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清理(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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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与难点 1、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 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主要体现于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是在项目建设筹集成本,理论上截止项目决算基准日,一般的债权债务(除预留费用…

债权债务清理(精选5篇)

债权债务清理范文第1篇

一、水利水电收尾项目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意义及重要性

当下水利水电企业隐形债权债务清理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严重,例如企业的未收工程款和应收账款的金额巨大,达到千万乃至上亿,这对企业的持续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纵观其原因主要可归结为四方面:一是水利水电的项目规模较大,直接导致了项目金额巨大;二是水利水电的项目复杂,与众多企业联系,造成了债权债务涉及的企业数量大;三是水利水电项目周期较长;四是水利水电项目承担的风险较大。这四个方面直接决定了当下对水利水电企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债权债务清理对当下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资金周转效率的提升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对收尾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理是为下一个项目的良好开始奠定基础,为企业进行持续运转与发展助力,防止企业资金闲置,浪费企业的资金资源;另一方面债权债务清理也是为了适应当下施工企业环境普遍在搭乘互联网时代快车,进行资金网络化的环境转变。因此,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对企业而言是强化内部控制、加快资金周转效率的有利条件。

二、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与难点

1、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

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主要体现于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是在项目建设筹集成本,理论上截止项目决算基准日,一般的债权债务(除预留费用、未完工程投资、质量保证金等扣留与预留的费用外)均应结清。在编制项目决算前要安排专人进行对账与账务清理,对长期挂账的项目款项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催促,并做好防止其成为呆账、死账的准备,一旦对方确实以资金无法清偿债务的要灵活应用债权债务清理,可以对其账面进行核实交由项目负责人或者法人代表进行第一时间决定,以投资或者对方固定资产抵消债务,但是其中程序要严格,报批程序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总之,水利水电收尾姓名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就是“钱”能不能收回和能不能还上。

2、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难点

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难点就是债权债务清算基准日如何确定以及费用如何分摊等。首先就债权债务清算基准日的确定而言,由于水利水电在收尾项目未结束前的项目费用是分摊的,而时点的不断变化使清理的日期及成本一时难以确定,这个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的不断清理与产生可能会造成诸多无关成本,另外还会有许多的不确定因素,例如会计债权债务清理期间的会计工作周期及清算账务周期等等。其次就是债权债务清理的费用分摊难点,在分摊原则中首先按照费用负担对象进行分摊,然后进行受益资产类别进行分摊,最后在全部交付使用资产中进行分摊,而在全部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分摊较复杂,根据不同的费用计入平均分摊到不同的资产类别当中。预定分配率和实际分配率是水利水电费用分配过程中常用的两种方法,其中预定分配率常常用于单项工程费用的分配,而实际分配率常常用于一次交付费用的项目,在费用分配前的难点就是要划分需要分配与不需要分配的资产项目。总之,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难点就是“钱”的计算与分配方面。

三、如何完善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

本文在总结相关文献和参阅某些水利水电企业的官方网站相关信息基础上,提出完善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三方面建议。

1、转变工作思路,灵活运用清理方法

转变工作思路,灵活运用清理方法是完善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要途径之一。首先水利水电企业要学会转变工作思路,要让企业员工认识到债权债务清理的重要性,领导层面也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要将重心一味的放在生产与招标投标,而要适当的转变这这种思想,试想如果一切都进展顺利但是最后全部成为了呆账或死账,那这样的企业是否还能有发展前景,这也是当前会计中现金流量表越来越重要的道理。关于转变工作思路建议着重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财务部门的重视,要建立债权债务工作簿,动态统计债权债务的账龄、余额及增减变动,并总结账龄较长的单位或者已经往年已经有死账记录的单位,及时的向上级报告,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二是要在制度上引起重视,光靠财务部门进行统计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要动员企业与该项目有关的员工进行联动监督,及时上报,并对上报有功者进行奖励,以获得有效实时的债权债务监督。其次要灵活运用清理方法,决不能只是很刻板的等待着项目单位提取现金或者资金转账,就企业债务人而言,可以根据对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还款概率,必要时可以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实物或者股权抵债,或者遇到更恶劣的情况时可以考虑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就债权人而言,在可以还款的情况下尽量尽快的还清所欠款项,若企业资金方面有困难,在对方察觉索要之前,要稳定潜在的企业风险因素,其实这在企业内部要建立适当的财务内控制度,尽早的识别潜在风险,并提出应对措施。总之,转变工作思路、灵活运用清理方法是水利水电企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最常用的途径之一。

