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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1篇
关键词:租赁消费;主体;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7-0162-01
1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主体之界定
租赁,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交给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一方为出租人,他方为承租人。消费是指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基于对上述两个词语的分析,笔者认为租赁消费是指以对物品使用权转移,并收取适当租金为表现形式的消费模式。我国的租赁消费始于改革开放,但是在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中,租赁消费模式并未完全得到国人的重视,在接受上也始终处于较低的程度,据中国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2009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增加值仅为6191.4亿元人民币,占所有行业当年增加总值的1.82%,且在该统计中还无法明确租赁和服务业各自的确切增加值,但可以肯定的说租赁业的增加值是在1.82%以下,可见租赁行为作为新型的消费手段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据此,租赁消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租赁消费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租赁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为租赁消费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实际参加租赁消费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租赁消费行为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均未有公权力介入直接干预,因此租赁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为处于平等关系的出租者和承租人。
2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规制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2.1立法现状
由于租赁消费行为本身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推广,因此在法律制度层面也鲜有直接涉及租赁消费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租赁有直接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该法第十三章中专章规定了租赁合同,这也为租赁消费行为的实施形式——合同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租赁消费中的承租者——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相关救济手段做出了详细规定。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中未查询到任何涉及租赁消费的规定。在众多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查询到直接涉及租赁消费行为的规范,仅搜索到部定涉及到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中出租者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部门规定。在各地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均适当涉及到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中承租者——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事宜,对于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出租方均无特殊规定。
2.2目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梳理可以看出,关于租赁消费行为我国在各法律层次均无专门的规定,也未在相应的法律中鼓励开展此类消费行为,整体上来看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对于此领域内的相关税收、会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也无明确规定,若发生相关法律纠纷只能适用有关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这完全无法体现此种消费模式的特殊优势,且由于这样立法趋势的引导,也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偏离构建节约型社会的目标。
3设置合乎实际需求的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主体法律规制模式
3.1采用强行性的法律规范与引导性法律规范并存的立法模式
租赁消费目前在我国处于民事法律规范领域,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有效约束和规范,还没有公权力直接介入进行干预的必要,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之时应以引导性的任意法律规范为主,但由于此类消费模式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较多的商业欺诈、漠视消费信用等违法表现,在相关法律规范设计中还应加入强行性法律规范,选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与引导性法律规范并存的立法模式较为恰当。对租赁消费行为的法律规范,应从对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源头的控制入手,通过立法明确运营和参与租赁消费的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相关规范,以此为租赁消费行为的顺利开展把好第一个法律关口。
3.2在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立法层次选择以及应设定的主要内容
(1)立法层次选择。
建议在狭义的法律层次设定关于租赁消费的宏观法律规范,具体可以选择制定专门的《租赁消费法》,也可以考虑在现行法律中增设关于租赁消费的相关规定,例如,在《合同法》中增设关于租赁消费合同的专门性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对租赁消费经营者的义务性规定等。同时也应在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增设具有明显地区差异性的具体规范。
(2)以强行性法律规范设定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以强行性法律规范形式设定的租赁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规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出租方的组织形式。在实际经营中,出租方主要有以下三种运作模式:一是采用中介组织形式,此类形式中租赁消费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实际的出租方、承租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中介服务机构针对实际出租方手中的闲置商品开展经营服务,仅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二是采用卖租结合模式,在售卖相关商品的同时,提供对其所售卖商品的租赁服务;三是纯租赁模式,出租方先自行购买相关商品,然后向承租方提供商品租赁服务。笔者认为在这三种经营模式下,经营者均可选用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但禁止其选用个体工商户等形式开展租赁经营活动,这一规范的设定目的主要是为出租方的资质做好相应的组织准备,以确保其租赁经营活动开展的有序化管理和相应责任的有力承担。
第二,明确规定出租方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根据租赁消费出租方经营商品的范围明确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具体的注册资本金最低标准建议由相关部门结合地方实际消费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确定。
第三,明确规定租赁消费中无论消费额度如何必须通过书面租赁合同完成。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明确租赁合同在租赁消费中的强制性使用,并以严格的法律责任确保此项规范的适用。
3.3针对出租方和承租方设定的引导性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能有效推广租赁消费这一新型消费模式,除上述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设定的内容以外,笔者认为还应在立法中设定如下具有引导性的任意法律规范:
(1)建议设立租赁行业协会。
通过租赁自律性行业协会的设立,加强对出租方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和自律性管理,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实现具有内部规范作用的行业操作规则,实现对经营者与租赁消费者之间交易关系、经营者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的协调和沟通。
(2)引入个人和企业征信体系。
租赁消费中存在的较大障碍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不诚信交易行为,由于租赁活动往往是在一定时期内开展的,若无法控制不诚信主体的行为,无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将对实际的租赁消费活动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伤害到受损主体参与到此领域的信心。笔者认为,将目前仅在金融领域内有效并实现共享的个人及企业征信体系拓展使用到租赁消费领域中去,将可有效缓解上述矛盾,也可以促使我国租赁消费业的快速发展。
(3)为第三方机构的介入提供法律依据。
