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款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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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提款申请书(精选5篇)

提款申请书范文第1篇

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河南省xx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xx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书》和扣缴税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2、退还扣缴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河南省xx县国家税务局下属单位河南省xx县税务稽查局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了(2000)宝国税处字第012号《税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2000年11月24日,河南省xx县税务稽查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扣划申请人税款32917.19元、滞纳金 22082.81元。 1、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999年度纳税情况检查后,在没有依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书,非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是在联社看到该决定书的,该决定书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剥夺了申请人法定的行政复议权和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1999年12月底各项贷款余额为38759822.84元,减去待处理抵贷资产345585.00元为 38414237.84元,依财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按1%的比例可提384142.38元,减去上年底呆帐准备金余额271143.31 元,1999年度应提为112999.07元,实提154420.00元,多提41420.93元,税前已自行调整54670.94元,实际少提 13250.01元,而不是决定书认定的多提99749.06元,决定书所写的70612.78元(后来经联社据理据法辩解,重新核定为65834.38 元,但没有变更税务文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应当补缴税款32917.19元,更不应该缴纳所谓的滞纳金22082.81元。 3、扣缴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或者《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税收通用缴款书》规定限缴日期到期之前,在扣缴手续不完备、《税收处理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和《税收通用缴款书》三者所列款项不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从申请人开户行扣划,不符合法律关于扣缴税款的程序规定。 4、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违法。《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指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不包括税务稽查局,虽然税务总局确认税务稽查局有行政执法资格,但法律法规却没有授予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权,以稽查局名义直接作出《税收处理决定书》,是明显的行政越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扣缴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违法、程序违法,超越法定授权,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贵局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处理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xxx市国家税务局 申请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1、财商字〔1998〕302号文 2、银 发〔1998〕312号文 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住所:xx县人民路东段。电话:6536988.邮政编码:467400. 法定代表人姓名:赵xx.性别:男。职务:社主任。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xx县国家税务局。 地址:xx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姓名:李xx.职务:局长。 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 1、依法返还强制扣缴的税款及罚款55000元; 2、依法赔偿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 申请赔偿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贵局2000年6月22日做出[2000]x国税处字第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00年11月24日强制扣缴入库所得税税款32917.19元、罚款22082.81元,共计55000元。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2月11日向xxx市国家税务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审理后于 2001年2月11日做出了x国税复决字[2000]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xx县国税局于2000年6月22日做出的2000]x国税处字第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退还所扣交该社的所得税税款32917.19元和罚款22082.81元,合计55000元。”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实施)第5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和第28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请贵局依法予以赔偿。 此致 xx县国家税务局 赔偿请求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x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提款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规定中:

(一)、“条约”是指《专利合作条约》;

(二)、“条约实施细则”是指上述条约的实施细则;

(三)、“条约行政规程“是指上述条约的行政规程;

(四)、“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五)、“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上述条约规定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六)、“专利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七)、“专利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八)、“实施细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九)、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指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未要求优先权的,指该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第三条向专利局提出或者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适用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和本规定的规定。除非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在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开始后,国际申请适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国际申请程序

第四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负责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际申请,并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和条约行政规程的规定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专利局也可以受理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该申请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者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各一份。

第六条专利局收到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之日为国际申请日。专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句不适用于国际申请日的确定。

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专利局依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六款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以专利局收到改正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或者改正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处理。

国际申请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申请中又未包括该附图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不完整的文件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补交附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附图的,以专利局收到该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对附图的说明被认为不存在。

第七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按照条约第八条规定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或者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者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该优先权的,其手续适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i)项所述缺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改正;未改正的,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并由专利局予以宣布。

第三章国际检索程序

第九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依照条约第十六条第三款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三第一款(C)或者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检索而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以至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专利局应当作出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如果(i)或者(ii)所述的情形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当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说明,而对其它权利要求则应当作出检索报告。

如果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它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缴纳附加费。专利局应当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并在要求的附加费已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后,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第十条专利局应当在自收到检索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九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宣布不进行国际检索。

