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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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精选5篇)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证券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及其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有欠缺。本文借鉴了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以及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证券法;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较为粗略,因此对其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后果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困难,理论上也有不少争议,有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上世纪2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认识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导致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l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一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必须加大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具体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即“三公”原则.”公开”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又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了三公原则。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欧美证券法中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的义务,即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获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可能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的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不再涉足其中,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进而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台湾《证券交易法》中的内幕人除公司内幕人、准内幕人、消息受领者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立法以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突破了将内幕人员仅限于发行公司内部人员的做法,更加合理化。

其实最早的内幕人员仅指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因为他们是最有可能接触到发行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除公司内部人员外,其他人也有可能预先获知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利。且此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司内部人员,行为效果的严重性也绝不亚于传统内部人员。所以目前证券法所涉及的内幕人员包括一切可能优先知悉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且对此信息负有不得私自泄漏或利用的人员。由此可见,构成内幕人员,其实质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论,该理论}人为,一旦信息被捐当数赞的投资肯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便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1)关联性。该信息必须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2)确定性。如果信息是笼统或含糊的,就不能为行为人带来稳定的盈利预期,或仅仅是谣传也不能构成内幕信息;(3)未公开性。内幕信息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4)重要性。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因而实践中投资者应根据上述四个条件,特别是后两项来证明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如何判断信息的“未公开性”呢?一般认为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1、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2、通过新闻会公开信息;3、市场消化了该信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做出反应。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对内幕交易的规定严格。反映在对信息“公开”的界定上取实质意义的公开,即信息公开后,在没有为实际的投资者获悉之前,该信息仍然视为内幕信息。典型的案例是SEC诉泰沙哥尔夫案。被告因在本公司向新闻界探矿成功的消息后约30分钟即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被判定为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第70条做出了一个与内幕信息“公开”相近的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因而我们认为,认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应当是: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证券交易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要发生在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之后,便不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我国《证券法》列举了18项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然而遗憾的是如何对“重大信息”定性定量尚未做出任何解释,以至于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认定上缺乏一个总体的认定标准。…对于如何判断信息的“重要性”,笔者认为:首先,可以从证券市场的反应来判断。根据“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信息一经公开就会对证券市场的股价波动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以推断该信息具有重要性;其次.可以从信息对理性投资者的影响来判断。如果理性投资者认为该信息存在重大参考价值,足以使其对既有的投资决策做出重新评估,即可认为信息存在重要性;再次,从信息的来源上判断。来源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密切接触内幕信息的监管人员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信息,一般要更重要一些;最后,从信息持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也可以做出判断一般而言。对于重要信息,信息持有人均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像密措施的宽严也可以帮助投资者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具备重要性。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对于何种行为应当破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都已经能够肯定的情况下,争论主要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必须“利用内幕信息”。对于“利用内幕信息”,国内外学者有很大的争议。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即“占有说”和“利用说”。持“占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且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他人买卖证券,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持“利用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但如果其未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

目前,在国际上已形成一种倾向,即按“占有说”的理论,严格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这样对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有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证券和刑事立法来看,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是采取“占有说”的观点。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由此可见,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占有内幕信息并进行了该证券买卖就可以了,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受“利用说”的影响,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又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规定。如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显然与证券法第76条和刑法第180条存在明显的冲突,容易导致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纵观各国立法,内幕交易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处罚相当严厉。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第23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极为薄弱,从而大大降低了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对投资者以J6乏整个证券市场秩序的保护效果,难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及其赔偿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内幕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应由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内幕交易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四部分组成。

(1)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大致可以分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知情人员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2)损害事实

内幕交易中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因内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投资者受损的事实。在证券内幕交易中,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最根本的利益,我国的证券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主,但对于投资者因实际受损而形成的利益损失、佣金损失、诉讼费用等,如: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责任人也应予以赔偿。

