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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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是在宪法和有关理论上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加以适当的区分。 二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其他法律也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审查地方立法的权力。 三是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

法律监督(精选5篇)

法律监督范文第1篇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的监督模式。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设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不存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相互制衡的机制,而是由检察机关履行对行政和司法的监督职责。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权力。

以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活动较少,下位立法造成国家法制不统一的现象更少,法制统一问题一直不突出,这就客观地造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在的立法监督机制的不健全,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机制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在宪法和有关理论上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加以适当的区分。

二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其他法律也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审查地方立法的权力。

三是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其越权,保证其合法性。

四是国家法制的统一主要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对本系统内立法活动的监督来维持。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仅仅从某个系统内部设立监督制约机制来维持法制统一往往是不够的,例如,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内的备案制和批准制,政府系统的备案制,这种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容易受到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引入了一种新的立法监督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A)款第3项至第4项)中,我国承诺建立一种个人提请中央政府注意的监督机制,即“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从理论上说,这种机制是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在当代中国只能作为一种辅的监督方式,因为提请注意的申诉本质上是一种公益行为,完全由个人承担,并不能保证其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项监督职责,通过对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则是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有效监督方式。因此,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法律监督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关系;检察机关;监督权力;审判机关;检察监督

一、引言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诸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一系列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争论中,法律监督总是争论的焦点。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设是发展领域高频使用且时髦的词汇,因为能力建设是引导发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关系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评价高低,关系到检察机关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检察机关的自我建设健全与长远发展。

(一)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特征。法律监督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能力建设是由组织要素强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活动发展来实现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影响检察监督能力发挥,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运行机制、人才队伍素质、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对法治的信仰,还有对检察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

(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律的执行需要监督以防止在实践中扭曲,而没有执政党的参与领导,这种监督是难以实现的。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法治的重视,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政治支持。

坚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要求一切行为都应该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个动态的和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实行的具有规范性的专门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监督的法律活动。

坚持适应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灯,有针对性的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一种快捷的方式,同时也防止监督能力的提高偏离轨道,也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创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实施途径。强基固本,尽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监督的内部监督能力。首先,加强法律监督的思想理论建设。思想理论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先导。其次,加强和注重法律监督知识的建设。知识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径。检察官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寻求积极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检察保障机制,法律监督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是发挥法律监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强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法律监督能力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术要效率。必须着眼于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全面重点的实施科技强化检察监督的新战略,逐步实现法律监督的信息化、技术化和现代化,促进法律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监督保障机制的完善

要确保法律监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除了按照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完善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理顺法律监督的领导机制外,还必须对现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进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与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确保法律监督职权得以顺畅运行,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检查职权能否做到清正廉洁[6]。为此就必须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标准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公共财政均等化统一保障的技术装备保障机制,即将检察机关装备建设的经费要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保障系统,由中央财政为检察察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标准保障,从源头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问题。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标准,要按照需求主体、合理布局,实用节约、适度前瞻,立足当前、兼顾未来,通俗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根据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分检察业务装备、检察鉴定装备、综合办公装备、基础信息网络装备等,建立相对统一的设备标准。

(三)建立与检察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检察人员任职保障机制。首先,提高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在提高检察人员的物质待遇上,普遍认为应当实行高薪或者优薪,以达到养廉的目的。其次,延长检察人员的退休年龄,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以及目标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当有别于行政官员,但我国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对检察人员实行管理的。我们认为,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满睿智和理性、表现沉稳的职业者群体,而这些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造方能形成。

四、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的。但是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检察监督进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进一步指出与完善。

(一)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直接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发挥。第一,侦查监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的方式比较难单一,监督的效能不足。监督方式的单一性导致法律监督的不全面性,无法实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第三,法律监督的空白区比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护的公共利益。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开支的滥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处于缺位状态。

(二)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完善。在侦查监督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法律规定。我国的检侦制度分离的模式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制度模式不同,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不适合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机关不能对警察机关侦查实现监督的目的和实现指控犯罪的诉讼目的。但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我国除了有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外,同时对审判机关还存在外部监督。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同时行使监督权也是进行抗诉的依据,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议后,比如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时,可以用量刑的建议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在对违反公共利益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公益诉讼权。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应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权不同程度的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公益立法趋势。中国也应该重视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应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垄断案件、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

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机关正确的发展轨道。在推动中国检察改革中,尊重我国的传统文化,立足现实实践,遵循自己的发展规律,坚持自己的法治理念,真正实现我国的检察制度的焕然一新。

