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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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而没有专门设立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诉讼(精选5篇)

行政诉讼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客观诉讼,行政公诉

缺少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主观诉讼,而没有专门设立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这里的“保障”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观权利的制度框架内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该法律本身并没有设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独立的客观行政诉讼种类。因此,人们无法直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前不久一家报纸引述了一个行政诉讼公益案件被驳回的情况。(注:见《检察日报》2001年3月14日第6版时评:维护公共利益如何启动“司法救济”。)一个人向税务局举报了某工厂有偷逃税款行为。未见到该税务局有所反映,他就以税务局没有履行税收稽查职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税务局是否履行税务稽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驳回。法院的作法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符合现行法律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理的规定,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种类。

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有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划分的先例,例如法国、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日本行政诉讼法学将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称为客观诉讼。(注:[日]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页。)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就权限之存在或者其他权限行使争议的诉讼。行政体的机关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行政体内部机制解决,但是为了确保各个行政机关客观合法正确地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有必要在立法政策上确认机关诉讼,(注:[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在具体范围上可以根据立法时的实际情况而定。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和第42条规定机关诉讼限于法律有规定者。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民众诉讼是以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是不限于救济人自己权益的行政诉讼种类。

在法国,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诉讼种类越权之诉,在性质上主要是客观诉讼。该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人的主观权利。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客观诉讼具体包括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处罚违反不动产公产保管规则行为的诉讼和决定行政性选举的诉讼。越权诉讼可以免去律师,事先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国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则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642页。)

在法律上十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英国,也认为关于行政的法律救济,应当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有影响的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教授在其《行政法》一书中指出,特别救济不仅是为了私人利益,而且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检察总长也能按照公共利益的需要行动,(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65页。)如果公共机构超越了议会法律授予它的权力范围,但是没有对任何个人造成损害,也不会立刻发生危害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作者认为只有检察官才能代表国家向法院,法律授权给予检察官,以防止该公共当局的越权。(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67页。)

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是着眼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种类。这种诉讼的目的和出发点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法得到客观和正确地适用。客观诉讼不以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为限,不同于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普通法律争议,所以,客观诉讼要求对行政诉讼的许多程序作出不同于主观诉讼的相应变化和特别的制度安排,包括受案范围、当事人的资格、审判组织的结构、法官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式,特别是法院在证据调查查明事实中的职能、法院判决的种类和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等诸多方面,而其中首先要处理的是人资格问题。在日本和法国,允许普通公民提起客观之诉。日本公民可以在民众诉讼中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诉讼。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普通的法国公民可以作为原告提讼,条件并不要求其主观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只需要其本人的“利益”直接受到违法行政决定的侵害,该利益不必是属于申诉人“个人的利益”。这样就可以使越权之诉既不是使任何人都成为检察官的全民之诉,也不是限于保护申诉人自己权利的主观之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2页。)前面还提到了英国在行政诉讼中由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讼的情形。

就我国情况来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益种类和情形很多。公益种类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这几种利益可能同时受到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例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征收税款和海关人员放纵走私的违法行为,不仅致使国家税收收入流失,而且还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按章纳税的企业或者其他人构成歧视,降低了纳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有许多,除了上述谈到的税务机关违法以外,还有环境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致使环境污染,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防治传染病失职致使传染病流行,文物保护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等。目前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行政责任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对处置国有资产审批中失职或者渎职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在以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

行政诉讼范文第2篇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诉的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公共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案等非常见案件相继出现,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同时也引起了法律界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关注和讨论。鉴于我国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本文将从行政法学理论角度,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国外考察和法理分析,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内涵进行论述。

一、 政公益诉讼的外国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 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 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 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 .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 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 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四)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 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 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五) 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 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 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 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某县文化局批准位于某小学对面的下属文化馆开设娱乐场所,且贴出大量带有色情内容影响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广告画。该市居民阎正学先生,因看不惯这种明火执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文化局制止这种行为,遭到文化局的拒绝,遂于2000年12月12日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例如,1997年山东省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应东平县斑鸠店镇政府和六个村的要求,决定把开凿于50年代的用于黄河汛期分洪的“小清河”淤平,以便增加耕地的数量。几十年以来,周围群众引小清河里的水灌溉土地,发展渔业和多种经营,环境也得到极大改善,可谓受益无穷,对该河有十分深厚的感情。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几年过去了,该河已有70%以上的流域面积遭毁。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某省一个乡政府下令毁掉花费了几代人心血和汗水才建成的、用于防风固沙的“三北防护林”,建设葡萄园,发展“高效农业”。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不管如何,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不由引起了笔者对该理论的思考:它完美吗?

