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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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到了下午,我和妈妈把庄稼地全部搭上了棚子,看看自己一天的成果,心里忍不住的笑开了花。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精选5篇)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范文第1篇

在暑假中,我发生了许多有意义的事,可是有一件事让我记忆犹新。

那是刚放假不久的时候,我和妈妈去了姥姥家,当时天气非常的热,我看见庄稼地里的玉米、黄瓜、南瓜都热的蔫了,我就给妈妈说:“妈妈你快看,那些粮食怎么都蔫了,咱们去给他搭个棚子吧!”

说干就干,我先去找了很多的大麻袋,我先把麻袋剪开然后把所有的麻袋再缝到一起。然后,我又去找了四根碗口粗细的木棍,插在土地里,然后把麻袋挂到上面,一个棚子就做好了。

到了下午,我和妈妈把庄稼地全部搭上了棚子,看看自己一天的成果,心里忍不住的笑开了花。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范文第2篇

简要分析写单一事件记叙文的重要意义,并引导学生处理好写单一事件的几个关键点,从而写好简单的事,为复杂叙事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记叙文;单一事件;典型与具体;剪裁;点面结合

初中语文的写作重心和考试重心是记叙文。与小学阶段相比,初中的记叙文无论哪方面要求都相对较高。而写好复杂的记叙文,叙述好单一事件,是基本功。练好这个基本功,以后写复杂的记叙文,也就有了基础。

单一事件记叙文,是指通过对一件事的叙述、描写,反映某种社会现象、时代特点、精神风貌,或表达对社会、自然、人生的某种感受和认识等;是记叙文最基本、最简单的写作形式。

而在实际作文中,不要说初一的学生,就连不少初三的同学,连简单的事件都叙述不好。要么篇幅短,达不到字数要求,要么写得概括,不形象,不生动。

怎么才能写好单一事件记叙文呢?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事件典型,叙写具体

典型事件,是指要选取富有时代特点、有教育意义、思想深刻的事件。当然有一定趣味性的事件也可以,有趣本身就是意义,作为中学生,经历的或自己制造的有趣的事情很多,完全可以写进作文。

叙写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是事件本身是具体的,即事件本身既有起因、经过、结果,又有人物、时间、空间等要素,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形象性;其次,单一事件的叙写一般不能概括叙述,应该根据主题或中心的需要,对事件进行具体描述。抽象、笼统或者类似故事梗概式的叙写,没有感染力,绝不会给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比如初中语文课文《羚羊木雕》,叙写的不过是一只木雕引起的朋友间的矛盾,内容并不复杂,但作者写得波澜起伏,把人物的各种情态描述得具体、翔实、生动、形象,给读者留下广阔的思考空间,韵味无穷。可以想象,如果离开了对事件的具体叙述和描写,就会空洞无味。

二、善于剪裁,选择亮点

写记叙文,一般要按事件的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顺序写。但大多时候需要对事件进行适当剪裁,哪里详写,哪里略写,哪里须舍弃,必须想清楚,不能照搬生活,否则文章必然臃肿、松散。

所谓剪裁,是指根据中心的需要,着力选取事件中最生动、最有意义、最能表现中心的那一部分或几部分进行叙写,其余略写或舍弃。选材合理,会使文章详略得当、结构严谨,中心突出。

如学生习作《家庭大战》。文章开篇,事情的高潮就展现在读者面前,引人阅读。小作者略写“战争爆发”的原因,没有直接写爸爸妈妈的外貌、性格特点等,而是直接截取爸爸妈妈争吵这一最精彩的画面,在细致的描写中,通过人物的语言、神态动作等去展现人物的特点。这样写,结构紧凑,扣人心弦了。

三、 点面结合,重点突出

记叙文的写作,按说事件应该是完整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发生、发展、结局等要素要交代得一清二楚,明明白白,不能缺省。但实际写作中,如果真这样写,势必造成平均着力,眉毛胡子一把抓,结果必然是重点不突出,主旨不鲜明,杂乱无章,如一团乱麻。

要解决这个问题 ,就要点面结合,重点突出。

“点”是指事件中的关键部分,或者说精彩部分,最能突出文章中心的部分。对这些部分要进行具体叙述或详细描写,从而将事件生动、形象地展现出来,这样写,利于集中笔墨,突出中心,让读者一目了然,同时文章也更有可读性。