法律监督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工会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调查,对形成劳动争议的纠纷有权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法律监督范文第4篇

一、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权力相互制衡的动态中划定权力的界限,保障各权力的有效行使和不被侵犯。这里的关键是其具体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要符合具体国家的具体国情。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可以说是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形式。但在实践中权力制衡不应也并不只限于这一种形式。

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而不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这是我国人民的自主选择,足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同时在民族心理上需要强有力的核心领导。民国时期的军阀割据就说明了这一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既是历史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实践需要。多轮流执政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框架下,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维护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中,由于政府、法院的权力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权力运作中就需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在我国,围绕着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产生了各种监督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人大监督,派的民主监督,监察审计的行政监督,纪委的党内监督,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等。这些监督形式中,检察机关以其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的地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而具有的监督效力的国家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司法诉讼性,以及在监督范围、方式和监督力度等方面的特点,成为国家机构中专司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在国家权力制衡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国家监督体系中不可替代。

西方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不需要一个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因此,那种要取消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张,实际上足忽略了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简单照搬照套西方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政治体制的权力失衡和运转失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二、监督范围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主要是围绕诉讼的司法性监督,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审判等)。目要抓住三块领域发展:

第一块领域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表现在刑事案件判决:更多地要通过占案件大部分比例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来体现。加强这方面的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需要。

当前有一种声音,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其理由是:侵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利于院独立审判和权威;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均能解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首先我们足针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对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当然需要另一个国家权力机关来加以监督。这样权力制衡才相宜。要靠公民个人来纠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审判的权威来自于审判的公正,而不是审判的独立。检察监督目的也是实现审判的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的权威;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固然能纠正一部分案件,但就纠错的力度来说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要比自身的纠错强得多。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腐败仍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种监督不能削弱,只能加强。

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上,由于法律不够明确,当前在有些方面检察机关做得也不够理想,如干涉审判权,将自己置于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参与庭审调查承担举证,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这些都给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提供了口实。但这不能足取消的理由,而应通过立法明确、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来加以解决。如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对象与范围

第二块领域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方面的制衡作用当前主要体现:

一是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这方面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合

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私人(包括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而易见,这就排除了行政行为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利益时提讼的可能性。而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按照法院“不告

不理”原则,无人的案件是不会自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司法审查的。因此我们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即对于因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例如违法发放各种许可证,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使得国家所有的各种自然资源不断遭受损失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无论是给国家造成损失,还是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是在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中,尤以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的监督力度最大。这其中涉及范围广,数量多,影响大,实践中又相对薄弱的是对应当移

送刑事司法追究的而未移送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侦查。这类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罚。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还存在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反映最突出的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打击不力,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钱抵刑等问题。因此,必须对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进行侦查,予以监督,体现了对行政执法的有力制衡,同时抓住了进入刑事诉讼的“入口”,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领域。

第三块领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权力的滥用、专横和腐败的极端表现。经过多年的打击,“近年来腐败蔓延的势头有所遏制,但仍属于腐败比较严重的类型。”这说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还很繁重。

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行侦查与等相结合进行的,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石,最为明显和直接地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和矛盾,而国家在对待、处理这一矛盾时的态度,则生动地反映出一国法治水平的现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松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监督问题尤其重要,也是最容易引起疑问的地方。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不依法律程序办事,甚至,贪赃枉法,就无法守住公平与正义的法律防线。因此,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对这一块的改革,要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改革体制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标本兼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消除诱发利益驱动,违法办案和影响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一些客观因素。

二是健全侦查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时起到相互制约的们

用。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上下监督如严格大要案线索报省院备案制度,上级院对重特大案件的督办、交办、参办和提办制度等;平行监督包括办案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前道工作环节对后道工作环节的纵向监督制约,督导督查与纪检监察检查的内部监督网络。

三、监督方式的诉讼性

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诉讼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诉讼法中都有具体规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检察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职务犯罪监督,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及公民守法情况监督都足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监督的职能。

三是检察监督权足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侦查权、权、批捕权、纠正违法权等检察权都是国家司法权力,普遍具有国家强制性。这就需要检察监督遵循诉讼规律,使检察改革符合客观性、判断性、亲历性、独立性、公正性等诉讼要求,清除原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检察工作的不利影响。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力都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并服从服务于检察监督权,离开了法律监督,这些诉讼权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决不能将检察监督权包含的整体诉讼权力割裂开来,认为检察机关有公诉权就是公诉机关,有侦查权就是侦查机关,这种简单化、片面化的分析方法是机械的,不可取的。