(3)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然而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股民和上市公司之间通常并不直接发生交易,而是通过经纪人、证券公司等来完成交易,所以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证明的规定,很难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从而无法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责任。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美国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理论认为,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做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做出了投资,而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行为的不法性,以及这种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理论值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4)主观过错的认定和推定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和过失。如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其过错只能是故意,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过错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但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其主观心态应该仅指故意,无意的泄露不应构成内幕交易,否则会对知情人员过于苛刻,有失公平。

在证券内幕交易中,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是对受害投资者进行私权救济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诉讼主体、诉讼形式、举迁责任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等。

1诉讼主体

我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的范围,根据理论可以认为,凡与内幕交易者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同时从事反向操作,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请求权的主体,具有原告的资格。被告是承担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凡知悉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人都可能成为被告。

2.诉讼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内幕交易的诉讼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通知》虽仅适用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如果适用于内幕交易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话,就意味着受害投资者必须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人直接提讼,并参加整个诉讼过程,从而增加了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而且单独或者共同诉讼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适合我国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案件的需要。

3.举证责任

目前很多国家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原则上采取的是: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因果关系方面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只需要证自己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受到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做出了投资判断,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在主观过错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免除责任:如果下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锚,则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范文第2篇

一、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

关于内幕信息,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条例》第81条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办法》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该条文又具体表列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

《证券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含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该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不问这些信息日后是否会真的实现;(二)内幕信息是在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行为中被利用的(这种交易包括在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交易)。由此可见,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2.内幕信息是真实、准确的信息,具有精确性,仅仅是谣传不能构成内幕信息;

3.内幕信息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

4.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价格敏感的信息。

《证券法》第69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

(一)本法第62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而《证券法》第62条第2款中所列重大事件为:”(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动;(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对《证券法》第69条第2款第8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的重要信息“的规定,应理解为政府在经济管理及宏观决策方面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及对证券市场供求关系产生影响的重大的非经济性信息。该条款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助于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定。

与前述《办法》相比,《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抛弃了《办法》的以内幕人员来界定内幕信息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更准确地把握了内幕信息的本质,是科学的。

二、内幕人员的含义和范围

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故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活动的主体。所谓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

《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其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办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主要指:(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它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关于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否内幕人员,我国证券立法没有相应规定。根据台湾证交法,上述人与董事、监察人及大股东本身一样,只要获得了内幕信息,就必须承担保密的法律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的证券交易,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是最容易被董事等人用以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或从董事等人处获得内幕信息而直接从事内幕交易之人,虽然对这些人的防范可以通过限制第三人交易的方式达成,但是,台湾证交法以立法明定这些人为内幕人员的做法对于有效扼制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一定意义。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人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刑法》第180条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一)如何把握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

《证券法》颁布前,学者在讨论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时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如:1.以新闻会的形式公布;2.通过全国性新闻媒介;3.市场消化消息;4.只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知晓即可,即使大部份投资者不知情,亦算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内幕交易制度的“公开”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指信息实际存在的状态,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和实质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进行了公开且为社会所占有、消化和吸收,进入了公共领域)。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是指一种行为,指发行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将重大信息向证券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报告或公布的过程。①《证券法》对内幕信息是实质公开还是形式意义的公开没有具体界定,从而导致对内幕交易的控制是从宽还是从严在立法上不明确。

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对内幕交易的规定严格。反映在对信息“公开”的界定上取实质意义的公开,即信息公开后,在没有为实际的投资者获悉之前,该信息仍然视为内幕信息。典型的案例是SEC诉泰沙哥尔夫案。被告因在本公司向新闻界探矿成功的消息后约30分钟即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被判定为内幕交易。③我国《证券法》第64条作出了一个与内幕信息“公开”相近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证券法》第64条在条文中虽未明确表示是对“公开”的解释,但就其内容而言是与《条例》第81条第9项的规定基本一致且有一定发展的,因而我们认为,认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应当是:“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实施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要发生在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之后,便不可能构成违法。

(二)如何正确判定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其一,存在着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据此,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包括三个具有递进关系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掌握内幕信息。这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基本前提。