“面”是指事件的整体。这一部分要概括交代,简单描写,一般能起到过渡和必要的交代作用即可,如果过细,就会影响文章中心的表达。

点面结合就是对“点”的详细描写和对“面”的概括叙述或描写的有机结合。“点”,可以突出重点,体现深度;“面”,可以顾及全局,体现广度。点面结合,可以既有深度又有广度地反映人事景物的特点,从而充分地表达思想,抒发感情。同时,点面结合,也能使文章脉络清晰,结构严谨。

初中语文课本中,点面结合的典型例子很多,比如《心声》一文。文章以李京京在一堂公开课的朗读诉求为中心事件,旨在通过这一事件反映作者对当代家庭与学校教育的深刻思考。因此,作者的主要精力便放在李京京的各种活动尤其是心理活动上,这属于“点”的处理;而对其他同学课上课外的情况,则略写,这属于“面”的处理。“面”烘托了“点”,使平凡事件显示出不平凡意义。

四、多种手法,营造氛围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范文第3篇

所谓隐性的逻辑性叙述要求,即要求写作者应该描述暗含在题意之中、与中心事件有着逻辑意义关联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犹如主干之外的枝叶部分,是让文章成其为一个整体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写作者要善于挖掘与中心事件有着逻辑意义关联的信息,紧扣题意进行细致分析和精心筛选之后,在中心事件呈现前后进行合理的交待和叙述。逻辑性叙述要求往往隐含在题目的关键词中,或者在容易被忽略的次关键词中,有时甚至是“题外之意”,还有可能是关键词语的比喻义、引申义等。因此,写作者根据题意特别是关键词等揣摩题目的逻辑性叙述要求,这是对写作者审题能力的一个挑战,也是提高审题能力的一个训练途径。

如命题作文《终于明白了父爱》的写作构思中,根据题意应该选择一件让人印象深刻、具有冲击力量、让你顿时明白“父爱”的事情作为中心事件,以及“明白”之时的内心感悟和体会作为次重点,这已经能算是一个比较周全的考虑。但如果还要更好体现题意,就必须考虑到题目中“终于”一词。这个“终于”则在暗示着“明白”之前,一直是“不明白”的状态。所以,在顿时明白“父爱”的中心事件出现之前,铺垫性地概要叙述“不明白”父爱的状态和事件,才是比较周全的考虑。这些事例的补充不单是让题意的逻辑性得以完整呈现,“不明白”对“明白”的对比和衬托也增强了中心事件的感染力,整个文章的内容和形式也就成其为一个整体了。

再如半命题作文《真没想到他(她)会 》,根据题意需要选择日常生活中令人吃惊、与众不同的人和事来写。某人的一反常态的惊人之举、观者内心的无比震撼是需要重点突出的细节。但是,“没想到”这一关键词就隐含着一个逻辑性叙述要求,即要求写作者要交待“想到”,以此来呼应“没想到”。“没想到”的是“惊人之举”“反常态之事”,那么先前的“想到”,即合乎大众的普遍性认知,或者是大众“司空见惯”的感知和体验。因此,在“惊人之举”出现之前,如能把一般常理的“想到”或“司空见惯”的感知和体验以略写的方法加以交待或叙述,用“大众常识性判断”来增强“没想到”的“意外”性,整个事件的逻辑性则更为完整,文意则较为顺畅。同时,“大家都‘想到’”也从侧面与“惊人之举”、“反常态之事”形成强烈的对比,对于文章人物的表现力则更强,文章主题也就更加鲜明突出。

以上两例都是题目中关键词隐藏着逻辑性叙述要求,此外还有的作文题大致限定了主要内容或中心事件,而逻辑性叙述要求则隐含在整个题目之中,需要写作者关注题目整体,在题目字眼之外去思考主要内容或中心事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并且详略得当地加以描述,如此才能使行文环环相扣,浑然一体。

如题《给 取个好名字》。此题的写作中给某个事物“取名”是重点细节,但该细节并没有多少信息需要描述,而要想使行文更为流畅、切题,“取名”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是必须要交待清楚的。首先是给“什么”取名字,细腻描述这一事物;其次是“为什么”要取名字,详细交待取名字的原因;再次是取个“什么好名字”,名字“好在哪里”,名字的精彩和这一事物的特点是紧密相扣的;最后是取名之后,对这一事物可能有的情感变化或认知更新。交待上述来龙去脉的必要性不言而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使文意整体不够完整,行文不够自然。

