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合同(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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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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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单位:___,现住址:___。 双方于_年_月_日在_市_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

离婚合同(精选5篇)

离婚合同范文第1篇

夫妻不和乃至最后不爱了,然后导致的就是离婚,而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是需要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的,那么你们知道关于2021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内容还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2021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五篇,欢迎参阅。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一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单位:___,现住址: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单位:___,现住址:___。

双方于_年_月_日在_市_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与女方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年_月_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___,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___元,在每月_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

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

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路_号_小区_栋_单元_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日内付清。

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路_号_小区_栋_单元_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_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___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2、机动车辆:_年_月_日购有_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4、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

女方住:______

五、其他协议事项:______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二协议人(男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人(女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人________与________,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省________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至今育有一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差异悬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决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与自愿离婚。

二、双方育有一个儿子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约定:儿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共________元/月,从月起直至孩子成年。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三、协议人双方现有夫妻共同房产包括:位于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区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房产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在女方名下暂未供完,男方每月支付________千元人民币到供完房屋,待儿子满十八岁时过户到儿子名下。

四、车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的小汽车归女方所有。

五、女方经营的________店铺中的股份归女方,由女方继续经营。

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________万元人民币,女方承担________万元人民币,男方承担________元人民币,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发生的债务由债务记名者负责清偿。

八、双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共同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完毕,并领取离婚证。

九、违反本协议的责任:如男方________不予配合,未能在本协议确定期限内与女方________共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男方无权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并且在夫妻全部财产中只能分配得总额的________%。

十、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十一、其他

本协议确定的离婚,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及违约责任,不受离婚登记程序影响,自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效力及于今后。本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无权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由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十二、其他

1、本协议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________份。

2、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凭本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女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三协议人(男方)____,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___,现住:____________

协议人(女方)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___,现住:____________

协议人____向双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____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____.现因感情不和等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与_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育一女儿,取名:____,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儿子,取名:____.离婚后儿子及女儿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

2、男方独自承担儿子及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

3、女方在离婚后每星期可以探望儿子及女儿两次,可以带儿子及女儿去玩耍,每次带儿子及女儿去玩耍不超过一天,于当天晚上___点前由男方接回或女方送回男方住处。

但每年假期时女方可以连续一周与儿子及女儿一起居住及玩耍。如临时或春节等节假日探望的,女方可提前与男方协商,双方按协商结果另行安排探望及随同玩耍。儿子或女儿年满十周岁时,假期随男方或女方一起生活由儿子或女儿决定。

4、女方每次探望小孩及要求小孩随同玩耍时,男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不许设置其他任何条件拒绝女方探望。

如男方拒绝女方探望达三次以上(包含三次)的,小孩抚养权变可更为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男方承担。

5、离婚后如男方有对儿子或女儿虐待等行为的,或男方经济状况恶化致使抚养儿子及女儿的生活困难的,小孩抚养权变更为由女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双方各自名下或使用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通迅工具、交通工具、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婚姻期间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全部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全权处置。

3、债权与债务: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

双方婚姻期间各自产生的借款及其他的债务,各自独自偿还。如因各自的债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失方可以向对方追偿。

四、其他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的,交由___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______

男方:______(签章)女方:______(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协议一式____份,当事人双方各执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____份)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四男方:______,男,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女,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年___月认识,于__年__月__日在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______名。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元,男方应于每月的___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_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______所借债务由___方自行承担______)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元给对方(___按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___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___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___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签名:________女方签名: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日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五男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单位:____,现住址:________.

女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单位:____,现住址:________.

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市____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____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_____与女方_____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________,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________元,在每月____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

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__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

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____小区____栋____单元____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____小区____栋____单元____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____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____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2、机动车辆:____年____月____日购有____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4、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______女方住:____________

五、其他协议事项

________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______份,当事人双方各执__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______份。

立协议人:_________

男方:________(签章)____年____月____日

离婚合同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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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范本2011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对协议离婚大致有以下两种分类:

第一,以认可离婚的机关或适用程序为标准,协议离婚分为行政协议离婚和诉讼协议离婚。

①行政协议离婚是经过行政程序办理的协雄离婚,其中的行政机关包括户籍机关(如日本、蒙古的情况)、民事机关(如墨西哥的情况)、其他行政机关(如丹麦、挪威的情况①)。②诉讼协议离婚是由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办理的协议离婚。它又分作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的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批(如法国的情况);其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须经法院裁决(如奥地利的情况)。

第二,以达成合意的方式为标推,协议离婚又可以分为三类:

①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即当事人先对全部离婚问题达成合意,然后提出申请。②一方提出离婚问题的要求,另一方予以承诺的离婚。③调解离婚。这种类型有两种:其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就全部离婚问题达成合意。其二,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经调解双方又对其后果达成合意。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间接协议离婚问题。

离婚合同范文第3篇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离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新婚姻法中出现关于离婚的新概念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未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Www.133229.cOm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划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因为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故建议填补这一内容,丰富审查制度。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中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应增设公证制度。并规定下列离婚协议必须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扶养费分期给付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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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细化离婚后的监督措施。

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婚姻机关可以此为依据: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的处理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此次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但其内容不全面,不彻底,羞羞达达,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致使许多婚姻赔偿仍然被遮挡在法律保护之外。

(一)、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过错方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纵容一些人钻法律空子,使弱势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责任理论并不排除无效民事行为中过错方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这在其他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是完全有其理论根据的。将来修改婚姻法时,应当设立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者和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对合法婚姻的赔偿范围,新婚姻法只规定了重婚、同居、暴力、虐待和遗弃四种情形,其范围也明显过窄,使许多婚姻侵权得不到处理。从修改后的婚姻法实施情况来看,涉及到婚姻赔偿的问题主要有:(1)、通奸;(2)、嫖娼;(3)、婚外同性恋;(4)、婚内性暴力;(5)、婚外生子;(6)、婚内传病;(7)、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等等。上述几种情况是否都可以作为婚姻赔偿,尚值得研究,由于篇幅限制,仅就下列几种情形是完全应当作为离婚赔偿的进行论述。

