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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创业的本科一批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以及单位聘用的特殊人才,在我市无房产的高素质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端人才,在本市工作无住房的,由政府提供一套公租房(免租金,期限3年)。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规划、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达到规定年龄(28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统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申请人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其他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已被安置的被征收居民;
(四)已自建、购买商业用房的;
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婚姻证明;
第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
(六)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三)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由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对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住房保障部门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退回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第三章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配租方案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军队退役人员、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已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章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证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单位统一申请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竟陵办事处、杨林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报批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民政、财政、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国有(集体)单位未售公有住房。
(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天门经济开发区和天门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五)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配租管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参加工作不满5年)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城区危房搬迁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城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三年并实际居住;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0%;无房(包括单位自住房),或虽有房但同住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
(二)新就业职工须有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计划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
(三)外来务工人员须有企业用工计划、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已纳入本市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
第八条自有住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将自有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统一管理;住单位(含原工作单位)公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需退出单位公房,腾空的单位公房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个人自有房或单位公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费用减免额度,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家庭、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优抚对象、患大病人员、政府引进的科技人才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三个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超过三个月时间没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办理入住手续后超过六个月未实际居住的。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惠的;
(三)已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的;
(四)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符合民政部门收养条件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六)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情况、房屋状况以及租赁情况);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社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复审。
3.复审: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局。
4.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社区、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5.公示: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在天门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6.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予以登记,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登记时间顺序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所在社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7.配租: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予以配租。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程序。
1.申请:新就业职工凭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证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本人身份、户籍、收入证明,并说明和提供申请人直系亲属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
外来务工人员由务工单位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局集体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劳动合同和在我市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明。
2.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3.轮候: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住房保障局登记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时间先后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单位、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取消轮候。
4.配租:市住房保障局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计划向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新就业职工按规定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用工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户型与申请人家庭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十五条社会机构、企业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机构、企业组织实施,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对象。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住房市场租金的70%计租。住房市场租金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由物价部门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在基准租金上可根据地段、楼层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按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的租金差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经政府批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08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08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08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管理实施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 关于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的通知》(琼建住房[2014]23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建住房〔2017〕2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是指我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和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租房管理,统称为公租房。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管工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我市政府集中投资公租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审计、发改委、财政、资源规划、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相关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公租房所在地城镇户籍低收入家庭以及公租房所在地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教师、医生、引进人才、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住房困难的工作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低收入家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租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监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渠道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及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不对外销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出租、统一管理。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请租赁市政府在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城镇户籍居民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家庭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二)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教师、医生、引进人才、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应具备以下条件:
家庭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三)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的企业单位(含私企)人员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有效合同;
2.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期限内,连续在儋州市社保部门缴交2年以上(含2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在职人员,或连续在省社保部门缴交2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省驻市单位在职人员;
3.在那大主城区和滨海新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宅基地)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租赁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四)儋州市居住证(外来务工人员提供)。
(五)用人单位证明、有效劳动用工合同;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六)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现有不动产信息证明。
第十条 申请租赁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单位意见。社区(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或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核查,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社区或单位进行公示(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
(二)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意见。镇政府(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或主管部门收到经社区或单位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经核查符合资格条件的,由镇政府或主管部门进行公示(二榜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出具意见(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私营企业申请人不进行 二榜 公示)。
(三)初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受理窗口收到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示符合资格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经初审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四)复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复审。对申请人为我市城镇户籍居民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
(五) 三榜 公示。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市政府网站或媒体予以公示(三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六)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 三榜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的50%确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原廉租房住户,仍符合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公租房租金一次性缴交期限不低于6个月,住户在缴交公租房租金的同时,必须按物业管理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等费用。
第十三条 收缴的公租房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房屋的维修、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收缴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应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经费。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分配遵循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实行轮候管理制度,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实际申请情况确定轮候顺序。
对拆迁安置户、低保户、特困户、重残疾人员、孤儿、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城镇困难职工及教师、医生、引进人才等住房困难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公租房抽号。