再如作文题《晒出我的 》,“晒”就是亮出、呈现,是将写作者某个独特的经历或体验公诸于众。经历和体验不论积极还是消极,都可以回归到成长的正能量上来。如果要吸引读者并使其感悟到文章的厚度与份量,选材必须抛开俗套的“物质享受”和肤浅的“感官刺激”,应该重点关注生活经历中有着心灵的触动甚至是灵魂的洗礼的事件,这样的有厚度和份量的事件才有“晒”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晒”前对于“晒”的缘由是应该简略交待的,而“晒”后的感悟也是要有得当叙述的。如果没有“前因”,也没有“后果”,那么这一“晒”就显得突兀,而且无法让读者理解“晒”的价值和意义,领略不到文章的厚度与份量了。

除开以上两类例子以外,还有的作文题目中的关键词,写作者除了要重视其本义,还要由本义思考其引申义、比喻义等,因为这些深层含义中不单是暗含着对素材取舍的要求,还提示写作者应该通过描述多个同类事件来表现文章主题。

如作文题《用 雕琢自己》的写作构思中,根据题意可选择很多,诸如毅力、坚韧、自信、勇气、书籍、音乐等等,而且只有精神层面的、内涵深刻的、格调高雅的内容才是比较上乘的选择。审题的重点是要重视关键词“雕琢”,它的本义是“雕刻玉石使成器物”,从“雕刻”本义不难看出,“雕琢”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点一滴的积累。所以“雕琢自己”的事件,即影响自己人生成长的事件最好是多个同类事件,而不是单独事件。因为只有多个的同类事件不断作用于自身,自己才会有人生不断的成长与进步。这样的行文安排,才更合乎“雕刻”的本意,才更合乎“雕刻”之于“人生”的比喻义。

再如作文题《 一直萦绕在我耳边》。关键词“耳边”一词,提示写作者选择令自己印象深刻、感触颇多的声音,如话语、音乐等声音,并且最好是格调高雅、内涵丰富的声音。审题的重点是关注题目中的关键词――“萦绕”,它所隐含的逻辑性叙述要求,即为某种声音在耳边的存在应该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存在,伴随着某个阶段、某个过程的全部。如果仅仅描述某种声音出现的单个事件、场景或片段,仅仅表现内心一次性的触动和感悟,这种素材取舍和行文安排显然是有失精准的,无法体现“萦绕”一词对于行文的逻辑性叙述要求。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活动;诠释学循环;事实与规范;诉讼

中图分类号:DFO-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2)01-0036-07 收稿日期:2011-07-21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09YJA820009)

作者简介:段厚省,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438

诠释学循环是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以裁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无论是发现事实还是寻找法律的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诠释学循环的方法。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尚无专门性研究,实务界对此也缺乏明确的认识。本文期冀通过对裁判活动中诠释学循环的研究,一方面能为法官的裁判实践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有关裁判方法论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一、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原理及

司法活动的诠释性质

诠释学循环是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用于圣经解释。此后发展成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它是诠释学领域中关于文本解释的一种普遍原则,其主要涵义是指对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意义的理解,则应从文本整体所指向的意义出发来完成。因此,所谓诠释学循环,乃是对文本整体与部分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

诠释学循环成为文本解释的普遍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文本整体是由部分组成,因此要理解文本整体的意旨,必须对文本组成部分的意旨有所理解;另一方面,文本各组成部分,例如单个的语词,若孤立地来看,又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意义,如要辨别其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中应当具有何种意义,则必须将其放在文本的上下文也即文本的整体中来理解。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诠释学上在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

除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这种关系外,诠释学循环能够展开,至少还需要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组成文本的部分,即使在孤立的状态下,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若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就不具有任何意义表达功能,我们无法对其有任何理解,那么此种“部分”也不可能成为组成文本整体的材料,或者其所组成的根本就不可能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而是一种我们无法对之进行诠释的东西。当然,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其所具有的意义,可能是单数的,也可能是复数的,并且后者是诠释学循环中更经常遇到的情况。在组成文本的部分存在复数意义时,一般有居于核心的意义,也有居于边缘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产生歧义,也才有根据文本整体之意义对之进行诠释的必要,也才有进行诠释学循环的必要。若每一个组成部分只可能有一种意义,则诠释学上的循环只可能在一种情况下发生:即我们对于组成整体的语词的意义,大部分是认识并理解的,少部分是根本认识的。在根据大部分语词的意义筹划出文本初步的意义后,再据此来对本来不认识的语词的意义进行理解。不过较之此种形态的诠释学循环,因语词歧义而引起的诠释学循环,应当更为常见。