首先,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但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行政权呈现出无限扩张的趋势。

其次,从公务的廉洁性上说,按照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上级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的公民,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行政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使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很好的,但有一个前提,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之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益关系。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之前,都受过上级表彰,罩着许多光环,这难道还不能引起人们的警醒?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笔者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主义,也不是完全否定先哲们关于国家权力制约的理论和那些英明的主权者及杰出的政治家的伟大实践。这种认识的意旨在于,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是什么呢?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以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四、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建立该制度的过程中应该而且必须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利益而引发的诉讼(这里的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比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行政公益诉讼。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学者们的阐释大同小异。我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以行政主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即使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不能称为公益诉讼。因为其诉讼目的不是公益而是私益,这也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达到这样一种情形,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以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另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作宽泛理解为宏观行政正行为,包括国防、外交、货币、财政及其他重大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能的直接调控范围主要在于微观行政方面,而难以直接评判和裁判宏观行政行为。正是通过对微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贯彻和执行国家决策和行政战略,从而以司法道义力量来确保合法行政行为权威并保障人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例如,污染企业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而环保局置之不管。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侵害社会公益行政行为的一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设定范围上的交叉重合和“小集体”的利益观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行为件。“程序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范文第3篇

本文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溯及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对行政诉讼与法治的关系作了尝试性的探讨。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是人类迈向法治进步的标尺,是法治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的制度保障。法治正是行政诉讼的追求所在,而行政诉讼又不断向现实社会昭示、诠释着宪法和法治的精神。无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抑或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都是不同国家实行法治的不同表现形式,展示了法治的不同个性。

本文第一部分概括了行政诉讼与法治、市场经济的关系,指示法治有赖于行政诉讼的制度保障。第二部分概略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的历史发展。第三部分从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制度差异性出发,揭示了法治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追求所在,各国制度的差异只是法治的不同实现形式。第四部分概述了法治的普遍实现既及于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也及于非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最现实地体现着法治的精神,是法治进步的显著标志。

关键词:行政诉讼 法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司法审查 平等主体

行政诉讼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萌芽于专制社会向民主社会的转型时期,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探测步走向成熟。行政诉讼既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法制的要求,也是社会和国家生活的民主化标志。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植根于各自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中,分别具有各自的民族传统和发展风格,但都遵循一种共同的基本精神,那就是法治。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法治要靠立法的完善、丰富和实践;而司法是法治的忠实捍卫者,它所具有的独立性处于法治化的过程却不依附于立法和行政,使法治具有公正评判的保障。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得以政式确立,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纵观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正是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即契约经济,它作为二十一世 纪世界经济的主旋律,需依靠完整的制度保障发展。1997年以来的东南亚金融风景更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法治是市场经济的根本保障,不因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而因市场经济的孕育而形成,作为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关系即平等主体问的契约关系和政府与个人,组织间的权力与权利的非平等互动关系,要使后者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就必须有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实现的最后保障。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件下的行政诉讼更属必然。

一、从行政诉讼的历史发展考察其功能和价值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历史演变考察

世界各国中,法国是第一个建立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案件的国家,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在封建制度末期,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长,政府的改革措施及颁布的新法令时常遭到作为封建势力保垒的各地高级法院的反对,造成行政当局和法院间的对立。1740年10月,法国国民议会颁布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于1799年拿破仑执政时成立国政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但实行部长法官制,直到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对卡多一案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标志着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成型。之后,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才建立了行政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产生,体现了对筇地政权的保障和监督,其理论基础即孟德斯鸣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三权分立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创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原则应用于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普通法制院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这种公权基础上的观念是当时历史条件下法国社会不同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明确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功能。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审查权和监督权。我国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确保各级行政委 机关依法行政。就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要的经济监督部门,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类专业市场不断繁殖发育,依法管理市场已成为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能。为保证市场的正常有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工商机关一些强制措施权是必要的,但只有贪污行使,才能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性。在浙江省诸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出现了一起超越职权执法,致使行政败诉的案件。其案由是这样的:2002年5月3日下午,诸壁市工商局以徐建峰无照经营为由,扣押其住所内袜子6箱,并查封了该住所,该局经济民警又在大唐轻纺市场工商所内对徐建峰使用械具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势左右。次日,诸壁市工商局将扣押袜子变更为扣押人民币500元,徐建峰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机关在执法中扣留、查封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诸壁市工商局扣押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缺合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310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的规定,经济民警的性质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轻纺市场属诸壁市工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民警为诸壁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因此要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判决诸壁市工商局败诉。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诸壁市工商局认定原告无照经营、扣留其加工的袜子,并末超出执法的范围。但扣押现金和查封房屋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对公民人身权的强制,法律只授予司法机关。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对经济民警的性质,任务,职权都作了明确的限定,无权力理刑事,治安案件,也不得滥用械具。由于经济民警的编制,人员来属于工商局,因此,判决诸壁市工商局超越职权,承提法律责任,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从形式上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含有法行使行政委 职权是构成行政诉讼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但矛盾都是对立统一的。正是基于法治的要求,行政诉讼这一矛盾才得以形成,也正是基于法治,这一矛盾才得以解决。法治,使行政诉讼这一矛盾的形式和实质得到了统一。