此处提到的第三方机构主要包括担保机构、商品质量鉴定机构、商品价格以及租金确定机构。第三方担保机构的介入主要是为租赁消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交易保障,尤其适用于大宗商品的租赁消费活动;商品质量鉴定机构可以在消费前和消费后提供相应的服务,目的在于明确商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相应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商品价格以及租金确定机构,主要职责在于确定商品租金的合理性,为有效开展租赁消费活动做好前期保障工作。
参考文献
[1]杨继瑞.促进住房租赁消费的思考与对策[J].消费经济,2007,(02).
[2]刘强.关于发展租赁消费的思考[J].科技广场,2004,(08).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2篇
[主题词]:行政主体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重视行政组织研究,其侧重点在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机关构成机制与行政效率问题,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承担。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自80年代末出现以来,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而且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同时,因其是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故行政主体概念也被不少国家所使用。如法国“PersonneMoraleAdministratif”、德国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国家的“Administrative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体概念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及性质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规范授权组织的归纳与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单纯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且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至今法律规范中尚无这一直接专用语,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不是一个纯理论化的概念。一方面,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制度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的法律规定与要求的总结与提炼,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行为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及其条件、范围的界定,又将直接涉及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确认与适用,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2]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上,历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对象,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个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哪一个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抽象概括。具体理由是: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国行政机关中较为严重地存在着的互相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职责不明、权限不明、主体地位不明确所造成。因此,依法行政的实现,首先要求对复杂的行政组织进行主体资格的确定。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2)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者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3)确定行政诉讼被诉人的需要。确定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应诉人,首先要确定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被诉人,也就只能看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哪一个行政机关。
(4)行政活动保持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动是由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公务员数量众多,且又有所不同。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要求有行政主体存在,由它把众多的、先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来,承担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行政主体是保证行政活动连续统一的一种法律上的技术。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学上采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不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实践的需要。[4]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表现在各个方面,但在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受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义务;同时,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始终与它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及行政责任有关。如果说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体现;那么,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义务的体现。
(四)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行政主体的正确认定具有直接的行政意义和诉讼意义,而弄清行政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将有助于我们辨别、认定和理解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二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无法等同。行政法主体系指受行政法调整和支配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即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仅限组织,不含个人,而行政法主体包括了一定的个人。
(2)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这里只要搞清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自然清楚了。行政组织是一组合概念,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鉴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适用行政法主体与它之间的关系。
(3)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如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社会团体便是行为主体。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均属行为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与公法人。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是英国行政法法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主体概念。行政法的初学者不易区别它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差异。英国行政法著作中讨论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物的行政机构。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有时又称这类机构为半自治的国家行政组织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组织(Quango)。公法人有三个特征;l、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有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5]
另外,日本的行政法人和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其所在国的行政法学中,也都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但却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本身,因为它们只是行政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还有所涉及。而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目前尚未有“行政法人”、“公法人”和“公务法人”等概念。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形成
