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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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均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实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

劳动关系(精选5篇)

劳动关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区别;联系;意义

一、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密切的联系

1.均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实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二者的关系主体相同。

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3.主体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

不管是在劳动关系中还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平等的,都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其中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这两种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必须依法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

4.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才需要制定法律,经过法律调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1],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

1.形成的前提条件不同。

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社会实际的劳动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

2.内容不同。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项劳动关系没有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那么这种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有那些被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动关系才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

3.两者的效力不同。

劳动关系是以既存的劳动为内容的事实关系,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去调整,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国家强制力约束。

4.二者的范畴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是事实存在,也就是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一客观事实,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在国家干预为主导的条件下,它的具体形成必须以双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是一种意志关系,是依据国家制定的法律形成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三、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意义

明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充分保障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实现。

只有经过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才受到法律的约束,受法律的保护,依法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已经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中,一旦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也是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与用人单位之间仅仅成立了劳动合同,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得不到保护,至少是很难得到保护。

这就要求劳动者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要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要明确自己享有的那些权利和义务,一旦受到侵害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到有关部门去申诉,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2.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用人方面的制度基础。

企业活力的源泉,是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而人的积极性能否充分发挥,关键在于劳动用人制度的改革[2]。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有利于企业建立规范的用人单位制度,为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提供了重要保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并最终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形成新的经营机制。

3.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一方面,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是形成劳动力市场的重要条件,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稳定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关系,整个劳动力的形成才有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想要切实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仅靠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手段是不够的,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是劳动关系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将劳动关系法律化的结果。

参考文献:

劳动关系范文第2篇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类关系的区别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致使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执法标准不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确定工作性质,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处的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劳动关系的辨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具体来讲,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体现为:

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虽然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呢?

这种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构成要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受该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就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也认可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的辨别

那么,什么是劳务关系呢?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及工作中不具有隶属关系;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践中哪些才属于劳务关系呢?在此举例说明,比如进城务工的保姆、超市的临时促销员、保洁员、农民工等等,这些都只是提供劳务,并且被雇佣的主体也多为自然人,其劳务内容多具有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因此,此种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受《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

区别

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呢?

主体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即年满16周岁具有民事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用人单位,并且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年龄限制,此为区分二者的重要主体条件。

隶属关系上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就要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并听从领导或上级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而劳务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只是以提供一定量的劳务为内容,劳务完毕,工作内容即终止,只须按雇佣方的要求提供服务即可。

承担权利义务的区别: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还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补交社会保险、支持经济补偿或赔偿、行政罚款等;而劳务关系的雇佣方不存在为被雇佣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须按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即可,雇佣方违反约定,被雇佣方可依约定要求支付报酬。

法律关系的误读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一般存在以下误解:

(一)认为区别二者关系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确立,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为劳务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其他形式确立。

(二)认为区别二者关系以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欺骗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混淆视听。

针对第一个错误观点,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实际上,目前形成劳动关系但又缺乏书面合同的现象仍大量存在。仅以书面形式作为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唯一区别,把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的这类事实一律归结为劳务关系并不客观。

对于第二个错误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是劳动合同,双方行为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受不同的社会规范而调整,但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经常存在交叉、模糊不清的状态,那么,这又该如何进行准确判断呢?

鉴于此,广大读者可依据下列规定来判断:

劳动关系范文第3篇

1.难以界定相对应的社会关系

通过不同的阶级和组织形式组成的劳动关系,在从属性质和程度上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从属关系,所需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保障也不同。在劳动关系中主要的组织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从属性,即组织者和被组织的劳动从属关系,这在劳动关系的利益保障中对国家劳动法提供相关法规约束双方行为和保证利益、权益具有非常明显的要求;在阶级雇佣关系组成的劳动关系中,由于有关系的确立本身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双方在劳动合作过程中的不同职责和相关利益,所以对劳动法提供利益、权益保障和约束双方劳动行为的需求水平相对低些;相对以上两种形式存在的关系,民事关系上的从属性因素则更加不明显,但同样的也有一定的劳动法规约束关系双方的法制需求。

2.法律对从属性关系调控“冲撞”和“遗弃”

在劳动法对从属关系调控的“冲撞”方面,主要是由各种不同的劳动从属关系的性质界定困难引起的。具有从属关系的不同劳动合作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一个比较难以界定的工作。不同的劳动合作关系双方在利益所得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但没有相对应的劳动关系界定体系,因此在劳动法的规定和约束行为上,不具有明显的实施可行性,直接影响了劳动法的运用。劳动法对于劳动关系的“遗弃”是指在特殊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双方所处的常规劳动关系地位发生的实质性变化,比如在劳动者起到主要作用的劳动关系中,就需要以保证公司利益为主要调控手段,但在劳动法中还没有适应的规定。

3.从属性特征看“非典型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中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形式,应建立相应的合理劳动法规,保证劳动关系中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利益。在这种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确立上,也应以从属性特点来对劳动行为进行劳动关系的划定,虽然诸如农业雇用、季节性、临时性工作等非典型劳动关系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存在,但对这些从属性关系是否确定为劳动关系,是对劳动法中划定劳动关系提出的新挑战。

