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直错枉(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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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例如申诉人齐某、张某申诉朱某等人一案,法官在认定事实…

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要把枉法裁判同有一定争议的判决、法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裁判确定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比例有一定的偏差等情形区别开来。

1、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例如申诉人齐某、张某申诉朱某等人一案,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就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撞伤朱某等人的车辆是一辆长头解放牌汽车,其悬挂的车牌是张某已经报废的车辆上所使用的车牌,朱某凭借车牌车主张某及车辆挂靠单位和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中,受害人及多位证人均证实肇事车辆是一辆长头解放牌汽车,而张某所有的且已经报废的车辆是一辆平头东风牌汽车,有车辆登记为证,但是法院为了对此案快速处理,在调取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案件证据时,只是调取了受害人、证人对车牌号码的供述,对车型的部分没有提取,直接判决张某、齐某连带承担20余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2、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在适用法律时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在办理的多起抗诉案件中,法官根据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对一方当事人依照的法律置之不理,不做任何评价,直接认定其认为的事实,适用其认定的法律依据,造成当事人不服申诉。

二、造成法官枉法裁判的原因

1、法官自身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官个人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观念不高造成的。有的法官主动向原被告要求请吃饭或者要红包,否则就判决败诉。在基层法院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案件依然存在。二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判案随意性大。由于我国立法的欠缺以及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忽视了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缺乏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行之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同时也受法官素质制约和社会大环境影响,致使一些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2、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对枉法裁判的规定太过模糊,适用不易统一。 我国成文法的相关法律体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庞杂,法律不能涵盖全部,很多条文规定不具体,而是概括性的,具体应用时就需要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个人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不同法官不同的理解。比如对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当事人具体是指哪个范围,不同的人不同理解,很多人认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利害关系人等,但是有的法官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只是指原告,不能包括被告。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也是造成法官根据个人喜好有意为之的理由。二是法律对法官枉法裁判的惩罚规定不健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具体包括“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等7种情形:涉嫌7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而在现实社会中,依照以上规定应该得到法律惩罚的法官很多,但事实恰好相反,这其中与枉法裁判罪极为模糊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往往是等到受害人自焚、喝毒药才去追究枉法裁判者的责任,代价可想而知。 3、社会关系方面的原因。由于大部分的人相信有关系好办事的谬论,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原被告双方都要通过各种关系找熟人,浪费的人力财力甚至早已超过了案件本身的标的,其大费周章就是怕对方有关系自己吃亏。当事人的关系需求也是法官不能正确行使职权,枉法裁判的原因。

三、检察机关如何强化对以上问题的监督

1、扩大抗诉案件的范围。对于法官枉法调解也应该纳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枉法调解是指具有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调解行为。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

常表现为:一是欺诈调解。有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勾结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做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结论。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为减少诉讼之累,逃避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审判人员不惜利用司法公权,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三是是非不清、责任不明、“和稀泥”式的调解。有些司法人员往往用“和稀泥”的方法,以违法调解代替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使得案件是非不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哪一种枉法调解方式,由于都违法处分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与枉法裁判、裁定的本质一样,违背了审判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应该属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

2、加大对枉法裁判的处罚力度。司法腐败行为具有隐蔽性,与其花费精力查行为,不如直接查判决,与其查过程,不如查结果。请客送礼也好,不正当交往也好,最后的结果必然表现在判决上。只要是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枉法裁判,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得到处理。只有从裁判文书着手严惩枉法裁判,才是有效治理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

举直错枉范文第2篇

一、条文化的动机不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

至于动机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不敢妄加定论,但综观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些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如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徇私枉法罪,该罪主观要件是由故意构成,徇私、徇情只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诱因,即行为人意图通过“枉法”所要达到的愿望,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因此从刑法证明对象讲,检察机关在查处侵权渎职犯罪时,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将行为人移送起诉和审判。在主观要件上,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徇私”,是徇“私情”还是“私利”,当然如能查清犯罪人犯罪的诱因固然更好,因为它可以更进一步揭露行为人犯罪的根源和主观恶性大小,对量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证实动机并非案件定案和起诉之要件。“徇私”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二、动机条文化带来的法律困惑