行政主体理论是一舶来品。最早使用行政主体概念,始于1989年出版的一些行政法学论著。20世纪90年代以后,绝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都采用了行政主体概念,并用较大篇幅阐述行政主体的定义、种类及资格要件等,形成了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组织角度的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恢复研究以来,许多学者从组织学、管理学的角度研究行政组织,或者仅对行政组织法的规定作事实性的描述。这一状况逐渐引起不满。学者们着意求新,寻找研究行政组织的新的角度,行政主体理论正是在这一需求下出现。(2)国外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的传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对国外行政法制度的了解,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被介绍、引入中国。学者们在行政组织之外接触到行政主体这一崭新概念,将其引进到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自在情理之中。(3)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1989年4月4日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至此,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行政诉讼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设定被告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但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论证。不久,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解释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观点逐步获得学术界的认同。[6]
三、行政主体的分类
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最大特点,就是按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及国家职能划分的需要(包括区域和行业),依组织程序而设立,并在设立时就独立存在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授权性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突出特点。就是它们不是以其组织机构的成立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而获得的。
根据行政主体的组织构成与存在的形态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设立并同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行政机构,是指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机构。公务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某种公共职能事务活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社会组织,是指通过授权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对行政主体作了其他分类。如:(一)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二)委员会制行政主体和首长制行政主体;(三)地域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四)派出性行政主体和非派出性行政主体;(五)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六)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7]
四、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包括四部分: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
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便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接受授权的组织,可以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总之,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接受授权的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判断某一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不仅要看其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而且要看其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3)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施国家行政权管理活动,但并不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行政权,同时还必须能够独立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整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具体包括以下10类:
(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Detache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和派出机构(DetachedOfficeOfTheAdmJnistrativeAuthorities),「派出机关指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组织,如行政公署(SubprovincialAdministrativeOffice)、区公所(SubcountyAdministrativeOffice)和街道办事处(SubdistrictAdministrativeOffice);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生组织。(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8]
(三)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人们常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对具体的人或事做出处理。另外,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具有统一性。行政主体有义务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1)一般认为,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资格要件有三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认为需要经过正式的批准成立手续,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对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从资格要件入手。任何一个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资格要件的就是行政主体;不符合的则不是。
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行政法上具有直接的、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它带着国家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实施行为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那么它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为法律所承认。相对人对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第二,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在于,它一概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决定了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被告资格以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9]
五、行政主体理论的中外比较
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地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务员制度等都不是我国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借鉴西方经验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们对行政主体制度的论述也应进行相应的中外之比较,并进而得出结论。[10]
(一)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说,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是对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可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所决定,故各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虽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这里只就特别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大致分述:
1、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法律承认的三种行政主体为:首先,国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这两类行政主体都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具有范围广泛的行政职能;在法国还有第三类行政主体:某一种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不少学者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11]
