有了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应当与国务院相互尊重,彼此合作,国务院应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职权的坚实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与国务院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协调,在稳定货币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二)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的选用,应考虑到社会阶层、行业和地方的代表性,应考虑个人的品质、工作经验和专业素质等,并限制行政官员的比例。(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虽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不对政府财政投掷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在微观操作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经济独立性的落实,便完全取决于政府部门的自律。这种自律无疑是危险的。因而应加快步伐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职责分工,从而保证人民银行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四、关于银监会及其对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影响金融监管是近几年界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国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并且今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提案,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而且,金融监管原本是中央银行最 重要的职能之一,也是关乎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重要方面。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监管和对保险机构、保险市场的监管,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了分化,而且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国家的外汇和外债管理,但是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的体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除了这些预防性的风险监管之外,金融监管还包括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应该说,在金融监管方面,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做出了一定的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但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主体层级化、多元化,金融项目多样化,使金融秩序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不良贷款、信用危机等现象的出现,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向金融监管。在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对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新设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新成立的银监会将与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据这一方案,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的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这是新一届政府在上任之初的重大举措,也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争论。是否有必要设立银监会,设立银监会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有待以后的实践来检验。有的专家认为,先前的中央银行一身兼两职,既制定货币政策,又实施金融监管,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设立银监会一方面将监管职能与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分离开来,使中央银行更超脱的、专心致志的从事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工作,避免宏观调节目标和微观监管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银监会会同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进行对口监管,形成较严谨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但一些持相反意见的专家则认为,银行监管乏力不在机构设置。真正的祸胎是用人机制、立法执法环境、监管理念不清以及运作机制等问题,上述弊端不除,则“庆父不死,鲁难未已”。银行监管分离不是灵丹妙药,相反,处理不慎,机构改革的成本恐怕过于高昂,得不偿失。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监管与证券、保险监管不完全一样,后两者监管的对象基本上是专一性的机构,目前央行监管的机构有8种类型、近4个机构,各类机构情况都不一样,非常复杂,化解风险的工作又在艰难的过程中,这时如果从人民银行分离银监会,必然会大幅度的增加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摩擦成本和协调成本,也必然增加国务院进行协调的时间,弄得不好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当前银行监管的问题,首要问题不是体制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动些小手术同样可以找到加强银行监管的路子。设立银监会以后,将对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产生很大影响。就世界范围来说,一般认为最早实践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的是英国,之后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日韩等国或纷纷学习或积极研究分离方案准备效仿英国,而这些国家都是金融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由于法制、会计等基础设施健全,市场约束力强, 金融机构有较好的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再加上金融监管框架和较高的人员素质,金融监管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容许监管人员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监管行为也基本上可以保证连续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包括美国在内,现今世界上存在中央银行体制的国家有3/4以上仍保留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同时又负担银行监管职责的金融制度框架 。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完善程度还不够,将监管职能置于央行内部,可以充分利用内部的人才、信息、资金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资产过度集中在少数几家大银行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如果没有监管职能,就没有对银行行为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其宏观经济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中央银行的这两项职能,可以使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互补,中央银行通过支付清算体系,可以方便的监控银行的资金流向和流动性,也可以通过非现场手段收集银行信息。但是通过现场检查获得的单个银行的具体印象,是无法替代的第一手资料。中央银行如果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银行监管,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司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就容易实现。至少中央银行的高层领导可以随时获得来自两方面的信息。但是,倘若银行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以外的独立监管机构承担,信息的交换就会出现机构性的障碍。几乎所有银行保密的法律都规定,现场检查中获得的银行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司法机关犯罪调查除外)。有些国家,例如英国,通过在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局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办法,对信息共享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办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共享的问题,跟中央银行直接从事监管获得第一手信息,在实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不能相比。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质量较差,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更差,不能指望通过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共享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因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信息的互相依赖程度更高。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时紧时松,具有弹性,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硬性的,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这两项职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分离出金融监管的职能,只剩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会显得刚性不足,权威性受到影响,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可能因为缺乏保障而收效甚微。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与监管的独立性是密切相连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由于传统和专业的原因,中央银行比其他政府部门享有较多的独立性。并且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倘若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则可能导致监管地位的下降。但是应该指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协调与互补作用不会自动产生。如果没有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制度,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即使银行监管仍保留在中央银行,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也不能实现。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应,也可以被滥用,因为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的能力可以方便的被用来弥补监管的失败。由此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在平时会削弱监管当局为构造监管体系和框架所必须做出的努力,以及在面临潜在的金融危机时拖延采取果断措施,从而最终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金融监管专业化,实在是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一个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既有动力也有条件在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方面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现在成立的银监会正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他应与中央银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密切配合,互相促进,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注释: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参考书目: 吴志攀: 金融法概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6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陈晓: 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焦克源、史正保:《实现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的逻辑构想》,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2]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银行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的滞后,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法律环境,然后对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防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尖、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服务领域。

