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所组织管理(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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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

卫生所组织管理(精选5篇)

卫生所组织管理范文第1篇

一、卫生监督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二、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4、国家强制性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取得卫生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其工作实质是通过职能运转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②行政机关按层级结构组成,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服从上级;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是主动的和不间断的;⑥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关系。行政机关成为卫生执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外部卫生行政管理职能,或某一特定的相关卫生监督管理的外部职能;第二、依法取得有关的卫生行政执法权第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执法工作。

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卫生监督主体中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1)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简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规范;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品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卫生类行政执法机关,是国务院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作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人境人员或运输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这种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授权的资格。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③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等;④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组织

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即受委托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并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1)委托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熟悉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技术检查和鉴定能力。

卫生所组织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

第二十一条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违反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按每车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对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可按每张五十元处以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卫生所组织管理范文第3篇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309654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5401-02

四平市位于吉林省南部,全市人口342万,市区人口62万。近年来,随着国家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制度,不断拓展卫生监督协管各种配置,目前,四平市已经基本建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镇村的卫生监督协管网络体系,为推动人民群众的生活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四平市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国家“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方针的深入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正在各基层社区卫生机构中系统的展开。这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可进一步满足社会公共卫生需求,切合基层卫生工作实际,解决现阶段卫生监督人力不足和农村区域监管薄弱的客观现状。通过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建立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及时发现和打击各类违反公共健康利益的违法行为,让百姓享受更全面更周详更具体的卫生服务。因此,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可行的。

2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现状调查

21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度2011年,卫生部提出了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任务目标与要求,四平市及时在一个城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二个乡镇卫生院开展了试点。2012年初,市里召开了卫生监督协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各县(市)区迅速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协管组织,同时要求2013年末,城市卫生社区与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展开率要达到100%,并印发了《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据初步统计,现四平市城市社区卫生中心协管组织覆盖率达到80%,县城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协管组织覆盖率正在试点中,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监督协管组织覆盖率达到45%。

22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目前情况

221领导体制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是基层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卫生行政部门的社区卫生管理科室和卫生监督科室的双重领导,业务工作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领导与指导,具体工作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领导。组织名称统一规定为卫生监督协管组,由县(市)卫生监督所派员参加的可称为派驻分所。

222人员组成与资质人员组成包括二种形式,一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卫生院院长)、主管主任(主管院长)和1至2名公共卫生医师,组成;二是由卫生监督机构派出1至2名卫生监督员和社区卫生监督组织(卫生院)选定的公共卫生医师共同组成。卫生监督协管组织人员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后聘任或任命,部分县(市)卫生局授予了卫生监督所提名权。卫生监督协管机构的人员应具备公共卫生医(药、护)师资质,参加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并考核合格。

村级卫生监督信息员,由各村卫生所(室)负责人承担,由乡镇卫生院负责提名、管理与聘任。

223协管职责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基本职责,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承担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水质卫生安全巡查、学校卫生服务和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第二是根据本地实际需求,卫生监督机构赋予的附加职责,如协助开展卫生监督培训、协助进行现场卫生监测、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各类卫生监管服务单位调查、各类卫生许可单位申请告知和资料初步审理、各类违法行为的协查等;第三是协管区域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巡查。

224经费与用房经费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提取解决,支持各级财政和社区卫生组织(卫生院)及卫生监督机构投入资金,卫生监督所在执行县级卫生监督基本装备项目时应适宜考虑卫生监督协管组织装备;卫生监督非税收入资金应坚持利益共享原则,合理利益相关单位的分配。卫生监督协管组织用房由社区卫生中心或卫生院解决。

225管理考核卫生行政部门向社区卫生中心(卫生院)下达年度管理责任目标任务,卫生监督机构与社区卫生中心(卫生院)或协管组建立业务领导或指导关系,明确职责分工,部署专项工作任务,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开展协管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与社区卫生中心(卫生院)年度(单项)工作业绩和项目经费下拨挂钩。卫生监督协管组要建立完善信息报告、卫生监督协查、卫生许可告知资料初审等工作流程,倡导日零报告制度,完善卫生监督各协管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卫生监督机构对协管协查信息要专科专人负责,制定信息接收、审核、批转、现场出动制度,重视信息的互动,做到件件有反馈,实现良性运行。

3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存在的问题

31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到位不及时,卫生监督协管经费不详实在走访基层的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的时候,发现有些领导认为做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无经费或经费可用“东”也可用“西”,从而使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有其名而无其实。

32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协查或巡查工作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依据一些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缺乏,综合素质不高,难以承担和开展各项协助执法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指导培训又缺乏经费。

4四平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几点建议

卫生所组织管理范文第4篇

一、项目目标和任务

(一)总目标。加快农村改厕无害化进程,提高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确保农村卫生防病效果。