当然,行政诉讼只是整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一个环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审诉控告,行政复议,请愿等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制度,还有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等的监督,这些制度都是迈向法治的努力。法治是统一的,没有制约与平衡便没有真正的法治。

三、行政诉讼对法治的制度保障

法并不就是法治,法治本身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事实上,对法治下一个确切定义很困难,我们可以对法治作一界定:权利是法治的本质,如果权利存沲在于专利之上,绝无法治可言。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成为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化标志。成为悍卫法治的制度核心。行政法治是法治的首要内涵。行政法治不仅是对法治化过程中立法制,行政阶段的要求,也是对司法阶段的要求。正如此,行政诉讼才承担起了保障行政法治及更法治得到实现的责任。

行政诉讼制度明显包含着权利制衡的思想设计,最早源于古典自然法定派洛克,他认为只有以分权使权力之间互相制约,才能促使权力之间互相制约,才能免于权力的诱惑,从而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权力的侵犯。孟德斯鸠进一步提出三权分立学说即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美国是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但罗斯福“新政”以后,逐渐失去了严格性行政机关不仅行便行政权,且开始大量制定规裁决争议和具体案件,社会对行政机构的膨胀和行政权的扩张广泛不安和普遍担扰。人们开始设计对行政权加以制约拭 各种方案,制约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程序的制约,二是司法制约。即司法审查。行政程序制约是司法制度的前提条件,司法制约是行政程序制约的保障。正如19*36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弗克兰福所指出的“尽管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但它们被认为是实现正义的相辅相成的工具。一个机构必要的独立性应当得到另一机构的尊重。”作为对行政权制约形式之一的司法审查的加强和制度化更无疑义的了。加强行政委 权筇 加强对换行政权的制约是现代西方国家行政法一个车上两个轮子。美国“独立管理机构”强调严守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正是为了要维护分权制原则的可能保持的含义。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作为贯彻法治的制度构造,行政的内容大大丰富,它享有了行政立法制的权力和行政司法的权力,从而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的传统制度构造之下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制度构造,其中行政诉讼始终属于重要位置,可以明显看出,行政诉讼对权力制衡,更确切说是对实现法治的重要作用。

总之,只有通过法律治理国家,才能保障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正义的要求和非平等主体间社会正义的要求,才能谈得上法治。从历史角度看,法治是全社会得以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调整非平等主体间关系的行政诉讼制度所蕴涵的法治精神正是行政法的情髓所在。司法与法律具有天然的伴生性,法律不是空洞的躯壳,它所赋予的权利有赖于司法的保障。行政诉讼不断发展的历史显示出,行政诉讼对于现代法治是不可缺的。二十世纪以后对人的社会性的强调并不能否定权利是法律的实质,义务总是与权力相辅相成,这一从来就有的对应性并不能否定法律的实质,更不能否定法治的历史。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高度辨证地处理了市场经济与法治,人的权力与法治的关系。没有人的权利的不断弘扬,便不可能有健康发展的经济,而没有法治。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在理性的状态中存在,法律就是最高的理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能超越一般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司法的监督与制衡,法律的客观性便必然被侵蚀。对非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化的最终保障就是行政诉讼, 没有行政诉讼便没有法治在全社会的普遍实现。

从法律上界定与权利的关系,正是各国行政诉讼共同的历史使命。中国行政诉讼从一开始便体现了这样的功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向法治行进的两个车轮。法治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成就的事业,法治当然也不是行政诉讼所能独担的重任,但行政诉讼对法治社会的形成具有其他任何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行政诉讼无疑还有漫筇工的道路要走,但必然为中国实现法治作出卓越贡献。可以肯定行政诉讼是法治的制度保障和法治实现程序的标尺,而法治又正是行政诉讼的追求价值。

参考文献:

《宪法》

《世界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行政诉讼范文第4篇

近几年来,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原告滥用诉权的现象,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案件的形成,已偏离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原告不能正当、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虽与己无关,但遇有行政机关工作的瑕疵或过错,紧追不放,一定要行政机关给个说法,即高举为公众谋福利的大旗,状告行政机关;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受经济利益驱动,以收取费为目的,肆意启动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诉讼收费低,原告对官司胜诉或败诉的结果无所谓、不慎重,滥用司法资源;对行政机关有抵触情绪,干群关系紧张,双方一有小摩擦,即要打官司,先再说;部分协调处置不力,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动员当事人打行政官司,解脱自己工作压力。

上述情况,在案件中并不都是独立存在的,有些案件可能同时交织着几种情况。对此,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行政诉讼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诉讼 法治机理 司法推理进程 证据规则

