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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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部门都认为国家的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十届全…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精选5篇)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指示精神。自然保护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制度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进行总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具体要求。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省委在《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对自然保护区和其它具有特殊生态、科学研究、旅游价值的特殊区域划定保护红线,实施立法保护,严禁开发”。二是海南可持续发展和国际旅游岛建设的迫切需要。省委在《关于贯彻落实视察海南重要讲话精神的决定》中明确指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是建设国际旅游岛最强的优势和最大的本钱,是一笔既买不来也借不到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爱、精心呵护”。近年来,海南优良的自然生态环境已经成为让人羡慕的亮丽名片,其中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保护有不可磨灭的功劳。海南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以及海南的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更离不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将成为美丽海南的精华和标杆。三是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现实需要。1991年9月20日,我省率先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有关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年后,国务院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一方面,《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一些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存在不一致,有些规定已不符合目前管理的要求;自然保护区规划编制工作普遍存在滞后的问题;很多自然保护区没有管理机构,部分自然保护区基础能力建设水平低,建设管理经费严重不足;生态补偿机制未建立完善,自然生态保护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矛盾,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破坏自然保护区违法成本太低,保护区监管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予以解决。

二、《条例》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部门都认为国家的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自然保护区法的起草列入了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后,将该法的起草作为工作重点,并将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的概念整合在一起准备制定《自然遗产保护法》。我省于2000年底提出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省人大将其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其列为2003年“争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项目”,但因国家启动《自然保护区法》立法工作而暂停。2014年,《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被正式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几年来,经过认真总结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经验教训,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借鉴各省的立法经验,征集各方意见,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组织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考虑到修订内容已不仅仅局限于“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为与国家条例名称衔接,将现行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内容由原来的五章三十四条修订为六章五十六条。现对修订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环保部门、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职责1、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一是增加自然保护区审批环节的综合管理职责。二是增加信息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三是增加管理评估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四是增加监督检查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2、进一步明确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一是明确设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二是明确直接管理的职责。

(二)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一是增加编制发展规划的规定。二是完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的程序、时间等具体要求。

(三)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一是调整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权限。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机构、经费保障要求。三是完善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相关程序。四是增加设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规定。五是完善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程序。

(四)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一是完善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二是完善界标的设置和管理规定。三是调整和取消相关审批事项。四是完善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规定。五是从严规定在实验区建设生产设施的审批。六是明确对未分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七是明确了自然保护区与其他类型保护区重叠区域的管理。八是严格禁止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引入。九是完善对科学考察等成果副本的提交规定。十是增加了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自然保护区 立法 法律制度

随着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入,自然保护区成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的主要手段,也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标志。广东省肇庆市的鼎湖山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建立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自此以后,截止2008年底,全国已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538个,保护区总面积约14894.3万公顷。其中,部级自然保护区303个,面积9120.3万公顷,分别占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和总面积的11.9%和61.2%。有28处自然保护区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有20多处保护区成为世界自然遗产地组成部分。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趋于完善。1994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建立现行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基本形成以《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立法为基本法,地方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保护区,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一)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

从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区国家立法来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其中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专门以自然保护区为调整对象的立法。它们构成了我国国家层次上的自然保护区专门立法;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许多法律、法规,应该说这些法律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是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自然保护区立法中的地方法规、规章

目前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四部委的部门规章而制定的实施细则;三是针对特定的部级自然保护区或省级重点自然保护区而制定的相应的《管理办法》,如福建省的《武夷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四是地方行政规章。总体上来看,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我国缔结的自然保护区条约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积极参与各种国际保护行动,签订了多项国际公约、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主要有:(1)国际公约:1985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国际公约》、1992年的《湿地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81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双边协定:《中日候鸟保护协定》、《中澳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关于大熊猫繁殖合作研究备忘录》;(3)与周边国家的协定:《中蒙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建立中、蒙、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协定》。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然保护区立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制定了专以自然保护区为调整对象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制度向体系化的方向发展,正在趋向于形成一个以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为基础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3)自然保护区立法发展不够完善,有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4)地方性自然保护区立法飞速发展。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立法位阶较低

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资源等多种自然要素,这些要素都有国家的专门立法进行调整,这就造成在对上述自然要素进行管理时,一方面要符合《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接受以其他调整对象为主的自然资源方面法律的调整。而实践中,一旦在上述自然要素方面发生纠纷和矛盾,就很有可能出现因《自然保护区条例》低位阶的法规而不能与《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高位阶的法律相对接和协调的局面,使得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目标难以实现。因此,为了解决由于现行自然保护区立法位阶较低,不能较好的与其他相关法律协调的问题,需要更高层次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专门立法加以应对。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缺乏可操作性

