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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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我们把年报作为与股东、市场、利益相关者对话的重要载体,除了满足监管要求外,我们还通过调研,发现投资者对年报内容的需求,并尽量予以满足。我们的尺度是披露信息尽可能全面充分,重要信息尽可能突出醒目,力争把年报编织成公司投资者的必备工具书。 蒋…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精选5篇)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范文第1篇

张永坚:中国远洋作为同时在香港及国内上市的公司,在严格遵守监管要求的同时,力求将公司生产经营的信息全面、客观地展现给投资者,也力求保证不同上市地的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平等性。比如,我们同时在国内披露了公司大事记、董事长致辞等章节,让投资者清晰了解一年来的大事脉络及简要经营回顾和未来的展望。在深入研究境内外监管规定的同时,我们还广泛借鉴其他大型公司特别是同业公司的做法。比如参照其他先进航运公司的做法,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增加了相关业务分析内容,又比如,我们披露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企业文化及投资者关系等内容。这些工作受到了国内外投资者的欢迎。

黄清:中国神华2008年年报的自愿性披露内容较多:1.封面故事。向第一眼看到年报的读者传递“尽管风云骤变,我们昂首向前”的信心。2.董事长致辞。告诉股东中国神华新的发展战略是“科学发展、再造神华、五年实现经济总量翻番”。3.业务情况全景图、财务经营成果全景图。帮助读者对公司经营情况一目了然。4.经营环境分析。给市场提供行业龙头对经营环境的研判。等等。

我们把年报作为与股东、市场、利益相关者对话的重要载体,除了满足监管要求外,我们还通过调研,发现投资者对年报内容的需求,并尽量予以满足。我们的尺度是披露信息尽可能全面充分,重要信息尽可能突出醒目,力争把年报编织成公司投资者的必备工具书。

蒋中文:在年报编制组织工作中,中材国际针对独立业务主体众多、项目遍布全球、履约环节复杂等特点,做好年度报告相关数据的布置、收集、整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分工合理,对投资者关心的各项生产经营数据进行统计核实,特别是对于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涉及的内容认真分析,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避免错误和遗漏。虽然有些信息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但是投资者特别是机构投资者关心的,我们就会从各个角度尽可能地进行分类披露。

万青元: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增加了主动披露内容,披露了较多的公司经营信息。2008年报中增加了董事会2009年风险管理指导意见等内容,该指导意见提出2009年公司风险管理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并对落实和评估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为投资者了解民生银行的风险管控提供方便。民生银行充分结合投资者需求,对2008年报内容进行了进一步优化,不断提高公司透明度。

金晓斌:海通证券既是上市公司又是证券公司,我们的年报同时要满足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年报的披露要求,证券公司年报要求比上市公司的披露增加了22条。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凡是对股价、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都要及时披露。我们按要求都及时披露了相关信息,透明度很高。虽然海通证券上市只有一年多,但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得到了监管部门和投资者的认同。同时,我认为上市公司的年报披露应更细化、更专业,更通俗易懂。可考虑分行业进行披露,并做年报要点摘要,让投资者看得懂、用得上,真正作为投资者的参考。

《董事会》:“年报补丁”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大弊病,贵公司怎样避免年报重述的发生?

黄清:要想避免年报“打补丁”,就要避免“无心之失”和“有心之失”。避免“无心之失”,关键是要做到信息披露工作体制合理、机制顺畅、制度完备、人员精干。避免“有心之失”,关键是要“实话实说”,树立信息披露“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的理念,严格遵守监管机构的格式指引,尽量按照市场惯例,不误导、不粉饰、不回避、不遗漏。

万青元:公司于2002年初就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定期报告编制规程》,严格规定了定期报告的组织、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报披露工作,披露程序规范,执行情况良好。

张财广:公司自上市以来,规范运作,认真对待每份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特别是年度报告,从未发生“定期报告打补丁”的情况。

《董事会》:上交所要求部分上市公司从2008年报开始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您认为这两个报告对投资者具有怎样的参考价值?这两个报告对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具有怎样的意义?

