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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五一的日记范文第1篇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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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方式
主持人
地点
9月27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摘编》(1-41页);
集中学习
李全战
村会议室
10月4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专题教育:观看《周恩来回延安》影片;
观看教育片
村会议室
10月11日
星期五
全天
10:30-19:00
《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摘编》(45-124页);
《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摘编》(127-201页);
自学
村会议室
10月18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习学习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五次集体学习讲话、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讲话(通讯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开班式上讲话(通讯稿)和在内蒙古、甘肃考察并指导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时的重要讲话(通讯稿);
集中学习
李全战
村会议室
10月25日
星期五
全天
10:30-19:00
李全战讲专题党课;《治国理政》(第一卷)第一至五章;围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总要求进行研讨,交流发言。
集中学习
李全战
村会议室
11月1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关于扶贫工作重要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党章》;
集中学习
李全战
村会议室
11月8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相关论述;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自学
村会议室
11月15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摘编》第202至250页;研讨、交流;
集中学习
李全战
村会议室
11月21日
星期五
全天
10:30-19:00
《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摘编》第251至317页;《治国理政》(第二卷)第七至十二章;《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自学
村会议室
11月28日
星期五
晚上
20:00-23:00
《治国理政》(第一卷)第一至五章;学习研讨、发言;
集中学习
关于五一的日记范文第2篇
1.纪念屈原
传说端午节是为了纪念战国时代楚国诗人屈原,他在五月初五这天投汨罗江自尽殉国。屈平,字原, 通常称为屈原,又自云名正则,号灵均,汉族,战国末期楚国丹阳(今湖北秭归)人,楚武王熊通之子屈瑕的后代。屈原虽忠事楚怀王,却屡遭排挤,怀王死后又因顷襄王听信谗言而被流放,最终投汨罗江而死。
此说最早出自南朝梁代吴均《续齐谐记》和南朝宗懔《荆楚岁时记》。据说,屈原投汨罗江后,当地百姓闻讯马上划船捞救,一直行至洞庭湖,始终不见屈原的尸体。那时,恰逢雨天,湖面上的小舟一起汇集在岸边的亭子旁。当人们得知是为了打捞贤臣屈大夫时,再次冒雨出动,争相划进茫茫的洞庭湖。为了寄托哀思,人们荡舟江河之上,此后才逐渐发展成为龙舟竞赛。百姓们又怕江河里的鱼吃掉他的身体,就纷纷回家拿来米团投入江中,以免鱼虾糟蹋屈原的尸体,后来就成了吃粽子的习俗。看来,端午节吃粽子、赛龙舟与纪念屈原相关,有唐代文秀《端午》诗为证: 节分端午自谁言,万古传闻为屈原。堪笑楚江空渺渺,不能洗得直臣冤。
2.迎接伍子胥
有些说法则与吴国大夫伍子胥有关,而非屈原。