第二,我们对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各种可能的意义已经有所了解。如果我们对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应当具有的各种意义均没有任何把握,那么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整体的意义有任何理解。例如,一个完全不懂中文的人,不可能对中文写就的文本有任何理解的可能。当然,理解者不一定要对组成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全部可能的意义都全面了解,他只需要掌握其使用频率最高的核心意义即可。此外,理解者也不一定要对组成文本的每一个部分的意义都有理解,但是他对各部分的意义的理解,至少应当使他对文本整体的意义能够形成一个初步的认识,即使他能够对文本的统一意义进行筹划。若我们对于绝大部分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都无事先的了解,那么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的意义进行筹划,也即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个初步的看法。

第三,文本在整体上有―个统一的,可以为我们把握的意义。也即,有各个部分所组成的文本,确实存在―个可能的统一的意义,且这个意义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如果文本从整体上看不知所云,完全看不出其要表达何种意义,则诠释学循环也不可能发生。因为诠释学循环是在文本整体意义和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之间的循环,若无法对文本的整体意义进行筹划,根本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种初步的看法,又如何基于文本整体的意义来理解部分的意义呢?关于这一点,与诠释者的前理解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样一个文本,也许有的人认为其不知所云,而有的人却能够看出其意义。因为前者没有掌握与文本有关的知识,而后者却有所掌握。

以上所描述之诠释学循环,乃是诠释学循环之最初的和基本的形态。若更进一步考察,在整个诠释过程中,于文本之最终意义与诠释者所筹划之意义间,也不断发生着循环。也即,诠释者通过研读文本,初步筹划出文本的意义,然后再返回文本进一步研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检视已筹划之意义,对之进行修正。如此往复循环,以使所确定之最终意义,最为符合文本旨意。也正是秉持这一认识,德国哲学家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颠覆了诠释学的传统观点,认为诠释者的前见在诠释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即诠释活动始终是在前见的基础上,在文本意旨和诠释者所筹划之意义间往复循环的过程,从而纠正了人们对于前见的偏见。

就司法活动的诠释性质而言,其直接目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做出决断。此种决断,是将特定的法律规范用于特定的事实。为获得成熟的决断基础,须先展开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而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均具有诠释的性质。就事实发现来看,由于法官非事实之亲历者,因此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依据一定的证明原理,对事实到底为何进行判断。此种判断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证据资料进行诠释的过程。其方法中固然有类同于自然科学探索的方法,但是就整体上来看,则更接近历史诠释的方法。在类型上,更接近探索型诠释。就法律规范的寻找来看,是通过一定的诠释规则,在现有可获得的法律规范资源中,探求可适用于本案事实的规范,此种探求的过程,需使用法

律诠释学的方法来完成。由于寻找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因而此种诠释活动,属于独断型诠释。

传统学理对于司法活动中诠释问题的研究,主要在两个领域展开:关于法律规范的诠释问题,交由法律解释学研究;而关于事实的诠释问题,则交由证据法学研究。此种学术分工,虽是学术细分的必然,但也并非没有弊害。因为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在实践层面难以分离。学术上的各自独立,难免会有构造主义的各自孤立展开的缺点,可能导致两个领域的理论不够协调的情形产生。好在学术界对此已经有所觉察。在法学方法论的领域,以诠释学的方法将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结合研究的著述早有存在。当然,在有的著述中,关于事实推理和解释的内容还处于从属的地位,而其他一些著述则努力将规范解读方法和事实解读方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本文后面关于诠释学循环的考察,也将遵循将事实诠释和规范诠释相结合的思路展开。

二、司法活动中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形态

司法活动不仅具有诠释的性质,而且其所常用的诠释方法,也是诠释学循环方法。司法活动中的诠释学循环,体现于不同层面,也表现为不同形态。

司法活动中对于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寻找,需要在事实和规范之间进行循环,这是第一个层面的循环。即拉伦茨所谓“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

在发现事实的领域和寻找法律规范的领域,还各自存在第二个层面的循环。在发现事实的领域,首先所进行的循环是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之间的循环;其次所进行的循环是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最后所进行的循环是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间的循环。另外从事实发现活动的整个过程来看,还发生着事实发现者所筹划的事实认识与当事人事实主张之间的循环。

在寻找法律的领域,从裁判的角度来看,其基本的方法乃为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延伸,尚有法的续造活动。法的续造,依其是法律内法的续造与超越法律之法的续造,又分为漏洞填补与法的续造。法律解释是对既有法律文本的解释。基于此种解释而发展形成的法律解释学,与宗教诠释学共同构成诠释学的古老分支。因此和宗教诠释学一样,也是以诠释学循环作为其主要方法,也即在法律文本的解释上,存在着文本整体意旨与构成文本的部分意旨之间的循环以及文本本身与诠释者所筹划之意旨间的循环。

