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七五普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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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三个渠道: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内部自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抗诉就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应当再审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时…

检察院七五普法(精选5篇)

检察院七五普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抗诉工作;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三个渠道: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内部自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抗诉就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应当再审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时限,有助于解决以前存在的“再审难”的问题。

(一)明确和统一了法院应当再审和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标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申请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之一,普遍适用于三种渠道下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该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该款系从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演变而来,并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内容的统一性规定,不仅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依法正确行使,而且对于解决好法检两家统一执法,特别是解决好法检两家对民事抗诉案件认识观点不一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抗诉标准注重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3项再审情形,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至(五)项为证据类标准,第(六)项为适用法律标准,第(七)为管辖标准,第(八)至(十三)项为程序标准,可以看出,这13种应当再审的情形体现了实体和程序的并重,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程序性问题的内容有所增加,程序性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三)明确和区分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四)进一步明确了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出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这五种情形时,上级法院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就对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以前普遍由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现象,对抗诉案件审级问题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和积极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抗诉工作的影响

首先,民事抗诉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由以前规定的4种扩大到13种,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情形之一,而不属于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完全统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也成为了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情形之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由此可见,新的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比原来有了很大的扩展。

其次,促进法院提高办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案件的效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最后,提高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明确了下级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范围,改变了以往普遍由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现象,提高了抗诉案件的审级,可以避开地方或部门保护,这一修改既顺应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从一个方面提高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民事抗诉工作今后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今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工作可以说是既有机遇又有挑战,但总的来说是给民事抗诉工作开拓了更大的范围和空间,作为民行检察工作者,笔者对民事抗诉工作今后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大抗诉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从以前的4种扩宽到13种,这13种情形包括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且对很多应当抗诉的情形作了细化。

(二)提高民事抗诉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是否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一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应该以“公权”干预当事人是否上诉或申诉的“私权”;而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抗诉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对象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没有干预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三)关注民生,促进民事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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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七五普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检察院七五普法范文第4篇

1954年1月下旬,上海市各区和乡、镇完成第一届区和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共选出区人大代表4613人,乡、镇人大代表4670人。

195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提名协商办法的规定》。

1954年7月,上海市各区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一届人大代表800人。

1954年8月16日至21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市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主任《关于上海市讨论情况的报告》;会议选举宋庆龄、沈钧儒、陈云、等63人为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议通过《拥护的决议》。

1955年2月5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讨论市长的政治报告;听取、审议副市长潘汉年所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并通过相应决议。会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

1955年12月17日至24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许建国副市长作《关于上海私营工商业进一步实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市长作长达七小时的政治报告,全市有60万人收听了这个报告。

1956年8月3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市长作的政治报告和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题为《调动一切力量,积极发挥上海工业的作用,为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而斗争》的报告,通过《关于“充分利用、合理发展”上海工业的方针的决议》等决议。

1956年12月底,全市各区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二届人大代表790人。

上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6年12月28日至1957年1月9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通过相应的决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牛树才、刘季平、刘述周、宋日昌、宋季文、金仲华、荣毅仁、赵祖康、许建国、盛丕华、曹荻秋为副市长。

1957年8月15日至9月3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审查和批准市年度财政决算和预算以及国民经济计划。

1958年1月5日至6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刘季平副市长关于《乘风破浪前进,掀起一个更大规模的以除四害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1958年10月,市各区和新划入的上海、嘉定、宝山3个县的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和浦东县的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先后举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三届人大代表800人。

上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8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政治报告,以及市人民委员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7年决算和1958年预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59年5月28日至6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曹荻秋副市长作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8年决算和1959年预算。

1960年5月10日至17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9年决算和1960年预算以及l960年国民经济计划。

1961年9月,全市各、区县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四届人大代表826人。

上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2年7月15日至23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决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63年5月2日至11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推市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以及财政决算和预算。

