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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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1、全面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准则》,明确特种设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

特种设备安全(精选5篇)

特种设备安全范文第1篇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是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潜在危险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速增长,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全镇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保持总体平稳。但特种设备安全风险也在逐步提升。由于区域带动和利益驱动和双重效应,特种设备及其作业人员流动加剧,大量缺乏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中小(私营、个体)企业的进入,其安全基础薄弱的矛盾开始显现。今年以来,我区特种设备及其相关事故的发生起数、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数都较往年有所增加,事故隐患进入相对高发期,并将在今后一段时间保持高发态势,全区特种设备的安全形势比较严峻。从事故发生原因看,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管理不到位,一些企业、一些行业重效益,轻安全,不重视特种设备的使用维护,特种设备定检率和合格率偏低,非法生产、非法安装(修理)、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数量增加。流动式起重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数量明显增加,加之租赁双方安全职责不明确,主体职责不落实造成的事故增加。因此,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理念,从构建和谐平安、促进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二、全面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制

1、全面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准则》,明确特种设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定期组织事故预案演练。严格履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要求申报定期检验、安全附件定期校验、维护保养等义务,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简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事故时的应急保护措施等知识和能力,并及时进行知识更新。要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按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要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投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2、镇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要密切联系,充分发挥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作用,实现特种设备监管的“条块结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要配合质监部门抓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将特种设备安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抓。

建管、交通、工商、教育、公安、机动车检测机构等部门和单位要把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列为本行业、本部门安全管理重要内容之一,及时掌握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和使用动态,督促使用单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义务,配合质监部门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事故隐患整治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建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建设工地流动式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违法起重吊装作业的力度。加强对流动起重机械持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以及相关作业人员无相应操作证书的流动起重机械,必须禁止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安装有承压罐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内河港口起重机(码头吊)的安全管理和整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源头监管,应结合企业工商年检,把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持证操作、隐患整改等内容纳入年检内容,对经质监、安监等部门确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限制其进入市场。

教育部门要将学校、考试指定接待宾馆的电梯、锅炉、伙食单位民用液化气瓶使用等与学生生活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学校日常及“中高考”期间的安全检查内容。

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对符合注册条件或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流动起重机械进行车辆检测,出具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时,必须在备注栏签注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注册代码、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及下次检验日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和年检业务时进行协助核对,质监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不按上述要求出具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进行监督,公安部门将对其出具检测报告视作无效处理。

三、深入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1、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的宣传教育。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巩固土锅炉、土制吊机、压力管道元件的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做到长效监管队伍不散,日常巡查不减。发现无证安装锅炉、无证制造起重机、无证制造压力管道元件的要及时整治到位;对严重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土锅炉、土制吊机,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取缔,防止事故发生。同时,要加强学校、浴室、医院、商场等人口密集场所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深入开展流动式起重机、大型起重机、冶金起重机、气瓶等特种设备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排查未经注册登记使用特种设备、无证操作特种设备等隐患,开展纺织印染行业小型压力容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调查摸底与隐患整改工作,建立隐患档案,分轻重缓急实施跟踪治理,形成隐患发现、建档、治理、注销的跟踪控制机制,提高隐患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特种设备安全范文第2篇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9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19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19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19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特种设备安全范文第3篇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及时部署

为切实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抓好安全生产月活动,我局于2014年5月底召开了全局职工大会,专门成立了以局长同志为组长,分管副局长同志为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活动月”活动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对““安全活动月”进行了全面安排,并对各阶段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抓宣传,把活动引向深入

为切实做好“安全月”活动,营造良好氛围。2014年6月19日,在县安全生产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我局出动宣传人员4人,在县政府大街进行了设点宣传。宣传活动中共发放特种设备安全知识问答资料600余份,设立宣传、咨询服务点,接待咨询人员60余人次。与此同时,通过本县电视台对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等进行了宣传,把活动引向了深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认真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安全范文第4篇

一、认真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基层网络的建设

今年以来,全县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责任制,深入开展以起重机械为重点的在用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强特种设备基层网络建设,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不断扩大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在特种设备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年,县政府与全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签订了《*县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县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责任制组织对各单位的年中督查和年底考核情况来看,全县特种设备安全基层网络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是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思想认识得到进一步加强。县政府根据全县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于*年5月份成立了县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指导、督促全县各乡镇、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各乡镇、部门也都非常重视,分别成立了相应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协调、指挥本辖区、本部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思想认识上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二是特种设备基层基础工作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从考核情况来看,各乡镇、部门都能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辖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汇总表及日常的巡查检查,建立并逐步完善各自的特种设备数据库,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特种设备台帐,摸清了家底,为开展特种设备的日常管理打下基础。