其次,行为人必须进行有关证券交易。如果行为人仅知晓内幕信息,但没有从事任何证券交易行为,则谈不上内幕交易行为。

再次,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这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终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但并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虽进行了有关证券交易,但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则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三)内幕交易中短线交易的归入权

内幕交易包括短线交易和内线交易。所谓短线交易,就是指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个月),买进发行公司股票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以赚取差价利润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即传统内部人。他们具有特殊地位,可能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买进发行公司的股票,然后高价卖出。但要指控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和操纵股市在举证上比较困难,所以从安全性角度和稳定投资者心理的角度出发,各国证券立法都采取一种特殊的事前防范措施,即规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人权。这种方法简便实用。

我国《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人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人,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或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购买或持有该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根据以上规定,有关规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或在法定期限内买卖股票的,都是属于违法的,被禁止的,也就是说,不论他们是否知悉内幕信息,也不论他们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他们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持有、买卖某种股票的行为,都是被依法认定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四、关于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人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证券法》在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这一违法行为时,并未坚持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也即不以当事人的“恶意”为必要条件。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这种认定、泄霹内幕信息的归责理论从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过渡的观点也是符合现代反内幕交易的立法潮流的。我国《证券法》所作的这种客观归责的规定,显然是吸取了国外同类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五、关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民事赔偿的国外立法例

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其进行的内幕交易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责任。英美法系是以违反信赖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来对责任人进行民事责任追究的。由于内幕交易的相对人很难确定以及很难证明内幕交易与受害投资人的因果关系,所以,英国立法者不支持普通投资者对内幕人的索赔。民事赔偿采用利益归人公司(参见《英国内部人员交易基准》第4条)。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等立法要求向善意为相反买卖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加拿大除对为相反买卖的当事人负损害赔偿外,如与公司有特别关系者,公司得请求将利益归人,负双重责任。

我国《办法)第14条规定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人权。由于现代证券交易大多是靠众多投资者的集中竞价和电子计算机的自动撮合完成,投资者多,转手率高,对于因内幕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之认定及由于该交易所遭受损失的计算均较困难。所以,《证券法》对因内部人员交易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告的认定以及民事赔偿的金额没有具体规定,因而缺乏可行的操作方案,使民事责任条款被束之高阁。

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应该是内幕人员为内部交易时为相反竞价买卖行为的善意投资者,具有对内幕交易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

(二)关于赔偿数额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概念;特征;要素

一、概念界定

国内外关于内幕交易的定义,根据其侧重点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侧重于接触信息对等性的定义。这类定义是以特定的证券信息为参照。看交易双方是否有先接触该信息的情况或条件,并且实际利用这种不对等的机会,取得交易相对人所不知情的对证券价格有影响的重要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即是内幕交易。例如A.c.苏特认为,内幕交易系某一个人或组织占有普通公众可能占有的机密信息,该信息属于“价格敏感”信息——即若为普通公众所了解就会在事实上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而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这类定义的局限性在于它是将有条件接触并掌握证券内幕信息的人或组织均作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这过于宽泛,忽略了非法利用内幕信息等因素。第二,侧重于内部人身份的定义。这类定义重点强调“公司内部人”与内幕交易的关系,而不是揭示证券信息在内幕交易中的重要地位。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内幕交易的定义是: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这一定义影响广泛,如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有人称内幕交易为内部人交易”。这类定义的局限性在于:其一,它对内幕交易主体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挂一漏万,由于内幕交易复杂多变的特点以及人们对内幕交易认识的不断加深等原因,内幕交易主体亦在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其二,内部人身份本身并非内幕交易的法律性质,事实上,内部人在许多情况下的交易是合法的。这类定义未找到构成内幕交易的关键因素,即对内幕信息的占有和非法利用。虽然是公司内部人,只要未非法利用内幕信息,其证券交易应是合法的,反之,如果不是公司内部人,但非法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应是不合法的。其三,这类定义跟不上内幕交易主体不断扩大的实际趋势,没有涵盖政府机构内幕人以及从内部人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如亲戚、朋友、情人等。第三,侧重于行为目的性的定义。这类定义强调内幕交易行为的牟利性目的,即牟取利润或避免损失。如:香港内幕交易审裁处将内幕交易定义为:“出于牟利或避免损失的目的,有意利用机密的价格敏感信息,买卖与此消息有关的证券,或者将价格敏感消息披露给可能会出于同样目的而使用该消息的另一人”。有人进一步简化,认为:“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注重内幕交易的目的性是我国法学界对内幕交易定义的共同特征。其他类型的定义同样对目的性作了表述。国外定义中并无此共同点,这可算作内幕交易定义的中国特色。该类定义的局限性是:内幕交易的目的并不是内幕交易的特有属性,因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是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目的,而非内幕交易者所特有。而内幕交易的目的并非都是牟利或避损,也可能是报复,如受处分的雇员泄露公司内幕信息。