南朝萧梁时期宗懔所著的《荆楚岁时记》,是一部中国古代荆楚地区的岁时节令、风物故事的介绍文集。在该书的第卅节里头记载着: 按五月五日竞渡,俗为屈原投汨罗日,伤其死所,故并命舟楫以拯之 邯郸淳曹娥碑云,五月五日,时迎伍君 斯又东吴之俗,事在子胥,不关屈平也。 认为东吴地区的端午竞渡是为了迎接已被当时人们视为河神的伍子胥,与屈原无关。关于粽子,则有当地的记载: 乡俗午日以粽奉伍大夫,非屈原也。
3.迎涛神
春秋时吴国忠臣伍子胥含冤而死之后,化为涛神,世人哀而祭之,故有端午节。这则传说,在江浙一带流传很广。伍子胥名员,楚国人,父兄均为楚王所杀,后来子胥投奔吴国,带吴伐楚,五战五胜,攻破楚都郢城。当时楚平王已死,子胥掘墓鞭尸三百,以报杀父兄之仇。吴王阖闾死后,其孙夫差继位,吴军士气高昂,百战百胜,越国大败,越王勾践请和,夫差许之。伍子胥建议,应彻底消灭越国,夫差不听,吴国太守受越国贿赂,谗言陷害子胥,夫差信之,赐子胥宝剑,子胥以此死。子胥本为忠良,视死如归,在死前对邻舍人说: 我死后,将我眼睛挖出悬挂在吴都之东门上,以看越国军队入城灭吴 ,便自刎而死,夫差闻言大怒,令取子胥之尸体装在皮革里于五月五日投入大江,因此相传端午节亦为纪念伍子胥之日。
4.龙的节日
这种说法来自闻一多的《端午考》和《端午的历史教育》。他认为,五月初五是古代吴越地区 龙 的部 落举行图腾祭祀的日子。其主要理由是:
(一)端午节两个最主要的活动吃粽子和竞渡,都与龙相关。粽子投入水里常被蛟龙所窃,而竞渡则用的是龙舟。
(二)竞渡与古代吴越地方的关系尤深,况且吴越百姓还有断发纹身 以像龙子 的习俗。
(三)古代五月初五日有用 五彩丝系臂 的民间风俗,这应当是 像龙子 的纹身习俗的遗迹。
5.夏至
持这一看法的刘德谦在《 端午 始源又一说》和《中国传统节日趣谈》中,提出三个主要理由:
(一)权威性的岁时著作《荆楚岁时记》并未提到五月初五日要吃粽子的节日风俗,却把吃粽子写在夏至节中。至于竞渡,隋代杜台卿所作的《玉烛宝典》把它划入夏至日的娱乐活动,可见不一定就是为了打捞投江的伟大诗人屈原。
(二)端午节风俗中的一些内容,如 踏百草 、 斗百草 、 采杂药 等,实际上与屈原无关。
(三)《岁时风物华纪丽》对端午节的第一个解释是: 日叶正阳,时当中即端午节正是夏季之中,故端午节又可称为天中节。由此端午节的最早起源当系夏至。
而众多说法中,以纪念屈原说影响最为广泛。由于屈原的人格艺超群,人们也愿意把这一纪念日归之于他。
一:纪念东汉孝女曹娥
在浙江绍兴,端午节是为了纪念东汉孝女曹娥救父投江。传说曹娥是东汉上虞人,父亲溺于江中,数日不见尸体,当时孝女曹娥年仅14岁,昼夜沿江号哭寻找父亲。过了17天,在五月五日这一天她也投江而亡,五日后从江中抱出父亲的尸体,就此传为神话。据史料记载,自宋代以来,历代帝王都曾对曹娥大事褒扬。
孝女曹娥之墓,在今浙江绍兴,后传曹娥碑为晋王义所书。后人为纪念曹娥的孝节,在曹娥投江之处兴建曹娥庙,她所居住的村镇改名为曹娥镇,曹娥殉父之处定名为曹娥江。
二:毒月恶日驱避说
在先秦时代,人们普遍认为五月是个毒月,五日是恶日。《吕氏春秋》中《仲夏记》一章规定人们在五月要禁欲、斋戒。
《史记 孟尝君列传》记载的历史上有名的孟尝君,就是在五月五日出生。他的父亲要妻子不要生下他,认为这个孩子会危害父母。纵观历史,此类事件记载很多。
东晋大将王镇恶五月初五生,他的祖父便给他取名为 镇恶 。宋徽宗赵佶五月初五生,从小便被寄养在宫外。可见,古代以五月初五为恶日,是普遍现象。
从先秦以后,这个日子都被认为是不吉之日,为了趋吉避凶,人们往往在此日插菖蒲、艾叶以驱鬼,薰苍术、白芷和喝雄黄酒。
三:纪念女诗人秋瑾
女诗人秋瑾是中国女权和女学思想的倡导者、第一批为推翻数千年封建统治而牺牲的革命先驱。她是浙江绍兴人,幼年擅长诗、词、歌、赋,并且喜欢骑马、击剑,有 花木兰、秦良玉在世 之称。28岁时参加革命,影响极大,在预谋起义时为清兵所捕,至死不屈,于光绪三十三年六月五日在绍兴轩亨口英勇就义。后人为敬仰她的诗,哀悼她的忠勇事迹,于是与诗人节合并来纪念她,而诗人节又因纪念爱国诗人屈原而定为端午节。
四:吴越民族图腾祭之说
这种说法来自诗人、学者闻一多的《端午考》和《端午的历史教育》。闻一多认为,五月初五是古代吴越地区 龙 的部落举行图腾祭祀的日子。因为端午节两个最主要的活动吃粽子和竞渡,都与龙相关。粽子投入水里常被蚊龙所窃,而竞渡则用的是龙舟。而且古代吴越百姓还有断发文身 以像龙子 的习俗。此外,古代五月初五有用 五彩丝系臂 的民间风俗,闻一多认为这应当是 像龙子 的文身习俗的遗迹。
关于五一的日记范文第3篇
关键词:端午节 艾草 辟邪
农历五月初五为端午节。又称端阳节、午日节、五月节、艾节、端五、重午、午日、夏节。端午节是我国汉族人民的传统节日。端是“开端”、“初”的意思,初五可以称为端五。农历以地支纪月,正月建寅,二月为卯,顺次至五月为午,因此称五月为午月,“五”与“午”通,“五”又为阳数,所以一些地方又将端午节称之为五月节、艾节、夏节。从史籍上看,“端午”二字最早见于晋人周处《风土记》:“仲夏端午,烹鹜角黍”。
