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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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

交通事故责任(精选5篇)

交通事故责任范文第1篇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范文第2篇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

  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对英美法中,雇用人对其受雇人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代负责任,大陆学者将其称为雇用者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此种责任定义为雇用人侵权责任。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车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常雇用雇员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时若拘泥于理论令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受有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用关系的存在。我们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半工半读”的学生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如果仅有合同关系,而无选任、监督关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责任。例如,甲乘出租车,甲与司机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不具有选任、监督关系,无责任之存在。

  实务中,如果出借之司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搅拌站的司机丙,但丙之工资仍由乙公司支付,搅拌机之养护、维修亦由乙公司负责。一日,丙驾车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伤行人丁,丁请求赔偿,甲公司与乙搅拌站互相推诿,拒绝承担雇主责任。我们认为,出借之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侵害第三人时,究应由原雇用人或临时雇用人负责,应依以下标准认定:1.在损害发生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行为;2.雇用人究为谁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本文中,丙驾车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受甲公司指示、监督,乙搅拌站虽为其支付工资,但对其已失

  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为乙站的雇用人的负格,难以确认搅拌站对其有雇主之责;况且,丙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为甲公司之利益执行任务,基于受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甲应承担雇用人责任。当然,当采用上述二标准无法决定谁承担雇用人责任时,则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原则,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与临时雇用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业”而雇用他人此所谓“因某事业”,不以该事业的营利性为必要,非营利性的、非连续性的乃至无偿的事业均包含于内。

  (三)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是与雇用人所命执行的职务相关联的一切事项。当然,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上述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下述各种因素: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3.故意行为。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4.嬉乐及绕道行为。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例如,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四)驾驶人违章致第三人损害就某一案件,如从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条件者,可认定雇用人的代负责任。有疑问的是,驾驶入执行职务发生侵权行为,雇用人能否举证证明自己对驾驶入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即使已尽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会发生而主张免除自己的代负责任?这涉及到雇用人责任的归责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雇用人代负责任未加规定,而《办法》中也未规定代负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我们认为,雇用人责任应采无过失责任。即:只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雇用人即应承担代负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范文第3篇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年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计,今年上半年我省共发生城乡道路交通事故1092起,死亡248人,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①。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近些年都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拟结合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特点、归责原则及防范事故的对策。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该《办法》一出台,便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

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象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必要规定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后者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势必减少其日后经济收入,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能力;如果事故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则产,如间接的财产损失。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实体处理有极大的影响。在国外,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的立法例分为三种:一是采过错责任;二是采推定过错责任:三是采无过错责任②。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②。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我国现行的《办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作为民法理论体系的四大支柱(地位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之一,在人类社会长达二千多年的历史中得到全面确认。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践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作用于:1、处罚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人有过错,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无形中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人们遵守交通法规起到教育作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从某种程度上讲,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因行为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行为人的赔偿,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和救济。消极作用在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视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要对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受偿。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有时会使那些生活陷入困境的受害人或被抚养人更加苦不堪言,导致矛盾扩大化,产生不安定因素。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此责任,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并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汽车等高速运输工具的发明,一些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由于不能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这很不利于对受害人(弱者)的保护,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各国立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继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加大高度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来源于机动车一方,而不是行为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回避危险结果发生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二是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要求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无疑是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运用无过错责任,其积极作用在于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能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但目前在我国经济和保险业还不够发达的条件下,要实行无过错责任,阻力不小。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山其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利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积极意义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机动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而消极方面的表现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消极作用相同,不再赘述。

确认道路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为有利。令人欣喜的是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修正了《办法》中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该项归责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只须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条文内容如下:“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内容如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在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敦促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条文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强弱之分,并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

道路交通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目前我国仅私人拥有的机动车已超过了1000万辆,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会迅猛增多,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从源头抓起。首先,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驶,建立和规范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其次,对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特别是交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要对旧机动车辆即“二手车”市场进行联合监管,严防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入运输市场。再次,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防止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最后,尽快完善道路交科学管理水平。

注释:

①《海南日报》2004年7月14日第3版。

②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志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页。

③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④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96页。

⑤简万成:《“撞了白撞”的误区》,载于《特区法坛》2003年第7-8期(双月刊)。

交通事故责任范文第4篇

据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而言,主要有以下三部,即:《民法遇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就这一法律法规而言,很多学则表示在表述上仍有很多让人模棱凌两可的地方,尤其是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很多条文规定具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很多人会巧妙的钻法律的空子,进而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证。其次,面对《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够完善,我国相继又推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保证人们的安全。但仍存着很多不尽如人意的缺陷。