四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诉、辩、审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力足程序性的权力,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要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防止监督权对审判权的过度膨胀和侵犯,从而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活动的制约。至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法律监督的定位是配合为主、制约为主还是监督为主需要明确。现代司法制度,保障人权,应以监督为主,在监督中配合,而不是配合制约中监督。

四、监督手段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包括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抗诉权(刑事、民事)、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具有方式的多样性、程序的衔接、性和目的的统一性。侦查权为公诉权做铺垫和准备,抗诉权足公诉权的深化和强化,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则是这几种权力的延伸和辐射。但各手段的适用范围足不同的,如侦查权针对的足职务犯罪,公诉权针对的足所有刑事犯罪(自诉案件除外),抗诉权针对的是判决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不同设定,原因就在于这些手段的目的统一性,即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力来实现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侦查权、批捕权、不杉的行使来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

三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力制约审判活动,可以保证监督的效力。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具有国家强制性,如、新诉必然引起审判。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在抗诉不被采纳情况下,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纠正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裁判形成过程中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行使侦查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曾有一些不同观点。如有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交由法院来行使。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审查逮捕权同样足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确保侦查监督力度,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用。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力的强大,检察机关要实现监督,必须要有制约其诉讼结果的权力以保证监督的力度。行使批捕权就是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的必要手段。同时,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对批捕权行使的制约手段,不会导致权力失衡。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的观点,实际上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思路来看待批捕权,足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法律监督范文第5篇

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民主法治要求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同志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当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创建了一条落实民主监督的新途径,而且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质量,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这项改革若能长期贯彻落实,无疑能把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决定逮捕、撤案和不等工作置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之下,由此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力度,保证办案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切合法治观念、富于时代精神的制度探索和创新。

人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样,司法民主的真正贯彻与实现,也足以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民主的进展程度作出最好的诠释。在此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早已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公开制度,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则是在检察领域中保障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崭新探索,其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监督与促进作用,进而对贯彻十六大精神、推进司法文明和检察改革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值得期待的。我国宪法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民主,规定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一项实践“民主监督”的有力举措,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公权力的界限是明定的,不能在法律授权之外恣意扩张;而在法律授权之内,则可出于合目的性之考虑,就具体制度之设置妥为布设。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未逸出其权力范围,而是在检察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上主动引入外部监督,对权力的运作进行合理限制,可以说,这是检察机关在落实宪法对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诸项权利,贯彻十六大对司法改革的要求方面的一个创新,这种做法符合宪法规定,也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现代社会中,民主的实现是不拘一格的。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人民应该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实现对国家事务的管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固然是人民实现民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最主要的制度途径,但却并非实行民主的惟一途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传统上是“议行合一”的国家机构,但是由其会议制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方式所决定,人大的工作是宏观的、全局的。而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最广泛、最真实的民主制度,则是把民主作为一种普遍的工作方式,而不只是厅堂里的民主;是一种行动中的民主,而不只是会场中的民主。民众参与司法、执法过程等民主方式,也是对人大制度更鲜活、更生动的补充。而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则正是这方面的有益尝试。

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

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真理,也一语道出了权力监督的重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但是,作为重要的执法主体,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又当如何实现呢?这就产生了所谓“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也都难以完全让人信服。认识到这一点,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无疑是在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上的一个探索。这一探索的创新之处,还在于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应当说,人民才真正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才真正是贯彻法律监督最可靠的、终极性的保障。请人民来监督公权行使,参与程序决定,能够从根本上提高法律程序的公信力,铸造法律权威,弘扬法制观念,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适用的“职务犯罪案件”,则更是亟待监督的真空;人民监督员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此类案件中的诉讼结构。根据现行立法,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有检察机关作为外部监督机关,监督其依法行使侦查职权。而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完善自身内部监督的同时,主动建立制度化的人民监督员模式,打破了该类案件原来由检察机关负责全部侦查检控的格局,使得该类案件能更好地展示在阳光下,由此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使得检察机关侦查、公诉部门间的距离得以拉大,有助于检察机关维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其实,向人民群众寻求监督的思想,在国外检察制度中也有体现,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就是一个由公民对检察官不处分进行审查的系统,其决议虽然仅是为检察官提供“参考”,但却由于代表着民意而深受重视,成为对检察官不最为重要的制约途径。民众监督司法的这种方式在同为东方社会的日本的成功,也印证了人民作为监督者的天然优势。

人民监督员制度彰显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