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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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庄某(简称乙方)……

司法确认申请书(精选5篇)

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文第1篇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领域的重要原则。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和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尊重仲裁制度的客观规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实现海事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

〖案情〗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庄某(简称乙方)……二、甲方同意该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乙方,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十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被申请人在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付申请人。

“新宏洲11”轮系被申请人所有的散货船,现已租赁结束,交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7月28日、11月13日开具11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为“新宏洲11”租金。被申请人称因未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故尚未交付发票。11月15日,庄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新宏洲11’船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经营运输所产生的船员工资、油料、维修维护等一切费用,由庄某我个人承担负责,与公司无关。” 后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后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所有的“新宏洲11”轮系由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租赁,申请人仅代表海联公司签字,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涉案合同应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因海联公司未盖章,故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书第十三条并未就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作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虽然涉案合同列明的承租人为海联公司和申请人,但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船舶租赁费用,故合同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对终局效力无需作出约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将申请人列为承租人,申请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出具的租金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现申请人否认其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当事人已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但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同意就涉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以仲裁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的终局效力而无效,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海事领域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也日趋增多。本案即是一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是制度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无论是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各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虽然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合同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二是以独立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三是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即属于第一种类型,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以合同为载体,以合同条款的形态出现,依附于民商事合同,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为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主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可能产生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表明了他们不愿以其他方式解决其争议的真实意思。如果将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构成了对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做出更详细、全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协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早在20世纪60年代,著名的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就有过精辟的概括:“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协议,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裁判者的选择。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据此,只要各方当事人表现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并缔结书面仲裁协议,即应受其约束。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放宽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介绍信与委托书的不同性质和用途

1.介绍信属于事务性文书,适用于事务性活动。它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本单位派出人员或与本单位有关的人员到其他单位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或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所使用的一种信件,具有介绍、证明持信人身份和任务的作用。被介绍人一般限于本单位职工或与所在单位有关联的人员。持信人可凭它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直接联系工作或了解所需情况。收信人依据介绍信明确持信人是谁,哪个单位的,要办什么事等,以便安排相应的接洽事宜。其文书格式和内容相对简单,只需写明持信人的姓名、职务、接洽事项等内容就行了。既不赋予持信人权、处分权和签字权,亦不约束持信人的行为。同时,也不要求持信人对承办事务承担责任。形式上,不需要审批人与持信人共同签字,只需在介绍信上加盖单位印章就行了。由于介绍信是一种事务性文书,适用于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或参加社会活动等非法律性的民事活动中,公司房屋登记涉公司财产权利的主张或处分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能使用介绍信申请公司所有的房屋登记。

2.委托书是一种法律文书,适用于法律活动中需要的情形。它是委托人因故不能亲自在民事法律活动中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书面委托他人代行其职责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文书。委托书一经双方签订,对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委托方委托的事项、权限必须明确,受托人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权。受托人既可是本公司职工,也可是本公司以外人员。作为公司法人,权只能来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予其权,受托人就成为法人代表,享有权、签字权,有权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民事法律活动中签署法律文件,实现委托人的民事法律活动目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文书要求往往比较严格规范,《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委托书既是受托人享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受托人履行行为和承担责任的法律凭证。

二、介绍信与委托书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持介绍信开展的是一般性事务活动,因此持信人既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也不用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是因为公司既没有赋予持信人权、签字权,活动本身也不会涉及公司财产性权利的处分问题,联系接洽的事情成功与否,向公司如实汇报就是了,不会给公司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算公司负责人不满意,最多批评一下或再派人联系接洽就是。其文书内容和格式较简单,一般不约束持信人的行为和明确责任承担内容。但委托书就不同了,持委托书开展的是民事法律活动,行使的是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6条:“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公司类法人权利行使方面的规定

公司属于经济组织,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由它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公司其他职工没有代表权。若法定代表人因事不能亲自行使职权时,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职权并应在委托书上签字。

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文第3篇

【案情】

1994年6月26日,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注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公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公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

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 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股东出资纠纷所引起,佩奇公司要求增加确认的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对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进行追缴,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综合归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华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因破产债权金额确认引起的纠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佩奇公司因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确认的佩奇公司破产债权额有异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之规定依法提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均在于破产债权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

本案中,南湖支行地位的确定对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在于确认南湖支行是否能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是执行财产还是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与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笔者完全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

1.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包括:(1)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2)200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8年9月宣告佩奇公司破产。(3)2009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宣告华诚公司破产;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先于华诚公司。

