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业务工作计划(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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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农民用水者协会是指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为控制区域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灌溉用水及其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镇政府、街道办…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精选5篇)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水田、旱田、菜田(含大棚)、草地和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为用水户供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提水站等。用水户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渠道)直接用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农民用水者协会是指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为控制区域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灌溉用水及其相关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建设节水型农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水土资源条件,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化农业种植结构,统一编制节水型农业规划,合理确定不同水源和不同供水保证率的灌溉区、调整区和抗旱区。实行统一规划,多元化投入,加快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灌溉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支持和鼓励、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对在农业节水灌溉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农业灌溉用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条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农业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各镇(街道)水利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灌溉管理工作。

第七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实现良性运行,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八条灌溉用水单位和农户应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服从供水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有维护灌溉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各镇(街道)应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积极引导、鼓励农户参与用水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用水者自我约束、自行监督、对灌溉用水实行自律式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条农业灌溉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各镇(街道)水利站应根据本地用水状况、年度可供水量预测、工程设施供水能力、灌溉用水定额、农业节水灌溉计划及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总量,制定本地年度农业灌溉供用水计划,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量控制,科学调度,统一管理。地表水灌溉区,由区水务局对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供水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依据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计划和灌溉区用水需求,逐级配水到农户。地下水灌溉区由区水务局对各镇(街道)核定下达地下水允许开采水量与井灌面积指标,实行水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第十一条灌溉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初应根据区水务局下达的供水计划,结合灌溉需水要求,编制年度具体配用水计划,报请区水务局审核同意后,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按合同供水。未经区水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供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供水管理单位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根据实际需水要求和供水条件按渠系统一配水到支渠口。支渠口以下由农民用水户进行自律式管理。

用水户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供水,应具备以下条件:田间作物确实需水,实际需水面积超过按支渠供水灌溉面积50%的;需水地块集中连片,渠系和田面工程比较完善,具备供水条件的;符合浅晒浅湿、轮灌等节水技术要求的;已及时足额交纳水费的;满足其它高效用水要求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灌溉工程和灌溉配水的监督检查和调度管理,用水户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应按照批准的配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用水,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费。对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按规定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用水户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余的水量,可以按规定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推进农业用水计量收费。灌区支渠口以上(含支渠口)由供水管理单位安装计量设施,支渠口以下由用水户安装。供水和用水双方应现场核定水量,按照用水量和实际受益面积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计量设施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供用水管理信息化。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应健全水费计收制度,完善计收办法,逐步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应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水价、灌溉面积和水费,增强水费计收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水费计收按前三年平均用水量核定的水费作为本年度水费预交的基数,在供水前一次性预收。供水结束后按实际用水量结合受益灌溉面积,进一步核定本年度实交水费,多退少补或结转下年。

第十六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推进农业用水价格改革,综合考虑供水成本、供水单位经营状况、农民承受能力和粮食安全,适时调整农业供水各环节的水价,保障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良性运转,促进农业灌溉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用水户应如实向供水管理单位呈报灌溉范围、灌溉面积和灌溉用水量。供水灌溉面积应每年核定一次,由供水管理单位会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用水户代表组成核查组,深入实地进行量测的方式,并将核查结果在当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用水户有疑义的应及时提出,未提出疑义的其核查结果由核查组共同签字认定,并作为核定实际用水量和计收水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用于灌溉,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按照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报区水务局批准。除农业抗旱应急外,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打井灌溉水田。已有的地下水灌溉工程应由区水务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调整开采布局,核减地下水开采量。在地表水灌区供水范围内严格限制打井灌溉,确需打井灌溉的取水人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区水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农民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充分考虑水资源日趋短缺的实际,科学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灌溉规模,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区水务局应会同农业、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规划农业种植结构和布局,压缩高耗水、低产出作物面积。因地制宜地发展旱作节水农业,积极培育和推广耐旱优质高效作物。大力推广渠道防渗、管灌、微灌、滴灌等先进高效的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保障粮食稳产高产,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护和管理灌溉工程,延长工程使用寿命,保障工程运行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是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区水务局应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灌溉工程保护管理协调机制。明确管理任务,落实管理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灌溉工程实行按权属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灌溉工程由水利管理单位管理,集体或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灌溉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小型灌区由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受益群众管理。管理人应对工程实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做好工程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渠以上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工程;渠道整修、清淤、支渠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渠系和田面工程未达到供水条件时,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地下水井灌工程(含抗旱水源井)及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工程设施,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每年春季供水灌溉前,灌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用水户,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应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行清淤和工程维护,保证灌溉工程完好率和下一年度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管理范围,设置界标,明示水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未经区水务局批准,严禁从事下列活动:挖塘、打井、爆破、采石、挖砂、取土;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及排放污水;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对灌溉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修建穿越渠堤的管线,铺设通讯光缆电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经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审核同意,报区水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占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限期退回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前报请区水务局批准。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完善政府、农户、社会多元化节水灌溉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加强灌溉工程和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采取“公助民办”、“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等形式,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户、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节水灌溉工程,大力发展灌溉事业。