一、问题与思路

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在我国,这一命题似乎无人置疑,已成通说。有学者认为,因为“争议的内容是行政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的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的主体是行政 法律 关系的主体”,因此,“可以认为行政赔偿的诉讼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性质”。[1]有学者认为,基于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性质的截然不同,“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案件,不能不说是程序与实体的矛盾”,因此,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案件是在我们行政诉讼立法条件不成熟时的一种不得已的过渡措施”,之后“改变原先的混合型诉讼体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来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是“一大进步”。[2]而1997年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行政赔偿诉讼而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强化了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本质。wWw.133229.coM[3]

然而,从域外考察所得资料来看,这个命题又颇值怀疑。不分公私法、一律以普通法来追究侵权赔偿责任、以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因行政职务侵权而生的赔偿请求的英美法系国家自毋庸多言,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及我国 台湾 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不用行政诉讼程序而由非行政审判机关如普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行政赔偿请求。韩国虽然是由国家赔偿审议会审理国家赔偿请求,但其所采取的程序形式也颇多沿袭民事诉讼程序。[4]即使是我们认为其赔偿诉讼采取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国,其行政赔偿诉讼也不是采取传统的行政诉讼即越权之诉的形式,而是采完全管辖之诉的形式,且在这种诉讼中,“行政法官的权力近似普通法院法官的权力,诉讼程序也和普通法院的程序相似”。[5]就此而言,针对行政职权行为而生的诉讼被分为两大阵营,一为狭义的行政诉讼,即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越权之诉)及其 现代 衍生变种如确认之诉、课予义务之诉—或者说,这些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一为行政赔偿诉讼,针对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当然,根据法国与我国的制度,我们也可以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广义行政诉讼中的一种,但这种根据管辖机构所作的区分,仅具形式意义—就像法国人根据行为的主体将一切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视为行政行为一样,并不具备实质意义。

当然,对于国外行政赔偿诉讼立法与实践上的民事诉讼化,我们可以以 历史 渊源来解释。即,域外的行政赔偿诉讼起源于民事赔偿诉讼。在当时,公务员要对自己的职务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则基于主权豁免原则不负责任,公务员责任被视为普通民事责任,故依照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程序来追究,由此也为后来这些国家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民事诉讼化奠定了路径依赖的根基。但是,这种历史渊源不能完全解释这样一个现实,即在承认国家责任说的当代,为行政诉讼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法甚至专门审判机构如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时,仍然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而在19世纪末期就通过布朗戈案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视为国家责任并由行政法院来管辖的法国,是比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建立区别于越权之诉的完全管辖之诉的。由此可见,域外国家纷纷采取民事诉讼的思路来审理行政赔偿诉讼绝对有其背后的深层法理。

由上可见,仅仅因为侵权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为,仅仅因为行政赔偿责任具有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某些特点,就笼统地将行政赔偿诉讼定位为行政诉讼,或仅仅定位为行政诉讼,认为行政赔偿诉讼不能采取民事诉讼的形式而应采取行政诉讼的形式,并不符合当今行政赔偿诉讼领域的立法主流,而认为采取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落后的做法的观点更是一种不求甚解的误解。这种观点不仅抹杀了法国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与完全管辖之诉之间的巨大区别,也忽略了域外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制度背后的法学原理,更无助于我们认真研究、汲取域外法律制度的精华。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将行政赔偿诉讼简单定位为行政诉讼的观点,有必要深入剖析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内在区别,有必要发掘国外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背后的深层法理,对行政赔偿诉讼重新进行合理定位,将它从那种传统的视其为行政诉讼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并根据其内在本质重构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

二、两种诉讼制度的法治机理不同

(一)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

古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作为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而产生并运作的。[6]在这个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本质上是一个法制监督手段,是一个实现行政机关组织理性化的法治制度,属于由立法机关主导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机制的一个组成环节。[7]其根本运作逻辑就是在人民主权、立法至上的宪政格局中,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指令来监督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行政,是否实现了行政主体应尽的依法行政的义务,是否遵守了立法机关设定的行政法制秩序,诉讼的中心是行政主体之行政公权。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制度是作为宪政体制的一个有机环节而运作的。正如英国学者在阐述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之关系时所言:“其思想是,议会为社会提供普遍的行为框架,行政机关在此规则内实施管理,独立的司法机关负责解决由这些规则引发的争端,尤其是保证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活动。”[8]法国人即因此而 发展 出法国行政法的第一原则:合法性原则。[9]因此,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也就蕴含着如下几个要素。

第一,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司法机关只能监督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个人,因为是行政机关在根据立法授权而行使行政职权,而公务员则因缺乏职权资格而缺乏相应的作为被监督主体的资格。

第二,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以行政行为作为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通过行政行为来表达意志,而行政诉讼的宗旨是监督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行政,所以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各方面,即管辖权、程序、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因此,它对事不对人,只为客观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对公务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过错进行追究,不去探究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主观意识或心理状态。