2.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

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该破产财产依法属于佩奇公司所有,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诚公司破产后,应由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他人无权进行申报。

(二)南湖支行不能直接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为南湖支行,债务人为佩奇公司等民事主体,华诚公司并非南湖支行的债务人。

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只是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华诚公司是南湖支行原债权的债务人,且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作为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追加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对佩奇公司股东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南湖支行据以向华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效力上已经中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债权申报依据。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事实上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时间先于华诚公司,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不仅不及时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依据已经中止的执行裁定书向后破产的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企图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明显不当。

因此,南湖支行并不是华诚公司破产债权适格的债权申报人,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申报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南湖支行虽在先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事实,华诚公司管理人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确认为南湖支行的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实际上是将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个别债权的清偿,侵犯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华诚公司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债权,更无权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南湖支行债权。

(四)对佩奇公司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未对南湖支行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法复(1993)9号】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下列情况: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案件司法实践及其他学者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论述,一般认为:(1)如果只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则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情形;(2)对于货币及不需要产权登记的一般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移转,财产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比如将债务人货币财产或其他动产划转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则可视作执行终结,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对于股权、车辆、不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变价手续,相关人已支付对价,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是接收手续,该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视作执行终结。

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对华诚公司财产完成任何移转或是财产变价处分行为,华诚公司并没有丧失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南湖支行并未从执行过程中获得实际财产利益,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不能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否则,将存在逻辑错误。如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则南湖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对华诚公司的执行案件应当是执行完毕,其不应当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

三、佩奇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欠缴1400万元出资的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佩奇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华诚公司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出资部分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按日计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

佩奇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欠缴出资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11)3号】第13条也只是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须向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资金利息。两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华诚管理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佩奇公司支付应缴出资部分利息的行为系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处分行为就应当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利息计算至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四、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时的破产财产确定

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本案中,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就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执行完毕,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债权,并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佩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维护了佩奇公司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判决;权利转让;受让人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判决一旦生效、确定,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各类判决的平均执行率实际上大概只有60%,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需要跨地区司法协助的判决平均执行率还不到30%。在此背景下,许多地方时不时能听到兜售《判决书》的“吆喝声”,有的委托公司公开进行拍卖,有的摆上地摊私下交易。那么,《判决书》能否买卖、交易?其实质是什么?买受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解决“《判决书》买卖”问题,既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重大理论问题,也影响到强制执行实践的改革、发展问题,本文试从法理角度对“《判决书》买卖”问题做一分析,并就相关问题作一解答。

一、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

“执行难”已经成为20世纪末困扰中国司法界的最大因素。在此情形下,一些债权人开始“转卖”判决书。这一现象的出现,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执行实践中的“无序”与“混乱”。但是,如何看待、处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一现象,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判决就等于宣告法律,买卖《判决书》意味着零售法律规范,判决的折价也就意味法律规范的贬值,因此,《判决书》的买卖是对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是对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会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反映了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有所为的态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可行的。首先,受让人通过收买《判决书》,可以与债务人进行抵消。《判决书》要“买卖”的原因既然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关系,通过“买卖《判决书》”可以使受让人实现抵销权。这种方式不需要通过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通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法定的抵消。其次,每个案件都有执行成本,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作出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利益的。

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的确会产生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影响,但是,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实现正义,正是“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存在的缘由。然而,“买卖”《判决书》,从表面上看,是将法院《判决书》向判决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转让,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交易,是就判决确认之权利所进行的转让。《判决书》仅仅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判定的一种记载,其本身只有证明的价值,而没有转让、买卖的价值。《判决书》的“买卖”实质上是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那么,判决确定的权利能否转让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可以转让。该观点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也就是说,《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它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若是允许确定债权转让,会使司法权威下降,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转让。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定和保护,禁止已确定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定和保护私权的初衷。

笔者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理由是:第一,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甚至可以把权利转让给他人。第二,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而权利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在实现上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第三,就判决的性质,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作出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不能把两者加以混淆,更不能以判决的作出是国家行为来否定权利实现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执行和解现象。第四,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后果而言,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并不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相反,正是由于司法腐败、执行难等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判决书》的“买卖”――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如果仅仅由于执行腐败或“执行难”来反对、禁止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其结果必然不利于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那必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当前执行实践中,“判决交易”这一问题比较突出,且具有社会影响,但这一问题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判决交易”能够成立并且愈演愈烈的事实本身则揭露了这样一种当下的世态:诉讼的胜诉方相信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存在着能够兑现判决内容的更强势力,《判决书》的购买方相信被执行者有能力偿债或者将来有望回收投资甚至还或多或少有利可图。但是,如果法院具有足够的权威、国家具有足够的强制力、围绕执行的各种制度安排具有足够的合理性,那么债权的实现就会有保障,“叫卖判决”、“折价求偿”的现象就无从说起。最后,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蕴含着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诉、执行或者破产等程

