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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范文第1篇
一、工作原则
医疗责任保险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发挥全市统保的优势,引进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机制,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责任保险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
市、区县卫生、司法行政、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实施范围
全市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三、工作目标
2013年11月底前完成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的统保工作;2013年12月底前完成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责任保险的统保工作。已自行投保类似医疗责任保险的,应于保险到期后,参加全市医疗责任保险统保。
四、实施步骤
(一)组织、发动阶段(2013.9.25—10.20)
1.各区县卫生局、市直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
2.保险公司积极与各区县卫生局和医疗机构对接,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为参保医疗机构提供优质服务,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
3.各区县卫生局制定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方案,结合实际,下达工作目标,落实相关责任。
(二)实施阶段(2013.10.21—12.31)
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办理和理赔流程开展工作(具体见附件)。
1.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100%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于11月30日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
2.公立基层医疗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于12月31日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
3.鼓励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三)总结阶段(2014.1.1—1.20)
各地、各单位认真总结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开展情况,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问题书面报送市卫生局。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区县卫生局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在转嫁医疗执业风险、医患纠纷预防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和意义,要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切实转变观念,认识到医院在不断加强自身管理、独善其身的同时,还要积极纳入政府和社会为医院所创造的社会保障体系和机制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强化医疗风险防范和充分运用保险来转移医疗风险的意识,积极参加全市统保。
(二)认真组织。按照市卫生局统一安排和部署,各区县卫生局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医疗积极参保,确保2013年底完成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参保工作。
(三)强化责任。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和检查,将参保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对区县卫生局、市直医疗机构绩效目标考核以及“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和医院评审工作的考核内容,并与医疗机构校验挂钩。各区县卫生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督促指导辖区医疗机构统一参保。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医调中心切实加强与卫生行政、保险机构等部门、单位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调解与理赔的衔接。
市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保险机构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管,配合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员开展保险理赔业务知识培训。
医疗责任保险范文第2篇
一、医疗保险市场经济学分析
从西方经济学中我们知道,无论“市场”还是“政府”在现实世界中都存在着失灵现象,医疗保险市场也不例外。
(一)市场失灵。西方经济学认为,在一系列理想化假定条件下的完全竞争市场,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然而,由于完全竞争市场和一系列理想化假定并不是现实世界的真实写照,因此,亚当 #8226;斯密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配置,这就是“市场失灵”。医疗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
1、外部效应。外部效应指的是一个行为者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的影响,却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成本或不能取得相应的收益。当这一个行为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造成危害,他自己却并不为此承担相应成本时,这一活动的私人成本就小于社会成本,即这种性质的外部效应称为负的外部效应,或叫做外部不经济;反之,称为正的外部效应,或叫做外部经济。
基于疾病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一个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无法被满足,不仅会对患者及其家庭构成威胁,也会带来诸如传染病蔓延、全社会疾病负担加重以及人力资源损失等一系列问题,是非常不经济的。医疗卫生中的免疫接种、母婴保健、全民健康教育、公共卫生体系和传染病控制等更是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而且,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对居民消费预期以及宏观经济的制约也非常突出。
2、信息不对称。医疗消费的特征在于:患者是治疗方案中医疗产品的资金支付者,而医师是医疗产品的购买决策者。医师与患者关于病情、药品疗效等医疗专业知识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决定了病人作为消费者往往处于一种被动的、无可奈何的从属地位;另一方面强化了医师在利润空间千差万别的同质医疗产品之间的选择权。上述特征决定了在交易过程中,供给方始终处于主导的垄断地位,消费者则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几乎没有与供给者谈判的能力,只能“照单付账”,这样医师就可能为了创收而面临“道德风险”。因此,“过度医疗”现象也就不足为怪。
总之,医疗及医疗保险中的“市场失灵”,导致整个市场交易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
(二)政府失灵。医疗保险体系中的“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在社会医疗保险中,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具体表现:
1、道德风险。当医疗保险完全由政府提供,即政府直接向民众提供免费医疗时,由于患者本人不必付费,患者在选择时就会出现“道德风险”,往往表现在“无病小养,小病大养”,浪费了医疗资源,导致社会福利损失,因而不能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表现为“政府失灵”。
