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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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2.农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范围狭窄,限制性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身份限制,虽然是出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地优先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却大大的防碍了对土地充分合理的…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精选5篇)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第1篇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与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承包主要以家庭人口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户拥有的土地量远不足以形成规模化作业,形式上仍然是小农经济、粗放经营,这种分散的零碎的小规模的并辅以平均主优劣搭配的分配制度造成了土地利用率低下的状况。

2.农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范围狭窄,限制性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身份限制,虽然是出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地优先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却大大的防碍了对土地充分合理的利用。这种限制在土地承包经营初期、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低、技术落后、社会成员流动性不强的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并且有利于保护当地农业经济和农民利益的,但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成员地区流动加强、尤其是大量农村人口涌进城市务工经商的情况下,已经有大量农地被闲置、抛荒,这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外成员承包本集体土地的,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现实中这并未对减少抛荒、丢荒土地现象有多少作用,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只能直接承包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凡此种种严格限制,最终导致了农村耕地的大量闲置,阻碍了土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和土地资源的效益的发挥,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农村土地承包调整频繁,农民没有稳定的地权,没有安全感。(4)

土地权利是农民的基本经济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主要的经济权利。理论上说土地具有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生产功能,即农民通过耕作土地而生产粮食,以此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所需。二是土地作为不动产的财富功能,即农民通过土地的流转,可以是所有权的流转也可以是使用权的流转,可以是农用目的的流转也可以是非农用目的的流转,使土地具有交换价值。而在我国,法律是禁止农地具有第二种功能的。事实上法律并没有必要禁止第二种功能,因为土地的流转并不一定需要以土地的私有权为前提,而在于土地上设定的各种权利是否稳定。那么如何衡量土地权利是否稳定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一,权利的内容,即所有权之外,在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排他权、处分权等等权利之中,权利人持有什么样的权利。二,所持有权利的期限,比如说十年,三十年,五十年,期限越长权利越稳定。三,权利是否有保障,即所享有的权利与期限是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受到有效执法的保障。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实权利状况如何呢?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80%的村进行过承包调整,且调整频率非常之高,有的村甚至调整高达五次。由此可见,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稳定。

4.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预留了很大的干预农民生产经营自的空间,农民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土地经营自,并且这种干预行为与发包方的行政管理行为往往混为一体,使得农民很难辨别何者为违法干预,何者为行政管理。(5)在失去了经营自之后,真正的农业生产往往会出现违背自然规律、违背社会经济规律的情况,由此而给农民造成损失,打击了农民承包经营的积极性,更为严重的是它阻碍了农业的发展。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操作起来主观意志性强,地区间更是差异显著,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农民自发的创造了许多土地利用形式,而这些没有得到法律规制的使用形式也使农村的土地使用法律关系日趋混乱。

2.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的设想。

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和缺陷,已经越来越成为阻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巨大障碍。那么如何改革与完善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以及是否可以作出一些制度上的创新与尝试呢?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首先要坚持的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基础之上,由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在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既要维护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使用权人生产生活的基本要求,又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证国家综合利用土地的政策得以贯彻实施,使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得以落实。其次,必须明确我国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一)关于明确农村集体农地产权主体的问题。

农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农地集体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土地所有制几经变迁,最后确定为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一次,实行的时候,把封建地主所有的土地制度改变为农民私有的土地制度。这种制度实行的时间很短。第二次,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把农民私有的土地变为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第三次,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时,把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改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这种土地制度一直延续了25年。第四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确定农村土地仍为农民集体所有,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

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土地属于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问题是谁为集体土地产权主体。

在实践中大约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村集体所有。原与村为单位设立生产大队,改革后建立了村民自治委员会,由它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在法权上,属于行政性组织,以行政组织兼公有财产的产权主体,在理论上和政策上似乎不合理。第二种是村民小组所有。体制改革后,原生产队变成了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笔者认为,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更为合理。八十年代初进行农业经营制度改革时,中央领导实际上承认与生产队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稳定以村民小组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1995年中央国发7号文件,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均明确规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很显然,中共中央、国务院一贯要求坚持以原生产队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二)关于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法权性质问题。

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不仅是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一大创新,而且是对农民被高级社和剥夺土地私有权的制度性补偿。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向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项长远政策。我国新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经营期再延长三十年,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到目前为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是作为债权法概念理解和操作的,其具体是“承包合同”。现在需要弄清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权属性。从表面看,农地发包和承包是一种债权关系,但这只是事物的一面,其实还有实质的内涵。农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并非单纯的民法调整,主要是由党的政策和国家土地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等法律来调整。因此,家庭承包经营权不是单纯的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契约关系,即所谓债权关系,而是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重大决策,其实质和作用超出或高于债权法范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财产权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民事财产权,既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也有一定的处分权和排他性权利,因此具有物权性质,与限于对人权的债权是有区别的。

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或者说它属于物权范畴,是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权利,它是以国家基本政策为指导,受公法调整的一项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单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在此物权关系中,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即发包方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成员之一,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以农业为主和完全的农户为承包方构成关系主体,集体所有的土地为这一关系的客体,既不同于私有财产关系,也有别于国有财产关系。

这样,由特殊的主体和客体本质所决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两面性,一面具有债权形式,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协商、纠纷处理、经营权的继承等,均需运用一定的民法原则;另一方面这种财产关系又具有物权性质,因为集体土地发包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并不因为运用民法原则而受债权法的限制。因此,有必要修改“农业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改为物权合同。

(三)关于农地流转范围的问题。

据有关报告称,近几年各地不时发生农地非农用的情况。一些地方农地出租绝大多数不是农地农用,而是给二、三产业作仓库、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房舍,有的租给临村作建房用,且租期长达30年到50年,有的以建开发区为名挪作非农用,有的租了再转租,进行土地投机。乡政府从土地流转中捞钱,作为地方财政来源,如此等等。