各个自然保护区均有特殊的保护对象、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随着自然保护区事业的迅速发展,保护区的保护对象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复合型,不同的保护对象往往需要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来加以调整,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对自然保护区的高效管理。而全国统一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只能给予原则性指导,不能适用所有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需求。而在《自然保护区法》做出基本制度设计的前提下,“一区一法”的立法模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但到目前为止,各部级自然保护区的“一区一法”的专门立法程度还很低,使得许多自然保护区在管理过程中面临着缺乏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的支持。以至形成了一些问题由于找不道相关法律依据而无从管理的局面,这就成为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的一大障碍。因此加强“一区一法”的立法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立法思路和理念落后

世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发展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从“严格保护”到“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的“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变迁,正从单纯的“隔离保护式”保护转向“兼顾资源可持续利用、兼顾周边社区发展的综合管理模式”演变。而在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立法中,仍是“严格管理”的立法思路,以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管理思路和理念并没有得以确立。从《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仅突出对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而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没有涉及,未能体现自然保护区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多元目标和最终价值追求。另外,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的自然保护区分类技术标准也体现了这种“严格保护”管理思路。分类标准仅按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的生态学和生物学特性来进行,这种分类没有区分不同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对象的特性,未能将保护与管理目标相结合,而是把所有自然保护区进行同一的“严格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在今后自然保护区立法中需要从根本上转变立法思路,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权力配置不合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1、22条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与职责做出了规定。这种管理体制的权力配置从表面上看是十分全面的,既分散又集中。在发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综合管理的作用的同时,又能发挥各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专长。但实际上这种模式的设计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权力配置不合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自然保护区虽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相应条款中对综合管理部门职责和义务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未能界定“综合管理”的内涵,造成了实际上的职责不明。另外,对综合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督与协作的关系没有进行表述,这就使得综合管理部门对具体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缺乏约束力。其次,在《条例》第21、22、23条虽然分别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主要职责及管理经费来源做出了规定。但《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定位不清,一方面赋予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权,另一方面又赋予经营权。使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为了集行政权、经营权于一身机构,这种职能设置往往会对其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最终形成了法律上的不明确,进而导致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性质的错位。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不健全

强化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重要途径就是健全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但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并不够健全,成为许多管理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为:

1.土地权属处理规定过于简单。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第14条和《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中。但相关立法的规定法律层级过低,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并缺乏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再加上没有针对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建立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专有处理模式。使得由于土地问题导致的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社区及居民的利益冲突不断,给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局面。

2.缺乏资金投入管理机制。自然保护区经费短缺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经费来源规定不足所致。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的经费组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政府财政拨款,包括国家主管部门给予的保护区基建费、专项事业费补助;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保护区所给予的基建费、人头事业费和专项业务补助费三项,但这笔拨款数量上非常有限;二是经营创收,一些条件较好的自然保护区主要靠自身的经营性创收来解决资金问题,但对于自身条件有限的自然保护区,则不可能通过经营获得大量的资金;三是银行贷款,但是这部分资金大多用于基本建设建设;四是社会投资和国外资助,在投入中所占的比例不高。因此,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区资金问题,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建立明确的、稳定的资金渠道和机制。

3.缺乏公众参与的机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7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权,第9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获得政府给予奖励的权利。两个法条仅规定了检举权、控告权和受奖励的权利,却对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没有规定。而在一些自然保护区的实践中,公众参与是提高保护区管理水平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四、我国自然保护区法律完善的对策

(一)制定统一的《自然保护区法》

要完善我国自然保护区法治建设,首先必须健全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健全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的关键一环就是在《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基础上,以贯彻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长效发展机制,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为基本原则来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从目前的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面。使之能与其他相关环境法律相协调,发挥好自然保护区基本法的作用。以保护区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保护区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资金投入体制、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基本制度。同时,针对不同的部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一区一法”立法工作,增强保护区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得自然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形成科学完善的体系。

(二)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已经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国家战略,包括自然保护区管理在内的各项工作均应以其为指导。在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应改变“严格管理”的立法思路,确立“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体现自然保护区的多元目标和最终价值追求。同时,相关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使整个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从“严格保护”的立法思路调整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路上来。