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另外,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干涉调整之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因为这种债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第一,债权的实现遇到障碍而发生争议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排除债权实现的障碍,确认、强化有争议的债权。此时,国家公权力对该债权本身没有作任何调整,从性质上看,该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变化。第二,债权受实体法的调整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债权本身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债权的司法确认和实现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必须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但诉讼程序本身不对债权进行任何调整和约束。

关于转让权利的数额,有观点认为,转让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其可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也可以低于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他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干涉。而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确定的权利权可以转让,但基于司法的权威,债权人只能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的分歧表面上是转让的数额问题,其实涉及到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从权利的本质看,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否转让、以多少数额转让,确实是债权人的自由。如果对转让的数额进行限制,则不利于权利的转让、实现,也不符合权利的本质。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特别是受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是依据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还是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它既关系到执行法院对转让协议的审查,也涉及到实践中存在的“低价收购、原价执行、从中获利”现象的处理。笔者认为,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和避免违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强制执行。同时,随着我国执行环境的逐步改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单纯基于避开执行难的原因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必将大大减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没有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打折”。

二、权利受让人的适格

债权人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能否因此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界、实务界意见纷呈、看法众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二是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扩张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

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对此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肯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就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是因为受让人获得了实体权利,其应获得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否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作为程序权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其不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笔者赞同肯定说。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国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由行使,其本应可转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判决确认的权利关系密切,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其仅能随同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而移转。“强制执行请求权非对于债务人之上请求权,系附从于执行名义而存在,于执行名义所载上请求权让与时,即随同转移于其受让人,并由受让人行使之。”试想一下,如果债权人仅仅把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出去而仍保留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受让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意义何在?反之,如果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基于受让而获得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请求权仍由原来的债权人享有,但问题是原来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拥有判决确认的权利,在不享有判决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却依然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岂不是荒唐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依附于执行名义中的债权而存在的,没有执行名义中存在的债权,就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不可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了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也就具有实现该权利相应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该权利主体(权利受让人)就可以启动实现判决确认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

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有学者认为,确定判决的债权受让人是原债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应受执行力扩张所及,是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受让人,均非执行力所及,而不能当然变成执行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执行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于特定之执行事件具有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资格,得为其为执行行为或对之为执行行为者而言,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而言,其有债权人适格和债务人适格之分。适格的执行当事人就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只有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履行义务并承受强制执行效果,强制执行才有实质意义。衡量主体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是以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根据。一般情况下,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是正当的债权人,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是正当的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时,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因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而分别成为正当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人因丧失权利而成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受让人也无须另取执行名义,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至于具体适格与否,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由于强制执行是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判决所载明的人,即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是判决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此时,受让人显然不能仅仅直接依据确定判决向国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转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让人为适格、正当的当事人则显得十分重要。在日本、德国,采用执行文制度,关于执行当事人及继受人的适格,不是由执行机关来判断,而由法院书记官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表示于执行文上,传达于执行机关。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条规定:“判决成立后,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有变更时,应由新适格者提出申请,或对新适格者为执行的请求,并提出其执行适格的证明文件。如果没有提出证明文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其补

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但这一情形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特例,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作出的,不具有普适性。实践中,对于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申请执行的处理极不统一,有的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后立案执行,有的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各地不一的做法,不仅有损于执行的权威,也引发了新的“执行乱”。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就这一问题做明确的规定。

三、权利受让人的程序救济

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提出《判决书》和《转让协议》。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后,对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双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双方协议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审查,还是形式上的审查。有学者认为,在执行领域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权钱交易比较突出的情形下,从严把握是妥当的。笔者赞同这种看法。至于审查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采取执行听证程序,有的采用书面审查形式,有的视为重大事项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将来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对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公开听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债务人)参加。必要时,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判决书中的权利人(出让人)和受让人。

