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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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述职报告写作要领】 法定社会组织的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一般要对权力机关如上级机关部门或者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述职报告,这是推动社会组织工作的重要因素,对于促进和监督社会组织各项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结功用】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精选5篇)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干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下属群众陈述任职情况,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成绩、缺点问题、设想,进行自我回顾、评估、鉴定的书面报告。

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 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 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可以看出,述职报 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作为综 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述职报告写作要领】

法定社会组织的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一般要对权力机关如上级机关部门或者代表大会、董事会等作述职报告,这是推动社会组织工作的重要因素,对于促进和监督社会组织各项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结功用】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述职者本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素质的一个途径;领导干部与所属单位群众之间的思想感情和工作见解交流的渠道。

【述职报告的分类】

按报告者分:领导者个人、领导班子集体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调查报告又叫调查研究报告,应该说后者是它更准确的名称。因为它不仅是调查的产

物,更是研究的产物。调查报告主要功能是搜集情况,并通过对调查所得情况的深入研究

,提出一定的见解。因此调查报告是根据某一特定目的,运用辩证唯物论的观点,对某一

事务或某一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密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后,将这些调查和分析的结

果系统地、如实地整理成书面文字的一种文体。像考察报告、调研报告及××调查等都是

常见的调查报告体裁。

二、调查报告写法

调查报告一般由标题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一)标题

标题可以有两种写法。一种是规范化的标题格式,即“发文主题”加“文种”,基本

格式为“××关于××××的调查报告”、“关于××××的调查报告”、“××××调

查”等。另一种是自由式标题,包括陈述式、提问式和正副题结合使用三种。陈述式如《

东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生就业情况调查》,提问式如《为什么大学毕业生择业倾向沿海和

京津地区》,正副标题结合式,正题陈述调查报告的主要结论或提出中心问题,副题标明

调查的对象、范围、问题,这实际上类似于“发文主题”加“文种”的规范格式,如《高

校发展重在学科建设――××××大学学科建设实践思考》等。作为公文,最好用规范化

的标题格式或自由式中正副题结合式标题。

(二)正文

正文一般分前言、主体、结尾三部分。

1.前 言:

扼要说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或范围;做了哪些调查;本文所要报告的主

要内容是什么。这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基本情况和提出问题,写法可灵活多样。

2、主体:

这是调查报告最主要的部分,这部分详述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做法、经验,以及分

析调查研究所得材料中得出的各种具体认识、观点和基本结论。一般把调查的主要情况、

经验或问题归纳为几个问题,分为几个小部分来写。每个小部分有一个中心,加上序码来

表明,或加上小标题来提示、概括这部分的内容,使之眉目清楚。

3、结尾:

结尾的写法也比较多,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或下一步改进工作的建议;或

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进一步深化主题;或提出问题,引发人们的进一步思考;或展望前

景,发出鼓舞和号召。

(三)社会实践调查报告的写作程序

一般来说,社会实践调查报告写作要经过以下五个程序:

1.确定主题

主题是调查报告的灵魂,对调查报告写作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确定主题

要注意:

报告的主题应与调查主题一致;

要根据调查和分析的结果,重新确定主题;

主题宜小,且宜集中;与标题协调一致,避免文题不副。

2.取舍材料

对经过统计分析与理论分析所得到的系统的完整的调查资料,在组织调查报告时仍需

精心选择,不可能也不必都写上报告,要注意取舍。如何选择材料呢?

1)选取与主题有关的材料,去掉无关的,关系不大的,次要的,非本质的材料,使主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一)对新司法解释中因果关系规则的评价

1、新司法解释有关因果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继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纠纷的通知》后,对该类案件的受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作出的全面具体的司法解释。

关于因果关系,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19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司法解释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即在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方面,明确了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举证责任,原则上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

2、对新司法解释中因果关系规定的评析

新司法解释立足我国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借鉴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该说,新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推定问题,基本上克服了中小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积极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但是新司法解释有关因果关系的规定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中均存在一些问题:

(1) 立法理念上,过于强调投资者利益保护,使原被告间的利益总体上失衡

新司法解释笼统地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这从简化案件审理程序的角度来说,无疑简便有效,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平衡上来看,新司法解释在强调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可能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具体来看,新司法解释以投资者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的时间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原告的胜诉率。尽管新司法解释也赋予了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即被告若能证明原告主观恶意或者其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可以免责。事实上,原告的主观恶意是难以反证的,法院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投资、操纵市场等也很难认定;此外,要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也是万难的。[38]可以说,新司法解释由于没有区分有效市场与非有效市场,有损失就赔偿,给予被告反证的理由列举得不够充分, 因此,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规则在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上无疑是偏向原告的。

此外,美国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是建立在其市场是真实有效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1/3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远较美国市场要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值相去甚远。[39]在这样的非有效的市场前提下,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何在?

(2)立法技术上,不够合理,存在法律漏洞

首先,没有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采用双层因果关系分析结构。新司法解释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但允许被告进行反证。新司法解释第19条列举了被告抗辩的五种理由,其中除第4项以外的4种理由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抗辩,而第19条第4项规定,被告在证明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时,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属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抗辩。由于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同,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将不同的抗辩事由笼统地加以列举,这在实践中可能使法官不能准确把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因果分析规则,并不需要特别考虑双层因果关系结构,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因为两大法系理论表述上的差异而产生实质的区别,美国实践中遇到的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在中国照样存在。所以,即使在理论表述上回避双层结果,但具体操作上却必须加以分清。

其次,某些细节规定不合理、不完善

例一,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的,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貌似合理,但与现实相脱节。因为在证监会开始调查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到被告虚假陈述被正式揭露之间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不少原告事先可能听到市场传言而在虚假陈述被正式揭露之前抛出股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于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但他作出抛售的决定本身和虚假陈述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把这部分投资者排除在救济之外是欠妥的。与此相应地,把那些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就已经买入股票,并一直持有到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的投资者排除在外也不尽合理。因为这些投资者有可能遭受损失,而且损失可以与虚假陈述行为联系起来。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投资者何时买卖股票在法律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投资者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

例二,没有区分利多虚假陈述和利空虚假陈述两种情形,导致损失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困扰。由于我国单边股票市场(只能做多不能做空)的现实,在讨论虚假信息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时,人们往往只考虑那些对股票价格上升推波助澜的所谓“利好”的虚假信息,而忽视那些相对罕见的对股票价格下跌落井下石的所谓“利空”的虚假信息。其实,“利空”的虚假信息也完全可能对投资者造成损失。从虚假信息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关系分析,利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前,证券价格应是遵从利多性质而向上发展的,投资者并不会因该利多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利多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前,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上其他风险综合影响的结果,虚假信息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与利多虚假信息的作用不同,在利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价格应是恢复到未受该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投资者此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证券并不会因该利空信息而遭受损失。因此利空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后,对投资者的损失不起实质性作用。[40]

例三,缺乏对投资者减少损害义务的规定。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尽管虚假陈述被揭露股价下跌,投资者遭受了损失,但他没有抛售股票,后来股票一度上涨,并且超过了投资者原始的购买价格,但是投资者没有及时抛售股票,这样等到投资者提起诉讼时因为股价下跌他又遭受了损失。对这类投资者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呢?对此,笔者以为,该投资者无权获取赔偿。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负有尽可能减少不当行为产生的损害的义务,这些投资者在虚假报告被揭露之后,本应在股价上扬的时候尽快清仓出局,他却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减少损失的义务。由于受害者没有采取恰当的补救行为而增加的损害,法律可以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41]因此,应当规定当事人负有减少损害义务的原则。

此外,新司法解释只字未提虚假陈述自身内容的重要性问题,而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对投资损失存在决定性影响。

(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认识的澄清

在司法实践中要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应当澄清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对“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机械认识。

目前,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广泛的影响。这一学说在审判实践中也发挥了很大作用。所以,准确地把握这个理论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比较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必然”、“直接”的要求,与美国证券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理论并无重大区别。交易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要求,而损失因果关系就是直接性的要求。