鉴于农村土地流转中往往发生农转非,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用经营权,有必要在明确区分农村集体土地基本用途的基础上,以法律限定农村土地流转范围。要从法律上区分农地和市地,将流转渠道和市地分开,不得混淆。对农地租于非农用时严格限制。要明确规定农业流转仅限于农地农用。要从法律上禁止农村集体农地流转中各种侵犯农民利益的行为,废除不恰当的政策规定。

第一,要规定农地流转原则。例如: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不得任意改变承包合同内容;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不得违背群众意愿,强行流转;在必须转为非农用时,要给农民直接合理的补偿。

第二,要规定农地流转的主要方式。在农地流转约束内实行转包、租赁、代耕、承包权入股、转让承包经营权、互换、抵押、等等。要对农地流转的这些方式的内容、适用范围、约束条件、操作方法作出界定,加以具体化。

第三,要确立建制镇、乡集镇、小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制度。这些土地不属于农地范围,应按市地管理,由国家统一规划,限定市地和乡镇外延规模,不可随意扩张,侵占农地。乡镇土地所有权明确属于国家后,当地政府不能再以集体所有名义任意利用乡集镇土地,有利于保护耕地。

(四)关于完善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经营自问题。

在8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土地承包制中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在旧中国,佃农租地主的地,种什么,由地主说了算;现在,农民种什么,可以由地方长官说了算。

虽然农民获得了承包经营权,但事实上农民生产经营销售等多方面的自仍然是受到外部环境制约的。在短时间内,我国的粮食生产依然要*行政指标和多种行政措施的贯彻,采取层层指定和落实责任制的办法,达到保证粮食产量的目的,甚至抓好粮食生产,完成国家的粮食订购任务已经成为各地区行政领导必须担负的行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农民的生产经营自是受到行政力量制约的。这是农民缺乏生产经营自的政治背景。所以,可以期望建立专有的农地使用权,通过这种创设于集体所有权之上的使用权而屏除过去那种权能不明、界限不清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农民在取得农地使用权之后,应当具有完全的生产经营自,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宏观经济引导的方法加强各种市场机制,从而使得农民可以适应市场自由的选择生产种类。

(五)土地承包经营制中,关于完善集体成员身份的问题。(6)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由此可见,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至今仍然是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大部分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仅有少量几种土地使用权可以超越集体成员身份限制,如林地使用权,四荒土地的使用权等,总之是那些开垦费时费力的土地。现在几乎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应当允许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的土地,并且这种承包不应当设定土地类型,也不应当设定使用类型,只要属于农业使用即可不问。另外,也不必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从而减少行政因素的干预。因为随着工业化的进程,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农业人口必然会大规模外流,城市规模也将会不断扩大,如果此时还不开放农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不开放农地使用权的身份和种类的限制,那只会阻碍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六)关于保障农民稳定的农地使用权问题。

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稳定。为那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为什么村集体经济组织置法律政策于不顾而任意调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其主要原因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放弃对农民土地的控制。多年来的实践证明,集体组织是承包经营权的最大侵权者,其次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我们都知道,为了保持土地使用目的的连续性,就必须不断的对其进行投入,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也决定了对于农地的利用是投资多、风险大、周期长,因此,为了获得对土地投入的期望值,就必须赋予农地使用者一个较长的使用周期,且这个周期是完整的、稳定的。现实中,由于发包方对于土地过于频繁的调整,使得农民不愿意也不敢对土地进行过多的投入,他们进行的多为掠夺式经营,是短期行为,由此而造成了土地质量下降、生态环境恶化、农地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等一系列严重后果,从而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起实施,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农民在真正享有稳定地权的时候,才会增加对土地的投入,从而进行高附加值的农业生产,同样,也只有在具有了稳定地权的时候,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才有可能具有土地的第二种功能:财富功能。

(七)建立农地租赁制度,作为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所谓农地租赁制度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租者在一定年限内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对农地在不改变其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租赁使用的制度。(7)可以看出,此种农地租赁制度脱胎于封建土地租赁制度,只不过那时候土地私有,现在土地公有,那时候出租者是个人,现在出租者是集体,但对土地的利用形态都是相同的——都是租用。

1.首先探讨农地租赁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众所周知,农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农业社会化、现代化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障碍,而构建农地租赁制度有利于弥补农地承包经营制的缺陷,规范农地的使用关系:第一,它有助于进一步理顺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农地的各项权利明晰化。在物权法理论中是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我国特有的社会制度、特有的所有权制度上自己创造的。它具有使用权的特点,却不完全同于使用权,它带有很浓厚的行政色彩,这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那么明晰。而在农地使用权确立之后,建立农地租赁制度,那么土地上各权利模糊混乱的状况会得以解决。第二,农地租赁制度的建立将使农地收益权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第三,建立农地租赁制度也便于与现有的农地承包经营制相衔接,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在实践中,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已有不少农村集体组织或是承包人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给外来务工者和城市下岗职工耕种经营。(8)为了促进农地使用制度的逐步完善,党中央在贵州湄潭、广东南海、山东文登、湖南怀化等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试点工作,为突破原有的农地使用模式,建立新的农业经营机制积累了丰富的材料。

2.探讨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农地租赁制度的法律环境问题。

第一,1998年4月,我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此修正案第二条将“出租”二字删去,并且增加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已不再为宪法所禁止。第二,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开创了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先河,为我国农地使用权租赁制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参照的范本。第三,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此条明确规定了农地租赁的唯一限制是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这就为建立我国农地租赁机制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第四,沿海经济较发达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建立农地租赁制度进行了大量的尝试。

3.探讨如何构建我国的农地租赁制度的问题。

最规范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确立农地租赁制度。正如前面所说,农地制度不是要彻底取消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它是在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对农地使用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放眼世界,农地租赁使用也是农地使用的常见手段在。在所有制形式上虽然我国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建立农地租赁制度。构建农地租赁制度并不会改变我国的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它的目的只是在于使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相分离,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的使用效能。在农地租赁主体上,应当打破农地承包经营中严格的身份限制,农地租赁主体应当扩大到一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农地租赁权的期限问题,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到农业生产经营时间上的特征和规律。参照其他地区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和我国现行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的规定,农地租赁权的期限以三十年至五十年为宜。

