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第一责任人(精选5篇)

  • 安全第一责任人(精选5篇)已关闭评论
  • A+
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由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而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而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也即是通过司法…

安全第一责任人(精选5篇)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介入侵权;责任形态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在先,《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谓进一步修正。从条文上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更为明确,且范围一定程度上有所扩大。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还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然而在此众多的规定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并不明确。因此,学术界存在不少争议。笔者将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对此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由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而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而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也即是通过司法判例而形成,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不乏争议。

学术界主要存在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的争论,随着时间的推进与法学研究的进步,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说转向侵权责任性质说,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已然是法定义务说,此法定也即指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尽管如此,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进行探讨为进一步分析研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意图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产生于合同中,作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但是随着各种利益冲突的加剧,其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已然不足以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范围逐步扩大,以期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才逐渐由合同法性质转向侵权法性质,让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三人、受害人之间的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形态探究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立法意图都指向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追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平衡。下面便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立法意图的指导下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是否有第三人介入而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1]

(一)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形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己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只涉及义务人与受害人,由义务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直接责任,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情形的责任形态并无争议。

(二)第三人介入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此种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

有的学者采补充责任说,认为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其仅在其责任范围内、第三人不确定或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承担责任。也即是,首先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第三者不确定或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但此种学说下仍然存在分歧,有的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情况下,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在于他的责任范围而在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便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梁慧星教授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第三人的资产不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部分由经营者补充承担。” [2]

有的学者采连带责任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使得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因此需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的责任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有的学者采按份责任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的第三人之间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两者之间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的大小;

还有的学者采不真正连带说,认为受害人即可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还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此学说在从程序上看,并无过多要求,从效果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在第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之后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追偿也只限于其承担了补充责任的情形。如果在第三人不明或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安全保障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能够确定的情形下方可向第三人追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却只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侧重保护受害人,却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带来过重的责任负担,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第三人追偿,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负担并不过重,然而,当第三人不明或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免承担起全部的责任。而按份责任说偏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但往往在很多特殊情况下,如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受害人的损害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总之均没有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即是“在确保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的基础之上,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益和经营者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 [3]

因此,笔者主张,对采用何种责任形态的判断首先应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这也是本文之所以运用大量篇幅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与立法意图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意图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权益,受害人的损害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的法律效果便会降低,其次也要考虑受害人损害的救济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经济承受能力、合法经营的积极性等)之间的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当然的承担着安全保障义务,但这样的一种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保障的同时,被保障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注意义务。虽然安全保障人的义务占主要份额,但不能完全忽视被保障人的自我保护义务。否则,在过分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本就有失公平的规制下,还很可能出现第三人与受害人串通,恶意向安全保障义务人索赔的恶劣现象。因此,笔者主张,首先,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其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4]此外,无论何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只能在其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不因第三人赔偿能力的大小而可能承担部分责任,可能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全部责任。从程序上,受害人先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如若第三人有能力赔偿,进行赔偿,赔偿后可以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内追偿;如若第三人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参考文献】

[1]徐璐.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J].法制与社会,2013(1):297.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篇)[Z].法律出版社2004:20.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第2篇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 教育 机构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 法律 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5]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 现代 社会的 发展 ,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二)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传统的侵权法,对于不作为行为是不得要求赔偿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危险度的增加,源自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并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消极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也普遍应用。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成为一个是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难题。补充责任制度的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补充责任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求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 治疗 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 法律 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7条第1款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 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条解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 经济 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 自然 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注释:

  [1] 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 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4]**08号)、《**市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台府办[2004]**42号),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相关食品安全工作部门单位全面履行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镇(场)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各镇(场)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各镇(场)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职权或移送有职权的部门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六条各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四)依法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五)制定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辖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和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六)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监督管理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经贸、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监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四)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本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计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协助上级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四)重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实行量化考核制。

市政府负责考核各镇(场)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完成情况;

(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食安委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考核方式主要采取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

第**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二)组成考核工作组。

(三)现场考核。

(四)考核工作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

(五)考核工作组向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得分85分以上者评为优秀;得分60—84分者评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者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对食品安全工作不负责,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一宗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当年直接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条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考核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在**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各镇(场)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缓报,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报告、调查的;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追究职责的;

(五)对食品安全工作不负责,被新闻媒体曝光,对当地食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因主观过错发生的食品安全监管违法行为的;

(七)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分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并酌情追究。

(一)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批准人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失察,主要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多级批准的主要追究最后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有关批准人和承办人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追究主持研究决定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坚持意见者的过错责任;

(四)负责人授意承办人违反规定造成过错的,追究负责人的过错责任,并酌情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过错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受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市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二**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单位不作为的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法上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全面确立补充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第14条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一般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为在我国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补充责任创造了条件,具有重大意义。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但使用“相应”责任用语只能解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赔偿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也无法藉此规定补充责任领域的追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做法,明确使用“补充责任”概念并对追偿请求权作出规定。

