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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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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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精选5篇)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Υ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Υ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λ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λ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λ、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λ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Υ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λ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λ)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λ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λ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λ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λ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δ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λ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δ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δ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δ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δ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年,区民政局在努力完成各项民政工作任务的同时,坚持计生工作“三结合”原则,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人口国策政策,积极发挥民政部门在综合治理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项目中的作用,认真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努力营造全区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环境,进一步促进了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下面就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落实责任。

我局按照计划生育成员单位目标责任书要求,成立了由一把手任组长,党组成员及二级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同时,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认真学习各项计生政策、文件,与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签定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逐条逐项落实责任,并就如何履行成员单位职责进行了具体安排,并与有关责任人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确保民政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任务落到实处。坚持每月召集有关科室人员汇报履行情况,从中发现问题,并予以及时解决。每季度对各科室和二级事业单位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基层单位搞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二、协调配合,服务大局

(一)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突出抓好以《婚姻法》和《收养法》为主要内容的民政法律法规宣传,利用办培训班、以会代训、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新《婚姻法》、《收养法》的内容深入人心。局里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宣传资料2000余份,分发到镇办民政、计生部门;对上门或电话咨询《收养法》及新《婚姻登记条例》情况的村(居)民,按照法律条款,搞好咨询服务,全年接受咨询人数800余次。

(二)强化婚姻登记和管理工作。

自从《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我局认真组织婚登员学习新法规,严格履行职责,年龄不够及证件不全者坚决不予办理,全年无一例违规婚姻登记及发放证件事件发生,为计生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全年办理结婚登记4136对,离婚登记727对,补领309对,补办138对,出具各类证明1000余次,婚姻登记合格率达到100%。

(三)严格收养登记。

认真执行《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社会事务科在审批收养手续时,严格审查所在单位、居委会计生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镇办主管计生工作部门审查的,不予办理收养手续。

三、落实政策,关注民生

(一)做好计划生育对象的扶贫工作。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坚持把军属和计生对象户的救济扶贫放到首位。我局坚持计生贫困户优先的原则,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计生贫困户全部纳入低保。今年纳入163多户、519余人;社会救济农村“独子户”、“双女户”38户、162人。

(二)加强计生队伍建设,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始终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加强农村基层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规划中,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组织部、省妇联、省民政厅加强农村女性村民参政议政能力有关文件精神,在工作指导和政策宣传上,大张旗鼓宣传,正确引导群众,把热心为村民办事的女性村民选进村委会班子,以保证和加强农村计生干部队伍建设。目前全区125个村中有妇女干部96人。在城市社区建设中,始终把“计生”进社区当作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将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到每个社区。社区有一名专职计生委员,制定了计生管理制度,制作了宣传版面,设立了咨询服务点。

四、加强培训,形成合力

(一)加强对婚姻登记人员的管理教育与培训。我局先后利用月例会、以会代训等方式,对婚姻登记人员进行了6次培训,还制定了每星期五为自学日,加强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有效地提高了婚姻登记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根据__市档案局《关于开展2015年度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万档函〔2015〕7号)的文件精神,我局领导非常,组织人员对机关的文书和业务档案进行了认真的自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现将自查情况报告于后:

__市民政局文书及业务档案室设在民政局办公楼的二楼、五楼,共有9间总面积达200多平方米,设库房2间40多平方米。根据统计2003年至2014年,现藏有文书档案 7896件(其中永久 2062 件,长期1217件 ;30年3614 件,10年 1003 件);2003年以来会计档案 242 盒;2000年以来共有婚姻登记2102盒47314 件,其中办理结婚登记41731 件,办理离婚5583件;2002年以来共办理国内收养登记56例。2005年以来共有优抚档案311

