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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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这些年来,关于凶宅的法律纠纷问题越来越多,诉诸法院的也有不少。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例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裁决结果以及裁决依据也差异较大,实践中曾出现过同一案例在一审和二审中有“驳回诉讼请求”和“完全支持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的…

法律实务(精选5篇)

法律实务范文第1篇

关键词:凶宅;物之瑕疵;欺诈;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8-108 -03

这些年来,关于凶宅的法律纠纷问题越来越多,诉诸法院的也有不少。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例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裁决结果以及裁决依据也差异较大,实践中曾出现过同一案例在一审和二审中有“驳回诉讼请求”和“完全支持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的现象。裁决的不统一势必会影响公平正义,破坏司法的权威,致使裁决得不到执行,进而阻碍整个社会司法的进步,所以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决标准势在必行。这也是本课题的研究价值所在。

一、凶宅的定义

什么是凶宅,我国法律没有对之做出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对凶宅的定义有很多种说法。台湾内政部所公布的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范本中对于凶宅的描述为“本建筑物(专有部分)于卖方产权持有期间是否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致死之情事”。 ① 这一观点被台湾诸多学者所援用。

本文认为凶宅的定义应该包含以下方面:1.仅包括人为致死情形,如发生过凶杀或者自杀致死等情形,诸如煤气中毒、一氧化碳中毒、食物中毒等意外致死情形不应纳入凶宅范围之内;2.凶杀或者自杀致死情形是发生在专有部分之内的;3.凶杀或者自杀致死情形不以在出卖人产权持有期间为限。

二、实践中对凶宅纠纷的处理

(一)凶宅纠纷的类型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实际案例,凶宅纠纷的类型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凶宅买卖中的纠纷② ,即买卖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致死的房屋而引发退房、降价纠纷;二是因他人原因致使自己房屋成为凶宅要求赔偿的纠纷。③ 前者如上吊、他杀等,后者如跳楼、承租人自杀等。

(二)台湾对两种纠纷类型的处理

1.对类型一的处理

在台湾,对凶宅买卖纠纷的处理是通过物之瑕疵来实现的。如若一房屋曾有非自然身故之事件发生,是否该屋即有民法典第三五四条之物之瑕疵,而买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担保之规定请求救济,实务和学说上都有争论,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占主流地位,处理方式为:先依该凶宅的客观情况认定物有瑕疵,再根据瑕疵程度分别适用应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之法律效果。

2.对类型二的处理

自杀使他人房屋成为凶宅的纠纷要如何处理,台湾高等法院实践中一般认为自杀行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权,其继承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④

(二)大陆对两种纠纷类型的处理

1.对类型一的处理

我国大陆对类型一的凶宅买卖纠纷的处理方式呈现出多样性:

(1)认为构成物的瑕疵

如叶锋法官认为虽然《合同法》第153 条规定我国物之瑕疵范围仅限于物的质量问题,但物的交换价值亦影响物的整体性能,在法律评价要点上应属一致的,因此对交易价值之瑕疵的救济应与质量之瑕疵作同一处理,可类推适用质量之瑕疵的规定。买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等。⑤

(2)认为构成欺诈

如2008年金牛法院审理的凶宅买卖纠纷案中认为:销售房屋期间未告知房屋曾发生凶杀案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房屋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与田某某退还购房款。①

(3)认为构成侵权

如黑龙江大庆凶宅买卖纠纷案中,让胡路区法院认为:高重在售房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依据价值规律,该房屋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依据人们的现实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讳避而贬值,因此,高重主观有过错构成侵权。②

(4)认为构成违约

“凶宅”可认定为房屋的品质瑕疵,出卖人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即构成违约。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买房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继续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应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选择相应的方式。③

2.对类型二的处理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陈明法官认为:“凶宅”主人受有财产和精神损害,房屋的承租人、管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凶宅”租、售困难和贬值正是市场价值规律在消费文化、消费心理、消费观念上的反映和体现,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趋吉避凶”作为社会群众由来已久的善良无害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如将其视为封建迷信思想使然,从法律上予以排斥,有违情、理、法的统一。④