第三十一条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农业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力度,推进灌区节水改造,解决工程老化失修、渠系不配套,输水漏损严重等问题,提高灌溉水有效利用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优先安排立项审批和投入,加强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鼓励农民、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小型农业灌溉工程,抗旱水源工程,田间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工程。推进小型灌区和井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面积。对节水灌溉示范区、典型节水示范项目,实行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灌区应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用水户代表、镇(街道)、村干部和供水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灌溉管理工作计划、研究部署灌溉用水计划、工程维修、养护、灌区建设、水费计收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增强经营、服务功能,组织人员开展节水灌溉培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健全资料档案,切实强化灌溉用水管理,并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立公众参与制度,推进农民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发挥农民用水者协会作用,建立健全用水协会章程,规范运作机制,引导用水者通过用水合作组织对用水、交费、工程维护进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我监督,逐步建立健全用水户自律管理与水管单位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区水务局及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农业灌溉用水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农业灌溉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利灌溉工程设施或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区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户未按规定标准、时限交纳水费,或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的,由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责令按规定限期交纳。不按期交纳的,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区水务局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不具备供水条件强行用水、无故弃水造成浪费,或对周边农作物、灌溉设施等造成淹没损失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区水务局批准,擅自在水利灌溉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活动或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的,由区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一)制度体系

供电企业应结合自身机构设置和业务特性,建立或严格执行综合计划管理有关制度体系,明确综合计划管理委员会在综合计划管理中的决策性地位和综合计划管理办公室在综合计划管理日常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确立综合计划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并与各专业的制度、流程等协调一致。

(二)权责体系

综合计划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科学的权责体系,权责的合理配置是发挥管理实效的重要保证。综合计划管理委员会作为综合计划的领导机构,是最高决策中心,负责审定、监督和协调综合计划管理中的重大工作事项。综合计划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综合计划编制汇总、平衡优化、执行分析、调整与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各专业及指标归口部门负责本专业的专项计划、指标管理、平衡分析、年度目标以及监控分析工作。执行层的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则负责综合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和落实。

(三)指标体系

为有效承接企业发展战略,全面反映供电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科学设置涵盖平衡计分卡四个维度的各类指标,建立综合计划指标体系。综合计划指标体系是企业战略目标的量化分解,是综合计划管理的基础和重要内容。

(四)流程体系

综合计划通过计划的编制、上报、平衡、下达、调整、监控和评价等环节,实现全过程统一的闭环管理流程体系。

二、综合计划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综合计划的管理原则

承接战略的原则,综合计划与企业战略规划的方向保持一致;衔接专业规划的原则,综合计划需考虑专业规划的原则和需求;整体效益最优的原则,综合计划的编制应由企业各专业共同参与,统筹兼顾各专业的发展目标,总体平衡,按照 可持续发展 的要求实现整体效益最优。

(二)五年综合计划方案的编制要求

综合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是在全面分析企业经营内外部环境和上一年度综合计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在全面分析企业经营内外部环境和上一年度综合计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合理调整未来五年综合计划编制的边界条件,针对当年供电企业各种资源要素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包括电网发展、营销服务、资本经营、安全生产等各领域,制定未来五年综合计划指标建议并编制分析报告,其中企业关键核心指标原则上应逐年提升。

(三)综合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和分析

供电企业应将涵盖平衡计分卡四个维度的重要关键指标按月进行统计和分析,对工作措施的完成情况按月进行跟踪,并就宏观经济运行和电力供需形势、反映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形成月报进行,实现对综合计划指标的常态监控和平衡积分卡管理的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偏差。综合计划执行情况跟踪分析是促进供电企业中长期战略和年度计划目标实现的一种过程控制机制,可以分析和掌握内外部边界条件的变化情况,对计划目标能否完成进行预测和评估,发现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出应对措施,并对调整计划提出建议和意见,实现综合计划的动态管理。