1964年8月底,全市各、区县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五届人大代表900人。

上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4年9月16日至26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书记处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3年决算和1964年预算。

1965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增产节约运动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4年决算和1965年预算;会议补选曹荻秋为上海市市长。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

(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6年6月,全市各区、县完成第六届区、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共选出代表7227人。因“”的开展,六届区、县人大一次会议未能举行,市六届人大代表也未选举产生。在“”期间,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被迫停止活动达十年之久。根据1977年10月中共中央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部长和统战部长会议确定,“”中建立的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作为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计算。市革命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是中共中央直接任免的。

粉碎“”后,1976年10月27日,中共上海市委召开党员干部大会。会议宣布中共中央改组中共上海市委的决定:苏振华兼任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市革委会主任。撤销、、在上海党内外一切职务。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1977年11月20日,中共上海市委、市革委会举行会议,协商确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及分配方案。经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区、县革委会、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召开干部会议,共选举产生市七届人大代表1200人。

1977年12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彭冲第二副主任的市革委会工作报告;选举苏振华为市革委会主任。

1978年9、10月,选举产生七届乡()、镇人大代表。

1979年12月19日至20日,市革委会举行第七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各区、县增补市七届人大代表的情况汇报》;会议决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由1200名增至1260名。

1979年12月23日至29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革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会议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市革命委员会改为市人民政府。会议选举严佑民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钟民、张承宗、狄景襄、苏步青、王涛、梁国斌、刘靖基、吴若安(女)、周谷城、李培南为副主任,干福熹等54人为委员;决定彭冲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关子展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余平原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秦昆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陆明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0年12月。全市除吴淞、闵行区外的10个区、10个县,共选出第七届区、县人大代表9923人,第八届、镇人大代表30917人。

1981年4月9日至16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选举胡立教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

1982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529人,分别视察工商企业推进经济责任制、农业推行生产责任制以及社会治安、学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区、县人大代表2170余人一起参加视察。

1982年3月29日至4月4日,上海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通过《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决议》。

1982年12月25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胡立教《关于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的传达报告》;听取、审议汪道涵市长《关于当前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几项主要工作的报告》;审查、批准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关于宣传和执行的决议》。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4月18日至27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选举胡立教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祖康、施平、陈沂、何以祥、狄景襄、王涛、刘靖基、吴若安(女)、李培南、谈家桢、刘念智为副主任,于漪(女)等52人为委员;选举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华联奎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顾念祖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王兴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3年5月1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关于免去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原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决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5个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84年3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4月22日至29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7月23日至28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审议、通过《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补选王鉴、裴先白、舒文、曹天钦、左英(女)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克等7人为委员;补选为上海市市长。

1986年4月24日至5月3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长《关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补选严琪等5人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委员。

1987年4月21日至29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市198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1986年决算和1987年预算;补选江荣、郑慈(女)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委员。

检察院七五普法范文第5篇

亲历1958年对检察院的批判浪潮

1954年底,华东公安局撤销以后,我被分配到上海市公安局当机要科科长。报到时,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邵健同志接待了我,他说根据1954年颁布的宪法,区、县要普遍建立检察院,王范同志担任市检察院的检察长,他指名调你到市检察院参加检察机关的筹建工作。我从1955年1月到检察院报到,至1967年“一月风暴”被靠边审查,在市检察院整整干了12年。

“五四宪法”颁布前,上海只有市检察署,颁布后“署”改成“院”。市委专门划拨了800名编制,后来增加到1000名,以充实市院,新建区、县检察院。当时的首要任务是从各部门抽调干部加以培训,尽快把区、县检察院建立起来。我被委派担任干部训练班的主任,共办了五期培训,每期三个月,学员经短期政治业务培训,除少数留市院工作外,大多数分配到区、县检察院工作。多年来,在检察战线上工作的骨干,很多是训练班的学员。

