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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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一、可撤销合同简述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已成立的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或者变更权利的己经成立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仅合同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其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精选5篇)

可撤销合同范文第1篇

摘要:合同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形式,对市场主体间的交流与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重要。对合同的规范与规制,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维护。可撤销合同是具有违背当事人真正意愿、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属性,但合同本身内容又具有合法性。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态度就是受损害方可自由决定是否撤销,撤销之前合同是由有法律效力的。本论文就可撤销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法律效力及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做一个流程梳理与介绍。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合同种类;特征;撤销后果

一、可撤销合同简述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已成立的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或者变更权利的己经成立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仅合同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其撤销权。合同法明确了《民法通则》第59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未明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到底是受损害方还是获益方的不确定之概念,明确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一方为受损害方。而且,受损害方当事人若只申请变更而不申请撤销合同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在于:一、违法性不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基本的生效要件,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能据此行使或主张权力;而可撤销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其内容本身不违反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效力性不同。无效合同从未有过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只是一个形式确认的权力程序;可撤销合同在未被确认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得单方认定合同有可撤销因素而拒不履行合同,只有当撤销权得到行使,合同被撤销后,该合同自始失去效力。

二、 可撤销合同种类介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分为以下几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合同法》仅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并未设定相关的具体规则,因此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重大误解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统一认识的问题。误解区别于错误,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①错误是指发生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的不符;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错误。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内容有因果关系;2.重大误解是由表意人或相对人的原因所致。针对此构成要件的不足之处在于,司法解释未就第三人原因导致的错误如何处理作出规定。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重大”包括:一、对足以影响合同成立如标的物的种类、性质的内容产生误解;二、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而非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发生的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违背的是法律的自由价值;二、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强调的是法律对公平的价值取向。两个构成要件是彼此相互联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是否均衡是衡量合同的公平与否的判定要件,自由、自愿是合同的公平的前提,相互映射,所以只有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问题。我国《合同法》在“显失公平”前加上了“在订立合同时”的限定语,表明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自始的显失公平,而非事后的显失公平。

(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将此类型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情形,原因有:一、鉴于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逼迫另一方与之订立的合同是违背意思自治的,但不一定是不符合被逼迫者的利益的,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或胁迫,其所蒙受的损害是轻微的,或者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二、赋予被欺骗、被胁迫、被逼迫方以撤销权这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三、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应是有效推定,有效推定是效力推定的一种。效力推定有两种形式:一是有效推定,即推定有效,但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自始无效;二是无效推定,即推定无效,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意思的表达使其有效。可撤销合同在其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做有效推定的理由是:(1)有效推定是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行使的基础;(2)可撤销合同推定有效,意味着该合同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义务,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证了经济合同秩序的稳定。

四、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合同自成立时归于无效,被撤销之后双方具体义务有:

(一) 单方或者双方返还财产。合同被撤销后,先前的履行便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返还财产分为两种:一、单方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二、双方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被撤销是因为一方或者双方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财产。

(二) 赔偿损失。损害损失作为对受损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论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财产损失。(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可撤销合同范文第2篇

  [重点解析]

  1.前面学习过的有效合同的四个条件有哪些?我们回忆一下: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当所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时候,就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可能有三个结果:

  (1)是被撤销,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可撤销合同范文第3篇

岂料,许老太太把钻戒和项链交给外甥女后不久,外甥女对许老太太的态度就一反常态,不仅不如往日殷勤,而且对许老太太一日三餐的茶饭也不闻不问,视若旁人。原来,外甥女对许老太太的财产早有所闻,为获其所有也就早有所思谋。现在目的已经达到就想溜之大吉。许老太太见情况不好,就要求外甥女归还所赠物品,外甥女则以钻戒和项链已交付并经公证已是自己的财产为由拒不归还。许老太太无奈,只好全权委托律师把外甥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外甥女归还所赠物品。

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于是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白金钻戒和白金项链。

本案所涉的赠与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义务或者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对财产的作用和目的等提出要求,受赠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所附义务的一种双务契约行为。受赠人如果接受赠与财产后不履行赠与人所提出的义务,赠与人则可以撤销赠与,并可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许老太太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规第(二)(三)两项的规定。