盒 5867 件;2006年以来共有城乡低保 3550 盒88750 件。

(一)加强档案法规学习,夯实档案工作基础

为了使民政局干部职工及时了解掌握档案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升自身素质。一是我局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了五年普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当中。同时落实了自查责任制,明确了各项工作职责,将档案管理自查工作落到实处,保障了档案自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加强档案学习,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我局利用中心组理论学习平台组织中心组成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知识,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等,利用周一学习日机会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学习档案法规,形成了全局领导干部带头学习档案法规的局面。三是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婚姻收养登记业务及婚姻收养档案管理培训;四是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档案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以熟练掌握档案法规知识。五是我局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没有违法行为发生,同时积极配合档案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活动的开展。

(二)强化组织管理,确保档案工作落到实处

近年来,为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一是我们成立了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党组成员、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档案管理工作;并把档案管理工作贯穿于民政工作的始终,做到年初布置时有任务,大小会议上有安排,检查工作中对照自查,年底有总结汇报。二是配备了专门文书和业务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文书及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三是每年及时归档并录入电脑进行微机管理。四是我们将档案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制定年度档案工作安排计划,做到及时总结汇报。五是为有利于档案管理,防止档案资料损坏、丢失和泄密,进一步完善了档案管理的各项工作规章,建立完善了档案管理、归档、保管、移交、保密、岗位责任、奖惩、工作守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利用制度的稳定性和执行制度的严肃性有效规范了档案工作。六是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情况督促检查,在检查指导考核收养登记和婚姻登记工作时,重点检查、考核档案法规和工作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整改,确保各项档案法规和制度贯彻落实无偏差。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资料安全保管

我局以婚姻档案规范化建设为契机,加大对档案基础设施的投入,使档案保管条件有了明显改善。一是设立了专门的文书和业务档案室,购置了铁质档案柜和档案架,二是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消毒设备,落实专人负责,规范操作,确保档案信息系统安全。三是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污染等防护措施,定期杀虫,每天对档案进行观察、霉雨季节对档案室进行必要的通风措施,保证档案的完好无损和存放安全。近年来,全局档案设施投入达5万余元。

(四)强化档案业务,确保档案完整准

近年来,我们采取多种措施,聘请档案管理专业人员对我局档案进行整理归纳,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利用、移交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四川省档案实施办法》规定进行操作管理,做到了登记档案即时整理归档,当年立卷,保障了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婚姻登记、财务、城乡低保、优抚安置等建立了专门的业务档案室。

1.加强档案收集、整理。2000年至今,我们共完成了份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归档、立卷工作,共有婚姻登记2102盒47314 件,其中办理结婚登记41731 件,办理离婚5583件; 2002年以来共办理国内收养登记46例。2005年以来共有优抚档案311

盒 5867 件;2006年以来共有城乡低保 3550 盒88750 件。全局2003以来财务档案 242 盒;档案归档率、完整率达到100%。在档案收集上,严格档案归档要求,分门别类整理组卷。在档案保管上,建立了婚姻登记、财务、优抚等专门的业务档案室,实行各股室统一管理,妥善保管好各类档案。

2.加强保管、查阅利用和移交工作。局领导高度重视,在办公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挤出经费,继续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确保“硬件不软”,购置专门铁制档案柜,从硬件方面完善档案管理,保证档案的安全,不断加强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我们实行了婚姻登记微机自动打印,档案存储进入了电子档案管理中心,安排专人负责婚姻档案的整理和微机补录工作,实现了电子、纸质档案双保险,初步实行了微机化管理。

3.我局每年6月以前,将组织各股室人员对上年的档案进行清理,归档等工作,做到了及时归档入室,完善档案整理工作。

4.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信息报送工作。

一是根据自查,在档案管理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对档案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工作经验不足,档案分类、立卷、归档不够准确。

二是由于民政局的特殊性,涉及的业务繁多,所有档案实行集中管理有难度。

一是继续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重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档案管理工作,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要经常向领导汇报档案管理工作,做到下情上传、上情下达、心中有数,不断总结经验,解决好存在的问题。