注释:

(1)陈健:《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7页。

(2)迟福林主编:《走入21世纪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29页。

(3)参见彭真明、常健:《试论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参见李平:《农民要有稳定的地权》,《南方周末》2005年4月28日。

(5)参见周柯:《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民商法律网。

(6)陈健:《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5页。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目前我国关于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虽然制定了不少,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操作中依然出现了不少问题。鉴于此,本文在广泛研究相关资料、结合实际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 法律保护 问题研究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保护研究的必要性

1.1.保护农民权益的需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有赖于权利行使和保护的程度。土地问题是农民最大的民生问题,涉及到农民最核心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质上就是对农民土地权利和利益的调整。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序流转,其根本立足点就是要用法律充分保障农民权益,在任何时候都能为农民提供法律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性经营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这标志着我国农村制度进入试点阶段[1]。

1.2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不断加速。城镇化建设一方面需要大量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另一方面,强大的土地需求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现规模化和市场化。而现实中,不完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不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降低了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农村土地承包交易价格,导致农村土地承包交易成成本上升,减少了农村土地承包市场交易的净收益,最终减弱了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需求和供给。

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实现市场化流转,则农村土地承包资源无法优化配置。农民土地产权的不完整和不独立,阻碍了农村的产业化发展。农村城镇化推进有赖于农村土地承包顺利流转以及农村土地承包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必须进一步改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以适应城镇化的需要。

1.3实现土地利用率最大化的需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上地制度的核心,其作用主要在于实现对土地的高效利用,然而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资源配效率却较为低下,农业生产效益也不高。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耕地资源极为稀缺。2014年我国耕地只有18.26亿亩,人均耕地1.4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在全世界190多个国家中排名126位以后;而另一方面,农村土地细碎化问题严重。我国有接近2.5亿农户,平均每户经营土地不到半公顷,农业劳动生产率为第二产业的1/8,第三产业的1/4。加之大量农民进入城市务工,农村土地呈现出大量耕地撂荒的现象,土地的使用价值没有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理论

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涵义

农村土地流转既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国家征用,也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根据现行宪法和上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国家征用,仅限于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单向流转[2]。

而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即在农村上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人可以采取转包、转让、转租等方式将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承包人行使其权利、实现其利益的重要方式。在承包初期,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性质,存在期限短、不稳定,缺乏流转基础等缺点,因此,虽然农村土地流转始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前土地流转只是个别现象。从80年代后期以来,通过农户自发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每年发生的农地流转率也就在1一3%之间[3]。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发生了变化,有些人不再从事农业经营或暂时不从事农业经营导致耕地无人耕种撂荒,而部分家庭因耕地少,想扩大经营规模而想要耕种更多耕地,因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良好的环境。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镇化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且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转变为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渐呈现出较大的规模,并以较快的速度发展。据统计,截止2013年底,__全省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总面积达1360.7万亩,耕地流转率23.3%;转出耕地的农户数364.6万户,签订流转合同201.2万份。签订合同的耕地流转面积为724.9万亩,占流转总面积的53.3%;流转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面积为443.3万亩,占流转总面积的32.6%。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呈多元化发展。以__省为例,2013年__省耕地流转主要以出租和转包为主。出租和转包面颊分别为609.9万亩和514.6万亩,占流转总面积的44.8%和37.8%;转让、股份合作、互换的面积为67.1万亩、61.3万亩和35.6万亩,分别占流转总面积的4.9%、4.5%和2.6%。在出租方式中,出租给本乡镇以外的面积占出租总面积的13.9%。

第二,土地流转中政府引导作用明显。在目前尚未形成土地流转信息畅通、功能齐全、中介服务完善、管理规范严密的土地流转市场运作机制和服务机构之前,农村土地流转之所以能以较快的速度发展,除了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有力促进外,各级政府的积极引导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作用

我国各地的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流转不仅能够确保农民的收益分配权方面,而且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优化农地资源配置和增加农民收入等多方面也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表现在:一是促进农业产业发展,带动当地产业和经济发展;二是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推动了城镇化建设;三是优化农地资源配置,提高耕地的使用率,减少了撂荒耕地;四是有利于农业科技推广,促进农民增收。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农户土地承包年限定过短

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前后开始到1997年止,承包期为15年。鉴于15年的承包期限太短,不利于农户对承包土地进行长远规划,因此从1997年开始的第二

轮土地承包将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可见,我国已然意识到了承包年限片短对对农户集约进行承包土地的弊端,但30年的承包年限依然无法满足农户对土地长期规划的需要。过短的承包年限导致农户的土地经营活动往往只注重短期的利益,而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的规划和深入投资,导致我国农村土地经营陷入生产效益低下与农地资源匮乏的恶性循环。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只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则流转的耕地年限最多不能超过30年,而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租赁合同期限遵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超过20年,因此,流转时间过短也是限制农村土地流转的一大因素[4]。

3.2维护农民利益和发展效益农业之间的冲突

按人口均分土地容易导致土地过于分散,难以成片发展,形成规模经营。而通过土地流转提高土地生产率、使用率,发展效益农业是我国农业发展的方向。要实现某一片土地的集中连片,则需要该片土地的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户一致同意。由于种种原因,常常会出现大多数农户同意进行土地流转,而少数农户不同意的情况,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土地流转建立在承包农户自愿的基础上,这导致了维护少数农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推进效益农业之间的冲突。而目前解决此类矛盾的方法,也仅仅局限于依赖村干部对少数不愿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户进行思想工作,争取农户同意,或动员其置换土地位置,尚无其他很好的解决办法。

3.3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

土地流转的承包方大多数为农户,而农户往往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致使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完整, 条文不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划分不清,甚至触犯法律。而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经常存在着较多不规范的流转行为。如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流转大多在私下进行,大多农户流转土地并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或是以口头协议代表了书面合同。这样一旦出现土地流转受方不支付流转费用、不兑现收益分成,原承包方占用流转土地或是土地流转受方将土地使用权自行再转让,则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混乱,导致流转双方的经济利益受损,当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发生时,很难从法律和行政省进行维护处理,不利于土地流转问题的解决。