一、补充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点

较之其他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补充责任形态的定义方式与其规则一样,总是显得较为繁琐。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1]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2]

笔者认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方式,应该抛开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侵权行为类型,否则便成为了某种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规则而失去推广的可能。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但这并不排除立法可以设计多重补充责任的可能,但其规则可以分解为数个两重的补充责任类推适用,因此本文也以两重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补充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有两个以上的法定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以宾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为例,直接责任人是导致损害的第三人,而补充责任人是宾馆经营者。即使是由于宾馆建筑物所有人的过失,如未告知宾馆经营者存在地下通道可以进入建筑物,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不能由宾馆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大区别。

第二,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第三,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全额求偿的基础上,证明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获得赔偿,才能在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向补充责任人全额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仅就未获得直接责任人赔偿数额的部分请求赔偿,则不负有全部赔偿义务。

第四,在补充责任结构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1)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构成上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无直接责任,即无补充责任。(2)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者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3](3)存在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二、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与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

1.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

罗马法上依据“阿奎利亚之诉”,只有致害的积极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不作为原则上不允许请求赔偿,只有违反了作为义务才能产生赔偿责任。罗马法的不作为请求理论对德国法影响至深,所以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德国学界通说站在维护人的行动自由的立场,普遍倾向于认为,应当对不作为侵权责任适当限制,只有当行为人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他才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了。正是现实的需要才导致了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通过扩张原来很受到限制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突破了罗马法。不过罗马法上的作为侵权责任理论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引入一个全新的、范围广泛的新制度,而只是承认了一种新类型的例外。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各种难以解释的特殊案型的混合,名之“安全交往义务”。[4]

在我国侵权法上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候为当时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正是出于这种体系位置的安排,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5]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新问题,即对于同一受害人,出现了直接加害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的现象,需要规定一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来理顺二者的关系。

2.适用按份责任形态或者连带责任形态的最终份额困境

传统民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主要局限于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之间的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都高度重合,如果一定要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作出选择,更宜认定为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才能够全额受偿。问题在于,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会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最终责任份额。如前所述,直接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能因为损害发生的地点有所改变而减轻这种原因力,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使其在某种意义上获益。这种分担最终责任份额的困境在按份责任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选择疑难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在追偿请求权设计上的差异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甚至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法定责任人进行起诉,因此在追偿请求权的设计上具有双向性。例如,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必须证明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相应的,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也必须证明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7]而补充责任人已经确定不承担最终责任,受害人只能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因此其追偿权的设计具有单向性。这种设计兼顾了最终责任份额与受害人受偿的平衡,避免了因受害人先选择非最终责任人进行求偿带来的不必要的追偿,较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合理分配程序利益,节约社会和司法成本。

4.适用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如下制度优势:

第一,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传统民法意义上不承担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人,随着现代民法作为义务的扩展而承担责任。为了限制这种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平衡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设计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请求权,是最佳选择。

第二,合理限制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补充责任不但在顺序上限制赔偿权利人必须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且也必须请求全部损害赔偿,而不能像连带责任人那样,可以随意选择责任人和任意确定每个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第三,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尽管制度设计上是由加害人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只是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且享有追偿请求权。但实际适用的案例,大多是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查找的情形,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追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实现。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的机构,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散风险,因此该制度实际上较好的适应了当前的司法现状,起到了意外损害社会分担的作用。

三、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形态的发展过程

往往被忽略的是,在我国侵权法上设立补充性质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适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而在1957年2月10日《损害赔偿法》[第三次草稿]讨论会上,也有学者提出该草案第3条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应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找不到时,责任应由谁负?”的问题。[8]上述立法资料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性的安排。

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规则对于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青年致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处理,根据我国社会的民事习惯,创造了具有补充性质的抚养人垫付责任,进一步体现出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的情形下,试图在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依靠抚养人生活且无经济收入的青年加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

1993年颁布的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如果销售者事后能够查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该参照适用该法第2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是我国法律层面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同年稍晚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段规定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实际上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即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其暗含的意思是,可能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难以查找,或者向其求偿困难,因此候补性的增加了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后段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请求权。该法第39条后段也对补充责任形态进行了有益尝试:“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该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广告经营者、者承担责任后,应该可以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广告主追偿。

可见,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尽管当时的理论文献并未对补充责任展开讨论,立法者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已经不自觉的发展出了补充责任的雏形,甚至对于追偿请求权也作出了部分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补充责任的雏形在当时,甚至至今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和重视。不但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未能将补充责任形态明晰化,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责任被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而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2条则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

尽管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9]这一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已经提到了“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案例在当时甚至至今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补充责任设计,实际上是学者在对随后发生的“银河宾馆案”[10]的讨论过程中,参考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11]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实施之前发生的“官渡建行案”[12]中,法院参考了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精神,判决官渡建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体现出法院系统对于该制度的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主流侵权法学者延续了上一代民法学者对于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的强化保护倾向,对违反预防他人侵权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作出了“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利益排序,并藉此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设计了补充责任制度。可以说,从1957年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开始,在40余年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尽管从相关主流文献的叙述和引用上,并未体现出对此前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连续积累性,但我国民法学说始终存在上述利益排序的潜意识,这是成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传统。