金晓斌:我想首先对投资者投资的依据和目的做一个简单的分析。证券投资的本质是预期,上市公司成长性的预期,买股票就是买上市公司的未来。投资者参考的依据一般来讲有两大指标: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市盈率、市净率、净资产收益率和负债率等。非财务指标主要是公司治理,包括透明度、风险管理、社会责任等。财务指标是过去时,非财务指标是动态的。在成熟的资本市场,由于良好的公司治理,上市公司的非财务股票溢价一般有15%―18%的幅度。这样分析起来,我认为社会责任报告、内控报告对投资者非常有参考价值。

社会责任报告可以间接地反映出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性,因为上市公司只有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到位、盈利能力强才能产生正的外部性,如果企业亏损严重就会产生负的外部性,因为如果企业倒闭了,政府要拿纳税人的钱来救助,美国金融企业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所以说,一个企业如果不是只顾眼前利益,而是着眼长远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就能反映出这个企业的成长性。社会责任报告是一个投资性的指标。现在中证指数公司要上证社会责任指数,它是上市公司治理的深化。而内控报告反映了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美国金融危机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这两个报告对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意义重大。第一是建立了有效的“倒逼机制”,使企业更加注重履行社会责任、强化风险管理,使股东能更加关注长远利益。第二,社会责任是更高层次、更全面的诚信体系,反映了公司治理的与时俱进。第三,强化了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张永坚:中国远洋作为国际化的大型航运企业,今年已经是披露该项报告的第二年。这项工作的开展将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的制度建设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准确性、全面性,是我国资本市场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同时也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公司管治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和内部控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商业标准,是公司战略优势的体现。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而现代公司法理论早就转向兼顾公司社会责任。新公司法更在第五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已不只是道德标准,更是法定义务。在2007年财富500强公司中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比例也从一年前的52%上升到67%,而2008年后,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展了此项工作。这种共识将会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体系,这项复杂的工程将涉及到公司的产业链上下游、人力资源、战略安排等各个经营方面,对于企业开拓市场、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还是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对企业自身修炼内功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可以看到,在中国上市公司群体中,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被作为一项衡量企业价值的重要指标。

对于投资者而言,这两份信息披露报告可以让投资者获得更多关于企业经营发展方面的信息,这将成为评判企业投资价值,评估市场前景的重要工具。

黄清: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并充分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可以实现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双赢。同时,履行和披露社会责任使公司治理从传统的“股东治理模式”向着“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转变,对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非常有益。在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下,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是公司的治理主体,在公司经营决策时,都拥有发言权,公司必须向更广泛的主体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治理水平必须大幅提升。

投资者通过《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了解上市公司的内控系统建立健全情况,从而对上市公司的运营风险、财务风险、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

内部控制的内容可以看作是公司治理内容中关于生产经营方面的延伸和具体化,内部控制的内容是统一于公司治理的内容的。健全的公司治理是内部控制有效运行的保证。内部控制处于公司治理设定的大环境之下,公司治理是内部控制的制度环境。内部控制能否有效运行,与公司治理是否完善有很大关系。只有在完善的公司治理环境中,一个良好的内部控制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与效果,并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反之,若没有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无论设计如何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也会流于形式而难有好的效果。其次,公司治理中一些内容也属于内部控制,如组织规划控制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之间的组织规划,实际上是公司治理问题。

万青元:我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要求银行遵循市场准则,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金融作为现代银行的核心理念与价值导向,通过提供卓越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来发挥影响力,支持经济、环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一战略指导下,我公司持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员工、客户、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重视企业发展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积极推动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支持文化教育、扶贫帮困、赈灾救危、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以现实行动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比如力推中小企业业务,构建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价值链,培育壮大中小企业力量,培育市场经济活力;把握信贷投向,增强经济活力,改进民生,降低对“两高一资”企业的授信和贷款规模;成立“公益捐赠基金”,每年按税前利润的固定比例投入公益事业;创新扶贫模式,连续三年帮助农民在央视刊登农产品免费广告等等。