2、寻租问题。“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阻碍生产要素不同的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攫取利益的行为。目前就世界范围看,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德国,医疗产品都是一个需求大于供给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干预就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表现为政府的“两难选择”:
首先,当医疗产品完全由政府成立的公立医院提供时,医生和医院由于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获取的经济利益无关,因此会出现服务质量差、相互推诿等低效率情况。患者如果想得到较快、较好的服务,就不得不找“关系”,送“红包”,寻租行为产生,社会效率低下。
其次,当政府不直接提供医疗服务,而是对快速增长的医疗费用实行价格管制时,医生作为经济人,由于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收入,便会转而通过非正常手段,例如红包或药品销售提成等“寻租”,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通过腐败来增收。
可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单纯的政府干预或单纯的市场作用,对于医疗保险的完善都是不够的,两者的完美结合才是我们要努力实现的。作为现实存在的制度,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也运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了。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和市场责任的界定是否准确,是否实行了良性运行,这需要从我国的制度出发来研究。
二、我国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责任主体
按照医疗保险费用来源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国家医疗保险时期,二是社会医疗保险时期。
(一)国家医疗保险时期。我国国家医疗保险时期开始于1951年。我国国家医疗保险时期的保险,按不同的对象又可以分为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大学生中实行,公费医疗经费由财政支付,而劳保医疗则在企业职工中实行,经费以企业为基础筹措。
公费医疗制度使每个职工不论职位高低、收入多少,凡患疾病者均能享受免费医疗,解除了职工对疾病的忧虑,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的健康。对于劳保医疗,费用也绝大部分由单位承担,对于降低职工的看病负担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健康。
可以说,从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费用的筹集、费用的管理、医疗服务的享受及医疗费用的使用、制度运行的各个过程,都离不开政府这个主体。这个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政府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它直接参与医疗保险,形成了政府办保险,故称为国家保险。
尽管公众对于这种制度一直持有相当肯定的态度,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即出现“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不负担或负担很少的医疗费用,缺乏自我保障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浪费现象非常严重。2、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越来越严重。如,一些医疗单位在利益的驱动下,大量经销贵重药、进口药甚至滋补品、非医疗用品;随意使用高档医疗设备,乱收费、高收费现象严重。在一些职工中存在“小病大养”,“一人看病,全家吃药”的情况。3、医疗保障还仅限于以单位自我保障为主,职工医疗费用社会互济程度较低、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偏低。4、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过低,劳动力流动不畅。5、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重复建设,等等。
(二)社会医疗保险时期。20世纪七十年代末,我国开始改革开放,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自1984年起,在政府的指导下,各地试行了一些小幅度的改革。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由此,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时期——社会医疗保险时期。
社会医疗保险形成了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既实现了对于个人的激励和自我保障,又实现了统筹互济。可以说,政府不再直接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原则上主要通过宏观调控体现其功能和作用。这一制度在随后的时间里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
但是,随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产业结构的变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户籍制度管制的松动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体制存在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也逐渐暴露了出来,即“市场失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范围窄,社会化程度低。现行的医疗保险,由于制度不统一,使得我国公民有的有医疗保障,有的则得不到保障,造成了社会不公平现象;全国医保不平衡、启动城市多、覆盖人口少;中等城市参保多,大城市参保少;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多,困难企业参保少。这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相悖。由于缺乏统一的调剂机制,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极为低下,既影响企业市场经济中的平等竞争,阻碍劳动力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和发展。
2、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由于享受人数的增加、老年职工的增多、疾病的变化、医疗技术的发展、药品和各项医疗费用的调整、各种高技术医疗设备的引进,加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职工对医疗需求的变化,使医疗费用开支不断增加。同时,医疗费提取比例低于实际开支,使得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过高,负担过重。
3、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保险药店的行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出现了为了各自经济效益各自为政的局面。对于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由于管理不善,部分人员乱开医疗费用或用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购买生活用品。这些现象造成了新的医疗保险腐败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减少。
可见,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不管是在国家医疗保险阶段的“政府失灵”,还是在社会医疗保险阶段的“市场失灵”,都是因为“政府”和“市场”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定位错位或模糊造成的,故而使得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不尽完善。
三、医疗制度改革构架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不管是过度追求公平,还是过分强调效率,对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发展都是不利的。而对于公平或效率的追求,则又体现了在责任诉求方面,政府或市场的偏重。究竟应如何来界定政府或市场的责任呢?这需要考究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发点是什么?公平还是效率?