(1)、婚外生子。婚外生子(女),是指因婚外情怀孕所生之子女。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婚外生子,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尚不构成同居关系所生之子女。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规定的同居,追究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婚外生子(女),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生子,对另一方所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有的甚至是难以估量的。如五十岁的老汉张某,到2002-年8月中旬,才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这时孩子已经十几岁了。他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对于张老汉的请求,法院难道不应支持吗?可以说,这种伤害,比一般同居还要严重的多。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判决赔偿.但作者也发现,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外情赔偿范围定在同居内,对于没有达到同居程度的婚外生子,要求赔偿的法院并不支持。即使接受此案例,但在判决上也各不相同(适用法律不同)。有的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6条,有的以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适用婚姻法第4条,有的以侵犯名誉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

(2)、婚内传病。婚内传病,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将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如男方得了性病,传染给女方,女方怀孕后,多次作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严重摧残。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提出赔偿。

(3)、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以及揭露隐私。即一方为了离婚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不使用暴力,而使用非暴力性侮辱和诽谤及揭露隐私手段,侮辱、贬低对方人格,毁损对方名誉。对此,在离婚时,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民法律和刑法都禁止侮辱和诽谤,婚姻赔偿未作规定,显然是一个缺陷。

(二)、责任主体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四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其中重婚和同居(除第三人不知道重婚和同居者已有配偶,则不构成共同侵权外),属于必要的共同侵权;暴力、虐待和遗弃,虽然可以由配偶一方单独实施,但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来看,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员(主要是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时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另一方配偶共同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的时有发生。首先,从理论看,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责任人,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其次,从实践来看,便于诉讼。将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能够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能向侵权配偶本人索赔,不能向第三人索赔,显然违反了共同侵权的归则原则。因而,该规定的不合理是十分明显的

(三)、离婚才能赔偿,与诉讼时效相矛盾

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只有

当配偶之间的四种侵权情形"导致离婚"的,才能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不离婚,配偶之间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因过错方表示改正错误,或者受害配偶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利益,原谅了过错方的行为,没有追究侵权方的过错和提出离婚),以后离婚时,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离婚时提起赔偿,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这样规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予以修改,要么允许婚内赔偿,要么对婚姻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新的规定。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上还应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然而,对其义务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不知该规定义务住体是仅指离婚过错配偶,抑或是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一些第三者打着“爱情”的幌子,明日张胆地羞辱、谩骂无过错配偶,使无过错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同时也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则要求离婚损害请求的义务主体,除离婚过错配偶外,还应包括实施破坏的第三人。

(四)、损失要赔偿,精神损害更要赔偿

离婚合同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政部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并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法院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离婚合同范文第5篇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一是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二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相融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针对80年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新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八年婚姻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作为中国21世纪初的一项重要立法,婚姻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以中华民族优秀品质为特色,继承先进法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婚姻家庭的身份性、伦理性为内核,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按此要求检测,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仍未尽善尽美,尚有不少制度应予增设、补充和改进。举其概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

其一,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实际上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其二,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活力和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多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素养,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

其三,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对80年婚姻法的这一条款作出修改,从而继续存在概括性太强且挂一漏万的缺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剥离于所有权人;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新婚姻法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没有作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发生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其结果要么是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无从补救,要么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

其四,基本上停步于80年婚姻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仅在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表现出立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莫大轻视和草率。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理想的选择应该是:在立法上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此外,对夫妻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婚后非自有房屋的居住权、婚姻存续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等均应作出规定,但新婚姻法中没有体现。

(四)判决离婚标准离婚诉讼的标的重心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性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标准。

法定判决离婚标准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各种角色,包容了多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在静态意义上,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纠纷的普遍效力;其次,在操作适用上,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构成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行的准据;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统一的整合性终局原因事实,可以涵纳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的表像化的原因;第四,在当事人方位上,它是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构成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焦点。基此,判决离婚标准乃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串于诉讼全过程的中枢系统,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判决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和离婚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亦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所以,各国在进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活动时,无不对此给予特别重视和审慎把握,社会各界广大民众也尤其关注。在中国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关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如何构建一直是热门话题,并由此促成了立法模式的创新。

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取向,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判决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分析界定:首先,根据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可归类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其次,根据判决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归类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程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再次,根据判决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的功能作用,可归类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最后,根据判决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归类为绝对离婚理由主义和相对离婚理由主义。所谓绝对离婚理由,又叫绝对离婚原因,即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标准,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离婚理由,又叫相对离婚原因,指当事人的婚姻状态虽然被确认具备法定离婚标准,但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把握,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

按照上述判决离婚标准的四个层面剖析新婚姻法第32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在规范形式和实质内容二个方面,可明显看出其应予肯定的符合现代离婚法取向的时代特性,同时,亦应指出其承袭80年婚姻法的离婚标准而继续存在的一定程度的缺失。

1、就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分析,新婚姻法的判决离婚标准奉行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的运行千姿百态,引起离婚纠纷的具体原因亦互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透过错综复杂的婚姻矛盾表像,们总可以把握出能囊括一切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使之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离婚立法通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等统摄归纳的科学磷选,能够最终确立一个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模式。作为我国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之一。这种概括主义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

以概括抽象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于体现。同时,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诉请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发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的极大的心证自由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所不同而发生理解上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该离的未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