四、凶宅纠纷处理方式之再探讨

鉴于两岸理论和实践上对于凶宅纠纷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大陆地区应该如何统一适用法律,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呢?笔者将通过对现存的处理方式一一作出评价,得出本文的观点。

(一)类型一

1.是否成立物之瑕疵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第150条、第15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及责任,条文的阐述均为“不符合质量要求”,这一规定甚至可以称之为关于“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如此诠释物的瑕疵这一概念,过于狭隘。⑤而台湾民法典第354条为物的瑕疵确立了三种类型: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品质瑕疵。因此,在台湾此种凶宅纠纷可以适用此条法律来达到保护买受人的目的,而无明文规定,适用存在法律难题。

2.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

我国《合同法》中将欺诈分为两种,即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前者为无效行为,后者为可撤销行为。金牛区法院以欺诈为由判决撤销买卖合同这一判决在某些情形下可以解决问题,但细思则存在一些无法触及的方面:

首先,出卖人有无义务告知买受人标的物为凶宅,如果没有此义务,即使出卖人故意隐瞒,也不能归责于他。

其次,由于欺诈要求出卖人的故意,在出卖人有义务披露房屋信息的情况下,买受人还需要举证证明出卖人是故意隐瞒标的物为凶宅的事实,而人的主观意识是很难证明的,有可能使之诉讼目的不能达成。

最后,欺诈要使买受人发生错误认识,如果买受人并没有受到错误指引要如何处理呢?本文认为即使出卖人没有告知其房屋为凶宅,但是从其价格可以反映出房屋存在某些问题,而买受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则是默认了瑕疵的存在,因此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合同。

3.是否构成侵权

侵权可以分为多种,房屋为凶宅,虽致房屋的交易价值下降,但并未侵害房屋所有权本身,其导致的财产损失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似乎并不排除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但学说和司法实务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趋向于采严格标准,仅在行为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以侵害才承担侵权责任。⑥而在一般凶宅买卖纠纷中,出卖人仅隐瞒了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并未以悖于善良风俗实施侵害行为,因此对于买受人以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本不应支持的,但大庆法院却认为构成侵权,显然是不恰当的。

4.是否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对凶宅买卖纠纷可以用违约责任来救济。根据《合同法》第107 条和第60条的规定来看,出卖人应该将房屋为凶宅的信息告知买受人,这相当于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违反附随义务也是违反合同,同样构成违约。

同时,通过违约方式来解决纠纷存在以下优势:(1)违约责任形式解决交易纠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2)方便买受人进行诉讼。在凶宅买卖交易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就可以作为提讼的依据,而且卖方在合同纠纷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诉讼难度降低。

(二)类型二

台湾和大陆实务都认为在类型二的凶宅纠纷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获得损害赔偿,但是这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不能统一。首先,吴从周先生认为所有人不得请求继承人赔偿纯粹经济上损失。⑦其次,房屋所有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因居住在此凶宅内精神遭受到了严重损害,则可以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者,因出租房屋引发的凶宅纠纷还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法》第222条、第265条分别规定了承租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和加工材料的义务。由于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就凶宅损害赔偿而言,发生房屋损害的事实,该管理人即存在违约行为,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价值瑕疵,所以使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来解决纠纷存在一定困难。目前对于凶宅纠纷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类型一的凶宅纠纷,买受人可以选择使用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可以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违约是承担无过错责任,买受人只需证明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即可。

(二)对于类型二的凶宅纠纷,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使用以下两种救济方式:1.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权人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还需证明健康权受到损害并达到严重的程度。2.以承租人、承揽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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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范文第2篇

一、充分认识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为应对经济社会形势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市委、市政府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提出了“以港兴市”战略决策,为的发展指引了前进的方向,同时,也为我市律师拓展业务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使律师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律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在实施“以港兴市”战略、“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重民生、保稳定”和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通过诉讼案件、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担任政府及单位法律顾问等多种形式,广泛地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为其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有效避免法律风险。各律师事务所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要求,发挥职业特长,为确保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