3.4土地流转机制不完善,中介服务机制缺失

健全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可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育与完善,而完善的农地交易市场可以促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加合理规范。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农地流转运作机制,甚至没有形成完善的农地交易中介服务体系,导致农地流转信息无法及时收集并交换。而农户欲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常常受到选择范围小、辖射面小的限制,因此很难进行农地使用权的跨区流转,找不到合适的流转象。

目前,大部分地区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缺乏专业的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尽管一些地方建立了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但由于服务滞后、尚未形成完善的市场运作机制,没有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流转信息渠道不畅,流转的供求双方信息不能及时沟通,同样也限制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客观上限制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5]。

3.5农民缺乏对土地流转法律知识的了解,缺乏土地流转积极性

自古以来农民对土地具有根深蒂固的依赖情结,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缺乏对土地流转相关法律的了解,有些农民因担心土地流转对自身利益不利或是无法收回已流转土地,而不敢大胆参与流转。宁肯免费将土地给别的农户种,甚至抛荒,也不愿将土地流转给别人,导致撂荒、遗弃土地的现象不断增加,成为土地流转中一大现实问题。

在部分经济落后地区,大多数农户还处于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阶段,土地仍然是农民最根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对相关土地流转的法律不了解,大部分农民担心土地流转后会失去土地的承包权,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依靠,在客观上制约了土地的流转。尤其是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不能完全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农民长期以来形成的对土地的依附性仍存在。

4.解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保护问题的几点建议

4.1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权能

在法律上对农户的土地经营权予以物权认定,是维护农村土地政策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对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予以物权性质的认可,才能理顺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权益归属问题。同时,厘清农地的产权归属,明确农地的物权属性,也有利于构建开放、自由的土地流转市场,从而在有力配合我国农村产业转型升级和城镇化建设的同时,以土地流转市场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优化配置。

4.2规范农村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是确保产权安全的正式制度安排.构建城乡土地权利统一登记发证管理体制,是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首先从保护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角度出发,以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主要看作物权公示作用。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登记。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应以土地行政管理机构为基础,按属地管辖确立农地的民事登记机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国有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由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登记。

4.4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途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将农业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这一现象广泛出现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用途的监督力度。通过政策解读、法律宣传等手段使农户理解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加强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提高农地质量,避免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私下占用农地、转化农地用途。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既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又要与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政府要担起农地流转监督服务管理者的角色。

由于我国农村交通通讯事业发展缓慢,致使农村相对闭塞,农民不能获得全面的农地流转信息。为促进农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应建立完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中介服务体系,以便及时收集整理农地流转信息,

将可流转的农地按区位、质量、价格等指标分类,帮助供求双方建立起交易信息互换网络,为农地流转地的顺利进行节约成本和时间。4.5是发挥土地社会保障的传统机能,为农民提供基本保障。

千百年来,土地作为农民穿衣吃饭的主要来源,是维系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以法律形式将农户的土地使用权纳入物权范畴的同时,应当构筑相对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出去后在去稳定收入或发生重大疾病时能得到基本保障。

而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提高对出让土地经营权农民的保障基准。特别是对于签订长期出让合同的农户,

在进行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其出让土地面积和转让期限进行定时定量的补助。各级政府还可以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基本生活条件上加大对这部分农民的投入力度,将土地流转产生的经济效益部分转让给他们。这样就可以进一步吸引农民出让土地经营权,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速度,在保证他们“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生有所靠”的同时,也让他们实现“因转而富、因转而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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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第3篇

以2010年龙陵县承包土地流转状况为例,我们可以从侧面分析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现状。2010年,全县农民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总面积25509亩,占全县耕地面积的6%;流转出承包耕地的农户数3273户,占全县农户总数的5%。流转方式主要以转包、出租、互换为主。其中实行转包的12617亩,占流转面积的49.5%;实行出租的8729亩,占流转面积是34.2%;实行互换的1434亩,占流转面积的5.6%;其他2729亩,占流转面积的10.7%。农户间自发流转占绝大多数,面积是20181亩,占流转总面积的79.1%;乡村组织提供信息流转及委托乡村组织流转的面积是5328亩,占流转总面积的20.9%。流转类型上流向种养大户和企业的居多,分别为11704亩、11384亩,分别占流转总数的45.9%和44.6%,流转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410亩,仅占流转总数的1.6%,流转入其他主体2011亩,占流转总数的7.9%。流转价格农户间自发流转每年在300-500元/亩不等,流转入企业的价格在50-700元/亩之间。签订耕地流转合同3912份,其中签订规范书面流转合同2436份,占合同总数的62.3%,口头协议流转合同1476份,占合同总数的37.7%。全年受理土地流转纠纷46件。

经以上数据显示分析,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具有这样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流转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与2009年同期相比,增幅上升3个百分点,这样的比例在全国以农业为主,同等经济发展水平的县份来说趋于中等水平。土地流转作为我国土地的一种经营方式,亟待加以规范。二是流转形式多样化。以转包、租赁方式居多,包括了互换和其他多种流转方式。在流转中农民自发流转的比例偏高,而采取中介委托等流转的比例偏低,这样就导致流转形式的复杂。三是流转类型不利。流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仅占流转总面积的1.6%,而流入种养大户和企业的高达90.5%,这样就导致土地流转由一种个体条块式经营转向另一种条块经营,为发展集约化规模化的农业产业造成不利因素。四是流转差价悬殊。农户间自发流转每年每亩的差价就高达至少200元左右,流转入企业的土地差价更为悬殊,这样的价格差异对于农村家庭来说的确是很高的比例。五是流转保障不足。较大一部分农民只以口头协定方式进行流转,即使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也缺乏规范性,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细则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和纠纷。