此外,虽然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享有经营自,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电子化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前者如与保险、证券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创新与资本市场相关且收费较高的表外业务,这些业务是国外商业银行的高利润增长点,但中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的方式进行,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后者如网上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在中间业务收费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直至今日依然未出台。在此情况下,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中间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标准、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否者中间业务收费便是"乱收费";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金融监管部门、物价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和被客户的法律风险(客户状告花旗银行存款收费即是典型例证)。中间业务收费问题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信用法律风险亦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信用缺失现象已十分严重,且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有关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小于其失信行为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者的气焰,阻滞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如本票、支票、汇票等信用工具,它们作为银行业务开展的依托,替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降低了风险。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很低,经济诈骗不断发生。银行为了减少纠纷,不得不限制这些票据的使用功能,如在银行承兑汇票后面注上"不得转让",在支票上加编电子密码,连对本来安全系数较高的贴现业务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信用工具的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同时,与此相关联的中间业务的收入和发展也受到影响。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目前普遍缺乏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内设法律事务部门力量薄弱,而且多数法律人员在忙于清收不良资产、打官司,同时中间业务拓展多数是在基层行,但基层行多数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更是参次不齐。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

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3、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中间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谨防客户故意利用中间新业务中的漏洞,甚至与金融系统内部的不法之徒内外勾结,进行金融欺诈。

此外,金融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经历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拥有学习优势。在金融创新的初期阶段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产品能够减少独立开发的成本,缩短创新周转,避免走弯路,投入少、产出大,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最佳途径。引进创新工具和创新技术相对简单,但移植创新制度时一定要通盘考虑,权衡利弊,结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犯罪现状等情况进行适当改造,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等情况的倾向。

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亦是现实法律环境下银行中间业务创新所必不可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义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4、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需要建立在法律风险的防范基础上。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管法规的基础上,而是否符合应由法律部门把关;差异化、个性化必然要求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要求银行法律部门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5、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资产负债业务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作为一种资产负债之外的银行业务和占用银行资产较少的业务,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不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银行办理中间业务时并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多数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上级行更无法作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或基层网点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等现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产生财务法律风险。

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银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与此同时,中间业务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帐情况的检查,要配合稽核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稽核,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业务收益的"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并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

6、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J.Wadsley G.A.penn,TheLawRelatingToDomesticBanking[M],Volume1,London:Sweet Maxwell,2000.

2、贝政新、谭寅生、万解秋,现代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运作与创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M],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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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德。经济全球化中的银行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5、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银行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一、外债管理

我国长期以来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即从国外及境内外资银行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都在登记范围之内。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负债属于直接外债登记范围,且须实行逐笔登记,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并开立贷款专用帐户与还本付息帐户。

但随着《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在今年6月26日起的实施,终结了此项制度,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之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从今年6月26日起,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国内外汇贷款及方式管理。因此,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又向前迈了一步,其业务开展更加得心应手,这样避免了过去在某些地方的外汇管理部门实行的不透明政策,借款人往往在办理外债登记时跑上无数趟,以至耗时几个月,甚至最后没有了下文。

尽管,外资银行有了更充分依法发放贷款的权利,但是也相应有了较多的义务与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方式更加灵活,监管内容更加原则。《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因此,外资银行发放贷款时就应更加严格地依法办理,改变过去的一些观念。比如:“有关部门早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但是,在执行中,外汇管理部门给出的口头答复却是,只对其中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之差额以内,短期外债不适用此条。在当时的实践中,就是以外管部门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准,该证就是一个权威的外债管理许可证。现在,有关部门再次重申了该条规定,很显然,不可能再以外管部门的口头答复来作为其执行的依据了。毕竟,当时还有外管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有效依据。将来,外资银行在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时必须以书面文件为依据,否则,可能构成违规。

二、贷款协议中应注意的条款

外资银行的贷款协议除了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协议应具备的内容外,还要具备因其外资银行遵循国际惯例而形成的特殊条款。我认为,在设计外资银行贷款协议时应注意如下几条:

第一,为保障外资银行利益,恰当的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一般而言,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享有选择提款的权利,而贷款人却负有协议签订后随时提供协议下承诺贷出款项的义务。因此,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平衡,对贷款人给予必要的补救措施。只有在借款人满足先决条件之后,才有提取贷款的权利。先决条件大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贷款协议中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如:董事会决议、提供贷款卡、公司成立文件等;第二部分是借款人提取除第一次提款之外的其余贷款金额时所应满足的条件,如:陈述和保证内容依然正确,没有发生违约事件等。另外在贷款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先决条件的实施一定要取得贷款人的审查、认可。

第二,陈述与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包括法律、财务和商务等状况所作出的说明,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或对自己承担的其他义务作出保证。该类条款大致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有关借款人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说明与保证,其二是借款人为保证切实履行贷款协议而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所作之说明与保证。通常情况下,借款人通过陈述与保证条款向贷款人证实其真实法律地位、签约能力、合同有效性、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等,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显然,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将构成典型的违约事件,因为,借款人对有关贷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对陈述的真实性所承担的保证,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生效和履行的基础。如果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隐瞒事实、不真实、虚假,势必增加贷款人回收本金、获取利息的风险。因此,一般应认为借款人违反陈述与保证构成重要之违约事项。但是,由于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往往过于宽泛,很容易导致借款人违反。因此,贷款协议应规定,只有在严重违反陈述与保证时或该违反导致借款人履行贷款协议下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借款人才构成违约事件。这样的规定是显然有益的,既维护了借款人的利益,又能保障贷款人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违约事件条款是贷款协议的基础组成部分之一,一般违约事件条款规定在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人业已发放的款项宣布立即到期,因而,无论对于借款人还是贷款人而言,违约事件的具体条款对于双方权益都非常重要。但是贷款人一般在谈判中占有相对优越的谈判地位,其条款通常要求尽可能详尽,篇幅较大,规定也非常细致。这无疑对保障贷款人权益有积极意义。

三、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之作用

由于外资银行进驻中国对中国法律了解较少,多依赖于国际惯例和境外经验。外资银行在贷款操作中的通常做法:贷款协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资料,由律师楼的专业律师审核、起草贷款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障银行贷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因此,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发挥以下作用:

第一,草拟、审查、修改贷款协议、担保协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的其他协议及法律文书。在贷款协议中,就主体来说,外资银行一般是没什么问题的,因此主要是对借款人、担保人主体的审查;就内容来说,应明确、具体,并注意条款的完备性,权利义务的完善以及违约救济的可行性,以保障贷款协议之顺利履行。

银行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1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现实表现

1.1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开放性使银行交易突破了时间、地域的局限,在业务操作中对技术软件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因而技术风险成为网上银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如果银行使用的技术软件不能使网上银行业务正常运作,导致现金支付、兑付、结算、网上证券等业务出现差错而给客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有权要求开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有义务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其次,开户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时,应详细说明相关软件的操作方法,客户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银行的解释说明不到位,导致客户操作失误,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银行也有责任赔偿。所以,开户银行在选择技术软件时,应深入研究和分析软件的技术含量和可靠性,以免影响服务质量和银行信誉,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1.2系统运行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交易前,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客户的电子签名及其身份的真实性要进行验证,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认证服务。网上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假设安全认证系统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注册客户出现交易损失,那么,开户银行应当和认证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纵观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许多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诸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通讯、供电故障等非乙方过错原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全部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部分合同的履行,则未影响的部分,当事人仍需履行。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并未详细具体地说明或列举什么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不可抗力?而在这些情况下,银行的举证也存在障碍,很难证明尽了应尽的防范外部恶意攻击的义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少要承担客户的部分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银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以减轻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方能免除责任,否则,也应承担因未及时通知客户而给客户造成更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1.3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都是依据本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比如服务协议等形式进行。对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尤其是容易发生歧义的条款在实践中会引发纠纷。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既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也包括新兴的中间业务,如网上保险、网上证券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网上银行事件中已出现一些纠纷,比如客户资金被盗,电子汇兑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责任归属于谁?法律依据何在?我国在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依据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这部法律确定了网上银行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体上而言,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仍然给法官判案提出了现实难题,也给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外,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网上银行具有无边界性,国与国之间的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客户与开户银行陷入法律纠纷中,从而加大了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风险。

1.4交易风险

由于网上交易的低成本,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上网购物。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所做的一次专项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网民已经使用过网上银行服务。此外,大约51%的受调查网民表示,会在未来12个月内选择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在网上银行各项业务中,通过网上银行购物等服务最受欢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客户因自己保管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泄露账户密码,或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客户趋利和贪小心理,套取客户银行卡的账户密码,趁机截取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3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3.1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1)网络系统技术和管理中的漏洞导致风险的发生。

