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合同(精选5篇)

  • 延期合同(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文章屋网 )

延期合同(精选5篇)

延期合同范文第1篇

【法律依据】

依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延期合同范文第2篇

【案例回放】 2005年9月,小朱毕业后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公司把小朱送到日本进行专门培训3个月,支付培训费用4万元,并与小朱签订了培训协议。在接受培训后,小朱必须再为公司工作4年,但没重新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2008年9月,小朱劳动合同到期,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认为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小朱的服务期还有两年未履行,小朱应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如果一定要离开该公司,就应该赔偿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用2万元。

【条例链接】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亮点解读】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起始和终止的时间。而服务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在用人单位专门出资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未必一致,可能短于劳动合同期限,也可能长于劳动合同期限。

如果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并不会影响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如果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也就是要优先适用服务期约定。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以上案例中即使小朱劳动合同未到期或者服务期未满,也可以辞职,公司必须同意,但是他必须按服务期协议进行赔偿。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些地方立法规定,企业可以放弃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服务期,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服务期是权利而非义务。但《条例》的规定则既强调了用人单位享受完整服务期的权利,也明确了履行相应延长的劳动合同的义务。

【继续关注】 《条例》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具体可以约定什么,哪些约定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有待于地方立法细化。如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能否再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怎么办?

亮点六:不得约定非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案例回放】 刘先生今年初应聘到一家公司打工,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管理制度,对季度考评成绩排列末位者予以辞退。刘先生尽管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指标,但是第三季度他的产量是车间里最少的一个,公司准备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但他听说“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遂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答复:公司并非与你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而是终止条件为考核成绩名列末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条例链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亮点解读】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法定终止,另一类是约定终止。尽管《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条款,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种理解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再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无效;另一种理解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条款,同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没有被废除,所以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合同终止条款。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劳动合同只能法定终止,不能约定终止。因为《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完善,根据《立法法》确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此之外,任何约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都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刘先生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继续关注】不允许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如公司聘请一位司机,如果不允许将驾驶执照被吊销作为一种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则公司又应当依据什么结束与司机的劳动关系?

亮点七:代通知金按上月工资标准确定

【案例回放】 小张是某公司技术工人,双方签有自2007年6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不久公司发现小张难以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于2008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准备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在一个月工资的数额上发生了争议。

【条例链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亮点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两者选一。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根据《条例》以上规定,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有所区别,不能简单地施行“N+1”。代通知金适用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则是前十二个月所有工资性收入的平均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方面的限制,并不适用于代通知金。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高薪收入者要受不超过市或地区平均工资的三倍和十二个月的“封顶数”限制,但在支付代通知金时则不受三倍平均工资的限制。

【继续关注】 按职工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上月的工资可能是处在非正常状态,可能上个月正好发年终奖,也可能员工上月正好请过事假或病假工资收入很低。地方立法不妨在防止代通知金标准畸高或畸低的现象上面想些办法。

亮点八: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回放】 2004年12月,陆女士与某国有企业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去年年底陆女士休了产假,当今年3月产假结束回单位时,人事部门告诉她,因公司转制,你已经没有岗位可安排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到期,公司已经予以了顺延,现在双方应当终止合同了。陆女士提出自己还在哺乳期内,不能终止合同,但公司认为合同已经顺延到产假结束就是合法的,并给她开了退工单。

陆女士不服,于是向劳动仲裁申诉,认为自己2004年12月份就进公司了,公司违法终止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即按3.5个月工资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并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共需支付10.5个月的工资。而公司认为,陆女士是因合同到期终止,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即使有补偿金的,也应当自2008年1月1日才起算,她就算顺延到2008年3月也至多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以二倍标准支付也就一个月,所以最多再给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

【条例链接】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亮点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