2、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明确工作职责

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明确工作职责也是完善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横向管理就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债权债务进行分类,然后根据不同的类别会采用不同的清理方法,然后再依次落实到固定的负责人。这里主要总结为两个方面,即根据部门和根据交易事项对职责进行划分。一是根据部门对职责进行划分,财务部门无疑是债权债务管理的重要部门,要对债权债务账进行管理,对项目的回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账龄表进行分析报告等等,还有就是采购部门、投标部门都有其固定的职责所在。二是根据交易事项对职责进行划分,水利水电企业常常会根据不同的交易事项进行职责部门的划分,将债权债务的责任部门分别划分为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等,这样就会避免债权债务风险发生时无人承担的局面。总之,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是当下水利水电企业急需采用的措施。

3、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

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是当下完善水利水电企业收尾项目,乃至日常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理的重要方法之一。首先纵向管理是按照项目进行时间划分的,其中债权债务管理主要有事前管理、事中管理和事后管理,而债权债务职责分析对应的是事前管理,债权债务的内容分析对应的是事中管理,债权债务的清理对应的是事后管理,事后管理就要保证债权债务的管理工作都在企业的控制范围之内,而没有浪费事前与事中管理。其次要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这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进行解释:一是过程跟踪,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对上级汇报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下属不易协调的清理工作,要由上级进行协作,建立有效的债权债务管理跟踪制度,对于难以收回的账务要借助上级的力量或者是法律手段进行索要。二是定期审计,内部审计的工作职责便是监督与识别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就债权债务的收尾项目清理而言,审计着重对存留的资产处置和项目的计价结算等进行监督,并且要实时的反映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奖罚分明的审计制度,将债权债务清理效率与管理层业绩进行联系,鼓励管理层领导对收尾项目清理的重视。总之,强化水利水电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加大清理工作管理力度是水利水电目前尚待完善之处。

债权债务清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代为清偿;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无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2-0074-04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成立要件

1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内涵

第三人代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理论上及实务中很多人将《合同法》65条理解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这两种制度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与实践中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清偿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就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2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如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务、以及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原则上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得代为清偿。当然,约定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则这种约定无效。三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认识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效果。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合同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第三人代为清偿,其主观上应当出于善意和自愿,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额外的费用,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唯有如此,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是有效的。

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

1 代为清偿的方式

第三人履行他人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履行、依约定履行、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履行。第三人依法履行他人的债务主要是依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主要依约定,也可以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二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债务履行承担,也称“清偿承担”,又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债务人依然负其债务,而惟取得对于履行承担人请其向债权人为履行或其他免责行为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履行承担人并不享有债权,故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履行承担人的履行,对于债权人而言,只不过是一种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是指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做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至于其行为性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则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以为,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可能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为目的,但我国合同法已经明确将赠与规定为合同的一种。既然是合同,就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形成合意,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形成赠与合意的情况下,是无法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将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就只能寻求其他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其行为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需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需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为之;在管理开始后,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理论上往往将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视作非无因管理,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该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本人的意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从管理的事务给本人带来的利益可推知本人的意思。因此,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如果与债务人的意思与利益是一致的,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2 代为清偿的效力

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一经清偿,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当然,在双务合同中,必须是双方的债务都得以清偿,合同关系才能消灭。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代为清偿,第三人都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也就无须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履行承担的协议,却又事后反悔,则须向其合同的相对一方,也就是债务人承担责任,与债权人无关,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同样的,在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清偿,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不再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而消灭。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如果第

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2)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它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此时,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3)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不发生求偿权。