关于端午节的起源,在学术界说法不一,总结起来,大致有“纪念屈原说”、“纪念伍子胥说”、“夏至说”、“龙腾祭祀说”、“恶日说”等等。
其中流传最广的是“纪念屈原说”。早在南梁时期,吴均《续齐谐记》载:“屈原五月五日投泪罗水,楚人哀之,至此日,以竹筒贮米投水以祭之。”近现代学者有种学术观点:由于屈原精神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种诗性精神代表、一种审美意识、道德精神,在历史演变中,最终淘汰了其他传说与习俗,使得人们把端午节与纪念屈原融为一体。
端午节的纪念伍子胥说最早见于东汉邯郸淳的《曹娥碑》:“五月五日,迎伍君,逆涛而上”。伍子胥的殉难日与端午节接近,精神气节也相似,但是伍子胥比屈原早两百年。斗百草、采杂药、食粽、饮雄黄酒等端午习俗很多起源于伍子胥所在的吴地,由于伍子胥在春秋末已得到勾践等的崇祭,因此端午节最早纪念的人应是伍子胥。
夏至功能转移说。从风俗学上,吃粽子习俗是在夏至,竞渡也是夏至时节的娱乐节目。端午与夏至在六朝曾经并重于世,但随着岁时节日体系的完善,端午最终替代了夏至,夏至的节俗功能大都潜移至端午节俗中。
“龙图腾”祭祀说。这种观点认为,端午风俗中和龙有关的节目很多,像龙舟竞渡、吃粽子、端午日鱼变为龙等,都与龙有关,而龙是吴越民族的图腾,因此,端午节是“古代吴越民族一个龙图腾团族举行图腾祭的节日。
至于类似“龙腾祭祀说”的还有“祭天祈年说”。这一派观点端午节的起源与古越人有关:古越人西周时有以夏正五月为新年的习俗,所以,端午节由远古越人的新年演变而来。
不过需要特别一提的是“恶日说”。此说认为端午节的初始之意,当是驱瘟、除邪、止恶气。从大量的民俗文献和地方志记述中又看到这个节日主要是避兵鬼、止病瘟的驱邪攘灾节日。端午诸多习俗如浴兰、戴朱索、佩营蒲、悬艾于门、饮雄黄酒、采制药物等古人认为五月五日是“阴阳争,死生分’,最严重的时刻,病毒以及瘟鬼都集中在这一天出现,人们用招魂、镇鬼、食粽、虎威与雄黄、药浴等手段攘灾避祸,避瘟驱毒。而吃粽子、插艾草等开始都不在端午,它们都与夏季炎热而导致的疾病有关,这是人们对恶月、恶日的应对。
关于端午节的起源还有一些其它分支类观点,这里不一一例举。总结起来,端午节的起源分为纪念人物的由来、节气的由来、地域风俗习惯的由来,而节气、风俗说又和辟邪说息息相关,可连为一体来看。不过端午节毕竟是个有文化承载、积蓄着民族精神的重大节日。而一个如此重要且传承两千多年年之久的节日,是和世世代代人们的生活习俗、文化传统、精神面貌的变迁诸多方面息息相关的,用一种说法替代其它所有的说法恐怕不妥。但是我们从节气和风俗习惯上进行研究,也许能发现本源的意义。
我们看到在古代端午节这一天必不可少的活动是吃粽子,赛龙舟,挂菖蒲、蒿草、艾叶,薰苍术、白芷,喝雄黄酒。吃粽子和赛龙舟,是为了纪念屈原或是伍子胥。至于挂菖蒲、艾叶,薰苍术、白芷,喝雄黄酒。而归结起来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粽子、龙舟为表征,体现民间着对伟大诗人的爱戴。一种以挂艾草为象征,作为一种避邪趋吉之用。而这两样物品正对应着关于端午起源的两大分类:纪念说和辟邪说。
对于中国人而言,如果试图举出代表端午节的二件物品,那么非粽子、艾草莫数。端午节这天除了吃粽子以外,中国人有插、挂、佩戴艾草的习俗,从南到北都是如此,只是方法上有所不同。如东北三省那里的方法是:门上插一束艾草,其中抽一支放耳朵上,可驱百病。杨州是把艾草门口地上放一束,神位前放一束,驱鬼辟邪,驱百病。不管方法如何,意义是相同的。不过由于当前民族文化受淡漠,而且在超市里很容易买到速食性的粽子,但艾草在大城市里比较难寻。因此不少人提起端午都只知道粽子,而对艾草就不太了解了。
但是在在诗经时代,艾草是很重要的、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一种经济植物。艾草,别名冰台、遏草、香艾、蕲艾、艾蒿、艾﹑灸草﹑医草﹑黄草﹑艾绒、艾叶、艾青。艾草属菊科、艾属。《荆楚岁时记》载:“五月五日,采艾以为人,悬门户上,以禳毒气”。不过即使不谈端午节,艾叶用于治病也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的第一部方书,战国时期的《五十二病方》中就记载有艾叶的疗效与用法,并在以后历代本草中均有记载。在我国盛产优质艾叶的湖北蕲州,至今还流传着“家有三年艾,郎中不用来”的谚语。更有不少地方栽培种植,家家收藏艾叶。孟子曰:“七年之病,求三年之艾”,可见艾叶的药用价值。《本草纲目》记载:艾以叶入药,性温、味苦、无毒、纯阳之性、通十二经、具回阳、理气血、逐湿寒、止血安胎等功效,亦常用于针灸。故又被称为“医草”,现在台湾正流行的“药草浴”,大多就是选用艾草。大量用于针灸术的"灸"。所谓针灸其实分成两个部份。"针"就是拿针刺穴道,而"灸"就是拿艾草点燃之后去薰、烫穴道,穴道受热固然有刺激,但并不是任何纸或草点燃了都能做为"灸"使用。艾草的气味肯定也同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中国民间用拔火罐的方法治疗风湿病时,以艾草作为燃料效果更佳。