三是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得到进一步落实。在县政府与各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各单位能及时地与辖区内的行政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下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又与单位内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签订岗位责任制,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层层分解,层层落实。我县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得到了省市质监部门的充分肯定,省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于20*年11月份在*召开了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现场研讨会。

四是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进一步完善。全县特种设备量大面广、分布在全县每一个角落,且总量年增长在15%以上,单靠质监部门的力量是很难顺利、圆满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年,在各乡镇、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下,全面、顺利完成了以起重机械为重点的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专项治理、农村小锅炉调查摸底、冷库用压力容器专项整治、冶金行业起重机械专项整治等工作,使全县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又上一个新台阶,连续七年未发生因特种设备致人伤亡的责任事故。

各单位回去后,要认真总结一年来的工作经验,特别是深入体会在溪口镇召开的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现场研讨会上好的经验、做法,学习典型,对照责任制查漏补缺,形成适合自己辖区、部门的好的工作方式方法,切实抓好责任制的落实。

二、分析事故原因和存在的问题,深化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整治

*年,在各级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做了很多工作,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当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一些企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特种设备安全投入不足,贪图眼前小利,在安全问题上能少投入就少投入,能不投入就不投入,使得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存在着很大隐患。我们要吸取周边地区发生的事故教训,提高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落实各项特种设备要求和措施,狠抓隐患排查整治,将特种设备安全落在实处。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企业层面上看,安全主体责任还没落实到位,各类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作业人员思想麻痹、防范措施不落实所致。有的企业虽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但形同虚设。有的企业贪图便宜,购进的特种设备少数本身就存有“水土不服”问题,有的为了减少投入,安装环节偷工减料或减少工序,安全保障投入不足,有的企业忽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严重低下。更有一些私营企业主利欲熏心,对员工生命和安全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

从政府层面上看,一是政府监管主体责任还没完全到位。有的对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视有时只表现在形式上,文件发了不少,会议开得也很多,但认认真真一件一件抓落实、见成效的却不多。二是乡镇基础管理相对较薄弱。部分乡镇对法律赋予自身的特种设备管理职责不够清楚,认识上存在偏差,相应也影响着基础管理的好坏;由于制度的缺陷,乡镇有管理职能却无执法权的问题一时无法解决,因而使乡镇面临两难的局面,乡镇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受到影响。而且乡镇工作人员一般都身兼数职,工作千头万绪,造成有些工作还没有很好地落实。

从公众层面上看,群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有待加强。当前,人民大众对特种设备特别是日常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电梯的安全使用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很多特种设备事故就是由于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存在麻痹思想和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一般来说,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使用人员既是事故的肇事者,又是事故的受害者。这既有公众自身不重视、不了解的因素,也有企业宣传教育培训不到位的原因。

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特种设备安全绝不仅仅是生产领域的事,也不仅仅是某一个企业或部门的事,而是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科学发展首先要安全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反映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本质特征。“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为本。各乡镇(街道)、县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特种设备安全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抓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把手对本乡镇(街道)、本部门特种设备安全负总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切实担负起“为官一任,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坚决杜绝重特大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在年前全县范围内开展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基础上,继续在查找隐患、堵塞漏洞、健全责任、强化管理上下功夫,认真研究和分析本乡镇(街道)、本部门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查找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明确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和重点任务,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安全措施、责任落实、执法监督“四个到位”。要继续组织力量,对大型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旅游景点、车站码头、中小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季节性生产的企业在用特种设备、中小学校锅炉、货梯是否依法依规使用,加强对重点监控单位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各个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研究解决的办法,及时予以整改。

三、突出重点,狠抓各项安全要求的落实

各项特种设备安全措施和工作要求不能停留在逐级传达和口头上、文件上,要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落实到岗位、落实到每个人身上。因此,抓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是要真抓实干,落到实处。现在已是冬春交替之际,气候多变,特别是岁末年初人流、物流规模急剧扩大,历来是事故的易发、多发期。对这一时期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各乡镇(街道)、县各有关部门必须格外重视,突出以重点监控单位和人口密集场所在用特种设备为重点对象,按照“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预案”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构筑特种设备安全的牢固防线。