因此,尽管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但由于受赠人未履行合同所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并索回所赠物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撤销合同范文第4篇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 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同妻要求将同妻情形①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以更好保护其权益。而目前,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只包含胁迫一种情形。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亦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必要性;其二,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欺诈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 :同妻;可撤销婚姻;欺诈;界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3-03

同妻是指婚后发现自己丈夫是同性恋的女性。同妻情形是极富中国特色的现象,据悉,中国有2000万男同性恋者,其中80%会与异性恋女性结婚。并且有权威数据表明,中国同妻达1600万人之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妻想象会越来越多,如何保护同妻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分歧很大。北京市某中院调研后提出:“同妻”如果走离婚程序,即便顺利离婚,婚姻状况也会变成“离异”。而事实上双方并未性接触,恢复“未婚”身份更能保障权益。将此类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和同性恋者都较为有益。并且可撤销婚姻在立法上规定有“财产分割中对无过错方进行照顾”,对同妻取得财产也是有利的。但是,另有一部分人认为:同妻情形直接以离婚程序解决即可。由于欺诈难以界定,不宜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范围内。

一、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后新增的制度。立法初衷是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达到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要点:(1)可撤销婚姻之所以可被撤销,是因为其缺乏婚姻合意,违反了结婚自由原则。(2)当事人的婚姻已经具有了婚姻法律效力。(3)我国目前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只包含胁迫一种情形。胁迫是指非法地以现实的损害或者将要发生的损害,使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不得以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胁迫的内容很广泛,可能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等。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损害,如拘禁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侮辱对方。当事人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对受到的胁迫的恐惧,而非真实有想要缔结婚姻的愿望。撤销婚姻效力的要件:(1)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2)一年的时效限制。(3)撤销婚姻的机关,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4)可撤销婚姻在撤消后自始无效。分割财产时先协议,协议不成的本着保护无过错方原则进行。

新修订的《婚姻法》没有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目前,欺诈情形下,已婚的以欺诈的方式再与人结婚的直接定为无效婚姻,其它欺诈情形当事人以离婚途径处理。

那么实践中,为何许多同妻要求将“同妻情形”以欺诈为由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而不选择离婚这种途径呢?通过下表可见离婚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异。

1.判断离婚的实质要件是感情破裂。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无法因一方是同性恋就断定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这一要件。同妻很难举出其在家庭受到的冷暴力等证据,而丈夫宣称其虽是同性恋,但对妻子、家庭尽到了应有的责任,更使法院无法判离。并且还要考虑到,同妻会考虑到在诉诸法律后法院若不支持其诉求,反而会使邻居亲朋得知内情,遭人非议或给家人带来精神负担。面对这种不确定性,有许多同妻不敢选择离婚。

2.可撤销婚姻赋予了同妻自主选择权。如果同妻想使得婚姻无效,选择可撤销婚姻,之后以未婚的身份开始新的生活,组建新的家庭;如果想维持目前的生活,可以不行使撤销权。如何选择,由同妻结合自身的情况自行考量。

3.可撤销权有一年的时效限制。一年后自动失去可撤销权,使婚姻归于稳定。一年的时效限制,这是较为合理的,既保证了同妻有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又杜绝了未及时使用撤销权,使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救济无过错方,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较之离婚途径,更节省时间,更利于子女的成长,社会的稳定。

4.可撤销婚姻较离婚更有利于子女,也有利于取得财产。可撤销婚姻坚持对无过错方及子女保护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对无过错方予以财产上的照顾。

二、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合理性

1.首先不能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不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内。法律在保证秩序的基础上,终极目的在于公正地维护民众权益。如此庞大的正在遭受不公待遇的群体,如果仅仅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被立法者排除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外,那么法律的公正性与价值将受到怀疑。

