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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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系统论的方法。系统论的方法要求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和社会的联系,它们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有助于从静态和动态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精选5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1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宪法的二级大法。一切公共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是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行政权作为重要的公权力之一,必然也要依法行使。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制观念,认清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充分发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治理国家、促进改革和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要求学员了解并掌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责任及行政救济等主要内容,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方法

1、系统论的方法。系统论的方法要求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学习,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诉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和社会的联系,它们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有助于从静态和动态的结合上认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研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法规与其所调整的实际社会关系相结合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活动的广泛性与多变性,往往导致行政法立法的多元性、多层次性与不稳定性,所以那种只片面研究法律法规,不注重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的学习方法是不可取的。应当在全面系统地掌握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行政活动与行政诉讼的特点,学以致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案例分析的方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学习,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一个好途径,它能使学员对行政法的抽象原理、原则有具体的、形象的认识,对行政法立法的根据有更深刻的理解。案例分析对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方法。只有通过案例分析,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调整和规范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才能学会如何在实际社会关系中运用这些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才能真正从动态上、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把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主要内容及重点难点问题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体系结构及主要内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共十八章,分为两大部分。

1、行政法。分为四部分: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第一、四章,涉及内容为行政、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及行政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对行政的监督。

(2)行政主体法。包括第二、三章。涉及内容为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行政主体的类型及国家公务员。

(3)行政行为法。包括第五章至第九章,内容涉及行政行为概述、抽象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包括第十、十一章,内容包括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的基本理论。

2、行政诉讼法,分为两部分:

(1)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包括第十二章至第十四章,涉及行政诉讼的特征、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

(2)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十五章至第十八章。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涉外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重点内容及难点

1、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该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违法的种类,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难点问题为: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准则,是行政法的灵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民主与效率相协调原则、信赖保护原则。重点掌握行政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了解信赖保护原则。

(2)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其要件为: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主观方面为主体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行政主体必须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且该行政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2、行政主体法。本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的区别、行政主体的类型,国家公务员的特征及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难点问题为: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之区别。行政法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它包括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即组织和自然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表现形式之一,指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的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公务员双重身份的划分标准。公务员因担任公职而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并不丧失其普通公民身份。划分其双重身份的标准是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是个人行为。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属行政机关行为,如果超出职权范围要结合第一标准和第三标准才能决定。#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命令或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论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均属行政机关行为。

3、行政行为法。这部分重点应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种类;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许可;依职权行政行为的类型,特别是行政处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种类,特别是行政合同。难点问题为:

(1)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合法的主体要件,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行为权限和内容合法,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事务的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被授权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三是行政程序和形式合法。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如果是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的行为则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的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抽象行政行为要按照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执法程序进行。

(3)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法》已于2007年7月1日实施。对于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该法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和省级政府。其中省级政府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时,才可制定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4)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主体。行政处罚的种类为: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能力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人身罚,包括拘留、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限期出境。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除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所有的行政处罚,但不得与国家法律规定相冲突;行政规章只能规定一定数额范围内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具体限额要由制定行政规章的政府的同级人大批准。

4、行政复议及行政程序法。重点内容为行政复议概念、特征、范围、行政复议的机关与管辖、行政复议的参加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行政许可的程序。难点问题为:

(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复议权《行政复议法》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权;行政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处罚的程序。一是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的依据,较小数额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当场处罚。二是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制作决定书、行政处罚的送达。三是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申请,须公开举行听证会。