上述定义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们之所以难以统一,正如有人指出的:“原因是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的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从现行立法规定看,无论我国《刑法》,还是《证券法》均回避对内幕交易进行定义。

从立法与执法角度而言,应对内幕交易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可以通过定义与列举结合的方式加以规范,通过概括性的定义可使人们知悉何为内幕交易,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同时又可防止实践中某些行为确实违背法理,但因现行法律没有将该行为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而不能列其进行有效监管的情况,防止了因列举而出现的欠缺:另外,立法上通过列举的方式又可使执法具有可操作性。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应以内幕信息为根本因素,兼顾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却万变不离“知晓内幕信息”这~特征。笔者提出对内幕交易定义的拙见以供师长、学友探讨。内幕交易是指因信赖关系或非法途径获得尚未公开却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之人,滥用该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泄鼯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该定义全面概括了内幕交易的三大要素: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该定义中被监管的内幕人员是因其违反了信赖义务或是非法获取并滥用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依据定义中确定的信赖义务和非法获取并滥用的归责理论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要素。本定义涵盖了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和重要性的特点;本定义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和我国《证券法 第70条相适应,确定了“买卖、泄漏、建议”三种行为。

二、特征分析

1.内幕交易是由内幕人员所为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是证券内幕交易的首要特点。换言之,内幕交易仅指特定行为主体所为之行为,即内幕人员”所为之特定证券交易行为。所谓内幕人员是指由于工作、职业、身份等关系或其他原因而具有掌握内幕信息机会的人,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掌握大比例股份的主要股东,以及与以上人员存在密切关系或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等。他们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优于一般投资者的资讯便利,可以优先了解到有关公司或企业的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及利润分配、公司经营意向、股份收购等足以影响价格走势之尚未公开的信息。因而被称作“内幕人员”。有些人本来不是内幕人员,但由于某种原因而知悉了内幕信息,便转化为“内幕人员”。

2.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依据其掌握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不平等证券交易。对于商业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对良好交易机会的把握及相应的丰厚交易利润。尤其在信息依赖性极强、反应极为敏感的证券市场中,对信息的占有更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和决定投资效果的关键。公开信息、传播信息是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责任,获取信息、利用信息是投资者的权利。但是,内幕交易人员并不是通过正常的资讯渠道与一般投资者平等的获取信息;也不是对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处理,理性判断,而对其中隐含的深层意义作出预测,引导其投资行为。他们是利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以不平等的方式实现对重要信息的优先占有,并据此进行不平等的证券交易。

3.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以获利或避损为目的而进行的证券交易。如内幕人员得知股价有可能上扬,就买进该证、券,等信息公开后证券价格上涨时抛出获利;得知股价有可能下跌,就卖出该证券,以避免信息公开后该证券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这两种情况皆构成内幕交易。相反,如内幕人员在得知股价有可能上扬的情况下,将相关证券卖出;或在得知股价有可能下跌的情况下,买进相关证券;或在其所知的内幕信息公开后所为的交易行为,皆不构成内幕交易。