动机条文化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本身看似乎使条文更加直观和完善,但结合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这一做法却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1.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冲突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凡刑法罪名有规定的,就是司法机关证明的对象。如徇私枉法罪,如果当事人不是徇私则不能定罪判刑。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主观要件上却只要求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即可定罪判刑,无需证明动机,因此,在动机条文化的罪名上导致了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的冲突,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2.导致放纵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罪刑相适应是运用刑法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基本要求,对于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要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部分犯罪的犯罪动机直接规定在条文中,导致一些危害严重的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处罚,我国刑法渎职罪一章中对14个罪名规定了“徇私”内容,那么如果行为人不是徇私情,也非徇私利而是出于藐视法律、玩世不恭或报复社会等动机,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相关“舞弊”行为,在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则未必能得到司法实践界的普遍认同,如果不作犯罪处理,则会放纵一些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渎职犯罪行为,使一些较之“徇私”更具社会危害性的舞弊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3.实践操作的困惑

动机条文化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的困惑是巨大的,对于渎职犯罪是否要查清“徇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的鸿沟,并成为制约检察机关侵权渎职工作正常开展的瓶颈,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为了稳妥起见,对涉及条文化的动机一律要求查实,但因不同的个案其动机又各不相同,在如何理解“徇私”的问题上不仅在检察机关内部,而且在检、法之间也看法不一,导致大量案件侦查工作无法开展。

三、建议取消动机的规定

举直错枉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证据分配原则损害赔偿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钥匙是民事诉讼中医患双方的证据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把握医患双方这一证据分配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医患双方证据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明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要正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医疗纠纷的证据分配规则。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都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来佐证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证明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规性;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诉讼中,以医疗事故纠纷案案主张权利,不仅应当提供在医方诊疗的凭证和医疗损害结果的凭证,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还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就很难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方要想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必须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或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按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进行认定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医方接受过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责任,并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无论什么鉴定都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证据。鉴定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依职权委托为例外。即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确有必要时(经法庭调查对患方举证无法认定,医方的举证无法推定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组织鉴定。"办理。

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适当,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下,则构成违约,而无需做任何鉴定。

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下,不可能预料不可避免的实行公平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就足够了,无需做任何鉴定。

再次,要端正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既要克服"无能论"又要克服"万能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性,机械的认为,客观事实(指鉴定结论)就等于法律事实。例如:(2006)鸡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鄂明广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驳回。这种万能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涵》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书证的一种,有没有证明力,要看其真实性(客观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则不能认证;相关性(关连性),所鉴定的意见是否与本案的案由相关,是否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抗辩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医学评价,无关则不能认证;合法性,鉴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启封的规定,鉴定材料是否与原件比较,有无涂改、加工、隐匿等瑕疵现象,有无程序和实体违法,有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或利益驱动关系,如果有其一则不予认证。作为一种书证,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在审判实践中,物证优于书证;上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要优于下级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要优于医学鉴定,因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跟医疗机构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较差。法官通过医患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所举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后进行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不能对鉴定单一认证,单一鉴定只能是孤证,不能做证据使用。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部分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无论患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证明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差错的客观证据都不采信,而把有没有医学会的鉴定?做没做司法鉴定?当作解门清的宝剑,有很强的唯一性。机械的认为,没有鉴定,就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

例如:(2007)鸡冠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必须经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给予赔偿,由于未经鉴定程序,故陈秀红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这种"万能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不符。

第二把钥匙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事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懂医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医。医事法律,就是用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存的医患纠纷。而解决医患纠纷的难点和热点正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事实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所确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这是从事法律执业者共同认同的观点,也是法律常识。

首先,要分类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具体争议内容确定案由。通常可分为四种案由: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医疗差错但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的责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按《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方承担差错责任。

三是医疗意外纠纷案。医疗意外纠纷,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发生的纠纷。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但考虑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是医方的宗旨,本着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医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处理,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分责任适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又如: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例如:医疗差错造成损害的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不构成或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差错被其它证据认定后,医疗损害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第119条的规定。