第十六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结合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数量、房源数量、户型等情况制定分配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分房,轮候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公租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入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承租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并告知物业公司。
第七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已取得本市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但未得到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在本市城镇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住房困难租赁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补贴标准。
第二十条 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家庭人口数。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计,本市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参照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确定。
(二)家庭人口数按保障对象资格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
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本市公布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货币化补贴标准计。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人可持如下证明材料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或社区申请货币补贴:
(一)住房困难租赁补贴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家庭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住房困难租赁补贴。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结果重新发放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得到公租房实物配租后,货币补贴停止发放。
第八章 入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取得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租赁资格的保障对象,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公租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租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维修维护,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维护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报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公租房应遵守下例规定:
(一)按时交纳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公摊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转租使用或转借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承租户为原廉租住房家庭及新增困难家庭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老、孤残、孤病;
(三)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四)经批准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
(五)出现其他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承担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户为其他应保障对象,如出现特殊情况按约定缴交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缓交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交租金。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按月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承租人不按约定缴纳公租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承租人所在的单位需配合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完成催缴工作,经催缴仍未上缴的承租人,可按程序给予全市通报。
第三十五条 政府集中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水平。对原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用较低的小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物业管理公司一定的补贴。补贴换算后的物业管理费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住宅小区最低物业服务水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发生后,不符合承租条件的,不再给予承租。
(一)申请人(包括原廉租房住户)夫妻双方在相关部门有营业执照或车辆登记等信息的,可认定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并用于计算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依据。
(二)新购买的车辆由申请人提供购车发票,购车金额超过15.3万元视为收入条件发生变化;
(三)拥有二手车或者购车原始票据遗失的,申请人需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超过15.3万元的视为收入条件发生变化。
(四)申请人同时拥有企业及车辆的,其车辆价值及注册资本金可以合并计算总价值。
第三十七条 不再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或特定的租金标准条件的,经社区、单位及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后,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再符合原廉租房条件,但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不再符合公租房续租标准的,参照同地段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核收租金;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房屋。
第三十八条 享受公租房的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租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如需提出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期限内退出。逾期不退回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停承租房屋的水电气供应。
第四十条 腾退公租房前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等。
第四十一条 租住公租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待遇,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后,必须在办理交房手续后6个月内退出原租住的公租房。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瞒报相关情 况的;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不主动退出公租房的。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不诚信记录的公租房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在相关公示平台或相关媒体公布其不诚信情况。
(二)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当会同社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公租房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公租房档案,社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保障对象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租住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监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租房保障的,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租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区、公安、民政、镇政府及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承租公租房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有关政策相抵触时,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原有我市涉及公租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儋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儋府办〔20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
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
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
住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建住房〔2017〕
296号)
3.《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
府办〔2010〕111号)
4.《儋州市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儋府办〔2015〕2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范文第5篇
住房租赁补贴申报时间为:年7月25日至9月10日。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在9月10日前完成审核,报区住房保障中心。
二、申报条件
(一)具有区城镇常住户口,实际在区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710元/月以下),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无房户;
(二)家庭人均私有或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单位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包括住房设施设备不配套,条件简陋、居住环境较差。
(三)下列人员不纳入租赁补贴申报范围
1、6个月以上未在城区居住的;
2、城市旧城改造、征地拆迁中享受过还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的;
3、离婚时间不满三年,因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4、非特殊情况户籍迁移不满一年的;
5、已分配入住廉租住房的;
6、家庭拥有汽车、装卸运输工程车、施工机械等设备,有经营性房屋等资产的。
家庭收入内容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无形资产收益和出售财物收入。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瞻养费、抚(扶)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三、申报办理程序
(一)新申报家庭
1、申请
以家庭为单位,按照属地申报的原则,由户主向户口所
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⑴、租赁补贴申请书;
⑵、《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⑶、户口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不同户口申请人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家庭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
⑷、现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
⑸、房管局出具的申请家庭户籍成员无房证明原件;
⑹、申请家庭在外租住房屋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或者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低收入状况证明;
⑻、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⑼、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其他相关证明;
⑽、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2、受理
⑴、申请人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递交至户口所在社区,户口所在社区负责初始调查确认;
⑵、对符合条件的受理对象,社区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居民小组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期满无异议的,由社区报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
3、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符合住房租赁补贴申报条件对象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集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期满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中心。
4、复核
区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初审资料后,采取查阅档案、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抽查复核。复核通过后,区住房保障中心将符合条件的纳入补贴发放范围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予以公示。
5、发放
符合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复核通过,公示期满后,将住房租赁补贴拨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发放。
(二)已享受租赁补贴家庭
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不含已分配廉租房的),住房条件无明显改善,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自愿原则,到社区填报《区住房租赁补贴年审表》,经社区、街道审核无异议的,纳入本年度租赁补贴发放对象。
四、补贴标准及计算办法
(一)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为13平方米;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平方米。自有房屋或租住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公房、直管公房)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补足13平方米。无房户每年每户最低不低于1200元,最高不超过3500元;
(二)申报人与父母或子女为同一户口,未与父母或子女共同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两年以上的,父母或子女的现住房面积不纳入申报人家庭的住房面积计算;
(三)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不满一年的,不纳入申报人口计算;
(四)申报人家庭成员中户口在农村,享有宅基地的人口,不计入补贴人口。
五、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对住房租赁补贴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抽调精干力量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将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住房租赁补贴申报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区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要协作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年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申报审核发放工作。
(二)严格把握申报审批标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西山风景区管理局及社区要认真负责地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的情况,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补贴申报条件和发放标准,保证申报审批质量,力求做到符合补贴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
(三)严格申报发放纪律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所需真实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任单位、社区不予受理。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登记资格的,取消其登记。对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并记入个人信息档案,涉及违法的,将提请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申报资料审核实行“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责任单位、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申报审核中、、、提供虚假材料证明,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的,交由区纪委、监察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