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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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经济学家所谓的“市场失灵”: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第一,垄断。垄断的市场结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方面会导致资源分配无效率,另一方面会产生资源运用无效率。因此,“市场失灵”理论认为,要解决垄断仅靠市…

经济法学(精选5篇)

经济法学范文第1篇

现代经济法,是法律与经济在较高层次上的结合,是多学科、多领域的大融合。因此,毋庸置疑,经济法更是与经济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德国学者海德曼曾指出,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就是“经济性”,经济法就是渗透着这种经济精神的现代法。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七分经济三分法”、“经济法者,在某种意义上可谓经济为其质,法为其形”,之说法。因此,研究经济学基础,是研究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研究经济法有必要从经济学角度来考察。本文拟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以及政府失灵等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阐释经济法的产生与之发展变动轨迹的切合点,发一家之言,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市场失灵理论对经济法产生与存在的影响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200年左右的时间里,世界上几乎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几乎是站在市场之外的彼岸。在这个阶段占统治地位的西方经济学是“古典”的经济学,也就是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在这些经济学家的眼里,市场是完美的,他们信奉甚至崇拜市场经济,相信所谓“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按照这种“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见解,当个人在实现他自己的利益目标时,他好像在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去引导着实现公共利益。在这种理想化的状态中,政府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

所以,出现了“干预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最好的政策,还是听任事物自然发展,既不给予津贴,也不对货物课税”的信条。萨伊在此基础上,于1803年提出了“供给能够自行创造需求”,即著名的萨伊定律,把“看不见的手”推到了一个极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其最理想效果的发挥,必须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但完全竞争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根本就无法实现。因此,西方经济学家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并从不同角度客观深入地分析导致资源配置无效率———“市场失灵”的种种表现和成因,同时提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途径和方法,为经济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充分的经济学理论准备。

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经济学家所谓的“市场失灵”: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第一,垄断。垄断的市场结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方面会导致资源分配无效率,另一方面会产生资源运用无效率。因此,“市场失灵”理论认为,要解决垄断仅靠市场无法完成。因为垄断是由市场所产生的,只有借助市场以外的力量———即靠国家来校正和规制。第二,外部效应。外部效率有两种情况:或者是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即正的外部性;或者当事人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即负的外部性。

经济法学范文第2篇

“共性与个性”的问题

“究竟个性重要还是共性重要?什么叫共性?个性是什么?共性的基础是什么?”在课堂上曾经就这些问题做过一些讨论。在讨论的基础上,我有了以下一些认识。

共性的问题,深究起来应该是客观性与真理性的问题,有绝对客观的标准才能用于确定共性的问题。共性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可以找到绝对客观的依据和绝对正确的理论(真理)。按照证伪主义的观点,所有的理论都不是绝对正确的,都会在不断的发展中被证伪,绝对真理不能达到,只能无限接近。而索罗斯则认为,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必然存在偏差(彻底的可错性),人所认识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绝对的共性意味着绝对的正确,但是由于没有绝对客观的基础,绝对共性难以达到。从这一层次上说,绝对的共性并不存在。

但是现实中似乎存在很多共性的东西,比如两人对同一类问题有着同样的看法,两个国家选择同样的社会制度,对同样的社会问题选择同样的政策。这种共性可以看作是一种弱化的共性,因为它们产生的基础并不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只能说个体从各自的认识基础(对事物的理解)出发,得到了相同的观点。由于这种基础根本上来说并不是客观的,所以这里的共性只能算是巧合性的相同,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随着这种基础的不断客观化,这种相同存在的基础越来越牢固,越来越有意义。

一般的说,我们还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存在的基础是我们认为我们具有一些共有的公理性的知识,比如自然科学理论(尚未被证伪的),社会科学知识(尚未被证伪的),历史、地理事实,道德伦理观等。虽然这些基础严格说来并不算是绝对客观,但是在这个层次上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追求过于苛刻的绝对客观。过于苛刻的追求会让我们陷入不可知论的恐慌之中。可以采用的合理的态度应该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尽管这种共性并非绝对真实的共性,但是要清醒认识到我们所认识的世界并非绝对符合其本身,必然存在偏差。

联系到范式的概念,处于同一范式的群体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对价值观、研究方法、基本理论体系等的认可),而处于不同范式的群体共性基础较弱,往往表现出更强的差异和冲突。