履行社会责任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涵,需要全体员工的积极参与和推动。2008年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与,拓展了我公司治理的内涵,有助于培育和推广我公司社会责任的意识和理念,将对我公司践行社会责任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在对原有内控机制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2008年的内部控制重点工作及事项,主要包括七个部分的评价内容:一是内控组织架构;二是内控制度建设;三是内控重点措施;四是内部控制评价;五是内控文化建设;六是尚需完善事项及措施;七是2009年内控重点。基本涵盖了COSO框架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确定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信息交流与反馈”五大要素。

蒋中文:作为公司治理板块的公司,披露内部控制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不仅是交易所的要求,也是公司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当前资本市场走势不确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对公司内部控制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认可也直接影响公司的价值,因此,公司将不断进行研究和探索,不断提升报告的深度,满足广大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与运行过程中,信息披露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是做好年报编制和审计的基础,也有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在这里我想说的是,任何一个上市公司要做好信息披露工作除了监管部门的强调和规范外,首先要得到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仅靠信息披露具体部门和人是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

张财广: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于年报全文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2008年初,公司被评为“上证公司治理板块”样板公司,根据交易所要求,于2008年报开始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我认为,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只有具备了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将回馈社会作为经营的重要理念之一,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很多人提起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设往往只会想到捐款之类的慈善事业,事实上公司治理、回馈社会、关爱员工、关注消费者权益以及善待环境都是构成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不可分割的部分。

投资者可以通过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看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愿、能力与成绩,从而看到企业除作为市场经济一分子追求利益最大化外,加强治理、回报社会、关爱员工与消费者权益和善待环境的一面。

社会责任报告和内控自我评价报告的编制不仅是公司对自身经营与管理的梳理,通过梳理发现公司治理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同时也是给社会一个监督公司运作的平台,促进公司不断完善治理,规范运作。

《董事会》:信息披露工作是董秘的主要工作职责,您是如何保证年报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可靠性和合理性的?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流程?

金晓斌:作为董秘,我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卓有成效地服务于董事会建设,推进公司建立和完善了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海通证券董事会运作科学、规范、透明,根据相关法规,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秘是具体执行人。我的作用主要是依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与公司财务总监共同协调分工。同时我把握格式、文字、披露的时间、召开董事会和专门委员会等工作。具体做法是,为了保证及时性,我们在年初了年度的业绩快报;成立了专门的年报编制和审计的工作小组;制定了年报披露的时间安排、相关部门分工完成的时间节点;充分发挥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建立了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规程;在年报编制前、中、后,请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会计师事务所沟通,分别召开了二次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会议。

张永坚:中国远洋是一家A、H两地上市的企业,由于香港及内地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不论是在规章制度上还是法律法规上都存在差异,所以我们在此项工作上受到监管机构的规制是多方位、多层面的。因此,要保证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合规性,首先要对信息披露所涉及的两地法律规范体系进行一下梳理。

我公司自2005年H股上市以来,不断探索实践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2007年回归A股后,为了满足市场需要,加强了年报编写工作上的力量投入,我们每年都会成立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年报编写工作。在报告的起草过程中,工作小组对公司都要进行深入地分析,研究参考优秀H股公司、红筹公司及同业公司的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中国远洋的报告框架。内容严格按照香港联交所规则、香港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所要求的披露形式,并广泛征求中国远洋系统内部有关单位及公司律师、会计师、公关公司等专业机构的意见,确保年报披露内容合规、合法、及时。

黄清: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搭建管理体制。中国神华建立了由董事会、信息披露委员会、投资者关系部、各单位信息员组成的信息披露管理体制,从而使信息披露管理体系的机构设置、隶属关系和权利划分非常明确,做到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设计运行机制。中国神华设计了信息披露的工作流程,包括年报、中期报告、季报、月度数据公告、重大事项进展公告、其他临时公告等的制作、审批、工作流程,保证信息披露涉及的各个单位、各个环节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制定规章制度。中国神华制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等一系列管理信息披露工作的规章,把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文档化、规范化,使信息披露工作有章可循、违章必究;提高人员素质。人员素质是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决定因素。中国神华总部直接从事信息披露工作的人员都具有法律或财务专业学位,具有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我们强化了他们职业精神培养和专业态度训练。2005年,中国神华在香港上市后,全面开展了信息披露工作。经过近5年的实践,他们已经初步掌握了信息披露规律,工作质量正在逐渐提高。