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衷,应该是追求公平的。但是公平是什么呢?只是注重公平,即使效率再低下也可以吗?这是给我们摆在面前的一道难题。
通过大量的论证,诸多学者专家普遍持有这样的看法:“没有效率的公平是不公平,没有公平的效率是低效率。”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医疗保险制度时,应是“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但是应怎么结合,这是我们要讨论得重点及难点。难是因为很难量化和划分明确的界限。但是,我们仍可以将其扮演的主要角色进行探讨。
(一)政府责任。政府的职责应该是把握方向、保证投入、制定规划和法规、实施政策引导及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基本卫生服务保健制度的总体规划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并保证公共卫生的投入以及增加基本医疗保健的投入;
二是通过建立良好的医疗市场秩序、监管服务质量和控制资源总量等手段创造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条件,提高效率,并通过收入总量控制等措施使提供者自觉控制成本、约束自己的行为;
三是加强监管,尤其应加大提供者的违规成本,以保证各项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市场责任。加快医疗机构改革,打破行政垄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鼓励以多种资金形式兴办医院。
医疗服务是作为消费者的病人不可或缺的产品,健康和生命对于病人的重要性在一定范围内使人们无法考虑价格。而当多种形式的医院产生时,为了获得市场可以使同样的医疗服务产生不同的价格,从而打破行政垄断,有利于公平和效率的实现。
鼓励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加入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加入医疗保险,可以打破由政府独家运作医疗保险的垄断局面,让社会各群体可以自由选择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
另外,从制度设计本身来看,可以考虑在医疗卫生的筹资方式上强调公共和公平,而在生产方式(即医疗服务的提供方)上则突出竞争和效率。
医疗责任保险范文第3篇
一、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人、保险人及受益主体的区别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遵循谁投保谁受益原则,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利益,当小概率医疗风险发生后确保患者及其家属获得相应救济,因此投保人应当是患者及其家属,其受益人应当是患者及其家属;而医疗责任险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相应损害需要承担医疗责任时的一种险种,受益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投保人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受益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责任险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医疗风险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为保险公司,也可以为保险公司与社保机构等进行联合运作。
二、医疗风险健康保障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时间点及保障时间段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投保时间点通常在每年的年初,其保障时间段通常是一年,这种以年度为单位比较利于保险公司对相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责任险的统计。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以具体医疗行为起止为单位,类似于飞机航空险、长途客运汽车意外险以具体旅程起止为单位,医疗风险健康保障险的投保时间点是医疗行为准备进行之前,其保障时间段是具体医疗行为过程及必要延长的时间段。
三、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费及其测算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费及其测算,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时主要考察医院的床位数、医务人员数、医疗机构的业务量及业务收入,并根据每人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作风险系数调整;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影响医疗责任风险的因素主要应该包括:医院的总诊疗人数、患者出院人数、手术人数、医务人员数、医院的等级、类型和医务人员的工作岗位、累计赔偿限额和每人赔偿限额等。有保险公司根据床位数收取保费,也有根据医疗机构业务收入收取保费等[3]。
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保险费及其测算较为复杂,同时更具有对因为医疗风险发生造成损失的弥补作用,需要对具体每个医疗风险单独测算。以肠镜检查术后出现肠穿孔医疗风险为例,国外文献报道结肠镜检查肠穿孔的发生率是0.02%~0.65%,治疗性结肠镜检查肠穿孔的发生率是0.02%~2.14%[4~5]。国内文献报道结肠镜检查术肠穿孔发生率为0.014%~0.11%[6~7]。结肠镜检查出现肠穿孔操作者原因有经验不足和操作粗暴,患者客观原因有结肠潜在薄弱病变如憩室、溃疡、肿瘤等或有手术史而造成粘连,均增加穿孔危险;也有与肠管冗长迂曲增加了肠镜通过难度,以及乙状结肠动脉与直肠上动脉分支之间缺乏吻合,一旦受压时间长和(或)肠腔压力高,易于发生穿孔[8]。
四、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作用机制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对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具有奖惩作用,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每年度缴纳的保险费均与其上一年度乃至再上一年度发生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挂钩。例如,第一年度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如果当年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第二年度缴纳的保险费相应下调,反之,如果当年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第二年度缴纳的保险费相应上调;如果一定年限内(比如五年)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对相应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给予一定数额经济奖励;如果医务人员退休时没有出现医疗责任险赔偿情况,再次给予一定数额经济奖励。通过保险费及费率调整的杠杆作用,对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进行正面引导作用,有利于医疗安全。只是目前医疗责任险均是以医疗机构为单位投保,尚没有以医务人员个人投保实证。因此,尚缺乏对不同医务人员区别对待医疗责任险的费率及奖惩的实例。