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出现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由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依附,绝大多数农民即便是将土地以各种形式租赁或托管出去,但没有真正脱离与土地的关系。经营权虽然表象上归属经营人,这是暂时性的。在隐性上,土地经营权仍然是归属流转人。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直接导致了流转和土地管理上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由于土地流转多以家庭为单位,并且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存在差异,呈现出流转的规模小、周期短、使用率低等特点。并且多数农户在流转过程中呈显出较强的季节性。临时性经营土地方式导致在规划、耕作上必然会尽量减少成本投入,片面追求短期效益,致使土地质量逐年下降,土地耕种收益率极大降低。二是规模经营难度增加。自发流转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方式仍是主流,这在土地利用中无法形成大面积机械化作业,种植作物的不同又会导致耕作时令的差异,这样在作物耕种过程中,难免造成水、电、人工费用等多项成本的增高。承包人尤其是种养大户尽管承包到多片土地,但大多数为条块零星分布,要想把这些承包到手的土地从分散的农户手中集中起来,连成片进行大规模耕种开发,没有较高的利益诱惑,大多数农户不愿流转。因此,土地在经营管理上过于分散,严重制约着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三是流转缺乏规范管理。很大一部分农民在流转过程中注重于口头协商,由于利益驱动,对流转价格采取保密措施,所以在价格上出现悬殊。同时在出现纠纷时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增加了很大难度。即便是自主流转中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由于近几年来国家针对农业补助的倾斜性优惠政策大量出台实施,为原来的约定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利益的争端也会产生流转双方的争议。委托乡村组织流转的签署规范性合同的农民更是寥寥无几,土地流转管理的不规范越来越成为农村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诱因。

分析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出现一系列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民对土地依赖性过强,不愿意长期流转土地经营权。法律意识淡薄,存在浓厚的小农意识,缺乏市场竞争意识。没有形成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性机制,对流转过程缺乏刚性措施。乡村两级基层组织对土地流转工作没有真正加以重视,对土地流转持观望态度,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理原则,或者害怕介入后引发新的问题给自己找麻烦,不能够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参与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制度生命周期,农民增收,农地制度

农民收入是农户生产生活的基础,是衡量农村经济发展甚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因此,农民收入问题成为我国农村发展的五个主要问题之一(陈锡文,2005),千方百计稳定和增加农民收入已成为解决 三农问题 的关键。考察农村经济的发展阶段,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制度创新存在紧密联系。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其制度创新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局面,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快速增长。30年的运行与发展,这一制度似乎走到了生命周期的尽头,亟待修正和完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及此后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中央一号文件、政府工作报告都一再强调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农村土地制度注入新的活力,延续了其自身的生命周期,也增强了农民增收的可持续性。十七届三中全会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本文以十七届三中全会为分水岭,应用制度生命周期理论,探讨农地制度变迁与农民增收关系,认为通过农地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来延续农地制度生命周期,增强农民增收的可持续性。

一、农地制度创新:农民增收的关键变量

(一)制度创新对农民增收的作用分析

当前流行的经济增长理论毕业论文怎么写,一般都把制度因素视为已知的、既定的要素,或将其作为 外生变量 去考察一国的经济是如何通过物质要素的投入变化来实现增长的。然而,大量的资料表明,在不同国家里,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即使投入相同的生产要素,其经济增长效果也是不同的。制度学派抛弃了发展经济理论研究中制度给定的前提,把制度因素作为内生变量纳入分析之中,以说明制度安排对经济发展的重大影响。正如诺思所说: 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经济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 既然制度创新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那么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增收也应该着力构建 有效率的经济组织 。制度创新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应起到关键性作用。首先,制度创新可以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不断释放农村生产力。生产力的发展受到生产关系的制约,通过制度创新可以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使之更适合生产力的发展,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其次,制度创新可以优化农村资源的有效配置。资源的配置问题,是生产力要素组合问题。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不同,产生的效益也不同。制度创新可以将农村生产要素加以重新组合,产生一种大于各要素简单相加的总和的总体效应。再次,制度创新可以激发农民增收积极性。旧制度下农村经济低效甚至无效运行导致农民边际效益为零,严重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农民生产积极性的重新激发需要农村制度创新的有效回应。

(二)农地制度创新对农民增收的影响分析

影响农民增收的制度很多,如教育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但笔者认为农地制度是影响农民增收的关键性因素。土地作为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正如威廉 配第所说: 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本文以农地制度为切入点,论述其对农民增收的影响。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沿革及农民收入变化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农地制度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有着显著影响。

1949 1956年,新中国建立后实现了社会制度的根本变革,农村土地改革使农民第一次拥有了最宝贵的生产资料 土地,摆脱了地主的剥削和控制,实现了劳动和土地的直接结合,而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和生产合作社的出现则解决了农业分散生产的问题,土地制度的根本变革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实现了农民收入的较快增长。1949 1956年,农民收入增长速度达到7.6%毕业论文怎么写,实现了农民收入的较快增长。①

1956 1978年,为了改造原先落后的小农经济,开始对农村社会进行社会改造的 人民公社 运动,实行土地公有制与生产组织形式的集体化大生产。然而,这一土地制度并不适合当时中国的农业生产的现实状况。一个直接的证据就是中国的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在改革开放前的很长时间是停滞不前的。

1979 1984年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民收入增长最快的时期。农民人均纯收入由134元增加到335元,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年均实际增长14.8%。②其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为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制度保证。1978年开始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标志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创新,从而实现了按劳分配制度的理性回归,从平均主义向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变迁,从根本上解决了 干多干少一样、干好干坏一个样 的问题,极大地激发出农业的生产力和农民的创造力,农民收入快速增长。在该时期农民收入的增长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做的贡献为46.89%,远远高于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农业生产要素价格的降低等其他因素所做的贡献(Lin,1992)。

1985年以后,农民收入增幅开始下降,从199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9%,下降到2000年人均纯收入增幅2.1%,如果考虑到地区间不平衡,有些地区的农民收入甚至是负增长。虽然国家政策一再向农村倾斜,2000年以后农村经济出现了恢复性增长,但与城市相比,差距不断扩大,农村经济低效运作,农民增收困难。