万青元: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注重制度建设。公司在2002年初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定期报告编制规程》,严格规定了定期报告的组织、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2005年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对重大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2007年制定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注重内部培训。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公司建立信息披露联系人制度,各个部门及分行设立专门的信息披露联系人。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可靠性和合理性,公司组织并实施信息披露联系人培训工作,邀请上海证券交易所专家进行培训,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及信息披露联系人参加现场会议,各分行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参加培训;高管重视。为做好定期报告,副行长亲自召集信息披露联系人开会并对工作进行部署。领导重视提升了工作效率和质量。我们针对不同的公告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流程,并根据监管部门的最新规定不断调整完善,从而保证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和高效率。

薛俊东:在这里我想说说独董在中远航运年报披露过程中的作用。2008年,中远航运新更换了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独董除了与新会计师及时沟通外,强烈建议后者提交的《审计工作小结》、《管理层建议书》要越详细越好,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公司各方面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独董、年审会计师和公司高管随后召开三方现场沟通会议,对其逐条逐项进行梳理,寻找问题原因和解决办法。此外,公司独董将本年度上述两份报告与公司前两年会计师提交报告进行对比分析,认真查看落实整改结果。

于腾群:中国中铁在2008年报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公司独立董事与年审会计师多次沟通,有效地推动了年度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进程;同时,通过听取经理层对2008年度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汇报、对重点投融资项目的实地考察,有效监督了经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并为公司2009年度生产经营和包括内控制度建设等日常经管理方面的工作提出了方向性意见。