第十一条申请人根据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一次机会按照条约第十九条向国际局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提出修改。修改应当在自专利局向国际局和申请人送交国际检索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日起十六个月内提出,以后到期的为准。但国际局在适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当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四章国际初步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已经向专利局提出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以及属于专利局与国际局为国际初步审查目的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使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并应当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指明一个预定使用该国际初步审查结果,并受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该选定应当仅选已经在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根据条约第三十二条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Vii)或者(a)(vii)或者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审查,或者(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者工业上的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专利局应当不就条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当将这种意见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认为(i)或者()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中,或者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上句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答复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申请人不同意专利局意见的,可以提出答辩,或者两者兼用。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可以自己选择对权利要求书加以限制,或者缴纳附加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选择的,或者,申请人虽然对权利要求作了限制,但是仍然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或者申请人缴纳附加费不足的,专利局仅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部分或者已经交纳附加费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或者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专利局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当为:

(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前收到的,自优先权日起二十八个月;

(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之后收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九个月。

第五章指定和选定程序

第十六条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起与同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中国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要求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在其国际申请请求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指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国际申请中文译文并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布该译文之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条在自优先权日起第十九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附具附图副本)和摘要各一式两份,如果权利要求书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和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如果申请文件已经按照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译文,但对于修改部分未同时提交原始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译文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缺少的译文。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请的译文,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译文,该修改不予以考虑。

如果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译文,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另一份译文。申请人未遵守通知规定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按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的译文,该声明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九个月届满前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由于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其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b)或者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b)中所述的特别的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中的发明的未经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部分被认为撤回。

第二十五条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条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期满未提交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二十六条指定中国并要求一个或者几个按照专利法规定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费用

第二十七条在国际申请的国际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传送费;

(二)国际费,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

(三)检索费和附加检索费;

(四)手续费;

(五)初步审查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六)确认费;

(七)滞纳金;

(八)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缴费的币种和缴费方式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在自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传送费、基本费和检索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一年内,或者在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缴纳指定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与该费用有关的指定,或者如果未缴纳任何指定费的,该项指定或者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在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款(C)确认一项指定时,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内缴纳指定费和确认费。

申请人在向专利局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应当缴纳手续费和初步审查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该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

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附加检索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第二十九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该优先权被认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国际申请日起第二十五个月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如果上述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早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该申请维持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的25%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章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在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中,以及处理与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务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利局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国内申请,并在自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条约其它缔约国,或者直接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中国和条约其它缔约国。

第三十四条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认定,申请人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根据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可以要求专利局根据条约和条约实施细则决定该拒绝,宣布或者认定是否合理。如果专利局认为拒绝或者宣布是由受理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国际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就本规定而言,该国际申请应当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者疏忽一样被对待。

第三十五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因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其效力在中国被终止的,申请人可以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请求恢复其权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缴纳恢复费并同时履行上述各条款中规定的行为。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由于正当理由未能遵守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适用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或者,向依照《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申请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认为未提交保藏。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七号

根据我国政府于**年3月30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以下简称布达佩斯条约)加入书,以及同日中国专利局局长高卢麟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的请求将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CCTCC)转为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通知,我国将自**年7月1日起成为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我国的上述两个保藏单位也将自**年7月1日起以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身份开始工作。为此,对《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依照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

提款申请书范文第3篇

申请人:杭州xxxxxx,住 址:杭州市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87xxxxxx

被申请人:xxx(身份证:xxxxxxxxx),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安徽省人,杭州市xxxx路xxx号xxx理发店理发师,现住杭州市xxxx地下库,联系电话,13xxxxxxxx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XX年9月2日作出(xxxx)上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XX年 月 日

申请人签章:

附:

1、(XX)江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一份。

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二: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地址:厦门湖滨北路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责成丁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388888元及利息(暂计至XX年1月11日为66666.66元,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案号为**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年9月9日,丁向申请人偿还了100000元,但仍有贷款余额288888元未还。

丁提出了分期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申请,申请人原则上同意并就具体事宜安排如下:

1、贷款余额的贷款年利率为4.2075%,丁应于每月的21日偿还本息 元,至2021年2月还清。

2、丁拖欠其中任一期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3、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有权申请恢复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处置址在厦门市新宝成花园单元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丁口头表示认可申请人的安排并承诺按期还款。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还借款的,申请人再请贵院继续执行本案,请贵院核准。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提款申请书范文第4篇

对于独立担保,不同学者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表述都并不一致,有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还有将之与备用信用证等同。英国法称为“第一要索保证”,“是指担保另一个人履行根据主合同义务(不论付款或其他义务)的保证。这类保证合同载有清晰条款规定,保证人一经要索便要付款,无须证明主合同的违背。”[3]而《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承保(undertaking)是一项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开证人)作出,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或因另一偶发事件,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应予作出支付时,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