第三,行政诉讼奉行合法性原则,以公法规范为主要法律渊源。因为受制于人民主权原则,司法机关自身无权为行政机关立法,因此司法机关借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借以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行政管理权的那些规范,否则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就有越权嫌疑,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也只能是违背这些授权法规范的行为。[10]进言之,行政诉讼中法官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就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所应适用的那些为立法机关制定或行政机关依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既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合法性(legitimacy)源泉,也是司法机关行使监督的合法性源泉。

第四,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正像行政机关受制于人民主权原则因而必须奉行依法行政原则、其行为越权则无效一样,司法机关也因受制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工(分权)格局而奉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11]即必须遵循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区分,不能过度监督行政机关。它不仅在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和强度方面受限制,而且在受理起诉的期限方面受限制——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要比民事诉讼起诉期限短得多。同时,它也并不深究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权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会代替行政机关去查明行政机关应查明的客观社会事实,否则法院就有进入行政权领域代替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越权嫌疑。

第五,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非常广泛。行政诉讼是客观合法性监督之诉,所以在原则上一切法律主体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就是给国家提供行政机关越权行政的线索。[12]这在撤销诉讼实行强职权主义的法国表现的尤为充分,该国撤销诉讼(越权之诉)近似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法院通过庭审之前的预审阶段包办一切,以致当事人不用请律师。而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过程中的以客观合法性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北德意志方案和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南德意志方案之争也可表明这种倾向。虽然最终南德意志方案获胜,但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从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德国行政诉讼法中”。[13]

(二)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

以是否监督行政机关为标准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不是客观合法性审查之诉,而是一个权利补救之诉,是一个赔偿请求人通过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提出赔偿请求的制度。正如英国学者在评价法国完全管辖之诉这一行政赔偿诉讼类型时所指出的:“此处,控诉超出了违法性,涉及事实的和法律的问题。法院的功能不是监督性质的,而是去决定一个人的权利或资格。”[14]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治功能。德国早期的公法学者格奈斯特就指出:“德国行政法在形成时代就已经确立了,法院依据公务人员对有过错的越权和权力滥用的一般责任感作为行政的守卫者。”[15]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赔偿诉讼是主要的行政法治手段之一:在过去,基于戴西(雪)法治观的影响——“个人责任原则居于戴西所阐述的法治理想的核心”,因此“赔偿之诉曾是产生于司法审查申请创立之前时代的戴西法治理论的核心”,而直到现在,他们仍然认为,“侵权法为一位监察专员”。[16]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诉讼可视为一个监督公务员的法治制度。其包含着如下要素。

第一,行政赔偿诉讼的规范对象是公务员个人。正如奉行公务过错制度的法国人所言的:“这一过错存在于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中。一个公法人不能造成一件过错;错误行为总是由工作人员实施的。”[17]这是因为,国家虽然可以以其财产承担金钱责任,但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却不可能“具体”地犯错,侵权行为终归只能是由具有意志能力的具体的公务员做出的,所以只有以公务员为监督对象,对其进行规范才可能促其践行法治,实现其职务行为的理性化、法理化。进言之,只有公务员才是侵权公务行为的侵权主体。所以我们看到在奥地利、瑞士、日本、德国、韩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着成文的或试图就职务赔偿进行立法的国家与地区,无一例外地在成文国家赔偿法的第一条规定职务赔偿责任因公务员而起,而没有将国家作为侵权行为之主体。[18]

第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公务员的公职行为。行政赔偿诉讼的目的是确定受害人的私权能否得到司法认同和维护,因此其侧重点不是客观行政法制秩序的维护,不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主权、立法至上原则而应当承担的对国家的依法行政的义务,而是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维护,是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有无违背其对人民的财产、人身、自由的职务注意义务。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所关注的不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所应当履行的依法行政的义务,而是关注其是否符合其对被管理人的义务。[19]进言之,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赔偿诉讼,针对不是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行政行为,而是“遵循某种特殊的司法推理逻辑形式而导向法律责任(救济权关系)的某类行为事实”。在这一范畴中,没有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分,只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因为它不属于司法审查体制中的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高权领域,而只是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不是推定合法,受公定力制度保护的行为,而是推定侵犯公民私权的违法行为。这样一来,法院加以审查的就不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就不再受行政行为制度的约束。

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理解这样一个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与传统的行政赔偿诉讼当为行政诉讼的观念相左的现实—域外普通法院能够未经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得直接以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被诉侵权行政职权行为的有责性。[20]日本学者指出:“在以行政行为的违法为由的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情形下,构成审判对象的,不是该行为效力的问题而是合法和违法的问题,因此,法院可以进行与公定力无关系的审理。”[21]这样一来,在一个行政诉讼中不被认为违法的行为,甚至可能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会被判决违法:“在驳回请求的判决得以确定的情况下,私人在后续的国家赔偿诉讼中能否主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等的违法?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违法性的范围更加广泛,即使没有客观的法规范,也能够进行违法性判断,因此,违法性的主张不应因既判力而遮断。”[22]