二、建立健全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机制

为切实做好律师法律服务工作,我局成立“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指导小组”,由崔锡业局长任组长、李玉兰副局长任副组长,并成立4个团队,即“陪同市级领导走访法律顾问单位律师团”、“重大项目建设法律服务志愿团”、“预防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法律服务律师备选库”、“律师参与涉法法律顾问团”,根据各团队的专业需求挑选的专业律师,分别是我市金融、公司改制、劳动争议、涉外经济、房地产、行政、刑事等方面的优秀人才。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自身实际,抽调专长、骨干律师组成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积极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之中,认真履行法律服务职能。

三、积极拓展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业务领域

(一)积极探索,不断拓展新业务。“以港兴市”战略和“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重民生、保稳定”政策的实施,将会带来大批量的融资、项目落户和企业改制等法律事务。各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要抢抓机遇、抓好机遇,从现在起就要主动介入,积极探索,不断拓展业务领域。

(二)积极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当前,金融危机的滞后影响还在继续,律师法律服务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落实帮扶企业、调整结构、促进消费等各项政策措施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师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产业振兴、经济合作等规划的研究制订工作,参与企业搬迁、改造、扩张、生产等经营活动,从法律的视角为政府和企业出谋划策,规避风险。建立和落实律师担任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工作程序,通过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引导企业(公司)依法经营,调整结构,摆脱困境,努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三)指导律师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各律师事务所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切实把律师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要组织律师积极参与党委政府研究制订的各项惠农政策,参与增强科技支撑、加大投入力度、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改革创新等各项具体工作。要把握好本地农村经济发展形势,通过组织律师深入分析研究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壮大县域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加强和改善农村社会管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政策措施,积极为党委政府提供法律建议,为农村各类经济实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积极参与城乡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补偿等法律事务,为城乡经济发展、农民转移就业、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四)指导律师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法律服务。当前,因各种原因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律师所要通过组织律师参与值班、陪同领导接访和参与人民调解、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工作,用法律、用事实、用感情向上访群众讲清是非,理顺情绪,引导群众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通过开展送法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镇村等活动,把群众的法律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群众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真正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广大律师要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改善民生的工作,针对业务活动及可能发生矛盾纠纷的领域,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要重点在企业改制、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引发的矛盾纠纷,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矛盾纠纷,城镇拆迁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纠纷,农村山林、土地、宅基地等权属争议引发的矛盾纠纷,医患关系、物业管理和非法集资引发的矛盾纠纷等方面,积极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努力为我市经济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法律实务范文第3篇

关键词:按揭贷款担保抵押贷款

一、按揭的词源

按揭一词来自香港,是香港人对于英美法上一种物的担保方式“mortgage”的翻译。英文mortgage由词根mort和gage复合而成。其中,mort来源于拉丁语mortum,其意义为“永久,永远”,gage原义为“质押,担保”。二者合在一起,便具有“永久质、死担保、死质”的含义。[1]

对于mortgage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一般将其译为“抵押”。[2]在我国香港则将其译为“按揭”。[3]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按”有押的意义,从字而上来看,按与押都有“压住不动”的含义,即将一定的物从其他物中分离出来,专门为特定的债权担保,但“按”的这一意义主要在客家人中使用。“揭”实际上是mortgage一词的后半部分gage的音译,故将mortgage译为按揭。[4]

依英美法学者见解,近代法上的mortgage从其木意来说,是指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将一定的财产的权利转移与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取得担保财产的绝对的所有权。在英国论述mortgage最权威的著作是《菲舍尔和莱特伍德的按揭法》(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该书认为,”mortgage是一种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形式,它授予可以在履行附息或不附息支付一定款项的合同条件或履行其他条件下解除的财产权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设定mortgage。"[5]可见,就法律构成而言,原本意义上的mortgage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第一,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第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确定的取得所有权;第三,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因此,从其本意观之,mortgage是一种债务人通过将特定财产权让渡与债权人的形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的物的担保方式,权利转移是其最基本的规定。