延期合同范文第3篇

一、妨碍原则的含义

英国法项下妨碍原则自2007年在Multiplex Constructions(UK)Ltd v Honeywell Control Systems Ltd[2007]BLR 195一案中首次确立在建筑行业的应用,于2011年由英国汉布伦大法官在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2011]BLR 384一案中首次应用到船舶行业。在Multiplex Constructions(UK)Ltd v Honeywell Control Systems Ltd[2007]BLR 195一案,杰克逊大法官在判决中对“妨碍原则”进行了简要概括:“妨碍原则的本质是如果受约人妨碍立约人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其不能要求立约人履行义务。在建筑法领域内,妨碍原则的效果之一是,如果发包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承包商无法按照约定的完工日期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发包人不能要求承包商按照此日期完工。即期限将被延长,在合理时间内完工的暗示义务取代了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义务。此原则同样适用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为了阻止妨碍原则的运用,许多建设工程合同及分包合同都包含延长履约期限的规定。因此,延长履约期限的规定可以视为是延长履约期限条款,对建设工程合同或分包合同的当事双方均予以保护。”

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妨碍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如果船舶修理人迟延交船或部分迟延交船是由买方、其雇员或人造成的,那么船舶所有人则丧失向船舶修理人请求违约金的权利,除非:(1)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条款(写明由船舶所有人过失导致船舶修理人迟延交船的,交船时间应予延期,此条款应作严格解释);(2)船舶修理人确实可以根据此条款延期交船。即使导致迟延交船的原因仅部分由船舶所有人造成的,妨碍原则依然适用,法院不会区分由船舶所有人造成的迟延的比例。

在造船合同中,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的延期条款,且买方(船东)实施了妨碍建造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船的行为,则建造方不再受合同约定交船期的严格限制,而仅需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船舶建造的义务。若建造方无法履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船舶建造的义务,则买方仅有权请求违反此项约定的违约金。但,若合同本身已赋予建造方因买方延误行为项下对应延长交船期的权利,则妨碍原则不再适用。且,妨碍原则仅适用于买方进行了影响项目交船总周期的“关键性”延误行为,而不是仅对项目个别部分的延误影响。

二、妨碍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于妨碍原则的适用,需注意如下问题:

1.买方的行为无需有违约性质

由妨碍原则的定义可知,买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建造方无法按照约定的完工日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均可导致买方丧失请求建造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履行的权利。那么买方阻碍建造方履约的行为是否需要有违约性质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买方的行为无需有违约性质,只要其阻碍建造方履约,建造方即可援引妨碍原则抗辩。例如,买方给建造方增加额外的工作却没有延迟其相应的履约期限的,买方亦丧失请求建造方按时履约的权利。

2.辨认延期条款的有效性

当建造方确实由于买方的行为延期履约时,不能当然适用妨碍原则,要援引妨碍原则,关键就在于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延期条款,若合同本身已赋予建造方因买方延误行为项下对应延长交船期的权利,则妨碍原则不再适用。其中,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即合同中存在延期条款但该条款模糊不清的情况。当延期条款约定不明,英国法院更倾向于做出对建造方有利的判决,即在解释合同时尽量使合同可以继续。

3.因果关系

在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2011]BLR 384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汉布伦大法官强调一方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必须真实阻碍另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完成履约义务。换言之,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真实的延迟。

4.共同迟延

共同迟延,是指对于建造人的履约迟延,买方、建造人均有过失的情况。对于共同迟延的情况下如何评估延期及工程延误导致的额外费用,已有大量的学术讨论。有若干英国权威称,若有几个原因同时导致迟延,其中部分原因符合妨碍原则的要求,而另一些由建造人自己承担风险,那么建造人仍有权延期履行合同。尽管如此,共同迟延的法律效果还没有定论。

5.关键性延误

如上所述,妨碍原则仅适用于买方进行了影响项目交船总周期的“关键性”延误行为,而不是仅对项目个别部分的延误影响。为使妨碍原则可能被适用,建造方可考虑收集买方导致关键性延误的相关证据。如,买方代表拒绝或未配合参与检验,亦或不合理地拒绝接受部分检验结果等。同时,建造方需要证明买方的“关键性延误”对交船整体周期的影响。这点举证相对困难,通常是通过建造方内部生产计划以及“个别影响如何对项目总周期产生影响”等方面进行举证。

三、妨碍原则适用的结果和之后的对策

延期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Time at Large 索赔 工期延长 误期损害赔偿费

一、引言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商遭遇各种各样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的现象相当普遍。项目的工期拖后随之即带给承包商承担巨额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风险。