有人提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是某一原因必然导致某一结果,反过来某一结果必然由某一原因产生,从而推出:虚假陈述者承担责任必须以虚假陈述行为是股价下跌的唯一原因方可成立。[42]并以银广厦为例,认为股市大盘走势一直不佳,不仅银广夏股票天天下跌,其它一些个股也在天天下跌。银广夏如果没有作假,其股票也很有可能随着大盘走势而下跌。导致银广夏股票下跌的各种原因很难全部罗列,对股票下跌的作用更无法量化。因此,银广夏的造假行为与投资者因股价下跌而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上述观点将必然的联系看作是唯一的联系,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站不住脚。在现实生活中,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现象比比皆是。必然的联系并不是唯一的联系,也就是说,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我们不能把必然性和决定一个结果的多种原因中的各个原因的作用混为一谈,而忽视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相对性。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可能由数个原因造成,审判实践中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以此确认责任的大小。[43]我们也以银广厦为例,造假行为和大盘整体走势不好与银广厦股票价格下跌都存在因果关系,在界定造假行为导致的股票价格下跌的幅度时,应当排除市场整体下跌的因素,而不能以此否认造假行为与股票价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确立为逻辑上必要关系,而不是唯一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确立为直接原因。

同时,在证明因果关系时,要正确区别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和条件。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与结果有必然联系,而条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一定作用的现象。以“红光索赔案”为例,投资者购买红光公司的股票受到损失,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投资者买卖股票的投资决定,红光公司资产质量差,证监会处罚了红光公司,红光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等诸多因素,哪个是构成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必然原因呢?的确,在证券市场上,只有投资者不买股票才没有损失的风险,但是,投资者的购买决定只是其受到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如果红光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与信息提供者的陈述相一致,投资者可能就不会购买股票,即使购买,也不一定出同样的价格。可见,虚假陈述才是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原因。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当时市场整体状况不佳而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扩大。

2、因果关系推定与过错推定的结合问题

由于我国现有理论未能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系统可行的理论支持,致使为了正确判断责任的归属,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得不一再援用过错理论弥补有欠周延的因果理论所留下的法理空白。[44]以因果关系推定为例,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往往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样,实务中,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45]

针对上述实践,笔者以为,尽管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两个关键因素,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过错密不可分,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基础之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会涉及到过错问题。但是,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决定要件。因果关系推定与过错推定合二为一,实质上是在因果关系不清的情况下由过错单方面决定侵权责任,显然是以过错要件代替了因果关系要件,使侵权责任失去了客观基础。

在证券民事赔偿中,基于当事人双方不同的举证责任能力,特别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诸事实因素,各国证券法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以举证责任为出发点,从归责原则角度看,在过错推定原则下,着重由被告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反证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被告具有主观过错。[46]从因果关系推定角度看,推定因果关系,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自己的证明达到了一定程度之后,对于没有现代科技手段就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的特别情况,就推定这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然后举证责任倒置。[47]在证券民事赔偿中,在投资者提供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后,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为被告的行为所致,这种因果关系推定是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而为侵权人承担责任奠定客观基础。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针对行为人的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上发挥不同的作用。因此,不能因为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可断定有因果关系。

3、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举证问题

按照侵害行为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从主体上看,由于证券市场的主体众多,大多数情况下,证券欺诈行为属共同侵权。

在证券欺诈侵权样态中,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样态甚为普遍。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在虚假陈述致人损害中,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既可能基于共谋实施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某些主体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专业职责,致使不符合规定的发行公司得以发行股份并上市交易。前者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后者这种专业上的严重玩忽失察或者不作为则可归入帮助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新司法解释对于各责任主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作了规定。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举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共同危险行为一般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对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案件,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至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行为人进行举证。这里的问题是,由于存在数个被告,每一被告能不能仅仅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免责?笔者以为,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由于被告所具有的专业地位和专业优势,一般来说,他们只要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就可以避免虚假陈述的发生,因此,若每一被告仅仅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就获得免责,很可能使投资者的获赔落空。目前针对共同危险行为举证的一个最新理论趋向就是被告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要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数个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该损害,但是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具体损害时,就让这些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和日本,都有这样的典型判例。[48]笔者以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可以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 参见盛焕炜、朱川《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日)。