《董事会》:有人建议,应进一步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详细披露各位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如包括年报在内的重大事项审议及发表独立意见过程中,提出的疑问和采取的措施,您如何看待这个建议?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正确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对于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而政府信息的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裁判方式和诉权滥用的防范应对等问题尤为值得关注,司法审查层面须有判断标准和合理应对。 论文关键词:服务型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在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如何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建设透明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界定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公共服务语境下的事实行为。一些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二是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有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条例》第21条的基本文意是立于那些可以构成“政府信息”的各种载体,经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公开、不公开或其他答复的规定。《条例》未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时应如何答复。当然,即便法律无规定,依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也必然要针对申请给予明确规范的答复。行政诉讼中,当行政机关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时,对政府信息的甄别判断通常会成为法庭上的主要争点。 (一)政府信息的构成要素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是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产生方式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或是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方式,信息存在形式是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保存载体的信息。①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素: 1.从政府信息的性质看,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条例》第2条明确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制作、获取的信息。因而应当首先从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加以定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参照适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而不应包括刑事侦查机关。同时,“职责”与权力相对,属于行政法范畴,非民法范畴,民法领域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权力与职责。因此该条规定的“履行职责”原则上应理解为行政管理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12条第5项“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酬劳情况”;第7项“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被纳入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表面上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尽紧密,主要是基于该两类信息与基层群众利益相关,从村务公开的实践演变而来,属于特例。在不同的信息公开案件中,上述诠释依然不能全面反映实践中的各种情形。行政审判首先是基于个案争议,有必要以实例为基础加以探讨。 第一,刑事执法文件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法规适用范围受立法权限制,制作、获取机关只能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参照适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因而应当首先从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加以定位,一般不应包括司法机关、政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等。故而《条例》第2条规定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理解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机关身份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无论是制作主体还是履责性质,均属刑事执法领域,所形成的信息无疑属于司法机关制作的信息。①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司法信息是否由此转化为政府信息,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下文再展开说明。 第二,监察建议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②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有观点称,监察建议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管理的文书,不对外发文,是内部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共性,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笔者认为,《条例》第2条中并未要求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必须是对外文件,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的只有与履行行政职责无关的纯属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③而监察建议书是监察机关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具有明确规范的载体,执法目的在于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与公共 利益密切相关,故而没有理由被排除于政府信息之外。 第三,行政机关对内的记录、报告和联系工作等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一些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调查报告、听证会签到人员名单、会议纪要、许可证存根联、请示批复等信息,而行政机关往往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一些地方政府经调查,发现法律实施中免于公开的范围界定过窄,实践中诸如讨论、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暂时不宜公开,却无法从现有法规中找到免于公开事由,故而非政府信息的答复逐渐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便捷理由。观察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例,并未将内部信息排除于政府信息范围,只规定有些情形不予公开,原因是内部事务的公开可能会使相对人规避法律或法规。④笔者认为,在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时对于机关内部事务的认定应作审慎判断,过于宽泛的解释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以此为由规避公开信息,不利于此项制度的健康发展。 2.从产生方式看,包括政府机关自己制作的信息和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取的信息。(1)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有两类。一类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如下级向上级传递某些管理信息;另一类信息本身不是政府信息,如个人信息、非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包括立法机关、政党部门、司法机关制定的信息),这些信息经由政府的获取,原本不属于政府的信息成为了政府信息。(2)对于“获取”的理解包含获取途径与获取主体两个方面。前者包括上级下发、同级发送、下级报送、自身调查收集等;后者包括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这种“获取”必须是与履行行政职责相关的。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判断:一是旨在履行职责;二是有法定依据。若不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主体(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其他政党组织、公民个人)制作的信息,若不是用于行使行政职责,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3)司法信息是否有可能转化为政府信息。对于刑事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信息,或由法院制作的陪审员名单信息,均属司法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获取了该信息,契合《条例》第2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这与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获取后转化为政府信息类似。如申请司法局公开陪审员名单信息案,①作为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司法局,对陪审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方面负有职责,故司法局获取名单,是履行职责的需要。可认定人民陪审员名单属司法局从法院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 如果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为案件当事人收悉一份司法判决书,则该判决书所载明和传达的司法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但即便某些司法信息转化为政府信息,也与公开与否无关。 3.从存在形式看,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不能因为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静态的和原始状态的,不能要求政府部门提供尚未存在的需要经过加工、梳理或统计汇总的信息。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有时发生申请人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行政机关询问一些事项的处理,或要求对材料作相应整合处理,这类咨询通常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2)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根据《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和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信息究竟是何种内容,并无相应解释。实际上,“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物体”。②按照该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物体”而非“内容”。有案例中,申请人仅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文件的名称(不要求公开文件的整体内容),文件名称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是文件的一部分,如果该文件属于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没有免于公开的情形,那么作为该文件组成部分的标题、名称及文号等内容亦为政府信息,公开全部内容和仅公开名称仅是信息容量问题,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问题上并无质的差异。至于目录信息,与名称信息类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职责时制作了案卷目录,则应根据申请依法予以公开。当然,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公开时,还应当坚持政府信息的载体性特征要求,即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状态下的信息,而不是单纯的信息目录存在与否,也不是行政机关自己主观加工的新的信息。 (二)纯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条例》没有直接规定内部信息属于“非政府信息”。但第2条“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解读出此含义,因为“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③ 这里的内部信息主要指车库的使用规则、食堂规则、病假政策等琐 碎事项,以及机关的活动规则、指导方针和调查程序手册等仅指导机关工作人员的事项。内部信息免于公开的理由是,由于这些事项轻微而琐碎,公众对于这些事项没有知的利益,要求得到这类文件只是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无助于公共利益;同时部分内部规则和习惯如果公开,对机关重要职能的进行会产生极大的妨碍。④ 如何判定一项信息是“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效力范围标准,内部信息的效力应当仅限于机关内部,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机关以外,就不再是内部信息;二是信息的属性,内部信息主要涉及内部人事、财务管理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当然这种甄别方式,在现实操作过程中还存有不确定性,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细化。 (三)非政府信息的情形例举 司法实践中,“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认定为非《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1)政府机关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相关;(2)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补贴;(3)行政机关实施民事活动的有关发票、凭证等。以上三种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值得指出的是,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且法律并未要求行政管理职责之履行必须是对外发生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纯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人事、财务等信息之外,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便该履责行为未曾外化和不具有确定性,但依然属政府信息。比如前述案例中提到的行政机关履行内部调查管理职责过程中从他处获取的有关资料和报告,仍属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如何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 依《条例》第14条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一)国家秘密的认定 1.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法》衔接。《条例》对于国家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最终确定。因此,法院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能进行公开形式的司法审查。而目前国家秘密定密范围偏宽、密级偏高的情况较为突出,根据《条例》规定,国家秘密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须提供合理的定密依据和理由,法院才予认可。