二、对非典型劳动关系救济的原因

1.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在非典型的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划定没有完善的评定机制,因此对于这些存在关系的劳动者的利益是很大的影响的损失。在劳动权方面说,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对利益保障的要求,其实才是根本的劳动者需求,因此在相应的法规上并不具有制度的完整性和评定机制的完善性,为保证基本的劳动者利益需求,还应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专门利益和关系评定。

2.劳动关系应当适时地将市场化的雇佣关系法制

目前的市场化经济决定着市场化雇佣关系的普遍存在,而劳动关系的本质也是在雇佣关系的产业化发展形势下产生的,因此对于市场化的雇佣关系通过劳动法法规确立劳动关系,是保障雇佣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手段,这就需要劳动法从根本上调整对雇佣关系的确立机制,并通过对不同的雇佣关系进行研究,同时对比与当前劳动关系的区别,分别制定相应的法规的不同权益保证机制。

3.采用“从属性+可受保障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在劳动关系的界定中,从属性是基本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根据对不同的从属性劳动关系的划定,分别对不同的雇佣关系制定相应的评定标准,通过不同的法规和保障机制保证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并不断根据社会上劳动关系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相应法规,以适应越来越向多样化发展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不同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的社会形势下,对劳动关系的界定还应以“可受保障性”为重要的标准,对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和利益责任的划分,通过对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的保障机制,以劳动双方权益保障为最终目的,对劳动关系的划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制定和完善。

三、结束语

劳动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关系;认定;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6)09-0083-01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一个领域,劳动力市场越发展,劳动关系问题越重要。劳动关系学是研究劳动关系理论、制度和历史发展的学问。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性因素

1.从属性因素

劳动者一旦进入单位开始劳动以后就会产生指挥和服从这样的管理关系,如果想要确定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根据职业的工作实际情况来分类,所以在开展劳动关系认定时一定在劳动过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服从和管理活动,其中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考虑主要有财产和从属性两个方面的因素。

2.劳动力的支配性

在劳动法中有明确规定:劳动人员和雇主之间存在劳动权和劳动力使用分离的情况。其中雇主拥有劳动力的使用权,并且能够确定劳动地点、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但是这些行为都不能强制规定,更不能与劳动法规定的要求相违背。若劳动者和雇主之间只有档案劳动关系而没有实际劳作行为,那么就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也不认可,那么劳动人员和用工单位之间也就没有“用工的事实”。

二、基于从属性决定劳动关系的挑战

1.从属性难以界定相对应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的组成是由不同的社会形式和社会阶层组成的,各个社会组织的从属性不尽相同,所以要有效保护不同性质的从属关系的利益。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要有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劳动从属关系,还要有劳动从属性,因此国家的法律就应当有效约束劳动利益保障。因为在雇佣关系中有不同的利益倾向,所以构成的劳动关系会优势公平,劳动法有必要使劳资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并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约束合同双方的主体行为。

2.法律和从属关系

对于调控从属关系,劳动关系主要从不同的劳动从属关系性质的阶段开始。在确认从属关系时应当确认劳动双方是否有真实的劳动行为,如果没有就不能将其界定为从属关系。对于有失公平的劳动关系双方到现在还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界定体系,知识通过劳动法进行约束。对于特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双发,由于所处的关系不同,只是通过劳动调控来保障双方的权益。

3.根据从属性来分析非典型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是劳动关系中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基础,所有的行为都应当保证劳动双方的合法利益。在确定非典型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从属特点来划分。例如,当前劳动中普遍存在的季节性工作和农业雇佣等非典型关系,使劳动法在划定劳动关系时就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

三、劳动法视野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建议

1.通过明确劳动关系的概念来规范劳动关系认识

劳动关系概念对于劳动关系的界定非常重要,这也是为了新视野下劳动法中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一定要以从属性的劳动合同作为基础,并且要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动态性质,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方式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认定中要本着开放弹性化的方法,使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作更具有科学性和现代性。

2.劳动关系认定应当与市场变化的雇佣关系法则相适应

随着社会大生产和劳动的不断发展变化,逐渐产生了劳动关系,最初的劳动关系主要是雇佣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法制建设步伐加快,只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这种雇佣模式才能使雇佣关系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在认定社会关系时主要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不同。

3.采取从属性的可受保障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在认识劳动关系时一定要以劳动法作为基础,而劳动法又是根据从属性认定的,因此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在认定关系时也有必要评价其他关系。当前,我国的劳动关系模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变得多样化,所以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作越来越困难,很多时候出现难以界定的局面。所以,为了改变现状,应当采取从属性的可受保障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这样能够使劳动法在实际工作中加快调整周期,从而更好解决新型社会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此外,在立法工作中,还要不断完善劳动关系保证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解决现实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最终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徐志强.劳动法视野中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思考[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2]祁丽颖.劳动法视野中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思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9).