三、综合计划与战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的联系

企业综合计划是承接企业整体发展战略,对企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做合理的事先规划与安排,它涵盖企业经营的各大方面,目的是为了通过对综合计划更好地实现战略的落地实施。综合计划管理模式强调战略管理与经营管理的平衡,也称为长远发展与当期绩效的平衡。企业许多中长期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投入,往往产生的效果不仅在近期难以显现,而且还会影响当期的绩效指标,但这些战略性投入对企业的中长期发展又至关重要。因此,需要处理好战略管理与经营管理的关系,才能避免企业因过分追求短期的经营绩效而削弱企业中长期发展的能力。投资计划、预算是指企业在经营、财务、投资等价值方面的年度计划,是以企业的经营目标为出发点,通过对经营需求的研究,进而延伸到生产、成本和资金收支等方面。在企业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投资计划、预算作为企业资源配置的管理体系,如果不能与战略有效对接,就会成为片面追求短期利润的工具,制约企业实现内涵式持续发展。综合计划管理模式强调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的平衡,企业非财务指标包括客户服务、内部运营、企业成长三大方面的指标,包括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内部流程、创新能力等,内容十分丰富,它们是企业价值创造的主要源泉,对形成财务指标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提升这些指标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而且这本身并不是终极目标,因此对这些指标的追求应与企业的发展要求、财务状况和能力相适应。综合计划和投资计划、预算都旨在通过对企业有限资源的分配,促成战略规划的实现,都是保证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主要手段和工具。综合计划的实施过程是企业人财物相互作用发挥效益的过程,而人财物的投入最终都要转化为相应的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综合计划是投资计划、预算编制的基础,是企业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预算的桥梁。没有战略和综合计划,投资计划和预算会失去必要的约束和正确的方向,编制投资计划和预算之前必须以战略规划为出发点、以综合计划为切入点、以战略执行为落脚点。综合计划通过运用平衡计分卡这个工具对战略目标进行分解,以价值创造、客户服务、内部运营、企业成长四个维度的综合最优、协调发展为原则,进而对企业整体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很大程度上解决投资计划、预算战略导向性不足的局限,在投资计划、预算与战略目标之间建立有效衔接,促进投资计划、预算管理对有效执行、转化战略的支撑与保障作用。

四、综合计划管理的平衡计分卡

供电企业以往各业务领域的管理存在条块分割的问题,各个领域都在花钱,但某一项投入的安排,更多是从专业的角度和需求出发,没有横向结合其他相关的指标进行考量。由于缺乏一种全面系统的综合平衡和协调机制,导致各专业领域局部最优但不一定总体目标最优,当前最优但从中长期看不定最优。平衡计分卡应当反映战略的全貌,从长远的财务目标开始,然后将它们同一系列行动相联系,这些行动包括财务流程、客户、内部业务流程以及员工与系统,以实现其所向往的长期经济业绩。平衡计分卡提供了一个框架,帮助组织以统一、有启发性的方式来描述和沟通战略。为更好的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统筹配置,企业应建立综合计划管理的平衡计分卡,将综合计划管理体系中的关键指标进行分解细化,把任务落实到职能部门和相应岗位及其职责,并指出提升方向和目标,明确工作内容。

(一)价值创造维度:

利润总额指标方面:制定增供扩销的具体方案,对电价的变化趋势及影响进行分析,加强标准成本体系应用和成本预算精细化管理,合理控制人工成本增长水平,定期开展固定资产清理评估,对长期挂账项目及时跟踪、协调,减少资产减值损失,提高电费回收率,建立不良资产追索制度,定期开展盘点、评估,避免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存货减值损失。经济增加值指标方面;分析评估全省平均售电净单价、省网平均购电单价的变化趋势,加强成本精细化管理,合理控制成本增长幅度,提升资产价值管理水平,提升资产使用年限,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分析评估平均资本成本率的变化趋势,以及对经营效益的影响。

(二)客户服务维度:

客户满意度指标方面:组织开展客户服务宣传和满意度调查,制定和组织落实客户服务行动计划及整改措施,提升服务水平,包括客户感知服务和需求侧管理水平。客户平均停电时间指标方面:分解下达客户停电时间年度考核指标,统计、上报客户停电时间完成情况,向电网规划、基建、生产、运行提出配合要求,制订综合停电计划,对重要客户停电安排提出建议,编制客户停电分析报告,按月组织召开客户停电分析会。用户平均停电时间指标方面:按先算后停的原则加强计划停电审核的管理,按先转后停的原则开展非计划停电管理,落实故障处理方案、制定应急机制,按能转必转的原则落实转供电管理,提前做好施工准备、避免延时送电,加强停电过程管控。