2.从民法角度看,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婚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才被准许登记结婚,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欺诈,那么可撤销婚姻中也因包含欺诈。婚姻法中的欺诈同样是欺诈,同样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3.欺诈同胁迫一样,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之所以有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违反婚姻构成的“私益性要件”而达成的婚姻。立法者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而设计此制度。我国2001年在新修的《婚姻法》中也增设了此制度,说明立法者是承认此立法意图的。胁迫之所以被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是因为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双方没有达成真正的合意。被欺诈方是在获取了错误的信息或真实信息被故意掩盖的情况下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4.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较离婚更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赋予无过错方撤销权,使之更能针对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其次,避开了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或法院无法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而不能离婚的情况,从而使无过错方选择救济时不必冒较大风险。再次,有利于财产的取得和子女的抚养,不必为达成离婚协议而放弃分割财产,反而可以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

5.可撤销婚姻中保护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原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的离婚途径并不能避免有更多女性成为同妻问题。原因是离婚制度并不能使过错方付出相应的代价,无过错方得到相应的补偿。实践中,同妻往往为了离婚而放弃分割财产。而可撤销婚姻本着对过错方惩罚,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原则,将更有利于杜绝利用欺诈手段将无辜者拖入不幸的婚姻的情形出现。即使用欺诈的手段实现了婚姻,也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比单纯的呼吁社会要消除对同性恋、同妻的歧视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可撤销婚姻制度中欺诈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由于在调整对象上与民法具有一致性,因而界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欺诈,首先应参见民法中欺诈的构成。民法上,构成欺诈的要素是: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和错误意思表示间的因果联系。同妻情形是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欺诈构成的。首先,同性恋的男方有欺诈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②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制造虚假表象,使女方相信同性恋的男方是深爱自己的。不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同性恋不将自己是同性恋的信息告诉女方,女方虽也对男友的“不热情”感到奇怪,但把其归于为男友的保守,从而与之缔结婚姻。现实的同妻案例中,大部分可以归于后者,即同性恋的男方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欺诈行为。其次,女方在同性恋男性欺诈行为的基础上,错误地做出了意思表示,且两者之间有因果联系。正是由于同性恋男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同妻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述的错误的意思表示需要界定清楚,即同性恋男性作出欺诈行为后,如何界定女方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是关键。采取客观标准比较合适,即假设一个理性的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也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

但是,婚姻法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特点,婚姻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两方的人权、子女和老人的养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能将凡是符合四要素的行为都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中去,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产生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就要将标准界定清楚,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有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③对欺诈的界定可知,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欺诈:(1)一方当事人未告知其此前曾被终审判以刑事类故意犯罪成立,并科以3年以上刑罚的;(2)一方隐瞒其本人吸毒、、同性恋行为的;(3)一方为变性人的;(4)其它法官认为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情形。排除项:健康、地位、财富、贞操、年龄、学历、婚前数量、家庭财产等方面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不能成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本文重点讨论了“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合理性”以及“可撤销婚姻制度下欺诈的界定标准”两个议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同妻情形可以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内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欺诈的界定标准应用列举式、兜底式加排除式的方法。

注 释:

①本文所论的同妻情形是指婚后发现丈夫是同性恋的情形。

②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契约,也须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男女双方均有将自己的性取向告知对方的义务。

③菲律宾家庭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第45条所指的欺诈婚中的欺诈:一、未向他方当事人公开其此前曾被终审判决判定犯有包括道德卑劣在内的罪行的;二、妻子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她与丈夫以外的男性有染且受孕的事实;三、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患有各种性质的有传染性的性病;四、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本人吸毒、酗酒、同性恋行为的。

1862年美国的鞣隐德思判例中,对于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行为也作了表述,主要包括:个性、贞洁、年龄、健康、财富、身份、祖先及前婚的数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欺诈都构成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那些对婚姻的成立有实质性影响的欺诈,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如果对婚姻的成立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即使存在欺诈,婚姻也不能因此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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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字:错误 撤销期间

经典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下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民法总则也很难在身份行为中适用,实际上民法总则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从实际适用效果而言只能用到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下。即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探讨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只有探讨合同行为才有意义,也即合同法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合同规定构成了我国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真实有效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也仅在此范围内展开。