2、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职权、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行政权力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及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德国的行政主体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国家。国家是原始行政主体。第二,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与作为原始行政主体的国家不同,它们在其组织、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但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才是行政主体,均受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并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三,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12]
3、在日本,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归属者,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管理者。日本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即中央政府;二是公共团体,指的是出于国家并由国家规定其存在目的的法人。而公共团体又分为三种:第一,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直接依据宪法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第二,公共组合。公共组合是由一定组合成员组成的公共性社团法人。公共组合进行的事业具有公共性,因此它一方面享有行政权上的职权和特殊待遇,同时要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行政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等方式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财团法人的性质。行政法人虽属法人,但它带有行政职能,所以亦可成为行政主体。[13]
(二)中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西方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它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地方或公务分权的法律技术,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否定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体理论中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三,其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处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四,其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另外,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14]
六、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虽对大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比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足之处。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矛盾
第一,“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级行政组织、何时能成为行政主体值得研究。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身份从事活动。当其以国家名义行使公共权力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即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恒定的称谓。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了。
第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但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
从语言范畴角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支配与服从关系,“行政主体”观念甚为流行并为人们所接受。而现代行政法则趋向于强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只是一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违背现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体现现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质。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曾经为人所称道的贡献和价值期待是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该理论仍然面临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难题。例如,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党组织、企事业组织)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使这类案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委托行政机关只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所以,也会出现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
第二,传统行政主体制度还曾经被认为可以保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这个预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以统一各个公务员行为及其责任的论断基础上。但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降为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强调它们各自责任的独立,与行政的统一性要求正好相悖。可见,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仅难以保障行政活动的协调统一;相反,极易造成行政管理中的各自为战。[15]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在价值定位上已出现缺失现象,其理论自身的缺陷已阻碍了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大胆借鉴了民法学理论和国外行政法学的成果,丰富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实践中部分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资料:
[1]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5]参见王明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6]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7]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8]参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9]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0]参见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引自《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页。
[12]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德)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页。
[13]参见南博方(日)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
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行政主体为关系的一方据主导地位,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方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教育民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自愿的,并且一般是等价、有偿的。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例如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人才培养合同、智力成果转让、毕业生有偿分配乃至学校创收中所涉及的权益。都会产生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必然联系。当然,其中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调整,因而并不属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其行政主体地位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以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高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高校为行政主体(法律授权主体),以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有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身份出现,有时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于是具有了双重行政主体地位。