三、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分析

一般认为,内幕交易由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四要件构成。其中,内幕交易者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其范围直接体现出一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规制的严厉程度。内幕信息更是内幕交易的实质和核心。因而认定内幕交易、内幕交易者和内幕信息尤为关键。

1.内幕人员。内幕人员的范围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如美国将内幕人员分为传统的内部人员:如发行公司的董事、职员或大股东;准内部人员:如银行证券商、会计师、律师、顾问公司、与公司有大笔交易的客户等;公务员;第三人。日本 证券交易法》根据行为人与发行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将内幕人员分为公司内部人员、与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公司以外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从我国《证券法》第70条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规制的内幕人员包括在内幕信息获取上处于特殊地位的法定内幕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而事实上,法律的规定根本无法穷尽内幕人员在现实中的多样性,内幕人员的外延应该是一个开放而广涵的体系。诫如我国台湾学者余霄明先生所说:“凡拥有与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而未公开的消息,除非该消息是基于自己的研究或者利用不违背任何人的义务,在法律及社会观念上纯属正当外。都是内幕人员而应负责”。

基于法律的灵活性,证券法对内幕人员的认定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人员。”然其他人员,究竟指哪些人员,立法并未做出任何解释。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原公司内幕人员。原公司内幕人员指因一段时期前曾为公司内幕人员而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原公司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之内幕信息,既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又无任何特殊地位之优势,而是源于其一段时期前的公司内幕人员身份。因而法律有必要将原公司内幕人员纳入规制之列,规定公司内幕人员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继续负有内幕交易禁止义务,以防止公司内幕人员变换身份规避法律。二是中持有5%以上股份的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将持有公司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和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列为内幕人员的范围。而对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非控股法人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内幕人员却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是对公司经营决策有一定影响力的大股东。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极大,而法人的团体人格性决定了要获取信息须依赖于其延长之手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才是内幕信息的真正掌握者。法律应该考虑将此类人员归入内幕人员的范围之内。三是公司董事等重要人员的家属。我国证券法应当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稿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份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子女为内幕人员。对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的约束虽然可以依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进行规制,然而毕竟不能排除他们通过合法途径、便利条件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所以,规定董事等人的配偶、子女为内幕人员对遏制内幕交易有重要意义。

2.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和逻辑起点,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所在。对于内幕交易,美国判例法认为,内幕交易是指“重大的未公开信息”;英国则对内幕信息冠以“未公开的股价敏感信息”;我国《证券法》第69条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尽管各国对内幕交易的表述呈现出许多差异,但在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上所见趋同:一是信息尚未公开。时效是信息的生命。信息是证券市场的神经,对于市场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对良好交易机遇的把握及丰厚交易利润的获得,尤其在证券市场这样对资讯依赖性极强的市场中,对信息的占有更是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和决定投资效果的关键。但是,作为维护市场正义的法律。必须遵守市场竞争平等性的要求,保障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公平性,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信息公开要求公平的实质内涵,是划定正当交易与内幕交易的界碑。然而,信息公开与否如何界定?美国法院认为,某一信息对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信息才算公开。公布后处于传播中的信息仍属内幕信息。我国台湾法院认为,信息公开必须达到普通投资者能共见共闻的地步。然而问题的争议在于,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如果在该信息刚被公布就从事证券交易,是否意味着他所利用的信息已是公开的信息?信息的公开究竟应注重公开的形式,还是应注重公开后能否被广大投资者实际获悉的实质?笔者认为,信息公布以后,必须经过市场消化期消化、吸收以后,才能认定该内幕信息为真正公开。因为严格的公平原则要求投资者同时知悉内幕信息,同时启动这个消化吸收过程,才谈得上是公平竞争。如果某人事先知悉了内幕信息并在信息公开前已经完成了这个消化吸收过程,信息一旦公开即进入交易,自然有违公平、公正之法律精神。鉴于此,法律有必要衡量现代通讯的高科技水平、信息传递的渠道、社会文化心理等诸因素,规定一个适当的期间作为信息公布后的市场消化期,继续禁止从事内幕交易。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保证弱势的投资者和内幕人员从同一起跑线起跑。维护证券市场之公平和公正,为调和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设置一个缓冲地带。二是信息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我国 证券法 列举了18项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保证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如何对“重大影响”定性和定量?认定“重大影响的标准,是以信息对证券价格构成实际的重大影响为标准还是以信息对证券价格可能构成重大影响为标准?我国证券立法尚未做出任何解释,以致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认定面前,缺乏一个总体的认定标准,暴露出法律的困惑和无奈。实质上,“重大影响”本身既是一个事实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由于内幕信息对证券价格是否构成实际的重大影响,受到诸多因素制约,因而这种重大影响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但《证券法》过分强调信息与证券价格联系的必然性,忽略了信息与投资者之间的联系。如果要求信息对证券价格实际产生重大影响。恶意的内幕交易者就会以该信息实际并没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为借口规避法律。相反,如果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可实际上该信息却对证券价格产生了重大影响,无意中从事了内幕交易,这就使得法律丧失了预见性。因而笔者认为,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如果认定该信息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该信息就属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理论;证券欺诈