二、制度生命周期的终结:传统农地制度下农村经济的低效运作与农民增收困难

制度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同任何事物的发展过程一样,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完善以及不断面临被替代的过程。这个过程被称作 制度变迁 。判断制度变迁优劣的坐标标准不是人们的主观愿望(如理论偏好、领导意志、社会理想等)和变革的程度,而是制度的适应性效率如何,它能否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达到 帕累托最优 ,推动社会进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制度是有 生命 的,有 生 也有 死 。因此,制度创新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经确立并不意味着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终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上做出了重大贡献并展现了巨大的实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而来的成本 收益结构的变化,家庭联产承包制自身的收益实现功能或效率增长机制也日渐弱化,表现为农村经济的低效运作与农民增收困难。

农民增收的思路主要有两条:一条是农业内的,即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规模经营来实现增收;从理论上来讲毕业论文怎么写,增加农民的农业收入,可以通过增加产量,提高价格,降低成本等途径。但在农产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依靠产量增加来实现农民收入的增长已不大现实。而通过国家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的做法在我国农产品收购价格已经较高的形势下也已不大可行。因此,要增加农业内收入只有通过农业的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获取规模效益来实现农业经济的发展。一条是农业外的,即在持续经济增长和城镇化发展的前提下,通过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来实现农民增收。然而,我国传统的农地制度既难以获取农业经营的规模效应,对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也存在着制度约束。

1、土地产权模糊,主体缺位

在农业经济的发展中,要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必然会涉及到不同农户之间土地流转。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才能实现土地这一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明晰的产权,无争议的土地边界是土地进入市场必须具备的条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种集体产权制度,即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周其仁对其的定义是: 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 这种制度 同时损失了监管者和劳动者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其要害是国家行为造成的严重产权残缺 (周其仁,1994)。换言之,我国传统的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界定模糊,集体所有权被虚置,主体缺位。在传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下,土地产权被分割为国家土地产权、村集体土地产权和农民土地产权。作为最主要的产权主体的农民家庭,在传统农村产权制度下却处于最为不利的地位,没有成为独立的具有经济人格的产权主体,没有享有土地处分权的充分权利。土地产权模糊,主体缺位,造成农村土地市场发育滞后,土地流转困难,一方面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难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2、土地流转机制的不规范和不完善

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基于大量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或进入乡镇企业实现非农就业的现实情况,国家放松了对土地管理的限制,允许和提倡土地流转。各地区根据各自的现实情况和经验,发展了以转包、出租、入股、互换等多种流转形式。然而,我国土地的流转机制呈现出不规范和不完善的缺陷。一是促进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尚未形成,主要表现为土地流转行为尚未规范毕业论文怎么写,各类中介组织、农村地价评估体系尚未形成,没有完善的中介机构为之服务,造成土地流转渠道不畅,流动范围狭小。二是土地使用权流转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农户之间的转让、转包、互换等处于自发的状态,没有对双方的权责进行明确的规定,容易引发争议。土地流转机制的不完善和不规范,土地流转困难,一方面使得农民无法彻底离开土地,呈现 候鸟式 或 兼业式 的转移。另一方面,土地流转市场的信息不足,土地跨地区流转的可能性小,交易量小,难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3、公平优先的土地分配制度

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农民长期游离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之外,从而使农地成为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作为农村社会保障替代物的土地保障也就在农村社会保障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应运而生。因此,我国的土地分配制度秉承 平均主义 ,按人口或按劳力或按人劳比例分配土地,承包地分配上人人均等,在承包户人口数量发生变化后即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虽然中央规定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是进行 大稳定,小调整 ,并一再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各地在实践中也发展出各种分配形式以避免农户独自经营的分散性。但无论哪一种农地制度的安排,都保证农民获得一定面积的农地进行生产性活动,在进行土地分配时,对公平的考虑优先于效率。这除了我国农民长期以来的恋土情节外,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现实中宏观经济环境的因素,使得农地对于农民的保障性功能高于其生产功能。这样的分配制度,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现行土地制度下农地分配平均化,造成农户土地规模超小、分割细碎、资源平均占有化现象,因而狭小的家庭分散经营难以取得土地的规模经济效益,阻碍了农业现代化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二是土地分配为了保证公平就要按人口的增减进行调整,使得农民无法形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预期,对土地的经营行为必然短期化,不愿意进行长远的投资,因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土壤改良的动力也就不足。三是土地过于平均化也使众多农村劳动力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农户兼业现象普遍存在,许多农民工成为 两栖人口 在城乡之间季节性流动,农村劳动力不能彻底转移。

三、制度生命周期的延续: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对传统农地制度的修正和完善

制度的无效或低效运作会诱致制度的变迁,制度变迁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制度进化和制度变革。制度进化是指一项制度通过自身的修正和改良逐步走向优化的过程毕业论文怎么写,制度变革是指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对另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的替代。判断制度变迁优劣的标准是制度的适应效率如何,在未能有效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状态下,制度本身存在改进的余地或者被更有效的制度代替。制度不断自我完善,不断新陈代谢的过程,鲜明地体现了制度由 生 到 死 的生命周期。现行农地制度下,农村经济的低效运作和农民增收困难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正完善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延续其制度生命周期。30年前,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允许农户承包属于集体的土地,开启了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局面。经过30年的运行,当前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农地制度已渐渐释放完其所蕴含的能量,需要进行修正和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无疑是诸项改革任务的核心,也是新时期中国农村进一步改革的重要标志和突破口。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对传统农地制度的修正和完善,使其能继续优化农村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也使其自身的生命周期得以延续。