个性应该是存在于一定的共性之上的。基于自己获取的一定的事实(不论是不是绝对客观的),每个人会得出自己的结论。但是也不能轻易的把一般性的差异和不同理解为个性,要注意追究这种差异产生的基础是什么。真正的个性应该是建立在一定的共性的基础上,这种共性最好是比较严格的共性(接近绝对的共性)。对一些基本的客观事实、理论基础有着完全一样的认识和把握(即有相同的公理性知识),然后根据自身的认识水平,认真思考,得出的观点和结论才可以称为个性。

个性的表现可以从整体和个体两个层次上来看。对于一个国家,只有深刻认识自身的客观基础,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本国实际条件的政策措施,才能真正解决本国的问题。虽然在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理论上存在一些共性的东西,但是只有找到自己的个性方面才是真正有用的。随便引用他人的经验,效仿他国的做法,最终可能带来灾难性的结果。对于个人,基于不同的基础,在对待同一问题的时候,就会得出自己特有的结论。随着知识积累的增加,认识水平的提高,这种特有的结论越来越有意义。比如很多学术大师,他们具有很高的学术造诣,认识水平非常高,对于一些基本的问题(低层次的),他们会有一些相同的看法,但是对一些深入的根本性的问题(高层次的),比如真理观、人生观,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可以看作个性的方面。个性存在于共性之上,而且共性基础越深刻,所得到的个性越有意义。这里的个性已经没有对与错之分了,只有水平高低之分。这时的个性是对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最有意义的,是最值得追求的。我们要尊重个性,在没有深入的思考与理解时,不能轻易的否定别人的个性。

从理论研究上来看,个性存在的基础在于理论研究的核心假设条件。核心假设条件不同,得到的结论也不同,这也是最值得我们关注的对象。理论研究最终是解决共性的问题,对理论的认可构成了共性的基础。但是这种解决并不是确定的解决,只是相对的解决。共性是要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理论的证伪度越高,用它作为共性的基础就会越牢固,共性的层次越来越高,从而导致共性基础上的个性的层次越来越高。个性如果得到越来越普遍的理解和认同,也可能最终转化为共性。个性的层次的提高,最终推动共性层次的提高,推动整体的发展。这也许是每个个体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提高自身层次的意义所在。

我们所要做的最有意义的事也许是:首先积累知识,加深自己对世界的理解,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这样可以使我们掌握的信息更加接近真实(绝对客观),这是获得共性的一面;然后通过深入的思考,提出自己的观点,产生自己的信念,这是获得个性的一面。要获得更高层次的个性,就必须不断积累知识,深入思考,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人们总是在不断的思考与探索中,逐步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然后基于自身的主观判断,选择自己的真理观。这种层次的选择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就如同选择了一种信仰,我们只能给与尊重。

范式的问题,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差异

库恩从对自然科学的发展过程的理解,提出了范式的概念。他把科学的发展过程分为常规科学时期和非常规科学时期,认为只有在常规科学时期才能导致科学事业的确定性的进步,常规科学时期的特征才是衡量科学的主要特征。库恩最大的思想高度是把科学理论联系到历史、社会背景。范式的概念应该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代表了一种共同的信念、价值观,对基本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的认可,而不能将其缩小到一个具体的理论上。

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具有很大的差异,最大的差异应该是研究对象的差异。自然科学研究的是自然世界,是物,这一对象最大的特征是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直接影响。自然世界具有独立于人的认识的客观运行规律,人类可以通过观察、猜测、实验不断的认识这些规律,但是却难以改变它。一旦人类掌握了这些规律,就可以对其加以利用,比如发电、发射飞船、太阳能技术、核工程技术。由于这些规律难以改变,因而按照这些规律往往得到一些确定性的结果,即:条件一定,结果一定。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比如粒子运动的测不准性,不确定性,混沌效应,复杂网络等,似乎破坏了传统的“确定性”,但我们还是可以相信,这些复杂的自然现象仍然有它自身的特有规律,只是过于复杂,一时之间难以把握。而且这些特有的规律不会因为人的参与而改变,一种确定性似乎仍然存在。

自然科学的发展往往有很强的被动性。当一种新的自然现象被人们观察到之后,如果现有的理论难以给出令人满意信服的解释,就必然产生对新理论的需求,或者称旧的理论被证伪。比如原子理论、量子理论的产生。当然也有一些主动的创造,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就有很强的主动性,理论的提出很大程度来源于自己的思考与兴趣。