5、行政诉讼法基础理论。重点要求掌握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证据。难点为: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当事人地位。享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履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行政诉讼程序只能由原告启动。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6、行政诉讼程序。重点内容为:行政诉讼的第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赔偿与赔偿诉讼。难点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2篇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就过于重视基础知识和条文内容的解读。在这样的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虽然有扎实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功底,但是缺乏应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创新能力。除此之外,这种模式割裂了法律文本与客观实际的联系,忽略了对学生的法律务实能力的培养。在教学思维上,欠缺科学的逻辑思维。学生盲目跟从老师的观点,没有形成自己的独立逻辑思维,没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能力。其次,在教学理念上,忽略人文素质的培养。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除了要有法律技能和专业知识以外,更应该具有人文情怀。考虑一个法律问题不仅要从法理分析,也要从情理方面分析,二者相互融合,这就体现了人文素质的重要性。具体而言:1.教师教学理念问题。(一)如果教师只是单纯为了教这门学科而教,那就违背了最初的教育目的与意义,有些问题不拓展来讲,不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讨论,就不利于学生拓展思考的宽度,不利于培养形成学生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二)为完成教学任务而加快学习的进度。高等学校一般都布置了教学任务内容,要求老师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教学内容。这本意是好的,促进教学进程,起到督促的作用。但是有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教学老师,为了追求教学的进度,却忽略了教学质量。这就让学生只是机械地背下了条文,而没有深刻地理解教材内容。(三)以笔试成绩的高低作为学生的唯一考核标准。这种考核过于片面,笔试成绩的高低只能说明学生的理论功底掌握的程度,但是不能体现出学生对这门科目应有的逻辑思维和实践能力。对学生的考核应该从多方面来进行考察,才能更加全面的体现。2.学生学习理念问题。(一)被动化的学习。我国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育模式绝大部分还是停留在老师课堂单方面的知识灌输的模式,学生仍然处于一个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一个很好的交流互动的方式,学生或者对老师所讲的内容缺乏兴趣,感到疲倦乏味,或者一味地盲目相信老师所讲的观点,缺乏自己对法律问题独立思考的能力。在这种教学模式下,学生会慢慢感到枯燥,在课堂上就会处在一个被动的接受知识的地步。(二)缺乏运用行政法法律武器来维权的理念和意识。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旧的法治理念,例如“民不与富斗,富不与官争”的旧思想,一直对国人产生消极影响。就是连大学生也对案件缺乏理性分析,盲目跟从网上舆论的主流观点,缺乏自己的独立思考判断的能力和现代化法治理念。比如在某些一元钱争权案件中,有的大学生认为为了一元钱跟政府有关部门打官司不值得。这从根本上来讲,实际上是大学生缺乏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维权意识,这虽然受到一定外界或者传统因素的影响,但是主要还是自己的理念思想问题。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

1.高校法学教育资源的不足。我国虽然在建国初期就开始设立了法学高校,到了现在全国有超过600所高等法学学校,但是这样仍然不能满足于社会的需要,并且高校的法学教育资源呈现出一种不是很均衡的态势,东多西少,高等法学教育的绝大部分资源集中在临海的大城市,二线城市的法学教育资源严重不足。这体现在教师资源的不足,法学博士的缺少,和有关法学信息接受的落后。2.法学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学教育体系模式上,就一直向苏联模式学习,深受其影响,教学模式单一僵化。时期,公检法体系全面瘫痪,法学教育体系止步不前。在这种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下,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内容就侧重于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而面对当今这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需求下,过去传统的教学内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迫切需要改变。3.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的比重不合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课程的比重过多,实践课程过少,法律实务课程缺乏。《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课时本来就不多,实践课程就更加少,而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一般开在大学的第二学年,在没有接触行政法实务课程的情况下,去学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缺乏一定的应用性。而行政法实务课程一般安排在大四的时候,那个时候大四学生面临着就业压力,所以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实务课程,这样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违背了开设实务课程的初衷。