法的续造的根本原因是裁判上需要。因对于现实中所发生之交易须通过裁判进行规范与引导,而此种规范有所欠缺,因此需要续造。若规范的欠缺是立法者计划之内的漏洞,则法的续造是依立法者原本之计划以及目的,对法律中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使其合乎计划的圆满。若规范的欠缺,非因为立法者计划内存在漏洞,则法的续造是真正的法官造法,也即法官须进行超越法律的续造。依此观点,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乃是基于法律上对于交易进行规范的需要,根据法律思想以及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经司法裁判进行法律的创造。在此种法的续造活动中,若是属于漏洞填补,则在填补过程中,又发生着所填补内容与立法者原本之计划与目的间的循环;若是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则在此种法续造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着所续造的法与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之间的循环。

就上述各种司法活动中之诠释学循环的形态,下面分别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三、事实与规范间的循环

如前所述,裁判活动无非是将特定之规范适用于特定之事实的活动。在裁判中,规范乃是大前提,事实乃是小前提,裁判结果即是结论。此种演绎式的裁判论证结构,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均有呈现。学界虽然有人对三段论式的裁判结构提出不同看法,但是究其根本,所谓不同看法,其分歧无非源于两点:第一是对于大前提的获取方法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从而扰乱了对于演绎式裁判方法的认识。例如,若认为将作为小前提之事实涵摄入制定法上规范,才是典型的演绎式裁判方法,则在面对法官通过类比之方法(主要是判例方法)或者通过法的续造之方法获取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规范时,即模糊了认识,以为此种裁判方法不再是演绎的方法,而是归纳法或者其他的方法。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此种情形下,裁判方法的演绎性质并未改变,只是获取作为裁判大前提之规范的方法有所不同而已。第二是对于裁判活动是先从作为大前提的规范出发而至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至裁判结果,还是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出发而至作为大前提的规范,而至裁判结果的裁判路径的认识不同。在制定法国家,多是采前一种路径,必要情况下,在事实易于发现而法律规范较难寻找时,可能会采用后一路径。而在判例法国家,则多采后一路径,当规范易于寻找而事实之发现难度较大时,可能会采前一路径。若认为前一路径才是演绎式裁判方法,则会否认后一路径的演绎性质。此亦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无论哪一种路径,均是将所寻找到的规范适用于所发现之事实的过程,因此均具有演绎的性质。

当然,在承认前述两种路径均未演绎式裁判方法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根据前述二种路径出发点的不同,将之作为两种裁判方法看待。这样,在裁判方法的具体形态上,即可有从法律到事实的方法,或日规范出发型的方法,以及从事实到法律的方法,或日事实出发型的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也将采前一方法的诉讼称作规范出发型诉讼,而将后一诉讼称作事实出发型诉讼。

具体而言,规范出发型的方法,其基本内容是:首先,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找出其所依据的请求权;其次,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找出作为其基础之法律规范;再次,根据规范分解出当事人应当主张之要件事实;接下来让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最后,视当事人证明成功与否,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而事实出发型裁判方法的基本内容则是:先令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事实进行支持;然后令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进行证明;在事实清楚后,依据该事实来寻找可适用之法律规范,根据寻找的结果,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寻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包括采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等手段所找到的法律规范),或者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运用各种手段亦未能寻找到适用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法律规范)。

上述两种裁判方法,都不是一次即可完成规范的寻找和事实的发现,而要经历学理上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或“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做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的过程。此种过程,就是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在前述规范出发型的裁判方法中,法官首先须将当事人所主张之具体事实与规范所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进行比较。若发现初步相合,方能令当事人对于其所描述之事实,依规范对于要件事实之要

求展开证明。若在开始即发现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与初步寻找到的规范所描述之事实相去甚远,则要么令当事人变更请求权(须程序法上允许请求权变更),要么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本无进一步展开证明之必要。在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规范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初步相合后,随着当事人证明的展开,法官即开始其“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随着此种比较的不断展开,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与规范所描述之抽象要件事实间契合与否,逐渐明朗,直至法官认为二者间是否相合已经可以确定,裁判之基础亦随之成熟。