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承包商可以通过及时界定引起项目工期拖后的原因应该是业主来承担全部或者是部分责任,从而获得合理的工期延长,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或者是确定应该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责任时能够及时调整资源配置来安排加速施工,在既定合同工期内完成项目执行,避免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费。

“Time At Large”,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从字面意义上来看似乎同工期延长索赔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从合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同管理的角度也无法找出任何条款和规定对之进行详细描述。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背景以及后续的影响极为深远,在日常的合同管理和索赔管理中并不常见,尤其是在中国国际工程承包商合同管理中更为少见。但是“Time At Large”索赔在英国判例法(Com-mon Law)中有着悠久的发展过程和系统的定义解释。结合FIDIC合同条件对之进行分析对于承包商进行该部分索赔有着深远的研究价值和的重要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中国某国际承包商,在非洲某国执行某公路项目合同,公路长度为112公里。合同资金来源为德国复兴银行,业主方为项目所在国的交通部,咨询方为德国一家国际咨询公司和当地一家咨询公司组成的联营体。合同条件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1987年第四版,1992年修订版)(红皮书),并附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引入了红皮书在1996年的补充条款,即红皮书第67款的替代条款——采用了争议评判委员会(DisputeAdjudication Board,DAB)。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DAB由一名争议评判专家组成。原定合同工期是2002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

2008年1月21日,承包商向DAB提出01号争议文件,请求给予裁决。承包商在提交的争议文件中认为下述两个原因造成了合同自2005年5月13日起处于自由状态,即“TimeAtLarge”:

业主对合同所采取的阻挠行为,包括指令额外和附加工作(instructed extra and additional works),以及违反合同(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employ—er),并且没有给予承包商相应的合同工期延长;

业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干扰行为使得工程师无法合理执行合同管理。

承包商提出在执行原合同和额外工作过程中,由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业主未能及时提供进场道路”、“设计变更(增加一层沥青面层)”以及“项目所在地居民暴乱”等业主的风险事件造成了工程延误。而这些延误应该由业主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应该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以便承包商能够合理的安排资源配置和施工生产。但是截止到合同既定工期结束,承包商未收到任何合同工期延长的批复。

2008年2月25日在对承包商提交争议的回复文件中,业主国家交通部拒绝认可“Time was at large”,并且认为工程师在2007年10月31日信函中明确表示的“自2006年12月3日起项目处于自由状态”并没有得到业主的批准而不符合合同规定。对于索赔事件及额外工程量指令,业主国家交通部在回复中确认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EOT)到2007年4月13日,并且要求承包商从2007年4月13日到2008年2月28日期间支付每天5000美元的误期损害赔偿费。

在DAB的裁决中,争议协调专家指出,在处理该争议时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工程师及业主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工期延长;

原合同工期规定是否自动失效;

工程师在确认工期延长过程中是否受到业主的干扰——即“阻挠原则”。

同时按照合同专用条件规定,工程师在给予任何工期延长之前均应该得到业主的批准。尽管工程师曾经在信函中说明承包商应该有权得到的工期延长天数,但是该信函仅仅是按照业主要求为进行友好协商做的准备和协助而已,并非正式的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

在后续的详细说明当中,争议协调专家进一步分析:

FIDIC合同条件确定时间限制的最初和最主要的原因是保留业主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而为了保证业主的利益,业主自身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对承包商应得的工期延长给予批准;

追溯英国法律最初版本(In trite law)的规定,任何人不能够利用自己的失误或者违约来收取不应得的费用;

很明显在FIDIC合同条件下业主有责任不干涉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业主不能延误工程进度;

合同文件中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业主可以拥有追溯调整合同完工时间的权力并且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FIDIC合同条件中第1.5款规定“…对于任何…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不应被无故扣押或者延误…”,友好协商不足以成为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不授予承包商工期延长的理由,这应该被认为是业主造成的不合理延误;

业主的不合理延误造成工程师无法及时批复合同工期延长,随之造成承包商对于自己按期完工的责任无法确定明确和清晰的时间概念,从而无法合理安排资源配置;来执行和完成合同内容。

结合上述分析,争议协调专家最终给出以下裁决:

业主的行为符合阻挠原则;

业主的行为导致工程师无法按照合同程序履行责任,尤其是无法及时给予工期延长的确认;

业主的阻挠足以导致合同工期处于自由状态:

业主无权因为自己的失误来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

按照合同规定承包商只用承担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的责任。

三、“Time At Large”的合同和法律分析

(一)“Time At Large”的概念

“Time At Large”,直接中文翻译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在合同管理过程中通常是指合同工期/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严格意义上讲“Time At Large”是一个非法律术语(Non-legal term),描述一种完工时间或日期没有确定下来的状态。

(二)“Time At Large”的合同内涵

通常的合同条款对于竣工时间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用以表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执行。而“Time At Large”往往是指时间处于自由状态,竣工时间/日期无法在履行合同中确定,而需要在合同执行完毕之后才能确定。

“Time At Large”索赔通常是在业主对承包商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情况下提出来,而在此之前大多数的合同执行都会涉及到合同变更、额外工作的指令、无法及时提供现场、非正常降雨等导致工期延长索赔事件以及相应工期索赔的要求。承包商进行工期延长索赔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延长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执行,从而免除自己承担延误所带来损失的责任,该责任通常以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形式收取(当然也有非误期损害赔偿Non-liquidated Damages)。而对于业主而言,通过进行合同工期延长的形式来确定新的合同完工时间,从而可以避免合同完工时间处于自由状态,保全自身免遭误期后的损失,而继续享有向承包商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在“Time At Large”索赔情况下,承包商往往会表示由于时间处于自由状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收取条款不再适用。

(三)“TimeAtLarge”的法律内涵

“Time At Large”在英国法律实践和承包商索赔过程中是比较少见但又颇具争议的索赔之一。从判例法的原则来分析,“Time At Large”的实质是“既定合同竣工时间处于无效状态”。在判例法适用的范围内,“Time At Large”已经相当普遍的被接受了;但是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在大陆法系下,在进行有关“Time At Large”的索赔时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分析和说明,以便引用类似的法律结论来证明并赢得此类索赔。在法国民法典(French Civil Code)中就规定“在没有履行合同责任,或者在延误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无法证明他没有履行合同责任应该归咎于外界原因而不是他自身的责任,他都应该承担赔偿,即便是债务人并没有任何恶意”。在这里所谓的“外界原因”例外可以理解为在承包商履行合同时所遭遇的业主干扰行为,例如业主违约、额外工作指令等。在英国法律中有着类似的概念叫作“业主的阻挠行为(Act of Prevention by the Em—ployer)”。

通常意义上,在业主应该对干扰行为(Act ofPrevention)承担责任时,基于所谓的阻挠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继续要求承包商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合同已经明显不公平。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可能没有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或者工期延长的相关规定存在但是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这时承包商就被免除按照既定竣工时间执行并完成合同的责任,而承担所谓的在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完成合同的责任。与此同时,业主也不再享有索要或者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Liquidated Damages)的权利。

关于“Time At Large”的法律依据尽管在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规定,不同的民法典中也有着不同的适用原则,包括不同的国家之间、同一国家不同的州之间也同样存在差别。但是如果深入到合同双方权责划分以及争议要求的核心实质,则都是建立在横平权益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这对所有的法系都是一样或类似的。

四、引起“Time At Large”的六种情况

除了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部分原因外,在国际工程合同管理及合同执行过程中还有几种情况同样会导致“Time At Large”。

(一)合同文件中关于竣工责任/误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在合同开始投入实施之前,由于文件中关于竣工责任或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起草过于粗糙可能使得合同文件自身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或者缺陷,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合理执行。

例如在案例Bramall&Og—den Limited v Sheffield City Council中,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区段或者部分移交的内容,而且明确要求承包商在固定的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但是合同附表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费率计算要求按照剩余未完房屋的数量进行计算。这样就导致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计算基础为区段移交,同项目的非区段移交定义以及单一的竣工时间不一致。这种合同文件本身的不一致就造成业主无法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合同工期也就处于自由状态。