(2)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发挥作用。

(3)网上银行的开放性容易引起风险。

(4)立法的缺失使法律监督不到位。

3.2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1)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协议。

网上银行业务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能否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银行内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水平,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网上银行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协议规范,尽可能做到详尽和具体化;对于银行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遇网络系统故障引发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软件、硬件的原因引发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通过协议的约定分担法律风险。同时拟订的协议必须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合法。

(2)加强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首先,由于网上银行操作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因客户的疏忽或错误操作而引起风险,因此,应当强化对客户的教育。比如,现在商业银行都对网上银行的业务流程进行演示,这样可以使客户了解网上银行业务的运行流程和具体操作等,减少错误的发生率;其次,客户密码是商业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重要凭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据此,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其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所以在实践中,为避免客户密码被盗,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网上银行客户支付密码的重要性的宣传,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应避免简单化,注意保管好密码,以免密码被泄露,使客户具备风险防范意识。

(3)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网上银行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强化了国际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因此,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不仅属于一国金融监管的范畴,而且需要不同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相互配合,形成严密的全球监管系统。比如,对利用网上银行交易方式进行非法避税、洗钱等行为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跨国走私、贩毒、色情等犯罪活动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方式非法侵袭他国客户资料的电脑黑客进行监管等等。

(4)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多,作案方式也更加隐蔽和复杂,网上银行因其交易对象金融货币的特殊性,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电脑黑客不断侵袭网上银行系统,网上银行的支付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一家银行出现重大的网上银行安全事故,如黑客入侵造成系统故障和客户资料丢失等,那么客户对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就会产生怀疑,从而影响银行的声誉。因此要使网上银行业务能够顺利开展,就必须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比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等”。但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日益渗透,危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而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对网上银行犯罪的威慑力较弱。因此,目前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慧.商业银行电子化的风险控制[J].金融与保险,2003,(9).

银行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金融监管

一、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商业银行破产标准之界定

破产标准,又称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条件或事实。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主要见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以及新《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归纳起来为: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适用与普通工商企业一样的破产标准,即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这样的规定固然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需求的反映,也是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造的应有之意。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当银行遇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常会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形成国家(政府)信用为银行业的流动性不足提供保障的机制。如果真等到商业银行达到上述一般破产标准时,往往已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导致各种救助、重整措施失去时效。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经营的显著特征即在于负债经营,负债大于资产可以描述银行经营状况但不能说明该银行存在或潜在危机。故现行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规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商业银行起到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商业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

笔者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行政优先抑或司法优先:行政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产中的冲突与均衡

金融监管机关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例如美国和德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银行破产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必须经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产程序;(2)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3)在银行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破产程序的各项决议事项均应在银监会的参与和监督下决定。

由此可见,与一般企业破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纯粹由司法权主导不同,银行破产案件中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到了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制约。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司法程序,银行出现危机直至破产退出市场是一个多方权力介入和博弈的过程,其间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如何协调与救济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

在整个银行破产过程(包括破产前的接管)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监管机关实施接管、行政关闭过程中司法权的随时介入,具体包括:(1)其他机构与被接管银行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2)被接管银行对金融监管机关的接管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3)被接管银行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从而易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的司法裁决权与金融监管机关破产审批、重整申请、全程监管权的冲突,即当银监会出于经济秩序稳定考虑而不同意有严重问题(尤其严重违规经营)的银行破产,但法院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法律的尊严而认为应该让其破产时,或者在是否应予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事项上两者产生分歧等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况应实行“一边接管,一边诉讼”的原则,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实施接管,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尊重银行的各项法定权利,积极做好应诉工作。在第三种情况下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即破产诉讼程序开始后,接管工作应在该程序结束后并且法院未对该金融机构宣布破产时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种情形中破产与否的价值衡量较难取舍。因为法院审判注重维护市民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而金融监管机关的决策则更注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维护“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以促进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固然银行破产的阻滞可防止金融危机的传染和金融信用的崩溃,但这只是短暂的效应,极易造成风险的累积,从而加重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更大范围的危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过度的保护是对过错行为的默示认可,破坏法律遵守规则的建立,长远而言,不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和金融风险意识的树立,从而陷入“违规——危机——过度保护——再违规——更大危机”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所以,虽然金融监管机关在银行破产中享有强大的监管权,但在银行是否应破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上仍应贯彻“司法最终原则”,以维系法律对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当然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引导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政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政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2]张继红:《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