三、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合同法上关涉第三人承担合同缔约主体债务的问题,主要有债务承担制度、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等,担保法上主要是保证制度。这些制度中都涉及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问题,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却存在着诸多差异。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理清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1 与债务承担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合同法》第84条以下规定的主要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解释上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尚不明确。理论上普遍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中,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应区别不同的情况。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设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是明显的。债务承担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除了需要满足存在有效债务、被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等条件外,还必须要有第三人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的合意。无论是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要求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成立一个债务承担合同。在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既没有与债权人,也没有与债务人形成合意,因此,与债务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最常见形式,债务履行承担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债务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存在着共同之处,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应是合法有效的,是可以移转或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且都必须有合意的存在。至于两者间的区别,理论上比较容易界定,但在实务中还是经常容易混淆。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没有弄清两者间的本质区别。笔者以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履行承担只能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而债务承担还可以发生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债务承担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应是在两者间形成了转让债务的协议,债务履行承担则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关于两者的区别,德国民法典第329条的规定阐释得非常清楚。该条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未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方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由于债务承担涉及的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在成立要件上最为严格。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包括全部和部分转让)或者“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约定的是“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或“清偿”、“给付”、“代付”),则属债务履行承担。由于“债务履行承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与债权人无关,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变化,债务人仍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当然也不能据此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2 与由第三人履行

理论上一般将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或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合同。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由第三人履行也是不一样的,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一般是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来体现的,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缔约主体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订约主体,第三人是否参与其中是其自由。因此,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债务承担及债务履行承担的基本区别。在债务承担及履行承担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也是由第三人履行的,但此两种情形,都有第三人的参与,也就是有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当然,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为“使”第三人履行,必然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拒绝,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同意,其与债务承担,尤其是与债务履行承担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其区别的要点仍在第三人“同意”的内容: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协议,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愿意向债务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则这种“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转化为债务承担或债务履行承担;而如果第三人仅同意向债权人为给付(履行),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愿意向债务人承担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责任,则只能认定成立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3 与保证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具有以下含义: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保证,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其次,保证是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债务一般与主债务同时发生或者在主债务发生后、清偿期到来之前产生。

债权债务清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抵销 时效届满 复数债权人 复数债务人

抵销制度主要被规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第八章中,是2004年版《通则》的新增内容,其中包括五条,分别规定了抵销的条件、外国货币的抵销、以通知方式抵销、通知的内容以及抵销的效力。另外还有一些关于抵销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中,如10.10条中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以及2010年版《通则》新增的第十一章中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的行使。本文主要就《通则》对于抵销的效力、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三方面的规定进行评析。

一、抵销的效力

《通则》第8.5条规定了抵销的效力:“(1)抵销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2)当事人互负不同数量债务的,抵销清偿的债务额以较少数量的债务的数额为限。(3)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

根据8.5条及其后的注释,《通则》规定的抵销具有清偿债务的效力,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通则》并没有承认抵销通知的溯及效力,而是规定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否定了抵销的溯及力,采用了抵销的完全形式主义。根据《通则》专家组主席Bonell所说,《通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通知的时间比抵销适状的时间更容易确定。与《通则》类似,《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

无论是自动抵销主义,还是抵销溯及力理论,都认为抵销的效力从抵销适状开始,可以说,二者都是一种抵销的实质主义。三种理论究竟会对商事实践产生何种影响?差别主要体现在利息的计算上,因为抵销一旦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就消灭的债权就不再产生支付利息的义务。

举个例子来说明,A与B互负债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A在抵销适状三个月后才向B主张抵销。若采用的是完全形式主义,则抵销的效力从A向B主张抵销时开始,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A主张时消灭,那么A、B之间抵销的债务就包含了这三个月的利息。若采用的是自动抵销主义或抵销溯及力理论,则抵销的效力从三个月前即抵销适状时开始,因此A、B之间抵销的债务不包含三个月的利息。

稍加分析便知,采用自动抵销主义或抵销溯及力理论将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尽管抵销是否清偿还存在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抵销会产生与债务清偿一样的法律效果,如梅迪库斯的《德国债法总论》就将抵销作为清偿代用方法予以介绍。还是用上面的例子,所不同的是,A不向B主张抵销,而是在三个月后向B履行债务,则其清偿的债务中必然包括三个月的利息。既然抵销可以产生与清偿一样的法律效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销的债务中也应当包含三个月的利息。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完全形式主义比自动抵销主义和抵销溯及力理论更为合理。此外,从民法体系和制度宗旨上来说,自动抵销主义和抵销溯及力理论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此已有学者提出意见,建议我国未来的立法采用完全形式主义。