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的概念。[1]所谓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处于错误或不知(即非故意的)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所谓误解,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了解的错误,通说认为其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2]我国民法通则未使用"错误"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所谓的"重大误解"。我国学者对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有何关系认识不一,但是有两种通行的观点:有认为"重大误解"包括"错误"和"误解"的[3];有认为"重大误解"就是"错误"的[4]。可见,在我国虽然不能就"重大误解"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学界通说承认至少"重大误解"包括了"错误"。从规范文本角度解释,《最高法适用若干意见》71款规定的重大误解含义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立法规范角度而言,重大误解是要求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可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本身就是(或者至少包含)错误的内涵。本文试图研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之撤销期间的合理性问题,故将基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而展开讨论。主要为以下规范:

《民法通则》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最高法适用若干意见》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下,民法通则未对重大误解本身内涵和相应的撤销程序作出规范,而是《最高法适用若干意见》中规定构成重大误解要求主观上重大错误加上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撤销期间为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可见这里对错误撤销规定十分严格:从可撤销错误范围上而言要求是客观上造成了较大损失的错误。要求客观损失的规定突破了传统错误制度关注意思表示本身而加入了很强的国家干预色彩。在可被撤销错误范围如此狭隘的前提下,规定撤销期间是行为成立时起1年内,可见,民通及其司法解释下对可撤销的错误规定十分严格,我国学者对这样的规定基本判断是:法律并不偏向于保护错误方而是尽量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双方利益的平衡[5]。

而合同法对其领域内错误法律行为的撤销似乎宽容很多:合同法规定可被撤销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而在撤销的期间上,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一年,但是起算点变成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也就是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但是以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自己有撤销权后没有放弃撤销权为前提。关于错误撤销期间,因为最高法适用民通意见第73条和合同法55条第一款冲突,基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在合同法领域内,因错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期间应当适用合同法55条。合同法领域内适用可撤销法律行为模式实质如下:1、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错误2、错误人没有放弃撤销权3、错误人在知道错误或者应该知道错误时起1年内主张。关于这里可撤销错误范围,因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重新规定重大误解的内涵,故而认为仍然应该适用民通解释的规定。说明中已经论及,我国法上法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只能在合同领域适用,所以合同法关于因错误而得撤销规定实际上也就是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探究我国法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规定的合理性,如果合理自无问题,如果不合理则是否有解释的空间。为了使问题明确,让我们从比较法上考察一下这个问题。

德国民法典119条和120规定了一个十分广泛的可撤销错误的范围:(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人,如须认为他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者合理的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可撤销该表示。(2)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或者资格或者物的特征的错误,也视为关于表示错误的内容。(3)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者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119条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可见,德国民法典上可撤销错误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内容发生了错误或者传达错误,无论错误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可得撤销。紧接着,德国民法典121条规定了错误撤销期间: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延迟的情况下(不延迟地)为之。撤销的表示已经被不延迟地发送,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本条第二款又规定"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超过10年的,该项撤销即被排除。"可见,在德国民法典上因错误而得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要在意思表示做出起10年内,自他发现错误时起不迟延做出,并且对不在场者的撤销采意思主义,主要发出即可。这里所说的不迟延地做出,是指错误人发现错误后非基于过错延迟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考虑时间,这又根据具体法律行为情况而言有所不同:一些复杂的交易行为错误人可以有合理的咨询律师的时间,在简单的直接的小额交易场合可能要求现场做出撤销的表示[6]。可见,德国这种立法例兼顾了具体案例灵活处理的需要,又考虑了稳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底线(当然,对于这样的底线是否合理我们不讨论,因为至少他确定了这样一种思想)。当然122条规定了错误人要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其实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不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4条,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权人认可的,撤销即被排除。这里的"认可",是撤销权人的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它使撤销权人抛弃其撤销权。它以知道撤销原因为前提且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7]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理由之后,或者在至少已经估计到其意思表示的可撤销性之后,仍然做出行为,而从这些行为中可以明确看出其意思表示是,尽管如此仍然愿意坚持该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假如他在此情形还想要撤销的话,他就是自相矛盾--其撤销权已经消灭。[8]这个规定类似于我国合同法55条第2款。其与"不迟延的做出撤销"构成一体两面,撤销权人知道错误之后,要么"立即"撤销,要么认可,中间不存在让撤销权人根据市场行情做出选择从而使对方承担错误损失的可能。