培训任务结束后,1956年分配我到市院办公室当副主任,主任是张良,还有陆明、海波是副主任。1958年反右整风补课时,王范、张良受到了不公正的批判,并调离了工作,由林道生担任检察长,陈庭槐、钱惠民,后来增调李栋担任副检察长,杨村担任办公室主任。不久,我被提为党组成员兼研究室主任,陆明提为党组成员兼一处处长,海波调杨浦区当检察长。

使我难忘的是1958年对检察机关的批判,今天看来,这次批判是错误的。在1958年的反右整风补课运动中,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批判,《人民日报》还专门发表社论,指责检察机关犯了“忽视党的领导,忽视无产阶级”的错误。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盛行,个别兄弟单位的同志经常抓住极少数捕、诉不当的案件,指责检察机关“右倾”。使我感到最不平的是对王范、王新民的批判。

王范是1926年入党的老党员。他曾在上海做地下工作时被捕,在敌人的监狱里、法庭上表现坚强,英勇不屈,到延安后又曾因保卫有功得到奖励。解放后,他历任热河省公安厅长、华东局保卫处长、华东公安部副部长、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等职。1956年在清案工作中敢于讲真话,实事求是地纠正1955年社会镇反和内部肃反中发生的冤假错案,而1958年却被批判犯了“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并下放到当时的上海县“七一”公社任工业部部长。令人敬佩的是他能上能下,在这个岗位上积极发挥作用,为“七一”公社的工业建设做出了贡献。后来调任闵行区区长,又从区长岗位上调任江苏省体委主任。“”中他以自杀相谏,给江苏省省委书记江渭清的遗书中说:“制定了一条错误路线,他身边有坏人。”因此,被定为反革命。粉碎“”后,王范的冤案被彻底。在王范受批判的时候,由他口述,我帮他写检讨。他顶着各方压力,始终没有承认自己犯了“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当时我虽然不敢公开支持他,但内心十分敬佩。在他“落魄”的年代,我一直和他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并关心他的夫人和子女。他的冤案后、我出资赞助,与如东县委党史办合作,组织人员编写了《壮士王范》一书,还专门向市检察院领导建议组织学习这本书。

王新民,1956年时任黄浦区检察院检察长,为人正派、耿直,1958年反右整风补课时受到批判,几乎被划为。批判的主要“错误”之一,是为“大”黄绍提供攻击党的炮弹。黄绍是桂系军阀,曾任浙江省主席。1956年他以全国人大常委的身份来上海视察检察工作,王范指派方行和我负责接待,并指定我作陪同。我陪黄绍到黄浦区检察院听取检察工作的汇报,在汇报材料中谈到1955年的镇反冤假错案和可捕、可不捕的,最后捕了的占26.5%。这个材料事先经过我和方行审查,报王范审定的,当时认为这个数字是缩小了的。黄绍回北京后,在视察报告中用了这个数字,文章刊载在《人民日报》上。时任上海市市委书记的柯庆施看到这篇报道大发雷霆,把王范找去批评了一通,说:“你们这个检察长(指王新民)糊涂,内外不分,这样的人能当检察长吗?”王范听了将这句话吃进了肚子里,也没有把这当作一回事。到了1958年反“右”整风补课时,王新民却为此事受到批斗,而且不容申辩。

按副检察长“待遇”挨批斗

从1967年“一月风暴”算起,至1976年l0月粉碎“”,将近十年的时间,是我一生中最难度过的岁月。大体可分三个时期,一是蹲“牛棚”挨批斗,约三年;二是下放工厂劳动,接受工人阶级“再教育”,约两年半;三是在公安“五七”干校工作,约四年半。

“”前,市院党组和市委组织部商定拟提拔我为副检察长,任命手续还没有办,“”就来了。副检察长没有当上,“”中我却按副检察长的“待遇”挨批斗。造反派把检察院说成“林(指林道生)家铺子”,把我说成“王掌柜”,实际上认定我是仅次于林道生的第二号“走资派”。其后,我被检察院的造反派和华东政法学院学生两次带高帽子游街示众。学生们硬说林道生“四清”时在政法学院作的报告是“镇压群众运动”的报告,是我帮他起草的。