二、“按揭”在中国的发展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按揭制度源于英国,但是寻求其在我国的发展,是20世纪90年代初传入我国的。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概念,以在建甚至未建的预售商品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物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复兴而逐渐为立法者所接受的。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现实存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定着物,尚未建造的或未建成的房屋不能成为抵押物。

1988年4月2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从而在法律上明文否定了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物。

建设部于*年6月1日颁布施行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预购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而且还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设立、登记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是目前银行操作期房按揭贷款的基本依据。该办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按揭贷款的管理办法,但对按揭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仅仅是从银行办理贷款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抵押、质押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也有涉及按揭的相关规定。

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尽管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是处理涉及按揭纠纷的法律依据,但在我国目前任何一个全国性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没有出现“按揭”这两个字。这个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对“按揭”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表明了现行法律对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定性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早已超越立法的步伐---自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银行推出按揭业务以来,“按揭”这个词已被越来越多的人听到、看到、谈到,也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各种新闻媒体中。时至今日,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按揭越来越广泛地为我国各地所接受并备受推崇,已成为商品房买卖的一种主要方式。

三、我国按揭的种类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商品房按揭在中国南方出现后,中国大陆大中等城

市银行相继开展了按揭业务,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从目前中国大陆实行的商品房按揭来看,按照楼宇按揭的对象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现房按揭、楼花按揭。

(一)现房按揭又称商品房现售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成后,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剩余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购商品房的有关权属证明提交银行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一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实务中此类按揭称作乙类按揭贷款。现楼按揭在银行的业务中,其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要求将购房者的产权证书移交给银行;有要求将购房者的产权证书移交给银行的同时还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有的只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楼花按揭又称期房按揭,是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由房地产开发商、银行、预购方共同参加的一种融资购房行为,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在支付首期购房款后,余款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购商品房设定担保由银行收存购房者有关的购房证书和文本,同时开发商作为购房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担保人,向银行承担回购保证义务。在银行商品房按揭实务中,此类按揭称为甲类按揭贷款。对于楼花按揭,中国建设部*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称之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该办法第3条规定:“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可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实际上就是按揭的一种类型,即楼花按揭。

四、我国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分析

通过对我国商品房按揭的现实考察,了解到我国的商品房按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且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太多,而法律又未对按揭作出明确规定,解决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导致了按揭纠纷的日渐其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关键在于理清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下文就仅对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

(一)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分析商品房按揭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时,笔者主张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涉及到按揭人和按揭权人。但是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说在我国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即按揭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按揭权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担保人---房地产开发商。按揭人是指将自己所购物业作为担保向银行保证履行债务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按揭人。由于按揭人要对自己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处分,所以按揭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作为商品房按揭人。

按揭权人是指享有按揭权并发放贷款的人,即主债权人。由于按揭是一种担保贷款业务,按揭权人是特定的,一般为银行或其他的相应的金融机构。

保证人即房地产开发商也是按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说法,实际上是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主体混淆为商品房按揭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确,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往往会涉及到三方甚至四方主体形成多个的法律关系,开发商所参与的是保证关系和回购关系,这两个关系固然与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联系紧密,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依据担保法和合同法而产生的。开发商在按揭业务中既是售房人,又往往是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主要是因为在商品房的建设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如房屋不能建成、开发商的欺诈等,多是因房地产开发商造成的。为了防范风险,银行一般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按揭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限于银行(按揭权人)和购房人(按揭人),

而不应该包括开发商(保证人),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商品房按揭登记以按揭权人为登记权利人,按揭人为登记义务人,而开发商不是权利人也不是义务人。(2)商品房按揭权利保障上,按揭权人得行使按揭权,处分按揭标的物而优先受偿;按揭人则有义务提供按揭标的物令按揭权人优先受偿。开发商对按揭标的物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即使在约定开发商回购房产的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开发商亦不是对按揭标的物负有义务,而仅是对银行负有受让按揭标的合同上的义务。