[2]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0页。也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上信奉“近因理论”。但在确定近因关系以前,必须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法律原因”的第一个方面是事实上的原因,第二个方面习惯上称为“近因”。见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77页。

[3] 参见新美育文《日本的产权责任中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载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2页。

[5]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1页。

[6] 李小田《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初探》,载中国民商法网。

[7] 参见程啸《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月13日)。

[8]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7页。

[9]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81页。

[10] 参见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

[11]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00页。

[12] 《民法通则》第117条至120条。

[13] 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有效收集侵权证据的证券市场,如果采用一般侵权行为学说,投资者实现民事索赔将困难重重。因此,应将证券欺诈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

[14]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65-6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

[15] 参见黄永庆《证券民事救济制度与因果关系规则》,北京大学2001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21页。

[16] 即使是发生在一级市场上的交易,实际上是证券发行人在承销商的协助下向公众进行的公开销售,这种交易也不是一对一的协商过程。

[17] 参见黄永庆《证券民事救济制度与因果关系规则》,北京大学2001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23页。

[18] 参见程啸《新司法解释中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月13日)。

[19]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涉及民事诉权的有4个条款。就虚假陈述而言,根据第18(a)的规定,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交易者,由于信赖该陈述而受到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原告必须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因此,根据第18(a)提起的诉讼非常少,而且没有任何原告获得赔偿的报导。第29条(b)尽管规定任何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违反证券交易法以及相关规则的合同无效,但该条款并没有对民事诉权的明显规定。

[20] 1965年美国金融学家尤金·法码正式提出了有效资本市场理论的定义:当一个证券市场能够全面且及时地反映所有可得信息时,每一种证券的价格都永远等于其投资价值,这个市场就是有效的。此外,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美国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一周的交易量是否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是否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是否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是否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是否有公司意外事件或财务报告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情形。See Freeman v. Laventhall  Horwath, 915 F.2d 193,199(6th Cir.1990)。

[21] 参见奚晓明、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载《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第37页。

[22] 参见胡基《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2卷,第673页。

[23] 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406 U.S. 128 (1972)。

[24] Blackie v.Barrack, 524 F.2d 891 (9th Cir. 1975)。

[25]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988)。

[26] 参见盛焕炜、朱川《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日)。

[27] 参见刘连煜《论“证券交易法”一般反诈欺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载《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58页。

[28] Basic v. Levinson, 485 U.S. 224(1988)。

[29] 所谓风险实现理论,实际上是要求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使原告面临一种风险,这种风险的产生最终导致了股价下跌并使原告遭受损失。

[30] 参见刘连煜《论“证券交易法”一般反诈欺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载《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0页。

[31] See Thomas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2nd Ed.,1990), P705.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 财务舞弊 上市公司 独立审计

一、法务会计的涵义

(一)法务会计的出现及发展

法务会计的这一概念出现于1998年,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为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上世纪90年代,法务会计在美国逐步得到发展。2001年安然会计丑闻使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信心降到了最低点,但是却给了法务会计师施展才能的机会,法务会计由此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机遇。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审计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会计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员为司法实践提供服务的一门学科。

(二)法务会计的提出

一般说来,内外控制方法的结合运用应当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舞弊的发生和蔓延。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财务舞弊仍然层出不穷。根据经济学家艾伯特·赫希曼在上世纪70年代提出的“木桶”原理可知,预防舞弊的系统还有欠缺。因此人们提出了法务会计对舞弊的控制,以对“木桶”中流出的水加强控制,从而使内部控制、独立审计和法务会计共同构成一个有效的舞弊控制系统。

二、法务会计——如何成为治理财务舞弊的利器

(一)法务会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

例如:法庭在调查美国最大的舞弊丑闻——麦克威尔通讯公司舞弊案时,美国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就作为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庭上作证。由于社会的需要,美国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不仅在内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且其雇用人员也在不断增加。如1995年到1997年,毕马威将法务会计人员增加了一倍;1997年,普华永道事务所在1996年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0%的法务会计人员,到1999年已经有500人。在调查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瑞士银行侵占犹太人存款及财物的事件中,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共动用了450名法务会计人员才得以完成客户的委托。法务会计将会计知识和法律领域的一些相关技巧有机结合,从而成为查找舞弊证据、在法庭上提供法律证据的一门新兴技术。国外的实践证明,法务会计是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新利器,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克星。