前述事实出发型裁判方法,是在事实既定的前提下,法官展开规范的寻找。其通过类型化思考后,可初步确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应当落在何种法律调整领域。接下来法官的眼光又回到事实,经过更加详细检视后,再在所确定的法律领域内寻找可适用于该事实的规范群落,然后再回到事实问题上进一步详细分析,最后根据事实与已寻找到的规范群落中具体条文所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相合之程度,确定最终应当适用的规范。

四、事实领域的循环

事实领域的循环可以分为: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间的循环、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以及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间的循环三个方面。

1.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间的循环

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所进行的叙事,乃是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规范所描述的抽象事实,依类型化思维,却是被分解成相互关联却又相对独立的要件事实。因此要判断当事人所叙述的生活事实是否符合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的特征,也须将生活事实依要件事实的要求进行分割,划分成相对独立的事实进行判断。例如在一般侵权的场合,我国传统学理依规范内容,将其要件事实类型分为过错、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间因果关系。那么在对当事人主张之生活事实进行评价时,也须将其划分为上述四个部分,与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一一对应,以便于判断其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可函摄于将适用的规范之下。

此种情况下,依一般观念,整体事实存在与否,决定于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若各要件事实被证明存在,则整体事实当然存在。但问题是,并非所有各个要件事实,均可离开其他要件事实以及整体事实,单独判断。例如我国传统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动机、目的、故意、过失等涉及行为人内心心理状态的事实,并非可以单独进行判断,须结合其他要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所描述之整体事实的连贯性和逻辑性,推理出相关结论。又如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意思表示概念,意思表示又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之分。有时候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与其内心所要达到的法律上的效果并不一致。若裁判上要求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则只能通过其他事实以及整体事实之连贯性和逻辑性进行推断。这就构成了诠释学意义上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实务上此种循环可能需要反复展开,方能形成最终结论。

以上是就整体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循环而言。实践中,虽然当事人所叙述的是完整的故事,但是证据方法所能够证明的,往往只是一个个相关的故事情节,是事实的点,而不是事实的线,更不是事实的面。因此,法官还须在这些事实的点和完整的故事之间展开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首先要看这些点穿在一起能否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以及这个故事与当事人所叙述的故事是否能够实现一致;然后要从当事人所叙述的完整的故事出发,看这些点是否构成完整的故事的一个部分以及其中是否还有漏洞与矛盾。只有最后确定的事实整体与事实的点之间以及事实的点与点之间实现了相互衔接,法官方能形成心证,此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也才能圆满结束。

2.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

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除非存在免证情形,当事人均须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是否能够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关证明标准所要求之程度的过程中,也就是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其眼光须在证据方法和待证事实间往返流转,反复斟酌。此种往返流转的过程,也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如前所述,实践中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是完整的故事。而证据方法所能够直接指向的只是其中相关联的若干故事情节。法官在此一过程中须斟酌的是具体的故事情节与具体的证据方法之间的相关性。先要审查当事人所描述的故事情节中是否需要某一或者某些证据方法来支持,然后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实现这种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不需要的证据方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被排除了;另一方面不需要的故事内容,或者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的故事内容,也被排除了。这一去伪存真的过程,需要法官循环往复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直到全部证据方法与全部单个的情节直接的证明关系完全建立起来,此一过程的循环才会完成。

3.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间的循环

在事实发现过程中,法官于形成心证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也即须综合全案之一切诉讼资料为判断,禁止断章取义。因此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整体的认定,需要综合全部证据方法来认定。这全部证据方法所具有之证明力,非个别证据方法所具有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个别证据方法证明力的相互作用,使全部证据方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力。这个完整的证明力至少应当大于个别证据方法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

为形成此种完整的证明力,法官首先要保证所有个别证据方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一目标的实现,并非依靠层层证明的方式――以间接证据证明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再以更间接的证据来证明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如此这般,不断展开。如果这样,证明活动将永远无法完成。事实上法官对于各个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主要是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的,此种相互印证的结果,就是学界与实务界常说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即通过相互印证,来完成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并排除证据方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漏洞。显然,这需要在个别证据方法与全部证据方法之间来回循环,反复斟酌。

在保证所有证据方法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后,法官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通过在个别证据证明力之间建立符合认识规律的联系,来形成全部证据方法的完整的证明力。此一完整证明力的形成,也须通过个别证据方法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只是其中更多地需要加入科学定理、经验法则以及推理判断的基本规则,方能达至目标。此一过程,需要法官在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证明力之间来回循环。也即先根据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筹划出一个初步的全部证据方法的整体的证明力;然后再根据这一初步筹划的整体的证明力,来检视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接着再根据检视并优化后的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回过头来进一步检视和优化先前筹划出的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的证明力。如此往复循