(二)年度目标。完成8000户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任务。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项目覆盖全市5个区县。重点支持领导重视、近几年改厕质量高、进度快、当地提供配套资金的县(市、区)。

(二)项目内容。建造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各区县从全国爱卫办推荐的三格化粪池、双瓮漏斗式、三联式沼气池式、粪尿分集式、完整下水道水冲式、双坑交替式6种厕所类型中选择适宜类型,严格按照标准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并通过改厕带动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市爱卫办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项目技术方案,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二)职责分工。

1、市爱卫办成立工作组和技术组,并按照省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市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确定范围、健全组织、制定计划、加强督导和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细化项目任务,落实分配村组,做好项目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和效果。

2、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指导部门要按照国家技术方案要求,指派专人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保证工程建设和监测工作质量。

3、各区县爱卫办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各区县爱卫办等部门成立采购工作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计划购买品目、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防止招标工作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三)项目管理。

1.项目资金使用与管理。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240万元,主要用于补助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地下部分建设费用。中央资金补助标准为: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300元/户。市财政局按各区县年改厕项目任务申报数量,将中央补助资金直接下拨到各区县。

各区县要按照申报项目的承诺条件,落实农村改厕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督导、健康教育、培训等工作经费。要从推进医改工作的高度,确保农村改厕项目中央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到位。专项补助资金要及时拨付到基层项目执行单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成立市改厕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实行农村改厕项目目标责任制。各项目区县要根据国家下达的项目任务和进度安排,确定项目乡镇、村和完成时间表,填写《市年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农村改厕项目户厕建造统计表》于10月15日前报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在保证质量前提下,狠抓项目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目标任务。对厕所建设实行动态监测和进度月报制度,每月2日前分别以纸质(须加盖公章)和电子邮件形式将《年农村改厕项目进度区县级月报表》报市爱卫办,市爱卫办汇总后报省爱卫办。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报者,月进度视为零增长。项目文件要规范存档备查,改厕农户要进行统一编号。

四、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市爱卫办和各区县爱卫办要加大现场督导检查力度,各级技术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工作。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项目考核评估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完成质量、技术指导与健康教育、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等方面,区县考核评估后及时形成报告并报市爱卫办。市爱卫办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区县项目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中央资金分配及使用、配套资金筹措等进行考核评估。

(三)建立激励与惩戒机制。市爱卫办将通过项目年度申报要求、随机抽查、考核验收、追踪问效等方式,加强对项目管理和绩效考核。建立项目通报制度,对项目管理规范、各项工作进展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今后加大项目支持力度的依据;对管理不善、工作不力、不能按要求完成项目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完成。各区县要结合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大胆实践创新农村改厕的方法和模式,加快改厕步伐;要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导向作用,可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激励、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

五、项目执行时间

卫生所组织管理范文第5篇

护士定期考核机构遵循自愿申报原则,经审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的条件: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市属疾病预防、妇幼保健机构;

2.能够承担护士定期考核组织指定集中培训项目。

二、组织机构职责

(一)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是市卫生局指定的市级定期考核组织,负责全市护士定期考核的管理、指导和督查工作。其主要职责:申报省级集中培训项目,认定市级集中培训项目;负责市卫生局直管医疗卫生机构和各开发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护师定期考核,全市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护理人员定期考核,以及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定期考核申报工作;指导、督查县区护士定期考核。

(二)护士定期考核机构承担医疗卫生单位护士定期考核的集中培训项目申报和集中培训任务。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对护士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考核中的“三基”水平测试工作,负责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核项目的申报工作。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站护士定期考核由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考核。

(四)各县区卫生局制定护士定期考核方案,成立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负责护士定期考核日常管理,向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申报中级和高级护理人员定期考核工作。

各县指定辖区定期考核机构,并报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备案。

三、护士定期考核对象

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经护士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者。

四、定期考核内容

(一)护士定期考核项目包括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测评。

1.工作成绩考核内容:护士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职级岗位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2.职业道德评定内容:护士执业秉承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依法执业情况和品行端正、医德高尚、严谨慎独、团结协作的工作态度等。

3.业务水平测评内容:护士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应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本专业的知识、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业务水平考核分为“三基”水平测试和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评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基”水平测试内容包括卫生法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综合笔试和护理技术操作考核。

护士技术职务任期内指定考评项目,依照《安徽省护士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内容及验证规定附后(见附件)。

(二)护士执业记录。护士执业记录分为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

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情况等。

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护士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

四、定期考核实施

(一)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测评的“三基”水平测试由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实施。考核结合平时考核、阶段性考核和终末考核三方面进行。