一、证券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

内幕交易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普遍存在的顽疾之一,它与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一起被成为证券市场三大危害行为,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归责实际上就是追究责任的过程,归责理论是解决内幕交易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根据。理论是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时又给实践指明了方向,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在与内幕交易长期的斗争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归责理论,这些理论又给各国有力打击内幕交易提供的依据。

(一)民事欺诈论。在1934年美国证券法颁布以前,最早援引民法中的侵权行为理论来解决内幕交易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向行为的相对人做了虚假陈述或隐瞒了事实真相,则被认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人因欺诈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很明显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民事欺诈的理论无法广泛适用到内幕交易的案件中,首先欺诈的主要有“故意捏造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两种行为方式。前一种行为方式可以归纳到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行为范畴中,一般来说内幕交易人只是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而不是散布虚假消息;后一种行为方式虽然和内幕交易比较相似,但内幕信息是尚未到公开时间的信息,而非内幕人员刻意隐瞒,因此欺诈的两种行为方式都不能内幕交易对号入座;其次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竟价的方式来实现的,内幕交易的受害者是谁、损失有多大、因果关系都非常难以确定,适用民事侵权理论有司法实务的难题。

(二)信托义务理论。这是在美国Strongv.repide和Churelavunitestates案件的基础上葱立和发展起来的,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证券交易双方具有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内幕人员有将重大信息披露给交易对手的义务,如果内幕人员利用了其优势地位的话,就可以认为受害人受到了欺诈或误导。关于此问题,PCWELL法官的推理如下:“在普通法中,为了引诱别人信以为真而虚假陈述,属欺诈行为。某人在交易前没有披露重大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决定于他是否有披露的义务。这种披露义务是否存在,在于交易对手方是否有权知道己方所掌握的信息。对方是否有权知道,决定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信托或类似的其他信任或信赖关系。”信托义务理论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就是她的适用范围太窄,只能适用一些特定情况,如公众股东与上市公司管理层之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证券交易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信赖义务,根本无从适用信托义务理论。

(三)盗用信息理论。为了弥补信托义务理论的缺陷,美国法院又创造出了非法盗用理论,该理论认为当某人从事下述行为时,则违反10和规则10一5:违反诚信或信赖义务;盗用重要的非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论其对所交易证券的股东是否负有义务。因为内幕信息是公司的财产,任何知晓内幕消息者,无论与公司是否有信托关系,都不得为一己私利而利用之,这样美国法上的内幕交易人的范围扩大到了任何知道内幕消息的人。但盗用信息理论也有其不足,比如为什么内幕信息是公司的财产哪?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可以自己利用它哪?为什么重大信息公开后就变成了人人都可以利用的财富哪?还有如何准确判定证券交易者是因为得到了内幕信息,而非依靠自己的分析来进行证券交易的哪?