再次,要分层次适用。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又如:患方认为医方既有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又有医疗侵权行为如何主张权利患方应当本着有力于自己主张的原则,则优选择。《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再如:医师执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规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法规。如:急诊范围突发急性腹痛;突发高热;小儿腹泻;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等医院均须进行急诊抢救。1982年4月7日卫生部颁部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的规定。病历书写制度病员入院后,必须于24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在病程记录内。第25条第5项的规定。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疑难病症的讨论,应做详细记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会诊制度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会诊,两天内完成。第29条的规定。转院,转科制度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或转科。第30条的规定。病例讨论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难病例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报告后进行,但不迟于二周。第31条的规定。护理制度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第33条的规定。又如:医疗规范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方禁止性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禁止性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是违规行为。《条例》第56条的规定。患方因医疗事故纠纷既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由谁受理适用于司法处理优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医疗事故争议的,不需要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也不以委托鉴定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医疗事故医学或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如:医疗机构的职责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医疗机构执业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3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卫生部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细则第62条的规定。医疗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行证》擅自执业的;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的;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细则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细则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医方不提供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

三是既无法律又无法规明确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医方举证不能应认定医疗差错客观存在,患方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常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论。《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资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讼,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患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主张并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等同于该《解释》第17条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第2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第三把钥匙是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如何认定这种犯罪呢?

笔者认为,在医患纠纷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体;而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有受贿之嫌,但也逃脱不了公平正义的审判。正在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谈一谈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的医患纠纷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医患纠纷案件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不按证据分配的规则指导医患双方举证和质证,该认定的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侵权、医疗违约、医疗意外事实不予认定或不该认定的却给予认定的司法行为)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法律依据)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情节严重的(当年被撤销两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被改判两件),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医疗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医疗损害事实正确地适用医疗、卫生法律,作出颠倒、歪曲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应当适用的医疗卫生法律,而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举直错枉范文第4篇

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而且还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危害严重。深 入研究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 认定本罪,遏制愈演愈烈的徇私枉法犯罪现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间接故意问题

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只能是 直接故意[1];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 意两种形式[2]。我们同意直接故意说,即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 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 ,而不是具有必然性。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3]。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这里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对明知无罪 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是以故意冤枉、陷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再一种是对明知是有罪 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是以故意包庇、放纵罪犯为目的的行为。第三种是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即行为人故意作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 。具体表现为,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此罪判彼罪等。显 然,这三种徇私枉法的具体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其行为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概括起来就 是冤枉好人或者是放纵罪犯,而该种目的正是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所积极追求的危 害结果。换言之,行为人所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必然会发生冤枉好人或者放纵罪犯的危 害结果,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对此当然是明知的,并有意为之,故本罪的故意 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没有存在的余地。

主张本罪主观罪过形式存在间接故意的论者认为,当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时,在对其 行为的渎职性有认识的前提下有可能对行为结果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他对案件侦诉工作听之任之,可认定其对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论者支持 其观点的例证是:某公安局刑警中队长家中正在装修,急需用钱,就擅自决定让抓获的 毒贩交纳5万元后将其放走。此案虽然当时办理了立案手续,但之后既未对该毒贩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也不对案件继续侦查,经过一段时间后,缴获的毒品不知去向,5万元 被其用于家庭装修,该毒贩在外又继续作案后被外地警方抓获。论者认为,在本案中, 该刑警中队长出于私利的动机,对已经立案、人赃俱获的犯罪案件明知犯罪嫌疑人涉嫌 犯罪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放任心态,应构成间接故意形式的 徇私枉法罪[4]。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似欠妥当,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首先,由于枉法 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与此相应,枉法结果也应有不同的内容。论者的例证属于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形,其结果只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 法律的及时追诉。该案中的行为人作为一名公安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即收取毒贩5万元 自用),在明知毒贩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并未对案件继续侦查,而是一放了之。行为人 对这种人赃俱获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私自将其放走,正如该论者所言,其 行为的渎职性显而易见,行为人对此当然也是明知的。但是,这种渎职行为必然会造成 该犯罪嫌疑人无法受到法律的及时追诉的结果,而并非论者所认为的只是“对结果的发 生与否不能确定”。或者说,行为人对其放走毒贩必然造成该毒贩无法受到法律的及时 追诉的结果是明知的,而且是有意而为之,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显然只能是直接故意。其 次,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指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所追求 的结果,而不应理解为行为人所包庇、放纵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被法律追诉。事实上 ,徇私枉法案件被揭露后,被包庇、放纵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限于行为人所明 知的特定的犯罪事实,而非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尤其是在应追诉而未追 诉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又实施的其他犯罪。