按照公约的界定,可以得知独立担保的概念: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对受益人作出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申请或者一只凭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的承诺。[4]

二、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第二,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第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人的五大义务

从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独立担保人负有审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这五项义务:

(一)审查义务。当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时,一般都会提交相关文件。此时,担保人即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非常关键,既涉及到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涉及到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这种审查,既是担保人的义务,又是权利。审查的对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书和佐证单据[5],以及索款书和佐证单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期限内提出。[6]3、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及权利滥用。[7]如上所述,可知审查所遵循的是严格相符的原则。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相符的原则,但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了该原则。担保人在审查中,着力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即担保书可能规定受益人在索款时须提交单据,担保人有权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只是表面审查,即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担保书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单据相互之间是否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管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8]简言之,就是“单据相符”、“单单相符”。

(二)注意义务。《公约》第14条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尽到诚信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否则,担保银行应对其疏忽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诚信和合理注意义务就是要适当考虑到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的要求。”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独立担保虽然摆脱了从属性,但对于申请人而言,独立担保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关系,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时就转化为债务关系。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虽然对受益人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担保人一旦付款即可向申请人进行追索,因此,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和义务最终要转嫁到申请人头上。因此担保人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时,若不严格审核,导致受益人恶意索赔,将给申请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作为申请人的人,必须尽量维护客户的利益,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在付款时应本着善意、谨慎的原则,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在付款时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票据的付款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相同,具体要求是:1、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2、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己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应予以拒付。3、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人应负责赔偿。

(三)通知义务。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在保函准备签发时,担保人必须告知债务人有关独立担保所蕴藏的风险。第二,在收到受益人索款要求后,担保人必须迅速通知并将有关索赔文件转递给债务人,以便其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9]根据1992年国际商会458号《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规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同时,《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1条规定,担保行应该将受益人的索款要求连同其他单据转递给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韦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韦实。第三,当保函的失效时间将至,而受益人要求担保人决定延展有效期限还是在失效日之前予以赔付时,尽管担保人在受益人的这一要求不是明显的不公平时,常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限,但这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为延长有效期限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和中请人的义务,及时的通知对保护担保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要注意明确通知的效力,通知仅仅是一种通报的义务,不是征求申请人对付款的意见,更不是获得其付款的许可。即使申请人告知担保人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要求担保银行不给付,但只要付款符合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人仍可以付款,而且担保人付款后仍可对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独立担保不同于传统担保的独立性决定的。

(四)付款义务。当担保人审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认为其符合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时,担保人就负有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审查义务的延续。

(五)止付义务。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属于欺诈或滥用权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止付事由时,担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关于担保人的拒付是为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10]笔者认为,如从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是一项权利,但从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则是一项义务。而且,从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应是担保人的义务。因为如果止付是担保人的一项权利,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法院发出临时命令都将失去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把一项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给担保人。[11]

独立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独立担保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传统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12]在国际贸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广泛发展与运用。目前,我国对外担保业务中使用的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尚有待成熟,在国际间也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尤其是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对外担保业务中纠纷迭起,难以解决。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白彦著《国际担保制度探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91页。

[2]该《公约》于1995年11月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

[3]郭明瑞著《担保法(修仃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页。

[4]王超海著《独立担保制度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4页。

[5]这些单据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书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请人已违反基础合同等作出的说明;(2)第三人(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如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件;(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础合同争议所作的裁判;(4)受益人和申请人就基础合同纠纷达成的协议。

[6]除非担保书另行规定了索款时间,否则,担保书一旦开立,受益人即可随时请求付款,但请求必须在担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担保的到期日可由担保书加以规定,如果担保书未以任何方式确定到期日,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项,则担保书自其开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担保即行失效,受益人无权再要求担保人付款。

[7]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8]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9]《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第21条。

[10]联合国起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时,这一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草案中的措词是承保人“不应付款给受益人”,这一案文以义务为基础。但有人指出,承保是承保人自己的承诺,涉及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作为可靠付款人的信誉,规定一项拒绝付款的义务是不合适的。后经反复讨论,正式文本将其改为“承保人……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参见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1页。

提款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二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二十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十、删去第七十七条。

三十一、第八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十三、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三十五、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三十八、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三十九、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删去第九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十三、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将第一百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二条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四十九、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删去第四款。

五十、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五十一、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