(三)内部运营维度:

综合电压合格率指标方面:建立电压合格率管理、评价系统,布置电压监测点,统计分析有关数据,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计划,加快网络改造,采用合理的供电半径,加强负荷管理,实行移峰填谷,使负荷曲线趋于平稳。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体系评级指标方面: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标准、流程,强化岗位培训,抓好员工安全意识,开展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的闭环管理和电网风险、设备风险、人员风险分级管理,对 事前、事中、事后 三个环节进行有效管理,实行安监工作标准化管理。线损率指标方面:加强线损异常原因分析管理,降低分线、分台区线损异常率,细化分线、分台区的线损考核指标,依托信息系统提高线损精益化管理水平,实现线损异常管理流程化、信息化、常态化,推广使用非晶合金变压器和卷铁芯变压器,在低负荷密度区域应用高效、小容量公用配变,通过新建或改造逐步减少重载线路。可控单位供电成本:分析各项成本的驱动因,落实成本管理的目标与责任,根据电量的增长情况科学制定各项成本的计划与预算,有效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四)企业成长维度:

从专业技能提升(提高业务水平和学习能力,培养优秀专业人才)、规划建设(科学预测电力中长期发展需求合理规划电网投资)、信息系统应用(提高管理信息系统应用水平,积累历史数据)三个方面开展工作,着重提升全员劳动生产率、万元固定资产售电量和信息化水平评级等指标。

五、综合计划评价

为有效推进综合计划管理各项工作的提升,供电企业可开展全过程分析和评价,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查找工作过程的薄弱环节,寻求针对性的解决办法。综合计划后评价可从综合计划基础建设、执行过程与完成结果三方面开展,从而全面系统地实现对综合计划全过程的评价、分析及反馈,采取定量评价、定性评价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形式,从综合计划编制、跟踪分析情况、计划调整、计划完成情况等多方面进行评价。

六、总结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水管理法规 政策分析

一、水法规的渊源分类

在此,所谓水法规的渊源,是指中国水法规的效力渊源,即指由中国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的有关水和废水管理的各种法律类别,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制定法)。

在论及中国水法规的渊源时,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权是集中统一的。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立法机关,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根据宪法保证立法体制一元性的前题下,中国的立法体制又是多层次的:

第一,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非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几种法处于不同的层次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效力。

1.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无疑是最高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是最高的,他所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下。

4.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他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他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在宪法和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下。

5.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规章、命令和指示。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他们的工作要对国务院负责,因此他们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而且仅在自己的权限之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和效力处于较低的层次上。他们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是有效的:

1.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加以制定;

2.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3.只在特定的区域内生效。

同时,地方性法规因其制定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中国的政权是统一的,但又实行分级管理。除特别行政区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为了体现我国的民族政策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高度的民族自治权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的决定上和命令不适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经过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现行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得到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权限,管理本行政区的经济、城乡建设和财政等行政工作,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宪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决定,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人民政府,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但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相互之间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宪法设有加以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第11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13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食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不在职权范围内时“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第43条)。

这些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法的统一。然而,仍未能对以下情况做出解决:

1.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如法律意识淡漠)默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各依据自已制定的法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却不向其共同的政府机关或上级机关要求解决问题;

3.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一部门制定的实体法?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这些规定,保证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中央国家机关,保证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宪法。

但是,对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相互之间不一致且又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形,宪法没有做出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和第43条做了规定(前以述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者裁决。”(第53条)这是针对因各部委之间制定的规章不一致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而做出的规定,然而仍未解决以下问题:

1.地方人民政府因感到这些规章难以适用,而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影响行政管理功效;

2.各部、各委员会各依据其自已制定的规章,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低下。

应予指出,在中国,法是政策的具体化,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的制定者都必须遵守法、保障法的实施,国家的政策也不能与法相抵触;另一方面,政策又是制定法的基础,是法的灵魂,因此在法尚未对某些事务加以规定或者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有关法的制定机关或者他的上级国家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法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往往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补充有关法律之前,先制定有关政策进行指导试点活动,这时的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成为法的渊源。所以,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关于水的政策也是水法规的渊源。

中国水法规的渊源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以石家庄市为例):