医疗风险健康保险是医疗风险发生后给予患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作用,是一种风险救济,医疗过程中充满已知或者未知的各种风险,有的能够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有的尚无明确的防范措施,即使有的医疗风险能够采取一定防范措施,但是并不能完全避免风险,也不能保证风险绝对不发生,应当对一些已知的医疗风险,根据其风险发生的概率统计,确定其保险费及相应损失救济理赔,在对患方进行充分宣讲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倡导原则,对于缴纳了保险费的患方,当医疗风险实际发生后,能够获得相应损失救济理赔。由于医疗风险情况各有不同,只能对一些有确切统计概率的医疗风险,设计出相应保险费及相应损失救济理赔数额,对于医疗风险健康保险应当是设计成熟一个推出一个,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对相应险种进行不断统计分析其发生概率,甚至可以对不同医务人员开展的相同医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风险概率进行分析,对于开展该项目发生的医疗风险高概率的医务人员采取一定的制约措施。比如在一定年限内对该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开展该医疗项目不予进行投保,这样可以引导患者向能够投保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项目治疗。同时对于开展医疗项目发生医疗风险概率小的医务人员,可以给予相应奖励设计,通过奖惩措施,反作用于不同的医务人员,从而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五、医疗风险健康保险与医疗责任险投保人及受保机构之间关系的区别
医疗责任险投保人为医疗机构和/或医务人员,目前国内多为医疗机构为单位进行参保,尚没有以医务人员个人进行投保医疗责任险成功范例,受保机构为保险机构,或者是多家保险机构联保。所以,医疗责任险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一种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并不涉及患方的利益。
医疗责任保险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 现状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同主体在实践中对其认识也各有不同,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分析论述。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一)医疗责任保险投保费用过高
我国医疗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纠纷的性质也是多种多样的,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所占比例较低,经过法院司法裁判的更是少数,绝大多数都是经过调解处理的。而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才刚刚起步,保险公司为谨慎起见,对经过调解处理的医疗纠纷赔偿数额作了严格的限制,各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每次索赔的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额,如果发生大额赔偿,医院仍要自己承担限额以上部分。
医疗机构不满意保险公司限额赔偿的做法,认为这样一来,医疗机构买不买医疗责任保险没有多大差别,他们每年用来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已足够用来支付纠纷赔偿费用了,就算医疗机构买了医疗责任保险,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那部分医疗纠纷仍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再者,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还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调,又多了一个谈判对象,可能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财力。医疗机构本来是希望通过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来解决无法预测的医疗责任风险,但目前的限额赔偿远远低于医疗机构的实际赔偿数额,难以有效保障医疗责任风险。
(二)医疗机构无法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医疗机构希望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以后,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而不是再与医疗机构纠缠。但实践中,即使医疗机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也只有少数患者在纠纷发生后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多数患者仍然到医院讨说法。
虽然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医疗纠纷诉讼进行抗辩或者处理纠纷索赔事宜,但是保险公司缺乏医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仍然需要花很大精力参与调查协调纠纷。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和索赔手续繁琐,医疗机构认为投保还不如自己处理医疗纠纷轻松。
二、保险公司
(一)医疗责任风险评估缺少数据积累
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刚刚起步,目前的数据积累尚不能满足保险公司开展医疗责任险精算的需求,保险公司在开发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产品时,只能借鉴外国的统计数据或者凭借积累的其他险种的经验,根本无法准确反映投保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风险情况,影响医疗责任保险的有效开展。