第一,要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抓好“三个”落实。一是落实特种设备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每台特种设备都是一颗定时炸弹,设备有人用而无人管,是最大的隐患,就容易出事故。二是要落实各项特种设备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每台设备、每个岗位、每个细节都有相应的操作规范、操作规程,特种设备使用只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杜绝“三违”现象,才能够避免误操作造成设备的非常规运行,造成非常规磨损或破坏从而产生事故隐患或者造成特种设备事故。三是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只有把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个人,奖惩分明,才能形成安全生产的一个整体链,才能将每个人的思想都紧紧围绕在安全这根弦周围,一丝不能松懈。

第二,要加强日常检查,落实“两有证”。这里指的“两有证”一个是指特种设备有使用证,另一个是指作业人员有上岗证。特种设备要投入使用,首先要经过一系列的手续,从设计、制造到安装,直到投入使用,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一台在用特种设备只有注册办理了使用证,才能证明它投入使用是合法的。其次,是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条例》规定,这两类人都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要督促企业自行申报,落实“一检验”。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由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才能保证其在正确操作情况下能安全运行至下一检验周期,才能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各镇乡及有关部门都要督促所辖区内企业根据条例规定,在特种设备检验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主动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要抓好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落实。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督促企业完善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积极开展实战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有效地组织抢险救援,组织精干力量抢救受伤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四、加强沟通协作,营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也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坚持不懈、持之以恒的努力。面对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的严峻形势,各乡镇(街道)、县各有关部门务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切实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管理水平。

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道)、县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责任,转变作风,从完善机制、增加投入、技术改造、落实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基础等方面,加大力度,狠抓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加强政府部门的领导和指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联合检查机制,严厉打击各类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完善机制,不断提高安全监管水平。要花大力气真正落实企业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把企业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推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第一线。要根据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和措施,建立并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加快推进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转变,从阶段性集中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从事后查处向强化基础转变,努力实现我县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稳定持续好转。

第三,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要通过人民群众举报、社会监督、日常检查等方式,严肃查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三个一”:依法查处一批违法违规案件;曝光一些违法违规的企业;教育、警示一批存在侥幸心理的单位。

第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主体是人,人的安全意识和素质是特种设备安全的决定因素。因此,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是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一方面,要通过督促企业完善制度和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提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杜绝违章操作;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电视、网络、报刊、广播等大众媒介的作用,大力宣传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广泛宣传特种设备使用常识,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今年我县计划在中小学校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X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3-0087-02

一、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的数量以每年近10%-15%的速度增长,截止2013年,我市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的特种设备近2.5万台套,其中在用锅炉2080多台,压力容器6133多台,电梯13856多台,起重机械2581台,场(厂)内机动车辆560台。随着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逐步建立健全和通过近几年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在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单位和各安装维保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特种设备的安全态势持续平稳,几年来我市的特种设备未发生一起重特大安全事故。2013年我市特种设备也没有发生一般以上事故,低于全省2013年度万台事故率0.21起/万台和万台设备死亡人数0.18人/万台的平均水平,实现了年初预定的不发生亡人事故的安全目标。但随着特种设备的数量增加,使用范围日益扩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从我院2013年对全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情况来看,存在严重隐患设备772台,主要问题是技术资料不齐全约占发现问题的21%,私自维修补焊、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失效等的约占发现问题的23%,设备附属设施存在缺陷的约占发现问题的19%。不难看出,从检验中发现问题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类型来看,使用环节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为了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尤其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下面就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及薄弱环节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及措施。

二、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

1、使用单位安全观念淡薄和投入不足。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个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经营、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但实际上部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法人代表或业主安全主体责任未全面落实、安全意识不强;对安全管理重视不够、管理工作不到位,对法规标准的跟踪、理解、执行存在不足,法制观念淡薄;对安全技术档案及有关制度的建立不重视、不完善;未能按有关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特别是一些小型作坊的个私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没有完全建立,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一味强调低成本投入,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甚至存在使用“非法制造、安装特种设备”现象,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2、部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或随意指定未经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造成安全责任无法落实、安全生产缺乏监督、安全制度形同虚设。管理人员不懂也不遵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设备投入使用前后不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设备和人员不持证上岗现象较为普遍。

3、部分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经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一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理解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就是消除安全隐患的作用,而是简单认为检验就是收费,自己有能力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甚至对法定的定期检验也认为可做可不做,明停暗用,因而拒绝、抵制定期检验,近几年来这类违法行为在一些个体户、私人企业的使用单位尤为突出。

4、部分使用单位移装的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前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有的非法移装的旧特种设备资料、手续不全,安全状况不明,无法实施注册登记和检验检测,安全使用存在死角和盲区。