三、研讨式教学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应用

教学理念的变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通过变革老师的教学理念,来促进课堂教学模式的变革,带动学生的学习理念的改变,使得学生在课堂上由过去的被动地学习地位,变成主动地学习地位,放弃过往那种死记硬背的学习模式,从而真正理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内涵,强化自己的独立思考的法律逻辑思维,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人。研讨式教学模式是湖南师范大学郭汉民教授于上世纪提出来的,并总结为五步法,即指导选题———独立探索———小组交流———大班讲评———总结提高。研讨式教学能更有效地实现学生掌握知识和发展能力的两方面的统一。一直以来,高分低能是大学生的一种怪现象,从客观原因来讲,是因为主流的教学模式以传授知识为主,而忽略了大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发展,才会形成这种怪现象。在掌握一定的知识的前提下,并将这些在书本上学到的知识应用到我们的学习生活中,在这种过程当中,学生应用知识的实践能力就会得到发展。除此之外,研讨式教学模式要求学生在脱离老师的帮助下,自主地进行查阅资料,自己独立动手写讲义稿纸,主动到课堂的讲台上进行讲评,让学生多方面能力得到锻炼,在口头表达能力、文字书写能力、搜索知识的能力等方面都有所提高。所以掌握课堂知识和发展能力是两个同时要兼顾到的方面。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行政法课堂进行了课堂内外的知识链接,学生所探讨的问题超出课堂,知识面探讨程度得到拓宽。在这种探索过程中,学生得到的一切问题的答案都是通过自己去搜索资料,研究学习,和老师同学考证讨论得到的。并不是从哪一本书本直接得到答案的,学生对自己的研究成果感到自豪,觉得很有意义。这就无疑激发学生在课堂学习过程中的主人翁意识和学习积极性。除此之外,在研讨式教学模式的要求下,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某个有争议性的课题进行研究实践,每个学生所得到的结论都可能会有所不同,课题的答案并不唯一,这就让学生养成从多方面角度来探讨研究问题的逻辑思维和对学术问题的怀疑批判精神。而且问题的答案,必须通过自己收集资料和多方面的考证才能得出,这就促使学生在无形之中形成严谨踏实认真的学术工作作风,对以后的工作也会带来极大的益处。在整个研究实践的过程中,学生必须相互合作探讨,探讨的方面不局限于课堂,而且必须通过向他人进行请教,请教的人也不局限于老师,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完善自己研究课题的答案。在这种模式当中,学生自然会提高合作互助意识,渐渐明白了搞学术研究,自己不能一个人单打独斗,要学会与他人合作,要敢于向他人请教自己不懂的方面,这对大学生以后的学习工作也是有极大的帮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改革是一个长期而漫长的过程,可能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去推动,尽管现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堂教学变革的现状差强人意,但是我们应当坚信虽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堂改革发展的道路是曲折的,但是前途一定是光明的,展望未来,充满信心。

作者:刘昕 单位:邵阳学院政法系

参考文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影响性诉讼;依法行政;价值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治进程中无法忽视的原则,而影响性诉讼也是一个国家发展中的必然现象。在新时期,要想在现有的体制下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必然会涉及到这两者的众多问题。本文将从一般性的视角,对两者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钓鱼执法”事件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然而,这却是我们现代法治所无法忽略的一个问题,甚至可以说一种现象。上海钓鱼事件,司机孙中界本是好心人搭载“路人”,却被认定为“非法运营”,遭遇“钓鱼式”执法,于是司机断指自证清白。

清晰的概念是后续讨论的基础,我们先明晰几个概念。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影响性诉讼简单说是指具有制度意义、较大社会影响的诉讼。 依法行政是我们国家行政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其具有无法比拟的重要性;影响性诉讼是影响群众法律观念和促进公民保障自己权利的关键。那么,这两者之间有怎样的联系?

我们先把影响性诉讼作一下缩小化解释,也就是,我们暂时把影响性诉讼的概念界定在行政法范围之内。正如上文提到的“钓鱼执法”事件,一个执法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然后经过媒体的放大,造成大范围的影响,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执法方式势必会遭到排斥,从而这种执法方式得到改善。这就是影响性诉讼与依法行政的关系。扩展到其他的法律活动,也是类似。但是,这里大家容易忽略一种情况。假设一个执法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法,但是,如果舆论对依法执政产生了怀疑,要求执法者按照看起来更加“合理”(不一定合法)的方式处理,这就会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这也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

二、现象背后的原因分析

造成此问题的原因很多,在此,笔者就个人认为最重要三个方面的原因进行阐述。

第一,制度的不完善。考核制度的异化,造成执法人员的执法方式畸形。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缺失,导致执法人员素质上有待提高。另外,监督机制等跟不上时代的脚步,造成了许多不依法行政现象的肆无忌惮。