自然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历史条件也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非常的直接。这种联系在于自然科学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科研条件、仪器设备、技术条件,这些是由历史发展进程决定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会带来对技术设备进步的追求,从而导致对科学研究的需求,及政府对教育的重视。这里也存在某些个人完全处于对真理的追求而从事科学研究,不过仍然需要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支持才可以延续下去。

在自然科学中,范式的存在更多表现为历史阶段性,科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引起范式革命,新的范式的建立和旧范式的摈弃。同一时期的范式冲突一般仅局限在科学研究本身,与社会活动的联系较少,表现出来时较为缓和,社会影响也较小。科学研究的范式与社会的联系往往在于社会对于科学的利益需求,这种需求受到历史社会情况的影响。

对于社会科学,从根本上说,研究的对象是人类自身。研究的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的人对社会活动的参与,加大了人对世界认识的偏差(索罗斯的反射性概念),也改变了社会活动的本身。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对社会科学的研究,对社会活动的把握,也许最需要注重的是对人本身特质的把握。人的本质特征也许是思维与心理活动在社会环境及进程过程中的波动特征。

在经济研究中,西方经济学特别强调了“理性经济人追求最大化的效用”这一前提,这是对“资本主义行为”十分深刻的描述。可以认为,资本主义的理性其实就是一种逐利的精神,对这种精神的把握,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经济现象。每个人采用一切可能的措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西方经济理论认为这种追求可以导致整体的帕累托最优,从而鼓励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而经济政策的制定也以保障个体的利益追求的自由为目标。然而又有理论证明,个体的理性可能造成集体的非理性。个体的逐利理性冲动始终引导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活动,它带来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是造成资本主义经济波动的重要原因。个体对利益的追求导致了资产价格的非理性波动,泡沫的产生,从而引起宏观经济的波动,理性预期又始终影响着宏观经济政策的效果。在这些过程中,对人的特质的理解和把握,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一系列经济现象。

经济法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法;经济法;经济学;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3-000315-01

在经济学中,有一个非常著名的论断,那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整体发展才有物质基础。但是,在任何活动中,都需要规则进行秩序维持,于是经济法应运而生。经济法的最终目标就是使整个社会中的成员,在物质上能够更充裕,在市场交易中能够平等。而在整个法律体制中,民法往往被作为是核心制度,但它本质上追求的还是经济效益,因为它在维护人民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最终实现的是整个社会的平衡发展。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在民法的内涵中,社会各成员产生的经济效益是整个国家经济的基础。这句话一语道破民法的经济属性。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二者联系密切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和经济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其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调整对象方面,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是因为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而它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而经济法是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约束性条款,在法律作用方面,二者都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上,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二者区别明显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虽然有共同点,但是依旧区别明显。比如在具体的调整对象上,民法调整的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国家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属于公法;另外它们的法律属性也不相同,民法突出的是经济社会中个体权利的平等,强调的是社会个体的自由和保护。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利益和责任为基本原则。除了以上两点之外,二者的调整方法也不相同。民法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处罚形式,而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综合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财产责任三种。

二、民法、经济法与市场失灵

在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完善的民法典,而现在主要是以《民法通则》为主要实施依据,而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又可以将《民法通则》的颁布作为分水岭。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的各种经济法学说基本都是借鉴前苏联的经济法理论。比如从前苏联民法教授哥里班诺夫和克拉萨夫主编的《经济法》中阐述的学科经济法观点,又比如由前苏联的克拉萨夫奇科夫、勃拉图西等学者提出的综合经济法理论,都对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而这一时期的经济法观点还没有和民法划分界限。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建立,一些学者开始重新审思经济的调整对象,并提出一些新的观点。比如比较权威的经济协调关系说和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它们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具体划分,但是依旧无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截然分开,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至今仍然面临悬而未决的现状。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参照方法,那就是以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理论剖析二者的关系。

(一)民法局限固化市场失灵

在西方的经济学理论中,一直都认为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的最佳途径,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但是最后经济危机依旧如期而至。市场垄断、工人失业等现象也相继出现,于是市场失灵概念由此产生。也许有人认为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是造成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法律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而且对其具有反作用,因此市场失灵必然有法律方面的原因。要深究民法与市场失灵的联系,这就要从民法的历史说起,民法产生于罗马法时期,而到1804年,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产生了,这部民法典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经济发展要求。由此可见民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渊源颇深。民法除了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关系密切之外,民法中所规定的诸如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等原则除了满足市场自由竞争的理念外,也逐渐形成了民法局限,有学者认为:市场机制自身的缺陷造成了市场失灵,但是民法固化了这种缺陷。

