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申请书(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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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文学
摘要

关于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

回避申请书(精选5篇)

回避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请人:鹿路生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利明,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4、2012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实话给你说,光凭这一个东西肯定改不了”;“他(韵达公司)现在认为,其他的都没有,他现在就是在抗辩,他不用提供什么证据”;“他应该出具我会跟他说,但是拒不提供没有法律后果的,我给你说清楚的”;“那人家都有问题,那我也有问题。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问题呢?你怎么不考虑考虑?”;“你其实是想说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说的是真话,但是我不能在判决书上写,我相信你说的是真话,我就认定这个情况。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输,我也要给你说清楚。就是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条,都让出具明细,不出具明细就不认,那没有办法审理案件了”;“他当然不承认了,承认就是坏人了。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你别老是那个,我给你说,世上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有一种不是事实,但是证明的了。你说法院怎么做”。

“我给你说,案件没有细看,但是我知道这里面有2个问题,定完区域我们再定那些有瑕疵的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如果瑕疵没问题,他给你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问题,一样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综上,为了使本案能够公平公正中立的审理和判决,还给本人迟来的公正,特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此致

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鹿路生

回避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人,可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回避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回避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回避申请书范文第5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 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 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层级管辖

第十条、 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 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 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 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 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 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 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 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 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 调解前的准备 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 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 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 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 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 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及人发言;

(二) 被申请人及人答辩;

(三) 第三人及人发言或答辩 ;

(四) 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 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 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 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 赡养、扶养、抚育 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 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 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 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 法定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不能确定人的;

(九) 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 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 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三编 结案

第九章装卷 回访 统计

第一节 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 卷内目录;

(二) 申请书原件;

(三) 批办单;

(四) 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 协议书原、正本;

(六) 送达回证;

(七) 备注

第二节 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年度考核表。

第三节 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