(一)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行政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高校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管理者,高校是被管理者,其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主要由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由于高校的自身特点的不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较一般社会行政法律关系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高等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都是围绕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这个目标而进行的。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又有相互制约的因素。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可以通过申诉、复议或诉讼等渠道,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而教育行政机关则要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将管理和引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体制下,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高等学校的管理往往是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国家实行统包统分的管理模式,即国家实行统一办学与管理、统一培养计划、统一培养规模;包经费、包招生、包培养、包分配,几乎包揽一切。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必须对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管理权限上,国家可侧重于高等教育立法,制定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和战略、确定高等学校设置和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建立教师招聘和考核制度等方面的宏观管理。其他一些问题,诸如专业设置及调整、办学规模与层次、资金筹集与分配、课程设计与安排等可交由学校负责。换言之,就是国家对高等教育要改包揽为宏观调控,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这就意味着行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向高等学校放权。高等学校应享有主要包括招生自、培养自、设置专业自、使用经费自、聘任自等在内的办学自。
(二)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地位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高校作为行政相对方这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容易理解。然而高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并不为一般人所熟悉。从行政法角度,行政主体有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授权主体。而授权主体主要有五种:授权的行政机构、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授权的事业单位、授权的企业单位、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高校就属于被授权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高校依照法定授权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生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在这一范围内,高校是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利,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利,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利,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利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约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当然,法律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否等于“权力”有待讨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l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校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术
三、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意义
研究高等学校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对于明确高校的职责、权限、确定其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教育法》更为明确地对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高校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高等学校应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执行的义务;5.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
(二)有利于明确高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4篇
「关 键 词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投资中介关系、、信托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成立,拉开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新一轮改革的序幕。在设计由国资委、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以下简称国资运营主体) 和国资受资企业(注:国资受资企业,泛指接受国有资产投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也可称之为最广义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三层或二层框架中,国资委和国资运营主体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性质至今还不明确。在将要制定的《国有资产法》中,明确此问题,对保障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的有序和高效运行,至为关键。
一、国资委的定位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设计,国资委是将原国家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财政部行使国有资产收益及产权变更管理的职能,以及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劳动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整合起来,统一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资委的监管范围,被确定为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地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由改革后设立的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管。此举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国资委监管的主要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他国有资产则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方案,国资委被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特设机构”,专门承担监管国有资产的职能,既不同于对全社会各类企业进行公共管理的行政机构,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特殊性质。它被形象地称为“准政府第一部委”。(注:参 见石璐、周涵:《中国政改荆棘地 国资新政多悬念》,《中国经营报》2003年3月10 日,第A1版。) 笔者认为,国资委至少具有以下两种身分:
(一)特殊政府机构
国资委被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特设机构”。其中的“特”字,使它既不像国务院一般的组成机构,又不像国务院下属的事业单位。国资委基本上丧失了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显性公共管理职能,如制定、监督、执行对整个国家的所有经济主体都适用的法规的职能。但若就此认为国资委完全没有公共管理职能,又有失偏颇。因为国有资产运行不限于一个孤立、封闭的系统内部,而是遍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开放市场。国资委必然和其他部门发生联系,例如,国资委必须借助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宏观指导、协调和信息服务;国资委制定规划和产业政策时需要财政、税收、金融、企业设立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配套。此时国资委就肩负着与其他部门协同和合作的职责。显然,这些职能不能完全由其他部门代劳,但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范围,故归根到底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属性。因此,国资委既然作为一个特殊政府机构而存在,就必然具有政府机构的属性。