(二)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向来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因为其是理解按揭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把按揭和其他的担保方式区别开来的关键所在。随着商品房按揭的发展,关于其客体的不同主张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年之前许多学者认为商品房按揭客体是以预售合同而产生的交房请求权,并且许多文章都把商品房按揭定性为债权质。第二种是[6]银行的格式合同中将按揭中的担保物称之为“《房屋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权益”避开了关于该担保物是债权还是物权的纷争。第三种是近期有文章认为商品房按揭的标的为“期待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在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预购人实际受让房屋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前,对商品房尚无现实的支配权,也就是不具有所有权。此时其具有的仅仅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到来时,请求移交房屋的权利(早期的文章就是依此为依据定性为债权质的)和对将来获得商品房的期待。这种期待能否上升为一种权利,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民法理论上,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民事权利有既得权和期待权的分类,其划分的标准是:权利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通常所谓之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的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只具备了权利的部分要件,须待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

1.期待权的基本理论

人们对期待权的承认有很大的争议,但为了对一定情形的权利取得人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这种承认是必要的。从手边可查的资料来看,德国早在19世纪对于期待权的讨论就己经十分的热烈。所谓的期待权之概念是德文Anwartschaftsrech之翻译,一向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判例所沿用,其是以权利取得的希望为其本意的,是指“为权利取得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己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有学者认为,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7]期待权是指法律保护的具备部分成立要件,待将来有可能具备其他要件而发生实际权利而言的一种利益,因此,期待权是成立之中的权利。[8]各大法学家对期待权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是却有一点达成了共识,即“期待权就其实质,是法律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提前保护。”显然,期待权是一种权利,在当事人期待的利益上被赋予了法律之力,它并不同于单纯的期待。[9]

期待只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因此从“期待”之法律状态到取得“期待权”之法律地位,区分之关键因素在于后者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于构成期待权,应予考虑者有二:即(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10]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项期待权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己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

所谓己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是指权利主体己确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己经确定。在此之前,当事人当然也可以盼望取得某种权利,但如果仅仅是属于心理上主观之希望,则在法律上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期待是一种对在法律上己经或多或少受到保障的权利产生的希望,这种取得的希望建立在这种权利通常的取得要件己经部分地实现,并且其要件的完全完成以很大的可能性被指望着。期待权是一种构成要件介于“己经实现”和“犹未实现”之间的法律地位,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讲的:期待权有两个特征:“从消极意义而言,取得权利尚未发生;从积极意义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己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己有所期待。这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

第二,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期待权在法律理论中能否使用,取决于是否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是否赋予这一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以独立的权利意义。在王泽鉴先生所主张的“此种地位是否己受法律保护”中并没有回答为什么该法律地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期待权。应该说,对于何种法律地位可以构成期待权,纯粹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但立法者何以判断一种法律地位具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应受法律的保护,被承认为一种期待权呢?笔者认为,“期待”与“期待权”之区分应从以下几点出发进行考虑:(1)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可以是一种取得权利的期望,这种期望可以很弱,但法律上的“期待权”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否则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2)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利益。利益乃是权利的第一要素,是权利的灵魂,没有利益的法律地位,是没有保护价值的。(3)期待权是在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并且是得到法律承认的法律地位。与仅仅是权利取得的希望不同,期待权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独立机能。法律对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可以直接赋予其以权利的性质,也可以规定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权利”,若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并不负任何义务,则当事人一方自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课以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地位。

综上所述,期待权具备了权利取得之部分要件,且相对人或第三人对其负有特定义务,因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同时,依社会经济观点,该法律地位具有财产价值,为使其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其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关于期待权的性质,有认为是属于形成权者,有认为是相对权者,也有认为是绝对权者。我们应该清楚,我们这里所说的期待权概念还包括着内容各不相同的多种法律地位。期待权人所期待的,不是抽象的权利,而是内容不同的具体权利,如债权、物权或无形财产权。

2.我国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期待权的确立

在商品房按揭合同签订时,按揭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按揭人依据预售合同开始了两项不同权利的取得过程,即交房请求权和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所谓交房请求权,只要其权利的要件包括了合法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已届交房的履行期即可行使,但是预售合同中预购人已取得了第一个要件,尚未完成第二个要件,故而购房人只享有交房请求权的期待。而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一般的讲其享有权利的全部要件包括:(1)交易对方持有房产;(2)有转移房产的约定;(3)已届履行期;(4)已履行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预购人就此权利己具备了第二个要件,尚未完成剩余的三个要件,因而也成立了对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但是这一期待是否构成了期待权?