必须在制度上,尤其是通过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来完善定密制度和保密范围,从而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中适用除外范围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相一致。 2.对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认定标准。(1)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加盖了“秘密”、“机密”或“绝密”印章,人民法院对此在立案受理或开庭审理时,在思路上应当首先沿着涉密案件前行。(2)行政机关在答复时有关信息文件尚未加盖涉密印章,但行政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且提供了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保密审查结论或保密部门的保密审定意见的,法院应认定为涉密案件。(3)行政机关没有提供前述两种材料,但仍坚持涉密的,人民法院仍应遵循涉密思路进行审理,避免因工作疏忽而经案件审理泄密,但审理时要严格进行相关审查。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 1.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实践中缺乏统一判断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秘密有所界定,案件审理中仍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商业秘密的判断,可以是否会使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竞争地位受到损害为判断基准。①可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一是行政机关对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保密的承诺;二是信息提供者是否通常向公众公开该类信息;三是公开相关信息会影响行政机关以后获得类似的必要信息;四是公开相关的信息对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于此类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政府部门有义务加以保护。 2.个人隐私的认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指有关个人材料,如人事、医疗、收入等涉及个人身份、名誉和财产状况的信息。①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但对隐私权的宽泛解释是必然趋势。美国将个人隐私权排除于信息公开范围,主要出于两种情况的考虑:一是避免可能引起尴尬的事实的披露;二是免于被骚扰的自由。对于不同身份者,第一种情况下信息保护的力度大致同等,第二种情况下则有一个阶梯差异,如对于高级政府雇员而言公开范围较广(包括姓名、职务、财产、薪酬、收入、不当行为等),而 低级政府雇员只需公开与工作相关的姓名、职务、薪酬等,一般人员则无需公布上述任何信息。即使做了类型化界定的美国,隐私权的判断标准仍不尽清晰。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针对特定个人的信息情况作关于隐私权解释的在总体上保持相对宽泛的同时,还需要结合其身份予以不同的考虑,总体而言公众性人物、政府官员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公民要小。 (三)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司法权衡 是否公开上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行政机关一般要考虑这些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和隐私权以及保护此类权利与保护社会公众获得信息公开的利益的平衡问题。根据《条例》第23条,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对于公共利益的确定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司法审查中,对行政机关的判断应予适当的尊重,同时亦需作出基本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此条的理解需要坚持利益衡量理论,从“公共利益”与“重大影响”两个方面加以完整理解。“公共利益”的理解可着重利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利益性质的较大影响面、利益保护的特别需要性等方面加以判断,比如公共健康、国家安全或者环境保护利益;“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政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 《条例》只是明确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问题,而非指所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均 不公开。“第三方利益”与“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权”有交叉,但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 1.政府信息归入档案之后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审判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以国家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予公开信息的依据。作为政府信息载体的有关文件,一定时期后可能以档案形式被归入档案部门,受《档案法》调整。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对档案的公开和利用限制过多,规定严格。根据该法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信息材料形成档案,原则上30年内不得公开。由于《档案法》系国家法律,效力层级高于行政法规,而《档案法》对于涉及历史遗留等敏感信息的保存和开放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行政诉讼中以信息文件已归档为由拒绝公开的案例不在少数。 《档案法》与现行信息公开规定属于不同管理领域。归档文件只是信息的文字载体,而可予公开的信息内容即便在归档之后仍有公开的必要和价值。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关系的基本做法是:已移交档案馆且属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可不予公开。但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或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不得适用《档案法》的规定而不予公开。②政府信息不因转交档案馆保存而改变性质。当然,如何在确保《档案法》效力的前提下,避免行政机关以信息归档为由拒绝公开,更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以获得更为有力的支撑。 2.历史信息的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条例》实施之前的历史政策、文件等材料,在此权称为“历史信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信息的公开与否,是值得研究的实务问题。在信息公开的溯及力方面,目前较普遍的认识是,《条例》实行前产生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并非仅是指《条例》实施后才产生的信息。目前困扰行政机关的问题是历史信息中往往有些内容反映出不规范或有瑕疵的政府信息。如早期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房地部门较早时期的审批行为等等。依笔者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强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而非审查历史信息的合法性。有些信息虽不规范,但依然属政府信息,一般应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只要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原则上应予公开,且应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如行政机关未予公开,应提供充分证据与合理裁量的依据。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裁判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一)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案件中判决方式的选择 1.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正确,一般情况下可判决维持和确认合法,或者根据“行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 决定违法,法院审理后可以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可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限期公开政府信息,所附期限不应超过《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如原告已获得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则确认违法。 3.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决定违法,涉案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可直接判决确认违法。 4.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内容错误,可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二)原告要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方式 关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诉讼的两种类型及相应的两种判决方式: 1.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判决。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按《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判决限期答复;若在判决前,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的,则判决确认违法。 2.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公开职责的判决。行政机关尚未答复的,按照要求履行答复职责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行政机关已答复的,按照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的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在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侧重点亦完全不同。除行政不作为案件外,在有明确行政决定的情形下作撤销判决,体现了司法审查对行政权力的有限介入,可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信息的公开与否。而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实践操作中难以度量分寸,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问题,相比撤销判决具有较大风险,需审慎酌处。可考虑对原告作适当释明,使之诉讼请求围绕信息公开决定,即以行政决定为诉讼标的,从而避免在原告诉讼理由难以成立而行政决定又违法时,最后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三)针对几类特殊情形的判决方式 1.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正确的,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妥,因为行政机关虽经检索搜寻后认定信息不存在,但亦不排除信息实际存在的可能,驳回判决可留有余地。此外,政府信息原来应当存在,但由于保管不善被遗失、毁坏,或者已经按规定销毁的,《条例》中明确了这种情形下的答复形式,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行政机关没有正确告知的情形。《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或未正确告知的,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给出判决结果。首先,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能够确定公开义务主体,有时相对困难,除非被告自己在庭审中承认。其次,如果被告因在庭审中自认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被判决败诉,则会反向导致被告在今后的庭审中或者在答复时一概不承认能够确定相关公开义务主体的事实前提,以确保自己立于不败之地。因为法院判决的导向应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公开义务和便民义务,如果一个判决反而导致被告规避便民义务的履行,则该判决结果显有不妥。对此,在一些案件中,可以作为行政瑕疵加以指出,要求引以为戒,而未必均判决撤销答复或确认违法。 3.行政机关以其非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由,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情形。《条例》和一些地方规定对有关答复形式与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不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对信息公开的申请均应及时予书面答复。不予答复、违反《条例》规定的,判决上一般采取确认违法方式,而不应将原告申请的实体理由的成立与否与被告有无法定职责简单等同,而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 四、实践中如何防范和应对诉权滥用 实践中有少数起诉人出于各种非理性动机,如一人提起数十、数百起信息公开诉讼,多人就同一信息反复、多次分别提起诉讼,或是干扰法庭秩序等等。对于此类权利滥用的情形,现行法律未规定具体制裁措施,实践中尚未建立防范机制。需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中,采取合理应对方法: 1.严格起诉审查。对主观上诉权滥用意图较明显,客观上又有不当言行和对立情绪,且缺乏合理诉讼理由,又不理会法院的释明和建议,对诉讼请求不加明确解释和说明等,立案时需慎重审查和对待。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加重举证负担。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要善于充分运用。如对当事人申请的事实、内容和理由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要求 其对申请内容作明确解释和举证;此外,对于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或不掌握的案件,如果发现有诉权滥用之嫌,可要求当事人对其相反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要合理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提高滥用诉权者的诉讼门槛,即使因法律缺失而使法官不能明确表述和加以制裁,起码也增加了非理性诉讼的风险。 3.掌控程序节奏。一是庭前组织当事人充分开示证据,防止证据突袭,使法庭被动。二是严格举证期限,对过期举证(无合理解释)一般不予采纳。虽然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较被告宽泛,如果有充分理由怀疑当事人有滥用诉权的可能,就可以对举证期限严格加以限制。 4.强化职权取证。在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现行诉讼模式下,不能过于弱化法官职权。在当事人滥用诉权情况下,法官应当有意识地主动行使职权调查,以发现真实和避免错误。对依职权调取证据作从宽解释,允许法官强化职权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和背景情况,可根据需要在原告诉请、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合法性审查要件之外进行必要的调查,争取主动,有效预防和阻止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5.重视化解争议。当事人往往就其他有关问题亦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构成双重或多重诉求,主要涉及房屋拆迁、规划、劳动保障和环保等。应注意了解当事人所追逐的真实利益,加强法律释明工作,可能情况下尽力解决其实际困难,消除情绪对立,从而促使当事人理性地主张合法的权益。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范文第4篇