设立国资委这种机构,旨在实现政资分离。但有人认为国资委还隶属于政府,并不能实现政资的真正分离,而要实现政资绝对分离,就应当将国资委作为人大的特设机构。 (注:参见刘锡秋:《政企分开何时到位——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献计》,《中国 律师》2002年第11期。)笔者认为,就目前来说,政资绝对分离在我国是不可能实现的 .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如奥地利)采用国会或议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形式管理国 有资产。(注:参见郝联峰:《论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厦门大学学报(哲 社版)》1998年第2期;文宗瑜:《探索建立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与运营模式》,《国有 资产管理》2003年第1期。)这些国家的议员都是专职的,并且其国有资产规模很小,所 以国会或议会有能力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即便如此,该专门委员会实际上是“第二政 府”,也存在对其监管的问题,仍不是政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绝对分离。反观我国, 人大是一个议事、立法和监督的非常设权力机构,人大代表也不是专职的,人大不能及 时、有效地执行国家日常事务的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尤为专业、复杂,这些职能只能由 政府代为行使。因此,“国有”就是政府所有,不存在“全民所有”的所有权制度。(注:参见郭励弘:《正确认识“国资”产权归属》,《经济研究参考》2003年第23期。)不能因为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就简单地认为国有资产应由人大直接来监督管理,实行 政资绝对分离。国资委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虽然只使政资相对分离,但却符合国有资 产管理的需要。
为了追求政资绝对分离,还有人认为,应当将国资委定位为事业单位。(注:参见左志辉:《创建国有资产管理新模式:二级治理、三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 2003年第4期。)笔者认为,在行政与事业分开的体制中,事业单位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的非政府机构,而国资委应当负有既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又运用国有资产实施宏观调控的职责,这显然超出了事业单位的职能范围。所以,国资委定位为事业单位不及定位为政府机构适当。
(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机构
国务院是法定的国有资产惟一和统一的所有者。国资委是代表国家相对集中地行使国 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专门机构,其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1. 国有资产管理者职能。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终极执行者(或称终极所有 者),也就是整个国资系统的权力中心,对包括各级地方国资委、直属和各地的国资运 营主体和企业在内的整个国资系统行使国资管理者职能。主要表现为:拟定国有资产管 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提 出发展战略目标,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研究和指导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 市场体系,协调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行;领导全国国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级地方国资 委的监管工作;监督检查各级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的工作,承办并组织调处各类重大 国有资产权属纠纷,决定重大投资、技改投资的审批,组织解决国资管理、运营中的重 大问题;制定国有资产的预算、评估、运营的标准、规章和办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有 资产兼并、拍卖、租赁、转让管理办法,组织领导国有资产的预算、评估、运营工作; 组织、引导国有资产跨地区、跨行业及跨国合作与交流;对企业实行宏观而间接的管理 和指导,推进企业改革和重组等。
在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国资系统中,国资委处于权力金字塔的塔尖,它统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对各级地方国资委和国资运营主体进行适法性指导和监督。省级国资委管理辖区内的市(地)、县级国资委(办)和国资运营主体,对它们进行适法性指导和监督。在适法性指导、监督的过程中一般仍沿用行政管理的模式,上下级之 间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如发生纠纷最终由中央国资委解决。
2.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国资委将原来分散于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整合起来,对其直属的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直接行使出资人职能。即基于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以公司法上的股东身分履行出资人职能。表现为:选派和更换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通过审计、稽查进行监管,考核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的运营业绩;决定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
管资产职能。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只限于中央所属企业的资产。中央所属企业包括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国资委直属国资运营主体投资设立的企业。这种职能较以前发生了三个转变:(1)从管企业转变为管资产。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将国有资产投入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只以其投入的国有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再直接干预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而且只是监督其是否按法律规定和章程(或经营协议)运行,并可以根据需要“用脚投票”。(2)从实物形态管理转变为价值形态管理。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被投出以后,国资委不能再对其进行实物管理,而只能进行资本管理,即对国有资产的价值形态实行总量控制,考核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3)从静态管理转变为动态管理。国资委根据其资本管理的要求和宏观调控的任务,调整国有资产的宏观布局结构,有进有退,在动态中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管人职能。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向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总经理则由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董事会选择聘用,国资委不再负责任命或推荐。这样实现由传统意义上的管领导班子转变为委派产权代表。以往由党政部门(尤其是组织人事部门)行使的人事支配权,应当转移给国资委行使。
管事职能。国资委向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派出产权代表,作为董事的,通过董事会对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进行间接管理,对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事项按所占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作为监事或财务总监的,则只对董事会所作决定进行适法性监督,对国资运营主体或企业财务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国资委现行的出资人管理模式的确立,使以前事事都要由国资局审批的管理模式成为历史,实现了从前置性审批管理向后置性监督管理的转变。
二、国资运营主体的定位
我国国有资产规模庞大,2001年全国国有资产总量109316.4亿元,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量73149.3亿元,其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总量 59827.2亿元,国有企业总数超过8万家,国有经济几乎遍布国民经济的所有领域。(注:参见中共中央党校研究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联合课题组:《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核心——建立出资人制度》,《经济研究参考》2003年第17期。)作为“有限理性”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国资委根本无法直接管理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如果国资委直接管理企业,则难免政府过多干预,使企业附属于政府,甚至又回到计划经济时期的管理模式上。因此,有必要借鉴深圳、上海等地的经验,在国资委与企业之间构建一个接口——国资运营主体作为中间层次,担负具体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任务。
国资运营主体,即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也不同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投资为专门职能的特殊企业法人。它不直接生产或销售商品,而专门经营资本,实质上成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或称投资银行)。国资运营主体接受国资委投入的国有资产,再投入到企业,并以投入到企业的资产承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使国资运营主体像一般投资者那样对企业经营高度关切,追求效益最大化,从而硬化投资责任,实现国有资产运营行政化向企业化 (市场化)转变,解决“出资人虚置”的问题。