第二,舆论的过大作用。舆论的作用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作用过大,就会造成司法过度依赖舆论,会导致许多机制的作用弱化,影响原有机制的稳定运行。

第三,以错误的方式对待正义的渴求。人们对于正义渴求本没有什么错误,然而,对情况不了解,或者本身的理解错误,那么会对渴求正义所做出的行为就是把错误放大化。这一点在执法者和群众身上都有体现。

三、应对措施

在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的优势就在于其更改的及时性。当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效力,便会立即影响后来的案件。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之不同,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出台,两种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在缩小。这可能对长久以后的法律活动产生影响。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实践情况不一样。在此,笔者并不提出空洞的、难以落实的具体措施,在法律条文的背后,是价值观的权衡。基于此,笔者阐述自己的观点。

其一,不可过于重视影响性诉讼的作用。虽然,影响性诉讼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尤其是在推动立法、司法改革上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背后的隐患。当过度依赖影响性诉讼时,整个的法律机制就会受到影响,与此相关联的监督等机制也会受到冲击。例如立法的进一步滞后,等待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出现才会推动现有法律的修改。

其二,坚持依法行政是基础性原则,影响性诉讼适当起作用。要想建成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必须要走的路,即使目前的法律可能存在瑕疵,但长久来看,依法行政结果的综合性收益仍旧更大。在一些必须的情况下,则必须通过影响性诉讼来推进法治进程。

四、一点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的,假设一部法律本身存在缺陷,或者此法律法规并不适应当地的实际情况,但是,如果仍旧依法行政,那么,这之间的冲突如何来调和?完善立法是我们无法绕过的必然途径,这需要长久地努力。此外,针对不同区域的实行不同的法律法规亦是可以考虑的举措。大处着眼,例如民族自治;小出着眼,例如地方规章。但是,并不是越详细的区分就越好,因为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活动的成本过高是一种阻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司法审查

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

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5]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6]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

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7]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8]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9]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0]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活动的实施。[13]

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

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转贴于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详细探讨。

③参见张尚 、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77页。

④参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应松年等,《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

[6]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同上,第6页。

[7]例如,“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作为普通法中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在美国并没有被完全继承下来,而制定法却成为该国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参见W.Gellhorn&C.Byse,AdministrativeLaw-CaseandCom ments,6thed.,(1974),chapt.8,Mineola,NewYork:FoundationPress。

[8]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司法审查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

[9]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该书提出,1989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见第1页。在美国,更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可以包括法院对国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加以审查。

[10]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各种行政规章的“参照”和判别,可以视为对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间接审查。同时,在裁决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这两点可以被看作例外。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11]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

[12]普通法的原则上说,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lawreview),各类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 bunals)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meritsreview)。但是,法律和事实、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区分并非绝对。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然公正原则或者相关判例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裁决。参见TheCommonwealthAdministrativeReviewCommitteeReport,August,1971,(KerrReport),AustralianParliamentaryPaperNo.144,P2。

[13]特权令通常包括declaration(宣告令)、injunction(禁止令)、mandamus(训令)、certiorari(调卷令)、habeascorpus(人身保护状)等。由于各种特权令的使用在技术上很繁琐,彼此之间的区分又过于精细,所以,它们的使用在今天的普通法国家已趋向简明。在有的英美法国家,其种类也因受到制定法的修订而减少。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上述后三种令状目前已被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所废除。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5篇