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销权的行使

《通则》第10.10条规定:“义务人主张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能行使抵销权。”意即,在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理由提出抗辩前,权利人可以行使抵销权。《通则》的这条规定是对传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附抗辩权债权不得抵销”规则的突破,反映了世界合同法理论的走向。

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附抗辩权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这一规定一百多年来被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所继受,我国台湾和内地尽管没有在立法上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有关合同法的学术论著、教材等都坚持了这一观点。按此规则,附时效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可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

传统民法理论排除附抗辩权债权的抵销适用,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则至少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1.附抗辩权的债权不等于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众所周知,抗辩权的效力为阻却请求权的效力,不发生消灭请求权的效力。而抗辩权效力的发挥需由权利人主张其抗辩权,没有主张则不能产生阻却请求权的效力。以时效为例,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因此可视为一种附抗辩权的债权,当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才可阻却债权的效力,否则,则不能阻碍债权效力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张抗辩权,此债权仍可获得清偿,即自然债务。同理,附抗辩权的债权在债务人没有主张抗辩权时,债权是可以进行抵销的。所以说,附抗辩权的债权并不等于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将附抗辩权的债权理解为已被抗辩权阻却效力的债权,从而得出附抗辩权的债权不能进行抵销的观点是不严谨的。

2.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没有必要。关于抵销的效力,在世界上主要由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自动抵销主义,又称当然抵销主义;二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抵销溯及力主义,又称单独抵销主义;三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诉讼抵销主义,又称完全形式主义抵销理论。在采取自动抵销主义的国家,只要双方的债权债务符合抵销的条件,不需通知,抵销即自动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附有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则无疑剥夺了债务人主张抗辩权的机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用自动抵销主义的国家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是必然的,但采用抵销溯及力理论的德国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则显得没有道理。实际上,正是由于禁止附抗辩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导致了抵销时已过诉讼时效,而抵销适状时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抵销的情形,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德国才规定抵销的效力溯及于抵销适状时,由此产生了抵销溯及力主义。因此,抵销溯及力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德国对自己“附抗辩权债权不得抵销”规定的一种修正。

由上可见,禁止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规则是不符合法理的,有违抗辩权的本质特征,之所以延续至今只是由于德国法的强大影响力,而《通则》对此规则的突破不仅是附抗辩权债权抵销问题回复到抗辩权的本质理论体系上的一个尝试,也是新时期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在。

三、复数债务人和复数债权人的抵销权

复数债务人与复数债权人是2010年版《通则》的新增内容,被作为第十一章放置在《通则》文本的最后面。该章区分了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由于按份之债的抵销法律关系十分清晰简单,《通则(2010)》仅对连带之债的抵销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连带债务人的抵销问题

1.《通则(2010)》对连带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通则(2010)》第11.1.4规定了连带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连带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请求主张个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主张所有连带债务人所共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

2.连带债务人抵销权问题具体分析。连带债务的抵销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此时连带债务人可看作为一方当事人,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都可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另一种是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抵销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假设债务人A、B、C对债权人X负有连带债务,C对X享有债权,则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C能否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答案是肯定的,抵销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C以其对X的债权抵销连带债务,实际上就是对连带债务的清偿。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可以对债务进行清偿,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债务清偿的效力。同时C的抵销行为也符合抵销的相互性原理,因此,C可以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的连带债务,其抵销对A、B两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

(2)X能否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X以其对三人的债权抵销对C的债务实际上就是要求连带债务人C履行债务,依连带之债的原理,X可以向A、B、C任意一人要求清偿债务。X向C要求抵销即意味着C清偿债务,C因此成为负责履行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所以,X可以以对C的债务抵销对A、B、C的债权。

(3)A、B能否以C对X的债权抵销三人对X的连带债务?对于这种抵销,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其立法理由主要是为简略法律关系,使债务清偿更有效率,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二是否定说,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肯定说从理论上来说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肯定说允许连带债务人以其他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人债权来抵销连带债务,实则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一种认可,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抵销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债权的相互性,相互性即抵销的双方必须互负债务,互相债权,一般说来,相互性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涉及抵销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保持身份同一,二是双方必须都是对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然而,肯定说允许除C之外A、B用C对X的债权抵销A、B、C对X的债务,产生了抵销的主体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的问题,明显违反了抵销的相互性要求。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比较合理的。《通则(2010)》第11.1.4条“(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个人抗辩权或抵销权”的规定符合民法理论要求,值得我国借鉴。