确定一个数年的固定期间在一些德国学者看来无论如何是与商业需要不一致的,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根据交易的本质来看合同的有效时间:一个价格易变的的货物销售合同或者马上转售的货物合同,在撤销上必须比土地销售合同要快捷得多。而且,如果撤销期间被固定下来,就会存在错误的一方进行投机的风险,他在撤销前观望市场变化而让对方承担这一成本。德国法上撤销要"立即"进行,即不允许存在归责于该方的延误: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该方的延误,取决于适当地考虑双方的利益后应合理的允许错误一方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反应。这就保证了必要的灵活性,而然正如通常那样,要在某种程度上牺牲法律的确定性[9]。但是也可认为,这种不确定性可以经由第121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某种程度的缓和,因为"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超过10年的,该项撤销即被排除"。由此可见,德国法关于错误撤销规定环环相扣的巧妙与精致。

比较德国和我国,德国法上可被撤销的错误范围比我国范围要大很多--德国几乎是所有的错误都可以撤销,我国要求重大错误且造成重大损失。在撤销期间,我国规定了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得撤销,德国规定了不延迟的撤销;德国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行为作出时起10年内,我国无相关规定。那么,我国的规定是否合理呢?是否会像学者担心的那样:一方面因为没有规定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间而使得法律关系过于不稳定;另一方面又因为规定了一年的固定期间而僵化交易和给错误一方投机机会?在具体分析之前,且不妨让我们再观察几个国家或地区立法例:

台湾法上,按照台湾民法典88条规定,可撤销的错误是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内容错误(其内容包括交易上认为重要的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相应的传达错误也可被撤销。可见,台湾民法上允许撤销的错误限制很严格,范围很窄-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内容错误才能被撤销,表示人有过失的错误不能被撤销。90条规定因错误表示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从意思表示作出后即起算。并且错误人要对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可见台湾法上对错误撤销制度本身限制相对较多,可撤销的错误范围本身很窄(意思表示错误场合要求错误人没有过失本身就很严厉,一般而言,错误人都是有过失才会表示错误的,没有过失而发生错误,基本上只能在被对方误解),而撤销期间也很短。这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制度。这似乎台湾民法故意压制错误撤销的适用。

与之相似,日本民法典95条规定了日本可撤销错误范围:非因表意人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才能由错误人主张撤销。可撤销错误撤销期间根据124条、126条规定为:撤销期间为自行为时起20年内,过错人发现过错时起5年向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可见,日本不允许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被撤销,即只允许错误人由一般过失引起错误被撤销,这样的可被撤销错误范围本身是比较窄的,然而对于这些可被撤销的错误,法律对于了相对较长的撤销期间:自发现错误时起5年,且不超过行为成立时起20年,不同于我国法上撤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主张,日本民法上错误撤销只要向相对人主张即可,所以相对方一旦接到错误人撤销的通知信赖就应当消失,这不会产生我国法上可能有的一年的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

意大利民法典1427-1429规定,可被撤销错误的范围是本质的(1429规定之)显著的(能被相对方知道)的错误,可见这样的可被撤销的错误范围相对比较窄,甚至要交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才能被撤销。按照1442条,因错误的撤销自发现错误时起5年之内得撤销权人可以诉请撤销。可见,意大利民法典只允许很小范围的错误被撤销,但是对于这部分错误意大利民法上采纳了一种尽量让他消灭的态度。而实际上,意大利这样的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错误已经达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对人都明白了这是错误,交易相对人根本就不产生信赖利益,所以对待这样的错误产生的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让他存在的必要,但是基于民法是私法,公权力尽量保持克制不去干涉,所以法律不主动规定这种仅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是赋予错误人消灭这种仅仅形式上存在的法律行为的手段,并且保证其永远可以行使。但是对于那些非显著性的错误(对方无过失不知该意思表示有错误),意大利民法上没有赋予其撤销的可能,所以也没有撤销期间的规定。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上,对于可撤销的错误做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允许撤销的错误又尽量让他消灭,撤销期间规定也从本质上反应这点。