1、土地承包经营权 长久不变

土地产权模糊,主体缺位是对现行农地制度最大的诟病,相关的学者也提出了各自的对策方案,主要思路有:一是土地国有化,如 国有个人占有 、 国有私用 、 国有私营 等。二是土地私有化,许多学者通过产权制度理论的论述,提出了土地私有化的主张。然而,不管是土地国有化还是土地私有化,都面临制度变迁的成本和实施的政治经济风险,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难度。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以 永租制 或 永佃制 以达到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民承包经营权的目的。③ 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09年、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特别强调, 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赋予农民 长久不变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就相当于 永租制 或 永佃制 ,弱化了集体所有权,强化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赋予农民 长久不变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给广大农民吃了一颗长效 定心丸 ,有利于稳定农民对土地经营的预期,调动广大农民增加土地投入的积极性,树立长期经营、持续发展的理念。赋予农民 长久不变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增加了农民对土地经营的预期,有利于其增加对土地的投资经营,提高土地经营效益。另一方面,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增加其非农收入。据中国科学院农业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于2005年4月农村实地调研所得数据分析显示,土地产权稳定性对劳动力转移的促进作用非常明显。这表明毕业论文怎么写,稳定的农村土地产权有利于劳动力外出打工,频繁的或大规模的土地调整均不利于农村劳动力向村外转移。

2、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学者提出以 永租制 或 永佃制 以达到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民承包经营权的目的,除了要赋予农民对土地 长久不变 承包经营权外,还要将弱化的集体所有权转化为农民更丰富的承包经营权。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规定, 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随着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打工和农业集约化发展,通过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来发展适度规模的种田大户,提高农业竞争能力,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要依法保障农户享有的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完善土地承包权权能,减少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中内含的不确定性,才能促进土地加快流转。赋予农民 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强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更加充分、更加彻底,使农民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的各种权益。这样促进了农村土地规范和加快流转,有利于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3、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改革以来,国家一直实行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的政策,各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有了一定发展。但在现实的流转中,存在着侵犯农民利益以及土地的非农专用的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不健全也是制约土地流转的重要因素。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为此指出,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决定》还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个不得 :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又再次强调,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这样,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方面保护了农民土地流转的正当权益,使农民可以放心将土地进行流转。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的培育也为土地的流转开拓了更广泛的空间,实现更大范围的流转,增加了土地流转的成交量,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土地的规模经营也进一步释放了农村劳动力,为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转移创造了条件。

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通过的文件对农地制度进行了修正和完善,使濒于终结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新焕发生命的活力。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毕业论文怎么写,农民增收的同时,也延续了其制度生命周期。诸多学者对其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改革之一,为远远落后于城市的广大农村实现经济社会的新的历史跨越开辟了道路,并将其称为 第三次土改 。然而,应该要看到,这次改革还是没有完全解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问题,农地所有权存在权属不清问题。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与农民已获得的产权,即专有的使用权、自由的转让权和收益的独享权相冲突,导致农民对产权缺乏信心,进而导致土地自由流转减少。应该要通过对农地使用权的强化,进行进一步的土地确权,实行 承包制 ,承包权可以转让,可以抵押,可以继承。另外农地使用权交易缺乏载体,目前全国几乎还没有专门针对农民承包土地的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不能实现快速流转。笔者认为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对传统农地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有利于农业经济的规模经营,实现农业内增收,同时,也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进一步转移,增加农业外收入。完善后的农地制度为农民增收的可持续性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适应了现阶段的发展需要。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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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立法;土地流转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036-03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从来都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在当时的社会生产条件下的纠葛,经历了一个农业经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与中国国情的博弈过程。现阶段,一些讨论如何通过立法等手段使土地集体所有变为土地私有,从而为农村土地流转扫清根本障碍的观点并不明智。在现有的土地市场和土地制度立法框架下,土地制度已经由土地所有中心主义变为土地利用中心,而土地利用的关键就是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因此,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围绕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相关问题展开。本文拟对中国农村土地立法沿革作一检讨,并对农村宅基地流转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若干问题进行论述。

一、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立法概况

从“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到“打土豪,分田地”;从《中国土地法大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到《物权法》等施政口号、纲领及立法文件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的复杂和漫长。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的关键和核心是如何能让其面向市场充分流转。其中有理念、利益上的多重博弈,也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介入,使得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更加复杂、敏感。

(一)农村土地的立法变迁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立法大致上经历了,由私有到公有,由禁止流转到允许有限的流转等。

1.农村土地私有,实质上允许流转的阶段。纵观中国土地所有制的历史,真正从法律上确认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双重所有制的是1982年《宪法》。其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在此之前,中国农村的土地以私有为主,即使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诸如“农村合作化运动”、“公私合营运动”、“运动”等环境下,也没有从立法上改变农村土地私有的性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及1978年《宪法》均只是对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的相关条款的重申和改进,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农村土地私有的性质。因此,农村土地的私有性质没有根本改变,则农村土地的流转并顺理成章。当然,尽管从立法上并未根本动摇农村土地私有的性质,但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的本意是限制甚至禁止农村土地的流转。

2.土地集体所有,限制乃至禁止流转的阶段。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拉开了中国农村改革开放的序幕。1979年9月,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肯定了“包产到户”的办法。从1982―1986年,中央连续下发了5个“1号”文件,以稳定和强调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中央“1号文件”陆续开始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93年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入《宪法》。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再次予以明确。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作了确认,进一步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原则上禁止流转。在现有的土地立法框架下,农村建设用地大致可以分为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宅基地及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法律只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组织自身生存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禁止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

(二)对中国现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评价

1.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滞后。由于中国特有的历史传统,对作为最重要的财产制度的农村土地制度的立法,不可避免地强加了诸如政治、意识形态等非法律因素。我们一方面不遗余力地强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又要发展市场经济;一方面强调要保护农村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却在制度层面上制造了两者的冲突和对立。体现在土地立法方面理念的滞后。如,农民享有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之名,却不能享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全被国家土地所有权所笼罩,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使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更加畅通无阻;在对农村土地的管理规制中,政府总是在利益驱动下的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甚至演变为对农地的政治操纵和强势介入。