2.连带债权人的抵销问题。《通则(2010)》第11.2.3规定:“(1)债务人可以对任一连带债权人主张双方之间个人性质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也可以对该债权人主张对所有债权人的共同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对其他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个人债权主张对上述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假设A、B、C对X享有债权,A、B、C是连带债权人,X是债务人,且X又对C享有债权。则第11.2.3条的规定可总结为:(1)X可以其对C享有债权抵销其与C之间的个人债务;(2)X也可以其对C的债权抵销对A、B、C三人的债务;(3)X不能以其对C的个人债权抵销对A或B的个人债务。

债权债务清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归属。债权人代位权效果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传统民法理论采取“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其缺陷在于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后,债务人不一定会主动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利益仍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我国法律突破了入库规则而采纳了直接受偿说。直接受偿说的合理之处在于:第一,可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第二,有效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使代位权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债权人应以自己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行使代位权。同时也不得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只是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为限。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理由如下:第一,债权人不能够也不应该知晓债务人还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人数和债权额。第二,违背其他债权人的意愿。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但不愿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可擅自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主张债权,否则有无权之嫌。第三,有悖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主张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无疑允许所有债权人都参与分配,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不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对债权余额的处分。次债务人在向代位权人清偿完债务后,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仍存在剩余部分,债务人对剩余的债权数额仍有处分权,可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讼,也可以抛弃剩余债权。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异议权和抗辩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使其参加诉讼。但笔者认为债务人也应有权主动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或抗辩,以维护自己应得利益。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债务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3)审判结果对债务人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存在几种不同见解。一种观点否定判决结果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理由在于债务人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判决结果只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肯定判决结果应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这是以代位权诉讼的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的观点为理论基础的。另一种是折中观点即诉讼结果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依诉讼结果的不同而不同。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虽然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但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上的影响,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次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判决结果理应对债务人有既判力;在债权人败诉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没有增加,且债权人败诉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债权人掌握证据不足,不能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够了解而剥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清偿的权利,债务人仍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讼要求其清偿债务。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第一,对债权人的抗辩。虽然债权人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并不会因为债权主体的变更而丧失抗辩权,次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第二,承担诉讼费用,且由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承担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参 考 文 献

债权债务清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破产法 完善 措施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原破产法)。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其内容有很大的改进。如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原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法则规定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因此在破产资格方面,实现了对所有企业法人的平等对待。

在破产的条件上,原破产法规定,企业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才能宣告其破产。但企业的哪些亏损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亏损是因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时很难确定。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至于债务人是否亏损、亏损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产的条件,这非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设置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原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破产进行过程中,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种制度是英美法系破产法比较成熟的制度。破产管理人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士担任,其工作成效必然会超过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这有利于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破产法的内容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破产原因需要完善

所谓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的组成部分,是不合适的。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这两个方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条件。

但是,破产法这样规定破产的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在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税款等以后,才能够向债权人清偿。因此,债务人的财产中,只有一部分能够用于清偿债权。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属于“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也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将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这样,债权人更愿意直接对债务人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往往还可使其债权得到足额清偿。

从实践情况看,因为破产程序时间漫长、程序繁琐,并且申请破产的债权人要与其他全部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甚至为零,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较罕见,大多是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出现这种情况,与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应当对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完善企业的破产原因。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当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这种规定,可以避免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的破产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并且,从实际情况看,债权人一般只能知道债务人没有向其偿债,至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债权人很难得知。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企业的业务经营、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这一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受托人”或“破产信托人”。

(一)目前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原来的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管理人相对应的机构为“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需要完善。

目前,各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法院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形式,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用这种形式;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如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这种形式。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形式吸收了前两种形式的优点,更为合理。

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况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基本上是由人民法院单方面决定的。因为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看,其是由法院指定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参与、决定的权力;在破产管理人产生后,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务,可以申请更换,但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履行自己的职务、是否应当予以更换,完全由法院判定。因此,债权人会议仅有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企业破产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改进。

(二)实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