第三,行政赔偿诉讼奉行违法性(过错)审查原则。因为行政赔偿诉讼关注的是公务员有无违背其对第三人的职务注意义务,而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就是未尽这种职务责任或义务的行为,所以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责任原则,即违法有责[23]。这种职务注意义务,既可能在行政公法规范中确立,也可能在私法的一般条款中确立——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渊源不同于行政诉讼[24]而公务员有没有违反这种义务,则需要在具体的规范背景下结合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的情形加以确定。[25]

但这种职务责任不是绝对的,它不能超越公务员个人理性所能达到的程度,不能失去其指引、调整公务员行为的功能,不能是个人尽其理性所不能理解和达到的,因此,这种责任只能建基于个人理性,只能以违背个人理性的过错为归责标准。进言之,在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就只能是过错行为。“与法国私法中的一样,纯粹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过错,才引起责任。”[26]故举凡制订了成文国家赔偿法典的国家或地区,皆以过错为赔偿归责原则。[27]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瑞士,虽然采取的是所谓的违法归责原则,但法官在评判公务员赔偿责任时也需审酌加害公务员执行职务有无过失,因此其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归责原则[28]而德国人虽曾经于1981年制定出所谓的无过错的、不以公务员过错为标准的违法行为为归责事由的赔偿法,但又坚持如果违反义务行为“经遵守公共权力行使时为情况所需要的谨慎,仍然不能避免”时赔偿责任不成立,从而使过错原则又被引入。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对狭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也具有法治功能,但其毕竟要依托于并最终着眼于实体权利之恢复,而不是服务于客观法治秩序之维护,所以,当事人只有在主观权利受损时才能提起赔偿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利益受损就可以起诉。[29]

总而言之,基于过错归责原理的国家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建基于个人理性的法治制度,它在客观行政法治秩序外为公务员设定了一个主观法治秩序。它以过错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对谨守个人理性之公务行为的免责,通过对违背个人理性之行为施加赔偿责任,来促使公务员遵守个人所应遵循的主观法治秩序,实现法治,并弥补行政诉讼只能依据行政管理法规、只能针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只能审查行政行为客观合法性所带来的缺憾。[30]而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则是保障这一法治制度实现的强制性手段。进一步说,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是建基于个人理性的、以过错责任制度为核心的监督公务员合法行使职权的制度,所以,它并不仅仅针对行政公务员,还针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相应的,域外并无单纯的针对行政职务侵权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只有针对任何职务侵权行为的职务赔偿诉讼。[31]

三、两种诉讼的审判进程、审查内容不同

(一)司法推理进程不同

行政诉讼是一个近似于“由因推果”过程的审判过程。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单刀直入地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判对象,从行政行为出发,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方方面面进行审查,确定已知的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事实认定的证据与法律适用所导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就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从这个审判进路来看,行政诉讼可以说是法院探究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与作为权利义务关系载体的实体性行政行为之间能否建立等号的过程。它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32]也可以说,行政行为上述的方方面面是“因”,行政决定是“果”,行政诉讼就是法官确定它们之间能否满足“因果关系”的过程。当然,在此之前法官需要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有否进行的必要,但是这一阶段是在起诉受理阶段完成的,并不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也不成为行政诉讼的重点与难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存在与否很容易得到证明;而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行政行为的指向性很明显,与原告利益之间的利益关联比较容易判断。这样一来,在行政诉讼庭审阶段,不会就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而进行调查,也不用调查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诉讼则是一个由果溯因的司法推理过程。因为赔偿诉讼的目的不是监督被诉侵权职权行为有无满足依法行政原则,而是要对损害进行补偿,所以,为了公平分配赔偿责任,法官要对一切能引起损害的原因进行调查以求得纠纷的最终解决,而不能仅仅对被诉行政职权行为的有责性进行审查。而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官也很难在起诉受理阶段就确定被诉行政职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和损害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法官就只能在庭审阶段通过双方的言辞辩驳和相应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手段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和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像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在起诉受理阶段完成这一任务。[33]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庭审过程是一个从损害事实出发,围绕着损害来探究致害原因,确定其中有无行政职权行为,并进而判断该职权行为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的过程。也正因为如此,“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34]也就是说,归责的前提是致害行为已经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应当为赔偿法所保护的权利确实被侵害,因果关系已经查明,审判进入到了对侵害行为进行有责性认定从而可以确定谁对损害负责的阶段。这意味着赔偿诉讼中法官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权益有无受损,其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如果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诉讼就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进言之,只有在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这两个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确立之后,法官才可以去审查侵权行为是否职权行为、侵权主体是否行政机关或其公务员,才可以进一步去审查职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行政诉讼则不存在这样的归责进程。