二、“明知”问题

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明知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即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 受追诉,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明知是无罪的人”在理解和适用 中认识较为一致,通常不会发生困难,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明知是有罪的人”的含义。 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这里的“有罪的人”是否必须是已被法院确认宣告有罪的人,以及 是否必须是实质上有罪。关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

“法院宣告有罪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 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明知是“有罪的人” 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有罪的人。

“涉嫌犯罪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依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要 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枉法行为当时),即可以认定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该说 主张认定的关键并不在于前案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有罪,而是看后案行 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 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 段的法定条件)[5]。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追诉”是一个法定的过程,不仅包括立案、侦查 、起诉与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还应包括立案之前的对举报、控告、自首等材料的审 查等,通过这一过程,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追诉”对象的 “有罪的人”应包括立案前后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的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显然,“ 法院宣告有罪说”实际上是将作为追诉对象的“有罪的人”等同于“罪犯”,大大缩小 了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范围。同时,在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当时,原案尚未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并被裁判确定有罪,这样将法院判决确定的“有罪”作为徇私枉法 行为当时“明知是有罪的人”的“有罪”来理解存在逻辑上的混乱。

“涉嫌犯罪说”认为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当时”的证据材 料,而不是嫌疑人实际上是否犯罪,以及是否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应该说,该说与 “法院宣告有罪说”相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强调应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 料来认定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但该说在否认法院判决在认定前案嫌疑人 作用的同时,认为嫌疑人是否实际上犯罪并不影响其是否为“有罪的人”的认定,即徇 私枉法罪的成立无须要求前案必须“有罪”,这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坚持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有罪的人”,即只要当时司法工作人 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不予追诉的枉法行为, 尽管后来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要 作为“有罪的人”来认定,并不影响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认识 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仅与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立法宗旨相 悖。如果前案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 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的人,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就失去 了前提和基础。此时,实际上属于“无法可枉”,而又何谈徇私枉法呢?因此,如果前 案本无罪,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前述所谓的“枉法”不予追诉的行为,不能以 徇私枉法罪论,故我们主张应以前案是否实质有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罪中关于“有 罪的人”的明知。

三、“徇私、徇情”问题

在汉语里,徇情也即指徇私,二者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 的事[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5月《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问题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朋友、 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修订前刑法仅规定了徇私,上述《问题解释》将徇情包括 在徇私之中。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分别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明 确列出,将徇私、徇情进行了独立的规定,在立法上作了明确区分。立法者之所以将“ 徇情”独立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徇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表 现形式之一。既然刑法对“徇私”、“徇情”作了区别规定,在理解适用时也应区别开 来。根据本条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 或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 情等[7]。

徇个人的私情,私利是“徇私”、“徇情”的应有之义,但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 私是否也属于这里的“徇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其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问 题解释》中,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徇私舞弊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就作了肯定的解释。 该《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该司法 解释虽然是在刑法修改之前作出的,但其规定的精神仍然应坚持,即徇单位之私、徇小 集体之私的,也应属于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徇私”。众所周知,渎职犯罪的立法目 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渎职 行为,还是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渎职行为,都必然破坏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所 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考察渎职犯罪的立法宗旨和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国家机关 单位名义实施的渎职行为,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情况,只要该渎职行为符合刑法关 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渎职犯罪 的刑事责任。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标准中规定,“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应予立案,明确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的徇私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虽 未涉及其他徇私舞弊犯罪,但作为同一类渎职犯罪,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为国家机关 对社会所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应该认为徇私舞弊犯罪的徇私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8]。因此,徇私枉法罪中的“徇 私、徇情”不仅仅指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情的枉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徇单位、 集体之私的枉法行为。所谓徇单位、集体之私其实质是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整体利 益的枉法行为,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徇私、徇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主要有“目的说” 、“动机说”、“行为说”、“动机与行为说”等。

“目的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有 论者认为:“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目的是徇私情。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诸 如贪财图利、官报私仇、袒护熟人亲友等。如果在工作中确实是由于经验不足,就不能 按本罪处理。”[9]还有论者认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 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以致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 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10]。