一、教学方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的价值

方法,古代指量度方形的法则,《墨子?天志中》提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之。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现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途径、步骤、手段等。教学方法是指为了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的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既包括教师教的方法,又包括学生在教师指导下的学习方法,是教师教的方法和学生学的方法在教学活动中的融合以及有机统一,是教学活动中师生双方行为体系。根据建构主义理论,知识不是通过教师传授得到,而是学习者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获取知识的过程中其他人(包括教师和学习伙伴)的帮助,利用必要的学习资料,通过意义建构的方式而获得。建构主义是提倡教师指导下的以学习者为中心的学习。也就是说,按照建构主义的理论,老师在这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灌输者,而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帮助者,学生才是主动的建构者,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被动接受者。按照高等教育学的普遍解释,教学方法是“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如何对学生施加影响,怎样把列举文化知识传授给学生并培养学少分析能力、发展能力,形成一定道德品质和素养的具体的手段。”[1]因此,对法学本科教育而言,科学的教学方法的运用,对于提高教学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意义特别重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高校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中唯一一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专业课程,且其教学内容、相关概念、涉及的法律规范都非常的多,且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法典,因此,相对于其他基础课程而言,其教与学的难度均比较大。在国外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教学的困难也是普遍存在的,甚至有教授认为,“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2]这些由学科本身的因素导致的困难都是非常难以克服的。因此,经验丰富的教师一般都寄希望于寻求良好的教学方法来破解其中教与学的困境。正确的教学方法不仅能够使教师达到特定的教学目标或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有效地进行学习并且能够较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兴趣。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实施现状

(一)对于实践教学的关注仍然不够

虽然各个学校在教学计划中都安排了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但是,这种重视程度只停留在表面,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的比重严重失调。比如,根据笔者所在校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课时只有51课时,而实践教学也仅仅6课时,有些实践环节如果认真做,是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心血的,但给老师的课时量却很少,严重影响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教师的实际工作来说,对实践教学的关注也是不够的,没有认真研究不同实践环节对学生能力培养的不同作用,经常流于形式;从学生来说,参与实践教学的热情不高,很多实践环节都没有认真去做,最后交一份报告了事。

(二)教学方法单一,使用随意,教学效果不佳

就目前教学实践而言,教师并没有按照教学内容的需要而选择,整合各种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单一,要么只用“讲授法”一堂课从头讲到尾;要么从头问到尾;要么一律采取讨论式教学,追求课堂气氛的热烈。单一的教学方式的使用,使得课堂缺乏一种凝聚力,不仅不能使学生提高学习兴趣,反而费时费力甚至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另外,在教学当中,很多老师在使用教学方法的时候很随意,并没有考虑到主题或者教学目标的实现,仅仅只是为了体现多种教学方法的使用,这样表现出来的教学方法的选择可能并不适合这个主题或者就是一个形式,根本无法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主体地位不突出

美国著名教育家大卫?爱尔坎德(David Elkind)教授曾通过大量的教改实践提出: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允许学生各抒己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习成为学生的内在需要。传统的被动的填鸭式教学方式脱离了学生生活实际,已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学教学的要求。由于种种原团,当今法学教学仍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师仍然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忽视,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当中,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无法发挥。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路

(一)坚持的原则

第一,教学方式多元化原则。应该摈弃过去那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应该说不论是哪一种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缺点。就比如讲授法,有利于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充分的阐述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让学生能够收获系统的知识,但是其屡遭诟病。其实质问题不在于这种方法自身,而是具体的操作运用是否恰当。

第二,从实际出发原则。这个实际一方面是指任何新的教学方法的引进和使用都不能脱离实际,要做好新的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之间的衔接,而不是将其“一棍子打死”。另一方面教学方法的改革应当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以及教学环节的设置等方面,使之为其服务。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方法的具体使用

第一,讲授式教学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方法主要以概念的讲解、理论的灌输和法律条文的阐释为主,虽然这种填鸭式教学方法有一定的弊端,但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需要通过讲授使学生掌握一个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为了克服其弊端,需要在授课过程中按照教学目的的需要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丰富课堂教学,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讨论式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主要通过事先布置讨论议题,让学生组织材料,充分准备,发表自己的看法、见解,授课教师对讨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和点评,这种教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讨论拓展学生的思维,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作为主持人的教师在讨论中应当尽量地唤起学生兴趣、激发学生积极参与、鼓励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而扩展学生的思维。讨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可以分组讨论也可以全班一起讨论,但是要注意控制整个过程,比如学生跑题了就要将之引导回主题,或者在讨论中出现了争议比较大的观点,教师要适时介入进行评析,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提示和引导,对于某些偏激的观点,教师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