环,直到形成最终心证。

五、规范领域的循环

规范领域的循环可分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中的循环、漏洞填补活动中的循环以及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循环三个方面。

1.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循环

与其他文本一样,法律文本整体之意义,乃是由构成文本的语词意义所表达。但是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词,并非只有一种含义。要确定具体法条中有关语词的含义,又需要结合语词所处上下文来判断。此一判断过程,需要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往返思考,始能获得较为明确的结论。依拉伦茨观点,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法律文字清晰的字义,必须依据言说的脉络、其处理的事物本身或相关的情景,才能决定所指究竟为何。与此相应的法律解释标准包括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的规定意向以及被规整的事物领域之结构等。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部分的规整目的,也可以由法律文本的字、句意义推知。回此在诠释学意义上。即属于循环的过程。

此种循环的过程,与一般语文学上诠释学循环并无本质区别。首先,法官依被解释之文字最常用的一般意义及法律上常用或特定之意义对文字意义进行筹划。在此基础上,初步筹划出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然后根据初步筹划出的法律的意义脉络和规整目的,回过来检视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在进一步筹划出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后,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对于法律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的筹划。如此往返斟酌,最后达到对法律的文字意义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规整目的两方面的精确把握。

2.漏洞填补活动中的循环

前已述及,漏洞的存在,是法律既有文本违反立法者计划与目的,以至于不够圆满。漏洞的发现,首先是在裁判上产生对于某种规范的需要后,法官穷尽法律解释的方法亦未能寻找到适宜的规范。然后法官才会思考此一规范的缺失是否违反了法的计划的圆满性,是否需要进行填补。于此,法官首先要筹划出立法者计划与目的,然后根据裁判上遇到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规范内容。在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内容后,又返回先已筹划出的立法者计划与目的,检视在先的筹划是否需要优化。在对立法者计划和目的进一步优化后,又据此检视所填补的具体规范内容是否与此相合,如若有不完全契合之处,则进一步对填补的内容进行优化。如此再三斟酌,方能得出最为妥当的结论。此即是漏洞填补中发生的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3.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中的循环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与漏洞填补中法的续造,在原理上并无二致。只是与所续造的法相对应的另一端,不是立法者计划以及目的,而是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法官先根据法律文本和立法资料等,初步筹划出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然后结合本案中存在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所欲续造的法规范。其后眼光在此二者间来回流转,不断对先已筹划出的两端的内容进行优化,直到达至最优境界。只是此一层面的诠释学循环,较之漏洞填补,对于法官的诠释学修养、法律上修养以及谨慎的态度,有着更高的要求。有时候专门的法学研究者,也未必能够胜任。因此法官进行此一层面的法的续造,应当慎之又慎;在诠释学循环方法的把握上,应当精益求精。

最有意义的一件事作文范文第5篇

一、对案例的阅读是准确理解法律的前见之一

一般认为,所有的法律运用都需要解释。这句话的含义是说,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是一般的行为规范,是用语言对行为和事件的抽象表述,而司法活动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之中,以法律意义的方式覆盖事实。根据解释的循环性特征,法律与事实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循环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律在解释过程中会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本身作为被理解和解释的对象,对法律意义或者说法律范围也具有重要影响。案例指导制度是从事实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之一。必须明确的是,所有的法律都需要通过解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并不是被动的。已经判决的案件事实(经甄别确定为案例的话)对正确理解法律起着示范作用。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即根据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以及根据以往的判决反过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涵。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意义是相互融贯的,并不是单方面的由法律来涵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文本不是以句法的方式,而是以意义的方式传达出来,解释者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循环关系中理解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的案例是在具体的情境中理解法律的典范。法官在理解新的案件与法律之间意义关系的时候,应该参考以往的理解,最好能够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以适应新的案件的个别情况。对于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在很多简单案件中,似乎只有推论意义上的理解,而没有日常意义上所说的解释。这时候案例所发挥的作用似乎更大。因为根据法律再加上根据以往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释,给法律人带来的是信心,使其对自己的理解更加确信。尽管典型案例强化了法律的固有范围,但是疑难案件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法律的范围。这也许主要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更多的是牵涉到哲学上所讲的理解。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全是根据法律的字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以往的经验对理解法律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种参考就是案例指导,即把对判例的解读当做一种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确定法律的意义。