(三)完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我国采用的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自然保护区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公共属性;二是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因此,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既要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又要考虑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的特性。在设置管理机构及其权限时要注意考虑强化综合管理部门权限的问题同时也要加强与分部门管理权限相协调,这样才能避免制度设计缺陷造成的矛盾。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环境监管部门在管理体制中的地位,理顺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明确“综合管理”的内涵。环保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两大重要职责:一是对其他主管部门监督,二是协调各分部门利益。因此,赋予环保部门相应的权力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具体来说在设计制度时可以在环保部门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跨行政区划的自然保护区协调机制,打破部门界限、行政区划界限,使管理机构在保护区范围内获得统一的管理权、行政执法权,使其保护职能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相符合。通过将部级保护区的经费纳入中央的预算并,并由统一的管理部门专款拨款等措施弱化保护区对地方政府的依赖,进而增强其管理权限和独立性,最终实现强化环保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第二,明确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责和权限,目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兼具行政执法、管理、经营等多种职能,是一个同时具有行政、事业、企业等多职能的特别机构。针对这一现状,应以立法的方式剥离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经营权,明确其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

(四)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

1.完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机制。土地管理是建立、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首要问题。而我国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现状表明我国确立具体的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处理机制已经势在必行。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处理机制的建立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除了完善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和损失赔偿标准外,最为重要是的要引入管理协议制度。管理协议制度既可以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无法获得土地权利的区域获得管理权限,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有效的管理,同时又能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周边居民的利益冲突。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具体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博物馆以及藏有恐龙地质遗迹的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工商、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关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建设和监督管理;

(四)国有恐龙地质遗迹收藏单位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技术措施提供建议;

(二)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先进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适用技术,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普及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知识;

(五)对发现后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其他需要专家委员会负责的工作。

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 每年3月6日为河源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和破坏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当地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立即报请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五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贩卖、盗挖、哄抢、破坏恐龙化石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恐龙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关于零星采集活动报告的,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有关情况,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能够独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十八条 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龙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并定期对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恐龙博物馆收藏恐龙化石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国有恐龙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收藏和展示,开展科学研究,定期举办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有恐龙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龙博物馆的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本条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龙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工作结束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纳入市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或者捐赠给本市的博物馆收藏。

市人民政府对捐赠恐龙化石给本市国有博物馆收藏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已经登记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依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上述活动的,应当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出的时间、地点和目的;

(二)恐龙化石的清单、图片等相关资料;

(三)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保护恐龙化石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因前款所规定的活动进出本市的恐龙化石进行查验,并协助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的单位对恐龙化石进行全程安全监管。

需要利用恐龙化石到境外进行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承办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的过程中禁止调换和损坏恐龙化石。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建立的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告。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依法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施分区保护。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缓冲区划为实验区,可以依法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八条 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安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河源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6日起施行。

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意义地质遗迹是一种资源,保护下来既可以供人们研究,也可以通过适度开发 成为供人们参观、开展科普教育的基地。

世界不少国家以把地质遗迹比较集中的区域建成地质公园,形成保护与开发的良性循环。只有在各市、县、省乃至全国对其地质遗迹的分布、数量、类型、特征、环境保护、开发程度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情况下,政府才可以做出保护规划以及指导开发,指导企业投资,人们也可以了解地质特征、提高科学素质,科技人员可以作为研究的资料来源。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现状