另外一个案例Arnhold&Co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中,合同规定误期损害赔偿费应该按照延误天数,结合合同中另一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条款规定的费率进行确定。问题在于另一条款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率的规定非常不清楚,仅仅说明在最低$400最高$2700的范围内浮动。而合同文件中又不存在任何其他条款对于如何在该范围内确定误期损害赔偿费的金额进行规定。所以由于合同文件这种不确定性和不清晰的规定,业主无法享有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合同工期也就处于自由状态。

(二)合同文件中关于竣工时间或日期没有明确表示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竣工时间尤为重要,在其他类型的供货合同中也是一样。大多数合同文件中要求承包商在确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执行。

关于竣工时间或者日期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尽管不多见,但事实上也还是存在。例如在主合同执行情况下增加新合同或者增加新的作业内容,按照原合同条件执行并且按照原合同条件付款,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就有可能对于新合同增加作业内容的竣工时间或日期遗漏而未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下就会造成合同工期“Time At Large”,而承包商只承担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合同的责任。

(三)合同文件中关于工期延长的程序不能得到正确履行

在最初的“Time At Large”法律案例中涉及到合同管理程序,但在合同文件中又没有工期延长的对应条款。在发生工期延长或者进度延误等风险事件而又应该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情况时,业主如果坚持要求承包商按照原定的时间来实现合同完工,就 明显不合理。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阻挠原则(Prevention Prinei—ple)。

当今国际上通用的施工合同类型及合同条件基本上都对工期延长有相关规定。但是即便如此,“Time At Large”有关的争议和索赔仍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期延长时存在严重的失误,或者是尽管合同中有相关规定,但是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不能操作。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期延长的合同程序存在问题比较常见,尤其是业主或者工程师不具备完善的合同管理能力,对于业主应该承担风险的事件不能给出正确的决定,或者在承包商对于非自身应该承担责任的风险事件所带来的延误提出索赔,工程师未能及时给出合理的工期延长,或者工期延长的决定给出太晚,以至于既定竣工时间将要结束或者已经结束,那么“Time isAt Large”,承包商只用在“Pea—sonable Time”内承担完成合同的责任。

(四)合同文件中关于工期延长的程序不具有操作性或者业主在支付或者证明程序中阻挠合同正常执行

尽管合同中对于工期延长有充分的规定和说明,但是由于其他合同条款或其他因素导致工期延长条款无法操作或者无法正确操作,“Time At Large”的争议同样会发生。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典型的工期延长程序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况。通常在对FIDIC通用合同条件补充修订的特殊合同条件中,业主都会对工程师需要提前必须获得批准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限制,其中就包括给予承包商工期延长。与此同时FIDIC合同文件第1.5款明确规定对于任何同意、批准、证明或决定都不应被无故扣押或延误。

尽管索赔事件发生之后责任明确(例如业主指示暂停施工),承包商应该得到一定的工期延长,同时按照合同规定(如FIDIC合同文件第2.6款),工程师应该公平公正地履行其合同责任,但是由于业主不给予签发关于工期延长的批准,工程师的权利被削减或限制了,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程序。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Time At Large”,由于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情况的限制,导致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工期延长机制无法进行操作,从而导致承包商的工期责任处于自由状态,而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另外如前面案例中描述,工程师给业主提出合理的工期延长建议,业主不予采纳也不给予同意,或者工程师对承包商签发合理的工期延长指令之后,业主采取指令要求工程师撤回或修改该指令,试图使该公正的指令无效。业主这种在支付或者证明程序中采取阻挠行为阻止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属于典型的阻挠原则,从而导致承包商的工期责任处于自由状态,而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五)合同文件中关于计划的责任未能得到履行

除了工期延长条款之外,合同中规定的关于进度计划的批复条款也同工期延长索赔相关,并且可能会造成“Time At Large”索赔的发生。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文件都需要提交进度计划并且得到批复(例如JCT标准合同文件),所以这种情况也并不总是发生。