购房人按揭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担保物是种预期的期待,只有当承购人按期还本付息、房地产开发商按期将房屋建成验收交付后,这种期待的物权才能实现,在这一过程中这两项期待能否成为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权利---期待权,正如刘得宽先生所言“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11]即应考虑该请求权是否己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所保护,至少是承认的。“交房请求权是一项附期限的权利,在期限到来之前还不生效,但是己经成立一个对债权的期待。对于债权的期待我国法律是有保护的,例如在《合同法》中设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可以说我国己经承认对交付请求权的期待成立了期待权。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可否成立期待权?套用上述的期待权的构成要件:(1)按揭当事人己经依法签订了合同,开始了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这一权利的过程;(2)该项期待经预告登记后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将预售合同的登记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综上分析,对于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也己经上升为期待权。

曾有一段时间学者们把交房请求权作为商品房按揭的客体,笔者承认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交房请求权实现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认为交房请求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是为了同一个目的两个不同的表述而己,并且前者应该包括后者在内。购房人在期限到来之前拥有期待权,当期限到来并经房屋过户手续后拥有房屋所有权。所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期购房款之后,购房人取得的是一种“所有权的期待权”。将商品房所有权期待权作为按揭关系的客体,即可足以保证按揭权人顺利的实现按揭权,同时可以有效的保证按揭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使按揭人因为按揭关系的复杂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这里的期待权因为是通过交房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所以具有债权的性质,但是最终实现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又具有物权效力,这就会造成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客体性质的不明确,因此也没有必要拘泥于该期待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这一争论当中,只需要明确是从哪一个角度认识这个问题即可。笔者比较的倾向于将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目的性出发,认定为对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权。

(三)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

商品房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揭人和按揭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笔者只分析按揭当事人的权利。

1.按揭权人的权利

(1)有关证书、文件的持有权。商品房按揭经登记生效后,按揭权人有权占有按揭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有关证书、文件,并于其上加注按揭字样。

(2)优先受偿权。按揭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按揭权人就按揭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实务中的格式合同对此只有模糊的约定,比较明确的一种方式是:按揭权人依约定由开发商回购房产实现其交换价值。如果没有约定,按揭权人则可以直接的依据按揭合同,享有商品房的一切权益,待商品房建成后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当然,银行的日的并不是得到商品房,一般的情况下,银行会通过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变现按揭标的物实现其权利。

(3)物上代位权。按揭标的因保险事故毁损灭失或丧失权利,按揭人由此取得的保险金应作为按揭标的的代位物,按揭权人有权就该代位物优先受偿。

(4)代为申领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签订按揭合同时,因为商品房尚不存在,并未办理房产证,一般格式合同中都会另行约定,按揭人授权按揭权人或开发商代其向房管机关申请房产证,并办抵押登记手续,使商品房按揭可顺利地、无错漏地转化为抵押贷款,从而保护按揭权人的担保权,保证其不会落空。

2.按揭人的权利

(1)按揭人保有交房请求权和在开发商转移商品房产权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商品房按揭中,按揭人虽将对商品房的期待权设定按揭,但仍享有交房请求权,仍得以买主名义请求开发商交付房产,另外在按揭贷款中虽然己约定接受办理中领房产证的权利授予按揭权人或发展商,按揭人仍有权要求在房产证上记载为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屋主的身份。

(2)权证文件返请求权。按揭人清偿完贷款后享有请求银行返还移转占有的《预售合同》等有关证书、文件的权利。

(3)按揭标的变现后,就超过债务部分金额有返还请求权。按揭人不清偿债务时,按揭权人得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金额以未偿还债务为限,对超出担保额部分,按揭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身份得收回其剩余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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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范文第4篇

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市委十二届一次会议的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转型、促升级、助稳定、助发展”为主题,大力实施“百名法律服务人员、千名调解员助千企升级、促百村(社区)和谐”的法律服务,切实发挥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创新服务方式,增强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效果,优化投资环境,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二、主要目标