(二)“三基”考核每年开展1-2次。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每年汇总一次。

《护士定期考核表》一式三份,由护士所在单位填写并签署评定结果,一份留存本单位,一份上报护士定期考核组织、一份上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护士注册机关。

(三)护士定期考核和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评项目,由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市卫生局直管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发区护士、护师,全市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护理人员考核,由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组织认定;县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护师定期考核由各县区考核组织认定;护理高级技术职称和晋升护理高级技术职称人员考核,由省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组织认定。

(四)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评中集中培训项目,护士定期考核机构将集中培训项目上报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经批准后实施。市区非护士定期考核机构的集中培训项目,由市一院等四家考核机构承担。其中,市一院负责庐阳区、高新区医疗卫生机构及非定期考核机构的市管民营医院;市二院负责瑶海区、新站区医疗卫生机构;市三院负责包河区、经开区医疗卫生机构;市四院负责蜀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市妇幼保健院、口腔医院、传染病医院的专科集中培训项目可面向全市。

(五)《护士执业记录表》由护士所在机构负责记录填写,“单位意见”栏中应确认护士注册类型、是否执业等内容,签署评价意见,按年度及时报送主管卫生局和定期考核组织。

(六)护士定期考核档案管理。护士定期考核项目评定结果,由护士所在机构负责记入《护士定期考核表》(一式三份),连同《护士执业记录表》(一式三份),报主管卫生局指定的考核组织复核。经复核,一份由考核组织留存,一份报主管卫生局备案,一份本单位留存。

护士首次考核应建立《护士定期考核档案》,由护士本人据实填报个人信息,所在机构核准。档案记录所有考核项目、执业记录和考核结果,一式两份,一份单位留存,一份由相应的考核组织备案。拟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的还须提交“本人任职考核期间专业技术工作述评”。

(七)护士变更执业地点的,可提前进行考核。由护士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护士定期考核组织出具考核意见后,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护士执业变更手续。

变更执业地点后,由所在执业机构按其业务能力和岗位情况,按照其参加相应级别的考核。

(八)护士定期考核实行集体评议制度,护士定期考核组织每年定期对考核结果进行集中评定。

五、定期考核时间安排

(一)护士“三基”水平测试由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安排,每年开展1-2次。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评项目原则上每5年为一个考核评定周期,每年年底填写完成内容。

(二)年度考核结果汇总、复核于每年12月份开始,次年2月结束。

第一阶段(每年12月):护士所在单位和护士本人填写《护士定期考核表》、《护士执业记录》,护士本人提供能证明其有效性的相关资料,护士所在科室和护理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在《护士定期考核表》、《护士执业记录表》签署考核意见,记录有关考评结果。

第二阶段(次年1月):护士所在单位将上述表格和护士本人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汇总报送至主管卫生局指定的定期考核组织。开发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护士定期考核相关资料由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统一报送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

第三阶段(次年2月):护士考核组织对护士定期考核资料进行复核,签署核准意见,建立定期考核档案,并将有关表格、资料原件按照报送渠道返还护士所在单位,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送至相应卫生局备案。

第四阶段(次年3月):主管卫生局完成定期考核结果记入《护士执业证书》工作。

六、定期考核结果

(一)护士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定期考核合格方能申请延续注册。

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考核结果不合格:

1.工作成绩、职业道德、业务水平考核中任何一项不合格以及发生不良记录的;

2.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护士定期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4.未经护士执业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异地执业活动的;

5.护士定期考核周期内年病、事假超过3个月(法定节假日、公休假、产假等除外);

6.执业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

8.违反《护士条例》被行政处罚的;

9.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指定考评项目未完成;

10.护士注册时,因机构或本人执业范围限制指定考评项目未完成,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二)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认定护士考核不合格的,应在该项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护士执业机构,执业机构通知护士本人。

(三)护士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组织提出复核申请。考核组织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护士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护士本人。

(四)经护士定期考核组织认定考核不合格的护士,延长培训期一年,再次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宜从事护理工作。

(五)护士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暂停执业活动期满要求再次考核的,由所在单位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考核申请。经委托的定期考核组织再次考核合格的,报请注册机关允许其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护士执业证书》。

(六)护士技术职称任期内定期考核合格,作为聘用高一级护士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七)卫生行政部门将护士定期考核结果记入《护士执业证书》,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七、定期考核管理

(一)定期考核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培训工作,开展省级和市级集中培训项目应提前申报,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项目上报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经省、市护理质量控制中心评定后方可组织实施。省级项目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护理专业技术职称,市级项目负责人应具有中级护理专业技术职称。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护士定期考核委员会,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主任委员,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护士定期考核制度,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拟订年度考核工作安排,确保考核工作有序、规范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