二、如何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缺陷

从我国所设立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三个法律的来看,虽然已经趋于完善,但仍然有大量的缺陷与不足存在,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上,我国的相关法律始终为有一个明确的成为和科学的界定标准,外加司法人员在审判交通事故时自我思想的投入,都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缺少一定的说服力,因此,要想明确和解决我国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较少和降低我国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采用科学的方法明确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显得十分重要。而就国外有关交通事故安全问题仍然有很多值得我们加以借鉴和学习的地方。例如日本在1955年颁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及学者们对此法进行延伸和总结出来的“二元说”。首先,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称谓的确定问题上,随着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各国都在为减少和弥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在不断地研究与制定立法,而就我国而言,目前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的责任主体仍然没有一个固定的称谓,而纵观中国的相关法律,可见无论是“高度危险作业人”、“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辆作业人”、“机动车一方”。这些法律上出现的有关道路交通是个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都不是十分的科学与准确,相比之下,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的说法更为准确与完善。其次,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而言。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受害主体加以保护与补救,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交通事故损害配差昂责任主体的界定也是侵权法中的一个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很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标准的阐述,但仍存在诸多的不足,而主要则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点,则坚持国外盛行的“二元学说”,即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判定时,一定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主体不仅要对肇事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还要是车辆运营获利的主体,只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算作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二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在就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和判定上也坚持了“二元说”的理论。第二点,国内的一部分学者则把“一元说”理论作为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题判定标准,即只要某人满足其对机动车辆在运行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即可,而不需要满足对运行利益的归属问题。这种判定方式较“二元说”理论,在判定时更加的简单,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与缺陷。第三点主张则是“名义车主责任说”,即在判定某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法律上,某人是不是该激动车辆的合法啊所有者,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是该事故过错机动车的车主,其则为这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起应该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损害责任赔偿。由于以上三种观点的存在,导致了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的一个混乱与不科学,因为无论是“一元说”理论、“二元说”理论还是“名义车主责任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不足,都仅适用于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中,而无法满足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所以我国以后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进行立法的时候,则应该坚持“任一说”的理论标准,即某人只要满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中的任何一项,该主体便可悲认定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而言之,坚持以“任一说”理论为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既满足了国际上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的理论,又有效的你不了“一元说”理论与“二元说”理论所存在的不足与漏洞,同时也满足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具有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的解决我国在判定道路交通生死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上的混乱情况与不足。

三、总结

交通事故责任范文第5篇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其中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否定性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实质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体系。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生产和交换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秩序等。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直接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针对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的,都是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因此,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

(三)法律责任的目的

为什么违法侵权或违约,或仅仅由于法律规定,就要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责任的目的问题。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大家都有共同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此,法律对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实现法的价值。

二.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及种类

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属于相对普遍的现象,法律必然对其进行调整,相应地法律为交通事故设定了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发生“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否定性的后果。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言,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某些情况下会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里,要注意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既不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关系及其应承担义务的表述),也不是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它表达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否产生作用及作用力的大小。

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中有以下几个概念我们应该首先明确。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是指道路交通当事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但依法尚不触犯刑律,而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此外还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统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三大责任。

(二)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是指当事人的违反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对人员伤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和车辆损害牲畜伤亡等直接经济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

(1)两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处罚,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制裁。如果处以罚款处罚,其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其赔偿的财物用以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

(2)两者的目的不同

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惩罚教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并对后人产生一种警诫的作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尽量使其财产恢复到受到侵害前的状态。

(3)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相同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则主要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三)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刑法》的有关条款是指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及承担行政责任的理论依据

由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在于行政责任,其余两者法律责任暂不涉及。同时,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以下是对公安交

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介绍。

(一)公安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道路使用者在使用道路中违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它是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管理工作中的一项执法活动,属于公安行政处罚的一种,人民法院拥有对其的最终司法审查权。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道路交通参与人只有交通违章行为尚未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通常称为交通违章处罚;另一类是道路交通参与人由于交通违章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按照我国《刑法》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而应受的处罚,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罚(但也应注意对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存在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即行为人在受到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将受到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法律责任的目的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功能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是:惩罚、预防。这两个功能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

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主要的解决侵害、冲突和纠纷的方式;这种具有野蛮性、自发性的惩罚方式也是一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约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1。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可以说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

惩罚功能对于法律责任的首要意义还可以从法律的价值中看出。公正是法律的固有价值,也是认识法律责任惩罚功能的一个重要维度。中国当代哲学家赵汀阳认为:“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惩罚性公正在实际上和分配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2他进一步指出了惩罚的实质:“惩罚是公正自身的保护机制。如果缺乏这种自身保护机制,公正将是不堪一击甚至不攻自破的。公正的对等性和互换性在惩罚性方面同样有效。……偿还与代价性质不同,后者意味者真正的惩罚性公正,即某种缺德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3赵汀阳在这里谈的是伦理学。但是,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伦理学是法理学的基础。伦理学中有关公正与惩罚的理论对法理学分析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同样适用的。

2.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就是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这不仅对违法犯罪或违约者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会成员依法办事,不作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英国哲学家哈耶克从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的关系出发,指出责任的预防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他同时指出,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同时也是追究责任的理由:“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4。

社会正是通过设定法律责任,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以达到对各种秩序控制的目的。

四、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

以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那么,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实理由何在呢?