劳动关系范文第5篇

[摘要]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漠视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忽略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客观上造成了劳资关系的紧张,也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我国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劳动合同 管理 和谐 签订 对策

劳动关系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与否,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颁布,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提出重大的挑战,企业必须提高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水平,与劳动者共建和谐劳动关系,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和稳定地发展。

一、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意义

1.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环境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础。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是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保障争议及侵权案件的发生。

3.促进企业严格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提高劳动合同管理,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办事。《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是一种非法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说,签订合同是对劳动者自己负责,也是对企业负责的一种表现。稳定的劳动者队伍有利于企业创造出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我国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中常见的一些问题

1.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不足三分之一。全国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人数占同口径职工总数的98.5%,而城镇私营企业和存在雇佣关系的个体工商户中,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仅占同口径从业人员总数的55%左右。现在有很多企业把员工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正式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而临时工不仅不签订劳动合同,更别说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了。在雇佣人员时很多企业只是口头约定劳动时间、工作任务和工资报酬。

(2)企业滥用“试用期”的规定较为普遍

第一,有的企业在试用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试用期期满后再决定是否书面订立劳动合同。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的权利很容易被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等环节上漠视。相当多的劳动争议在试用期发生,而劳动者因为处在试用期而非正式职工,不敢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有些企业正好趁火打劫,精心设置“试用期”陷阱,既逃避了劳动合的约束和《劳动法》的制裁,又能使用廉价劳动力。

第二,有的企业规定的试用期的时间突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三,试用期工资约定不合法。企业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一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试用期内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践中,很多企业习惯于这种做法,劳动者也常常误认为试用期内企业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实上,企业这样做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相当不利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企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报酬。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合同内容随经营需要和员工个人情况变化而产生变更往往在所难免。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是,有些企业把调岗调薪作为一种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的手段或者作为一种变相裁员的方式,经常随意应用调岗调薪的方式。

(3)企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特别是部分非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意或武断的解除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有的私营企业老板甚至根据个人的喜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3 工会组织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中国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直以来,工会被误解为可有可无的,甚至以改革为名把工会工作机构与其它职能部门合署办公。目前,一些工会组织建设中存在下列问题:

(1) 组织机构不健全,工会的组织基础薄弱。

(2)会员人数偏少,工会的群众基础薄弱。调查统计显示,约有28%左右的职工游离于工会组织之外。有的企业仅在工会成立时发展了一些会员,工会成立后受一些因素制约,职工人会率一直没有提高。

(3)干部队伍建设滞后,工会的工作职能单一。相当一部分工会干部缺乏专业知识,对工会工作的基本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工会业务还不熟练。而许多工会工作职能较为简单,很难成为职工维权的依赖。

三、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策略

1.政府要加大《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

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欠缺,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开启了我们国家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新时代。

《劳动合同法》能否得到实施,关键在于政府。政府首先应加强宣传《劳动合同法》,采取措施贯彻执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相关的配套法规,加大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惩处力度。

2.企业管理层应提高注重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的认识

面对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之势,企业管理层要积极转变态度,努力提高认识和自我管理水平,优化劳动管理体制,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履行应尽的义务。要用战略眼光看待《劳动合同法》对企业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应该积极行动起来,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作为改善管理的重要任务,并且纳入组织发展战略。

3.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

政府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运用劳动监察的职能对各 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续签、解除、终止是否合 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给付赔偿金,劳动合同履行及变更情况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令其 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及内容显失公平的,应令其限期与职工协商修订。对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 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检、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4.企业应积极推进工会组织建设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使其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的积极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都必须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工会有权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劳动者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裁减人员须向工会说明情况比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组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工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必须有工会方面的代表,等等。

《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这就要求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工会的存在,并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支持。未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行为;安全事故调查组没有工会方面的代表参加其结论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的规定,企业若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在解除之前需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有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审定,企业应将审定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5.企业应合理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终止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期满终止,一是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而终止。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不再续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发生,企业应在期满日之前30日,以书面方式并要求员工签收通知该员工终止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的条件,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某些事由,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不再受劳动合同约束。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停工待料日期超过XX日,且不可能立即恢复生产的,本合同终止”。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的过失行为,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当月无故旷工3天,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补偿金”。但应注意,企业因非劳动者过失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有企业不需支付经济补补偿金的规定,否则会因为违法而不发生效力。

6.企业应建立健全合理的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它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规则。企业在制订和修正管理制度时,要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例如,在人员定岗与班次安排时,要考虑国家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在推行结构工资制度时,要考虑工资含量定额与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福利待遇之间关联性;在人事管理方面,要考虑国家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等规定;还要考虑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国家鼓励职业培训制度等等。通过有效引用过错辞退条款,预防和解决辞退补偿金纠纷。

参考文献:

[1]徐景龙.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北京市通州区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现状的调查[J].工会博览,2002,(8).

[2]王冀川.石油勘探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科技创业月刊,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