四、比较法上类似补充责任形态法律制度的启示

1.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面临的最终责任份额困境

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对不作为侵权的扩张类似,美国法上也认为过失违反侵权预防义务将增加被他人故意侵权的风险,[13]并逐渐发展出了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违反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案件普遍适用按份责任。但由于实务当中直接致害人一般都缺乏赔偿能力,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更有经济实力,也可以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所以陪审团往往不依据实际的过错大小而是一味的追求保障受害人受偿的结果,分配更多的份额给有赔偿能力的预防人,而仅仅分配较少的份额给直接侵害人,使得案件的判决显得有违公平。[14]因此,美国法院逐渐开始对该类案件适用连带责任来缓和这种实际过错大小与责任份额大小之间的张力。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第14条规定:“因未就某一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风险对他人提供保护而承担责任的一方,应在分配给他的比较责任份额之外,对分配给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6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连带责任方案也同样面临最终责任分担的困境。很难理解故意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违反预防义务的人请求分摊,而后者也会认为应该由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5]可见,美国法上这种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传统思路,是无法解决最终责任份额困境的。

2.瑞士法上的责任顺位制度带来的启示

瑞士法上,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瑞士债务法》第50条的规定,被称为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同法律原因且非因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16]适用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如侵权、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适用有关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摊的规定。”而第51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无过错或者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规定赔偿。”按照瑞士学者的解释,第一顺位由承担过错责任的人承担,第二顺位是合同责任人,第三顺位的是其他法定责任人。第三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前两顺位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顺位责任人可以向第一顺位责任人追偿。[17]瑞士法上对于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区分,以及对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适用按照顺位进行赔偿和追偿的做法,为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的设计提供了启示。

五、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形态的扩展适用

笔者认为,不但应该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将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适用范围更广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还应该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上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债务法》第51条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

1.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考量因素

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对第三人合理安全信赖的保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一个人可以在通常范围内依赖他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他人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8]这种法定义务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对安全的预防义务,在该范围内的他人能够产生并依赖于这种合理信赖。因此,对于信赖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人,也应该承担类似于保证责任的赔偿责任。对这种信赖利益违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也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主要适用于那些受害人难于证明违反侵权预防义务人过错的情形。

第二,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必须与单纯的不作为侵权进行协调。在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补充责任的正当性时,必须确保能够同时解释该条第1款,即单纯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为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笔者设计了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受害人在经营场所被窜入的狗咬伤,经营者显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若狗为流浪狗,则适用该条第1款;若狗为他人所有,则适用该条第2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狗是否为流浪狗,并不改变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大小,差别只在于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是补充责任。若一开始认为是流浪狗,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来发现该狗并非流浪狗,而属于某人,则可由安全保证义务人向该狗的主人提起追偿之诉。

第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承担,仅限于法定预防范围之内。预防的范围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可能是对故意行为的预防也可能是对过失行为,甚至包括对严格责任的预防。仍以上文狗咬人的案例为例,如果受害人被咬后被感染狂犬病致死,而该狗的主人此前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狗送至动物医院注射疫苗,但该动物医院利欲熏心,竟然注射假疫苗。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医院使用假疫苗并无预防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2.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19]

如果在侵权法上设定了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规定补充责任,那么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则可能根据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成立连带责任,又将面临最终份额确定的困境。建议在“二审稿”规定第14条的基础上,在应该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明确规定补充责任。根据补充责任构成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上进行规定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领域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涉及了如下四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修改意见如下:

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5条第2款明确为 “补充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8条明确为 “补充责任”。

第三,第三人违反醉酒、滥用麻醉品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32条第2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21]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市场开办者违反产品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市场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认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建议再增加三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情形: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违反产品缺陷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3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的责任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没有本质差别,均应统一规定为补充责任。

注释:

[1]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3]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4] 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0页。

[5] 同前注释3,黄松有书,第102-103页。

[6] 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7]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8]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第243页。

[9]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10]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11] 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13] See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he Law of Torts 2008 Supplement, Volume 2, Thomson West, 2008, p189.

[14]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2000. §1 Issues and Causes of Action Addressed by This Restatement, Reporters Notes: Comment c. Special issues involving intentional torts.

[15]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2000. §23 Contribution. Comment l. Intentional torts.

[16] See F. Dessemontet and T. Ansay. ed. 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3r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161.

[17] See W.V.H. Roger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49.

[18]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 §388 Chattel Known to Be Dangerous for Intended Use. Comment n. Warnings given to third person.

[19] 本部分立法建议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安全第一责任人范文第5篇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币政府于1994年2月3日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

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自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创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河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如200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报道的《平阳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

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

1、实体上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