当时游街示众的太多了,也就见怪不怪了。最难过的是开不完的批斗会,写不完的认罪书,天天学习《敦促杜聿明投降书》、《南京政府向何处去》,完全把我当作了敌人。干了这么多年的革命,变成了敌人,说什么也想不通,思想痛苦极了,一度产生自杀的念头。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我坚定了两个想法:一是要活下去,不能自杀叛党(在传统观念上自杀是叛党行为),相信总有一天会乌云过去见太阳;二是要忍辱负重装糊涂,由于平时人缘不错,我没有戴上叛徒、特务的帽子,因此也没有挨打。使我感到欣慰的是,就算处境再恶劣,我也没有胡说八道,编造假材料陷害别人。但是,也有遗憾,我觉得自己行为太“软”,缺少王范那样的骨气,为了过关,被迫地承认犯了“走资派”错误。

我和市公安局的施国祥、丁成德一起,先后下放到文教系统的周浦制笔化工厂和上海乒乓球拍厂劳动,接受工人阶级“再教育”。厂领导对我们这些老同志很照顾,分配的活很轻。我们也很尊重厂领导,严格遵守厂规,服从科、室和小组长的指令,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老老实实做一个普通的工人,因此得到厂领导和工人群众的好评,下放劳动也养成了我平易近人的性格。当时的思想负担是不知要下放到什么时候,会不会就此“罢官”为民,心想“劳改犯还有期限,我们是无期的”,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承受世俗的偏见和众人的冷落。所以后来我一贯主张不要歧视、冷落“失意”的人,这也是一种为人之道。

我是1973年上半年从工厂调到哈密路公安“五七”干校工作的。当时的校长是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丁明新,我担任教研组组长。大概是1976年粉碎“”前夕,“五七”干校改名为公安学校,任命我为副校长。其间,我尽职尽责,较好地完成了任务。但是也有思想包袱,主要是对没有恢复原职想不通。现在看来,“”期间没有恢复原职说不定还是好事。

参与重建市检察院工作

1976年10月粉碎“”,我从公安学校调回市检察院,至1988年3月到市政协工作为止,又在检察院干了近十二年。

黄赤波同志被授命担任检察长,负责重新组建市检察院。他从原来检察院干部中选调的第一个帮手就是我。在“”中检察机关被彻底“砸烂”,组织被撤销,人员被分配到公安、法院或外地、外单位,检察业务由公安行使。当时,高检院确定是“重建”,不是恢复,就是对“”前检察院的干部不能包下来,对检察院历史上的是是非非不承担责任。根据这个原则,黄要我们对原来市检察院的干部进行调查,特别是“”中的表现,然后分析排队,哪些可以回来,哪些不可以回来,哪些现任工作需要他不能回来,哪些自己不愿意回来,提出名单,经领导批准,付诸实施,绝不能让派性严重的“造反派”或在“”中的“风派”人物重回检察院。我的首要任务是与其他同志一起选调干部,配备市院处级和区、县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立健全组织,尽快承担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任务。

重建工作还有个困难问题,就是办公用房和设备一直紧缺。当时,市检察院一无所有,黄赤波住在华东医院病房中,工作人员只有我和马锐,借了黄赤波在市公安局的一间顾问办公室作为栖身之处。在黄的指挥下,我和马锐紧紧盯住市政府秘书长张平要房子。由于陆续进干部,先向公安局借用了建国西路75号几间办公室,暂时过渡。经一再催要,才分配到吴兴路96号的办公室。重建初期来检察院的多,96号距康平路市委机关近,怕干扰市委的工作,市检察院的牌子不能挂在96号,加上陆续增加干部,办公用房非常紧张,市政府又增配了淮海中路1431号一座花园洋房(现在法国领事馆)办公。在秦昆任上,由办,用这套洋房和吴兴路96号两处房子交换了建国西路648号的房子。有人把现在的政法大楼称为“鸿福大楼”,其实这个地盘和原来的建筑都是我们辛苦争取来的。当时,我们还争取到了几部吉普车、轿车和一些业务设备。回顾重建初期,一切百废待兴,十分困难艰苦,黄赤波同志对重建工作是有功的,可惜他走得太早。