法哲学家们一直在探讨理解和解释的区别。在早期哲学界的论述中,解释和理解是有区别的,起码理解是解释的基础,没有理解则解释就不可能进行。但到了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创建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后,理解、解释和运用就被视为三位一体的了,即理解也是运用,解释也是理解,运用也是解释。然而,出于各种目的,多数学者同意维特根斯坦的论断,即不是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释。“我们基本赞成本体论解释学的观点,所以认为法律解释,无论是否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文本,只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释放出法律的意义就属于法律解释。所有的待处理案件都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就是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就像拉伦茨所说的那样:“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异议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这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但是,我们需要提醒的是:解释、理解和应用都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其中,必须明确的是仅仅靠语言文字的熟练还不足以准确地理解法律。法律人的以往经验包括理解者自身的经验都是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判例是别人的经验,但是认真解读也可以成为自身理解的前提。所以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在我看来会强化职业法律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当然前提是我们必须选好一些案件作为判例。经典案例的甄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说高级别司法能力与智慧的一个考验。

二、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解释

我国法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讨论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但由于文化传统、法官素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中国短期内建立判例制度的设想不很现实,因而很多学者和实务法律人转而求其次,试图在案例指导制度下发挥判例制度的优越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什么地方呢?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判例制度,强调判例的拘束力原则,所有的判决都可以依据先例的拘束力原则而发挥作用。大量的判决构成了先例式的法律,对这种法律我们称为判例法。这是一种以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法不一样的书写方式而写成的法律。它同样在表述法律的原则与规范,属于法官寻找针对个案法律的权威性法源。其效力地位虽然低于制定法,却有着比制定法更加细化的优点。人们透过娴熟的法律识别技术,不仅可以在判例中发现隐含描述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还可以通过案件事实的识别,发现当下案件适用的具体条件。与很多人的错误认识不一样,判例法虽然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却有效地限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例对后来应用判例的法官只留下了空间很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并且通过判例所确定的法律,与抽象法律规范所表述的法律相比较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当然,由于判例太多,一般初学法律的人会感觉如坠云雾,不是专业法律人很难掌握细腻的法律。判例法更需要法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从事法律实践者需要更加专业的训练才能掌握判例法的解释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法律解释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同。“法律的解释,即在阐明法律文义所包含的意义。”一般来说,主要是在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的使用中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解释对象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对法律规定的意义阐释,主要是对模糊语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等进行解

释。语言、逻辑和价值是确定法律的方法。二是在理解和解释清楚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其实,这两种形式只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的思维是相互重合的。法律用语都有一个意义空间。词义上的模糊在方法上可以通过解释予以限缩,但要通过解释完全排除这种模糊地带是不可能的。这种一般的“解释不是一种精确的方法,顶多只能在供讨论的多种解释原则和解释可能性之间做出选择”。法律解释的界限实际上就是在法律文义射程范围内解决问题,包括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超出文义解释就需要用其他方法来加以解决。但是案例解释方法与这种方法不一样,它是在情境中即把当前的案件放到当下与之相近的案件的语境来理解讨论。这不仅是涵摄思维以及法律之间的比较,而且是案例之间的类比推论,所以显得更加细腻。最近药家鑫和“赛家鑫”两个死刑案的比较就使云南高级法院对后案启动再审程序。这实际上不仅是两个案件适用法律之间的比较,还是对案件事实之间的比对,在比对中法官能够发现确定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判决结论。“如果(穷尽)一切解释努力仍然无法导致对法律问题作出公正的、合乎法感的解决,这样的法律规范就需要予以补充。”案例解释方法就属于这样的广义解释方法。它已经不是拘泥于文字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是把解释扩展到经验的范畴。这一点似乎更印证了霍姆斯所讲的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经验包括自己的经历也包括以判例这种形式所做的关于理解前提的累积。

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优点是“反映并说明了法律的变化和重塑方式。这种方法的弱点在于,它过度强调修正的可能性而很少强调解决的可能性;这种方法推崇伟大法官对法律的全面反思,因而忽略了共识和共享的理解的重要作用”。这既是对实际存在的过度解释的批判,也是对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忽视经验的反思。所以,对于法律解释可以从多个角度观察。法律解释既是理解、应用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转换为具体法律的过程,也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意义的过程,同时也是多角度运用法律的方法与技能的展现。我们不能忘记,法律解释既需要建立在三段论基础上的涵摄思维,也需要建立在类比推理基础上到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类比思维。关于法律理性与经验都是我们理解法律所不可缺少的因素,因而我们应该从多个角度较为全面地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