对于《转让协议》,执行法院经过审查,会做出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的结论,那么,法院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将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在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裁定变更受让人为执行申请人,并受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一旦法院接受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受让人便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来的权利人不再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在否定《转让协议》的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本身的无效呢?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在实体上不能成立。这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效果,还会产生程序上的效果。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未经诉讼审理就直接裁判转让协议有效无效的司法后果。其二,法院驳回受让人要求开始执行程序的请求,这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但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在实体上予以否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倒是避免了未经诉讼审判直接裁判的尴尬,然而,由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转让的权利,实际上也导致了《转让协议》的“死亡”。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产生《转让协议》无效或“死亡”的后果。对此,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受让人的申请,原来的债权人(出让人)依然拥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判决确认权利的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法院以其不是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不服的,如何获得救济?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给予程序性的救济,如声明异议?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之前,如执行法院驳回受让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仅能遵循抗告程序请求救济。而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后,受让人应依诉讼程序谋求救济,受让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一方面,受让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之人是一种实体争议,对这种实体争议应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把本来属于实体争议当作程序争议加以处理,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对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极为不利。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如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恶意利用,拖延执行。同时,执行机关审查程序相对简单,且实践表明,执行机关审查、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主张将执行机关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对执行机关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讼。为此,作如下设计:受让人对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受让人提起的诉讼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受让人提起的诉讼大都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诉讼是因执行而衍生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受让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既然是受让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自然应当是判决确认权利的受让人。受让人提讼的目的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许可执行之诉”应当以被执行人(债务人)为被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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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申请书范文第5篇

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

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

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

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

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

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

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

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

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 15:00(认购期内为9:30 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6.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拨打电话向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确认传真申请事宜。如果甲方没有致电确认,且乙方无法按照甲方开户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传真内容清晰并符合乙方规定的申请,乙方可以受理;传真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相应基金契约或乙方有关业务规定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申请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因该等原因而导致甲方申请无法进行或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7.乙方收到甲方传真的认购,申购申请后,应在验证资金到账后受理申请,否则甲方应重新修改申请日期,并进行签章确认。

8.乙方收到甲方赎回申请,应在验证交易账户有足够基金余额时受理申请,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乙方可不予执行甲方赎回申请。

9.乙方处理完毕甲方的申请后,应将打印并盖章的申请回执传真给甲方,作为受理甲方申请的凭证。甲方可在t+2日9:30之后通过电话,网站或亲临投资理财中心查询申请确认结果。

10.甲方应在传真申请发出后当日内,将申请表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时间以邮戳为准。乙方在受理业务五日内收不到甲方邮寄的申请资料原件,乙方保留取消甲方传真申请的权利。

11.乙方传真电话号码变更,将以公告和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授权经办人或传真号码变更,要提出业务申请,在乙方受理并确认后方生效。

第四条 保密事项

1.乙方对甲方的申请资料及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甲方的有关资料不在此限。

2.甲方应注意自身资料及信息的保密,由于甲方自己疏忽或其它原因致使资料或信息为他人利用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免责条款

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停电,电脑网络和/或传真设备故障,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发信息延误或失败不承担责任。

2.乙方收到具有甲方本人或指定的经办人签章及盖有预留印鉴的传真申请,即认为此申请是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不对该签章及印鉴是否真实及是否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

3.如乙方未收到,未全部收到,或接收到的甲方传真资料不准确、不完整、无法识别或甲方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乙方基金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的,乙方可不执行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4.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5.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6.由于在通讯中断,堵塞等情况下致使通过传真手段无法下达申请或无法进行传真确认时。

7.对于因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事故发生导致甲方受到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8.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乙方免责事项。

第六条 协议的修改,终止和解除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甲方如果对于乙方的修改持有异议,应当在甲方书面公告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乙方发出该等书面异议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截止日”)内未能就该等异议进行磋商或未能达成共识,本协议自截止日终止。甲方未在本款所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修改,本协议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执行。

2.本协议书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始无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

(1)双方书面终止。

(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

(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5)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特别条款

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

第九条 其它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机构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

尊敬的投资者:

在您进行基金交易时,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基金交易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和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说明书,请您认真详细阅读。

由于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投资者需要了解并承担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会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此外,投资者还需要了解并承担以下风险:

1.技术风险:由于基金交易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2.在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发生变化。

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基金交易系统的瘫痪;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和基金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由此会导致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或您的委托无法成交。

4.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

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基金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同样蕴涵着交易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投资品种,同样存在着各种风险。您在进行基金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说明书并不能揭示进行基金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请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基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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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司法研究所;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