“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如有论者提出,“ 本罪行为人枉法的动机在于徇私、徇情。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 故意以外,还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如果是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 错误指令,造成错案,而行为人并不具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不 能以徇私枉法罪论处”[11]。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动机是徇私 、徇情。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女色或其他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 友情等”[12]。

“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如有论者认为 ,“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为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 曲事实,违反法律,出入人罪的行为”[13]。

“动机与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 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 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 不构成犯罪”;同时又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 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 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 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14]。这种观 点既强调“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同时又强调它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 之一。

我们认为,正确认识“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应以刑法规定 的本罪犯罪构成为依据。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 的三种具体的枉法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目的性,而该目的正是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 为所积极追求的危害结果,即冤枉好人或者是放纵罪犯。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 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 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 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 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

“行为说”与“动机与行为说”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 现即徇私行为来认识,不仅有违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也与刑法的具体规定不符。根据 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其中的徇私、徇情,应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的犯罪动机, 并不要求这种犯罪动机必须客观外化为一种徇私行为。假如将“徇私、徇情”作为本罪 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即徇私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徇私行为、徇情行为 的查证与认定在不少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时的徇私、徇情 往往是私下的、隐蔽的,几乎不为外人所知。尽管在很多场合也会有徇私行为的独立表 现与枉法行为相伴产生,如贪赃枉法,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构成本罪根本不可能存在独 立的徇私行为,行为人的徇私完全是通过其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得以实现的。例如,出 于袒护朋友或泄愤报复而枉法追诉或裁判的,在客观方面除了表现出枉法行为外,并不 可能存在独立的徇私行为。故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来把握,并 非合理。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问题解释》,也是将徇私作为犯罪动机予以规 定的,可资参考。该《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 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 包括徇私行为。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显然也是把徇私、徇情视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而非犯 罪目的,更非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就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认 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属性。“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 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 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15]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 、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 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 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藏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许多 情况下证明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明,在无法证明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 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考察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几乎对本罪的犯罪 动机都没有要求。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44条(对无罪人的追诉)规定,“( 1)公务员参与除命令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程序以外的其他刑事诉 讼程序,明知他人无罪或依法不应受刑事追诉,而故意刑事追诉或请求进行刑事追诉的 ,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俄罗 斯联邦刑法典》第299条(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一、对明知无罪的人 追究刑事责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二、实施上述行为,指控无罪的人 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日本刑法、 瑞士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我们认为,在以后修订我国刑法时,为了便利于司法实践, 可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修改完善,删去该罪对犯罪动机的要求,不 再将“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予以规定。

参考文献

[1][7][8][12]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1501,1505.

[2]马长生.渎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0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13.

[4]高兵.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分析[J].人民检察,2003,(1).

[5]王爱东.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期).

[6]现代汉语词典[D].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436.

[9]吴振兴.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8.919.

[10]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7 83.

[1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875.

[13]王福生.浅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人民检察,2001,(3).

举直错枉范文第5篇

就是这样一桩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提起公诉后,却产生了奇怪结局: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彦礼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于刑事处罚;律师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王静、刘彦礼等人侵吞13万元,因在中秋节、春节拿的“过节费”,不构成贪污犯罪。尽管民三庭11名干警中,拿到这笔“过节费”的只有参与枉法裁判的四人。

如此判决结果,经宿州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认定,王静、刘彦礼犯罪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维护了原审对私分13万元公款不构成犯罪的认定和刘彦礼、杨某构成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将原审对王静犯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减轻为五年!