在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企业三层体制中,国资运营主体承担着两种不同的角色:
1. 对于国资委来说,国资运营主体首先是国资管理相对人。当国资委作为特殊政府机构领导、监管国资运营工作时,它与国资运营主体之间就是国资管理者与国资管理相对 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法调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国资运营主体还是国资委的受资人。国资委出资设立国资运营主 体,后者以金融机构运作方式运营,盘活国有资产。两者之间就是出资人与受资人的关 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民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受民法调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 讼程序解决。
2.对于企业来说,国资运营主体则是出资人。它将国有资产转投资于企业,是企业真 正的“老板”,并以对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经营管理者选择权 、企业重大决策权和资产收益权。两者之间是出资人与受资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 人财产权)分离的关系,是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现代新型母子公司关系。这是一种民事 关系,受民法调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纠纷。
国资运营主体作为介于国资委与企业之间的中间层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三层体制中最关键的环节。一方面,它作为连接国资委与企业的桥梁,是具体运营国有资产的市场主体,通过委派产权代表、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进行财务审计监督的方式实现对其投资的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的国有经济宏观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利用市场机制对国有资产起基础性配置作用,通过投资、控股、参股、产权出让、收购及兼并等运作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规模经营,追求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它又形成国资委与企业之间的隔离带,使国资委不能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从而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真正实现出资人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 分离。
国资委成立之前,各地国资运营主体在实践中通常是由单个地方政府独资设立。实践表明,这种由单个地方政府独资设立的国资营运主体常常会受到政府多方面的干预,附属于政府,成为政府部门的“翻牌公司”。因此,为了使国资运营主体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笔者认为,国资运营主体的设立应当“股权多元化”,即应当由多个国资委投资设立,甚至可适当吸收民营资本或境外资本参股。
由于篇幅所限,下文只对国资委作为出资人时与国资运营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探讨。
三、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法律关系的定性
(一)准“政—资”关系与“资—资”关系的结合
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单纯行政隶属性质的行政管理与民间投资(政—资)的关系,也不同于纯粹的市场主体之间出资与受资(资—资)的关系,而是准“政—资”关系和“资—资”关系的结合。
1. 国资委虽不像以前的国资局那样,以行政上级的身分管理国资运营主体,但作为一个准政府机构,它为了国有资产的整体利益,肩负与其他部门协调的任务;制定国资系统内统一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进行行政监管。作为国资管理者的特设政府机构身分也使得它不得不凭借政府的权威和行政资源,借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国资运营主体进行管理。因此,它与国资运营主体间的关系体现出准“政—资”关系的特点。
2.国资委是国资运营主体的出资人,以出资人所有权为纽带、以追求投资效益为目标对国资运营主体进行管理,两者的关系又体现出“资—资”关系的特点。这种“资—资”关系具有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一般内容,国资运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法律上,公司拥有独立的人格,是一个与股东完全不同的人。正如英国的Haisbury勋爵所言:“尽管公司成立后,其业务与以前毫无二致,同样的人是经理人,同样的手收受利润,公司在法律上既非认股人的人,也不是他们的受托人(trustee),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外,认股人为公司成员不承担任何其他形式的责任。”(注:转引自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不言而喻,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不是股东与董事间的关系或者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
国资委双重身分的浑然一体自然使上述两方面关系相互结合。这种结合不是简单的堆砌,而应当是以“资—资”关系为主、以准“政—资”关系为辅的有机结合,即国资委以资本调节为主要管理手段,以行政调节为必要的补充管理手段。在国有资产管理中,这两方面关系并非相互独立、泾渭分明、相互排斥、而应当相辅相成、相互融合。
(二)特殊的投资中介关系
在国有资产管理三层体制中,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之间的“资—资”关系是“资—资—企”关系的一部分。国资运营主体既是国资委的受资人,又是企业的出资人,因而是一种转投资机构,是国资委对企业间接投资的中介。不过由于“资—资”关系融合了准“政—资”关系,使得这种投资中介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融合。国资委把国有资产交给具有法人地位的国资运营主体经营,必然以合同的形式确定这种关系。这种合同不是一般民事合同,而应当归属于经济合同或政府商事合同。(注:参见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载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 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它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非契约性。一方面,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之间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安排一些具体权利、义务,双方平等、诚信地遵守。另一方面,国资委出于管理的需要,它以强势地位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国资运营主体在对国资委依据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所提出的要求,应当被动地协从。国资委在向国资运营主体授权的过程中,不单以出资人身分,还以行政主体的身分授权。这种授权使得国资运营主体的职责、运营目标不能仅通过讨价还价的协商来固定,还必须以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来促成。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是同一授权行为的两个不同方面,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两者相互补充、相互融合。在国资管理中,需要更多体现的是契约性为主、非契约性为辅。 通过契约方式这个“河床”来引导,非契约方式这个“堤坝”来防治,使得国有资产最 终在市场的“河流”中自由地奔腾欢唱。
2.商业性和公益性的融合。国资委的当务之急是调整国有资产宏观布局,将国有资产从纯粹商业性行业逐渐退出,转向公益性行业和少数外部效应较强的商业性行业,使国有资产承担更多的公益性职能。但在为期数十年的渐进过渡期内,国有资产宏观布局中商业性职能仍占相当地位,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减弱至某一限度。由此也决定了国资委和国资运营主体之间关系的性质是商业性和公益性相融合。商业性表现在:国有资产的运行必须坚持保值增值,追求利润和效益;公益性表现在:国有资产的运行必须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且承担国家宏观调控的部分职责。在向国有资产整体调整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商业性和公益性始终融合在一起,但融合的结构却在不断地变化,即商业性逐渐减弱而公益性逐渐增强。
上述两个特点的明确,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指出了国资委对国资运营主体的管理权限的真正来源。换言之,国资委正是基于具有以上两个特点的投资中介关系,才拥有了对国资运营主体管人、管事、管资本的权利(力)。其二,指出了国资运营主体是一种市场主体。这有利于国资运营主体摆脱行政傀儡的性质,从而有望基本上杜绝国资委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其三,指出了这种投资中介关系的实现手段具有多样性。这就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运用契约方式,借鉴诸如信托、、信贷、租赁等制度的理念授权中介。下面,笔者拟就争论较多的信托和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说明两种制度均可借鉴、吸收。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5篇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 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 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 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