二是从广度到深度进一步认真贯彻《档案法》、《四川省档案实施办法》,依法开展档案管理,健全档案借阅等一系列制度。

三是针对自查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该配备、更新的设备争取配备、更新齐全。

四是抓好档案管理的工作指导,坚持落实好已经建立健全的各种规章制度,把问题解决在档案归档入库之前,保证每年归档工作按质量和进度顺利进行。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单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成为最重要的所有制形式,个体经济仅限于小摊、小贩,当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工资,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截止1981年底,全国人均储蓄存款余额仅525元。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2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2元。[④]据统计1980年全国每户每月生活消费品支出为190.81元,其中食品为113.83元,约占60%[⑤],可以看出当时居民收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以后所剩无几。由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夫妻间纠纷也不多见。因此,80年制定的《婚姻法》几乎忽略了财产在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仅用了一句话概之。虽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夫妻财产处理做出过几个有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很多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存在不少问题。

1.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该文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学术界对此范围的规定争议较大,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这种过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作法已经不适应现今的经济形势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予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⑥]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随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主的大量涌现,他们有的所有的财富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和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且有的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作法已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

2.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现有《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矛盾尚不尖锐,一旦婚姻趋于解体时,这类纠纷往往最为突出。

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了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所有权不明确,已难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夫妻个人财产被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误解,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出现这样的案例,配偶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视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为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而一旦个人财产不是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以为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结果事与愿违,难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范围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3.夫妻财产的财产权利的形式应进一步扩大。

现行婚姻法虽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这一制度的内容几乎是一片空白,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划分为有形财产即以实物方式存在的财产,另一类无形财产主要是以权利方式存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此稍有提及的是《财产分割意见》中将债权作为了夫妻财产的一种存在方式。当前理论界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是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比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以利用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支持一方”却一无所有。婚姻法本身具有强烈的伦理性,道德的规范作用在婚姻法中体现得比较充分。对这种“牺牲者”的行为,婚姻法应该给予特别保护,并给予“支持者一方”的行为一定的经济评价,也是给“支持者一方”一个说法。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给予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对无形财产的认定要解决几个关键问题:①何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无形财产;②无形财产的产生根据。③无形财产如何分割。只有弄清楚这几个关键点,才能使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起作用。

4.建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确保夫妻财产权利的切实实现。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只有一句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数额较少,私人交易行为也极少,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当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家庭从80年代比较普遍的生活消费单位,发展变化成为许多形式,多种层次的家庭模式。比如: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由家庭扩展的合伙和私营企业。以及公民承包、承租企业等等经济模式。家庭在经营中体现出的财产权利,很大部分要涉及夫妻财产关系。也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法律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是远远不够的。完善夫妻财产制也就要使夫妻充分行使财产权利,使财产所有权表现出不仅仅是静态的占有形式。更重要的是体现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动态权能,目的是要使夫妻财产能最充分、完全的行使。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应该规范夫妻财产中对内的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规范到对外的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待充实与完善。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50年婚姻法的发展,但仅仅是约定财产制的雏形。这一雏形自法律颁布以来,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多见。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不够,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分割仍会争执不下。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随观念的更新,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因而,法律既然设立了约定财产制度,就应当将此制度发展、完善,使之行之有效,约定财产制度必须将约定的方式、内容、效力等加以规范。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用法定财产制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将会发挥巨大作用。

6.婚姻法中实体法的内容,有赖于在程序法中引入公力加以保障。

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内容为主,重在界定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法为主。婚姻法中亲属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的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要有公力介入、干预,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对夫妻财产制而言,国家公力干预通过程序法上的内容体现出来。国家以强制力对夫妻财产登记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保障,达到“私法自治”所达不到的效果。例如婚前财产登记制,是以国家作为证人把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进行注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因为有登记制度就具有有效性,双方的行为都不可能推翻原来的登记数额。公力的效力就体现出来了。因而完整的夫妻财产制既要从实体法方面完善也要从程序法中加以完善。