正因为如此,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在赔偿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果关系不仅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行政赔偿诉讼进行下去、发挥行政赔偿诉讼之法治功能的前提性条件,是确定诉讼真正审判对象的前提。不过,它也是现代赔偿诉讼理论研究与实务审判中的重点和难点。赔偿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是如此复杂,从而导致某些情况下法律救济途径的双重性,但德国的主流观点仍然赞成由普通法院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拥有管辖权,因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复杂的因果关系和 计算 问题是普通法院的专长,而行政法院(迄今为止)仍然是门外汉”。[35]也就是说,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审查因果关系,因此行政法院法官很难有丰富、成熟的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技巧和经验,故难以胜任行政赔偿诉讼。

(二)审查内容不同

侵害行政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归责之路就一马平川了。损害发生的过程是复杂的,它可能是许多错综复杂的因素纠缠在一起的产物,致害行政职权行为也许不过是真正损害原因的一个果,是一个中间阶段,而不是真正原因,仅仅确定职务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全面再现因果全景。因此,赔偿诉讼中的归责进程是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法官回到冲突现场,再现冲突场景,对纠纷产生的前因后果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能像在行政诉讼中那样仅就被告行为的方方面面、仅就被告行政机关单方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需要站得更高、看得更远,以损害为原点进行反复的考察,直到找到真正致害的原因为止。所以,赔偿诉讼是法官对所有与损害相关的因素进行梳理,从而归纳、 总结 出真正致害原因的过程,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36]进言之,如果确定因果关系后又发现行政机关没有职务义务或已尽到职务义务,就必须追溯到该行政行为之前,去看是什么原因导致该行政行为的产生进而导致损害的产生,让当事人明白纠纷之真正原因所在,从而彻底的了结赔偿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或者原告自身的因素就进入法院的视野,成为被考察的对象。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成为对象的原告或第三人过错就成为行政赔偿诉讼关注的焦点之一,而国家赔偿法中的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而免除、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也就有了适用的可能。

也正因为行政赔偿诉讼要审查的内容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所以其法庭调查、审查与行政诉讼大有不同。

在行政诉讼中,有“事实审查”问题,即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被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而在赔偿诉讼中,因为人民法院要通过调查来还原客观事实并在实体上最终解决纠纷,所以,只能通过查证认定事实,而不能像行政诉讼那样停留在客观合法性监督层面,驻足于“事实审查”层面。[37]进言之,行政诉讼是 法律 审,而行政赔偿诉讼则必须是事实审。这是因为,赔偿诉讼与原告的实体权益是紧密关联的,它不能脱离这一基础。这样,赔偿诉讼就必须超越客观之诉的层面,对原被告的实体权益关系进行调查。法官要回到双方冲突的原点,就必须抛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思路的束缚,弄清双方之间冲突的来龙去脉。进言之,即使被告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法官也必须超越不得干涉行政执法的层面,针对原告是否应当遭受这种权益损害而进行调查,调查原告是否不应当承受这一行政法义务。实务界就早已经认识到,对事实行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与其他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理对象不同的地方,就是其他案件的审理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审”,而对事实行为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则要求审判人员不能只停留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上,还必须对行为事实作出认定,只有正确认定事实才能明确赔偿责任,因此就无法避免‘事实审”的倾向。[38]

四、两种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同

(一)两者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同

所谓举证责任,即诉讼上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义务或消灭所必需的事实是否存在时,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39]依据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的规范理论,“谁负举证责任,只能从应适用之法条导出,事实无法证明,除法律本身有特别规定外,归于由该事实导出对其有利之法律效果之当事人承担”。[40]这也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原理。这是因为,主张权利者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权利实现之主张,其实质是主张自己的要求符合法律适用的条件,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运用司法权给对方施加一个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但是,从法院视角而言,权利主张者提出的主张的合法性是没有被先验证明的,其提出主张之事实基础是否存在是值得怀疑、不能确定的,其行为实际上是想要改变在法院看来和平无争的社会现状,所以,他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合法性,通过举证来还原自己所主张的积极性事实。如果他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处于防御地位欲否定这一主张的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是对被动扯入诉讼之人的不公平。因此,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主张承受法律义务的主体,处于防御的位置,提出的是否定对方主张的否定性主张,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所以两者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同,前者一般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后者一般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出发点是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规范作出了自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提出了积极性主张,欲施加于原告一个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防御者位置而已。[41]行政行为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欲施加于相对人的行政法律义务,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它的复核,或者说,是对行政机关相对于相对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是被告行政机关要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义务。

赔偿诉讼的出发点是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是他欲施加于行政机关的一个法律义务。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一个给付请求,认为被告作出了一个违反了职务义务规范的行为,满足了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而法院作为非当事人的第三方并不能认识到先前是否有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证明损害的切实存在,必须证明行政职权行为和侵害有因果关系,必须证明自己对侵害没有过错,必须证明侵害违反了哪一种义务因而具有不法性。