笔者认为单一的归责理论己经无法适用于所有内幕交易案件的情况了,可以考虑采用信托义务理论和盗用信息理论共同规制内幕交易。当证券交易者有受托义务的时候,适用信托义务理论;但证券交易者并不存在信赖义务的时候,适用盗用信息理论。这里要将美国的盗用信息理论做局部的修正,内幕信息应当属于证券市场的全体投资者,而不是上市公司的财产,因为信息是证券市场游戏规则允许使用的最基本道具。内幕信息在公开前任何人,包括上市公司都不得使用,内幕信息公开后即进入了公共领域,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每一位投资者都可以自由的利用这些信息。内幕人员盗用内幕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给证券市场及其它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内幕交易行为的适格主体为非法利用内幕信息的自然人。内幕人员笔者认为可以表述为掌握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按照通说内幕人员主要有三类:一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经理、股东等;二是证券市场的管理或服务人员,如证监会官员、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会计师等;三是通过非法途径获知信息的其他人员,如无意中获知内幕信息的人。从我国《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证券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前两类人。笔者也认为不宜将第三类人列入内幕人员的范围,理由是司法实务中有举证的困难,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仅凭时间吻合等一些表象因素就认定投资者利用内幕信息做证券交易,而且投资者所做出的决定是建立在对市场信息的综合分析和判断的基础上的,在许多情况下内幕信息可能对投资者有影响,但不一定是决定性因素,更何况作为一般的投资者对往往不能准确界定内幕信息与其它信息的界限,因此不宜对第三类人做过高的要求。

(二)客体要件

内幕信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一般来说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性:一是市场未消化;二是信息能影响证券价格。

1.信息尚未被市场消化。也有学者用尚未公开或未披露来表达同一意思,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达并未准确、全面反映内幕信息的特性。因为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为市场消化仍然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普通投资者还未能做出反映,但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言已经足够了。我国证券法只是规定信息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但未规定在公开的合理时间内不允许内幕人员进行交易,笔者认为以12小时为市场消化该信息的合理时间较为合适。

2.信息能影响证券价格。哪些信息能够引起证券价格的波动?这确实是一个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目前确定内幕信息范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判例来确认,如美国,这与美国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二是通过详尽列举的立法方式来界定,如我国,我国《证券法》第67条和第75条一共列举了l9种情形,并且有兜底条款以防止遗漏。应该说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这种立法方式比较周全,方便司法实务操作。

(三)主观要件

一般认为内幕交易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内幕交易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掌握着内幕消息,并进行了不当的使用。但是否具有营利的动机并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上主观故意状态的认定,内幕知情人员可能会因炫耀、让他人牟取利益等目的或动机而泄露内幕消息。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人的主观意图必须通过其行为进行判别,考虑到内幕交易的隐蔽性、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推定的方式,只要行为人属于内幕人员的范围,具有内幕交易的表现行为,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有故意,同时允许行为人举出反证,证明自己并非故意。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过失也可以构成内幕交易,如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

(四)行为要件

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内幕交易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

(一)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法律责任成立的基本要素之一,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不构成责任。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是通过证券公司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来进行交易的,“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委托优先”的交易方式使交易双方有很大的偶然性、随机性,而且证券市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风险,内幕交易的对手可能是由于其它原因才买人或卖出该证券,不完全是内幕交易造成的,换句话说即使不存在内幕交易,内幕交易的对手也会进行证券交易,这就意味着内幕交易不能适用传统的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的同时交易者说确定受害人,该学说认为只要内幕交易人隐瞒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使是证券卖出后受害者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终端储存的交易记录来甄别过去曾有的身份及损失。然后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过失推定,即推定受害者的损失是由内幕交易者造成的,除非被控告人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其它原因造成受害者的损失方可免责。