(二)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调整

民法作为理论上认为的市场机制之法,不仅没有改变市场失灵的缺陷,反而增强了这种缺点。所以为了克服民法的局限性,就需要另外一种调整方法进行干预,而经济法正是这时提出的。用现在的术语来说,经济法是国家的干预手段,也就是“看得见的手”。在1936年,凯恩斯提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思想,并由此终结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后来,相继有学者提出国家宏观调控观点,认为政府应该适当干预市场经济,由此西方各国开始制定大量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和措施,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罗斯福新政,在当年的世界经济危机中,通过一系列的国家调控手段,使美国经济开始稳定复苏。所以,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国家干预之法,也是调整市场失灵之法。

三、结束语

以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为参照,可以发现民法的局限性固化了市场缺陷,而经济法则用政府“看得见的手”调整市场失灵。二者在调整对象方面,都是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并且它们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和功能导致了它们的差异,并由此产生了在社会经济中的不同效果。所以本文认为,民法和经济法分别作为看不见的手、看得见的手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孙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2]陈志涛.民法和经济法的经济学比较分析[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1,02:49-54.

[3]张波.经济法主体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经济法学范文第4篇

一、经济宪法学学科性质

从学科研究的性质上看,经济宪法学被定位为一门用经济学阐释决策问题的学科。具体地说,经济宪法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选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去检验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式”。经济宪法学的内容并不是新颖的,学科的理论基础还是在于传统的古典经济学,以及有关的思想,与其它学科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1.经济宪法学与古典经济学

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宪法学会被认为是重复古典经济学的内容,尤其是亚当·斯密作品中的内容。但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有其自身的目标,即在没有具体政治约束下,对市场的运行给出解释。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英国经济成功地非政治化了,自由放任的规范观点不可避免被称为最小的、守夜人式的国家人的实证分析所混合,古典经济学的关注点从制度结构上转移了目标。但是,给定保护性的国家秩序,在利用理想化的标准评价市场时,实际上在某些条件下会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经济宪法学要做的是,任何用于最终规范判断主旨的实证分析必须反应信息丰富的规则或约束的可供选择性组合的运转特性的比较内容。

2.经济宪法学与宪法学科群

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世纪的宪法学在方法上需要实现科学分析向人文综合的转变,从学科体系上就要冲破宪法学和其他人文学社会学科之间人为的藩篱,把宪法放在社会的整体环境中,考察它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形成有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文化学和宪法解释学等各边缘交叉学科组成的综合宪法学学科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学体系是指对宪法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知识的结构、次序所作的符合逻辑的安排,广义的宪法学体系则是指以宪法学原理为主干、包括各分支学科群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理论体系。可见经济宪法学是宪法学科群中的一员,是广义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3.经济宪法学是经济学与宪法学的交叉学科

经济宪法学既是宪法学的子学科,又是经济学的分支学科。英美法系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法学家们不留意经济宪法。詹姆斯·布坎南等人创立的“宪法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约束人类经济和政治选择的宪法规则和制度,认为在市场上自利的“经济人”在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人或官员时,其自利的品格不会发生根本变化,掌权者滥用权力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是宪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这就完全回到了古典宪法学的限权政府立场上。布坎南声称,他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如果说经济学是研究如何有效配置稀缺资源的学科,宪法学是研究如何合理配置稀缺权利的学科,那么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资源配置和权力配置关系的学科。它吸收经济学原理、借鉴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法的经济规范和经济的宪法规范,把经济的宪法理论和宪法的经济理论结合起来,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二、经济宪法学核心思想——经济思想

自由与干预、公共与个体、权力与权利能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出新的社会合作体系,这对已有的社会行动体系与社会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命题。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行动空间关涉社会经济宏旨,强烈的社会对抗性足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思想由此而生。

1.经济思想缘起

思想从本质上来说是要设计一套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驶。古典思想的代表作家之一大卫?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当把每个人都假设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私利外,别无他图。因此,古典思想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在政治制度上保证公民个人不受政府及其官员们的侵害。沿着这种思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精1,设计了一种分权制衡的制度。对这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以不同视觉观察,探究与经济的关系,首先从宪法与经济关系开始。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的确立、修改和废止等过程中。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美国1787宪法,而最早将与经济联系起来的是美国史学家的经济学派创始人之一比尔德,他认为“宪法不是所谓全民的产物,而不过是希望从中获取利益的一个经济利益集团的产物”,“在社会的巨大变革中,就像在制定与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变革中,经济力量是原始的或根本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