当然,由于社会的 发展 , 现代 举证责任制度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推定过错制度,出现了违法过错的一体化与客观过错说,导致了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肩负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责任的情形。这是因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以过失为归责标准,须以公务员之主观之认识如何作为判断标准,以致造成被害人欲以一己之力对抗强大国家机关并进而导致被害人求偿受阻,因此,为保护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充分实现,采过失推定主义,即被害人只要能证明公务员之违法行使公权力致其受损害时,就一般地推定公务员具有过失;而国家如不能为无过失之反证时,即不能免除赔偿责任。[42]也就是说,在原告证明了损害之发生且其与职权行为之因果关系后,法院会推定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而行政机关须举证证明自己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或过错。这样一来,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产生了类似行政诉讼那样的行政机关当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效果。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出于照顾原告的缘故,而不是像行政诉讼那样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

也正因为如此,域外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在坚持原告举证责任时,又在一定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行政机关身上。比如法国行政赔偿诉讼关于举证的一般规则是,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公务过错的存在,但这个规则对受害人要求过严,因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要由行政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是档案中的材料或受害人所提供的材料,导致可以怀疑行政机关的结论时,法官可以把举证责任反过来,要求行政机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行政法院在某些证明困难的事项上,推定行政机关具有过错,当事人得以免除公务过错证明责任,而行政机关则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始能免责。[43]而在德国、日本与我国 台湾 地区,则通过初步证明责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因为国家赔偿诉讼中,被害人举证存在诸多困难,故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和举证责任,诉讼中只需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如果该证据提出后,即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与否,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该证据不实之处,法院应判决被害人胜诉。[44]

也正因为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仅进行防御性举证,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会出现当前行政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所着力攻击的“法官和被告一起审原告”的现象。比如,赔偿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对其实施拘留导致其人身自由权被侵犯,而被告则可能主张原告是因为做出了某些违背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因而导致拘留,并为此提供了相当证据,此时,法官为查明真相,就会要求原告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并未作出那些行为或作出那些行为情有可原,原告则不能不就此进行回应,否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这样,就出现了形式上的法官和被告一起审原告的场面。

(二)被告取证的规则不同

因为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是一种防御性举证,而非行政程序中那样的积极主动的举证,所以,行政机关不像在行政诉讼中那样在调查取证方面有时间限制。在行政诉讼中,基于“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行为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诉讼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调查取证,而不能在诉讼中调查取证,否则被诉行政行为可能被认为缺乏足够、确凿之证据,并因此丧失合法性。而在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为证明自己的行为在实体决定上是合法的,并非侵犯原告之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纠纷的最终解决,因此可以在诉讼中调查取证,通过补充证据来证明自己对原告实体权益的处分是合法的,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同时,被告为了证明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需要在职务行为发生之后调查取证。[45]

五、结语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诉讼并非司法审查体制中的行政诉讼,其在法治机理、审判方式和证据规则方面与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具有本质上的契合性,因而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诉讼。域外以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正是符合了这种诉讼的本质。也正因为如此,域外行政赔偿诉讼多为单行的赔偿法典所规范,却没有和行政诉讼共熔于一炉;即使在行政诉讼法典中有它的身影,它也只能是以附带之诉的形式附庸于行政诉讼,而且在实践中运用得也比较少。即使在法国因为诉讼管辖的问题将之归为行政诉讼之一种,也通过建立越权之诉与完全管辖之诉来将行政赔偿诉讼与司法审查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区分开来。

由此可见,我们以往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诉讼思维和程序来审理赔偿诉讼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而 1989年之前依据民法通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审理行政赔偿诉讼倒是正合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之本质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方面,此前几乎没有行政赔偿诉讼的实践,缺乏给行政赔偿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成熟、完善提供智识资源的实践基础,也不可能以路径依赖的方式强化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诉讼化在观念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后主流学说未能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中的违法与赔偿中的违法的区别,几乎是一边倒地将行政赔偿诉讼视为行政诉讼,所以,我国未能如周汉华教授所期望的那样,“与许多国家一样,根据民法规范建立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46]而是与此相反,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导致国家赔偿法‘成为对已有法律的简单注解和具体化”。[47]其后果是,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化的观念得到进一步强化,阻碍了行政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并进而导致行政赔偿诉讼实践中的种种问题。

如果说,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走的是逐渐脱离民事诉讼制度,走向独立发展特色行政诉讼程序的道路的话,那么,行政赔偿诉讼则需要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向民事诉讼程序靠拢。这并不是说行政赔偿诉讼就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法来规范,而是说,我们应当从民事赔偿诉讼审判实践中吸取有益经验,积极探索新的审理行政赔偿诉讼的思路,并以此为基础通过相应的制度建构使之区别于司法审查意义的行政诉讼。此时正值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之际,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取消了违法确认环节,阻碍独立的行政赔偿诉讼类型建构的外在制度障碍己经消除,兼之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如火如茶,因此,转变传统观念,效仿域外制度与理念及经验,重构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建立相应的、并列于其他行政诉讼类型的行政赔偿诉讼类型,正当其时。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