综上所述,由于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所表现出的法条简陋、立法结构不成形等等缺陷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中几乎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二)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设想

1.建立限制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制定以来一向重视法定财产制。并且我国传统观念中尚不能完全接受“恩爱夫妻明算帐”的作法,因而在自觉或不自觉中采用法定财产制而不是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采用率远远高于约定显示出它的重要地位。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确立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它在历史时期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不再赘述。以共同财产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固有的伦理道德以及稳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需要。但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婚后所得财产一律划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极不科学,引起大量纠纷并使法律规范互相矛盾。笔者赞同,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财产如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若干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因而法律的规定是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用“婚后所得共同”为基本模式,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灵活性规定。2.明确婚姻生效后财产的划分范围。

现行婚姻法由于当时僵化的体制、固定的生产模式,人们参与劳动仅仅能够满足解决温饱,财产积累充其量小有盈余。这就决定了夫妻财产处于单一、固定和低微的状态,没有必要详细划分财产权属。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们的收入增多,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中的流转愈来愈频繁,人们积累的财产资金不再限于储蓄,而多采用再投资的方法令财产保值增值。如果财产的归属不明,财产权利模糊不清,那么在商品交易中必然要损害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产生不信任感。有配偶者是否真正对某项财产拥有所有权,能否任意处分该项财产。必须有赖于对婚姻存续其间的各项财产时行明确、系统划分。笔者认为应该将婚后财产分为若干系列进行规范。首先,我国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公民如果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那么排斥了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其次,规定夫妻财产的形式包括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第三,将财产作如下划分:

①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

结婚登记之日是划分婚前和婚后的分界点,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之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财产除法律规定外,作为婚后财产。目的在于,离婚时夫妻婚后财产才能分割,使财产关系简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将财产划为婚前、婚后的有效手段。另结婚时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出资比例登记。

②个人特有财产和共有财产

将个人特有财产引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立法的必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的某些个人财产权利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这类财产的特点在于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参考国外夫妻财产制比较完善的国家立法,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以下几类财产划为个人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

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专用财产,此物价值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不大。

-赠与人明确赠与夫妻一方的赠予财产(包括遗赠)。

-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

-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或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

-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以及政府津贴

-各类比赛的奖杯、荣誉性的物品。

-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

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间的,或价值增大的,由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经过修建,改建价值大大超过原来的,或共同管理、使用多年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收入和以该收入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债权。

-一方比赛获得的奖金。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③所有权不明的财产

所有权不明,指的是属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难以确认的,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均无有力证据,人民法院无法查实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对夫妻所有的财产按以上系列划分可以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财产大致划分出轮廓,便于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方便管理。

3.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制度。

人们传统观念中夫妻财产制的适用主要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社会经济的发展已打破了这种思维定势。现在人们利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方式越来越多。为增值财富而寻求最佳投资途径和形式,不少居民参与股票交易、或投资从事第二职业。不能再将夫妻财产制视为离婚才能适用的制度。而必须设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丈夫的特有财产和婚前财产,妻之特有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自行管理。日常生活消费归双方共同管理,属日常家务权。对于生产、经营性财产管理应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一方有权行使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在对外关系上由管理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行使权利,权利后果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动时必须征得非管理一方同意。

4.建立婚姻家庭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融洽时,夫妻财产划分的界限不甚明确,一旦感情破裂,对财产的争执酿成大的纠纷。前文已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几个系列的划分,要切实执行必须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内容在目前这种经济形势下越来越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还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财产登记制。笔者建议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增设财产登记制度。包含的内容是:第一,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在结婚时确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法定或是约定,须登记在册。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既可以是妻子又可以是丈夫作为财产管理人。第三,结婚时对各自婚前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按比例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对以上内容登记后一式三份,一份存婚姻登记机关,其余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这样通过简化财产关系,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

5.建立夫妻财产转化和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