王静等人枉法裁判案始于2006年年底。

法官凭空造出18件“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江苏、浙江等地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创名牌,先后出台政策:企业每创一个“中国驰名商标”,财政奖励30万至100万元。

100万元巨奖固然有诱惑,而“中国驰名商标”对提升企业知名度、拓宽产品销售市场的助推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创“中国驰名商标”谈何容易?不仅对产品质量、市场影响力有严格要求,而且审批严格、程序复杂,令不少底气不足的企业望而却步。一些创驰名商标心切、走正常渠道无望的企业,发现了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认驰之路”: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由法院确认。根据司法解释,法院无需国家商标管理机构原始认定文件,即可判定受侵权企业的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哪怕是制造伪劣产品的企业,只要拿到判决书,也可以在广告宣传中把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驰名商标”。政府对如此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不仅认账,而且给予重奖,至今也未见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司法裁判认驰,既方便快捷,又省力省钱。江浙等地区一些创驰名商标心切的企业,便纷纷找到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委托认证。其中,最受他们青睐的要算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了,先后有数十家企业与这家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达成协议:由乔柏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制造虚假侵权事实,提起“驰名商标侵权诉讼”,让法院判决认定他们的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每认定一件,付给乔柏律师事务所50至80万元的费用。

达成协议后的2006年年底,乔柏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的王静,约他到一家咖啡馆,经过一番友好商谈后约定:由郑学重作为原告方人,在宿州找假被告,以他所企业“国家驰名商标被侵权”为由提讼,由王静的民三庭通过审判程序,判决认定企业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每认定一件,郑学重给民三庭好处费8万到10万元。

“中国驰名商标侵权”系列案开审不久,即2007年3月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办理,明确要求各中院对其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在判决作出前,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连同卷宗材料书面报请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审查;对于未报请省高院而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如经审查该驰名商标的认定,非审理案件所必需或确属不得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显然,执行省高院的这个《通知》,王静与郑学重的“君子协定”就无法落实,眼看就要到手的百万“好处费”也要泡汤,王静岂能心甘?于是,他悄悄把这个《通知》藏匿起来,既不向分管院长汇报,也不向庭里人员传达。

且说郑学重与王静谈成之后,需由郑学重自己在宿州找假被告和律师,可是他在宿州两眼一抹黑,找自愿当被告的人谈何容易?王静急人之所急,立即打电话给宿州市政协常委、知名律师杨某到宾馆见面。杨某跟王静是老同学,且在平时关系密切,接到电话就赶了过去。王静为郑学重和杨某做了介绍后,对杨说了句“上海郑主任有个案子要你帮忙”,便故意回避了。郑学重向杨某提出要求:帮他在宿州市找虚假被告,伪造虚假侵权证据材料,一个案件给5000元钱报酬。杨某作为宿州知名律师当然知道帮助伪造证据的性质,但碍于王静这个老同学的面子,还有郑学重一个案子给5000元的承诺,便同意了。根据郑学重提供的原告材料,杨某先后找了八个合适的虚假被告,为五六个案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虚假销售发票和收据,安排自己手下的三名律师作为被告人出庭参与诉讼,他个人也作为被告人出庭了几个案件。杨某帮助找的假被告,有的是下岗职工,有的是远乡的农民,甚至还有他自己在校读书的女儿小杨。

假被告、假证据都有了,假诉讼的闹剧正式上演。王静先在庭里打招呼,说近期可能会有一批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要到我们庭里来,你们办理此类案件时,不管原被告是真是假,只要看过案件事实就行了,能认定的就尽量认定。安排刘彦礼办认驰案时,他直言不讳的交代:这类案件我们收了原告帮助的费用,他们是想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认定他们企业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后被告也不会上诉,不会出什么问题。咱们尽快给他们办,收人家钱,就得给人家服务好,人家要求快,咱们就给人家办快点。

庭长把话说这个份上了,刘彦礼便照此办理,先后主办了三起。他是怎样办理认驰案的呢?据他自己说:原告方要求判决快,所以举证期间大都省去,这是很不正常的。普通民事案件期限一般需三到六个月,这类案件才一个月左右就结了;对被告身份基本不审查,只是看看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委托书,连被告身份证的原件都没看到;举证简单,被告基本无辩解,开庭就是走过场;判决书制作精美带封面,其他判决书是没有封面的;原告律师的赞助费超过诉讼要求的赔偿数额……

审理商标侵权案,最基本的程序是审查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尤其是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与否,而王静等人却对这些根本不做审查,甚至连应诉通知书也不送达,有的侵权证据只有一张收据复印件,既没有实物和照片,也没有证据来源,仅凭这份证据就判决了。