某案例中,承包商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4.1款规定提交进度计划以便得到批准。但是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经过近十次的修改之后工程师才最终批准进度计划,而此时合同工期已经接近尾声。另有案例中承包商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4.1款提交进度计划得到批准后,按照第14.2款规定和工程师要求每一季度提交修订的进度计划以便获得批准。因为按照合同条件的规定,修订的进度计划应该得到工程师的批准,而工程师在给予批准之前应该得到业主的许可,并且得到批准的进度计划以及定期修订的进度计划将被视为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但是工程师没有得到业主的批复,所以也没有对每一季度提交修订的进度计划给予承包商批复。承包商只能按照未得到批复的进度计划安排施工生产,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8期对于工程师签发图纸的要求、业主提供路权和现场所有权的占有均依赖于工程师口头的沟通。而后期在发生工期延长索赔的情况下,工程师无法依据没有得到批复的进度计划给予工期延长,尽管工程师具备计算工期延长时间的能力。最终合同处于“Time At Large”的状态,承包商仅仅承担在“Reason—able Time”内完成合同的责任。

(六)业主放弃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选择继续执行合同

如果承包商在既定合同工期内未能完成合同,业主有权利终止合同并按照规定收取误期损害赔偿费,也可以选择修改既定的合同工期,延长一定合理的时间。这时如果业主选择放弃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选择继续执行合同,同时对既定合同工期没有进行修改,那么同样造成合同“Time At Large”,业主则丧失索要误期损害赔偿费的权利。

五、结语

延期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预激综合征 房室阻滞 束支阻滞 PJ间期

Abstract:Objective This thesis aims to investigate the affected PJ intervals in patients with the preexcitation syndrome when combining with BBB or AVB. Methods The manifestation of ECGs compared between the occurrence of the typical preexcitation syndrome and the period after receiving ablation accessory pathway (AP) were retrospectively reviewed in 12 patients with preexcitation syndrome combining with BBB or AVB (10 inpiduals received ablation AP and 2 inpiduals with intermittent preexcitation). The PJ intervals influenced by the conduction and location of AP were investigated by measuring the duration of PR intervals, QRS complexes (morphologies) and PJ intervals. Results (1) The duration of PJ intervals of all 12 patients (8 and 4 inpiduals in combination with BBB and the first degree AVB respectively) were prolonged after ablation AP (0.28~0.36 s). (2) When the typical preexcitation occurred, the duration of the PJ intervals of 12 patients after ablation AP were shortened to differential extents (0.02~0.12 s) and that of 4 patients remained more than 0.24 s after the shortened PJ intervals (0.28~0.30 s) in the first degree AVB. The preexcitation syndrome combining with BBB was concerned with the location of AP. The duration of PJ intervals was shortened to the normal range(0.22~0.25 s)when AP and BBB (6 inpiduals) were homolateral and 0.27 s (an inpidual) and 0.25 s (an inpidual) when they are antarafacial. Conclusions (1) The preexcitation syndrome for descending by AP may mask the manifestation of BBB and AVB and simultaneously shorten the prolonged PJ intervals to variable extents. (2) The prolonged PJ intervals in patients with the preexcitation syndrome indicate its combination with AVB or BBB but we can not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its combination with BBB if the duration of PJ interval is in the normal range.

Key words: preexcitation syndrome; bundle branch block ; atrial-ventricular block; PJ interval

PJ间期为PR间期与QRS时间之和,PR间期延长(一度房室阻滞,AVB)和QRS时间增宽(束支阻滞,BBB)是引起PJ间期延长的主要原因。预激综合征患者虽QRS时间增宽,但PR间期缩短,不延长PJ间期。当预激综合征并束支阻滞或房室阻滞时,旁路前传对PJ间期有何影响尚不明确,为此我们选12例典型预激综合征并束支阻滞或房室阻滞患者,对射频消融旁路前、后(或间歇时),有旁路前传和无旁路前传的临床心电图资料对照分析讨论如下。

1 临床心电图资料

病例选择标准:(1)预激综合征并束支阻滞:心电图有典型预激综合征表现,心动过速和消除旁路传导后有同型束支阻滞表现。(2)预激综合征并一度房室阻滞:心电图有典型预激综合征表现,但PJ间期延长(>0.27 s),心动过速时QRS正常,消除旁路传导后PR间期延长符合一度AVB诊断标准。12例预激综合征并BBB或AVB射频消融旁路前、后(或间歇时)临床心电图资料详见表1。表1 12例预激综合征并束支或房室阻滞消融旁路前、后(或间歇时)临床心电图资料例号性别年龄旁路前传PR间期QRS时间PJ间期消除旁路前传PR间期QRS时间(波形)