(二)企业财务舞弊案件的发生经相关利益者带来巨额损失

舞弊给各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巨额损失,使政府和投资者期望能有专业人员查处舞弊,借助法务会计这一利器来控制和减少舞弊的发生。

郎咸平指出,在成熟市场国家特别是美国,让舞弊者最为胆战心惊的不是刑事诉讼和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中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舞弊者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尽管也面临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但由于因舞弊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行政处罚的力度又明显不够,因此舞弊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其所得的经济利益并不对称。要防范舞弊的发生,必须加大舞弊成本。这不仅可以遏制舞弊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对其他舞弊者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能有效控制舞弊。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借助法务会计师的帮助,加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力度,加大作假成本,以达到减少和控制舞弊行为的目的。目前,我国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日益不满,涉及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诉讼不断出现。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预示着我国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诉讼浪潮即将来临,标志着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进入司法实践。同时也对我国法务会计的建立提出了要求。一般来说,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观要件:虚假陈述

并非所有的虚假陈述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但是有关责任主体过错认定的要件,对投资损失的计算也至关重要。

2.主观要件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对于虚假财务报告,有关信息义务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判断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虚假的会计信息是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欺诈问题。故意和欺诈需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而过失只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过失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据不同的判定结论所作出的法律判决是有区别的。作出上述判断存在很大的难度,并非纯法律人员和纯会计人员所能胜任的。在2001年银广厦虚假陈述事件中,对于审计银广厦财务报表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重大审计过失,一度成为案件的一个焦点。

3.损失并有因果关系

投资者必须发生投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引起的。需判断虚假的会计信息给使用者带来多大损失的问题。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依据虚假的会计信息进行决策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机会损失,如何认定这些损失存在很大的困难。上述要件的判断有很强的专业性,目前的法官或律师难以胜任。在我国,损失计算、损失范围怎样界定、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计算方法如何确定等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段时期以来,学术界、司法界和律师界提出的计算方法至少有七种,损失的计算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运行的阻力之一。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原告律师曾表示:由于本案中对于揭露日的缺点、承销商的责任、是否要扣除其他因素以及比例是多少等关键问题,一直争论颇多,而且原告股票损失计算十分困难,尤其是利息损失的计算更为困难,因此多次想放弃这个诉讼。而就美国的实践来看,涉案律师可以聘用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案件的损失计算活动,一方面可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检查相关书证,形成对案件的初步评价并进一步确定损失范围、考察计算方法合理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可检查对方专家所提出的损失报告,并对对方立场中的强势点和弱势点进行分析。

4.经济纠纷案件还常常涉及到舞弊、会计信息的披露是否充分、有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部控制建立的完善程度、会计政策的选用是否适当等问题

这些问题都不是法律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所能确定的,必须由专门法务会计人员来对此进行审计和判断并出具书面结论,法庭依据该结论和其他证据来做出判断。法务会计的出现正可弥补上述缺陷,为解决问题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通过法务会计师的帮助来实现民事赔偿、加大处罚力度,控制和减少舞弊的发生。

三、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与法务会计舞弊审核的比较

舞弊审核是办理旨在确定舞弊行为是否发生、其严重程度及所导致经济损失的咨询业务。1988年,美国成立了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ssociatDon of Certiied FraudExaminers,ACFE)。该协会成员遍布全世界50多个国家,这也是迄今为止全球唯一一个专门对舞弊予以查核的专业性协会组织。

法务会计的舞弊审核和在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为:二者都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接受委托,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的审查来揭示财务舞弊行为;二者都经常帮助管理部门强化公司的内部控制,以减少舞弊的发生。

有人认为法务会计等于舞弊审计,其实二者是不同的,其区别表现为:

(一)性质不同

聘请法务会计师进行舞弊审核,是一种专门的咨询服务,是非审计业务;在独立审计中揭露舞弊是财务报告审计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审计业务。