(二)缺乏专业化人才
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险种,要求从事医疗责任保险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医疗、法律、风险管理等专门知识。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缺少此类专业化人才,特别是在保险核算,保险理赔方面,根本无法满足医疗行业发展的需求,不能为医患双方提供满意的服务。
三、患者及其家属
(一)医疗责任保险不能完全满足患方请求
医疗是个高风险、高技术含量的行业,出现纠纷以后,患方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并不是仅有赔偿损失一种方案,还有很多患者或只要求医院一方赔礼道歉,也有的想要继续接受治疗等,医疗责任保险无法满足患方除了赔偿之外的请求。
(二)损害所获赔偿额太低
各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都直接规定了每次医疗纠纷赔偿的责任限额,对于患方提出的大额赔偿根本是杯水车薪,严重损害患方的合法权益。
四、卫生行政部门
(一)医疗责任保险商业运作未能体现政府职能
在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政策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省市都仅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他们所属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数据。仅有极少数,如《上海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月汇总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及事故确认和理赔情况,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这就使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介入医疗责任保险的处理,无法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二)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将会受到影响
公立医院是我国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是提供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是解决我国基本医疗、缓解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困难的主体,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但是现在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是商业化运作的保险,公司接受医疗机构投保是为了追求利润。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很容易使政府投入我国卫生事业的财政经费转变成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利润,损害人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利益。
五、造成医疗责任保险当前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出现上述状况,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无法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二是高保费低赔偿额的赔付标准,严重影响医疗机构继续投保的热情。三是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缺乏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四是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限制其在医疗责任保险中充分发挥作用。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还存着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医疗责任保险在降低医疗风险和保护患者利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已经在国内外的成功实践中得到肯定。我们相信,通过不断改革,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将得以完善和发展。
(张艳平单位为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杨立鹏单位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医疗责任保险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分析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013-02
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四川省某某市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建立第三方理赔机制,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改进建议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对该市2010年-2012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分析如下:
1 基本情况
某某市地处西部欠发达地区,2007年,该市建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将医疗纠纷调解职能从卫生主管部门调整到司法行政部门,实行了第三方调解矛盾纠纷。2010年,按照“大数法则、应保尽保、保本微利”和“统一标准、统一理赔”的原则,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议标确定人保财某某分公司作为全市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要求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全市统一标加医疗责任保险,形成了第三方调解、第三方理赔化解医疗纠纷的新机制。某某市医疗机构构成见表1。
2 讨论
2.1 成效