可见,大陆法系的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对因错误而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规定长短、模式不一,不能简单评论。至少我们可以知道,一国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期间长短的规定或是与该国可撤销错误的范围、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密切相关的。德国法上撤销权的形式要通过诉讼的途径,为了避免错误人投机和顾忌安全交易的需要,德国人规定了一个"不迟延的撤销"这样一个灵活的撤销期间,并且以10年为限。日本虽然确定了一个固定的1年期间,但是他们的撤销仅以通知对方即可完成,故而他们的拒绝履行表示也能起到撤销的作用。台湾法上规定实际上等于限制了错误撤销的适用,因为一方错误几乎不可能没有过失。意大利法也是如此,它规定可撤销的错误在相对方处根本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故而这样的错误行为也没有保护的必要,所以将撤销期间规定的很宽松,几乎等于随时随地都能撤销。而我国,单从合同法来看可撤销错误范围如此广泛,只要构成重大错误即可,撤销期间规定也很宽松,错误人发现错误时起1年内以诉讼方式行使即可。如此看来,确有当事人投机的可能,这样的规定在错误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尤为不合理。因为错误人基于自己本身的过失(甚至可能是重大过失)而将交易向对方(善意的)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虽然误解人要赔偿相对方期待利益损失,但是相对人因此而可能损失的交易机会等往往无法主张,这样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一个有过失的错误表示人牺牲了一个善意无辜的交易相对人,一个具有可责性(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错误人造成的损失可能很大程度上要一个无辜的相对人负责。

但是我国民通司法解释关于可撤销错误范围的规定,不仅要求错误人有错误,还要求因为这个错误造成较大损害。造成较大损害是一种客观结果,这里的意思应解释为确定的将要造成较大损害。因为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解释上即错误人知道自己有撤销权后仍有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履行的请求、更改、担保的提供、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强制执行等[10]。撤销权人也不得接受对方履行,以实际行为表示履行既包括主动为履行也包括被动接受履行。据此,如果错误人想要保有撤销权,那么他必须自知道自己有撤销权时起拒绝履行,即撤销权人如果有任何履行的表示或者实际行为,那么就是以自己的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虽然我们的撤销权行使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但是在如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履行期间有重合,那么撤销权的形式以拒绝履行为前提。故而履行期间内所以较大损害这个结果是不可能已经发生的。如果一方自知道自己又撤销权开始观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不撤销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撤销,特别是这个撤销权人又是一个有重大过失的撤销权人,从公平观上我们难免不能接受,但是民通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只有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的错误才能撤销,也是说撤销权人选择的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本身就是司法解释以及规定了的结果:即使合同是因为错误签订的,但是如果不会造成较大损失也是不能申请撤销的。而这里我们担心的让相对人承担风险的问题,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是可认为是法律本身就认为交易所应承担的风险。

以上的分析可能有些杂乱,但是这也正体现了我国规定的不统一性,司法解释将错误撤销这一保护意思表示真实的制度添加进了较大损失这个客观因素,造成了整个制度不协调。

关于如何科学构建我国错误撤销期间规定,我认为首先在可撤销错误里剔除较大损失这个客观标准,其次应该根据对可撤销错误范围大小及撤销权行使手段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撤销期间,他们三者务求配套。如果将可撤销错误范围方的很大,那么出于保护相对人考虑撤销期间合手段上就要要求比较严格,如德国式。如果可撤销错误范围规定很小并且这些错误的法律行为都不能引起合理信赖,那么撤销期间亦可延迟。我们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一个在固定期间内有所弹性的撤销期间。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三版,177页.

[2] 史尚宽. 民法总论. 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356页.

[3]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78页.

[4]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95页.

[5]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178页.

[6]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3页.

[7] 陈卫佐.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页.

[8]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页.

[9] 海因・克茨. 欧洲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