5、部分重点工程和行业单位违规使用特种设备问题比较突出,施工单位安装特种设备时既不主动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使用也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也不能正确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更谈不上检验检测和人员持证上岗。

6、部分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违规操作特种设备。据近几年来,我院开展的对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的数量和安全状况、作业人员的数量和持证情况、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等三方面的检查情况来看,目前,我市锅炉的司炉工持证上岗率比较高,而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和电梯等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不容乐观,一些使用单位为了节省培训投入,认为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和电梯操作比较简单,操作人员无须培训或单位内简单培训即可上岗,谈不上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因而无证上岗和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特种设备事故苗头时有发生。

7、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未能普及。在过去的培训工作中,只注重培训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对特种设备的常识以及真正涉及到社会稳定和老百姓日常生活接触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几乎没有搞过培训,宣传也不到位,老百姓对这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甚至连特种设备是什么都不知道。比如: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电梯安全,空中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人们日常生活所用的各种气瓶的安全,也很少有人知道这些工作由哪个部门来监管,到底管些什么等。

8、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导致设备带病运行等现象依然存在。勤检修、勤维护是一部特种设备能安全有效和长时间使用的基本条件,而少维修、疏保养是发生事故的“罪魁祸首”。目前,我市的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市场仍存在着维修保养单位拚死压价争合同的恶性竞争,而为节省费用、压低养护成本,或减少维护保养次数,或用非正品原产配件以次充好,或聘请技术水平不合要求、无证人员充当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如此以牺牲维保质量、大打折扣的日常维护保养,自然就会埋下安全隐患。另外个别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提出的整改项目整改不重视、不及时,侥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三、确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对策及措施

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加强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安全的规范化管理。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一把手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做到“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预案、一档案”,即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有使用登记证、作业人员有上岗证;特种设备依法检验;建立并落实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技术资料档案。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以落实安全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2、严格实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否则不得使用。

3、严格实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特种设备的操作、安全管理人员是特种设备最直接的管理者,也是上级主管部门获得设备运行状况和有关信息的直接提供者,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责任心,直接影响着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对该设备的重大决策。因此,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是加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实现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手段。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设区市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作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做好每天的运行记录、交接记录;应当爱惜自己的设备,认真做好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运行。同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4、严格依法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制度。由于特种设备的特殊性,国家规定必须对此类设备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检验工作必须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取得检验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通过检验,可更好地掌握设备的实际安全状况,是确保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必要手段和技术保证,同时督促各使用单位提高对设备管理、使用的重视程度。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也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制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5、加强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做好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义务,也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延长其使用寿命的重要手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四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6、做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原始记录,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对特种设备进行有效监控、加强安全管理的一种有效手段。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的内容:一是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是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是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是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是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是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对于使用时间较长或因产权交接过程中资料损失或不全的设备,使用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追补,尽量使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7、加强特种设备的监察工作和检验工作力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及学科比较多,专业性比较强的特殊工作,工作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区域覆盖的原则严把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安全质量关,严把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安全性能关,为设备安全使用提供客观、公正、及时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杜绝因检验把关不严而导致的责任事故。

8、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七个环节的监察工作,把好“三关”,即:严把设备准入关、安装质量关、设备使用关。对没达到“三关”要求的设备,设备禁止使用。同时严厉查处无证安装、无证维修保养、人员无证作业和超许可范围活动的违法行为;严查违章作业、不办理施工告知、不办理许可变更、人员流失严重等违规行为,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不符合能效指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整改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认真予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能效仍不达标的特种设备,该停的停,该拆除的;对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等重大违法行为的特种设备要按规定坚决予以查封,并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

9、各级政府领导要重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舆论宣传,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特种设备安全知识走进社区、走进学校,让更多的人了解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提高使用单位或个人乃至全社会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质量安全意识、安全发展意识,营造一个依法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危险的舆论氛围,使设备使用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作业人员,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自觉接受监管,依法安全使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任重而道远,需要引起各部门领导的足够重视,需要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注重预防是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安全管理工作的意义,不仅在于特种设备事故乃至公共事件突发时的妥善处置,更重要的是做到有备无患、防患于未然,尽量化解可能由特种设备事故而导致突发公共事件的风险隐患,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 因此,搞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会使我们的经济建设健康、稳步向前发展;搞不好此项工作,将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的布置,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要从本职工作出发,搞好特种设备的安全,从安全生产的角度为社会的发展创造出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为经济建设发展创造出一个良好的氛围。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