青海湖流域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地处青海省西部柴达木盆地、东部湟水谷地、南部江河源头与北部祁连山地的枢纽地带,是连接甘肃河西走廊、、新疆的通道,是青藏高原东北部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重要的自然地理区域。青海湖流域的湿地类型主要有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冰川湿地、沼泽湿地、泉水湿地等5种类型。除青海湖以外,青海湖流域面积大于0103km2的湖泊有70多个,其中面积大于013km2的湖泊有20余个。大于1km2的湖泊有12个,主要分布于流域西北部的布哈河河源地区和东南部的湖滨地带。其中分布于西北部的多为淡水湖,共7个,有水面积20171km2;分布于东南部的多为咸水湖,共5个。[1]流域内的青海湖,是维系青藏高原东北部生态安全的重要水体,是阻挡西部荒漠化向东蔓延的天然屏障。湖面面积4186km2,湖面海拔3192177m,平均水深16185m。是区域内最重要的水汽源和气候调节器,同时还是生物多样性与生物种质基因较为丰富的重要地区之一。青海湖流域是青藏高原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湖区现有鸟类164种,兽类36种,两栖类动物2种,爬行类动物3种,各种鱼类6种,分别占青海省动物资源种类总数的55182%、3519%、2212%、4218%和1017%。青海湖区的气候、环境条件和水体条件孕育了独特的鱼类资源)))高原裸鲤。它是水禽的集中栖息地和繁殖育雏场所,是极度濒危动物)))普氏原羚的唯一栖息地。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是我国8个鸟类自然保护区之一,这里的棕头鸟、鱼鸥、斑头雁、鸬鹚、赤麻鸭、黑颈鹤、大天鹅等十余种候鸟的数量曾达10余万只,它们的集中分布地)))鸟岛是流域内最著名的旅游资源之一。鸟岛、海心山、海西皮、三块石、沙岛等连同湖区四周美丽的草原、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共同构成了独特的高原旅游资源。1994年被国务院批准为部级重点风景名胜区;2005年青海湖又被评为我国最美的五大湖之一。可是,近几十年来,青海湖水位持续下降,湖面面积逐渐缩小。据资料统计,自1959年至2004年的45年间,青海湖水位从海拔3196155m降至3192177m,蓄水量由86913亿m3降至69017亿m3,湖面面积由原来的454813km2缩小到4186km2,分别下降了3178m,17816亿m3和缩小了36213km2。尽管从2005开始,青海湖水位有所上升,水域面积也扩大了一定面积,到2008年,青海湖的面积达到4317km2。但随着气候变暖导致天然高山冰川和永冻层融化速度加快,流域内生态系统的退化趋势仍不容忽视。究其原因,除气候变化无常等自然原因之外,还有人们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违背自然规律,盲目开垦天然牧场、乱砍滥伐等人为因素。[2]气候暖干化是自然因素中最重要的因素。全球变暖势必影响到流域内的气温变化,上世纪90年代初期比50年代后期气温上升015bC;干旱发生率由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的三年一旱,到90年代,出现了四年重旱、一年轻旱的频率。研究证明,在降水量不变的前提下,气温升高4bC,则径流量减少15%左右。近几年,青海湖流域年平均气温、年蒸发量分别以0122)))0135bC/10a和108m/10a的速率升高和增大,加上降水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出现减少趋势,使地表径流量出现明显的减少。湿地、河流水份补给不足、泉水涌水量下降、沼泽面积缩小,土壤含水量下降,沙化、盐碱化程度增加,原生植被中湿生、水生植物逐渐向中生、中旱生和旱生植物演替,植物种群结构和种群数量明显趋向简单和减少。[3]另一个原因是人类的活动所致。人类不顾当地的气候条件、不保护原有极其脆弱的植被资源,疯狂地向大自然进行掠夺式的滥垦、滥伐、滥牧,使固有的植被大量损失。据调查,近五十年来,环湖人口增加了313倍,耕地面积增加了20多倍,牲畜增加了3倍。大面积草地开垦成耕地,广种薄收的落后经营方式,使耕地长期,风蚀水蚀,加剧了土地沙化进程。长期超载放牧是近年来草地退化、沙化的重要原因。据研究,湖区草场的理论载畜量为346151万羊单位,而目前载畜总量为584156万羊单位,超载6817%。目前湖区草地退化面积达6517万hm2,占草场总面积的3419%。[4]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掠夺性的开发垦荒开始了。进入90年代,被激进环保主义者称为/罪恶黄花0的油菜又煽起了追逐经济利益的狂潮,短短几年时间,上马了18个国营农场,环湖开垦了30万亩地,地方上也同时垦荒5万亩。为了浇地,大部分河流被筑坝截断,以致于数次发生青海湖裸鲤在回游产卵河道被阻隔,陈尸50厘米至1米厚的惨剧。青海裸鲤又多年被过量捕捞,资源量已减少至不足早期的十分之一,导致鸟类的食物每年以近千吨的速度锐减,威胁到鸟的生存。水量减少,还导致水质含盐量和pH值上升,水生饵料生物和鱼类的生存繁衍遇到恶性影响。[5]近年来,随着青海旅游业的开发、发展,到青海旅游的人数逐年增加,旅游潮带来的湖区及周边旅游无序开发、过度开发、乱建设施,以及人们的环保无意识造成的污染,也给青海湖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二、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法律保障机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针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大对人为活动的干预,诸如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流域生态环境的监测力度、加强科学研究等,[6]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就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方面,从目前的现状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6等。地方性的法规主要有:青海省有关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5青海湖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6、5青海省草原承包管理办法6、5青海省草原防火管理规章制度6、5青海省草原补修费征收管理办法6、5青海省人民政府禁牧令6,以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封湖育鱼、全面禁捕等相关的法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的实施,对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针对性,遏制流域内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作用尤为显著。例如,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中明确规定,在青海湖流域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批准的取土地点和范围内,就采取先移植草皮,逐段取土填埋、恢复地表植被的方法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植被的有效恢复,未按要求施工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植被,并处以5000)10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态脆弱区中度以上退化草原实行封育或禁牧措施,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休牧或限牧,保护草场植被。禁止非法捕猎、揭巢拣蛋、捕捉幼鸟。禁止在草原上随意取土采沙,擅自开辟施工便道。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7]这为保护青海湖流域及脆弱的生态环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不足,导致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必然存在缺陷,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人为原因造成的对流域内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要表现为:第一,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环境基本法中的缺失,导致对青海湖流域特定生境的立法缺乏应有的规范指引性。我国现行的5环境保护法6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原则、制度到法律责任等,皆偏重于污染防治,缺乏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原则和有关制度的支撑,对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缺乏规定。而在现有的立法中,自然资源大多是以单行法为主且多采取部门立法形式,林业、农业、矿产、草原、渔业等资源部门负责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但这些部门大多是资源的开发利用部门,面对开发利用与保护双重责任,而资源的开发利用显然又有着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容易陷入/重开发利用,轻资源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重部门、局部利益,轻整体、全局利益0的误区,进而导致了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加剧。[8]这与基本立法相关制度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也使得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活动在基本精神和原则上缺少了上位法的相应指引和必要的参考。第二,由于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相关立法的模糊界定,导致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自然资源立法相对缺乏的背景下,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还没有引起立法者们的足够重视,即使在一些法规中流露一些生态环境保护的用意,也往往是从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来谈,将生态环境等同于自然资源,保护方法也无二至。