(二)两者的范围不同

法务会计的舞弊审核不仅包括舞弊调查等领域,还包括司法犯罪调查、婚姻纠纷等其他领域,其涉及范围更广,舞弊调查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独立审计的范围被界定在对财务报告有直接影响的重大方面,更多地关注于企业财务报表舞弊,很少注意上市公司的其他舞弊。

(三)审计的理论依据不同

法务会计师按照行为动机理论办理业务,采取的方式比较灵活多样。确定证据时不仅要按照独立审计准则中审计证据的规范,还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以财务、会计、审计理论及准则为依据,按照程序、标准及准则行事,确定证据时必须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的规定获取、整理和分析审计证据。

(四)审计的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法务会计师进行舞弊审核,以最大限度觉察和发现舞弊、减少舞弊所造成的损失为目标,不对整个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即舞弊审核关注的是舞弊本身;而独立审计的主要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而不是查错揭弊。注册会计师进行舞弊审计是为了发现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以保证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

(五)审计的时间不同

法务会计师是在已经存在舞弊或怀疑有舞弊时进行的审计,委托人要求法务会计师搜集证据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审查财务报表时并不知道是否发生舞弊。在审计的过程中发现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注册会计师将对重要性进行评估,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

(六)执业人员素质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师不仅要具备全面的会计知识和审计技能,还要具备其他一些技能,包括辨别舞弊的知识、法律知识、证据规则知识、调查胜任能力、人际交往技术和心理学理论等。具备这些技能,法务会计师就能够进行调查、分析、报告,并对舞弊以及白领犯罪调查的财务方面进行作证。而注册会计师只需具备会计和审计技能,会计和审计技术的结合使他们能够进行检查,然后就问题是否存在、控制是否恰当做出最后决定。

法务会计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从已经发生的舞弊案件中可以看到,在舞弊被揭露之前已经有许多线索,但由于社会缺乏专门调查财务舞弊的机构,舞弊持续一定时间后才暴露,但这时舞弊已经造成巨大损失。有了舞弊审核师的服务,利益相关者对财务有疑问时,就可以委托舞弊审核师进行调查,以确认舞弊是否存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及早发现舞弊行为,减少舞弊所造成的危害。

另外,法务会计舞弊审核的方法很独特。舞弊审核师经常按照动机理论进行换位思考,以了解企业系统控制的薄弱环节和舞弊者采取的行为,从而估计舞弊发生的可能性,明确查证舞弊的证据。

最后,法务会计舞弊审核更关注企业的“财务预警信号”。企业的“财务预警信号”包括一般预警型号和具体预警信号。舞弊审核师在调查中更关注财务舞弊的预警信号,如会计异常、分析性异常、异常行为、暗示与投诉等。由于人类固有的局限性,注定大多数舞弊会留下蛛丝马迹,舞弊审核师根据这些信号能及早发现财务舞弊行为。

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们的法务会计作为一种新利器在财务舞弊中的应用是灵活而强效的。

参考文献:

[1]王海侠.法务会计——治理财务舞弊的利器,2008.9

[2]赵如兰.关于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结构,2001

社会实践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1.封面内容:实践报告题目、团队名称;

2.扉页:成员组成(姓名、班级、)、实践单位、实践时间等; 3.目录:正文的各章节、团员感言、附件等。

二、实践报告撰写的内容与要求

一份完整的实践报告应由以下部分组成:

1.报告题目

报告题目应该用简短、明确的文字写成,通过标题把实践活动的内容、特点概括出来。题目字数要适当,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如果有些细节必须放进标题,为避免冗长,可以设副标题,把细节放在副标题里。

调研报告的标题可以有两种写法。一种是规范化的标题格式,基本格式为“××关于××××的调查报告”、“关于××××的调查报告”、“××××调查” 等。另一种是自由式标题,包括陈述式、提问式和正副题结合使用三种。陈述式如《东北师范大学硕士毕业生就业情况调查》,提问式如《为什么大学毕业生择业倾向沿海和京津地区》,正副标题结合式,正题陈述调查报告的主要结论或提出中心问题,副题标明调查的对象、范围、问题,这实际上类似于“发文主题”加“文种”的规范格式,如《高校发展重在学科建设――××××大学学科建设实践思考》等。作为公文,用规范化的标题格式或自由式中正副题结合式标题。