1.宪法

这里称宪法,主要指但并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单行的宪法文件。

2.法律

现已颁布的涉及水和废水管理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部基本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六部非基本法律,直接针对水和废水管理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两部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保障军队用水用电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报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城市建设技术政策要点》、《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

4.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类文件针对或者涉及水管理的,共56部,其中规章29部,对规章有补充作用或者具有规章作用的政策文件27部。在此将该56部文件统归于规章。这些规章较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为具体,涉及水管理的各方面。

5.河北省地方性法规

包括《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包括《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界定城市规划区意见”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2号)》、《关于城市地下水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7.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

此类决定共计12部,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当前工作要点》、《关于认真贯彻全国第三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关于城市节水管理干部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河北省1996年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通告》、《关于加强城市地下水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贯彻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8.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9.石家庄市政府的决定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收取水资源保护费的通知》、《石家庄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

10.石家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

《关于转发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局、财政厅 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等。

二、水法规体系

本报告所称水法规体系,其含义为:

第一,水法规体系作为环境法(即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一部门法的一个方面,它与环境法中其它方面的法规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互相渗透。第二,环境法和其它部门法共同构成中国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是有机的,各部门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第三,因此,水法规中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互相渗透的关联关系;法律文件对比它的地位和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作用。从而使全部的水法规构成一个其内部各法律文件之间、水法规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文件之间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不同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水法规之间既层次分明又和谐一致的统一的整体。

现以石家庄市为对象,以在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环节中水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为主要线索,对水法规体系描述如下:

1.法律概念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城市规划,“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它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2.水资源、供水企业财产、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3.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建设部统一印制《工程勘察证书》;颁发甲、乙级《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对甲、乙级《工程勘察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颁发丙、丁级《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对丙、丁级《工程勘察证书》的持证单位外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勘察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对勘察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费用全部没收。

石家庄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并由该监督站行使如下业务:监督受理工程的勘察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监督勘察单位严格执行标准和检查勘察质量;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4.水的开发利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并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授权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制定河道等级标准;对省级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的阻水工程、引水工程、蓄水工程的修建申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河道的阻水工程、引水工程、蓄水工程的修建申请,进行审批;受理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全国城市规划工作;参与制定区域规划;编制全国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工作;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印制《工程设计证书》,按规定颁发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或者按规定对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管理和规划,负责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湍;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受理当事人因不服省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国务院地产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和省级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道实施管理,执行供水计划;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照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跨县不跨省的水量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河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全省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制定区域规划,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工作,根据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审批取用省辖地级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和发放丙、丁级《工程设计证书》,按规定对于丙、丁级《工程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于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负责本行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行政区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河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已权限,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河北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行供水计划;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规划,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对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实施监察;审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凿井申请,并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审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石家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供水部门主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石家庄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本行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审批城市水源井的开凿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石家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地质矿产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草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5.城市供水和城市节约用水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和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主管范围主要为: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制订《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审查供水企业的资质并发放资质证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家建材局审批和公布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并对其定点产品的质量实施日常监督;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对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初审后进行复审,并对复审合格产品颁发批准文件,审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的进口和销售。

国家建材局和建设部联合成立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由该管理小组审批和公布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并对其定点产品的质量实施日常监督。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组织推动全国城市定额的编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的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河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依法对供水企业进行责令其限期整顿、注销资质证书、罚款、通报的行政处罚;综合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负责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行业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中水设施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按照权限,审查建设项目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的落实情况,对未落实者不予审批。

河北省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河北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费的收取范围、标准、使用管理进行清理检查,将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城市水资源费的,依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尚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负责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下达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临时用水审批,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验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负责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指导水平衡测试并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依照规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依照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收取以自备井取水的单位的水资源费;负责制定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主管本市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供水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及复审,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供水企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下达公共供水计划,审批日用水1000立方米的用户的立户、改变用水性质、需恢复用水的申请,审批城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申请,会同规划、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确定新建消火栓的选址,会同卫生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联接的申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物价部审批供水价格。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市供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同编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耗超过规定指标的取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对欺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取水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认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联接的申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协助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的工作,会同部门确定新建消水栓的选址。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核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并安排使用。

石家庄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委制定、修改和实施本市城市用水定额;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修改和实施本市城市用水定额。

市自来水公司下达公共供水年度计划;按供水收取水资源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加强用水设备、设施的维护,堵塞跑、冒、滴、漏。