一是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医疗纠纷,群众对调解的信任度明显提高,结案时间有所缩短。二是通过第三方理赔,医疗纠纷赔偿款兑付较为及时,患方满意度有所提高。三是医院切实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在医疗机构业务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医疗纠纷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四是依法打击医闹,患方在医疗机构纠缠闹事的问题相对减少,医疗秩序好转。
2.2 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2.2.1医疗机构参保的积极性不高
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新举措。且医疗机构有通过参保医疗责任险而转嫁自身经济风险、通过第三方调解、尽快化解医疗纠纷的强烈愿望。然而现状并非所愿,目前某某市医疗责任险有限的保费、较低的理赔封顶线和单一的险种无法有效解决医院所面临的风险。一是保险理赔数额有限,目前的理赔方案为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100%;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70%;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50%;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30%;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最高赔付比例为15%。。通常情况下,医院仍需自付相当部份的经济赔偿费用。二是理赔时间较长且程序繁琐。该市目前的理赔程序为医疗机构先垫支所有赔偿费用,保险公司通过查勘估损、核损理算等一系列程序后将理赔金额划至医疗机构帐户,此过程中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多有争议。三是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仍需投入较大的人力、时间与患方处理,保险公司在减轻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工作压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方面所起的作用较小。以上原因使得部份医疗机构,尤其是经济实力较为雄厚、人力资源丰富的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参保动力不足。
2.2.2保险公司改进险种的后续动力不足
因“医闹”、患方纠缠不休等多种因素影响,医院垫支的赔付费用往往超过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计算出的费用,即存在“酌情多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往往也不得不酌情多赔。在赔付费用达到收入保费80%以上,其它成本不断上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脱保普遍的情况下,市场前景不明了,保险公司此险种经营连续徘徊在亏损边缘。该市仅一家保险公司承保医责险,其它保险公司对医责险市场准备不足,暂未开展相关业务。无竞争压力亦使保险公司对该险种的改进动力不足。
2.2.3第三方理赔机制的运行存在风险
从前期医疗责任保险运行情况来看,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已从政府推动、双方合作的“蜜月期”进入利益博弈的“磨合期”,在县级以上参保医疗机构减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的同时,保险公司不得不通过提高保费来保证经营,保费的上涨又使在保医疗机构的脱保意愿增加。第三方理赔机制持续健康运转的内生动力不足,运行存在风险。
3 建议
3.1在医责险方兴未艾的情况下,适当鼓励“自由恋爱”
国内医责险一直处于“应当鼓励”的非强制地位,多年来一直处于“有项目、没业务”的状态,即使宁波、深圳等保险市场发育较成熟、医责险试水较早的地区,也存在市场规模小、发展速度缓慢等问题,但仍有值得内地学习借鉴之处。建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保险公司联合学习考察国内先进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深入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调研,根据市场需求及医疗机构的特点,制定科学的医疗责任统保方案,加强宣传动员,督促公立医疗机构应保尽保,鼓励民营医疗机构积极参保。保险公司通过保费浮动、增加相应险种、及时理赔、全程参与医疗争议处理等方式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多样的险种选择和更好的理赔服务,努力解决现阶段医责险本身存在的问题,提高医责险对公立大型医疗机构的吸引力。
3.2在医责险发展较为成熟之后,采取行政手段统筹推行医责险
在医责险产品和服务方面均有所改善、医疗机构参保意识有所提高,即医院和保险公司进入“稳定期”之时,可借鉴交强险的经验,将投保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的前提条件,如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医疗机构年终考核、“平安医院”考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一票否决内容等,切实提高医疗机构参保率,使医责险在“大数法则”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其在分担医疗机构风险方面的作用。
3.3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使第三方理赔机制健康持续运行
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与监察小组,明确责任部门与责任人。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医疗纠纷调解、保险理赔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协商和解决,以保障第三方理赔机制的健康持续稳定运行。
4 结语
《侵权责任法》施行三年以来,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逐渐增加,具有救济患者和保护医疗机构双重功能的医责险的推行逐渐成为各界共识。本文仅提出了初步思路,如何进一步细化完善医责险产品、服务及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已成为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胥林花,推进医疗责任险的现状和思考 [J],卫生管理,2012,(6):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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