2.经济思想的内涵

经济是以经济宪法为前提,以经济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和规范国家经济权力为目的的一种形态。经济的概念是经济内涵的抽象表述,经济作为对一切经济的反叛,其基本内涵就是用经济宪法把在经济领域中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私人经济权利,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经济有应然释义和实然释义两种。其应然涵义,就是寻求国家经济权力和私人经济权利的平衡与和谐,是对一切经济专制的反叛,它既防止国家经济权力专制,亦防止私人经济权利专制;其实然涵义,就是表现为以经济宪法为核心,的所有体现经济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又表现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只有在框架下国家的经济行动和私人经济行为放可能有正当性。

三、经济宪法学研究的内容

1.私人经济权利——财产权

私人的经济权利在经济宪法学范围内就表现为公民个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就意味着个人在社会范围内自治的正当性,他表明:为了享有一定的生存空间,人们必须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而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治权利。在文明社会中,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财产权不仅是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还是人类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和经济繁荣、效率的关键。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因此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于国家,它成为自由、个人自治的基础,对人类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

2.国家经济权利——财政权

当代主流经济学以“市场失灵”为由打开了国家干预的大门,由此奠定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地位。然而片面强调政府干预而没有经济的配合,必然会扭曲干预的本意。因为国家是一股可善可恶的力量,要使国家向善,关键在于国家制度调适、权力配置与法律安排。所以,在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用国家经济规则来为其自身及其支持者牟利的行为进行切实可行的限制。国家经济权力体系是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以建构征税权、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财政权是国家经济权力乃至一切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没有财政约束的权力是专断的权力。征税权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权力,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结起来,征税范围内容、税基、税率与经济发展、公民生活息息相关,需要实施经济来规制。

3.国家货币发行

财产价值是用货币衡量的,币值稳定不仅是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也是个人财产保值的基础。发行货币是国家重要经济调控权。在法定金本位货币体制下,黄金等贵金属的自然可获得性使货币供应受到限制,币值稳定是自发实现的,因而在早期宪法往往没有货币规则。现代经济施行信用货币,只有通过货币立宪和立法来控制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才能保持币值稳定。因此,经济宪法学要研究国家货币发行,建立货币权即宪法约束的理论。

经济法学范文第5篇

一、经济违法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及其与经济违法行为发生的关系

成本这一概念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指的是产品价值中的劳动耗费。经济违法行为的成本包括实施行为过程中所作出的物质耗费,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以及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给予的惩罚和制裁。这个成本既有必然成本,又有法定成本。必然成本是指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特定经济违法行为本身必然要承受的资源耗费等代价。法定成本是指法律规定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特定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承受的代价,它实质上就是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制裁。经济违法行为成本的具体形式有:

(一)经济性成本。经济性成本一方面表现为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本身必然要承受的资源耗费,这是一种必然成本;另一方面表现为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特定的社会组织与公民造成的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害,而应当以其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给被损害者以补偿,这是一种法定成本。

(二)行为性成本。行为性成本主要是指法定成本。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被管理主体因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其经济行为受到某些限制,如被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另一方面是在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主体因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其经济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如被责令调整原所下达的计划指标;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等。

(三)信誉性成本。信誉性成本中既有法定成本,也有必然成本。它是指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必须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

从总体而言,法经济学对经济违法行为成本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的。

首先,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言,实施违法行为所耗费的成本应不能高于其期望所得到的非法收入,即“投入”应绝对低于“产出”,唯有如此,其行为才被视为有“效益”。因而,这种行为的边际成本主要取决于违法行为的非法获得额和被追究率。

其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而言,经济违法行为的成本应足以抵偿受害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对整个社会而言,经济违法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违法行为,其成本的设定应能有效地遏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体现社会的公正制裁,补偿社会经济秩序所遭受的侵害。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揭示一个确定不移的变化趋势,即在一定范围内,成本越高,收益越低,经济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就越低。经济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同经济违法行为的成本成反比例关系,同经济违法行为的收益成正比例关系。

二、影响经济违法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因素以及经济违法行为成本过低对我国经济秩序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