据知情人士说,开始内定正副检察长是黄赤波、陈庭槐、钱惠民、我,因有人向市委写信反映我在“”中有问题,为慎重起见,先宣布我为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1980年下半年,我被派到北京参加审判“”,被任命为特别法庭助理检察员。1981年,“慎重”了三年多,我才被任命为副检察长。如此算来,这个副检察长晚当了十三年,主要是“”的原因。我也不大介怀,依然埋头工作,1983年3月通过法定程序,我被任命为检察长。

这个检察长是经过民主推荐产生的。据事后了解:秦昆同志因为年龄和健康原因向市委提出辞职,市委委托他物色接班人。他亲自操作,发动市检察院处级以上干部推荐,我得票最多。他把推荐的情况不加个人任何观点,原原本本向市委常委会汇报,常委会一致通过,把我作为检察长候选人提交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在会上顺利当选后,由市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任命。这样的程序产生检察长在上海是首例。

我立志不辜负上级重托和同事的信任,努力把检察长当好。在任期五年里,正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入贯彻、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年代,本着改革的精神,我始终抓住队伍建设不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在这期间,选拔培养了一批德才兼备的干部,有些到现在仍然是检察队伍的骨干和领导力量。始终抓住机关作风建设不放。当时,市委整党办公室的同志认为市检察院是党风基本好转的单位。围绕经济建设的中心,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1988年,我当选为第七届市政协副主席,历经五年的兢兢业业勤恳工作后,1993年3月办理了离休手续。

回顾往事,“反右”运动及“”岁月在我身上烙下了深刻的痕迹。这对于我当然是深感痛苦的一段经历,但它磨砺了我的意志,也锻炼了我的心性,使我更加珍惜此后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苦难无从选择,而如何面对苦难是人生的最大智慧。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运动催生的种种磨难也令我受益终生。

(作者为上海市检察院原检察长、上海市政协原副主席)

附录:

再谈交朋友

王 兴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人吟诗一首,《浅谈交朋友》。诗曰:“传统交友讲义气,当今结盟看钱势,大权在握门若市,一旦坎坷宾客稀。本人交友重德才,德高才疏不嫌弃,最恶风派势利眼,有利巴结无利低”。

这首诗,只是从反对“庸俗”作风方面讲了点观点。对交友的一些根本问题没有谈及。当然,靠一首诗是难做到的。我认为怎么交朋友,涉及到人的素质,文明程度、社会风气等问题。总结、推广这方面的好传统、好美德,对改善社会风气、增强团结、提高国民素质大有好处。

一个社会的组成,人是第一要素。人总是要交朋友的,从广义来说:同事、同志、同学、同乡都属朋友之列。这里有多种情况,有的只是一般相处,没有建立感情,或分离后就无来往。有的虽有来往,但感情不深,或无事不登“三宝殿”。有的来往密切,但是,各有私心,互相利用,建立在权钱交易之上。有的相处投机,成为挚友。还有反目为仇,断绝来往,甚至矛盾激化,酿成悲剧。如此等等,举不胜举。

但是,对个人来说,与人交友应当做到:(1)心胸大度,善待逆言;(2)推心置腹,以诚相见;(3)严以律己,宽以待人;(4)关爱别人,助人为乐;(5)对待“穷”友,永不怠慢;(6)善视人品,交友重德;(7)不卑不亢,平等相处;(8)顺境挚友,逆境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