6.排水、污水处理和水资源的保护、环境保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协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及有关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对持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或者持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当遇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情形时,经国务院批准可对其取水量予认核减、限制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省级行政区域的河道及边界,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工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对全国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工作,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工作;主管全国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已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省水资源,协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跨县不跨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及负责对河道水质的监测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主管本省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征收标准提出草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征收标准进行核定。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市排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市区域内主要河道的综合治理,综合管理各项水利资金并进行审计监督(根据石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石家庄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协同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的影响评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石家庄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统一管理城市排水、负责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排水工作,并建立与健全排水水质监测站,掌握管网出口的水质与流量,贯彻执行排水许可和增容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老污染源实行总量浓度控制,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水源水质的监测及污染事故的处理,登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设施、治理设施并按规定收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对新建、改建项目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统一管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石家庄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证”,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计划。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排污要求;审查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管道的连接申请。

石家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供水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石家庄市自来水公司和节水办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自已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污染。

7.城市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竣制度,保持排水管道的畅通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使用。

8.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务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实施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城市和工业供水、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水的开发,水法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城市供水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其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权,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部门行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关于城市供水,水法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供水企业所应完成供水数量的指令性计划;城市人民政认为供水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把水价的调整纳入年度物价调整计划,逐步做到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工商企业用水合理计价,建立起合理的水价体系,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城市节约用水,水法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确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所列要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共同研究制定的节约用水奖金提取比率(节水金额的10-30%幅度内),并可以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排水、污水处理和水环境保护,水法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出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跨省级行政区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消减任务的企业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产品、能源和原材料的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水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标准;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财政;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水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各城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并规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关于水事纠纷,水法规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不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关于行政处罚,水法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责令违法行为单位停业或者关闭;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自已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核减其取水量、责令其停止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用水的行政处罚。

关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对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管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人民政府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则依法予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仍无权处理的则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不服水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水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得到国家赔偿。

违反水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水管理机构依照水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水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水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水法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当事人在认为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监察机关和城市监察机关对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查其遵守和执行水法规中的问题、受理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控告检举等方面实施监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遵守水法规的方面实施监察。

三、水法规体系分析

1.中国的水法规以宪法为统领,分为众多的层次,各层次的法规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叙述。众多层次的水法规集中了从中央到地方、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到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从各级人民政府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集体智慧,内容完整而丰富。

中国的立法体制保障了水法规体系的统一。(1)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立法统一于该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立法统一于它的权力机关和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统一于它的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统一于中央;(2)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立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的立法统一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统一于宪法,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比其他任何法律都更为严格的程序加以制定和修改。

在保证立法权统一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原则下,中国的水法规在立法方面又充分发挥了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很好地体现了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管理水事务的特色,符合中国国情。

2.水法规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和各社会组织、全体公民在水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国家机关在制定了法律之后,同时也要严格执行和模范遵守法律。

但是,由于国家政策是法的制定依据,法是国家政策的系统和具体条文化,所以在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尚不十分时确时,国家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或者对法的补充作用;国家为了修订法律,往往先以国家政策指导具体的实践活动,然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把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在这种实践活动中,国家政策也起到了法的作用。

因此,各级国家机关的水政策是该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水法规的重要补充。以政策补法之不足,体现了水法规的灵活性。

3.技术法规在其内容上仍属技术规范,只是由于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才使其上升为技术法规。因此,技术法规不是一个法规的层次,而是相应法规的组成部分。

4.各级人民政府在水法规中发挥了具大的作用。在许多水法中都有“……由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的规定,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的技巧性,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是很大的,便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修改相应法规,便于各级人民政府以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职责分工的灵活性来灵活地实施相应的法规。

5.水法规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水的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的重复利用与节约用水、污水和废水的处理和排放、水环境的保护等各个环节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涵盖了从国家规划到流域规划,直至城市区域规划,从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管理到城市用水定额管理直至居民卫生洁具节水管理等各方面。

6.根据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负责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方式,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服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和业务指导的前提下综合管理城市水资源的方式、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的方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对城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的方式,共同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在水管理工作中各自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是明确的。但是,实际上的水管理机构却多达近二十个,而且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过细且多有相互重叠,从水法规方面分析其原因可能于下述两方面有关:

(1)根据前述第4点,水法规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过大。本来其立法初衷可能是出于便于国家行政机关提高水管理效能的考虑,但各级人民政府除水管理工作尚有许多重要的其他管理工作,因而在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上难免不明确。