2.学院及作者名称

学院名称和作者姓名应在题目下方注明,学院名称应用全称,用5号微软雅黑字。

3.摘要(有英文摘要的中文在前,英文在后)

报告需配摘要,摘要应反映报告的主要内容,概括地阐述实践活动中得到的基本观点、实践方法、取得的成果和结论。摘要字数要适当,中文摘要一般以200字左右为宜,英文摘要一般至少要有100个实词。摘要包括: (a)“摘要”字样。

(b)摘要正文:摘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简要说明调查目的,即简要说明调查的原因;第二,简要介绍调查的对象和调查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范围、调查要点及所要解答的问题;第三,简要介绍调查研究的方法。介绍调查研究的方法,有助于使确信调查结果的可靠性,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原因。 (c)关键词。

4.前言

介绍实践的目的,意义, 相关背景、时间、地点、人员、调查手段组成,实践单位或部门的概况及发展情况, 实践要求等内容。

有几种写法:第一种是写明调查的起因或目的、时间和地点、对象或范围、经过与方法,以及人员组成等调查本身的情况,从中引出中心问题或基本结论来;第二种是写明调查对象的历史背景、大致发展经过、现实状况、主要成绩、突出问题等基本情况,进而提出中心问题或主要观点来;第三种是开门见山,直接概括出调查的结果,如肯定做法、指出问题、提示影响、说明中心内容等。前言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要精练概括,直切主题。

5.正文

正文是实践报告的核心内容,是对实践活动的详细表述,主要是实践的基本情况、做法、经验,以及分析调查研究所得材料中得出的各种具体认识、观点和基本结论。这部分内容为作者所要论述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要对实践活动中得到的结论进行详细叙述。可按照实践顺序逐项介绍具体实践流程与实践工作内容、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在实践过程中的应用。以记叙或白描手法为基调,在完整介绍实践内容基础上,对自己认为有重要意义或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重点介绍,其它一般内容则简述。重点介绍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的分析,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等。分析讨论及对策建议要有依据, 分析讨论的内容及推理过程是实践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所提出的对策建议,是反映或评价实践报告水平的重要依据。

正文要能够体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有新观点、新思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实际工作有指导作用和借鉴作用,能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报告内容观点鲜明,重点突出,结构合理,条理清晰,文字通畅、精炼。字数一般控制在5000字左右。

6.结束语

结束语包含对整个实践活动进行归纳和综合而得到的收获和感悟,也可以包括实践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对策或下一步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进一步深化主题;或提出问题,引发人们的进一步思考;或展望前景,发出鼓舞和号召。

7.谢辞

谢辞通常以简短的文字对在实践过程与报告撰写过程中直接给予帮助的指导教师、答疑教师和其他人员表示谢意。

8.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实践报告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反映实践报告的取材来源、材料的广博程度和材料的可靠程度,也是作者对他人知识成果的承认和尊重。

9.队员感言

团队成员感言:实践队员要用自己的语言对实践的效果进行评价,着重介绍自己的收获体会,内容较多时可列出小标题,逐一汇报。总结或体会的最后部分,应针对实践中发现的自身不足之处,简要地提出今后学习,锻炼的努力方向。

10.附件

对于某些不宜放在正文中,但又具有参考价值的内容可以编入实践报告的附录中。

三、撰写实践报告的准备与主要步骤

实践报告的写作过程应包括以下步骤:收集资料、拟订报告提纲、起草、修改、定稿等。各个步骤具体做法如下:

1.收集资料

资料是撰写实践报告的基础。收集资料的途径主要有:通过实地调查、社会实践或实习等渠道获得;从校内外图书馆、资料室已有的资料中查找。

2.拟订报告提纲

拟订报告提纲是作者动笔行文前的必要准备。根据报告主题的需要拟订该文结构框架和体系。我们在起草报告提纲后,可请指导教师审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