(一)交通事故及其危害

自从1886年汽车诞生至今,汽车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其带来的问题同样多。美国著名学者乔治 威伦研究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交通、消防与犯罪的问题后通过其著作《交通法院》告知世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每年交通死亡的人数日渐增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遭遇交通事故。”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道路事故的人数约60万之众,这相当于每年有一个中等城市被摧毁;因车祸受伤的人多达1200万;在许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因此人称交通事故为“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

(二)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法行为分析

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人、车、路三大因素中,人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因素。因为车和路都是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中也是人在驾驶车辆、人在道路中行走(无论驾车与否)。据有关资料统计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因中,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占不到5%,而95%以上的原因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其实,即使在有关资料统计的5%的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中,“车和路的原因”仅仅是被动因素,因为人是车和路的创造者、使用者。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最积极因素,其不安全行为有很多种,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超载行驶、违章停车、抢道行驶等。

1.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

饮酒的习惯是人类生产生活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形成的。由于酒精对 人的神经有麻醉作用,直接影响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表现为,人酒后情绪不稳、对事物的注意力下降、信息处理能力缓慢、预测空间状态的的正确度降低、逞强好胜、“借酒发疯”等违反常态的行为会对机动车驾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饮酒或醉酒后驾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常常造成死亡众多的特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几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禁止酒后驾车。

2.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不同的道路中的行驶速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时速。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员是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行人及非机动车干扰少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最容易超速行驶;有数据统计,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70%是在路况较好的郊区公路上。另外,驾驶能力强、资历较深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容易出现超速行驶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慢给人的感受完全不同,一些新手为了寻求刺激,也容易超速行驶。

3.违章停车、抢道行驶与交通事故

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通行和停车的规则。因为这样的行为具有突然性,没有遵循为大家广泛接受的交通行为模式,所以是对既有的交通秩序的破坏。由于交通秩序的脆弱性、高速性,秩序的破坏往往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4.超载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载就是超出车辆的额定载荷行驶,包括货运超载与客运超载。超载行驶使车辆处于不安全状态,使车辆不能按常态行驶:一是驾驶员不能按照以往的经验应付行驶中出现的状况,因为此时车辆的状态可以说有了“质”的改变,不再是驾驶员以往所“认识”的车辆了:二是车辆的各部件很可能在超载情况下产生失效,例如刹不住车,转弯时侧偏翻车等。因此超载情况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现实依据分析

依上节分析,可以说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些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了不在无休无止的内耗中破裂瓦解,社会必然会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来控制并预防这些不安全行为的发生,

以达到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效果。很自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交通安全管理权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并对不安全行为设定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同时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也赋予交通安全管理机关。而对专门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的管理机构来说,对交通事故进行仲裁,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作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制裁处罚,并教育其他人,使其他人自觉避免不安全行为发生,最终达到最大程度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保护同处于交通秩序中的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交通的权利,并为交通参与者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交通环境。

在现行安全法框架中,对于各不安全行为的行政责任设定如下:对于酒后驾车,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对于超载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于违章停车、抢道行驶、超速行驶,根据情节不同,可以口头警告,罚款,或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五.结束语

人类在不同历史时期共同生活或为实现一定共同目标、共同进行一定活动而形成的组织体,即人类共同体。而交通秩序作为人类共同体内

部秩序的一种,在现今社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人类社会发展十分依赖交通。而交通秩序很容易被人的不安全行为所破坏,轻微的可能造成交通堵塞,严重的很可能造成车毁人亡。

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对人类社会中专门管理交通秩序的管理机构来说,有效的方式就是用行政法律责任来控制人们的不安全行为。当交

通事故发生后,违章当事人在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由交通管理机构归结的的行政法律责任。社会正是通过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预防功能来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并最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依法治国的原则指导下,我们有必要更加深入研究交通管理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有关理论,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

参 考 文 献

1.《法哲学范畴研究》 张文显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说与运用》 刘建军主编 人民交通出版社 2004年3月

3.《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通论》 李蕊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4.《交通事故防治工程》 公安部政治部主编 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