2 分析与讨论

2.1 本组12例(BBB 8例,一度AVB 4例),在消除旁路传导后PJ间期均延长(0.28~0.36 s)。一度房室阻滞PJ间期延长的程度与PR间期延长的程度有关;束支阻滞PJ间期延长的程度与QRS增宽的程度有关,同时受PR间期影响。

2.2 在显示心室预激(旁路前传)时,12例PJ间期均较消除旁路传导时缩短(缩短0.02~0.12 s)。对一度房室阻滞旁路前传虽能缩短延长的PJ间期,但PJ间期均大于正常范围(为0.28~0.30 s),见图1(例11);束支阻滞则与旁路位置有关:旁路位束支阻滞同侧6例,PJ间期均缩至正常范围(为0.22~0.25 s);位异侧2例,1例PJ间期缩至正常范围(0.25 s,见图2例8),另1例缩至0.27 s。

左图为消融旁路前心电图:示B型预激综合征,PJ间期0.30 s;中图为诱发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心电图:QRS转为正常;右图为消融旁路后心电图:QRS正常,PR间期0.28 s,PJ间期0.36 s。

图1 预激综合征并一度AVB(例11)

左图为消融旁路前:示B型预激综合征,PJ间期0.25 s(掩盖左束支阻滞);中图为诱发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示左束支阻滞;右图为消融旁路后:示左束支阻滞,PJ间期0.36 s。

图2 B型预激综合征并左束支阻滞(例8)

预激综合征影响一度AVB和BBB患者PJ间期的机制 (1)一度AVB:房室传导时间(PR间期)延长是造成PJ间期延长的原因,预激综合征的患者由于旁路前传能快速的将激动下传心室,明显缩短PR间期,掩盖正路一度阻滞引起的PR间期延长,即可缩短由此引起的PJ间期延长;但由于一度AVB(正路传导明显延迟),使心室完全由旁路下传除极(完全心室预激)QRS时间明显增宽(本组QRS时间为0.18~0.20 s),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使PJ间期虽明显缩短,但仍大于正常范围。(2)束支阻滞:阻滞侧心室延迟缓慢除极致QRS时间增宽是束支阻滞引起PJ间期延长的主要原因,预激综合征并束支阻滞能否缩短束支阻滞引起的PJ间期延长,取决于旁路前传能否使束支阻滞引起延迟除极侧心室提早除极,及提早除极的程度。①当旁路位于束支阻滞同侧时,由于旁路传导使PR间期缩短,同时明显提早束支阻滞侧心室除极时间,使PJ间期缩短到正常范围;②当旁路位于束支阻滞异侧时,则取决于旁路下传心室时间,如旁路下传明显快于正路,旁路能提前激动阻滞侧心室,同样可能使PJ间期缩短到正常范围(见图2)。

预激综合征PJ间期延长的临床意义 预激综合征虽QRS增宽但不延长PJ间期,甚可能缩短PJ间期[1],如PJ间期延长提示合并房室或室内阻滞[2]:①如PJ间期延长,QRS显著增宽(完全心室预激),而发生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时QRS正常,提示并一度房室阻滞。②如PJ间期延长,QRS显著增宽(完全心室预激);且心动过速心电图多为房颤、房扑,QRS与窦律相同(完全心室预激);从无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电生理检查亦不能诱发),提示并三度房室阻滞[3],这样的患者在做射频消融旁路前必须向患者交待清楚,并做好置入起搏器的准备。③如PJ间期延长,发生房室折返性心动过速时呈束支阻滞(且与旁路位异侧)型,则提示并束支阻滞[4],但PJ间期正常不能排除束支阻滞。

参考文献

[1] 孙凯,刘仁光.预激综合征旁路传导对心电图PJ间期的影响[J].中华心血管病杂志,2006,34(4):366.

[2] 刘仁光.预激综合征临床心电图诊断有关问题[J].临床心电学杂志,2003,12(1):4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