除了医学的作用外,艾草可作“艾叶茶”、“艾叶汤”、“艾叶粥”等食谱,以增强人体对疾病的抵抗能力。艾草也是一种很好的食物,在中国江浙一带的传统食品中,还将艾草制作成青团子,一般在清明节食用。艾草具有一种特殊的香味,这特殊的香味具有驱蚊虫的功效,所以,古人常在门前挂艾草,一来用于避邪,二来用于赶走蚊虫。
综上所述,艾草在中国古代有着很大的民生性作用,其主要功用在于医疗、和驱虫以及辟邪等作用,也是属于常见用品。那么为什么艾草在中国人的记忆中,与端午节紧紧相连呢?这和端午的节气、时令有关。也是端午起源上的“恶日说”之所在。
在先秦时代,普遍认为五月是个毒月,五日是恶日,相传这天邪佞当道,五毒并出。《吕氏春秋·仲夏记》一章规定人们在五月要禁欲、斋戒。《夏小正》云:“此日蓄药,以蠲除毒气。”《大戴礼》云,“五月五日畜兰为沐浴”。五月五日出生的孩子多被视为不祥之兆,常为父母所弃,《史记·孟尝君列传》己载,孟尝君田文出生于五月五日,他的父亲田婴认为“五月子,长与户同,杀其父母”,下令将田文杀死,其母不忍,偷偷将其抚养成人,后来成为战国时著名的四君子之一。但这种弃五月子之风并未因此而废弃,据东汉王充《论衡·四讳》:“讳举正月、五月子,以为正月、五月子杀父与母。”东晋大将王镇恶五月初五生,其祖父便给他取名为“镇恶”。宋徽宗赵佶五月初五生,从小寄养在宫外。
由上可见,古代以五月初五为恶日,是普遍现象。可见从先秦以后,此日均为不吉之日。从科学而言,端午节处于五六月之交气候转换的时节,自此南方进入梅雨季节,气候湿热、虫蠹并兴,也是容易爆发瘟疫的时节。在医学不发达的古代,此月便格外引起人的惊惧和警觉。这样,在此日插挂艾叶以驱鬼,喝雄黄酒以避疫,就是顺理成章的事。端午的另外一个称呼叫菖蒲节,也就是五月五日这一天,菖蒲与艾草共同悬挂,也是起着辟邪作用。
如上我们看到在古代,五月五日并非吉日,虽然全国各地在端午节习俗上会有不同,但辟邪这个氛围没太大变化。在安徽歙县,端午节跳钟馗捉鬼,位于安徽南部的歙县每年端午节除了吃粽子、悬艾草、舞龙舟等风俗外,还有独具特色的跳钟馗施威捉鬼活动。钟馗捉鬼也是在天气湿热人多病,瘟疫易流行的季节驱邪用。在河北,端午节这天忌打井水,往往于节前预汲,据说是为了避井毒。市井小贩也于端午节兜售樱桃桑椹,据说端午节吃了樱桃桑椹,可全年不误食苍蝇。在南京端午节这一天,各家皆以清水一盒,加入少许雄黄,鹅眼钱两枚,黄玉一块,合家大小均用此水洗眼,称为“破火眼”,据说可保一年没有眼疾。
在台湾端午节,家家户户还有打“午时水”的风俗。午时水指的就是端午节中午打上的井水。据说午时水具有治病的奇效。有谚语道:“午时水饮一嘴,较好补药吃三年”。在山东及东北,端午这天每人早起均需饮酒一杯,传说可以避邪。云南端午端午节带葫芦是历来的风俗,小孩、成人佩带葫芦,有避邪驱瘟之意。佩带传统文化寓意"福禄"的葫芦,可以化戾气为平和,增强福缘气场。
通过研究发现,端午节以艾草为象征代表的辟邪意识,是我们理解端午文化不可忽视的一方面,直接与端午节的本源有关。而时至今日,端午节仍是中华文化中一个十分隆重的节日。国家非常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2006年5月20日,该民俗经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起列为国家法定节假日。但是我们知道,光有立法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有识之士进行民族文化研究和宣传,加深官方以及民间对民族传统的理解和尊重,从而使民族文化能真正地得到继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西汉]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2][西汉]戴圣.礼记[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3][晋]王嘉.拾遗记(外3种) [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
[4][宋]李昉,李穆,徐铉.太平御览[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
[5][南朝·梁]宗懔.荆楚岁时记[M].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7.
[6]陈来生.风俗流变——传统与风俗[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4.
关于五一的日记范文第4篇
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应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 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 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特别是良茂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
二、驳回原告粮油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如期提到货早已 知道 ,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均有规定,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 应当知道 。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不构成误交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上诉人企业已依法分立,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答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他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及货运记录,都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应站作为供方与需方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汇票方式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后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发来的关于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应站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应站就应当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应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应站于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一切赔偿都无从谈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知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明显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记录,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记录的事实,所以不能以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知误交付。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一般规定,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 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因此,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将车号告知,随后又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时就应当知道货物已被良茂公司领走,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恰当的。
被告能否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记录、卸车记录,这些记录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都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是一致的,并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查,在效力上高于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
关于五一的日记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