充分发挥法律服务队伍的职能作用,结合“三访三解三促”、“解决问题月”等活动,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走访企业,提供专项法律咨询服务,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效果,努力实现走访企业、为企业服务次数同比提升30%,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99%以上,镇、村、社区法律顾问全覆盖,为决胜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三、活动内容

(一)法律服务助“千企升级”

1.创新服务方式,完善结对机制。延续“双促双助”法律服务专项活动的良好势头,在继续推进“企业法律讲座”的基础上,完善法律服务机构与企业结对服务机制,开设新一轮辖区企业走访、企业法律咨询等活动,及时掌握企业发展动态,及时跟进提供服务。

2.突出服务重点,打造品牌服务。突出企业法律服务重点,以重要产业链和重点领域骨干企业、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利税大户为重点,加强服务力量配置,加强与金融、商贸、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参与搭建服务企业转型升级平台,服务的重点放在“助企业转型升级”上,有针对性地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确保企业依法经营,帮助企业规避风险,避免和挽回不必要的损失,促进辖区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持续快速增长。

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及产业改造升级所涉及的企业并购重组、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融资引资等领域的法律事务,疑难问题分析研究,做到事前谋划、事中控制的作用,为企业重大战略调整提供法律指导意见,化解企业风险,发展法律服务专特优产品,打造企业法律服务自主品牌。

3.提升服务能力,增强服务实效。通过召开“法律服务业论坛”以及组织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外出参观学习、交流培训等方法,聚集行业力量和智慧,充分发挥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公证员作用,为提高企业法律服务的能力提供支持和保障。

进一步优化台协会法律顾问团、个私协会法律顾问团的工作,开展律师事务所与个私协会下属分会法律服务结队活动,尝试公证处与企业建立常年公证法律顾问关系,为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4.化解纠纷矛盾,营造和谐环境。加快企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企业调解组织作用,积极履行调解职责,避免矛盾扩大和激化。鼓励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都参与企业人民调解,发挥法律服务职能,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劳动用工合同、消除劳资纠纷隐患,区分性质、讲究策略、把握时机、冷静稳妥依法调处,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法律服务促“百村(社区)和谐”

1.扩大法律服务覆盖面。构建覆盖城乡一体化法律服务体系,在各村(社区)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或法律顾问室,安排固定的律师定期上岗,实行法律顾问职责制,为各村(社区)完善建设管理制度、村规民约、事务公开、法律咨询等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2.创新法律服务宣传方式。在人口众多,流动人口聚集地等开展法制讲座,设摊咨询,发放法制宣传材料,进一步把老百姓关心的就业、就学、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汇编成册,图文并茂,进行发放宣传,提高群众法律知识,满足群众对法律服务的新要求、新期待。

3.加强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服务便民、利民举措,为困难群众、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完善“中心——镇——村(社区)”法律援助三级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张浦法律援助分中心以及各法律援助站、分站、联系点的作用,打造“法律援助半小时服务圈”,建立与群众零距离、面对面、心贴心的法律援助平台。

4.增强村(社区)维稳能力。加强村(社区)调解组织建设,实现法律服务与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把法律服务导入村(社区)管理和建设。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与调解组织协调、配合,主动参与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及时化解处置各种矛盾纠纷。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开展法律服务“四万”工程专项行动,是司法行政工作围绕中心、大局的重大举措。市司法局成立全市法律服务“四万”工程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具体责任,有关单位开展的情况将列入2013年度工作考核,形成“一把手”全面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科室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齐抓共管局面,有效保证工作责任制的全面实施。

法律实务范文第5篇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

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政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政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政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政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政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政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政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分支机构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政,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分支机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4、个体运输户用工问题。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个体运输户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看个体运输户

是否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有人认为,个体经济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只限于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我们认为,个体运输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承包经营活动受农业法和农村承包经营法的调整。个体运输户虽然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不领取营业执照,但个体运输户经车辆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运证,从事运输生产,具有独立支配的生产资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实体,具有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应当具有用人单位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