 对龚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龚某的行为与其公司一同构成数罪。持这种观点的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他们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1.其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也没有将申报注册的资本足额存入公司的基本帐户,因此其据以验资的凭证即现金收款收据和银行转帐单据所载明的款项不真实,形式也不合法,所以首先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2.由于公司是靠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的,因而成立之时就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属皮包公司;在与某燃料公司签定合同时隐瞒了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擅自处分所转卖货款,开具空头支票,其在有能力归还货款的条件下却拒不履行,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龚某没有将实际数量告知某发电厂,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增了数量;龚某及其公司故意变更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又未告知燃料公司,且刻意回避追债,致使该燃料公司无法追债,具有逃匿的行为。以上情况说明龚某及其公司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符合了合同诈骗的行为手段,所以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他们构成了虚假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同上,构成虚假出资罪的理由是:龚某没有实际交付货币,因为在公司帐目上没有反映,故属于虚假出资,且数额巨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龚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也就不存在公司所有的行为均是犯罪和犯罪集团问题;2.其公司在购买某燃料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某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其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双方公司实际成交,并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其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其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3.关于销售同一批货物给某发电厂时在数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龚某所在公司并未采取欺诈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该厂始终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不能代替后一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而后计算的数量与前面计算的数量有可能一致,也可能有多和少的情况,所以龚某所在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将原来的数量告知发电厂,谈不上“隐瞒真相”。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同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4.对于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龚某事先已经获得了燃料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也没有说该支票用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非故意欺骗和想非法占有;5.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龚某本人也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又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中的“逃匿”行为;6.对于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其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龚某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7.龚某所在公司在变更公司之前提供的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并非虚假,至于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到位和仅有这些凭证能否符合验资条件,其审查责任在于验资机构而不在龚某所在公司,且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在其公司变更前是确实存在的,作为股东之一的龚某也确实交付了货币,因此,龚某及其公司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和龚某也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范文第5篇