例如,我国现行的5森林法6经过修正后对森林生态保护的认识在不断提高,但是还没有具体的、可适用的森林生态保护条款,实践中的生态保护措施一直在为森林开发利用让路,所以有人认为我国现行5森林法6的主要内容体现的仍然是/木头0林业。[9]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即是在这种不加区别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如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0该条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都属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由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上也就变成了单纯的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的保护。第三,即使在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包含有生态保护的内容,但由于其立法目的追求经济价值的实现,使得对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保护缺乏整体生态价值的衡量,进而影响流域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如上所述,由于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的保护不能明确的区分,导致青海湖流域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还是以资源的开发为主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虽然自然资源是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但生态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所反映出的立法态度是有差异的。通常人们在界定自然资源法时都认为,它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而生态保护法则是指,以防止人为原因造成生态系统破坏,以保存生物的多样性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前者的目的是强调如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追求自然资源可为人类永续利用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后者是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追求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整体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但从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的相关规定中,我们所能体会到的立法意图是,如何在对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完成生态环境的保护。如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0可见,其所追求的生态价值,只能通过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所产生的反射利益间接达到。但事实上,这种反射利益在具体实践中根本不可能体现出来,进而导致青海湖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依然存在。第四,管理体制缺乏科学性,政出多门,但又职责不清,使得流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作为部级的自然保护区,青海湖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较早,但是,实际管理保护的成效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我国对自然保护区是以土地管理为主还是以生态环境的完整性为主,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5自然保护区条例6第21条规定/国家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0。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这种建制,实际上是以行政地理为基础建设自然保护区,忽视了保护区的自然地理特性,容易造成人为边界,使得自然保护区破碎化,不利于管护工作的开展。[12]另一方面,由于管理政出多门,职能交叉重叠,一旦出现问题很难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部门。例如,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第四条中规定,对于湖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这种管理体制表面上看起来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实际上,由于业务分隔而管理职能重复交叉,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相互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使青海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效益降低。第五,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对破坏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行政行为缺乏处罚的相应法律依据,导致对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无法得以真正有效的遏制。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不仅要规范环境利用行为人的行为,追究其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后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责任,当相关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时,也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从国家环境基本法到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相关法律规范再到具体的5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6,都缺乏对行政管理者如不履行其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被监督者的,其结果造成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形同虚设。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而没有贯彻条例中规定的生态保护的措施时,不必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只知行其权,而不用负其责,在执法经费紧张,而违法成本为零的情况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的有效开展就会大打折扣。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很重要,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要依法保护的重要地区。风景名胜资源又是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切实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旅游事业,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总结二十年来风景名胜区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条例》是我国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在此,我代表建设部感谢国务院法制办的协调和支持,感谢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配合和支持。

这次会议传达了曾培炎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刚才保兴同志、张穹同志就《条例》的学习、贯彻和落实提出了要求和意见,部分单位做了交流发言。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这次会议要求,继续争取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切实抓出成效。下面,我就宣传贯彻《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再强调几点。

1、全面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全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大意义。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切实抓紧抓好。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正确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对违反《条例》和规划的行为,必须严肃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切实加强对《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领导。各地要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以身作则、带头学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支持,形成合力,引导社会各方面关心、理解、支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