2.农村土地制度政策性因素的强化和市场力量的萎缩。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和政策的惯性,在涉及9亿农民的根本利益问题即土地问题上,我们一直贯彻行政主导的模式,而非市场经济模式。迄今为止,涉及土地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无不是从行政法管理的角度制定的,这是中国物权法领域的最大的特色。从市场经济角度而言,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只有通过市场方式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笔者认为,这种“保姆式”立法,看起来好像能保护农民的利益,稳定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但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是对农民权利的一种剥夺。

3.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与农村土地流转隐形市场的繁荣互为推力。建国以来,中国农村每前进一步,都体现了农民的智慧和勇气,在国家没有正式立法,或立法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规律的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农民敢为天下先,结合当地的实际,创造性地变革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制度,促成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不断的进步。这些局部地区自下而上并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利用土地就是非正式的土地制度,或称习惯法。历史证明,这些习惯法后来均得到国家正式立法的认可并加以完善。实践证明,习惯法不但能够补充、支持与其相容的正式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非正式制度是正式制度的基础。如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首先由农民的合同所确立、实施,并先后由地方与中央政府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保护。因此,改革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必须尊重实践中的创新,并以此为指导推动相应的立法改革。

二、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分析

在现有中国农村及农村土地制度框架下,农村宅基地的相关制度具有特殊性、敏感性及复杂性等特征。农村宅基地问题首先关系到其成员的基本权利,因为宅基地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还关系到农村房屋的产权问题,如,小产权房问题。

农村宅基地是否能够以及多大程度上流转,历来见仁见智。反对流转的主要理由不外就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允许宅基地流转的条件尚不成熟。”浏览现有文献资料,赞成流转的观点渐成主流。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立法与实践存在矛盾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第一,农民虽然有权处分其房屋,但因为宅基地的限制流转,该权利几乎同时受限;第二,宅基地限制流转的规定,不能保证农民的基本权利,因为即使农民出卖房屋给同集体经济成员的,则该农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与限制流转的初衷不符。

事实上,包括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市流转现象极为普遍。无论是假入股、假合作、假破产的流转,还是直接的转让、出让和出租方式流转;无论是公开的、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流转,还是私下未经审批的流转均普遍存在。这种土地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反证了立法的不足,和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需要。

(二)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有利于农民的融资创业

立法禁止农村宅基地流转,当然也就包括禁止抵押,而禁止抵押从某种意义上说比禁止转让对新时代农民的权利的损害更大。因为很多情况下农民无须转让自己的房屋,而只需要设定担保,利用房屋的交换价值。立法禁止农村房屋抵押,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农村房屋价值较小,没有抵押价值;其二,农村房屋是农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能设定权利负担。通过以上分析,这两点理由在现代农村经济社会条件下均与现实不符。尤其是随着中国经济战略的转移和产业的升级,农村经营方式趋于规模化、集中化、现代化等,农民自行创业将成为主流,而法律禁止农民抵押自己的房屋,实际上是农村发展的阻碍。

(三)农村宅基地流转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城乡二元化体系下的城乡差距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国社会发展的瓶颈。笔者认为,统一城乡土地制度,统一城乡土地市场交易制度是解决这顽疾的根本。小产权房问题的实质是农村宅基地的流转问题,解决城乡二元化问题,不仅要推动城市化进程,也要允许城镇人口及其他社会资源向农村流动,这样才能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源。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部分农民已逐渐融入城镇生活,甚至在城镇安居乐业,其权利意识也不断觉醒,农民对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处分。基于其理性经济人假设,农民自己才能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允许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是大势所趋。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历来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由于牵涉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和国人的粮食安全,国家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格外谨慎。但随着农村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明显滞后,反而不能达到预期目标。

(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性质的确定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到《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最终得以确立,这是农村土地立法理念的提升和指导思想的进步。从“债权说”到“用益物权”说的转变,虽然都是财产权,都允许以适当的方式流转,但对农民和农村的发展意义迥然,这可以从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和功能比较中得出结论。但笔者认为,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深层意义在于体现了中国土地制度逐渐以“土地利用”为核心的理念,还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问题

一般来说,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内部转让为原则,以向外部流转为例外,同时坚持不改变农用地用途为原则。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农村土地实践中,如何理解此处的优先权问题,颇值研究。

1.优先权只针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还存在一种“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的情形。但两者在流转主体、客体、方式等均有很大不同。对于“四荒”土地的承包,法律规定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流转,因此不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问题。

2.优先权只针对出租和转让两种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四种。其中,转包和互换两种流转方式中,流转的主体只能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也不可能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问题。

3.优先权的行使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解释》的规定,主张优先权必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或虽未经书面公示,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主张的,法律也不予保护。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

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不外是考虑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进而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但综合考虑抵押权的法律特征和功能以及新时代农民创业融资的需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才是大势所趋。

1.设定抵押后,只是有可能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据统计,城市居民不能按期清偿购房贷款的情形只占全部按揭业务的不足7%,而真正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更少。因此,一些专家担心的问题发生的可能较小。况且,如果仅仅因为个别的抵押行为可能会使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禁止所有农民,尤其是需要以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的农民抵押贷款的话,不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属于因噎废食的做法。

2.依据法理,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也应当允许抵押。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当然得出,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也应当允许抵押的结论。转让的法律后果必然是使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抵押却只是有可能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立法允许转让却禁止抵押,实与法理相悖。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性质已成共识,既然用益物权的性质可以确定,则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性质一样可以确定。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看,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其法律价值的体现。但从实然的角度看,可以设定合理的抵押条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人们担心的社会问题。

四、结语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变革,是促进城乡土地流转制度的统一及实现中国和谐社会目标的关键。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摈弃传统计划经济理念,放弃“保姆式”立法,努力做到把“市场的归市场,政策的归政策”。笔者认为,立法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该进一步放开,特别是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唯如此,才能统一城乡土地流转市场,根本上解决城乡二元体制,消除城乡差别。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秉持农用地高效、集约利用与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应该扩大和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如允许农村土地抵押等,将流转对象扩大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这样不仅可以高效利用土地,而且能够根本保障农民的利益。在立法上应当体现“包容”的精神,“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方式都是允许的”。

所以,应尽快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立法,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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