(2)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除在行政上受它的政府领导外,还要在业务上受它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如此,便将已形成多层次的水法规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至他们各自归口管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进行了竖向分割,使多层次的水法规成为了多层的条块。当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过于宽松时,难免产生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同行政法规相抵触,但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之间却相互冲突的现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立法可能亦有此问题。由此导致上述条块繁多、界限不清。

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上应该明确界限,立法应该严谨以防强制性过于宽松。

7.有些水管理机构设置的必要性不大。如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联合成立的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可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卫生洁具在节水方面的性能技术指标,那么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卫生洁具者便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后果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即可。

8.部分法之间存在相互冲突或者潜在的相互冲突,主要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的规定相冲突,前者没有对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规划作出规定,后者没有注意到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水质保护规划还涉及到其他行政区的权益,也没有注意到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2)水利部《关于城市 供水条例 有关情况的通报》中“目前,也有许多城市供水由水利部门直管到水笼头,各级水利部门应加紧工作,争取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这里直接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相冲突。该通报属于水利部的政策文件,水利部是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他所的政策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对城市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权限显然与该通报有重大矛盾。

(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与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两者之间有不协调之处。

(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有以下不适宜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实体法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章这四类法律文件,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所以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处罚办法和罚款数额,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且易致“滥罚”。

该条例第55条中列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包括: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等公用事业的;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对这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中已设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城市人民政府重新加以规定行政处罚,在立法实践上易造成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

9.部门法的条文有不明确之处,主要是: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10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和第11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两处规定实际上均不能构成也无法在本行政法规中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它仅有“假设”、“处分”而没有“后果”,即“如果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假设,“那么就要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处分,“否则……”--后果。这里既没有申请人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后果,也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或者审批)”的法律后果。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1条:“……地下水严重超采……”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12条:“……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但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法律概念没有作出规定,可能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适用的后果。

10.《城市供水条例》第7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该条的规定,在国务院、省、自治区政府与各城市政府之间,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工作的行业管理工作体制割断,不便于管理机构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11.由于历史的原因,城市中管理水的机构甚多,致使水管理工作效能不高。在相当多的水法规中,都有“由有关部门”行使“有关职责”的规定,这在事实上放任了多部门以重叠行使水管理职权的方式低效能地管理水事务的不正常现象,并且极易产生新的不应该的水管理部门。

12.在众多的水法规中,关于超过地下水的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见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第8.2.17条)开采地下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对环境公害的防治。

13.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保证水的合理使用也是国家的责任。但在水法规中对国家责任几乎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少数城市往往出现地方长官意志代替法律的后果。

14.在水法规中,针对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容易产生水管理机构行为的不廉,滋长水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权、循私舞弊的腐败现象。

四、建议

1.由有关国家机关对现有水法法律文件和水法津规范进行汇编,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编篡,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内部联系的统一的水法典。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科学合理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高效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__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__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2013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落实中央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严格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土地供应和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规定,坚持总量适中、结构合理、统筹兼顾、重点保障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土地供应、提升保护资源水平,强化保障发展能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发展。

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指标

(一)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2013年度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总量为__公顷,其中市本级500公顷。

(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结构

2014年度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2017.00公顷,其中商服用地366.52公顷,工矿仓储用地825.9公顷,住宅用地540公顷(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482.2公顷、保障性住房用地57.8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140.17公顷,交通用地110.69公顷、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3.61公顷,特殊用地20.12公顷。

2014年度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500公顷,其中商服用地100公顷,工矿仓储用地100公顷,住宅用地200公顷(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195.67公顷、保障性住房用地4.33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67公顷,交通用地33公顷。

(三)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布局

根据《__市城市总体规划》、《__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市空间布局功能定位的要求,2013年土地利用供应计划指标中,新增建设用地主要用于各地中心城区和部级、省级工业园区建设,其中市本级新增建设用地主要用于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某新区和运河生态经济区建设。城市其他项目所需新增建设用地主要使用农村综合整理指标和工矿废弃地调整利用指标。商品住房及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地主要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三、土地供应政策导向

(一)严格落实中央各项调控措施,高度关注房地产用地供应。继续加大监管和调控力度,巩固既有调控成果,进一步提高政策性住房用地的比例,合理把握供地时序,着力改善民生和稳定房地产市场。保持土地储备开发投资合理规模,增强政府调控土地市场和住房保障能力,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规模,支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发展,支持居民的自住和改善型住房需求。努力保持土地市场平稳运行,避免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和价格的大幅波动,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二)引导支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供应结构。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低效土地,鼓励利用采煤塌陷地和未利用地,鼓励加大土地利用强度,适当提高容积率,鼓励深度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优先保证具有高效节能、高附加值、高辐射力的优势产业的用地供应,支持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的发展,重点支持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文化旅游产业的用地供应,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保障公共设施土地供应。继续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供应,提升城市承载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障能源和资源设施、市政公用环卫设施、环境建设等项目用地供应,提高城市发展的保障能力,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和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不断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和环境水平。重点支持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设施土地供应,提升城市综合服务水平。