据曾充当假被告的小杨姑娘说:“整个庭审过程,都是法官说话。开庭结束,法官让我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笔录内容我也没看,就在上面签了。我根本就不会注册域名,更不会向他们发函要5万元钱。笔录第45页说我是个体业主,这个不是事实。我根本就没说这话,而且笔录中记录的住址也不是我的实际住址。庭审笔录记载,说我注册的这个域名是在2007年春节前注册的,我辩解‘没有侵权的意识,只是作为一项社会活动来做的,没有侵权的行为,而且这个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这根本不是我说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注册商标及侵权的事,也说不出这么专业的话。”

就这样,从2006年年底至2008年3月份,王静一手主持办了办理此类商标侵权案件20件,其中判决认定18件,收到“赞助费”140万元,使胜诉企业骗取政府奖励800万元。王静平时基本不办案,这次却亲自出马,一个人就办了六件。

在这20件认驰案中,有两件没有判决认定,而是一件调解结案,另一件不予认定。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有意给别人造成一种假象,即并非所有案件都能认定。好像他们是在实事求是办案。

有道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尽管王静提前做了反侦查安排,他们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还是因上海律师出事而案发了。

奇怪的一审

2006年年底至2008年初,宿州中院民三庭共办理“非法认驰”案件20件,收取好处费140万多元,这些赞助费,除用于坐收坐支及以各种名义发放奖金、过节费外,余额40余万元在王静的安排下,逃避组织清查,私自隐匿,王静将其中5万元私吞;8万元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与刘彦礼等四人私分,每人各得2万元。

2008年3月,上海律师郑学重将24万元打入王静个人账户,王静收到此款后,于2009年10月份借给刘彦礼20万元炒股,余款4万元也隐匿下来,占为己有。

检察机关认为,王静应对其四人私分的8万元公款总数负责,其中个人得款2万元,加之其直接侵吞的5万元,涉嫌贪污公款13万元,个人得款合计7万元;刘彦礼涉嫌贪污公款2万元。

王静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刘彦礼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杨某帮助伪造证据案,由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29日,泗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宣判,认定:被告人王静、刘彦礼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明知是虚假被告、虚假侵权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非法认定原告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王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杨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但一审判决同时认为:王静留在个人账户的5万元,有可能予以合理开支,不认为是贪污;王静与刘彦礼私分8万元,确在中秋节、春节,没有理由否定是过节费,没有发给其他人,王静“个人有说法”,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杨某在押期间,提供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线索,经查属实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杨某检举犯罪一说,一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以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刘彦礼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但其是在王静安排、指导下办案,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泗县人民检察院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王静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刘彦礼贪污公款8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判决未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判决书认定杨某构成重大立功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人杨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未予调查,且公安机关只出具一份胡某某被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并未证明其死亡原因。立功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揭发他人犯罪,但律师提交的书证并未证明杨某是揭发了谁的犯罪,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也未写明胡某被伤害案中的加害人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这些事实材料在律师提交的材料中没有。

所以,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立功。

据此,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王静、杨某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也分别提出上诉。

尴尬的再审结果

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请示,得到明确答复后,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被告人王静系你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刘彦礼系你院审判员,与你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等其他审判人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你院上述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因此本案不宜由你院审判。建议你院将本案裁定发回泗县人民法院;按照程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宿州市辖区外的本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2012年4月1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9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2]148号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彦礼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1月1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做出判决,认定王静、刘彦礼构成枉法裁判罪,造成国家损失800万元,“情节严重”,维持了原审对王静构成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的判决;刘彦礼主办三件案件导致损失100余万元,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他受单位收取赞助费的利益驱动,在王静安排、指导下违法办理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认定刘彦礼构成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王静、刘彦礼贪污公款的指控,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的判决中认定:没有证据证实王静、刘彦礼等人具有私分8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刘彦礼共同贪污8万元赞助费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静贪污的5万元存在王静账户至案发尚有一段时间,存在为公而用的可能,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证人王某否认了王静给他打借条和用于公务开支,拿票据让他冲抵的说法,判决还是用“存在公务开支的可能”的推论,否定了证人证言和王静的贪污犯罪事实。

关于王静挪用2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王静作为民三庭负责人,同意将小金库存款以庭名义借给刘彦礼家属做生意,并约定利息。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挪用该笔公款20万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