证券内幕交易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救济  民事责任归责

  一、内幕交易的界定及其民事救济的必要性

1.内幕交易的内涵及其界定标准。狭义而言,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不正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其实质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广义的内幕交易则包括公司内部人的短线交易行为。本文讨论仅限于狭义的内幕交易,从其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内幕交易的构成有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存在交易行为;其二,该交易行为系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所为;其三,该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而进行的。具体说来,内幕交易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内幕信息标准。行为人必须掌握且利用内幕信息。这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基本前提。那么,何谓内幕信息?判断内幕信息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内幕信息的涵义,英国1967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在他掌握一项未公布的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情报时候,不允许对公司的证券进行交易,这些情报包括利润公告、红利公告等。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由此可见,作为内幕信息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尚未公开性。尚未公开,是指未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开,意味着一般投资者无法在公众场合平等得到。信息一旦公开,则意味着该信息为一般投资主体所享有,其性质也转为非内幕信息。那么如何判断信息已经公开?其公开的标准是什么?一般认定内幕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依据有效市场理论,当某一信息对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信息才算公开。如美国采取相当股票分析师获悉为标准,因为股票分析师可以通过其分析报告或评论文章,对该公司的股价造成相当影响。在我国,对于有关内幕信息公开标准,法律法规要求予以公告的就要按要求进行公告,比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报告。如《证券法》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同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3条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由此可见,我国信息公开的标准,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为准。然而,内幕人是否可以将手指放在键盘上等待信息在指定认可的媒体后马上就进行交易呢?此情形下,行为人利用的该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或者说,这样的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依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显然该信息不是内幕信息,但从内幕交易制度立法的本意及其保护证券市场公正公平的角度上,该证券交易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对内幕信息公开制度应确立市场消化时间,以防内幕知情人规避法律。从本质上说,披露内幕信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对内幕信息享有平等知情权,而非对特定的投资者或团体公布或保护。因此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讲,规定一段市场对信息的消化时间比较合理。实践中,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惯例是当上市公司有重大消息公布,该股票暂停交易一日,以便公众知悉,其实质是部分地吸收了市场消化理论的公开标准。至于市场对信息消化的时间应以5~10天为宜.

第二,信息具有“重大性”。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应当确保投资者及时准确地获得与投资决策有关的所有信息。由于信息对证券价格的重要影响,如何确保共享信息以消除信息失衡现象,成为证券监管的目标之一。同时,证券市场又充满了过多的噪音信息、垃圾信息,如果所有信息不论其内容、层次、情节而一概认定为内幕信息,既不合理增加内幕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更会诱发投资者对内幕人的滥诉现象。如何判断信息是否符合“重大性”?从理论上说,如果重大性标准较低,内幕人就负有在更多的信息未披露之前不得交易,这样,构成侵权的门槛也随之越低;反之,重大性标准较高,构成侵权的门槛也相对较高。

(2)知情人员标准。内幕交易应当是由内幕人员实施了证券交易。在未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使在内幕信息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也不构成内幕交易。世界证券立法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规定有加宽的趋势,即凡是获知内幕信息者均为内幕人员,其理由是“凡拥有与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而未公开的消息,除非该消息是基于自己的研究,或其利用不违背任何人的义务,在法律及社会观念上纯属正当外,都是内幕人员而需负责的。”这样,有助于防止内幕交易者对法律的规避,确保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维系投资者的信心。我国在借鉴了国外证券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将内幕交易者界定为知情人员。所谓知情人员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包括内幕人员和受领信息人。

(3)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标准。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这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终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但并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虽进行了有关证券交易,但与其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则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因为,法律禁止内幕交易的目的是在于不让人们在证券市场上,以不公平的方式获取财富,行为人只有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前提下,才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同时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受到非难性的。行为人知情,又买卖了该证券,他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则主要应以其买卖的证券与所知情的内幕信息的问题是否有关系,是否涉及到该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交易价格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只要他知悉的内幕信息涉及该证券,而且行为人又买卖了该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了该证券,就应当认定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观我国现有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其实质在于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而不在于是否属内幕人员;构成内幕人员,其实质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而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换言之,内幕人员并非都为内幕交易者,内幕人员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才受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约束。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和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分别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人员的充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