(四)严格执行商业服务业、商品住宅、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网上挂牌出让制度。严格协议出让和划拨土地范围,积极推进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的有偿使用。

四、保障措施

(一)积极介入,高效服务。计划实施中,市国土资源局要把握全面,科学组织,对年度重点项目用地、政策性住房用地要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全程保障,积极做好征转报批、土地储备、用地预申请等前期工作。

供水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财务稽核工作是强化财务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工作,包括财务管理和经营的过程,同时还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自诊自医。在供电企业中,财务稽核工作在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同时还能从中发现管理上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和建设性的意见,从而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于供电企业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财务稽核工作也有一定的防范性和预防性。为企业按照分工合作、科学管理的原则来防范财务风险,也更好的建设财务风险管理体制。财务稽核包括财务稽查、财务复查,财务稽核人员通过对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进行稽核,可以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所谓的供电企业财务稽核是指供电企业的一种自查、自审的工作制度,以便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使其得到更好地强化和工作质量、水平,同时通过稽核人员的严谨工作在规范供电企业管理制度的同时使其保证经济事项的当事人添置相关凭证的真实有效性和会计核算过程账务处理的合理、合法性,进而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使得在坚决执行了国家财经制度和政策法规的同时也保证了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体现了财务稽核工作上到国法、国规;下到企业财务的广泛性和真实性,表现了其能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并监督电力企业经济事项的意义。

2财务稽核在供电企业管理中的应用

(1)通过培训加强专业人才的素养。在供电企业的管理中,通过对审计方式的改进,使对财务的审计工作得到基础的保障。然后通过培养审计人员的专业素养,不但对完善审计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还可以起到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财务执行能力。在对聘请的审计师、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基建部门和其他专项技术人员的培训,来强化稽核工作人员的建设,并对其企业的年度计划开展关于财务稽核工作的针对性培训,增强稽核人员对稽核工作的知识储备和更新能力,从而提升稽核工作人员的相对业务水平和工作思路。

(2)通过提升财务稽核水平完善稽核制度。通过提升供电企业的财务执行能力、加强会计基础管理来更好地完成财务稽核工作,并根据岗位稽核和制度稽核来完善企业财务管理的监督和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健全。根据企业年度计划有针对性、计划性的开展财务稽核的专项工作。通过对财务稽核人员知识储备、原有观念的更新、专业素养的提升来不断地完善稽核制度。

(3)对财务稽核工作的周密计划。在稽核工作团队挑选合适的人员是保证完成精心组织和周密计划的稽核工作前提。了解稽核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关键点、明确重点内容、缩小抽样范围、提高稽核工作效率,是稽核实施阶段的重要条件。

(4)实施专项财务稽核。在实施专项财务稽核过程中,要确定财务稽核项目内容,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案。根据财务稽核的中心和方向,对业务内容作出相关的测试,以便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保证了工作质量。

3财务稽核工作的操作程序

(1)供电企业的会计事前财务稽核

首先保证外单位开具的发票及收据的合法性、财务报销标准、财务收支范围等。具体表现为:发票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公章真实性;发票上是否存有外单位的收款专用章;发票内容的真实有效和齐全;购物时,则注意发票上的验收人、物资部门的入库凭证、计算机录入处理、填写记账凭证。其次则是出纳与会计所填制的凭证上经济业务的用途,与原始凭证是否相符;报账手续、附件内容是否齐全等之后进行稽核。

(2)稽核大事前监督

各单位的预算及预算使用情况和执行情况是供电企业必须开展的财务稽核工作。如出现需要追加预算的时候,需要其部门领导提出书面申请交由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财务审批后统一发放。由此可保证财务收支预算的合法、合理性。在执行工程、购物合同时,要保证合同中法人和单位名称、姓名、付款方式、开户银行、账号的真实性合规性;货运接收、验收及设备试用手续的完备,才能按照合同执行放款。对于建筑项目的稽核,要随时关注其进程,以预防即时拨款,发挥稽核人员的控制、监督职责,以便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4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