案例回放:

2011年6月,小张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开始的三个月为试用期;另外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小张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入职三个月后,小张从该公司辞职。后小张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小张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应该按照正式职工待遇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某科贸公司与小张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科贸公司应该按照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小张8月份的工资。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由于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劳动者较少的工资,并且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超长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违法约定了试用期,那么超过法定期间的试用期就会被视为非试用期,用人单位要按照员工转正后的待遇支付工资,并且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还要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权利二:试用期社保需缴纳,不能拒交欠缴

案例回放:

2011年6月,小刘被某食品公司录取,入职后公司告知小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小刘当时找工作心切,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入职一个月之后,小刘发现公司的做法不妥,就与公司沟通希望能够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公司坚持认为试用期未满,拒绝为小刘缴纳社保。无奈,小刘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小刘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终小刘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做法,此举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劳动者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存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侥幸心理,否则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发生工伤、疾病、意外伤亡,公司将承担因此发生的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权利三:试用期解约有限制,不能说辞就辞

案例回放:

小孙应聘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小孙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聘理由是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小孙和公司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愤而公司,要求法院认定公司的解聘决定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撤销广告公司关于解除与小孙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广告公司继续履行与小孙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 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还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权利四:单约试用期无效,试用期变正式期

案例回放:

2010年7月,小谭到某药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六个月期限的试用期合同,公司并告知小谭,试用期满后,如果小谭工作表现良好,公司会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小谭试用期满后因表现良好,与药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想继续留用小谭,便提出再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此时,小谭主张已经签订过两次合同,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药品公司未能同意。于是,小谭将药品公司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药品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小谭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大量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仅仅需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还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因为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